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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附表編號7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8 月20日9時59分許」。理由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㈡縱認被告吳泓浚係為順利取得貸款方交付帳號、密碼,然其 在未驗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對 方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依對方指示以不實資訊 申辦網路銀行並交付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 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 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 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 第14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且被告亦已實際賠償本案告訴(被害)人,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MLDM-113-苗金簡-374-20250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佩盈 選任辯護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86號、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佩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佩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承認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帳號、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 見警9400卷第1-7、85-87頁、偵86卷第23-26頁),是本院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80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 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 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現悔意,且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取得各告訴人之諒解 等情,有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61-7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82頁),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PTDM-113-金簡-55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可玫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可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可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 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龔沁榆姪子名義 ,向告訴人佯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5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贓款悉數提領,再轉交給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待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 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 貸款,有1位自稱OK忠訓的貸款專員「周前智」(下稱「周 前智」)跟伊接洽後,轉介給「OK忠訓經理」(下稱「OK忠 訓經理」),「OK忠訓經理」就說要幫伊做流水帳,這樣比 較容易跟銀行貸款,「OK忠訓經理」要伊把名下的本案帳戶 帳號還有存摺封面給對方,說會以公司會計「龔沁榆」之名 義,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出來給OK忠訓的外務「王 志光」(下稱「王志光」),伊領完錢上車交給「王志光」 ,「王志光」有交付1張收據給伊,伊也有拍攝交付所提款 項給「王志光」時的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被告係因擔任保全工作遺失支票遭扣薪及另積欠星展銀行之 協商債務、玉山銀行之紓困貸款,不得已才會上網尋求民間 貸款,因而遭到詐騙。㈡依被告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之對話內容,「周前智」先詢問被告有關之貸款基本資 料後,要求提供雙證件、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與 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嗣告知被告內審結果評分薄 弱,然有向主管提案另一方案,遂轉介「OK忠訓經理」予被 告聯繫,多次聯繫後,被告才依「OK忠訓經理」指示去提款 、交付給「王志光」。而被告在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聯繫過程中,有向「周前智」詢問為何來電顯示「+670 」,「周前智」回復稱是網路節費電話等語、向「周前智」 詢問是否聽過另1民間貸款公司,「周前智」回復稱有,但 貸款不會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向「OK忠訓經理」詢問 為何說好貸款送件銀行是玉山銀行,後來變成送件渣打銀行 ,「OK忠訓經理」亦旋即回復稱因為考慮被告在玉山銀行還 有未結清的款項,最終才選渣打銀行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是 誤信對方所稱貸款之說詞而交付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交款, 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一事毫無預見。況再由被告 於交款給「王志光」時尚有攝影留存為交款憑證之舉,更可 佐證被告對於交付提領款項是為了做金流貸款一事深信不疑 ,而由影片可見「王志光」脖子上掛有「OK忠訓」識別證, 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在在可見被告確遭到 對方詐騙。㈢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已記取教訓,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他人,佐以被告前於84 年間出嚴重車禍造成腦部瘀血,被告於手術後腦部仍留有鋼 釘,有語言障礙、智力判斷受阻礙,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做金流可以貸款之話術,而遭對方詐騙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與暱稱「順心」 之LINE對話紀錄(含附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申 辦貸款所需,而依「OK忠訓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 交與指定之人「王志光」一節,亦有被告與「+00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與「周前智」、「OK忠訓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審訴卷第7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王志光」簽收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王志光」照片、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審訴卷第105頁)、本案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 ,固堪認定。  ㈡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 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 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 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 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 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 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 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 、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 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 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 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 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 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周前智」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周前智」加入 好友後,「周前智」確於112年10月6日傳送「馬小姐妳好」 、「有空再幫我填寫一下資料,我馬上幫你送內審」,並要 求被告提供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工作 性質、薪資、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有無保險、有無信用 卡、名下車、房、不動產、有無負債狀況等資料(審訴卷第 79頁)。「周前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資料, 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聯。而被告 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周前智」(審訴卷第80 頁至第81頁)。「周前智」並於112年10月7日旋表示「負債 狀況跟我說明一下」,其後即有「周前智」與被告討論如何 進行負債整合之對話,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 薪轉帳戶近2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作為內審送件資料 (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審訴 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對話、被告依指示提供眾多與 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工作遺失支票 、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翻拍照(審訴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 為整合、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向親友借貸及工作預支等所 欠債務,而聯絡上「周前智」,並相信其乃代辦貸款之人員 。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向「周前智」詢問:「 你昨天打給我的時候不是說有方案適合我」後,「周前智」 於112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始向被告稱:「有。我晚點跟你 說明」、「馬小姐。我明天中午再跟你說。因為我今天再忙 一個客戶。他禮拜三撥款」、「比較忙一點」、「不好意思 」等語(審訴卷第83頁)。嗣「周前智」乃於112年10月10 日17時28分許傳送「馬小姐。你的內部審核結果出來了。目 前因為你負債評比有過高的傾向。加上你平常跟銀行方面往 來比較不足。導致內審的評分比較微弱」、「但是我跟主管 提到說你是做債務整合做增貸。有推一個方案給他考慮。後 面是希望跟渣打方面做送件。這個方案還在等主管回覆。我 吃個飯。晚點打給妳」、復於同(10)日18時44分許與被告 語音通話、於同(10)日20時5分許傳送「主管是有同意代 收代付的作業。加上後面送件渣打的方案。但代收代付要跟 客戶部經理那邊申請」、「需要等我明天到公司才能安排」 (審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周前智」又於112年10月11 日傳送「好的。客戶部經理說要安排禮拜五。我再傳詳細資 料流程給你。應該也是明天中午才能建檔了」等語,被告即 回稱:「可以排明天看看」應允(審訴卷第85頁)。「周前 智」即於112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確定是安排明天」、 「我等等拿到流程跟你說」,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周前智」復向被告索取其他 帳戶封面照片,稱:「基本上準備三個最保守」、「畢竟作 業完當天試算給你額度跟利率」、「你同意才會送件」等語 ,被告果依指示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封面照 片,並再三向「周前智」確認:「要我同意才送件唷~謝謝 。再麻煩您了」,「周前智」則復以「一定是試算完給你看 」、「你確定額度利率都同意才會送件」、「畢竟後面要調 聯徵」(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周前智」先向被 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 擔憂,又稱要為被告想辦法,向主管爭取另一貸款方案,被 告並頻向「周前智」確認內審進度及另一貸款方案詳情。且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尚有向「周前智」稱:「我昨天差點 把自然人憑證寄出給貸款公司」,並傳送網址(永灃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話紀 錄擷圖)及「這間永灃國際公司說要幫我申辦貸款,貸款30 萬實拿261000」、「他說要調我的所得清冊。財產清冊。戶 籍資料」、「你有聽過嗎」等語,「周前智」即回應「.... .」、「幹嘛寄這個」、「有是有」、「但是自然人憑證基 本上不會寄」等語(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後「周前智 」幾經被告催詢申辦貸款之進度,於112年10月22日始稱: 「馬小姐。建檔建好了」、「那我把的資料推給客…讓經理 那邊去安排作業時間」、「那天跟馬小姐說的作業的流程需 要你到臨櫃辦理」,並於同(22)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語音 通話後,分享「OK忠訓經理」之LINE聯絡資料(審訴卷第89 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尚曾詢問其他民間貸款公司,並向 「周前智」諮詢,「周前智」即告知被告申辦貸款毋庸提供 自然人憑證以取信於被告,並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之心理,經 過被告詢問,始提供「OK忠訓經理」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 識,並指示被告接下來要配合「OK忠訓經理」製作代收代付 之金流證明,即可申辦貸款成功為餌,誘使被告配合「OK忠 訓經理」。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周前智」稱「OK忠訓經理」 可製作金流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並配合聯繫「OK忠訓經理」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聯絡上「OK忠訓經理」後,「OK忠訓經 理」即向被告稱:「現在要幫您做財力證明提高過件率」、 「清楚流程怎麼辦理嗎?」(偵卷第93頁),被告旋即回復 「我要去銀行臨櫃」,並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 簿、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稱「我。25號週三。26號週 四。排休」(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OK忠訓經理」則傳 送「是的,簡單來講~就是說我們財務會計會存款到您的帳 戶之後,把你名下的帳戶做一個完整的財力流水帳。然後你 要把款項領出來還給我們的外務專員這樣。財力證明做足了 之後才能提高過件率喔」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嗣 「OK忠訓經理」即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至14時4分許 間,告知被告等待會計匯款後,將款項領出(偵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並即傳送其手指指向 「0000000跨行匯款龔沁榆」明細記載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 照片向「OK忠訓經理」確認後(偵卷第117頁),旋即依指 示提款並至銀行外停等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合計10萬元與「 王志光」,依被告拍攝之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第127頁 ),可見「王志光」身著白色襯衫並配戴藍色OK字樣之識別 證,「王志光」點收完畢後並交付被告記載「品名:代收代 付…總價:220000…收據專用章:王志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偵卷第125頁)。嗣被告因尚未貸得貸款,即於112 年10月26日向「OK忠訓經理」詢問:「你昨天不是說玉山? 怎麼變渣打」等語,「OK忠訓經理」則回應:「最近我送件 都是玉山跟渣打居多」、「考慮到妳玉山還有未結清的款項 ,所以最終還是選擇渣打」,復傳送「馬小姐:不好意思( 貼圖)今天外務專員臨時請假,所以今天的行程先取消,等 會我開完會直接聯絡渣打銀行的襄理幫您處理貸款事宜。這 幾天妳再留意一下手機,會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後妳先跟 銀行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還有年利率」等語(偵卷第 129頁),最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OK忠訓經理」,乃轉而 詢問「周前智」:「方便有空回電話謝謝」、「我今天聯邦 帳號被鎖住了」、「你們經理都不接我電話」等語,然亦無 法聯繫上「周前智」(偵卷第131頁)。觀諸被告提供之「 王志光」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及其交付之收據,「王志光」確 實配戴有「OK忠訓」之識別證,所提供之收據其上亦記載「 代收代付」等製作金流證明之交易事項,均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信賴「周前智」、「OK忠訓經理」及「王志光」 等人確實為「OK忠訓」之協辦貸款人員,而認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為公司會計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款等語相符。且被 告於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向「OK忠訓經理」詢 問為何送件銀行改變,足見被告此時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 事,係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深信不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為取信被告,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 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 之方案,並於過程中接受被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之諮詢 ,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 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取 信被告,向被告收款後復提供偽造之收據。被告雖自陳有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84年間因頭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67頁),則以被告當時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 況,佐以腦部曾受傷之身體狀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製造 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再參被告提 供帳號之本案帳戶,確係其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此有被 告所提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摘要記載「代發薪資」)翻拍照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 第101頁),如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豈會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 法提領薪資以維繫生活之風險?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對 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為順 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 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 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依本件公訴人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 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5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吾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下稱臺北分行帳戶),及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可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於112 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景中門市 ,將其臺北分行帳戶及仁愛分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萱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詹皓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秀如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吾對各項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將臺北分行帳戶 、仁愛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許可欣」,並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毛耀宗」,然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識一個香港女生許可欣,在LINE 裡面交談了3、5個月,她說她在112年10月24日或25日要回 來臺北,她是臺北人,回來幫她奶奶做壽並給付生活費用, 因為帶現金不方便,港幣銀行也無法換,說錢存到我的帳戶 ,她來臺北我再給她錢,我就把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她,後來 她說轉帳過來20萬港幣,要我加一個LINE,對方說查到我這 筆金額太大,外匯局已經把我凍結,需拆成幾筆小的數額, 才能入帳,要我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經我請他表示身分 ,對方即傳過來身分證正反面叫毛耀宗的人,而且還有一個 金管會的職員證,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 可抓得到,我只給他合庫的兩個帳戶跟提款卡,我緊接到文 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先備案,同時去合作金庫ATM變更密碼 ,我想這個提款卡轉帳一次也只能兩萬,已經從幾個方面來 減輕損害了,許可欣也有和我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等語 ,我是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基於親屬朋友的信賴關係 ,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方式提供其所有臺北分行帳 戶、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許可欣」,及寄送本案提款 卡予「毛耀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耀宗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 、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臺北分行帳戶、 仁愛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27至31 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分行帳 戶、仁愛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小 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等5人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卷第45至4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第133至134 頁、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6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 定。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臺北分行帳戶、仁愛 分行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 實,亦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 ,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供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又可透過提領、轉匯方式,隱匿該犯罪所 得,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 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員,然後他就傳身分證給我 ,也有傳金管會的職員證,要我把帳戶卡片寄給他,我就先 到文山二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然後我就去合庫變 更密碼,...。我備案完後,下午就將帳戶卡片我寄給金管 會的男生」、「(問:既然要變更密碼幹嘛要寄出提款卡? )我懷疑被他騙了。」等語(偵卷第246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可 抓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被告之備案紀錄,記載被告確有於112 年10月7日17時45分至景美派出所備案之行為,有該分局113 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355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合庫景美分行函覆本案提款卡 於ATM變更密碼之紀錄,記載於112年10月7日本案提款卡2張 各有變更1次密碼之客觀事實,亦有合庫景美分行113年11月 18日合金景美字第113000394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頁),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至派出所 備案及變更密碼之行為;由上,依被告行為當時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顯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 可能性甚高,而可能係屬詐騙行為,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 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客觀舉措,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已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 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 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 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 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係藉由情感上之許諾,或 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情感上之滿足、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 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 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 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情感維繫、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網路 交友、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前有 於報社及政府機關之工作經驗,現已退休(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帳戶或匯款進入他人帳戶行為,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或被詐騙之情形,前經臺北地檢署屢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29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第20687號、第21117號、第22696 號、第22697號、第23168號、第23269號、第25250號、第26 581號、第28068號、第28606號;112 年度偵字第33043號、 第3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1至239頁),足 認被告對於交付個人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犯洗錢 及詐欺犯罪一節,當有更高之警惕與覺察;復核以被告於寄 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已察覺各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及變更密碼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經詐 騙集團利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顯有認知,惟其為求維護與「 許可欣」之感情,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許可欣及毛耀宗之 指示交付帳號資訊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毛 耀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與「許可欣」於通訊軟體LINE交談了3、5個月 ,有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但書規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並提出與許可欣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惟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被告與許可欣對話紀錄之對話期間, 僅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 其交談期間甚為短暫而不足一月,且查112年10月4日被告與 許可欣首日之對話內容為:「許可欣:(笑臉圖示)你好~ 很高興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 的訊息。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 在香港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 我曾經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 在香港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0 、59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始首次與「許可欣」 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欣交談3、5個月云云,顯屬虛妄,不 能採信;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始認識許可欣,卻於網路上 僅僅交談認識2天後,旋即於112年10月6日提供帳號資訊, 並依許可欣要求於112年10月8日配合毛耀宗而寄出本案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予毛耀宗,更難認如此短暫不滿一週之期間, 被告與許可欣有何特殊親友間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前開所辯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 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 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帳號資訊予「許可欣」、及寄出提款卡與提供 密碼與「毛耀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查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卷第17至24頁、第245至247頁、本 院卷二第49頁、第152頁、第160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 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 報社任職、目前以收取租金為收入來源,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無家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16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可欣」、「毛耀宗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小玲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要購買帳篷者之訊息,嗣依對方指示改由蝦皮交易,對方佯稱因蝦皮未經認證無法交易,故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連結後遭騙以網銀轉帳輸入數字以解除錯誤設定 112.10.11 11時59分 12時01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仁愛分行帳戶 1.張小玲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95至196頁) 2.告訴人張小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臉書(郭玉華.露營用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97至19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2 黃萱云 112年10月10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佯以要使用運費優惠卷,要求其改由賣貨便交易,並謊稱訂單遭凍結需簽署「三大保證」,故要求其加入對方提供之賣場二維碼,嗣依指示操作台灣PAY而匯款 112.10.11 13時10分 1萬0,985元 仁愛分行帳戶 1.黃萱云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黃萱云臉書「台南全心二手交易買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35至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3 周靜怡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要求其改由蝦皮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故依要求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嗣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0.11 13時54分 13時57分 4萬9,987元 1萬3,015元 臺北分行帳戶 1.周靜怡112.10.11、112.10.12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09至110、113頁) 2.告訴人周靜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115至118、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4 詹皓有 112年10月11日在7-11賣貨便接獲購買者無法下單之訊息,嗣點入對方提供之連結,而依指示轉帳 112.10.11 13時58分 4萬9,958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詹皓有112.10.15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75至177頁) 2.告訴人詹皓有活期存款明細截圖(偵45840卷第17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5 許秀如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表示無法下單,嗣提供假客服QR CODE,其掃描加入後依指示匯款後,再依指示至超商購買App Store卡點數 112.10.11 14時34分 3萬0,123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許秀如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許秀如臉書截圖、購買App Store卡點數單據(偵45840卷第51至59、61、68頁) 3.告訴人許秀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62至67、69至76、78至94、9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購買點數卡 1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DM-113-訴-78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479號、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珮珍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 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許珮珍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2分,將其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B itoEX交易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等詐欺集團使用,約 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交易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 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超商代碼繳款 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BitoEX交易帳號」,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1 簡嘉妏 112年6月21日某時、 貸款詐騙 112年6月22日13時32分 同日13時33分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8232號 2 黎萬仁 112年6月23日某時、貸款詐騙 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3 顏巧娜 112年6月25日12時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 112年6月27日18時41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11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萬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至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22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至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三卷第13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本案「BitoEX交易帳號」: 1.會員姓名:許珮珍。 2.註冊電子信箱:mjun50000000il.com。 3.註冊日期:112年6月19日22時21分26秒。 4.驗證通過時間:112年6月20日17時33分51秒。 ◎告訴人繳款之超商條碼(第二段)及BitoEX交易序號(交易單號): 1.編號1告訴人簡嘉妏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8、41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9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A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2.編號2告訴人黎萬仁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19、39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6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7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3.編號3告訴人顏巧娜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三卷第9、13、29及3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G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H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三、案經簡嘉妏、黎萬仁及顏巧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珮珍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BitoEX交易帳號」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號 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筎」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BitoEX交易帳號內,並遭陸續提 領轉出因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筎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找工作,對方「髙涵筎」說是我是網路助手,在家工作 就好,但需要虛擬帳號來工作,我就申請「BitoEX交易帳號 」,交給對方操作使用,對方說我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 購,我提供虛擬帳號的1個月租金可以獲得1萬元,要我提供 虛擬帳號資料,我就把資料給對方,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BitoEX交易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 筎」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繳款至該交易帳號 內,並遭陸續提領轉出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含超商條碼、序號及交易單號 )、「BitoEX交易帳號」⑴開戶基本資料⑵登入IP資料⑶交易 明細⑷警用投單畫面(⑴警二卷第45至47頁⑵警一卷第19頁⑶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43頁⑷警二卷第39、41頁、警三 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髙涵 筎」⑵臉書徵才貼文⑶平台頁面⑷「帛橙ㄚ」(⑴偵二卷第139至 147頁⑵偵二卷第147頁⑶偵二卷第149、153、167至179頁⑷偵 二卷第151至165頁)、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 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偵一卷第15至18、45至50頁、偵二 卷第59至11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 3至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19至21、133至135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BitoEX交 易帳號」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 提領而出之人頭帳號,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toEX交易帳號」之註冊電子信 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虛 擬帳號,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加值款項及事後層轉、提 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虛擬帳號進 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 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號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 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號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 而願意交付帳號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號之情形下,衡 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 經同意取得之虛擬帳號,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 具;其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功能,必 須先輸入帳戶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 免帳號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 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 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每次登入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皆須輸入註冊帳號時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 P驗證碼,若未及時輸入,則無法登入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是若非帳號所有人同意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實 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將帳號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領至電子錢包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再則,本案被告承認其確實同意並提供不詳人員「髙涵筎」 使用本案「BitoEX交易帳號」,故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 toEX交易帳號」資料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足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BitoEX交易帳號」資料予「髙涵筎 」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帳號),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 人帳戶(帳號)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帳號)作為「取 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 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帳號)者,即以詐欺案 例最為常見。  2.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管道而 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實際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 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 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租用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3.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餘歲,業已成年,二專畢業,曾有工 作經驗(金訴卷第43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 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不詳他人要求提供「BitoEX交易帳號」 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該帳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表示認罪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見被告為求能 取得金錢,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不 詳人員使用,因之,被告將本案交易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雖無確信「BitoEX交易帳號」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理 中並未自白(金訴卷第35及43頁),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號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許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交易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附 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虛擬帳號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虛擬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5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加「被告李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但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應僅論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號罪,此僅涉及行為態樣階段之不同,起訴法條 相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位告訴人及1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短短4月, 即再度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  黃河翔成立調解,並開始賠償告訴人黃河翔本案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可證;告訴人何宥慷滙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金錢尚未被提領,無實際財上之損失;與被害人岳恬安、告 訴人林慧娟尚未成立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各別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已實際取得 對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 酬新臺幣3萬元,故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第23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8號   被   告 李啟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分別遭 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1 何宥慷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4時59分 7萬2000元 2 黃河翔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07分 3萬元 3 岳恬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8時44分 1萬元 4 林慧娟 假交友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7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409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復承 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 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 46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揭2帳 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併簡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李夢霞」之人,而供「李夢霞」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榮富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李OO、溫OO、方OO、黃OO、簡OO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榮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2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付給不 詳之人,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合法性,也知道交付帳號 給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 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並均提供予「李夢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OO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 後,並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是本案 被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非差,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OO等 5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 而僅與告訴人溫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報酬嗣 經詐騙集團騙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 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 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 庫、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 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 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 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OO等5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 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OO佯稱:於博奕網站Dige Shopping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至210頁) ⒊告訴人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⒋投資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頁) ⒌投資博奕平台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14頁) ⒍告訴人李OO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 溫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溫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5至263頁、第271至27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56頁) ⒌告訴人溫OO面交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溫OO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59頁) ⒎告訴人溫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63頁) ⒏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65至2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方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方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方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80至285頁、第322至324頁) ⒊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311頁) ⒋國喬APP平台截圖(見警卷第290至291頁) ⒌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⒍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警卷第298、300頁) 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林明翰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301頁) ⒏國喬APP資金明細(見警卷第302頁) ⒐國喬APP儲值紀錄(見警卷第311頁)  ⒑告訴人方OO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2頁) ⒒投資管道操作紀錄(見警卷第313頁) ⒓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OO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申請儲值始能出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38萬5千元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黃OO提供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335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1至36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7至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6日23時10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簡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3至3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89至391頁) ⒊告訴人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7頁、第403至40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9、4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0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HLDM-113-金訴-22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 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 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 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 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 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 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 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 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 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 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 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 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 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 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 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 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 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 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 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 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 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 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 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 ,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 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 、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 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 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 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 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 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 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 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 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 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 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 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 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 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 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 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 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 、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 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 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 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 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 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 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 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 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 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 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 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 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 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 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 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 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 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 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 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 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 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 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 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 ,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 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 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報酬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第一商業 銀行(簡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以不實理 由辦理約定轉帳至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E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代理公司)委託凱基商業銀行(簡稱凱基 銀行)收受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第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為: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並申辦ACE 、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且將其A帳戶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戊○○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層轉至A帳戶內之贓款以網銀方式轉 匯至其約定之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並掩飾、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 一編號1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銀 行回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在網路上看到, 他(按即其於警、偵訊所稱之「蕭詠誠」)說在家裡滑滑手機 可以賺錢,伊也不知道他的資金來源,伊也只是依他的說明 錢進來我就轉到虛擬貨幣交易所去買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即告訴人丁○○之被害情節業據其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單影本及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且有附表一編 號1所示A、B、C帳戶交易明細、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一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回 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帳戶,而遭被告轉匯至凱基銀行受託 財產專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據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既於警、偵訊供稱其與「蕭詠誠 」間僅在臉書聯繫,則被告殊無信任「蕭詠誠」所稱無須被 告投入任何成本,而僅由「蕭詠誠」之客戶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再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錢之說詞,更進一步言之 ,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蕭詠誠」與被告素不相識, 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蕭詠誠」顯然亦知悉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蕭詠誠」自可直接聯繫其之 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告之金融帳 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 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之成本。是可知被告所 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採,更況由被告所 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即可不勞而 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卸責。又 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明知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乃係其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信 託帳戶,竟於申辦時之業務申請書上之關懷提問欄勾選其認 識該帳戶受款人,亦可見其主觀惡意。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2歲,自述高職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有持有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聚眾賭博等前 科,其不但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且其生活閱歷甚為豐 富與複雜,可見一般。被告若果在網路上結識「蕭詠誠」, 則其與「蕭詠誠」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 面,對於「蕭詠誠」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 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 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 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 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 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蕭詠誠」指定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 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 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若被告係以其上 開警、偵訊辯詞以外之不詳方式交付帳號並轉匯贓款,則亦 見其明知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於警、偵訊杜撰羅織所謂「蕭詠 誠」以求脫罪,亦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凱基銀 行受託財產專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凱基銀行 受託財產專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僅透過網路聯繫,未曾實際 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 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 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所匯、經層轉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所為顯係藉切 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 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 詐騙犯罪並於詐騙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態度、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警 、偵訊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之金額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共計1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㈡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打給我的錢中留下部分作為 我的報酬,其餘就是依對方指示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而依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其之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0時34分 入帳985,014元,於11時11分轉出955,450元至凱基銀行受託 財產專戶,此二金額之差額(甲)再乘以本件告訴人受害層轉 匯入之金額10萬元與985,014元間之比例,經計算結果為2,9 90元。再被告將甲差額匯入黃冠鈞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而黃冠鈞住○○○○區○○○路000 巷00號、崇 德二路166 號,此與被告之戶籍住處相近,非惟如此,被告 每每將其他被害人轉入之贓款,大額者轉入凱基銀行受託財 產專戶後,即將剩餘之數千或數萬元轉入黃冠鈞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亦向本院自承該事實, 並稱「我可能在忙,請他幫我領錢」,可見匯入黃冠鈞帳戶 內之金錢即為被告報酬無訛,是上開2,990元已據被告所領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人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均遭詐 欺集團洗出至沈喬芯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再洗出至被告一 銀帳戶,再據被告洗出至凱基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被告就本 件附表二編號2以下所示之人之被害,均顯犯與本案相同之 罪,均應由檢察官另案立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劉曉臻(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3金簡245號判決有罪在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沈喬芯(據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3466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1 丁○○ (提告) (本案) 於112年3月底,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自稱「林筱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許 1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2 丙○○ (提告) (113金簡245)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3日 9時52分許 2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許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3 癸○○ (提告) (113金簡245) 於112年3月15日12時許,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10時33分許 12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3時53分許 215,98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 340,000元 A帳戶 4 庚○○ (113金簡245) 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加入投資股票之C MONEY APP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3分許 2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5 壬○○ (113金簡245) (113金簡245判決書誤載姓名為「蔡杏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琦」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53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1時28分許 497,714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2時20分 503,021元 A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55分許 100,000元 6 辛○○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3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汎」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9時57分許 30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14分 988,910元 C帳戶 112年5月23日 10時34分 985,014元 A帳戶 7 乙○○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以假投資之話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3分許 22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8 甲○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伯霖」、LINE暱稱「安琪」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9時29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7分許 463,000元 C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42分 460,000元 A帳戶 112年5月24日 9時32分許 50,000元 9 己○○ (提告) (113金簡2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艾」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 9時4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1分許 657,430元 C帳戶 112年5月22日 10時26分 635,016元 A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742-20241227-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且正常為兼職而提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提供其胞妹黃○○(起訴書誤載為胞姊,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及被告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王○○、許○○、李○○、蔡○○等人,致王○○、許 ○○、李○○、蔡○○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王 ○○、許○○、李○○、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 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 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交付帳戶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後之戶籍地均係在臺中市轄區內,而非本院轄區,且於本 案繫屬時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宏113偵6840字第1139032368號函及 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13、5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 時表明現居於臺中市○○區○○○0街00○0號(偵卷第17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地區。是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12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其居 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帳戶資料寄出交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係於本院轄區 所為。再者,雖本案告訴人許○○之居所地係於本院轄區境內 ,並依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於居所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然參以被告經檢察官所起訴涉嫌之 犯行係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尚非幫助詐欺、洗 錢等罪名,並未認定被告係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或正犯,是本案自無從以告訴人所受詐欺 或洗錢之行為地、結果地論斷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 就本案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現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亦係於 臺中市境內交付本案戶,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被告 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25分許 22,97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2時57分許 3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3 李○○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6分許 29,063元 手機截圖 4 蔡○○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6日0時54分許 13,985元 ATM匯款單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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