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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 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 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 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 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 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 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 (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 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 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 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 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 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 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 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 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 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 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 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 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 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 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 ○○○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 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 ),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 ,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 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 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 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 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 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 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 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 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 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 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 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 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 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 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 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 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 ,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 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 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 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 【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 ),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 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 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 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 撥放時間01:15)。

2024-12-24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准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准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吳准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上編號127475號路燈處,同向前方適 有胡勝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准秋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吳准秋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准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車超越胡勝裕之機車,吳准秋之自用小貨車擦撞 胡勝裕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胡勝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吳准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吳准秋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胡勝裕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而等待 警方處理並對胡勝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 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勝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6至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警卷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13至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3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47頁、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8頁、4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 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 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 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 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警卷37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與告訴 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須載送火 龍果至名間合作社交貨,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 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且事故地點在 鄉間道路,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 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和解書( 偵卷17頁)、報價單(院卷39至41頁)、簡訊紀錄(院卷43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火龍果種植,與配偶、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 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NTDM-113-交訴-58-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 ,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除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 「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 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 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 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 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 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 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 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 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 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 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 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 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 平刑緝字第74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 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 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 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 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鍁之子鄭銘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 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確 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 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 、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 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 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 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 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 ,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 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交簡上-20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侯冠煜 謝誌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於民國113年2月1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 復興南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 告謝誌騏駕駛車號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因超速行駛之過 失,共同致訴外人李登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A車)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系爭A車係由訴外人蔡旻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 ,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770元,其中工 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1元;經折舊後僅請求99,2 49元。本見被告既因共同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 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侯冠煜辯稱: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原告請求的 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是我們只有碰到1塊,是左後保險桿 那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誌騏辯稱:伊是系爭C車騎士,系爭B車擦撞到伊,系 爭C車倒地,系爭C車並沒有撞到系爭A車,故是伊的後背靠 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 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侯冠煜駕駛系爭B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被告謝誌騏駕駛系爭C車,因超速行 駛之過失,共同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6、27頁),並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3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 復費用110,770元,其中工資費用79,549元、零件費用31,22 1元,然經折舊後僅請求99,24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28頁)。被告侯 冠煜雖辯稱原告請求的部分是左側3塊板金,但伊只有碰到1 塊,是左後保險桿那塊云云;被告謝誌騏辯稱是伊的後背靠 到系爭A車後面保險桿,如果有造成車損也只有後保險桿有 車損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碰撞痕,與 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12年2月(見本院卷第18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79,54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99,249元(計算式:19,700+79,549=99,24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249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21×0.369=11,5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21-11,521=19,700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2-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財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被 告 張朝昱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張朝祐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俶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育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入 口處由北往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陳慶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陳慶 煌見狀剎車,造成陳慶煌上開車內乘客即原告因重心不穩 而跌倒在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又張育瑞業已死亡,而被 告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935元(含診斷書費215元、病歷要費240元)、後續醫 療費21,240元(每月回診590元×36次,持續3年)、看護 費用360,000元(每日2,000元×180天=360,000元)、交通 費用30,41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27,586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8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成大醫療費用7,580元、大東門讚診所就診費用7, 900元、診斷書費215元及病歷摘要費240元,合計15,935 元部分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21,240元部分:無法確認未來是否實現,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看護費用太高,而且醫師囑言所 載「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若為舊疾則 不應歸屬本件求償。   ⒋就醫交通費用12,896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實屬過鉅,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4萬元較 為合理。 (二)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 是自己疏忽跌倒的。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張育瑞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而張育瑞業於113 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張育瑞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育瑞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張育 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 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是自己疏忽跌倒的云云置 辯;惟查,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可能原因很多,可能 係剛上車尚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也可能是剛好博愛 座已有人坐,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疏忽 行為,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其權利 的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或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行為人或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張育瑞之過失 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大東 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3-81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 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1,240元,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全天照顧6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查:      ⑴觀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2年2月9日10時58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 診治後於112年2月9日12時21分離院,於112年2月13日 、2月20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7月 3日、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存有記憶減退之症 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六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認原告自110年7月6 日手術住院12天及出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 人照料看護。    ⑵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2月9日前是否已有腦部 病史?以及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之醫生囑言,是否係因其於112年2月9日 在營業大鳷車跌倒所致?或因其他舊疾所致?鑑定結果 為:【⑴病患於所提及日期之前,在本院神經外科無就 醫紀錄。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 傷關係最高。】。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傷關係最高」。故被告 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 信。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須家人全天看護6個月等 語,為可採信。    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⑷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 被告給付6個月即180日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80日=360,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 年度有報稅所得15,993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及汽 車1輛;被告張朝昱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被告 張朝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6,18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 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346元(計算式: 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6,346元 )。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育瑞業於113年3月10日死 亡,被告於張育瑞死亡後,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 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 告對於張育瑞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 得請求張育瑞賠償之金額,應為446,346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446,346元,核屬有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7

TNEV-113-南簡-4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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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 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 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 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 ○○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 ○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 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 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 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 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 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 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 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 ,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 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 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 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 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 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 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 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 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 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 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 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 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 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 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 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 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 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 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 ○○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 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 ,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 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 ○○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 ,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 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 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 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 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 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 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 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 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 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 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 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 ,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 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 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 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 、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 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 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 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 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 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 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 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 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 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 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 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 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 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 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 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 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 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 ,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 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 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 ,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 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 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 ○○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 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 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 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 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 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 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 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 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 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 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 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 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 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 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 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 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 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 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 ,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 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 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 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 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 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 ,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 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 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 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 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 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 ,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 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3號 原 告 康雅涵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王贈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萬5,6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餘52萬5,619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4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和平東路一段與龍泉街口右轉龍泉街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沿和平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龍泉街,因 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23萬4,165元、3萬2,400元、1,912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2萬4,270元(以上合計29萬2,747元)、看護費用8萬7, 500元、計程車費用4萬6,435元、事故後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17萬7,718元(以每月薪資8萬8,859元計算)、自111年7 月2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減損勞動能力損失49萬 1,307元(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5%,以 每月薪資8萬8,859元,及自ll1年7月26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之日止尚有12年工作期間,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治療傷勢,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2萬9,91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萬5,6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2萬5,619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29萬2,747元、住院期間2日 之專人看護費5,000元、術後6週休養期間看護費6萬元及 回診治療交通費1,620元部分之損害。 (二)被告爭執下列事項:    1.原告住院期間請家人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為當。    2.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至交通大隊製作筆錄之車資275 元為其為提起訴訟所需,不能轉嫁予被告,另原告並無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方可行動,況 計程車資單據僅2萬8,675元。    3.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僅40日,其 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且應以扣繳 憑單作為薪資判斷標準,而非薪資單。    4.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明載 症狀、喪失活動角度幾度,被告認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來評斷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    5.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6.原告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右轉,致撞擊斯時行走於該路段之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古 亭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 、受傷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 75至99頁、第173至187頁、第229至255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第97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67號及112年度審交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5萬8,435元、32,400元、1,912元,合計29萬2,747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等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29萬2,7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日及112年6月 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其中同年 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有僱請專業看護,支出看 護費5,000元,其餘住院期間均請配偶陳威達照顧, 比照看護費每日按2,5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分別 為1萬5,000元、7,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 間看護費2萬7,5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配偶陳威達出具 之照顧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101頁、第189頁),而被告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 有看護必要,及同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期間 僱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5,000元部分皆不爭執, 但就由原告配偶陳威達照顧原告期間之看護費,認應 依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抗辯,本院審酌親屬看護, 雖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基於此種身分關係 之恩惠,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親屬照顧, 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爰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 定,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 是原告就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共計 1萬5,800元【計算式:5,000+1,200×(6日+3日)=15 ,8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原告出院後6週期間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術後出院6週期間患肢無法負重,無法 自由行動,此段期間亦請配偶陳威達在家照顧,每週 看護費以1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有 卷附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3年5月1日 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8號回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亦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6萬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共計7萬5,800元【計算式:15,800+60,000=75,8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腳踝傷勢,於回復期間無 力且活動角度受限,須拄拐杖行走,不便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行動,因而支出回診之計程車資1,620元、致交通 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之計程車資275元及111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上下班之計程車資4萬4,540元,並提出 部分計程車資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因回診支出計程車 資1,620元不爭執,就其餘交通費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示,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住院,於同年月28 日接受脛骨及內外踝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且術後6週內患肢無法負重,三個月內宜避免過度 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及劇烈運動,期間宜休養及需 穿著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及枴杖、助行器及輪椅等輔助 行走、活動,復佐以原告提出其左腳踝之傷勢照片及復 原期間以拄拐杖或以輪椅輔助行走之照片等情,有臺大 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3至185頁),足認原告 因本件左腳踝之傷害,於傷勢復原期間無法自行站立行 動,而有使用助行器、輪椅等輔助器材活動之必要,且 衡以助行器或輪椅等輔助器材勢必須有一定寬敞之使用 空間,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出入確實有其不易性,堪認 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應屬合理。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單據雖未齊全,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參酌已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原告上班距離、次數等,爰 以3萬元定此部分數額。至原告到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筆 錄之車資部分,屬原告為主張自己之權利及日後訴訟上 防禦所必要而為之活動,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車資275元,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傷害,於術後出院兩個月內無法上班,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主張每月薪資為8萬8,859元,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17萬7,71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稽諸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請假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請假事由為「銀行辦事遇車禍」,假別為「公傷假」,共40日,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定,扣除該二日休息,毋庸請假,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8萬8,859元,並提出考工設計室內設計工作室110年12月至111年5月薪資單為證,惟查,被告已抗辯應以扣繳憑單作為薪資標準,而非薪資單等語,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上並無公司章或商號章;況原告於111年5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何以111年5月份之薪資單卻仍列載領取全額月薪8萬8,859元;又參酌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係於珺富投資有限公司扣繳薪資所得,並非考工設計室內設計工作室,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額為8萬8,859元,誠屬有疑,難以憑採。爰審酌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2萬8,800元,扣除上述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880元,是原告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5,760元【計算式:32,880x2=65,76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臺大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臺大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0月20日及113年2月23日至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並接受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踝關節輕微關節活動限制,與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4%,再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及勞動能力減損5%,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頁),衡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在臺大醫院接受兩次關於左踝骨骨折治癒之手術,對於原告病情之判斷應屬可採。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臺大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5%之判斷有何偏失之處,是被告辯稱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云云,即無足採。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應為123年7月19日,又其每月薪資為3萬2,880元,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23年7月19日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5,513元【計算方式為:1,644×112.00000000+(1,644×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185,512.0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8萬5,513元範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為治療左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勢,前後經歷兩次手術,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85萬1,440元【計算 式:292,747+75,800+1,620+30,000+65,760+185,513+2 00,000=851,44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之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之肇責進行鑑定,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3月2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為:由影像跡證顯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由和平 東路1段右轉進入龍泉街時,原告亦自騎樓步行而至,且 原告當時位置鄰近行人穿越道,亦見其抬手示意,依規定 被告駕駛之車輛應暫停禮讓原告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仍 撞及原告行人,又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是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行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67頁至第272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行經事故路段時,未暫停禮讓行人之原告先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原告尚無可歸責之原因,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 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擴張部分 (關於增加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1,440元,及其中66萬5,927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餘18 萬5,513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繳納擴張聲明之裁判費5,840元、鑑定費 用3,000元及函詢費用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函詢費用          1,200元 合    計        10,0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6

TPEV-112-北簡-14113-20241126-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 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 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 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 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 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 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 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 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 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 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 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 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 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 、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 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 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 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 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 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 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 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 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 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 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 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 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 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 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 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 ○○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 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 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 事事故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亦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104年間,曾因 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 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旋即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 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犯相同罪名之前案 紀錄,可認其縱經法院曾對其為科刑判決,仍無悔悟之心, 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本案另有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張亦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甫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斗 六市引善路某處,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66弄、同巷65弄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石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 時44分許,對張亦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育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2024-11-14

ULDM-113-六交簡-299-202411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邱偉明 被 告 黃家語 輔 助 人 黃亞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成功八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八路與自強六街附近突然向左迴轉,而碰 撞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費41,82 5元,計49,82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迴轉撞及系爭 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車道上逕為左迴轉行為,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 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9,825元, 其中工資8,000元、新品零件費41,82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為真實。又系爭機車係2023年6月28日 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算至113年3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原告 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825÷(3+1)≒10,4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825-10,456) ×1/3×(0+9/12)≒7 ,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25-7,842=33,983】;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3,98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8,00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1,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9 83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3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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