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3號
原 告 康雅涵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王贈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
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萬5,6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餘52萬5,619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4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和平東路一段與龍泉街口右轉龍泉街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沿和平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龍泉街,因
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23萬4,165元、3萬2,400元、1,912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2萬4,270元(以上合計29萬2,747元)、看護費用8萬7,
500元、計程車費用4萬6,435元、事故後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17萬7,718元(以每月薪資8萬8,859元計算)、自111年7
月2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減損勞動能力損失49萬
1,307元(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5%,以
每月薪資8萬8,859元,及自ll1年7月26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之日止尚有12年工作期間,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為治療傷勢,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2萬9,91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萬5,61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2萬5,619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29萬2,747元、住院期間2日
之專人看護費5,000元、術後6週休養期間看護費6萬元及
回診治療交通費1,620元部分之損害。
(二)被告爭執下列事項:
1.原告住院期間請家人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為當。
2.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至交通大隊製作筆錄之車資275
元為其為提起訴訟所需,不能轉嫁予被告,另原告並無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方可行動,況
計程車資單據僅2萬8,675元。
3.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僅40日,其
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4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且應以扣繳
憑單作為薪資判斷標準,而非薪資單。
4.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明載
症狀、喪失活動角度幾度,被告認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來評斷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
5.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6.原告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右轉,致撞擊斯時行走於該路段之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古
亭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
、受傷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
75至99頁、第173至187頁、第229至255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
參;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第97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67號及112年度審交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踝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5萬8,435元、32,400元、1,912元,合計29萬2,747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古亭適康復健科診所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等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29萬2,7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日及112年6月
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其中同年
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有僱請專業看護,支出看
護費5,000元,其餘住院期間均請配偶陳威達照顧,
比照看護費每日按2,5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分別
為1萬5,000元、7,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住院期
間看護費2萬7,5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患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配偶陳威達出具
之照顧證明書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101頁、第189頁),而被告就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
有看護必要,及同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期間
僱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5,000元部分皆不爭執,
但就由原告配偶陳威達照顧原告期間之看護費,認應
依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抗辯,本院審酌親屬看護,
雖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基於此種身分關係
之恩惠,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親屬照顧,
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爰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
定,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
是原告就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共計
1萬5,800元【計算式:5,000+1,200×(6日+3日)=15
,8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原告出院後6週期間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術後出院6週期間患肢無法負重,無法
自由行動,此段期間亦請配偶陳威達在家照顧,每週
看護費以1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元,有
卷附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13年5月1日
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8號回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亦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6萬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共計7萬5,800元【計算式:15,800+60,000=75,8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腳踝傷勢,於回復期間無
力且活動角度受限,須拄拐杖行走,不便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行動,因而支出回診之計程車資1,620元、致交通
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之計程車資275元及111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上下班之計程車資4萬4,540元,並提出
部分計程車資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因回診支出計程車
資1,620元不爭執,就其餘交通費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所示,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住院,於同年月28
日接受脛骨及內外踝開放性復位手術,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且術後6週內患肢無法負重,三個月內宜避免過度
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及劇烈運動,期間宜休養及需
穿著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及枴杖、助行器及輪椅等輔助
行走、活動,復佐以原告提出其左腳踝之傷勢照片及復
原期間以拄拐杖或以輪椅輔助行走之照片等情,有臺大
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3至185頁),足認原告
因本件左腳踝之傷害,於傷勢復原期間無法自行站立行
動,而有使用助行器、輪椅等輔助器材活動之必要,且
衡以助行器或輪椅等輔助器材勢必須有一定寬敞之使用
空間,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出入確實有其不易性,堪認
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應屬合理。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單據雖未齊全,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參酌已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原告上班距離、次數等,爰
以3萬元定此部分數額。至原告到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筆
錄之車資部分,屬原告為主張自己之權利及日後訴訟上
防禦所必要而為之活動,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車資275元,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傷害,於術後出院兩個月內無法上班,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主張每月薪資為8萬8,859元,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17萬7,71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稽諸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請假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請假事由為「銀行辦事遇車禍」,假別為「公傷假」,共40日,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之規定,扣除該二日休息,毋庸請假,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8萬8,859元,並提出考工設計室內設計工作室110年12月至111年5月薪資單為證,惟查,被告已抗辯應以扣繳憑單作為薪資標準,而非薪資單等語,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上並無公司章或商號章;況原告於111年5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何以111年5月份之薪資單卻仍列載領取全額月薪8萬8,859元;又參酌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係於珺富投資有限公司扣繳薪資所得,並非考工設計室內設計工作室,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額為8萬8,859元,誠屬有疑,難以憑採。爰審酌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2萬8,800元,扣除上述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880元,是原告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萬5,760元【計算式:32,880x2=65,76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臺大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臺大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0月20日及113年2月23日至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並接受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踝關節輕微關節活動限制,與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4%,再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及勞動能力減損5%,有臺大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3頁),衡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在臺大醫院接受兩次關於左踝骨骨折治癒之手術,對於原告病情之判斷應屬可採。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臺大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5%之判斷有何偏失之處,是被告辯稱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斷云云,即無足採。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應為123年7月19日,又其每月薪資為3萬2,880元,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23年7月19日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5,513元【計算方式為:1,644×112.00000000+(1,644×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185,512.0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8萬5,513元範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為治療左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勢,前後經歷兩次手術,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85萬1,440元【計算
式:292,747+75,800+1,620+30,000+65,760+185,513+2
00,000=851,44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之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之肇責進行鑑定,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3月20日出具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為:由影像跡證顯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由和平
東路1段右轉進入龍泉街時,原告亦自騎樓步行而至,且
原告當時位置鄰近行人穿越道,亦見其抬手示意,依規定
被告駕駛之車輛應暫停禮讓原告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仍
撞及原告行人,又依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是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行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5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67頁至第272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行經事故路段時,未暫停禮讓行人之原告先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原告尚無可歸責之原因,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
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擴張部分
(關於增加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1,440元,及其中66萬5,927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餘18
萬5,513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繳納擴張聲明之裁判費5,840元、鑑定費
用3,000元及函詢費用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函詢費用 1,200元
合 計 10,0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2-北簡-14113-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