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2號
原 告 上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俊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茲因卷
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逕
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行駛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
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
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7公里(同公路南向指標83.58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檢附
採證照片,以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3003號、第
ZBA503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112年11月15日入案受理舉發,並執上述違規事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
第22-ZB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113
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BA503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錢霆駿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113年8月29日裁決書,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
日撤回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㈢、原告部分則經舉發機關查復違序屬實,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
A503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即前揭牌照限於113年9月27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13年9月28日起吊扣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10月12日前繳送,113年10月12日前仍未繳送
,自113年10月13日起吊銷牌照,並逕行註銷之,汽車牌照
經吊(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被告嗣以同一裁決字號除去原
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之記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違規日後並未收到系爭通知單,而是歷經10個月之久才
收到原處分,且113年6月為出售車輛,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
未有違規紀錄之登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遷移地址,惟已
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亦未曾遺漏收取郵
件,可見被告有寄件及違規登錄疏失。
㈡、系爭汽車違規當時是由原告員工錢霆駿駕駛,原告於該員駕
駛公司車輛皆有告誡須小心謹慎,切勿超速,該員表示可能
因為夜間視線未注意,已十分自責,原告已盡車主的監督義
務,其代表人不在現場,所以才發生本件違規,公司車吊扣
牌照將影響車輛出售計畫及造成營業不便與折舊損失等語。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
銷。
四、被告則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其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
,有樹立明顯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知駕駛人,標誌設置位
置與系爭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
警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又雷達測速儀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且經
檢定合格,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違誤。系爭汽車駕駛人
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無任何裁量
空間,無法依原告主張各情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
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
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
機關處罰。」、第43條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惟
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
,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
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
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業經法律明文
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汽車車籍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89-191頁)、系爭通知單(本院卷第131-13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5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3
7頁)、入案資料(本院卷第147頁)、113年5月23日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3頁)、113年5月31日陳述書及附件(
本院卷第95-9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本院卷第103
-105頁)、113年8月28日歸責申請書及切結書(本院卷第111-
113頁)、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23頁)、更易後原處分(本院卷第12
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函(本院卷第129-130頁)等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112年10月31日23時3分許,其員工
錢霆駿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
場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駛速率達每小時14
7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事實,
系爭地點前方即南向指標83.58公里處則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其上
記載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147km/h、方向:車尾,並顯示
證號:J0GA1200379A,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
月12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
相合,而上開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
13年6月30日,是本件行為時尚在該測速儀器有效期間內,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尚無可疑,被告據此審認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序事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裁
決書裁處錢霆駿,嗣經錢霆駿113年12月18日撤回行政訴訟
而告確定等情,有113年8月29日裁決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等存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堪予
認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則錢霆駿駕駛系爭
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上規定
,自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吊扣系
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⒉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
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道交條
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
,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
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
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
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
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
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
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
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
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
反上開行政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參酌道交條例
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
。」、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是可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
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上開90年1月17日
修正理由已敘明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併參司法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而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
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前者
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
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
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
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於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
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
,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
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
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
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
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
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
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
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
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
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
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
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
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
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
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
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
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
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
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又
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
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二
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
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準此,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已自陳: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有用書面告知員工用車時須遵
守交通規則,不然責任會落在自己身上,如果還有發生違規
,會禁止他再使用公司的車。本件違規發生前都是以口頭告
知,沒有書面,亦無其他作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6-197頁
),則原告對其於本件已盡系爭汽車所有人監督作為義務之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
作成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即於法無違。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依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
裁決程序。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
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
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
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
、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
,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
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
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交通違
規之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
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
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
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
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
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
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
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
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
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
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
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
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範目的在簡化裁罰程
序,如行為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即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
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不服舉發之事實
,則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值此,本件舉發機關以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47公里,超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112年11月15日
入案受理,並執上述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裁決書裁罰原告,嗣經原
告到案陳述意見,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審認錢霆駿
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以113年8月29日裁決書,裁處錢霆駿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部分則經被告審認系爭汽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事實明確,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既已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並辦理轉移違規予系爭汽車駕駛人,縱令系爭
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有寄件及違規登
錄疏失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
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
生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
罰等問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之爭議,且不論
原告是否遵期到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亦
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何裁量權限,對
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決處罰之疑
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所有人,原告就此部
分亦無辦理轉移違規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序送
達系爭通知單縱令有瑕疵,此部分亦已於裁決程序補正,且
原告應受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之結論並未受影響,依上
說明,自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
性。原告主張其已於當地郵局申請辦理登記郵件改寄新址,
卻未收到系爭通知單,且於監理所網站查詢皆未有違規紀錄
之登載云云,並提出郵務網路服務系統及交通監理網站違規
紀錄查詢資料乙節,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TPTA-113-交-271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