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傷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李豪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路段行駛,適有前方蔡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詎李豪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蔡 秉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秉杰受有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李 豪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豪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114年度執字第21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智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佳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曾智佳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 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5月2日18時15分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2月3日23時26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4 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2)與交通過失傷害罪(編號3),考量前者犯 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此部分應可酌定 較低之執行刑。   2.又過失傷害罪與前述施用毒品罪性質截然不同,並且另外 造成他人身體法益的損害,經過本院綜合評價受刑人各犯 罪行為發生的時間,過失傷害的日期在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間,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 一定程度的極限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 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998-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第173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由南往方」更 正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上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誤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罪名仍屬相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 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38263號卷第89頁)在卷可考,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1 4年3月14日114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483號通緝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被   告 林上翔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翔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架路段由南往方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 高架路肩26公里87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 同向前方由邱奕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邱奕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因為塞車要變換車道,而在看後照鏡,所以才沒注意前車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智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遭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撞擊同向前方由邱奕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 5 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下背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證,而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 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53-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立翔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 分許,」、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許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車尾 ,致許德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又陳立翔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德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1-202503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切換車 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 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行近連成路5-1號前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路段時,應注意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 段,不得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 時,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由後駛至,因而急忙又變換車道回 外側車道之際,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的上有由張 天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而車頭碰撞張天 和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自小貨車翻覆在道路中, 張天和因此受有左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第三、四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血胸、背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 二、案經張天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天和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 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52-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32.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甲○○ 、其子張○元(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頭部 挫傷、胸椎棘突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元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張○元(下合稱乙○○等3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 )、張○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至33頁)、甲○○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35、45頁)、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警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丙○○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83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至89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等3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三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告 知本件事故,並於仁德系統交流道下安全處所等待警方處理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拖營業全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乙○○等3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賠償金額與乙○○等3人無共識,迄今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乙○○等3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 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等3人無肇事因素)、乙○○等3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 多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張○元受有「左肱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附張○元之聖人外骨科診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元因「左肱骨遠端骨折」於113年2月1日門診接受副木治 療,至113年2月16日共門診2次,兩週後回診等語(警卷第2 7頁)。經本院函詢聖人外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張○元於 113年2月1日因外傷造成左手肘疼痛,經X光檢查出左側肱骨 遠端外髁骨折,所以開立止痛藥及左上肢石膏固定。113年2 月16日回診接受X光複查,並開立止痛藥,X光檢查顯示骨折 處穩定。張○元於113年3月4日回診並拆除石膏。張○元於113 年4月11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穩定癒合 中。113年6月13日張○元回診,並再度接受X光檢查,骨折處 已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左肘有伸展障礙,測量左肘活動範 圍為65至125度,因此建議張○元接受復健治療,以期恢復正 常活動範圍,但張○元並未來院接受該項治療,有聖人外骨 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 。另參以張○元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僅記載張○元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勢,而未論及張○元有「左肱骨遠端骨折」之情形。  ⒉據此,張○元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1日業經診斷有「 左肱骨遠端骨折」,本案事故發生後,奇美醫院、聖人外骨 科診所醫師均未認為張○元之上開病症有因本案事故而惡化 、加劇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張○元上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交易-1446-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勝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及李○崴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6、4 3頁),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 ,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使告訴人謝宛諭、李 ○崴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2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何勝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鷹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門區台84線下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南9線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謝宛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崴(100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南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宛諭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手正中神經受 損、右肩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李○崴則受有左小腿雙踝閉 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又何勝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勝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3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宛諭、李○崴分別受傷,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1

TNDM-114-交簡-60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坄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坄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坄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界限之限制、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拘役12 0日;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魏坄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YDM-114-聲-69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慎展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 害、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 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 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詳 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聲-433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雪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雪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雪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 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7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