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李豪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路段行駛,適有前方蔡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詎李豪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蔡
秉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秉杰受有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李
豪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豪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TNDM-114-交簡-60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