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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金訴-40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 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 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 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 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 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 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 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 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 ),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 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 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 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 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 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 ,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 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 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 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 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 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 。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 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 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 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 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 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 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 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 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 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 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 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 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 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 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 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 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 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 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 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 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 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 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 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 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 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 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 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 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 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 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 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 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 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 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 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 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 、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 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 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 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 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 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 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 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 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 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 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 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 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 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 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 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 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 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 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 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 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 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 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鍹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 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鍹(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原確定 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王笙庄(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聲請人第1天帶支票去 借款時,其上沒有告訴人游貴珠、游建發(以下逕稱其名) 背書,故遭王笙庄拒絕並退回,第2天才帶著游貴珠之身分 證及行照正本、借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 本案借據),及已蓋有游貴珠、游建發印文之本案支票與本 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下稱本案本票2張 、本案支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獲得游貴珠授權,否則聲 請人如何取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原確定判決僅以 王笙庄要求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等文 件,即推論聲請人第2次所帶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聲請 人所為,忽略是否另有他人從中為之以謀私利,顯然率斷。 蓋借款是否確實能夠取得,並有足夠之擔保,所涉及之利益 乃債權人,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而係被授權代為辦理借款之 人,則聲請人有何具體經濟誘因必須甘冒風險以盜蓋印文之 方式取得借款。又王笙庄並未明確說明第2次取得之票據係 由何人所交付,亦未親眼目睹係由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借貸案件尚有居間介紹之第3人「 彭姐」(按指證人彭思榆)與聲請人一同處理此事並參與其 中過程,依論理法則,縱認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王笙庄自 行添加,亦不得據此推論係聲請人所為。  ㈡游貴珠證稱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登記在游貴珠名下之本案汽 車,至游貴珠是否知悉借款一事,並概括授權聲請人全權處 理,以及游貴珠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依游貴珠證 述可知,游貴珠原非本案汽車所有人,而係聲請人協助登記 於其名下之登記名義人,以解決掛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 問題,故當聲請人告知買家價錢談不攏時,游貴珠是否有預 見可能以貸款方式先行處理稅款,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以還清 貸款?原確定判決忽略游貴珠有清償名下稅款之需求,聲請 人則僅為協助之角色,並無具體經濟利益,實無動機以盜蓋 印文方式取得借款。復依授權書(再證1,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記載授權事項第1點「包括另行買賣移轉或設定」,足 見原授權範圍即包括擔保借款一事,且游貴珠同意授權聲請 人出售本案汽車,其目的本係為了清償稅款,當聲請人告知 價錢不容易談時,游貴珠是否知悉或足以推知將以貸款方式 先行清償稅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明文記載「設定 」2字此重要事實,逕信游貴珠片面否認同意借款之詞,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緣由係因游貴珠發現公司出現稅務問題, 乃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證人黃書文(以下逕稱其 名)出面解決,然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為黃書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 號民事簡易判決(再證3,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證, 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聲 請人有藉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貸款之犯罪動機,實係以錯誤 前提為推論之基礎,本案自有進行再審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 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犯罪動 機。又游貴珠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原因為何?是 否有收受其他對價利益?游貴珠既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以足推論其具有「名實不符」之人格特質,且讓渡書上 記載「汽車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何以確信游貴珠事後 為自身利益否認曾同意借貸之說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案事後與王笙庄探討事發經過,並有雙方對話錄 音譯文(再證2,見本院卷第55至177頁)為證,由對話內容 可知,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中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 ,王笙庄於第2次取得上開文件時,係由「彭姐」處取得, 且王笙庄始終不願說出實際蓋章者為何人。然聲請人係透過 「彭姐」介紹而認識王笙庄,借款過程中「彭姐」不僅參與 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 判決忽略本案過程中尚涉及借款人(即游貴珠)、債權人( 即背後金主)、中間人等人個別之利益,聲請人係依游貴珠 之授權賣車還稅款,並無誘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得借 款,此偽造行為實極易遭人發現,聲請人當不至於甘冒此風 險。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 對話內容不符,本案自有重新審理並傳喚王笙庄到庭證述之 必要。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游貴珠、游建發、王笙庄之 證述,及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 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 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王笙庄手機內所儲存由聲請人提 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聲請人名片等照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 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 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 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讓渡書、授權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 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5至44 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 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的「游貴 珠」都是我簽的一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始終不否認有將上開文件交付 王笙庄之情(僅否認上開文件中「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 非其蓋用)。又觀諸王笙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乙、壹、二),就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 提出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等過程,前後指證均一致; 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 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 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 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 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 刑事訴追之風險。聲請人既承認在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 據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另 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之必要,況王笙庄與游健發並不認 識,聲請人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 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另行偽造 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之必要。準此,堪 認王笙庄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時,其 上已有游貴珠及游健發之名字與印文等語,當屬可信。再者 ,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 義借款一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 ,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 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等語(見同署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第3頁),相互吻合,益徵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 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聲請人既然逾 越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 「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質疑王笙庄未明確說明票據係何人交付 ,恐另有中間第3人所為以謀私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是104年10月左右買的, 買來就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100萬元,貸款人也是游貴珠,嗣因游貴珠擔心車貸問題, 所以上開車輛於105年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左右賣給新光 國際租赁有限公司並過戶,後來再以游貴珠擔任人頭負責人 之云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租該車,承租1年後在106年12月間 ,我再以游貴珠名義及以游貴珠名義向裕隆公司貸來的180 萬元向新光公司買回這台車,並繼續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 ,至107年1月左右,我因為失業無法繼續繳車貸,我就透過 一位彭心如找到台中的王笙庄…金額2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私 人名義向王笙庄借的…當時將車子從新光買回來借名登記在 游貴珠名下,當時還是有試著賣車,但還是賣不掉,所以才 去找王笙庄抵押借款,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語 (見同署10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5頁)、「金額50 萬元的金額扣掉利息8萬元後,錢還是不夠,王笙庄又匯了2 萬元,一樣用車子押,我又另開了2萬元的本票,我當時有 跟王笙庄講,我要私人跟他借2萬元,王笙庄表示一定要用 車子抵押借款,我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所以授權書、委託書 跟這2萬元部分是沒有關係的,但這2萬元應該是王笙庄要給 我的傭金,我借這2萬元有跟游貴珠說,她沒同意也沒不同 意,在我的認知,就是跟車子同一筆借款,我自認這是我該 拿的傭金,這傭金沒經過游貴珠同意,因為王笙庄利息太高 ,所以我請他給我傭金,因為我拿別人的車子跟他借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聲請 人自承本案汽車原有設定貸款,嗣因繳不出貸款、需錢孔急 ,乃經由第3人介紹認識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並自認因車 子登記名義人為游貴珠,其以游貴珠名下汽車向王笙庄辦理 汽車借款,理應享有介紹費,故本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實 為其所應得之傭金,足徵以聲請人之認知,其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借款,對其自身並非無經濟誘因可圖。又依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最後拿到45萬元 …本來要去綜所稅執行處繳欠稅,我去的時候因為沒有委託 書或代理狀,所以無法替游貴珠處理,後來我約游貴珠去處 理,我當時跟游貴珠說我爸生病很嚴重,這筆錢我會挪用一 下,我會再跟你處理,所以游貴珠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收到 這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 ),可知游貴珠本人並未受有以其名義辦理汽車借款之利益 (解決債務及欠稅問題),反而是聲請人得以所借得之款項 ,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聲請意旨認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黃書文,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以游貴珠名 義向王笙庄借款,目的係為解決游貴珠本人之財務問題,其 本身無利可圖,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礙於 聲請人確有未經游貴珠同意,擅以游貴珠名義偽造本案相關 文件辦理汽車借款以從中獲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游貴珠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 包括設定擔保借款,因賣車不易,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 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 本案汽車前曾有設定貸款」,嗣因無法如期繳款,才衍生後 續辦理汽車借款之需求,並由後續借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 可知游貴珠實際上並未達到原擬出售汽車以解決欠稅之目的 ,堪認本案緣起實係游貴珠因遭追徵欠稅,乃尋求聲請人出 面解決,聲請人佯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游貴珠名下始能買 賣變價換得現金,游貴珠方依聲請人要求簽立授權書,其本 意為出售汽車,則授權書上所載「設定」一詞,因游貴珠本 不具法律專業,倘理解為「塗銷本案汽車原有之貸款設定」 ,亦非無可能;況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 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核與聲請人自承:我當時 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語 相符,業如前語,則「抵押本案汽車借款」部分,顯非游貴 珠之授權範圍,自難以游貴珠所簽之授權書上記載「設定」 一詞,即逕認聲請人得未經游貴珠同意,擅自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汽車借款而從中獲取利益。本件關於授權書之記載,尚 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獲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並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指駁,聲請人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授權書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復提出聲請人事後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 求傳喚王笙庄到庭,以釐清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之印 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乃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既然聲請人逾越游 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 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則無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為真,縱認實際蓋章 (即偽造印文)者為第3人,亦僅係該第3人是否為共犯之問 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王笙庄之必要,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聲再-516-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16 號、11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    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公    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銳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綽號「周先生    」之人持薛清輝的個人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銳豐公司,薛清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行。該綽號「周先生」之人及所屬人頭公司集團取得銳豐    公司相關文件後,復以「支票阿傑」名義販售予盧一帆,    讓其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犯行。嗣盧一帆及羅育祥(以    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並    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盧一帆提供空殼公司即銳豐公司    之登記資料,於109 年8 月5 日起,分別自稱為銳豐公司    採購「陳文雄」及經理「李志龍」,向大綜電腦系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綜公司)業務員廖柏維詢價,並透過電    話及電子郵件,向大綜公司訂購「Win Home1064-bit,中    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PRO 10 64    -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 軟體10套及「Off    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 」軟體2 套(總價值為9    萬363 元,以下簡稱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且留下原為    羅育祥所申設使用經移機至新竹後變更為劉哲愷(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市內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 .hinet .net」 等    作為聯繫方式,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誤認銳豐公司將如期    支付貨款,遂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開    軟體商品均寄送至羅育祥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之居所,由羅育祥全部取得,羅育祥曾有將    商品交由盧一帆持往臺北地區銷售換現,所得款項6 萬多    元亦全數再交予羅育祥。又盧一帆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    接獲廖柏維通知欲至上址拜訪,旋轉知羅育祥出面搪塞,    羅育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向廖柏維自稱係銳豐公司    經理「李志龍」,並與廖柏維互換名片,藉此取信廖柏維    。嗣廖柏維於同年9 月2 日看到新聞報導,驚覺報導中所    稱犯罪地點即係先前拜訪之銳豐公司所在處,且犯嫌樣貌    與斯時自稱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人極為相仿,旋撥    打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無人接聽,廖    柏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薛清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一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羅育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五)證人柯秀兒及王鉦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芷瑄    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員警函調資料說明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 年3 月10日新    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 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 份、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    5083號函1 份及所附銳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1 份、報價單1 份    、送貨單1 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及銳豐公司經理「李    志龍」名片1 份、共犯羅育祥與銳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記錄1 份、證人柯秀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市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共犯羅育祥與證人柯秀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1 幀及翻拍照片45幀、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銳豐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    日變更登記表1 份、109 年7 月13日股東同意書1 份、10    9 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及109 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    表1 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 份。 三、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在公司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之負責人,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危害經濟秩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   5000元之代價,將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負責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SCDM-113-竹簡-86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達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利用人頭公 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 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 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 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天 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   被   告 徐銘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8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達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 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 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迄今,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15樓之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高公司)負責人,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天高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 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 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天高公司之名義接續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合計4億3,430萬 0,657元,稅額合計2,171萬5,036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2,171萬5,0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3726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天高公司 稅籍設立登記暨進銷項紀錄、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 位稅籍查詢、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附 表所示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天高公司開立予附表 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同意擔任天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 人士擔任天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實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 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 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 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2 7,993,238 399,662 2 7,993,238 399,662 2 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20 71,678,348 3,583,920 20 71,678,348 3,583,920 3 唯欣工業有限公司 25 205,185,571 10,259,279 25 205,185,571 10,259,279 4 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18 78,029,958 3,901,498 18 78,029,958 3,901,498 5 裕添有限公司 12 70,229,042 3,511,452 12 70,229,042 3,511,452 6 大揚金屬有限公司 1 1,184,500 59,225 1 1,184,500 59,225 合計 78 434,300,657 21,715,036 78 434,300,657 21,715,036

2025-02-19

PCDM-113-簡-583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明律師 高海葳律師 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 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 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 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 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 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 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 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 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 。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為 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 (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 )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 -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誠 、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 ○○○○○○○○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自 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 部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 長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 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 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 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 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 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 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 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 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 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 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 、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 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 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 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 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 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 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 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 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 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 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 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 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 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 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 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 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 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 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 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 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 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 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 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 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 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 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 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 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 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 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 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 為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 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 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 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 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 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 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 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 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 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 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 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 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 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 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 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 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 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 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 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 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 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 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 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 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 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 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 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 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 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 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 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 又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 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 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 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 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 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 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 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 ,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 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 ,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 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 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 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 ,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 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 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 ,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 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 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 ,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 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 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 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 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 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 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 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 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 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 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 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 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 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 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 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 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 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 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 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 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 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 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 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 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 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 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 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 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 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 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 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 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 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 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 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 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 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 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 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 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 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 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 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 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 -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 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 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 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 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 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 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 、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 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  ⑴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 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 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 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 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 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 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 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 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 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 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 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 、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 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 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 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 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 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 為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 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 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 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 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 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 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 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 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 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 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 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 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 。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 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 ,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 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 。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 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 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 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 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 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 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 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 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 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 ?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 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 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 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 ,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 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 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 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 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 :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 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 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請 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 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 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 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 ,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 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 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 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 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 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 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 。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 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為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 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 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 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 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 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 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 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 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 售,但是因為陳忠明跟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 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 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 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 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於 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 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 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 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 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 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鄧文聰?答:以我的認知他是富 創的負責人」、「問:你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業主是幸福 人壽嗎?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 定能力」(見卷9第501-506頁)。證人即代銷公司新聯陽公 司規劃建築師楊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問:鄧文聰跟D3建案 有何關係?答:鄧文聰是業主。問:據資料顯示他並非富創 公司負責人,你卻稱鄧文聰是業主?答:因為我們在富創建 設開會時鄧文聰職位最大,其他人都叫他鄧董,他開會都坐 在主席位子,主要決定者也是他,他旁邊會坐他太太。」、 「問:你在D3建設的案子都是跟誰接觸?哪時候接觸的?答 :2007年到2009年那時候。」、「問:你在跟富創公司開會 的過程中你都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嗎?答:我對陳忠明沒有印 象,印象中大老闆就是鄧文聰。問:陳秀容你認識嗎?答: 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會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的業 主是幸福人壽?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 他有決定的能力」(見卷9第507-511頁),可認幸福人壽出 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後,鄧文聰仍不斷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就 D3土地後續整合開發事宜,甚至於D3土地未來建築設計規劃 會議時,以主席(業主)身分決定一切事宜。並有幸福人壽 與金享公司就D3土地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 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405-415頁)。依上 ,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D3土地出賣予金 享公司,同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即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 金享公司僅受託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鄧文聰身為幸福人 壽董事長,於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8年4月間指示 其特助安祥文將D3土地開發計劃寄送予中國海外集團,於10 2年間指示幸福人壽員工柯朝峰聯繫D3土地未來建案設計規 劃,並於富創公司召開D3土地建案相關會議時擔任主席並決 定重要事項,可認鄧文聰透過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 地,並積極進行開發事宜,益徵98年4月15日交易當時富創 公司負責人陳忠明(103年7月30日歿)或陳秀容僅係人頭, 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始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後,鄧文聰 仍繼續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D3土地擁有人身分進行D3土 地未來建案事項至明。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雜記資料(見卷5第35 1-352頁),億大集團企業體系於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 億大聯合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核與金管會提供97年 6月29日基準日鄧文聰與其實質控制之富久公司對於幸福人 壽持股比例分為21.67%、77.28%,合計持股98.95%(關於鄧 文聰為富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以上見卷12第105頁、 卷4第151頁)相符,可認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富創公司納入 其個人掌控之億大集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鄧文聰辦公室 扣案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見卷5第353-354頁),顯示 :「一.鄧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E&L LTD,該公司成立之主要 目的為:收購台灣之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及收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 之款項均全數由鄧負責出資。二.林博士或麥格理集團以信 託人身分代甲方持有全部之E&I LTD股份,最終受益人為鄧 。四.富創公司現行登記資本額為4.7億元,持有臺北市地標 101大樓正對面1552坪土地,市值估計約近100億元。預計全 案開發完成後至少可獲利150億元以上」(見卷5第353-354 頁)。佐以富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顯示98年5 月1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為3億,98年7月29日則為4.7億元,1 00年1月11日則為8億元,上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製作時 間應介於98年7月至100年1月11日。依上,鄧文聰有意透過 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持有10 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4第173 頁),足證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 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鄧文聰實際掌控之公 司無訛。  ⑷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金 享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忠明,惟金享公司長年無營業收入 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陳忠明因擔任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98年間 遭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列為呆帳戶,有金享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11876號、 11975號本票裁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陳忠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9第527-589頁),堪認金享公司或 陳忠明客觀上並無資力可向幸福人壽購入高價D3土地,佐以 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見卷1第415頁),雙方 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而富創公司係由陳 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與98年4月16日買賣契約簽訂 時間相近,如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為 真實交易,陳忠明又何需於簽約前多此一舉,匆忙設立一家 新公司即富創公司,且由富創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D3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益徵鄧文聰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具不法得 利意圖,自始即有意以迂迴方式,利用金享公司作為掩護, 實則將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出賣予其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 ,而為關係人交易,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就幸福人 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僅出名人,實際交易雙方為幸福 人壽與富創公司)之交易,實質上屬於左手出賣予右手之自 我交易,而有利益衝突。被告辯稱鄧文聰並非金享公司、富 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為關係人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屬於鄧文聰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 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 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 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 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 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 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 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 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 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 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 ,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 )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 ,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 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 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 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 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 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 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 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 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 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 1093.23坪,總價款3,388,98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 。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 ),總價款4,400,000,000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 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 ,2.土地價格:4,400,000,000元。3.平均單價為:283.37 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 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 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5661.01萬元(以 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 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 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 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 是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 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 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 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4014.64萬 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 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 見卷4第335-338頁),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 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卷9第74 3頁,附表二)。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 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 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 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 以最高價28億1800萬0000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 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 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 ,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 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 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預期利益 佳。  ⑶再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前不動產投資1部主管潘善建於偵查中證 稱:任職期間幸福人壽如要出售不動產都要有估價報告,公 司出售價格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也不應該低於鑑價金額;97 年幸福人壽向花旗購買的D3其中29、29-1土地不能單獨開發 ,信義計畫區有規定一定要整個區塊開發,不能零散開發, 一定要有29-7土地才能共同開發;依照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金額不能低於花旗與幸福人壽 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之19億6456萬3000元;( 問:依你專業判斷,D3有沒有至少應該要賣到加價百分之多 少,才是一個合理處分價位?)答:我當時認為不要賣,每 年都被罰450萬元,過幾年還是會賺。當時我認為不出3年, 獲利會很高等語(見卷9第759-768頁)。依證人潘善建所述 ,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不應低於鑑價 報告之估價至明。再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鑑價報告,乃 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前所為鑑價。附表 三編號7所示台灣大華鑑價報告(見卷6第87-131頁),考量 29、29-1土地容積率約367%,29-7則為200%,以成本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7整體共同開發時,29 、29-1之價格(按即特定價格)為21億6773萬2626元(即34 2萬550元/坪);附表三編號8所示歐亞鑑價報告(見卷7第2 45-317頁),考量29、29-1土地與鄰地29-2合併開發,考慮 標的容積率約400%,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 -1與鄰地29-2合併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限定價格 )為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系爭買賣交易 當時,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D3土地既屬信義計 畫區稀有珍貴土地,其賣價決定應以「偏向」幸福人壽為最 大利益為考量,然卻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①就價格結構而言,單就29、29-1賣價觀之(暫不考慮29-7部 分),依花旗銀行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卷4第282-294頁)、附表二所示幸福人壽內部D3花旗 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取得29、2 9-1之成本為19億6456萬3000元,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 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與花旗買賣契約,將29、29-1合併 以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即成本定價法),且依 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 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己利(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 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於系爭買賣契約將 29、29-1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先不管加計5%利潤或3% 佣金部分,為方便說明,暫簡化為A=C-B,A為29、29-1土地 賣價,C為幸福人壽當初向花旗購入29、29-1、29-7(持分1 /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B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 7(全部持分)之價額,當29-7得標價格越高,一方面有利 於得標,一方面卻使29+29-1賣價愈低,顯不利於幸福人壽 ,卻有利於金享公司以較低成本取得29、29-1土地,就29-7 投標價額鄧文聰選擇依附表二最右側之最高價,顯示其勢在 必得】,嗣於本院公開拍賣時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 買受取得29-7土地(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見卷4第3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計算式, 可知29-7賣價為29億254萬元(=28億1800萬元×1.03,約316 萬/坪),29+29-1賣價為20億7898萬1100元=【{33億8898萬 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D3 土地合計49億8152萬1100元(=29億254萬元+20億7898萬110 0元,約321萬/坪),就29+29-1賣價不僅低於附表三編號7 、8所示整合後勘估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 ,就29+29-1之投資報酬率僅為5.82%(=(賣價20億7898萬1 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 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投資報酬率39.2 2%,有天壤之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內部評估之預期利益完 全拋棄,拱手讓人,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 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②就價金支付而言,以花旗與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 (見卷4第281-294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見卷1第405-414 頁),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 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之80%價 款+29-7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 內給付29、29-1之剩餘10%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 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 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 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 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 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 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 。參酌證人潘善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是金享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後陳忠明就掌控整個金享公司,陳忠明就是代表金 享公司;不曉得幸福人壽如何對陳忠明身家、財力做評估, 伊不知道陳忠明有無能力去負擔價值數十億元D3土地等語( 見卷9第762、764、765、770頁),佐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 資1、2部98年4月8日簽呈(見卷5第129-130頁),僅片面提 及金享公司提出之方案對幸福人壽較有利,幸福人壽將把97 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 司,絲毫提及金享公司履約能力,亦未踐行履約安全性評估 ,益顯鄧文聰執意讓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其實質掌控之金 享公司,不顧金享公司如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將對幸福人壽 將造成損害。  ⑷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卷4第300-316頁),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土地外,另 授權董事長鄧文聰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 ;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 4第318-327頁),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 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 享公司,並說明價格、付款方法,且利用動態定價法,無法 讓人當場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係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 再者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 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云云。惟查,依卷附 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 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 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 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云 云之內部文件(見卷9第747-748頁),係虛偽造假。以D3土 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加上 29-7地號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 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可 認鄧文聰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 、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 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 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讓董事、監察人進行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 由鄧文聰逕行宣示「照案通過」,實則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 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金 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 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 鄧文聰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就系爭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 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 大利益,更非善意,系爭交易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鄧文聰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至明。被告辯稱幸福人壽持有土地7月即賣出,處分利 益達1億8363萬9100元,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 可採。  ⑸依證人潘善建證述:投標金額28.18億元是鄧文聰決定,密封 起來交給李建興去投標等語(見卷9第76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 本院29-7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 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鄧文聰為謀一己私 利,出售29、29-1土地時未積極尋找其他買家,執意與金享 公司簽約,簽約後為遂行由個人取得D3土地所有權,以利後 續開發龐大利益,利用幸福人壽內部員工進行投標價格評估 、資金準備,由鄧文聰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 壽出面參與29-7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 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 有29、29-1、29-7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 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 終由鄧文聰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就富創公司 給付予幸福人壽之購地價金,部分來自鄧文聰不法質押幸福 人壽資產以境外公司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幸福 人壽之D3土地第3、4期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4第141頁)。依 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 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 金享公司僅為配合交易之傀儡,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 ,屬於違法之非常規交易,應可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 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 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 的而言,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 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 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12號判決),然若行為人將其緣由、動機表現於法律行為之 約定要件,已成為法律行為之內涵,即應認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幸福人壽為保險業,屬國家特許之金融機構,透過 收取保費,將資金集中於公司後,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獲取收 益,以確保保戶於風險發生時能支付理賠。金管會96年9月2 9日對幸福人壽裁處書(見卷9第225-226頁),指明幸福人 壽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比率(即資本適足比率)於94 、95年分別為(負24.23%)、(負226.62%),與行為時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未依限期完 成增資,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限制幸福人 壽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語。倘公司董事為個 人私益,掏空人壽保險公司資產,透過買賣契約進行關係人 交易,就價格決定、價金支付、產權移轉條款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行為,故為不利人壽保險公司之約定而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該等條款約定應認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 律行為。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金享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 之公司,該交易主體係鄧文聰單方決定。於簽訂契約時,鄧 文聰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簽約,其亦同為金享公 司實質負責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益交易應由 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系爭交易形同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與買受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再者關於第壹條交易架構( 即前述⑶①價格結構部分)、第貳條買賣價金支付(即前述⑶② 價金支付部分)、第參條三.產權移轉㈡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 金享公司決定部分,均屬鄧文聰遂行背信動機表現於買賣契 約條款,成為債權行為之內涵;另金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幸福人壽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 為,亦屬達成掏空幸福人壽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均屬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 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本質上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金享公司、富創公 司均為獨立法人,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公司本人為權 利主體,而非以實質負責人為對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又金 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將D3土地 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可得而知其等 自身並無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僅係遂行鄧文 聰個人私利之違法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其等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D3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幸福人壽。惟D3土地因富創公司之債權人新光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 由元利公司等人以112.58億元得標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憑(其中29-8係由29分割而來,29-9係由29-1分 割而來,見卷9第227-231頁),可認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因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富創公司受有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D3土地既因遭拍賣而無法返還,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所受利益既為D3土地賣得之價金,本應以 上開拍賣所得之112.58億元為償還價額,則原告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⑶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 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 帶賠償部分,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均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鄧文聰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 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 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 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 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 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固規定:法院審 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其行為是否本於 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 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 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前開審理細則, 雖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 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 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 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幸福人壽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 鄧文聰為幸福人壽之董事,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為圖個人私益,竟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 司,並參與本院拍賣取得29-7(全部)土地,嗣將29、29-1 、29-7(全部)即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其所為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其 執行業務未盡守法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 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97年5 月29日簽呈(即參與花旗標售前之評估,見卷4第235頁), 可認幸福人壽自始即計畫以3筆土地合併整合開發,方符合 信義計畫區基地面積需達3000㎡始可興建開發之限制(見卷6 第361-367頁)。另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即向法院 投標29-7土地前之評估,見卷4第335-338頁、卷9第743頁即 附表二)係以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進行投資報 酬率之評估,並以此方式代入不同投標應買金額試算投資報 酬率,甚且因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幸福人壽內部已著手 評估以購買古蹟、大稻埕容積或道路用地容積,並計算購買 容積單位價格,如等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收益預期 再增加30%,員工擬先進行購買容積之前期接觸等語,益徵 幸福人壽已有將3筆合併開發之計畫,自應以3筆土地合併開 發之鑑價,較為接近幸福人壽可得預期之利益。附表三係關 於29、29-1、29-7土地所為歷次鑑價,價格日期、勘估標的 均不同,富創公司為設定抵押權曾委請戴德梁行針對D3土地 即29、29-1、29-7(全部)土地進行估價(即附表三編號9 ),此價格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8年4月15日) 、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間(98年9月14 日),價格日期最為相近。另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 委任戴德梁行就98年4月15日簽約時D3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價 (即附表三編號9),就正常價格(不加計30%容積移轉值) 部分,2次鑑價結果均相同,則原告主張以D3土地正常價格 即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其已取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 作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計算為15億3994萬4900元( =65億21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對鄧文聰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至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馮志明、陳明德與鄧文聰連帶給付部分,因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另臺灣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部分,以10 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對馮志明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卷2第377頁),且馮志明、陳明德並未受幸福人 壽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幸福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 亦未舉證該2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與 備位聲明三對馮志明、陳明德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 3994萬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乙、原告主張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㈠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 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取得高額借款 ,違法設質犯行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 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鄧文聰 實質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 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 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 .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清償其以D土地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 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 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 而拒絕返還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前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 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而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辯稱其並非 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Surewin等公司,設質 同意書等諸多文件並非鄧文聰親簽,另依仲裁判斷結果,幸 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而Surewin 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海外代操資產屬於 各別完全獨立款項,Surewin公司貸得款項,非屬幸福人壽 所有,且幸福人壽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富創 公司辯稱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 全數海外代操資產,富創公司給付D3土地價金來源係向銀行 聯貸借款,與鄧文聰無涉。馮志明辯稱:富創公司之資金調 度、富創公司D3土地價款均由鄧文聰主導,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與伊無涉,縱有美金2411萬757.78美元匯至富創公司帳 戶,原告自承該款項已匯予幸福人壽作為D3土地部分價款, 款項已回流,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告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 保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 萬,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 借得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帳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 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見卷4第119頁、卷6第381、 409-415頁、卷8第113頁)。又原告前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 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約 定全權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所有STAAP基金帳戶直接或 間接持有之資產,並違法將將STAAP基金之362167號帳戶之 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 行之借款債務,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 從Surewin公司362164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聰、黃正一於香 港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 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 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 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 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 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 款債務。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 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幸福人壽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 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 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36 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鄧文聰亦持 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 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 )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 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 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 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幸福人壽103年8月 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 幸福人壽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幸福 人壽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 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 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 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卷11第19頁、卷6第73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 鄧文聰二次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 部分,並未包括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 借得款項後,將美金2411萬757.78元洗錢至富創公司之行為 部分,原告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 起訴範圍係「設質行為」不同,而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 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 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二者間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 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re 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後,將借款透過H 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 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 )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銀行聯貸之債務等情,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認定在卷(見卷4第1 40-141頁),並有富創金流整理圖、資金流向證據表可參( 見卷6第225、415-418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 正:  ⒈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 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 人壽,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等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 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 (見卷8第141、147、153-162頁)。  ⒉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 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 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 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有SFIP信託 基金於EFG銀行開戶資料、黃正一與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 出具予STAAP基金公司之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 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信函、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代操 協議可證(見卷8第201-203、211-217頁、卷11第129-136頁 )。  ⒊Surewin公司將借得款項匯至HighGrounds公司,再由HighGro unds公司匯至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Eaglemount Hold ings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 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 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億7953萬218元支 票,用以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即幸福人壽 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 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 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 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 01年12月25日匯至新光銀行作為富創公司聯貸案 (D3土地抵 押)清償借款之用;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 506號帳戶,於100年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 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 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5日所匯入之20 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500萬美元至鄧文聰 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金皇公司)於UBS銀 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 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 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即富創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 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權之價款, 有EFG銀行匯款至Surewin公司之金流證據、Surewin公司匯 款至High Ground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 Timely Vision公司之金流證據、Timely Vision公司匯款至 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Eagle 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富創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Royal Golden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Royal Golden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 流證據影本可憑(見卷6第381-617頁)。  ⒋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 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 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㈣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委任 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 判決命鄧文聰賠償幸福人壽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創 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 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亦認幸福人壽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 險法規,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幸福人 壽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 效,幸福人壽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 返還予幸福人壽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之 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實屬於兩筆完全獨立之款項, EFG銀行若因貸予Surewin公司之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 本可另循相應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 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 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卷3第29-314 頁),可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幸福人壽所有,即使因前開 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幸福人壽之損害,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幸福人壽資產遭 不法質押借款層層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給 付美金2411萬757.7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15 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創公司自108年8 月8日起(見卷1第663頁),金享公司自108年8月9日起(見 卷1第665頁),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卷9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卷一第14頁)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最終聲明(卷11第135-147頁) ㈠      先位聲明: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一: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㈠ 備位聲明二: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三: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4

TPDV-108-重訴-656-202502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 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 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 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 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 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 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 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 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 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 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 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 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 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 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 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 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 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 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 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 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 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 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 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 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 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 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2025-02-12

ULDM-114-聲-13-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綽號小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參與成員有林鑫宏(綽號小潘,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判決確定)、郭之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言言」、「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 手」、「九尾」、「Bank_Shun」之詐騙集團。被告曾冠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 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 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 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 好玩旅社」同居5日。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 冠豪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 司之帳戶,雖未申辦成功,然仍從洪鼎清處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28日,致電予陳白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白蓮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同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 ,陸續匯款20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鼎清、林偉 男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永華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 白蓮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 接戶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銀行,且重點是曾永華並無辦理 帳戶成功,被告無任何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白蓮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係 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警詢時供稱附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 【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 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郭之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見過洪鼎清及被告 ,但我不是被告的直屬上手,他聽命的人不是我,我忘記被 告的直屬上手的名字,我是透過曾姓老闆知道被告及洪鼎清 是屬於集團成員;我沒有請被告記帳或指揮過被告任何事情 ;我知道關於軟禁曾永華的部分事實,但不知道詳細被告做 什麼事情,我沒有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到中國信託開戶,也不 知道誰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去開戶,不清楚曾永華沒有成功開 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24至60頁)。則 郭之凡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其並未   說明被告參與詐騙之情節,無足證明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  ㈢而證人曾永華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本件追加之本訴即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林鑫宏、曾冠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㈣是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 而被告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 功,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 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 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 曾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 據,尚不足認被告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 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自 無從以參與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曾永華 一節,因曾永華之證述僅有關於被告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之過程,業經曾永華於警詢時供述如上,且與本 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無再行 傳喚、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原訴-53-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宗霖 被 告 李聰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 車輛搭載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 於原告住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 」、「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不實言語, 並由郭秉鑫將上開過程錄影(下稱本案影片),被告嗣後於 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 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 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其個人網 頁毀謗原告名譽,且持續散佈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之影片 ,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 ,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 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 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 ,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本案影片內容,自應以上揭 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 訴外人郭秉鑫,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於原告住 處門口叫囂,指稱原告「在水林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 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言語,並由郭秉鑫將 上開過程錄影,被告嗣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於其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公開網站,張貼本案影片在「 李聰顯」帳號之臉書專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有本案影片 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指稱原告「在水林 酒駕肇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 間」等語,核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21號誹謗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 葉國宏頂替,另原告有用葉國宏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到好幾 間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葉國宏於上開誹謗案件偵查中到庭 證稱: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在嘉義太保酒駕肇事找伊頂替, 亦未曾跟被告說原告有用伊當公司人頭,公司倒好幾間,伊 未曾替原告當過公司人頭,公司是伊經營的,另酒駕肇事是 伊駕駛車輛,原告並未駕車撞到人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是由證 人葉國宏證詞,顯見被告於本案影片中所述「在水林酒駕肇 事找人頂替」、「利用小黑開人頭公司,公司倒好幾間」等 語,尚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 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 上所張貼本案影片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 當之範圍。又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查被告 上開言語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本案影片,使不特定 之瀏覽者均可閱覽影片內容,而影片內容所為言詞客觀上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 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 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本案影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所為對原告不實指述之言論,透過被告臉書在網路上 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原 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曾任鄉民代表、操作員、工程師,現以務農維 生;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雲林區漁會代表,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 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遭人非議,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06

ULDV-113-訴-725-20250206-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范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宜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詐欺犯罪集團,指揮操控集團運作, 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柯竝 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人頭帳戶,及李賢宗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 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范宜亮則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於112年8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稱原告帳戶 涉入洗錢案之電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林錦鴻 檢察官」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1,615萬元 轉入如附表所示李賢宗、范宜亮申設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戶,並由李賢宗、范宜亮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 交由該犯罪集團收水手洪禎治、吳欣邑點收,再轉與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 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共計受有1,615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范宜亮辯稱:伊是人頭戶,僅領了一部分錢,交給洪禎 治、李賢宗等人,要伊全額賠付原告,並不公平,伊只願負 責3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李賢宗、范宜亮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被告李賢宗、范宜亮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 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 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范宜亮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 手領款,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轉帳1,615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 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犯罪所得無多,且提領 之款項均交付洪禎治等人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 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 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 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 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3-重訴-195-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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