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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附設高 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後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謝老闆」、「林小姐」(下分別稱「謝老闆」、「 林小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戊○○擔任依「謝老闆」指 示,持「謝老闆」提供給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交付給「林小姐」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車 手工作。嗣戊○○與「謝老闆」、「林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乙○○、丙○○(下合稱甲 ○○等3人)分別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甲○○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之李梓菱(由員警另案偵辦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戊○○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給「林小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甲○○等3人察覺有 異而訴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2頁、第129至131頁 ;本院卷第43、54頁),並有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9 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本案帳戶提款資料( 偵卷第6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9至23頁《同偵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字卷第25至27頁《同偵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 字卷第29頁《同偵卷第71頁》)【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33頁《 同偵卷第75頁》)、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5至39頁《 同偵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31頁《同偵卷第73頁》 )。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5頁《同偵卷 第33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87頁《同偵卷第117頁》)、對話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79至83頁《同偵卷第109至113頁》)、匯 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3至84頁《同偵卷第113至11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他字卷第63 頁《同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字卷第65至67頁《同偵卷第103至10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字卷第77頁《同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同偵卷 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9頁《同偵卷第87頁》)、匯款 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1頁《同偵卷第89頁》、第55頁《同偵卷 第93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頁《同偵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41頁《同偵卷第83頁》、第47頁《同 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9頁《同偵卷第9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62 頁《同偵卷第99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供稱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47頁),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均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 至6年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均未收到報酬等語(詳 後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均 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 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 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 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 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3年5月27日11時許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44號裁判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嗣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出 監等情(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被告於出監後,又因「謝老闆」之要求,而 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0頁,本院卷 第47、48頁),可認被告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 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 認屬另行起意,而為「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又被告本案 所為3次犯行(詳後述)同時繫屬於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 ,為「避免過度評價」,僅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 首先共同施以詐術之對象即告訴人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當庭釋放 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納入本案起訴範 圍,惟上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謝老闆」、「林小姐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 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前揭事實擴張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告知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8頁),是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老闆」、「林小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和「謝老闆」約定一個月報酬30,000元,但還沒實際拿到 就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行起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又被告供稱:受「謝老闆」威脅而再為本 案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甲○○等3人無調解意 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節。再考量告訴人甲○○等3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認(本院卷第69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語。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從事包裝工作、 月薪20,000元、與媽媽、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 部分均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林小姐」而不知去向,檢察官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甲○○ 於113年7月2日18時5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方式,佯稱為甲○○之鄰居,急需用錢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 50,000元 (不含匯費 3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於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向乙○○佯稱要販賣LV圓餅包等語,要求乙○○先給付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1時30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3 丙○○ 於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假冒已離職之同事向丙○○佯稱:需要工程款救急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3日 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2 113年7月3日 10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7月3日 10時33分許 15005元 5 113年7月3日 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 20005元 6 113年7月3日 15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保長門市) 20005元 7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20005元 8 113年7月3日 15時26分許 11005元

2024-12-26

ULDM-113-訴-549-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3年4月5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檸檬」之某成年人(下稱「檸檬」) 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將上開等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第213 櫃14門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檸檬」使用帳戶,並約定 取得每個金融帳戶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檸檬 」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 (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力瑋聯絡並佯稱:要出售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力瑋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 14分許,轉帳1萬201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13年4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林 偉喬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林偉喬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4時55分許,轉帳3萬1015元至中信 帳戶,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力瑋、 林偉喬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力瑋、林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瑞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被告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5、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林偉喬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 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鄭力瑋、林偉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等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 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 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 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 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 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等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 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為詐欺犯 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與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贓 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 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前述2個銀行帳 戶供「檸檬」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 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 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 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 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 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 國中畢業、工作為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被告 之年齡與前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 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交付過程( 見偵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 或使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 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 同意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 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 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所認 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5-48頁) 2.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75頁) 3.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77-79頁) 4.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第83、93、97頁) 5.告訴人鄭力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6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5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畫面(第167-175頁) 6.告訴人林偉喬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3-10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15-12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2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25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第129-13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33-135  頁) 8.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37-14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 1.【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85-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喬 1.【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99-102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2777-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122、123、124、125、126、127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辰係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 ,可預見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與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歐西摩理」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彰化 商銀帳戶予「歐西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陳建 辰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黃煜焜與 常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建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核與被害 人鄭張秀娥、張麗萍、潘政豪、陳姿伶、告訴人林吳漢、黃 煜焜、常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下稱偵15441卷】第4頁至第5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下稱偵10051 卷】第13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8324卷】第5頁至第6頁背 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下稱偵8 219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855號卷【下稱偵7855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3051卷】第4頁至第 5頁)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張秀娥提出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 揭彰化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害人張麗萍提出之存摺 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被害人潘政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林吳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 本、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黃煜焜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姿伶提 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畫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常華安提出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5441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10051 卷第5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下稱偵6095卷】第28頁至第2 9頁、第33頁至第43頁、偵8324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36頁、偵8219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20頁 至第34頁、偵7855卷第15頁、第19頁、第31-1頁至第32頁、 偵3051卷第1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辰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下 稱偵緝121卷】第49頁至第5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 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 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 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7年,且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然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彰化商銀帳 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歐西 摩理」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彰化 商銀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262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 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 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詐得之款項(詳後述),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 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迄今並未與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 被害人損失之舉,且其雖陳稱有意願賠償各該被害人,然亦 稱需待其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始可為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頁),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辰陳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 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予「歐西摩理」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 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上開被害人匯(轉)入之款 項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實際施用詐 術之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透過提領或轉帳後分層取得,被告並未取得分毫,業如 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張秀娥(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趙心慈」等與鄭張秀娥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投顧交易平台」APP購買虛擬貨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入帳) 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2 張麗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楊慧君」、「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與張麗萍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3 潘政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陳景仁」、「林嘉敏」、「劉婉婷」等與潘政豪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政豪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2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10051、60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2、126號 4 林吳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等與林吳漢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5 黃煜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入帳) 15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8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6 陳姿伶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接續與陳姿伶及其配偶莊兆欽聯繫,並對其等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證券」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姿伶、莊兆欽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 7 常華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劉鳴書」、「陳依琳」等與黃煜焜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華銀」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常華安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入帳) 200萬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2024-12-19

SCDM-113-金訴-210-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徐吏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其中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函文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函文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派出所,並於113年1 2月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 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 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 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3826-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有請同行 之女性友人(即綽號「小美」之女子)將放在超商轉角處之 行李箱及手提包拿到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女性友人於中壢興廣店之全家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時,出來時發現有一行李箱及手提包放在超商 轉角處,因為進去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們就 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劉翌賢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3月24日21時許至中壢區新中北路 二段489號的全家超商消費,因為我的行李箱較大,我擔心 拿進超商會撞到別人,所以就將行李箱及一個咖啡色的公事 包放在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後,便走進超商店內吃東西 ,吃完之後大約21時50分左右出來就發現我的行李箱及包包 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僅是將其行李箱及 咖啡色手提包短暫放置於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時間不 超過1小時;且被告所竊取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 、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均屬高單價之電子產品,殊難想像 係隨意棄置而無人要之無主物或遺失物。況本案被告亦自承 其在唆使同行之女性友人拿走上開行李箱及咖啡色手提袋時 ,並未詢問周遭民眾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錯號「小美」之女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前有 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 之行李箱1個(內有衣物),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 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袋( 內有平板電腦1臺、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等物已返還予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 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9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女子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中壢興廣店前,見劉翌賢所有放置該處之行李箱 1個(內有衣物)及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平板電腦1台、 充電線1組及耳機1組,已還)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美」之女子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置於岳宏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劉翌 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岳宏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載綽號「小美」之女子行經上開超商 買飲料及香菸,出來時發現上開物品放在超商轉角處,因進 去超商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請綽號「小美」 之女子把上開物品拿到機車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翌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小美」之女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簡-2030-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邱志鴻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 可於NFT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及翌日下午1時40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3萬元,共28萬元入系 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原告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 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8萬元,洵屬有據,且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被告 抗辯自己並未受領該款項而有別。  ㈢至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至 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始知悉被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等語。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2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日期雖係11 1年3月25、26日,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通報伊遭詐欺之情事,亦有調查筆 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宗第9-14頁; 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原告於111年5月15日方知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匯款時已知悉伊為系爭帳戶所有 人云云,然原告於匯款時尚未知悉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且被 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 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 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V-113-雄簡-169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因故與鍾兆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推擠、毆擊鍾兆德,更持路旁之滅火器突擲打鍾兆德 ,使鍾兆德倒地後,續以拳頭再毆擊鍾兆德頭部,以腳踩踏 鍾兆德頭部後始行離去。嗣鍾兆德經旁人協助送醫,受有臉 部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 威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44頁),核與證人鍾兆德、 林淵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30 、230-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 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 兆德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鍾 兆德發生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於報案後抵達衝 突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比對之照片、被告於逮捕後所拍攝其犯案時身穿衣物之 照片、被害人鍾兆德遭毆打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6625號函及其附 件之被害人鍾兆德相關病歷、病患檢驗總表、本院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3、41、61-67、69-73、77-81、 81-83頁、本院卷第156-157、169-175、179-18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 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 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跟朋友坐在階 梯上,告訴人走過來挑釁我,我在想我媽媽的事情,我不是 有意要傷害他的,當時心情不好的狀況下,我才一時氣憤跟 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兆 德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的姨丈,有看過被告,但 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任何糾 紛。被告跟我沒有什麼深仇大恨要致我於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2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恩怨 ,僅係因偶然口角雙方遂發生衝突,被告並無任何殺害告訴 人之動機。  ㈡再者,就下手情況來看,被告雖坦承確有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見本院卷第244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被告持滅火器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僅有1次,嗣後被告雖有以拳頭、腳踹告訴人之頭 部,但均係徒手,未再使用具有硬度且殺傷力更大之滅火器 持續攻擊告訴人。  ㈢末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證人林淵鑑於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在地上,但當時告訴人都還是有意識,我 跟告訴人講話,他都還可以聽到,眼睛是張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234頁);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多 處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 病人於112年9月30日13時21分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治後給予 傷口縫合,於112年9月30日15時30分離院」(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其回 函稱「告訴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 血」(見本院卷第169頁)。綜上,告訴人遭毆打後,第一 時間仍有意識回答證人林淵鑑,且告訴人之傷勢於送醫院急 診縫合後,醫院並無近一步留置觀察,告訴人仍可自行離院 ,可見告訴人傷勢尚非危及生命,自無法以卷內證據遽認被 告對告訴人有殺人故意或即使告訴人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然則被告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傷害罪,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口角,竟持滅 火器、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血腫瘀傷,傷勢均 集中在頭部,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大量出血(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71、81-83頁),更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任何調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5頁)、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本案雖扣得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滅火器1支、被告於犯案 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步鞋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 7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滅火器不是我的,本來 就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犯案時所穿著之 衣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2-訴-147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徐琬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琬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琬茜繳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同法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原審卷二第629至631、653至655頁)可憑。茲以該被告現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113年9月2日起已經連續未向上開派出所報到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12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1、265、325、32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而其辯護人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多次聯繫被告,至今均未獲回應(本院卷一第255頁)。另,本院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到本院應訊,具保人收受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告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5頁),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33-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依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依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檢體編號:0000000U542)」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 000000U054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依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配 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對被告 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13分許詢問 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頁 )。是被告本案查獲過程,係其自願接受採尿,而在尿液檢 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 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 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 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熊依琦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依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仁華街上,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6月1日10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為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依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5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2323-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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