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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歐昭廷 被代位人 廖達瑋即廖肇基 被 告 廖英揮 廖素淳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英揮、廖素淳、廖健利與原告之債務人廖達瑋(即廖 肇基)就被繼承人鄭玉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英揮、廖素淳、廖健利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素淳、廖健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廖達瑋即廖肇基(下稱廖達瑋)計 算至民國113年7月5日止,有新臺幣(下同)65萬5455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廖達瑋之母鄭玉彩於10 7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廖達瑋與被告均為鄭玉彩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廖達瑋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 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主張按附表 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健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辯稱:伊不同 意分割,伊有欠原告錢,目前在做債務協商。且鄭玉彩有欠 原告貸款,迄未清償完畢,目前由伊在清償等語。 (二)被告廖英揮部分:伊沒有那個會款(台語)等語。 (三)被告廖素淳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廖達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到庭陳稱:伊同意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廖達瑋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廖達瑋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司執五字第1537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登記 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儲字第 1130060995號函、活動證明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 為廖達瑋、被告廖健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4頁), 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廖達瑋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廖達瑋 無力清償欠款,為廖達瑋及被告廖健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 62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廖達瑋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怠於 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廖達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被告廖健利雖辯稱:鄭玉彩有欠原告貸款迄未清償完畢,目 前由伊在清償云云。然查,鄭玉彩僅有普通保證債務,且該 債務之主債務人即為被告廖健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92至398頁)及原告函文暨 檢附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廖健利既為該貸款之主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其辯稱係為鄭玉彩清償欠款云云,委無 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 第349頁),為廖達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審 酌廖達瑋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 按廖達瑋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 權利。是由廖達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符合公平,應屬妥適。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廖達瑋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未將被 代位人廖達瑋列為被告,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廖達瑋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廖達瑋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玉彩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廖達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玉彩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128 由廖達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20 同上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坑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新台幣774元及孳息 由廖達瑋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達瑋 1/4 (由原告負擔1/4) 2 廖英揮 1/4 1/4 3 廖素淳 1/4 1/4 4 廖健利 1/4 1/4

2025-03-21

TCDV-113-家繼訴-172-20250321-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俊傑 張俊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聰敏前向原告借款,因 被代位人張聰敏遲未還款,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36號支付命令,張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9,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張聰敏已無資力,又張聰 敏之父張進福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經被告陳豆、張俊傑、張俊偉與張聰敏繼承後維持公同 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張聰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張聰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張 聰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 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 人張聰敏均為張進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進福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由張聰敏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聰敏有債權,張聰敏無財 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張進福之繼承系統表、張進福之除戶謄本、被 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 111至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之稅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第91至93頁、 第95至105頁)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代位人張聰敏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 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 張聰敏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 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 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 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 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 。復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 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再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分 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聰敏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P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33) 同上 3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股)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聰敏 (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2 陳豆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俊傑 4分之1 4分之1 4 張俊偉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20

TLEV-114-六簡-1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李金英 被 告 向芸蓁 向聞天 向揚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代位其 債務人向芸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向至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分比例3分之1 定之,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遺產鄰 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339元,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6,652元(計算式: 面積79.93平方公尺×102,339元/平方公尺×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 分比例1/3=2,72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26,6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請求被 告向芸蓁應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支付命令,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被告向 芸蓁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向聞天應依其與原告之保證契約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731,678元 (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如附件所示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 之利息1,131,17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2,731,6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1,6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8,330元(計算 式:2,726,652元+2,731,678元=5,45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一 507 60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9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0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三層:70.96 陽台:8.97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3-20

SLDV-113-補-1485-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黃碧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信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潘朝宗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潘信添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潘信添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被繼承人潘朝宗 之遺產價額為2,551,626 元【計算式:(92.55+106.83+205 .64)×6,300+79900+268800=2,900,326 元】;被代位人潘 信添應繼分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6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均勿遮隱) 。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吳政諺,惟未檢附委任狀 ,應併予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補-748-202503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晏珍 黃春賢 黃新堯 黃牡丹 黃秋賢 被代位人 黃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與被代位人黃錦 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錦雪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2萬5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 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雲淡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黃晏 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被代位人黃錦雪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黃錦雪怠 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所繼承之應繼分執 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黃錦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錦雪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堯稱:對於黃錦雪的繼承權有爭議,90年11月11日 母親過世當日起即未曾看過黃錦雪,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雲淡 96年12月3日過世都未看過黃錦雪,我有報失蹤人口,後來 警方都未回覆。黃錦雪生死不明,國家也沒辦法查到黃錦雪 生死,當然對繼承權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黃錦雪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黃雲淡前於96 年1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97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9-57頁;第71-93頁、限閱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747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13頁)。被告黃新堯雖以上詞爭執被代位人黃錦雪之繼承權 等語,然被代位人黃錦雪是否死亡僅是被告黃新堯之臆測, 且其無法與被代位人黃錦雪取得聯繫,與代位人黃錦雪是否 喪失繼承權無涉,縱使被告黃新堯所稱被代位人黃錦雪多年 失聯且行蹤不明等語屬實,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之情事,且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 ,黃雲淡之繼承人仍將被代位人黃錦雪列為繼承人並辦理繼 承登記。而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黃錦雪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黃 錦雪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黃錦雪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黃錦雪 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黃錦雪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黃錦雪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 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 黃錦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 錦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黃錦雪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黃錦雪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黃錦雪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錦 雪請求就被告等與黃錦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由被告等與黃錦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錦雪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0分之12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黃晏珍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春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新堯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牡丹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秋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錦雪 6分之1 6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22-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晉銓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胡貴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胡晉銓(下稱胡晉銓)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胡貴庭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胡晉銓及被告 均為胡貴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胡晉銓財 產之強制執行,胡晉銓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 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胡晉銓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05年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3至89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胡晉銓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 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胡晉銓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晉銓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 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晉銓 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胡晉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胡晉銓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段115之4 土地 22/320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鄰000號房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 全部 3 南庄郵局 存款 新臺幣1,003元 4 新竹一信 存款 新臺幣210元 5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投資 新臺幣8,0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胡晉銓 1/2 1/2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徐瓊美 1/2 1/2

2025-03-18

MLDV-114-訴-48-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宋蘇月鳳 宋淑珍 宋哲銘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宋怡君即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與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就被 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等3人(下稱被告宋蘇月鳳 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下稱被代位人宋怡君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 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宋怡君與 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 分割,因被代位人宋怡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宋怡 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尚欠原告575,54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 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新營營所字第11321278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967號 、114年2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76號函附附表編號1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44號函文等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宋怡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 被告宋蘇美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宋怡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宋怡君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 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 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 產由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及被代位人宋怡君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宋怡君向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宋怡君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鹿麻產段593-26地號) 63.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 其他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宋蘇玉鳳 1/4 1/4 0 被告宋淑珍 1/4 1/4 0 被告宋哲銘 1/4 1/4 4  被代位人宋怡君 1/4 1/4 (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YEV-114-嘉簡-69-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一)新竹縣湖口鄉光華段608地號暨其上512 建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姓名不得缺漏)。(二)並提 出所有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三)具狀更正 起訴狀(即列明被告、訴之聲明所載依人數均分依據為何)。( 四)被代位人周金良之公同共有應繼分為何?並依應繼分計算其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8

SCDV-114-補-319-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含共有人部分),並應提出全體共有人(依所提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載有「主登記次序80至151、153至159公同共有1/1」,是所 列所有公同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 (不遮隱)。 三、提出被代位人陳文彬係繼承何被繼承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其他本件全體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遺產稅申報資料。 四、查報被代位人陳文彬繼承之應繼分,並以請求分割之遺產, 計算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文彬應繼分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7

SCDV-114-補-32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黃琛傑 黃俊雄 吳南平 吳北安 吳雲慧 尹黃天月 林文容 林惠雪 林蕙鈴 林庭羽 李秀玉 黃淑芬 黃琛健 黃雅莉 胡黃雅娟 黃雅琪 黃明達 黃子文 黃雪娥 黃玉英 黃玉蘭 黃文君 黃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本件 起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7

TYDV-113-簡-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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