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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柏儒 被 告 李聖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0、14、1 7、20、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 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 表所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被告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 而冒充原告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被告即以此不 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2 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案在執行,無法還錢。同意賠償原告12 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被告則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同 意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4-訴-61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 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指揮車手之人為「秦○達」、 收水之人為「盧○龍」(此2人姓名詳卷,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秦○達」早於民國109年出境至廈門,並無聯絡方式 及行蹤,無法通知到案,並未查獲此人;而「盧○龍」坦承 為本案中負責開車接送並監控被告行動之角色,並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 蘆警分刑字第114000283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秦○達」入 出境資料、「盧○龍」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64頁)。是故「秦○達」既未查獲,且「盧○龍」僅為現 場監控被告行動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上開共犯「盧○ 龍」,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乃 為分擔家計之動機、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90頁),暨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2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出本案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應可依 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 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徐卓秀猜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 有意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甫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 而洗錢未遂(告訴人損失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業已扣 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7日持告訴人之本 案郵局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提領13萬200 0元後,未及離開現場,旋即為警查獲;而員警當場除扣得 前開13萬2000元外,尚扣得現金46萬8000元,及「廖杜貞榮 」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黃淑美」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且被告當日亦有持「廖杜貞榮」、「黃淑美」之上述各 張提款卡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9至 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廖杜貞榮」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淑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149至151、161、1 63、171、179至185頁),又案外人「廖杜貞榮」、「黃淑 美」均已因遭詐欺而報案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4年1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949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當日提領案外人「廖杜貞榮 」、「黃淑美」前述各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亦可能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等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以利 依法處理扣案之現金46萬8000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53-20250325-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碩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晉愷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加入由徐維廷(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及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游碩恩、劉晉愷即與徐維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晉愷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 藍旭成,並對其謊稱:可提供帳戶提款卡製作財力證明,以 加速通過系統審核程序云云,致藍旭成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28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以貨運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仁德梅花站,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游碩恩、劉晉愷、徐維廷遂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開貨運站,並 由游碩恩下車領得上開包裹後,游碩恩等3人旋即駕車北返 ,游碩恩並先行離去。劉晉愷則於途中,再依徐維廷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新嘉醫門市),持藍旭成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操 作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 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自該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 下同)8000元,再如數轉交徐維廷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 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劉晉愷並因此獲得160元報酬。嗣因 藍旭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旭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藍旭成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核與證人即共犯游碩恩、徐維廷證稱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空軍一號寄件 憑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 告游碩恩簽領包裹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徐維廷指示提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時,已成年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明知僅須依從徐維廷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簿、轉交、並提領款項,即可輕易賺取報酬,堪 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領取包裹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包裹,甚有可能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依指示收簿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游碩恩及徐維 廷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收簿及 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財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游碩恩、徐維 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 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游碩恩 、徐維廷等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收簿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通緝到案 ,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爺爺及父 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 查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60元【計算式:(8000 )×0.02=16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金訴緝-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2025-03-24

CHDM-114-訴-18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 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 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 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 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 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 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 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 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 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 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 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 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 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 ,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 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 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 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

2025-03-24

PCDM-114-易-39-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 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 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逢時錢」、 「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查知其身分,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黃楷 杰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則使用帳號匿稱「杰克森」,由上游「 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 ,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二、黃楷杰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動: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話給 住在彰化○○○○○○○○○○○○○○○○○○職員,謊稱「有人拿吳水錦的 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再由 「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 查佐陳明文」,要吳水錦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 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吳水錦照做後,「逢時錢」隨即於 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以LINE密集傳給吳 水錦文字訊息、和吳水錦語音通話,誆以「因涉及非法集資 、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凍結」云云,問出吳水錦 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要求吳水錦交出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監管其帳戶。吳水錦因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 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 下稱溪州公園),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 」見吳水錦上鉤,隨即聯絡黃楷杰,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 園附近待命。同時,「逢時錢」再和吳水錦通話,要吳水錦 回報情況,吳水錦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月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 文」,「逢時錢」見吳水錦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吳 水錦通話,告知吳水錦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 取提款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吳 水錦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吳水錦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而行使之 ,誆騙吳水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機關監管,足 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吳水錦,並要吳水 錦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㈡黃楷杰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抵 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吳 水錦,隨即上前,吳水錦見黃楷杰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役男 ,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 黃楷杰,黃楷杰拿到後即以吳水錦行動電話對假冒「陳明文 」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黃楷杰再以丟包方式,將 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勇強」拾取,隨 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強」拾取包裹後,依「 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楷杰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㈢吳水錦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仍 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吳水錦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籌措 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吳水錦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照片 (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而行使 之,使吳水錦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與吳水錦 。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利用自動櫃員 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一話 術情境和吳水錦通話,誆騙吳水錦「因妳平常使用配偶帳戶 ,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辦、由其所 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姓名,於同日11時56 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 逢時錢」旋即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園向吳水錦收取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 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之黃楷杰,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 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 文」通話之吳水錦,隨即上前,向吳水錦收取裝有附表三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黃楷杰再接過吳水錦之行動電話對 「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所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㈤黃楷杰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時 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欲 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警員李承祐盤查,黃楷杰向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 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黃楷杰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 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 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 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 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 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 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 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 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 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 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 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水錦並非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應予保密之秘密證人,是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黃楷杰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水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擷圖及照片(含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77-8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所傳送之照片(偵卷第85-98頁)、附表 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位置查詢、郵局營業 據點查詢及跨行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55-180 、207、221-223頁,本院卷一第63-65、69-71、77-86、89- 91、95-97、105-110、115、255-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覆ATM設置位置(本院卷二第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9頁)在卷為憑,及附表四編號1、2、3、4、6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附 表二之提領行為,公訴意旨概略記載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員為 之),於審判時被告改稱其取得提款卡後,隨即轉交給「勇 強」,由「勇強」或其他成員提領,之後至高鐵彰化站搭車 返回嘉義,未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偵查所述情節 可能和他地他案的情節淆混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77頁) ,容有常理可釋(按:本案並非被告近期唯一詐欺案件,另 有他案繫屬院檢,包含高雄),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其審 判中之供述情節為準,認定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是由「 勇強」或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惟僅屬細枝末節不一,尚不致 動搖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而不影響偵查自白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113年9月3日即為警查獲時,現行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均已修正、生效,故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吳水錦遭詐欺集團成員「逢時錢」假冒 警察、金管會人員誆稱涉及不法,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 供政府監管云云,因而誤信,配合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由被告前來收取,自無授權他人提領現金之真意;被告將到 手之提款卡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至持以輸入密 碼提領帳戶內存款,無異冒充為被害人、或獲本人被害人授 權之人,從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現金,依據上述最高 法院意旨,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 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 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 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原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條件而成,各異其法定本刑,是脫離原 罪之獨立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原罪(不包含未遂情形),再加上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情形之一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其刑2分之1,亦屬脫離原罪之獨立罪名。  ㈣又倘若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未達1億元),且犯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並犯同條項第1款時,亦即同時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時,兩者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屬法條競合關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後者法定刑上限高於前者,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從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科刑,而不另論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量刑時應注意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避免重罪輕罰之不合 理現象。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   5.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6.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7.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被 告於113年9月3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現金8萬元,金流 軌跡尚屬明晰,不及產生斷點,應屬未遂。檢察官漏未論 及,應予補充。  ㈥被告與「天下」、「逢時錢」、「薛順」、「勇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揭㈤所述各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本刑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該罪包含共同 正犯之本質,故主文不再贅諭共同。被告與集團內其他共犯 ,自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洗錢等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吳水錦 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皆係出於單 一犯意,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39- 149頁)在卷可憑,縱使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經同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仍不影響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仍得為累犯認定之基準。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開始觸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感應 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 院卷一第197頁)。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2 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52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亦符 合想像競合輕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之減 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㈢至於公訴官認為被告應繳交被害人全數的損害金額(除現金8 萬元當場扣押返還外,尚有887萬4千元),始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274頁)。但 是,觀察該規定全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照前、後段「犯罪所得」的用詞遣詞,足 知:立法者在前段,僅謂詐欺犯罪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該當減刑條件,在後段則 特別規定,如進一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即該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減刑的效果 更優渥,最低可減至3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或免除其刑 ;換言之,就追回詐欺犯罪所得之數額,區分為行為人自己 分得數額、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受害數額,而異其減刑效果 。因此,該條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行為人自 己分得之數額,至為明瞭。這樣的立法技術,雖然忽略訴訟 實務舉證困境,勢必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有機可趁,空口開 價極低的犯罪所得、甚至聲稱無犯罪所得,使檢察官難以舉 證推翻、令法院別無他證僅能無奈採認之,從而平白賺得減 刑,公訴人上揭見解不無矯正立法流弊之苦心,然而終究與 法條文字扞格,欠缺依據,此宜留待立法精進解決,不應強 求法院扭曲法律文義。  ㈣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1.關於本案查獲緣由,是因計程車司機通報警方:載到詐欺 車手,欲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附近面交取款等情,警獲報後即赴上址埋伏、蒐證, 發現被告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乃上前盤查,進而 查獲上情,此有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33頁)在卷可憑 。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承祐於審理證稱:「當日接獲計程車司 機通報有詐騙車手在操作ATM,並明確指出ATM所在地點, 這樣通報情形在警職生涯中發生過不少次,到現場後就看 到被告在操作ATM。通常車手在計程車上會載著耳機講話 、使用手機、目的地很常改變,又是在超商下車,而且會 載著耳機要一直聽指令說領多少,現場密錄器影像也顯示 被告當時戴著耳機操作提款機」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59 -66頁);參照密錄器影像擷圖,確實可見被告站在便利 商店ATM前(偵卷第78頁),一旁盤查時右耳還塞著耳機 (偵卷第78頁)。   3.由此可知,警方接獲可靠情資,佐以自身從警實務經驗, 加上現場埋伏觀察所見聞之情狀,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 足認現場被告與具體詐欺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已然該當「發覺」被告之犯罪。被告經警察上 前詢問、盤查後雖坦承犯行,惟僅屬自白,而非在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至為明瞭,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符,而無從據此遞減免其刑。辯護意 旨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再予減免其 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大約4至7萬元不等,羈押前和父母同住,妹 妹在北部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 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暫且不論被告就其工作所 得能力,為了閃避擴大沒收而難免有吹虛之可能,但至少可 知其為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更非過 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卻已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再就附 表四編號5之扣案物品K盤,被告於警詢解釋非其所有,是朋 友在吸食K菸所用等語(偵卷第32-33頁),顯見其與濫用藥 物之人往來,交遊並非單純,品行堪慮。再就累犯加重程度 多寡深入討探:被告所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乙案,案情是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他人 使用,從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洗錢、詐欺。被告在本案 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得附 表一、二、三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三編號之高雄銀行提款卡 提領存款,兩者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從邊緣幫助犯惡化 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 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 字。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害人受害金額 ,總計仍有887萬4千元不知所蹤,受害金額相當龐大,而且 被害人年事已高,老年生活頓失保障,對於被害人及其親族 的心理及經濟衝擊,實不容忽視。更甚者,如果不是警察接 獲熱心計程車司機通報,恐怕被害人還沒發覺騙局,損失還 會持續擴大,本案能及時止血,避免被告和集團其他共犯繼 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量刑 自不宜過度加惠於被告。而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 對於回復整體財產秩序助益甚小,法定減刑之效果應予節制 ,不應再苟且浮濫裁減從輕量刑。且被告未賠付被害人分文 損失,只在審判時起身口頭致歉,幾無實益,難獲被害人諒 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㈣被告所犯本案雖然最終論以一罪,然而這單純是概念操作下的結果。除了前後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為時甚久外,還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不單侵害被害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戶政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罪質沈重,情節重大,另外,被告所參涉分工之行為,直觸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且與被害人面對面接洽,惡性較單純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重大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雖然刑之加重事由有所疏誤(亦即:漏論累犯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並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作為總則性質遞予加重),惟最終求刑結論仍稍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總計獲得酬勞2千元,並經繳回,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持以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協調犯案分工,業經被 告供認甚明,且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核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優先依特別法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68,048元,被告辯稱是113年3月 底至5月間經友人陳海澤(身分年籍資料經被告指認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介紹替人安裝太陽能板,經陳海澤轉交 ,領得約4萬元之工資,其餘是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領出之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79、277頁、第249頁之刑事 準備二狀)。惟查:   1.被告勞保於110年9月28日起退保,換言之在案發前3年左 右即無穩定就業,其於111年間曾自台鉅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因服兵役,而有薪資所得總計113,888元,於112年間 全無所得,111年、112年間名下查無任何汽機車、不動產 等財產,此有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足見被告並無穩定可靠 之收入,幾無財力。   2.被告雖稱透過陳海澤介紹工作,並透過他轉交取得工資, 然而被告卻稱「老闆是誰不知道、公司名稱不知道」(本 院卷一第277頁),全然無可查考。再者,陳海澤之勞保 自107年6月22日起退保,112年間均無財產亦無所得,有 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為憑(本院卷二 第29-35頁),就業狀況和資力比被告更差,而且歷來勞 保投保單位看不出與太陽能相關產業有何關聯。被告供稱 扣案現金部分來自其工資,甚難憑信。   3.至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前於110年11月26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 告知密碼,該帳戶後淪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因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即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且該帳戶於110年1 1月26日以前之餘額為0元,此後金流出入相當密集頻繁, 不乏單筆數額不小者,又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16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3日頻經通 報警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該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7-218頁)。足見該 帳戶在被告交出前,並無存款,嗣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此間大筆金額出入頻繁,就算帳戶內頗有餘 額,也是詐欺集團洗錢之金流,非常有可能是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前案法院疏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之,不 等同其內存款就是被告合法所得。   4.再依被告於本案首次接觸被害人的情況來看,任務達成丟 包轉交後,旋即返回嘉義,並未投宿過夜,就算過程中為 求迅速,以高鐵、計程車移動,花費也沒到數萬元之多。 被告再次與被害人接觸,扣除當下提領之8萬元,卻身懷 現金68,048元,隨身攜帶如此多之現金,徒增行動不便及 遺失風險,亦殊違常理。   5.另外,被告共同接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前後持續相 當期間,且另有詐欺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 為本院在押期間,亦屢獲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借詢,如果被 告從頭到尾只在113年6月12日首次接觸本案被害人任務達 成後,領得區區報酬2千元,何以後續仍有動力再次前來 接觸被害人、或是陸續在各地犯案?顯見扣案之該筆現金 ,有高度的蓋然性,極有可能是源於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隨即轉 交其他集團成員提領現金,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 知去向,扣除及時查扣業已發還被害人之8萬元,總計887萬 4千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分 擔之行為包含配合演出,承假警官之命,與被害人面對面接 觸,收取提款卡,相當大膽,而且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 構成要件,和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相較,實有特別惡 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 無過苛之虞,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之說明: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 收。附表四編號4之車票,純為物證性質,已乘坐完畢而耗 盡價值,更失犯罪工具性質,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 物品,顯無危害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K盤,顯然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訴-904-20250321-3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水錦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水錦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盜 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87萬4千元,被告犯罪行 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 (俗稱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 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 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 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2.被告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 列行動: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謊稱「有人拿妳 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 ;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原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原告照做後,「 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 ,以LINE密集傳給原告文字訊息、和原告語音通話,誆 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 凍結」云云,問出原告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要求原告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 監管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 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原告上鉤 ,隨即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 時,「逢時錢」再和原告通話,要原告回報情況,原告 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 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 逢時錢」見原告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原告通話 ,告知原告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 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原告 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原告姓名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 )而行使之,誆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 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並要原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⑵被告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抵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 話之原告,隨即上前,原告見被告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 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即以原告行動電話對假冒「 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 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以 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 「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 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 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 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 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 酬2千元。    ⑶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 仍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原告尚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 ,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 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使原告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 」與原告。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⑷「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 一話術情境和原告通話,誆騙原告「因妳平常使用配偶 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 金」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 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 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 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溪 州公園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 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 之被告,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 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原告, 隨即上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 封袋,被告再接過原告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 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    ⑸被告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 時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 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被告向 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原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 場查獲上情。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假冒公 務員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帳戶存款因而遭盜領,總計尚有損失887萬4千元(扣除附表 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8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 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 7萬4千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萬4千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 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 ,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 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重附民-3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部分,均更正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 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建偉」(下稱「梁建偉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且依卷附事 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所 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詳偵緝卷第56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是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要件,是此部分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李美儀收取提款卡並提款之車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足徵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206頁)等語,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依指示交予「梁建偉」後輾轉交予不詳之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乃為被告本案持以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如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 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 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35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陳建國 」、「吳文正」及自稱「梁建偉」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建國 」、「吳文正」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謝子傑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 由「梁建偉」負責指示謝子傑具體之領款任務。而謝子傑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9月8日先 後聯繫李美儀,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 檢察官,並接續向李美儀謊稱因李美儀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 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以證明清白,使李美儀 信以為真而應允,該集團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梁建偉」, 「梁建偉」再指示謝子傑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與李 美儀相約之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新寶公園,向李美儀 收取李美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梁建偉」並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指示謝子傑與李美儀見面收取提款卡後,將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交付李美儀,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上開 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黃鈺強」、「林 文雄」等經辦人。嗣謝子傑依「梁建偉」指示,與李美儀於 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李美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並交付上 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與李美儀後,隨即依「梁建偉」指示,持該 提款卡至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再將該15萬元轉交「梁建偉」後輾轉交付幕後上層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李美儀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依「梁建偉」指示,在新寶公園內與一位女子見面,收取該女子交付之提款卡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與該女子後,以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梁建偉」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遭「陳建國」、「吳文正」先後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以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與「吳文正」指派之人員約在新寶公園內見面,交付上開提款卡與該人,該人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3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統一便利商店中同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左列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除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外所犯之罪,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 囂張氣焰,犯後又飾詞狡卸,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 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 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 1紙,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衡諸目前詐欺案 件實務,「車手」完成取款工作後,通常可取得取款金額之 百分之2作為報酬,則被告亦應有取得相同之報酬,經核算 其報酬應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938-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誌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黃盟竣 廖哲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762號、第13721號、第14848號、第15834號、第19691號、第19 692號、第19693號、第2052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關於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被訴 關於追加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免訴。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葉○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自108年3月13日 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浩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 ○○及葉○恩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甲○○及乙○○ 遂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則招募廖 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手即廖哲輝領 取贓款。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廖哲輝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依「浩克」之指示前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甲○○則聯繫胡晏誌前往監控廖哲輝提領贓 款。廖哲輝取得前揭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及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予胡晏誌,並自前揭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報酬,而甲○○於胡晏誌取得贓款後即聯繫不知情之孔 維崧,要求孔維崧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04巷德惠中藥 行與乙○○會合,胡晏誌復依指示前往上址將前揭贓款交付與甲○○ 、乙○○,並從其中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由黃盟峻將前開贓款 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蔡水益、證人孔維崧等人(下均以姓 名稱之)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胡晏誌、廖哲輝(下均以姓名稱之 ,其餘被告甲○○、乙○○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胡晏誌、 廖哲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胡晏誌、廖哲輝部分:   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胡晏誌、廖哲輝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胡晏誌、廖哲輝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胡晏誌之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甲○○、乙○○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甲○○之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部分),業據 胡晏誌於偵查(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乙○○於偵查中之聲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廖哲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丁財於警 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18-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益於 警詢之證述(他2633卷第22-23頁)、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13721卷第71-7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他2633卷第28-38頁)、如附件二㈠㈡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晏誌、甲○○、乙○○、廖哲輝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胡晏誌 、甲○○、乙○○、廖哲輝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胡晏誌、廖哲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  ⒋查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晏誌、甲○○、乙○○、廖哲輝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胡晏 誌、甲○○、乙○○、廖哲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胡晏誌、甲○○、乙○○、廖哲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胡晏誌、甲○○、乙○○、廖哲輝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  ①胡晏誌、廖哲輝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胡晏誌 、廖哲輝就起訴部分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胡晏誌、廖哲輝均符合減刑要件;然 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 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胡晏誌、廖哲輝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其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乙○○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③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起訴部分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 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甲○○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廖哲輝另案 固有遭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廖哲輝於另案之參與犯罪組 織時間均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組織成員均與本案之成員不同 ,顯非同一犯罪組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胡晏誌、甲○○、乙○○、 廖哲輝所為均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 賴丁財、蔡水益因遭詐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嗣該款項經廖哲輝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胡 晏誌,再由胡晏誌轉交予甲○○、乙○○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等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訴868卷四第426頁),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同 案少年葉○恩、「浩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中廖哲輝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胡晏誌、廖哲 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般洗錢罪;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故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黃盟峻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哲輝 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盟峻、廖 哲輝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黃盟峻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 案件、廖哲輝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難僅依黃盟峻、廖哲輝前 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黃盟峻、廖哲輝犯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黃盟峻、廖哲輝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胡晏誌、甲○○、黃盟峻、廖哲輝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胡晏誌、甲○○、黃盟峻部分:   查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盟峻、甲○○、胡晏誌等 語(他2633卷第15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胡 晏誌、甲○○、黃盟峻主觀上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爰均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廖哲輝部分:   廖哲輝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 道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他2633卷第110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 日期即108年3月13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滿18歲,是縱 廖哲輝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知悉葉○恩未 滿18歲,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時,廖哲 輝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屬有疑 ,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廖哲輝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廖哲輝部分亦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乙○○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廖哲輝、胡晏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贓款、監 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觀其等參與過程 、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查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 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 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罰,而審酌本案胡晏誌、甲○○為一己之利,依指示分 別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上繳款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 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 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 未符,是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 均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晏誌、甲○○、乙○○、廖哲 輝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 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胡晏誌、甲○○、乙○○、廖 哲輝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關於胡晏誌、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胡晏誌部分:   胡晏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胡晏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 行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錢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賴丁財、蔡水益達成和解,並已與甲○○一同 分別賠償和解金額12萬元、2萬元整予賴丁財、蔡水益完畢 ,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訴868卷三第357-359頁),堪認 胡晏誌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 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另為使胡晏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 罹刑章,再衡酌胡晏誌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 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胡晏誌一定負擔 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胡晏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甲○○部分:   甲○○固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2罪)、1年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 ,目前尚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甲○○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胡晏誌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胡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訴 868卷一第188頁、訴868卷四第497頁)。足見,該手機為供 胡晏誌為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胡晏誌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胡晏誌、廖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自共獲得100 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868卷 四第509頁),核分屬胡晏誌、廖哲輝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甲○○、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868 卷四第509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乙○○取得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上開諭知沒收部分外, 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胡晏誌、甲○○、乙○○、廖哲輝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胡晏誌、甲○○、 乙○○、廖哲輝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部分之乙○○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黃盟峻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甲○○、「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將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黃盟峻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56等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黃盟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 均有甲○○、「浩克」等人,堪認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 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黃盟峻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8年9月6日 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6日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868卷一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二、甲○○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甲○○於107年11月、12月間加入黃盟峻、「浩克」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甲○○遂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3日12時50分許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黃素秋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 956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 成員均有黃盟峻、「浩克」等人,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甲○○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⒉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及收取車手繳 回之款項再上繳,其後甲○○即與車手、收水人員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甲○○並非於參與犯 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 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甲○○所犯數案加 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自亦應就甲○○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就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 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壹、追加意旨略以:乙○○、甲○○與葉○恩(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廖哲輝(由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案件審結) 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 、乙○○招募胡晏誌擔任監控車手收錢(俗稱顧水),葉○恩 則招募廖哲輝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浩克」則負責指示車 手即廖哲輝領取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廖 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乙○○ 、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款監視器畫面為憑等為其論 據。訊據甲○○、黃盟峻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參與起訴的部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內,而後廖哲輝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 即108年3月11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業據廖哲輝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 41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易明 細(他3399卷第21頁)、提款監視器畫面(偵6941卷第48-4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廖哲輝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甲○○、黃盟 峻,108年3月11日領取後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108年3月 11日、13日、18日我都有取款的事實,且曾經把款項交給不 同對象等語(訴868卷四第277-288頁)、胡晏誌於本院審理 證稱:甲○○向我收取過我向其他車手取得的詐騙款項只有1 次。我跟廖哲輝碰面只有108年3月13日那次等語(訴868卷 四第288-295頁)。足見,廖哲輝對於其於108年3月11日提 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是否交給胡晏誌收受,已明確證稱 不記得等語,佐以胡晏誌證稱其與廖哲輝僅有於108年3月13 日碰面過1次等語。可見,廖哲輝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後,是否交予由甲○○、黃盟峻所招募之胡晏誌收取,實屬有 疑。  三、至提款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廖哲輝有前往提領告訴人丁○○遭 詐款項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廖哲輝提領該款項後係交予甲 ○○、黃盟峻招募之胡晏誌收取,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認定甲 ○○、黃盟峻有為追加起訴犯行之證據。   肆、至甲○○及其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葉○恩出庭證言,然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甲○○及其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 等均稱:無(訴868卷四第504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認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為甲○○、 黃盟峻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甲○○、黃盟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 等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 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關於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甲○○ 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乙○○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乙○○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黃盟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黃盟峻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 起訴,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7月2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訴787卷一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 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二、甲○○部分:    ㈠追加意旨略以:甲○○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胡晏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車手收錢,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又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亦如前述。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就甲○○追加起訴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諭 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檢察官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丁財(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向賴丁財佯稱:為同學「許江寶」,因周轉急需要錢云云,致賴丁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 18萬元 高瑞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④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⑤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2 蔡水益 (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向蔡水益佯稱:為友人「老周」,因手頭緊需借款云云,致蔡水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3日1時30分 5萬元 高瑞娟之新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3日提領2萬元 3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林哲南」,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44分 5萬元 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 ③108年3月11日14時15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賴丁財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2633卷第21頁) ㈡告訴人蔡水益部分:  ⒈農會匯款回條(他2633卷第24頁 )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2633卷第25頁 )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41卷第2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2025-03-21

TYDM-109-訴-787-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至79、81、8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 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簡 上卷第9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迄未提出 。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之規定。是對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並應認為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簡上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855元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 應予尊重。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後即無再歸還告訴人款項(簡上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實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 刑基礎,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煌前因受林婉君委託,得知林婉君申設之清水田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黃振煌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振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 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約3萬多 元(易卷第88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 簡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4,855元,被告已歸還其中4萬9, 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1頁) 。是被告就尚未歸還之差額7萬5,855元(計算式:12萬4,85 5元-4萬9,000元=7萬5,855元),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4萬9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22時58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1年2月10日23時0分 轉帳8,030元 3 111年2月10日23時36分 轉帳1萬5,015元 4 111年2月11日13時40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111年2月11日14時57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6 111年2月11日14時59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7 111年2月11日18時38分 提款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8 111年2月11日21時23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9 111年2月13日2時14分 轉帳810元 10 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計 12萬4,855元(另有35元手續費)

2025-03-20

TCDM-113-簡上-4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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