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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駱黔明 葉育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駱黔明前以任職抗告人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處,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未付 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駱黔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抗告 人及員頂公司已給付借款及獎金合計6438萬2633元,已逾駱 黔明請求金額,駁回駱黔明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 告人逾以上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駱黔明溢領款項1344萬9828 元確定(計算式:6438萬2633元-5093萬2805元=1344萬98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將上該款項之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配偶即相對人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 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駱黔明 嗣以抗告人及員頂公司扣除前案所認定溢領款項外,尚有其 他未付專案獎金,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 付。後臺北地院認定定駱黔明之勞務提供地為員頂公司所在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駁回抗告人及員頂公司聲 請另案移轉管轄。相對人即以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所繫屬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曾聲請移轉管轄被駁回即其住居 所均在臺北市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抗告人 與駱黔明間因勞動契約衍生爭議,葉育馨亦非抗告人員工, 自無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 ,原法院當有管轄權。雖駱黔明另案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 給付獎金,倘另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2項亦係規定「得」而非「應」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 反訴。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駱黔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 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 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由勞工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 勞動事件案件涉訟,倘為非上開勞動事件所指民事事件,則 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勞 動事件法前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主張:其與駱黔明原具有勞動關係,駱黔明溢領 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並將部分溢領款項用以支付葉 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 居所地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臺北地院。原法院以駱黔 明與抗告人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上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 動事件,因駱黔明居住於臺北,最後勞務提供地亦為臺北, 另抗告人請求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定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  ㈡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就前案已認 定駱黔明溢領獎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駱黔明、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本案係兩造是否存有抗告 人所主張並據而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通常程序民事 事件,並非抗告人與駱黔明間基於績效獎金辦法所衍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與駱黔明113年間另以抗告人等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另案所起訴事件係屬勞動事件有別。本案訴 訟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無前揭勞動事件 法選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均居住於台北市(原審卷第123頁),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委任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本案答辯狀 ,乃至於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均明載其住居所為「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第 15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卷 附資料,似在高雄市前金區,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附資料,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 合,原法院以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即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時主張其住居 所在臺北市,原法院未令其提出證明供查證,事涉是否真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審查,有發回原法院 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勞抗-11-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主張兩造合意本件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 人,被告係居住花蓮縣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 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 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13-原訴-97-20241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柯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址,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車禍發生日,於 調查紀錄表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原告起訴狀、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惟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為被告 前一個戶籍地,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已將戶籍地遷址至彰化 縣○○鎮○○街000巷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 錄在卷可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3年9月23日,此 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依前開所述,以難 認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仍為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被告遷移戶 籍址之時間既早於原告起訴之日,且本院亦非侵權行為所在 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3

CLEV-113-壢保險小-580-202411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威听 被 告 林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 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 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 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萬2400元,而原 告係在新竹市東區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新竹市」為借款履行 地之約定,起訴狀所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約定在 新竹市履行之內容,尚難僅因原告主張之匯款地,即逕將此 認為債務履行地,否則因今債權人已可隨時以網路匯款,將 使債權人可任意在任何處所進行網路匯款,而任意變更債務 履行地,不啻架空以原就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 。又本件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1

SCDV-113-竹小-602-20241101-2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佩汶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按年利1分已計之遲延利息160,363元,共265,636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3頁)。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是原告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為管轄依據,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5

TPEV-113-北保險簡-79-20241025-1

中小聲
臺中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文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1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依收受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聲請 人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且聲請人並非 法人或商人,如需親赴臺中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 聲請人顯失公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 ,應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以利被告應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828號,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A1於系爭刑案審理中 ,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 ,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至 桃園地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到庭且未抗辯管轄而為言詞辯論,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11日為一審判決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已 取得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3

TCEV-113-中小聲-16-20241023-1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送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公司依相對人任職期間 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之請求,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等 勞動事件,且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係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地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原 告者,勞工得於為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相對人自得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 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相對人並不符合公 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期 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工作掌有 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並有考績、評比,須符合聲請人主管 所交辦規定,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打卡紀錄顯示,相對人均須按日進行打卡上傳以受聲請人公 司監督,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再者,聲請 人所提出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 簽名,則相對人是否受該約定書第9.7條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已堪質疑,況上開文件係屬 定型化契約,不論係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規定,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本件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受僱期間係擔任資深副總 ,兩造間並非上對下之從屬關係,且相對人有對外代表公司 並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又依相對人 之打卡紀錄可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原則上在聲請人總公司 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僅每週一會赴臺北 出差。再依兩造間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 」第9.7條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 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而 聲請人公司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 ,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 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106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競業行為、唆使或利誘原告公司員 工離職、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情形,依「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第9.1、9.3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且依9.7條 約定本院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 定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依該「誠信行為 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 則相對人是否有與聲請人簽訂該約定書,進而與聲請人間有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即屬有疑,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 29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是否有簽署該約定書之相關證據 到院(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亦迄未據原告陳報到院 ,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難 認可採。 (二)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曾有與其簽訂「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一節為真,然該約定書係以印製 制式之約定內容,僅留最後簽名欄位供對方填寫,足見該合 意管轄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 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聲請人為法人,資本額高達1 億7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2 3頁),其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 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又相 對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參本院卷第227頁),且依聲請 人提出之新進人員錄用薪資暨年度總所得核定表,兩造所約 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北而非高雄(參本院卷第255頁),縱相對 人前於在職期間曾有因工作需求而至高雄之情形(參本院卷 第267頁),惟考量相對人現已自聲請人處離職,若使相對人 尚須南下遠赴聲請人以定型化契約所欲定之法院即本院應訴 ,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多次往返南北之交通費用, 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 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縱認兩造有於「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因相對人對於定型化契約處於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以 相對人之住居所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14

KSDV-113-勞專調-55-202410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有消費款遲未繳 納,故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等。而被 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屬 本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認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1

TNEV-113-南小-1397-202410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李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改行通常程序及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俾於被告應訴及保護被告利益,並防止原 告濫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採以原就被原則, 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始具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 事件,不合於同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應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爰聲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及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 院等語。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 以下者,則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 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 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 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 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 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財產權事件。又民事訴訟法並 無當事人得聲請將小額程序改用通常或簡易程序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 526號),屬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 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北地 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小-1884-202410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康智緯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 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 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 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因作業疏失錯誤 匯款新臺幣13,44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 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 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永安區,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安南區為被告居 所,然依上開規定,此為被告之居所,僅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時,本院始有管轄權,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現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小-51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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