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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伍先棣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謝志文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民國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因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伍玉龍名下,遂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字號 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並 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086三地 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反訴 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名下。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 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 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伍玉龍所有,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 ,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法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此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106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 日止之金額共計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購買,嗣因伍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 為取得低利貸款,而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伍玉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 告,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原告繼承,被告非無 權占有;且即便有不當得利,每月應為2,00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系爭房地,即「我愛皇家」 16樓E8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150萬元,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原本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於82年12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 於86年10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 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 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5%,自付利率3.5% ,貸款陸續如期還款並於106年11月7日結清銷戶。  ㈢伍玉龍於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被告則具有 職業軍人身份。  ㈣嗣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 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 後由被告及子女即訴外人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 被告居住迄今。  ㈥國軍眷舍前金新村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之6,下稱新盛街房屋),於國軍眷舍管理表異動原因登 載為:86年4月16日由原配住人伍國佐之子伍玉龍轉讓。新 盛街房屋原為伍玉龍所有,86年4月16日伍玉龍將新盛街房 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所有。  ㈦被告於99年8月20日領取新盛街房屋第1期補助購宅款69萬6,1 42元,111年12月5日領取第2期補助購宅款279萬4,566元, 共計領取349萬708元。  ㈧伍玉龍於86年9月22日將戶籍遷入新盛街房屋,嗣於87年3月7 日將戶籍由新盛街房屋遷出並遷入系爭房地,再於89年5月1 9日遷出系爭房地;被告於86年4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嗣於87年8月13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地遷出並遷入新盛街房 屋,再於88年5月24日遷出新盛街房屋。  ㈨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二 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中約定:「一. 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6樓房屋、土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  ㈩伍玉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 原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 權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  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 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 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  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 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 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 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  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我 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 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 持有原本。  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 06元之證明,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 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迄今  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本金總計為1 09萬1,002元、利息總計為15萬3,384元。本訴訟中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繳納之單據。  伍玉龍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6日可 用餘額為1,794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㈢承上,若借名登記關係於伍玉龍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屆至?  ㈣若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 告與伍玉龍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 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前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既經原告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80年5月14日購買時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詳前述。而被告抗辯因伍玉龍具公務 員身分,申請土地銀行公教貸款有低利率,當時利率是3.5% ,被告於合庫的利率是9至10.8%,被告借伍玉龍名義申請貸 款,因此系爭房地須過戶到伍玉龍名下等情,而系爭房地於 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並於86年10 月15日全部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輔助公教人員購 建住宅貸款150萬元,貸款期限20年,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 06年10月28日止,利息利率9.1%,自付利率3.5%;伍玉龍於 前開土銀貸款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可見伍玉龍於86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利率確有優惠,而前開伍玉 龍86年5月20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購建住宅貸款通知書原 本、86年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個人資料表、 伍玉龍86年8月13日土地所有權狀(86.三狀字第011782號權 狀字號)及建物所有權狀(86.三建字第9775號權狀字號) 為被告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兩 造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並非無據。  3.且查,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0年5月14日以被告之名購買,是因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嗣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由被告移轉原因為伍玉龍所有之原因,是因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才以系爭房地與伍玉龍名下之新盛街房屋互易,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與新盛街房屋實質上既均為伍玉龍所有,實難想像若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被告不返還系爭房地之情形下,未向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與予自己,而是再以自己名下的新盛街房屋與系爭房地互易。又查,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前,由兩造及兩名子女共同居住,離婚後由被告及子女謝怡萱居住,99年謝怡萱搬離,由被告居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且兩造於87年8 月2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内部設施所有權歸男方(即被告)。衡情若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非伍玉龍所有,伍玉龍之其餘繼承人應無庸放棄繼承系爭房地,而僅由原告繼承,而兩造並約定離婚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此外,83年1月18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工程保固書(客戶:謝志文)、83年1月24日(我愛皇家)編號:16E8房屋遷入證明(客戶:謝志文)原本為被告持有。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據伍玉龍150萬元,被告與伍玉龍之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原本。房屋資料明細表原本為被告持有。我愛皇家交屋說明影本、不動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之無自用住宅購屋優惠利率通知書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書82年公字第602811號影本,由被告持有原本;且依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迄今均由被告為使用收益乙節觀之,亦較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之常情。  4.又,系爭房地82年9月月27日自來水設置證明,欣雄瓦斯費支付證明、台電用電資料證明、中華電信設置之室内電話「0000000」繳費證明,均由被告繳納並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82年10月30日給付寶成建設之1萬元之證明、交屋尾款4萬5,606元之證明為被告持有,82年契稅繳款書影本,93年至106年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被告持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確有繳納前開稅捐、貸款之事實,否則應無法自行提出此等單據。至原告雖主張貸款及稅捐由原告及伍玉龍繳納,因離婚未帶走就變成被告持有云云,惟觀諸被告持有之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明細內容、稅捐繳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4、卷一275至293頁),貸款繳納期間為93年至106年,房屋稅繳納期間為94至98、103、109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94年,而兩造於87年8月28日即兩願離婚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若原告確有繳納,亦應可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繳款單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 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消滅?若是,何時消滅?亦或由 繼承人繼承?由何人繼承?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第1147、1148、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而伍玉龍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三 名子女,惟其餘人皆放棄繼承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4年10月 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出名人伍玉龍既已死亡,其與借名人即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依法 即應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原 告雖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然若依原告主張應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與伍玉龍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無異於讓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之其餘繼承人,卻須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須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此顯非伍玉龍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與前開法律規定,繼承包含繼承 權利、義務之規定不符。故,伍玉龍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 係應由原告繼承,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因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 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 關係,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據上,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關係盡舉證之責,則被告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占有該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因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向寶成公司購買,因伍 玉龍當時具公務人員資格,而借名登記於伍玉龍名下,以取 得低利貸款,然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反訴原告,故兩造於87年 8月28日離婚時方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至完全清償,且系 爭房地自始即由反訴原告居住使用及管理迄今,至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向由反訴原告保管、相關稅捐、大樓管理費亦均 由反訴原告繳納,以上足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伍玉龍於94年間死亡後,由反訴被告繼承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茲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字號094年三地字第11940號收件字號、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並塗銷86年8月1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086三地字第085960號收件字號、買賣原因登記,以回復 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名下。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伍玉龍所有,被告與伍玉龍間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若 86年間伍玉龍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伍玉龍死亡後,該 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因此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屆 至;若未消滅,亦應由伍玉龍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伍玉龍所 有,被告與伍玉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於伍玉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詳本 訴部分之論述),而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61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 為該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反 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 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 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 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64條但書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準此,反訴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反 訴原告之備位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6

KSDV-111-訴-1436-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 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 理之。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 -78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係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號保全程序卷第29頁),加計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得合法提出抗告之期限應至113年10 月1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 收文章),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 為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提出抗告已經逾抗 告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 嗣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未告知伊,迄至113年5月伊收受桃園市政府函告伊原有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之資格,因抗告人另購入系爭房地 後,致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二戶以上,桃園市政府廢除原補貼 之處分,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命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時,伊 始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又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時, 抗告人驚訝稱「我買的房子你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 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在得知兩造離婚後,伊 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表明欲脫產讓伊拿不到錢等 語。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伊對抗告人應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避 免抗告人惡意脫產,致伊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求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多年沒有溝通或生活交集,相 對人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幾乎不參與家庭經營,由伊獨自承 擔家庭各項責任,伊以自有之款項及貸款購入系爭房地,並 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部分貸款,購入之目的係為長期投 資,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或婚嫁做準備,不可能脫產亦 無故意隱匿。伊與相對人於111年即曾討論離婚,且自112年 1月即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伊若有意脫產豈有於113年9月購 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六、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對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訴訟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7、9、1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確實有離婚訴訟 繫屬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 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經 釋明,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伊因桃園市政 府通知收回伊等原居住房屋之利息補貼而知悉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及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原 審卷第8-11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未將購入系爭房地訊息告 知相對人,但否認故意隱匿財產,並抗辯係因兩造關係對立 無法溝通而未將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告知相對人等語。查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因此於112年7月5 日經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3年1月5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由抗告 人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1-28頁)。是兩造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即發生激烈衝 突而相互對立,相互間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應已無法 溝通對話,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 告知相對人,且抗告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本 院卷第29-31頁),而有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認其有隱匿 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等 語,應為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我買的房子你 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云 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 採信。況兩造因衝突對立無法溝通,故抗告人並未將購入系 爭房地之事告知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縱有詢問相對人 如何知悉購入系爭房地或否認系爭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等抗辯,均非可指即有脫產之嫌。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調 解程序中表明即將脫產,要讓抗告人拿不到錢云云,此部分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 見時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單純投資隨時都有出售變現之可 能云云,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高,且出售程序亦較動產為複雜 ,何況相對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為投資,但其目的為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及婚嫁費用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17頁),尚非無稽,顯係長期投資,且購入迄今僅一 年餘,短期內出售亦必須負擔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而難以獲 利,抗告人應無輕易出售之理,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以就 系爭房地輕易變現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復未見相對人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其遽聲請為假扣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4

TPHV-113-家聲抗-67-202412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偉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鍾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1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早上8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101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 駛,復貿然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右尺骨 鷹嘴突骨折、右膝及右足背鈍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13元、醫療用 品費用8,836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702,000元 之損害。又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且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 金融稽核,因傷致錯失升遷機會,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00萬元、職業薪資損害及升遷考績損失共144萬元。其次, 伊之傷勢需持續治療及終身復健,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46,99 0元。此外,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445,039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0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之傷勢 並無需他人看護及終身復健之必要,其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 害,於法不合。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力,且人 事升遷具不確定性,並非單依年資經歷即能晉升,亦難認原 告無法升遷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伊賠償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100萬元及職業薪資損害及升遷考績損失共144 萬元,亦有未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金額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與原告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7,213元,被告除就其中精神科就 診部分之3,630元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79頁、卷二第161、177頁)。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前 往精神科就診,固據其提出婦全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 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381頁)。觀諸上開資料雖 記載原告有焦慮症,及有害怕不敢騎車、怎麼車禍沒有直接 死掉等想法,然原告前往大同醫院及婦全婦產科就診之日期 分別為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28日,距離本件事發超過1 1個月、1年,則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求診,是否全因本件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況依上開大同醫院病歷所載,原告之 壓力來源尚有「兒子、女兒要升學考試」,益徵原告因精神 上損害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並非僅有本件事故甚明,是 上開資料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醫療費用3,630元,即屬無 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3,583元(00000 0-0000=143583),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8,83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底 ,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1個月又21日云云,固據其提出大同醫 院及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249頁)。惟查,雖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 1年1月11日,因上述病情急診求診,同日住院並施行右尺骨 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5日出院,於111年1月 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日、111年 3月21日、111年4月18日,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1 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日、111 年3月21日、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27日、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1日骨科回診,111年9月27日 住院並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28日出院」;高雄市 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1/19、1/27、1/28、2 /8、2/18、3/29、4/12、5/12、6/17、7/29共10次,在本院 門診就醫」,然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函詢大同醫院,據 該院於113年10月15日函復略謂:原告前往該院就診並住院 ,住院期間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出院;原告出院後建議 有他人半日看護至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接受內固定手術後之111年4月18 日、111年10月11日及111年10月20日所開立,而原告在此之 後仍持續回診,則關於其出院後所需看護之期間,自應一併 考量其復原狀況,而不能僅以上開手術後之診斷證明書為斷 。本院審酌大同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復內容,乃就原告後 續門診結果及復原狀況,徵詢醫師意見後所為評估,因認其 內容應較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是原告僅於住院期間即11 1年1月11日至15日、111年9月27日至28日(合計7日),有 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及於出院後即自111年1月16日、11 1年9月29日起,各有需他人半日看護1個月(合計2個月)之 必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以外亦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云 云,尚無足取。  ⒊兩造對於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50 0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則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為14,000元(2000×7=1 4000)、半日看護費用為9萬元(1500×30×2=90000),合計 104,000元(14000+90000=10400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囑 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據該 院函復略以:理學檢查後發現原告右肘關節、右肩關節活動 度明顯受限,原告自述因疼痛而右手較少活動,其術後初期 曾接受復健治療,後續並未規律接受復健治療,經評估原告 之傷病狀況未達最大醫療恢復,因傷病狀況仍存在進步空間 ,故不適合鑑定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建議原告繼續規律接 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原告之傷勢尚 非不能透過持續復健治療而恢復,則其是否確因傷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自非無疑。原告僅以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肘關節、 右肩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即遽謂其勞動能力減損,並徒憑 自行預估,空言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0頁),要無足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則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 不應准許。 ㈤、職業薪資損害及升遷考績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謂: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金融稽核,事發後僅能 在家休養,無法執行111年度央行高價住宅貸款合規性查核 ,經主管以與受查單位溝通技巧可再精進為由,給予考績3 前,以致錯失升遷副理職位及職位升遷所增加薪資之機會云 云,並提出考績基本門檻說明、109至111年度考績紀錄、整 體自評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晉升暨培育輪調要點為證( 見本院卷一327、329、401頁,卷二第67至71頁)。然原告 自陳:伊因擔任稽核,事發後都是在家上班、居家打卡,是 在家裡線上看書類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可見 原告事發後仍有繼續工作,則其是否確有無法執行相關查核 工作之情事,尚非無疑。又考績乃主管綜合考量員工之工作 成績與服務情形後所為之定期考核、評價,其考量之因素多 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111年度所獲之考績,及該 考績不足以使其晉升副理職位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無 法升遷為本件事故所致。況原告就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晉升副理職位 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被 告辯稱原告未能升遷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 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亦不應准許 。 ㈥、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治療白化及疤痕,預估各需花費15,18 0元、37,599元,合計52,779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雖陳稱其因傷導致右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需終身復 健,以每年4,680元、餘命33.86年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94 ,211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高醫函復內容為據。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原告持續復健治療,然依前揭 高醫函復內容,可知原告僅曾於術後初期接受復健治療,此 後即未再規律接受復健治療,且原告在未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之情形下,仍能繼續工作(詳前述),則其傷勢是否確有持 續,乃至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洵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大 同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骨折術後骨癒合良好,因內 固定鋼板鋼釘感覺不適已經移除內固定,術後傷口亦癒合良 好;原告長期主訴右肘皮膚疼痛難以進行活動度復健,骨科 方面無法判斷為何原告持續感覺傷口疼痛;於112年7月3日 門診時右肘活動度無明顯受限,因此難以判斷復健期間需多 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益徵原告之傷勢癒合良好, 難認有需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加以證明,則其徒執前詞主張有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並 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94,211元,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現擔任金融稽核,月收入約6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擔任醫材業務人員,月收入約4至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62、1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㈧、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09,198元(1435 83+8836+104000+52779+200000=5091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0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2-鳳簡-316-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盛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古賢慧」印章壹枚及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古賢慧」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偽造『古賢慧』署名4 枚」,應更正為「偽造『古賢慧』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被 告古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助,竟偽造被害人古賢慧署 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乃至全體納 稅義務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可能使被害人罹於法律責任,更 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惟 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 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被告已 全數歸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有如 前述,深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 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上揭契約書2份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簽名共2枚(其 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及「出租 人」之簽名,僅係單純之欄位填寫,該枚簽名不計入)及印 文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刻之「古賢慧」印章1枚,屬偽 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37,161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租金補助,此有 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是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   被   告 古盛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盛耀明知未向古賢慧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 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 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填 具內容不實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虛偽製作出租人 為古賢慧、承租人為古盛耀,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20日 起至110年6月19日止、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賃契約書2份,而在 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欄位上偽造「 古賢慧」署名4枚、盜蓋「古賢慧」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完 成之租賃契約書2份,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 貼而行使之,以表示古盛耀向古賢慧租賃本案房屋,且古賢 慧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 ,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 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古盛耀承租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 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古賢慧本人、桃園市政 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 信古盛耀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並核發110年1月 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 金補貼款項予古盛耀,足生損害於古賢慧及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盛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1月29日桃都住政字第1120032701號函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紀錄、被告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出租金補貼申請,並提供偽簽被害人古賢慧簽名、盜蓋被害人印文之2份偽造租賃契約書供參後,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便核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被告。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古盛耀明知前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向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被害 人租賃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 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 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 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古賢慧」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僅有1次申請租金補貼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揭 租賃契約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署名4枚及「古賢慧」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萬7,161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 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徐錦義自民國103年間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向楊秀英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號404室租屋處(下稱陝西八街租屋處 ),租約期滿後,於108年8月間遷出上址,另向王振茂承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進德北路租屋處)居住,後 又與王振茂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 力行路租屋處)。徐錦義明知自108年8月之後,已無承租且 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04室,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8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以申 請房屋租金補助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王振茂在空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並要求王振茂交 付其印鑑章,徐錦義再令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 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至200年6月10日止、簽 約日期為108年9月28日等不實內容,登載在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上(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於得王振茂授權後持王振茂之 印鑑章蓋印在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以及租約第一 條(租賃標的)、第二條(租賃期間)空白處後,再自行在承租 人欄及立契約人(乙方)欄,以及租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第 二條(租賃期間)「王振茂」印文下方蓋印自己之印鑑章後( 下稱本案契約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於108年8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 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07年度租金補 助之續約而行使之後,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29日,持同 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08年度 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 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 統檔案準公文書內,並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之20日 ,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6期,共2萬4,000元)、109年3 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12 期,共4萬8,000元)至徐錦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何厝郵局(下稱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 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8月4日,持同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申請109年度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住宅發 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準公文書內,並自110年3月至11 1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12期,共 4萬8,000元)至徐錦義之臺中何厝郵局郵局帳戶中,足生損 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 性。  ㈢於110年8月2日,徐錦義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110年度租金 補助,以申請系統自動帶入前次申請附件而行使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致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人員於行使審 查後陷於錯誤,將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不實事項,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 準公文書內,並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 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5期,共2萬元)至徐錦義之臺中何厝 郵局帳戶中,足生損害於王振茂及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住宅 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所 有權人曾璟峯受母親楊秀英委託,於111年6月17日,向住宅 發展工程處遞交「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聲明楊秀英與徐錦 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住宅發展工程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徐錦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5、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申請租屋補助,並有於上開時點,收取上開補助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在本案契約書簽我自己的名字,本案契約書上其 他的內容,都是楊秀英、王振茂幫我寫的,我不知道為什麼 他們要幫我寫錯誤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 租屋補助,並有於上開時點,收取上開補助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3之被告107年租屋補助申請文件記載可知, 被告有於107年7月23日,以陝西八街租屋處,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租屋補助,所依據之契約期間為107年6月10日起至 108年6月10日止(被告第一次合法申請租屋補貼部分,見偵 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稱:被告向我承租陝西八街租屋處大約4至5年,被告住了一 陣子之後,跟我說要申請租屋補助,我有提供被告印鑑證明 等文件,讓被告去申請租屋補助,被告確實也有申請到,我 與被告最後一份契約是到108年6月,我有寬限被告一陣子, 被告大約在同年8月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被 告有於103年起至108年間,向楊秀英承租陝西八街租屋處, 並於107年7月23日持其與楊秀英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成功向 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屋補助,後於108年8月間搬離陝西八 街租屋處等情,應堪認定。  ⒉依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查報告可知,被告係於108年 8月28日,以本案契約書為續約文件,第二次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租屋補貼(見偵卷第10頁)。而觀察該次所提供之 本案契約書上有住宅發展工程處收文章,時間為「108年8月 28日」,該契約書之記載略以:出租人處填寫「王振茂」姓 名、身分證字號並蓋印其印文、承租人處填寫被告姓名、身 分證字號並蓋印被告印文;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填寫:「臺中 市○區○○○街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 為108年9個月即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民國200年6月10日 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肆仟元整」;最末頁其 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則寫有「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字樣 ,簽約日期則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28日」(見偵卷第 57至60頁),被告於108年8月間已搬離陝西八街租屋處,又 未再與楊秀英續約等情,前已認定,則本案契約上關於租賃 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簽約日期等記載,顯有 不實。    ⒊又依附表二編號1-17所示107年度至110年度核撥租金補貼紀 錄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截圖、被告何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住宅發展工程處確有於108年1月至6月(被告以其與楊秀 英間最後一份契約合法申請部分)、同年9月至111年7月間 ,每月20日核撥每月4,000元租屋補貼至被告上開帳戶(見 偵卷第201至207、268至279頁)。被告於偵查中稱:臺中市 政府有匯款到我的何厝郵局帳戶,我還有持續使用這個帳戶 ,臺中市政府不匯款給我,我怎麼生活,我只有靠房屋補助 及另外7,000元作為生活費,我都沒有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 84至286頁)。被告前有於107年間有合法成功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並獲得租屋補貼之經驗,又自陳未將其所申請之何 厝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該租金補貼為其重要生活來源 ,且本案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因此得利,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確有因生活困苦,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 發展工程處繼續申請租屋補貼之動機,且除被告外,別無他 人有此動機。  ⒋證人王振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前承租進德北路租屋處 ,我為被告的二房東,後因進德北路租屋處房東不租了,便 與被告共同向曾清源承租現居之力行路租屋處。住在進德北 路租屋處時,因為被告曾對我說要申請租屋補助,便由被告 去文具行購買空白契約書,我在其上簽名,本案契約書上的 印文是我的印章,我簽名時本案契約書上並沒有地址,我以 為被告是要以「進德北路租屋處」為申請標的,我並不知道 後來被告填寫「陝西八街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252至253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本案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我受傷之前寫的,我於110年受傷之後字體有改變,我與 被告同居在進德北路租屋處時,被告有跟我說要印章,我平 常將印章放在家中固定地方,以便長照人員來訪時可以自行 取用,我告知被告印章地點,讓被告自行使用,被告要求我 簽署本案契約書時,並沒有告訴我地址,所以我不知道被告 填寫哪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證人王振茂對 於本案契約書上其署押、印文之來歷供述始終一致,是以被 告有於108年8月間,持空白之契約書,要求王振茂簽名,再 令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街 00○0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6月10日至200年6月10日止、簽約日期為108年9月28日等不 實內容於填載於本案契約書上,並自行蓋印王振茂印章於本 案契約書等情,均堪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契約書是我與王振茂簽立的,他是我 的二房東,我不記得為何本案契約書上是填寫陝西八街租屋 處地址,我有拿本案契約書去申請租屋補助,但我不記得這 份契約是誰寫的,我沒有拿假的契約去騙,我都有照實申請 (見偵卷第284至2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契約 書上我只有簽我的名字,其餘都是楊秀英寫的,我不識字,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楊秀英要簽王振茂的名字,我從陝西八街 租屋處搬走後就搬到進德北路租屋處,向王振茂承租房屋,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其他人要幫我寫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本案契約書是在王振茂那裡, 由王振茂寫的,我有拿王振茂的印章蓋印在本案契約書上, 也有簽自己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但「陝西八街租屋處」地 址是楊秀英寫的,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93至94頁)。然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和被告的租約都是一年一簽,不可能簽到200年,本案契約 書上沒有半個字是我寫的,我有看過被告寫字,但寫很慢( 見本院卷第77、82頁);證人王振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識字但看很慢,我完全不知道陝西八街租屋處 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對於本案契約書之簽 訂過程,供述反覆,被告僅一再辯稱自己不識字,本案契約 書上除自己之姓名及王振茂之印文外,均係由楊秀英或王振 茂所填寫或蓋印,然為楊秀英、王振茂所否認,且楊秀英、 王振茂亦無虛偽填載租賃地點、期間之動機。被告其餘所辯 ,前後矛盾,全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 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 係將住宅發展工程處上不實事項,透過電腦,以電磁紀錄方 式輸入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內,應認其所登 載者屬於準公文書,而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案住宅 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 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 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 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 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經查, 依照住宅發展工程處提供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資料可知,其 等於受理申請後之審查之內容包含:申請條件(申請人之國 籍、年齡、家庭組成、家庭成員住宅狀況、財產基準、未同 時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財稅資料檢核狀況(該戶家庭 財產持有狀況、該戶家庭所得狀況【中央、地方】、該戶房 地產持有狀況);重複補貼檢核狀況等進行審查(見偵卷第 23、63至65頁),由此可知受理租屋補貼之公務員並無就申 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即是否實際承租房屋一事)進行實 質審查之權限,而係一經申請人申請,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 以登載,是以被告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 工程處公務員申請租屋補貼,使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 ,限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租金 補助系統檔案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此按月核發租金補 貼,與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本案住宅發展工程處所登載之租金補助 系統檔案為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非文書前已說明,公訴意 旨漏未引用及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刑法第220條,然此僅涉 及文書或準文書之性質有別,此部分又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本院既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持同一偽造之契約書,先後向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行使之 ,使住宅發展工程處多次核發補助至其何厝郵局帳戶內;犯 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則係分別於同一年度內使住宅 發展工程處多次核發補助至其何厝郵局帳戶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振茂為其簽名、及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為其填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租賃期間、租賃金額、簽約 日期等記載,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至(三)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108年8月後, 並未實際居住於陝西八街租屋處,竟為申請租屋補貼,未經 楊秀英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填載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 並持之向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侵害臺中市 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 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租屋補貼,並未扣案,然均屬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之 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元(6期,共2萬4,000元)、自 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 0元(12期,共4萬8,000元),共計7萬2,000元;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 撥租金補貼4,000元(12期,共4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自111年3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之20日,按月核撥 租金補貼4,000元(5期,共2萬元),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 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內容不實之本案契約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又已交付住宅發展工程處,已非被告所有,爰不 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王振茂印鑑章蓋印於本 案契約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王振茂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 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 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 決參照)。經查,證人王振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 因被告欲申請租屋補貼,授權被告蓋印自己之印章等語(見 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71頁),應認王振茂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自己之印章申請租屋補助,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得授 權蓋印王振茂印文之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徐錦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卷(下稱偵字第1972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4月17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2001293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徐錦義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 偵字第19729號卷第5至207頁 1-1 【附件1】申請租金補貼流程圖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7至34頁 1-2 【附件2】核定戶徐錦義遞送本處租賃契約影本及相關文件(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偵字第19729號卷第43至53頁 1-3 【附件2-1】107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71M00096 (即收件編號1071M00096租金補貼列印資料、暨所附被告與證人楊秀英間107年6月10日陝西八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35至41頁 1-4 【附件2-2】107年度補約文件,案號編號:1071M00096(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55至60頁 1-5 【附件2-3】108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81M09491(即收件編號1081M09491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61至84頁 1-6 【附件2-4】109年度申請文件,案號編號:1091M00182(即收件編號1091M00182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19729號卷第85至109頁 1-7 【附件2-5】110年度、系統帶入舊案,案號編號:1101M00155(即收件編號1101M09209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份)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1至115頁 1-8 【附件3】陝西八街案相關訪談紀錄及實地查訪情形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7至145頁 1-9 【附件3-1】房屋所有權人曾璟峯112年2月15日訪談紀錄(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17至120頁 1-10 【附件3-2】出租人楊秀英112年2月15日訪談紀錄(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1至124頁 1-11 【附件3-3】陝西八街案址實地查訪照片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5至128頁 1-12 【附件3-4】曾璟峯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及陝西八街一址租賃契約(即曾璟峯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申明函暨所附房屋租賃授權委託書、被告與證人楊秀英間107年6月10日陝西八街租屋處之租賃契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29至145、217頁 1-13 【附件4】出租人王振茂訪談紀錄及力行路案址實地查訪照片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47至185頁 1-14 【附件5】本處查明徐錦義應返還溢領補助款金額 偵字第19729號卷第187至225頁 1-15 【附件6】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27至229頁 1-16 【附件7】繳回溢領租金補貼之申請書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31至233頁 1-17 107年度至110年度核撥租金補貼紀錄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擷圖4張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01至207頁 2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9月8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20033507號函暨檢附之107至110年度核撥紀錄及租賃契約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64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046號函暨檢附之徐錦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19729號卷第265至279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4-20241204-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美香(原名:孫佳妍)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 債更字第374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日(113.07.18 )之20 日內聲請更生(本院 繫屬日113.07.30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保單解約 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中國人壽傳富美美元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34 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②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 型 失能照護終身保險,解約金未陳報),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 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 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 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 而有不同考量。亦即:  ⒈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 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予保全。  ⒉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更生方案, 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而著重在於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 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作成、或於債權人受 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與怠於追償之債權 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對債務人經濟能力 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貸款之債權人對該 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該財物屬債務人謀生經濟來源必 要之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 進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 、48、68、112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 號受理在案,其名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有聲請人 提出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證無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8011號,最近執行命令:同院民 事執行處113.10.21 北院英112 司執甲字第148011號支付轉 給命令,就前以扣押命令扣得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依職權代 債務人終止,債務人因終止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命支付轉給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依本件前置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0 號)卷 資料,聲請人債務與收入財產狀況,查略如下:  ⒈聲請人債權人共有金融機構銀行債權人3 間、資產管理公司1 間(①最大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18 萬5726元、②金融機構匯整之債權總額762 萬8024元 、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68 萬2000元、④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931 萬0024元,以上債權總額均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每月薪資約4 萬8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商業保單12件。  ㈢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之扣押財產(保單解約金)為 保全處分,惟依現有資料,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結果雖使 聲請人喪失該等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債務,而該等財產客 觀上難認影響更生方案之成立或屬為重建債務人經濟能力之 特別財產,亦難認該執行結果對其他未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 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其他債權人未有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 與分配、亦未以消債條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應就該等財 產平均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是難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2024-11-29

TNDV-113-消債全-47-2024112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張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期間為9 6年6月7日至146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6月11日向伊借款900萬元 ,於109年7月9日借款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6,509,857元,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7

SLDV-113-司拍-27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書桓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48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 號3號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 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 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上限,不符合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122670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且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 系爭支持專案時與配偶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嗣於112年11月2 8日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系爭支 持專案之審查,自應僅以原告之實際年所得為基準,且原告 於110年所得未達120萬元,已符合申請資格,故被告所為否 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7月20日申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 戶支持金專案」,應作成准予撥付3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答辯要旨: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 且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參酌內政部資訊中心提 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顯示 合計3人,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 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 否逾120萬元」查調結果載明,原告家庭成員之110年各類所 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 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原處分卷第1頁)、系 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本院卷第61-62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450號函暨 「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4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 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稱借款人), 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11 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120萬元以內。」第5條:「借款人 依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以112 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第8條:「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前項申請案應備文件及資料 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與第4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準此, 被告審核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係以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且申 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則以112年2月28日為審核基 準日。  2.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作業須知第1點:「內政 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 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訂定本須知。」第 6點:「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11條申請案件審核作業所需, 得請內政部資訊中心、統計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家 庭成員之住宅貸款、戶籍、年所得、財產及其他資格審核之 必要資訊,並得請金融機構協助查調借款人貸款相關資訊。 」第11點:「本署辦理第3點第1項第4款之審核,得查調家 庭成員所得狀況。」 ㈢、查原告與其配偶林育甄於106年8月11日結婚,雙方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嗣於112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 13年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7 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審查基準日當時, 其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依系爭支持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料,自應以原 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120萬 元為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 第1120030450號函檢附該3人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 新臺幣120萬元」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4頁)顯示,原告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子之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系爭支持辦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120萬元所得上限,被告審認原告不 符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已於110年間分居,嗣於113年1月3日 辦理離婚登記,應以其個人所得91萬1,628元作為認定基準 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 分卷第15頁)為憑。惟查,原告於110年間縱與其配偶處於 分居狀態中,依前述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支持專案 之認定基準日(即112年2月28日)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其當時 仍屬於有配偶之婚姻狀態,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仍應將其配偶之110年各類所得併列計算之。故原告 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6

TPTA-113-簡-59-20241126-2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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