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謝東洲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消費帳款,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79元及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3,182
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信貸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KSDV-113-訴-165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