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城
關 係 人 陳○隆
陳○彤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標城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城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月17日起,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佑民
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相對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醫師陳佩琳鑑定,結果略為:鑑定期間,陳員的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稍差,僅能部分回應鑑定問題。依據美國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的診斷準則,陳員之診斷為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中度。陳員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能力
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部分協助,其餘工作性日常生活多須
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
,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員
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2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配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順
隆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陳俐彤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由陳○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此有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順隆擔任會同開具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順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監宣-27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