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冠星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冠星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
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所示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
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3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113年8月16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4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113年10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4日
KSDM-114-聲-26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