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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世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 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 正彬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及第7、8肋骨骨折、右側 肩部關節痛、右側上臂鈣化性肌腱炎、右側肩部滑囊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損害不輕,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容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安全,竟貿然違規開啟車 門,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之差 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月2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 官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時間,距案發之112年4月9日已時隔 1年8月有餘,就告訴人訟累之減輕,以及司法資源之節約而 言,助益有限,是此一量刑事由,亦未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 審酌結果,併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實 際履行,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 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 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 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38-202502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 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義傑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於 本案民國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行為後,關於舊法(及中 間法)【以下所稱舊法、中間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 表所示」】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未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無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增加舊法所 無「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新法第23條第3項復增 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 ,足認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坦承 被訴犯行,而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 ;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 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 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 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並非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 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 深切悔悟之意思,並有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含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被害金額之2%,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三卷第137頁),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4萬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 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而被告因和解實際賠償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 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 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 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周容、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DM-114-金訴緝-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二者所侵 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符合前述判決 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侵害 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等總體 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 長期(2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40日)以下,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113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9月3日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9日 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13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2025-02-20

KSDM-114-聲-17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冠星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冠星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 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所示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 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3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113年8月16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14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113年10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2-20

KSDM-114-聲-266-20250220-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仕 呂紫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仕、呂紫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 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嘉祐耳鼻喉科」診所之 醫師、護理師,並共同經營、管理「嘉祐耳鼻喉科」之臉書 專頁。被告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醫學及衛教知識之圖片共6張 ,係告訴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 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呂紫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自告 訴人之臉書專頁下載重製上開圖片6張,再上傳至「嘉祐耳 鼻喉科」臉書專頁並附註附表所示之文字而公開傳輸之,使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該美術著作並藉此推銷「嘉祐耳鼻喉科」 診所之相關醫療服務,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之創作員工 貼文時間 美術著作內容 有無註明告訴人原圖出處之超連結 美術著作旁有無記載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等文字 112年7日18日陳報狀所附之美術著作編號 1 莊怡甄 110年4月9日 蛋白尿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雖有超連結網址,惟非連結系爭美術著作原圖出處 有 內容:本院提供蛋白尿篩檢試紙,歡迎免費索取 編號5 2 莊怡甄 110年4月11日 大腸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同上 有 內容:本院提供40歲~64歲每三年一次,65歲以上每年一次成人健康檢查及50歲以上每二年一次糞便潛血檢查 編號8 3 莊怡甄 110年4月18日 胃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同上 有 內容:本院附有幽門桿菌抗原快速檢驗及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治療療程 編號13 4 莊怡甄 110年5月5日 皮蛇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無超連結網址 有 內容:本院附有帶狀皰疹、水痘疫苗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9價子宮頸疫苗提供預約 編號27 5 莊怡甄 110年6月3日 攝護腺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雖有超連結網址,惟非連結系爭美術著作原圖出處 有 內容:本院提供攝護腺指數PSA、FreePSA抽血檢查 編號39 6 吳宇婕 110年7月3日 胃癌相關知識之文字及圖片 同上 有 內容:本院提供自費胃幽門桿菌糞便檢測,送回檢體當天即可知道檢測結果 編號53

2025-02-20

KSDM-114-智易-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問113偵26740字第11 40120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存證據僅能釋明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⒈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列明 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 乙節,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上該地址均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卷存資料無足釋明被告於本件繫屬 本院時,尚有其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住、居所地。  ⒉另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及繫屬本院時,均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7頁)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而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成立之法務部矯正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第1條、第5條)。原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第7條)。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再者,法務部○○○○○○○○○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是本件無論依法務部○○○○○○○○○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縱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亦難認其所在地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  ⒊執上情以觀,依卷內事證,難認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僅得認定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駕車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待藥腳黃盈賓上 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黃盈賓,被告亦係在車上向黃盈賓收受購毒 價金,其後,再由被告搭載黃盈賓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 下車。由於臺鐵橋頭車站及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按: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並非本 院管轄區域,且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搭載黃盈賓,且在 行車途中交易上開毒品時,有行經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依形式上審查,似於文義上可解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者,乃被告係於其從臺鐵橋頭車站駕車搭載黃盈賓行駛 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直線過程」中,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倘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於其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成立,是從此觀點自起 訴書形式上審查,其犯罪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並不因藥腳黃盈賓、 李宗軒嗣後有返回高雄市新興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居所而 有別。   ⒉此外,即便認定起訴書並無明確記載「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致解讀上似尚包含「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後,有前往他處後再回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意思,然詳端證人黃盈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李宗軒開車載我到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被告是開車來,我一樣坐上車他的車後他就一路繞,他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是裝好的樣子,我在車上把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而完成交易,之後被告就把我放在「附近」的捷運站下車,我再打電話給李宗軒請他來捷運站載我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佐以證人李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我開車載黃盈賓到臺鐵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過程中我都將車輛停在火車站,並在車上等待,被告是開車來,黃盈賓坐上被告的車後,被告就將車開走,大概過10至20分鐘後,黃盈賓就要我去都會公園捷運站載他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在臺鐵橋頭火車站載黃盈賓,並於離開後沒有很久即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放黃盈賓下車等語(偵卷第135至137頁),另輔以卷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至32頁)及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第209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取上述證人及被告說詞、書證的交集,來特定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而上開證人既均表明被告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自臺鐵橋頭車站起駛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共耗費約10至20分鐘的車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被告亦坦言其搭載黃盈賓離開臺鐵橋頭火車站後不久即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另有搭載黃盈賓前往本院轄區,則假設起訴書犯罪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即使被告並非駕車自臺鐵橋頭火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中途可能有繞路、徘徊之情,但被告應大抵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距離不遠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該捷運站「附近」俱為臺灣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更證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並不在本件管轄區域內。又且,卷存證據亦無足判斷被告於與黃盈賓等人聯繫洽談、磋商毒品交易的價金、毒品數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縱或以最低密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佐以卷內事證進行審查,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實行犯罪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多僅得判斷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 本件之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6分許,先由李宗軒駕車搭載黃盈賓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等待,乙○○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待黃盈賓坐 進其車輛後即駕車離去現場,黃盈賓則在車內將其與李宗軒 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現金(黃盈賓出資4萬1, 000元、李宗軒出資9萬4,000元)交付乙○○,向其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2.75公克、驗餘淨重1 22.60公克),雙方完成交易後,乙○○再搭載黃盈賓至高雄 捷運都會公園站下車,再由李宗軒駕車至該處搭載黃盈賓返 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居所。嗣經員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其等返回上開居所之際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黃盈賓、李宗軒合資向乙○○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盈賓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賣手機給證人黃盈賓等語。 2 證人黃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李宗軒,並無買賣手機之情事。 3 證人李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黃盈賓,及同日遭警於其居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盈賓見面之經過。 5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書1紙 佐證黃盈賓、李宗軒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完成交易返回李宗軒居所時,隨即遭警搜索扣押,查獲與被告交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涉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簡字第2596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犯罪類型,且本 件更係從己身單純之持有、施用,提升至販賣予他人,擴大 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且被告已因前案入獄矯治長達1年, 卻仍於出監後猶犯涉毒之罪刑,顯見其未收矯治之效,足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 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綜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訴-79-20250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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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27 至12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避免我因過重刑期服刑 而失去現有工作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蔡汝庭,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29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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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8148、3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三卷第11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19 至120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事證 均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 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蘇 宴冬、林展佑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元已返還告訴人蘇宴冬,損失稍減,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部分,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 犯各罪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 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於定應執 行刑時,已斟酌被告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 量處刑度也核無違法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上 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 判決為輕之刑期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376-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1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15 至116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已敘明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審酌被告不思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將影響施用者的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復將被告於 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又已妥適交代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足見原審業已考量與本案相關之法 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與否,及充分評價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合乎上開相關原則,又核無任何違法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3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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