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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翁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 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 ,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遭 被告乙○○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側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右側股骨頸骨折 術後癒合不良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A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5,906元 、看護費用312,000元、就醫交通費5,445元、營業損失231, 774元、A車維修費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總計 為905,925元。又系爭事故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行經交岔路口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負擔30%之肇 事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271,77 8元【計算式:905,925×30%=27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應就被告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 1,77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部分,被告 同意賠償,但應計算肇責比例。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 間已有醫護人員進行照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出院 返家後即可以助行器等方式行走,故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 ,原告並應提出確實有聘請看護之證據;營業損失部分,被 告曾於112年10月間至原告經營之牛元牛肉湯,該牛肉湯店 仍有在營業,且該牛肉湯店之google評論於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仍有大量消費評論,顯示該牛肉湯店於原告主張之休 養期間並無暫停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轉 彎前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為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只需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 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正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正新路,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乙○○騎乘 B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A車亦受損。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乙○○交法 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 字第1296號調查筆錄節本、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 歷字第113000244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3-44、53-56、89-97、105-131、135-139 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A車受損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乙○○於112年5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其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77-8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 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906元、就醫交通費5, 445元,另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800元,並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 、google地圖路程計算、維修單為證(調解卷第45-52、57- 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開 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 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骨折癒合不良,於同年8月8日前往臺 南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9日進行拔除骨釘及人工全髖關節置 換手術,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需專人照護3個 月;專人照護為全日之照護,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2445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56頁、本院卷 第63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共計130日(即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住院2日+術後照護1個月即30日+拔除骨釘及人 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8日+術後照護3個月即90日)。次 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台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 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312,000元【計算式:2,400×130=312,000】。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嗣 於同年8月8日住院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8月1 5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則原告自112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獨資經 營「牛元牛肉湯」,需長時間久站、走動,但因系爭傷害無 法久站,致暫停營業,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231,774元,並提 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牛元牛肉湯之照片、牛肉 進貨單、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憑 (調解卷第53、56、67-75頁)。惟查,原告所經營之牛元 牛肉湯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於系爭事故 前之112年4月電費為9,657元,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6月電 費為11,740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 之用電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事故後原 告經營之牛肉湯店營業地址之用電量不減反增,難認該牛肉 湯店確有暫停營業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因受傷而暫 停營業6個月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及多 次回診,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經營牛肉湯店,111年度所得為88,673元、112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 年度所得為70,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專科畢業, 111、112年度所得為2,981,981元、2,346,977元,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5筆、汽車1輛、投資68筆等財產;被告丙○○係 高職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016,755元、69,872元, 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0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77-8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24,151元【計 算式:55,906+5,445+800+312,000+250,000=624,15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 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讓直行之被告乙○○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被告乙○○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 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245元 【計算式:624,151×30%=18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解卷第143、145、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44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已歿)之男 子(下稱「阿西」)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 0日6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相連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盈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 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我無關,也 不是我受寄藏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查獲物品的地點是我 叔叔陳東興租給別人的房間,當時我不想連累朋友葉明道, 亦不知是否我叔叔陳東興有關,為了保護叔叔就謊稱扣案物 品是「阿西」之交給我的。交保之後,詢問叔叔陳東興得知 扣案物品不是他的,但因我跟葉明道沒有經過蘇仁宏同意, 就拜託叔叔開門讓葉明道入內休息,造成上開槍枝、子彈被 查獲扣押結果,對承租房屋之蘇仁宏沒辦法交代,我只能繼 續承認,後來我太太一直反對我扛這個案件,加上原審判決 刑度實在很重,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查獲扣案槍彈之鐵皮屋於案發時係被告叔叔 陳東興出租予案外人蘇仁宏使用,而於111年8月30日,被告 、葉明道、楊正和三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房屋飲酒至天亮,葉 明道因飲酒不能開車返家,楊正和便向被告叔叔陳東興央求 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休息使用,被告亦進入 該鐵皮屋與葉明道談事,未久警方即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 於該鐵皮屋查獲扣案槍彈,故扣案槍彈應屬蘇仁宏持有並藏 放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   頁、第132頁),復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 、第31至35頁、第47至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 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 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 片)1份在卷足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3至207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柏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 否詳述一下,當天搜索過程?)當天早上進去的時候,因為 還蠻早的,想說被告是不是還在他的房間休息睡覺,所以我 們直接先上到被告的房間,進去發現他人沒有在裡面,我們 再往上看所有的房間,在000號整棟看完之後都沒有發現他 的人,我們就慢慢的往後面的那個鐵皮屋前進,而我們一開 始以為000號後面鐵皮屋是一大棟,因為從空拍圖看下去, 鐵皮屋是整個一個建築物,可是我們從107號後門廚房那邊 走過去後面的時候,發現原來鐵皮屋好像是有分兩間,一走 到後面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小門,看起來它只是堆雜物,所 以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應該是人不會在裡面,我們就從鐵皮 屋那邊繞,又從後面繞到左邊這裡,然後看到那個門之後, 我們才攻堅進去,因為他的門鎖住,攻堅進去才發現被告跟 另外一個人在裡面,我們先控制完之後,我們再開始全面的 搜索;(第一時間槍彈怎麼查獲?)我們要攻那個鐵皮屋的 時候,外面那個門攻進去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們在第一個門 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一個釣魚箱,同仁把它打開發現了第一 批的槍械,之後我們就持續搜索,敲擊它地板發現那個聲音 有點不一樣,我們將磁磚拿起來之後發現裡面有一個地道, 那個地道有一個箱子,我們把它拿出來之後才發現另一批槍 彈;(為什麼會發現有地道?)因為線情跟我們說那個鐵皮 屋有一個地下室,但是我們進去看不到地下室,我們在他房 間時有發現一個小秘倉,就是一個牆壁上的,但是是空的, 我們就想說奇怪收到線情有一個地下室,可是並沒有看到什 麼樓梯可以下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敲擊地板,才發現那個敲 擊的聲音怪怪的,把磁磚翻起來才發現那個地下室;(有無 聞到酒味或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被告及在場的朋友 當時有說什麼?)沒有,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 有說什麼;(進去看到釣魚箱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那 些東西是誰的?)有,兩批槍彈查到的時候都請被告過來看 ,並問他這是誰的,他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進去後面鐵 皮屋有發現房間嗎?)就是一個房間,有床、有監視器的畫 面;(感覺那時候裡面有住人嗎?)感覺應該是有住人,因 為有床,如果沒有住人,正常不會有床;(剛剛說搜索的空 間感覺有住人,是否知道誰住在裡面?)我們的線情是說那 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足見證人王柏程係循線經搜索查獲本案,而被告於查獲 當時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且參以被告高中肄 業,於案發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而曾有殺人未遂及毒品 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 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況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 ,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益徵被告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尚無從遽予採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10年2月1日之 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陳東興、【乙方】:蘇仁宏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楊正和,下稱上開租賃契約) 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和,以證 明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偕同蘇仁宏與陳東興訂立 ;111年8月30日凌晨,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央求陳東興開啟10 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進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楊正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租 賃契約】上面有寫「楊正和」三個字,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嗎 ?)是;(你知道你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嗎?)是房間租約 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立契約人乙方是蘇仁宏,甲方是陳 東興,這兩個人你認識誰?)陳東興;(蘇仁宏你不認識? )不認識;(在這份租賃契約上你擔任的是蘇仁宏即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是;(你不認識蘇仁宏為何要當他的連帶保 證人?)大約110年年初左右,我的一位陳姓的國中同學帶 蘇仁宏來找我泡茶聊天,在泡茶聊天的過程當中,我這位國 中同學有問我說「你們這邊鄉下有房子可出租嗎?」,我想 了想,好像有聽陳東興提起過,但是我又想要自我保護,我 又問我那位同學說「這位蘇仁宏我並不認識,他是否身份清 白,還是通緝犯,我就不敢幫他介紹房屋」,我同學叫我不 要想太多,他身份是清白的,泡完茶之後,我就帶他去找陳 東興也就是這個屋主,在他們聊天的當中,陳東興有帶我的 同學和蘇仁宏他們去看房屋,而我就去屋外抽菸,當他們看 房屋大約5至10分鐘,他們回到客廳,我就再去跟他們聊天 ,他們有共識想要租賃的意思,於是當天就簽了這個合約; (你剛剛提到的那個陳姓國中同學是什麼名字?)陳建文, 是我國中同學;(你說當天就有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簽約 為何由你當連帶保證人?)陳東興是我四、五十年的鄰居, 這位國中同學也是四十年的老同學,互相信任,而且這位陳 姓同學為了不要讓我擔心,他一下子大約付了半年至一年的 租金,我記得的是這樣;(你說承租人當場就有付一部分租 金,是蘇仁宏還是陳建文付的?)陳建文付的;(既然是你 不認識蘇仁宏,又是你多年的同學陳建文,為何不請陳建文 擔任連帶保人就好?)因為我跟陳東興比較認識,所以我才 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要以資歷或是能力,而不是以交情 ,你有比陳建文有錢嗎?)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既然在場在租賃契約上面簽名,你有無看到陳東興點交 出租之房間給蘇仁宏?)他們當天就完成契約了;(有把鑰 匙交給蘇仁宏嗎?)這個我沒有注意,鑰匙方面我沒有看到 ;(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蘇仁宏住在裡面?)我曾經有在門 外跟他對話過,沒有進去房間;(是訂立租約以後嗎?)對 ;(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盈泉?)他是我鄰居,認識;(陳 盈泉因為槍砲條例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在 陳盈泉被抓的當天,你有陳盈泉見面嗎?)應該是前一天晚 上吧;(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有和他見面?)在00 0號他的住家小酌;(只有你跟陳盈泉兩個人在喝酒?)沒 有,有六、七個人;(你的印象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你們喝酒喝到幾點鐘?)可能差不多30日凌晨1點左右吧; (你後來離開被告陳盈泉家的時候,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一 起離開嗎,還是你先離開?)還有一個叫葉明道還在場;( 現場就剩你、被告陳盈泉、葉明道在場?)是。葉明道好像 酒量不好,他酒後還想要開車回家,我們基於朋友立場,擔 心他酒駕違法,我跟陳盈泉的意思是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 開蘇仁宏租賃的房間,但是去開蘇仁宏的房間前,我們有先 去房間外面叫蘇仁宏,可是他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基於朋友 的立場,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拿鑰匙開蘇仁宏房間,讓葉 明道進去休息;(你有停留到親眼看到陳東興打開門才離開 ?)沒有,我麻煩陳東興後,他說好我就離開了;(既然房 子已經出租給蘇仁宏,即便蘇仁宏不在,怎麼可以開房子給 外人使用?)當初是葉明道執意要開車回家,要叫車給他坐 ,他也不要,但陳盈泉的媽媽也不喜歡陌生人在他家107號 過夜,所以關心朋友的立場,只好這樣去麻煩房東陳東興去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而得以證明證人楊正 和有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於111年8月30日 凌晨,有請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   讓葉明道進去休息等情,惟證人楊正和並未見聞蘇仁宏所承 租鐵皮屋內房間之使用情形,且未於案發前,陳東興開啟蘇 仁宏所承租之房間時在場,亦不知後續發生之情事及本案查 獲當時之情形,則證人楊正和所證情節,尚難認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憑證人楊正和前揭證述及上 開待證事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蘇仁宏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到112年間,你 是都住在建平八街戶籍地嗎?還是有住在其他地方?)住在 別的地方,我有一段時間在國外,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是 在國外,1月中回來。2022年3月8日到2023年1月2日,我也 在國外;(你有沒有曾經在臺南市○○區○○街租過房子?)有 ;(【提示上開租賃契約】)這個租約,立契約人是陳東興 、蘇仁宏,簽的時間是110年(2021年)2月1日,租約是否 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資料確實是我的;( 照你剛剛所述你是2021年1月剛回來沒多久就簽這個租約? )是;(這個是你花錢承租的,還是朋友免費借你住?還是 有人幫你付租金?)有人幫我付租金,以前的老闆陳建文; (你在臺南本來就有住的地方,為什麼要在這裡租房子?還 是是陳建文他們要用的?)那時候陳建文帶我去租這個房子 ,是老闆陳建文要租的;(111年8月,你有住在這個鐵皮屋 嗎?)那時候我在國外;(【提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 隊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61頁】這是警察於111年8月 30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你承租的鐵皮屋內查獲槍、子彈的照片 ,你是否知道?)這個槍是我老闆叫我拿去放的;(是陳建 文叫你放的嗎?)對;(他叫你放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完 房子過幾天,有一天晚上陳建文突然打給我,叫我把這些東 西拿去放在我們前幾天租的地方,我也沒有打開;   (他給你的是一包東西?還是一箱東西?)就一個釣魚用的 小冰箱跟一個塑膠桶,我都沒有打開看,但那個塑膠桶是透 明的,裡面的東西隱約看得出來是什麼;(在庭被告陳盈泉 ,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從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有誰 會進出這個房間,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承租之後應該只 有我吧;(你剛剛說陳建文就是拿了這個給你,請你放在鐵 皮屋。他請你放在鐵皮屋的哪裡?怎麼放?)他就叫我拿過 去而已,是我自己放的;(你放在哪裡?)那時要租的時候 ,屋主陳東興有說他們鐵皮屋裡面的房間,裡面有一個以前 在做廚房用的倉庫,所以我就放在裡面;(那是什麼樣的空 間?是隔間還是地下室?)在一個磁磚地板的下面;(所以 你就把陳建文交給你的東西,放在磁磚地板的下面?)對, 但那是兩樣,我記得我只放一樣;(你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 ,誰有這個鑰匙?)我跟屋主吧;(你承租之後,就住在那 裏?還是只是放東西而已?)我有時候會在那裏;(111年8 月30日警方在這個鐵皮屋查獲槍彈以後,你的房東或跟這個 鐵皮屋有關的人,有沒有找過你?)我從國外回來之後,有 去那個鐵皮屋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進去後發 現有一些東西不見,我問房東,他就拿了一支瓦斯的辣椒槍 給我,說那邊有發生事情,問這支辣椒槍是不是我的;(你 剛剛說你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到承租的鐵皮屋那邊,房東有 跟你講說那邊發生事情,房東是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他 就說那邊有被查到槍械,問說是不是我的;(你跟房東怎麼 講?)我說我不知道;(房東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質疑並 詢問房東那是你在使用的房間,且你人在國外,為什麼會被 警察查獲東西?是不是有人去開或使用你房間?)我只有問 說怎麼會突然發生事情;(房東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知 道,就看到一堆警察過來;(除了警察之外,有沒有房東或 任何人跟你說過你出國期間會去開或動你的房間?)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然觀諸證人蘇仁宏之證述, 其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間,多有人在國外之情,而其於11 0年2月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並非經常使用承租之鐵皮 屋,甚該鐵皮屋有無他人進入使用,其亦不知悉,惟其竟將 明知為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置在有他人持有鑰匙可以 隨時進出之鐵皮屋後即不予聞問,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蘇 仁宏既於案發後已向屋主陳東興表明其就鐵皮屋內經警查扣 之上開槍枝、子彈並不知情,即否認其所證上開各節,而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蘇仁宏就此應無 不知之理,況證人蘇仁宏自始非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 蘇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乃為前揭證述,附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辯解情節,並致己身須承擔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顯 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得以逕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 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 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 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 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 30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 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 、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 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數量」欄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使用,性質上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試射,其中不具殺傷力者 ,即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而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 彈,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 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4個、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 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39頁),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 、安非他命1包,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8 8頁、第99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 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 使槍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 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 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 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 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 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 子、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 有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 查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305顆 305顆 25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49顆 249顆 19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09顆 174顆 15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23顆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6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彈匣 1個 1個 2 滅音器 1個 1個

2024-11-28

TNHM-113-上訴-222-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已22歲,自小因重度自閉症,具有言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係重度智能不足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 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18-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昊宇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王威智 邱柄譯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107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敬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屢向其前妻丙○○為邀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持鋁棒砸毀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111號汽車」),造成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破裂、板金多處凹陷、左後方大燈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易字卷第 44、161及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岳母戊○○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185至195 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頁)及證人即 被告友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 ,再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警卷第49至 52頁)、「3111號汽車」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35、41至47 頁)、丙○○與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8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504913號函及報案記錄單、報案錄音 檔(易字卷第69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資 料(易字卷第75頁)、本院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報案錄音 檔之勘驗結果(易字卷第128及130之1頁)及本院113年9月1 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易字 卷第159、160之1及之2頁)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亦均承認毀損無誤(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丙○○屢遭告訴人邀約,率爾持鋁棒砸毀告 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等多處部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用為本案毀損犯 行之工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行為人之恐嚇內容須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外,行為人主觀 上尚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始足當之。  3.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4.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是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 式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背 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承 認砸車時有辱罵,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 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2、163、202至203頁)。  6.經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第103至129頁),均未證述被告於本案砸車當時,對於 告訴人有何「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縱使被告砸車之前或當下 曾為咆哮,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 指明告訴人何種法益將受加害,故被告雖持鋁棒砸毀告訴人 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然非得因此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恐嚇故意。從而,被告砸毀告訴人小客車 ,應認僅係洩憤所致,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足為認定。  7.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整體行為,其於該過程中, 並無任何使告訴人知悉其毀損之目的併同具有恐嚇告訴人之 言論或舉動,尚難僅以被告毀損行為,遽認同時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揆諸前開 意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 乙○○下跪道歉,乙○○因此下跪對被告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2.按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 、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 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 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 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 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 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某 時感覺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 罪,則人人動輒得咎,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 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3.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以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 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予他人 現實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所謂「脅 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是若行為人並未實施 任何有形而現實的強制力或顯現任何將加害之意思於外,僅 因相對人心中存有顧忌或畏懼,而壓制自己之意思決定自由 ,縱相對人因而違反其真意行無義務之事或未能行使權利, 亦難強令行為人擔負強制罪責。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辯稱:被告砸車後十 餘分鐘,員警即因告訴人配偶報案而抵達案發現場,當時被 告已無砸車行為,員警到場後,證人戊○○才走出房屋,而告 訴人亦因戊○○要求出面也走出房屋,員警既已在場,告訴人 應無心生畏懼情形,告訴人仍於員警面前下跪,實則,被告 就告訴人下跪並未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以侵害告訴人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情事,被告未以毀損車輛方式強制告訴人下跪 ,告訴人在戊○○要求下跪時,初始仍不為所動,可認告訴人 下跪與被告砸車行為無涉,被告未觸犯強制罪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3至168、202至203頁) 。  6.又本件關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警卷第7 及9頁),被告之意乃指就告訴人騷擾丙○○之事,戊○○當時 詢問被告要怎麼樣才能原諒告訴人,被告係向戊○○說要告訴 人給一個交代,戊○○則再問被告說需要什麼交代?被告才回 答「戊○○」說要告訴人跪下來跟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原諒 告訴人,被告當場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說要下跪,亦即被 告當時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要求下跪等節,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 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可憑(易字卷第159、160之1 及之2頁),先為說明。  7.其次,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 頁)、證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及證人戊○○(本院 卷第103至129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戊○○詢問而 答以告訴人下跪等語,被告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 告將毀損告訴人財物」等類似加害言詞,檢察官認被告係以 砸車行為迫使告訴人下跪道歉,容有率斷。  8.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警方在現場有看 到我下跪,但員警對我下跪行為沒有做出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可能有些行 為比較不好,導致被告不愉快,那時我想安撫這件事情平息 ,我問被告要怎樣才能不要再鬧,因為半夜很吵,我也怕影 響到鄰居,後來被告就說要告訴人跪下,我就叫告訴人跪下 跟人家說對不起,我也要一起跪下去,但被告說我是長輩不 可以跪,我就沒有跪下去,告訴人聽我意思就立刻跪下,被 告就說好了,這樣就算了,告訴人就自己起來,大家就都散 了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9.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應「戊○○詢問」而答以要告訴人下跪 等語,被告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告將毀損告訴人 財物」等加害言詞,而且員警當時亦已在場,難認被告對告 訴人有何不法腕力等之行使,被告之行為難謂屬強暴或脅迫 ,則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稽此,自無法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不利 認定。 10.因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 犯罪之心證,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嫌,揆諸前開意 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易-1040-202411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朝宗 相 對 人 何建宏 胡美蘋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承辦,嗣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 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 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8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3年1月30日 戶籍謄本    60元 113年2月7日 合    計   1,8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何朝宗 3分之1 620元 2 何建宏 3分之1 620元 3 胡美蘋 連帶負擔 3分之1 連帶負擔 620元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註: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4-11-18

CYEV-113-嘉司簡聲-20-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炎崑、周育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曾淑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 稱「謝志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他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匯出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炎崑、周育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8頁),並有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個人頁 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31至41、53至57頁、偵 緝卷第49至136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 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9歲,且自陳具高中 畢業學歷,曾擔任會計(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足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具備財金 類方面之知識,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為向 LINE暱稱「何建宏」及「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借 款云云,惟被告與「何建宏」、「謝志明」等人既僅為網路 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訴卷 第36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  ㈣被告固與「何建宏」、「謝志明」確認貸款之金額、利率及 還款之方式,甚至簽訂「貸款委託契約」之檔案文件,惟觀 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建宏」曾向被告表示「在幫你包 裝的期間,因你在銀行的流水往來不足,可能會有銀行客服 來電向你詢問,這屬於正常程序請務必接電話並告知銀行客 服是自己操作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何建宏」 亦曾要求被告開通線上約定帳戶功能,並表示「如果行員問 你辦線上約定是要做什麼使用,你就說因為你有在做茶葉飲 料批發又加上平常工作比較忙的關係沒辦法一直跑銀行來匯 貨款給廠商,跟廠商叫貨都需要一次性叫貨,才來辦這個線 上約定」、「行員如果有問你廠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 一、二年了」、「如果行員有問怎麼沒有之前叫貨的紀錄, 你就說因為之前是跟朋友合夥一起做都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 貨」、「因為理念不同拆夥了就換用自己的跟廠商叫貨出貨 ,大概是這樣」、「如果行員沒問的話就不用說了」、「戶 名:李傳皓、銀行:永豐銀行、代號:807、分行:新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茶葉飲料批發商」、「在 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要使用網 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前會一併 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如果 裡面有錢的話,留100元做為餘額就好,避免跟廠商的貨款 參雜在一起,產生不必要的紛爭」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 3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人 等,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尤其被告還被告知要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猶因需款孔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欺瞞金融機 構行員,以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 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依實務上經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情形相符,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毫無存 款或僅有極少數餘額者,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即僅有941元之 餘額,符合此情。被告對此雖辯稱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因「何建宏」所選擇,並非其刻意提供無存款之帳戶云 云,然依其等間對話紀錄所示:「目前有在使用哪間銀行, 我看哪間比較好喬件」、「台新、國泰世華、新光、玉山」 、「哪間比較常在往來」、「台新跟國泰」、「跟通路討論 後建議用彰化、遠東、永豐、兆豐、華南、台新這幾間處理 」、「審核機制較寬鬆比較好過件」等語(見偵緝卷第117 、119頁),由此可見,被告亦非提供「何建宏」所建議之 金融機構帳戶,更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有可能遭挪用作 犯罪乙節,應有所預見,方提供較少餘額且不常使用之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 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佳,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窘迫所致之犯罪動機,併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其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合 計46萬440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參諸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 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炎崑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詩瑤」,向陳炎崑佯稱:可代為操作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46分 26萬440元 2 周育嬋 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沈春華」、「助理陳筱雪」,向周育嬋佯稱:可由「鼎盛」群組帶領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8月21日11時13分 20萬元

2024-11-15

TYDM-113-金訴-1065-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霖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逸、陳泰霖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由江俊逸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泰霖。嗣陳泰霖再於不 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 尼」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ibuddee 公司名下虛擬貨幣尤里米幣為由詐騙徐敏淇,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107年5月15日12時23分、同年7月10日12時45分、 同年7月10日12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7,500 元、124萬5,875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徐敏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7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淇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敏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等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分擔差異(被告 江俊逸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告陳泰霖與詐欺集團接觸交付他 人帳戶),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等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等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5-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號、第12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建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颱風致政府宣 布本轄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01

KLDM-113-金訴-445-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號、第12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某時,在臺北市 武昌街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東臺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王先生」,並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王先生」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姿妘、張詠智、 陳姿秀、張浴潔等人(以下稱郭姿妘4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各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 上款項係匯入何建宏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姿妘4人與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 取得存匯入之款項,何建宏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郭姿妘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姿妘、陳姿秀、張浴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建宏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又對於告訴人、被害 人郭姿妘4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香港網友 表示其父母在臺灣很久,但沒有臺幣帳戶,網友要匯款給其 父母,要求伊提供帳號資料,伊遂依自稱某外匯部「王先生 」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提款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   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B卷第10頁、C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郭姿妘4人確係遭詐騙始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郭姿妘4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一證 據方法欄其等供述出處)。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113年9月12日東臺北字第113000226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 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 第1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 1130003107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之 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及附 表一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郭姿妘4人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出一空,顯然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已有數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尤以其任職於土地銀 行擔任司機一職(見B卷第9頁、C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對於金融 資訊有高於一般人之探詢管道。因而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 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 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網友要匯款給已久居臺灣尚未申辦帳 戶的父母,始提供本案帳戶供網友匯款之用云云。惟被告就 與網友或「王先生」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一情,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實;復以,網友父母既已久居臺灣,何以尚未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況且,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與彼等聯繫之 資訊,如何於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網友父母?尤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開 外幣換臺幣的帳戶云云,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斯時係在 土地銀行任職,當可就近探詢相關流程,於任職處所申辦即 可,有何必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然而被告就此不僅未向網友或「王先生」質疑,反係應彼等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 縱所辯為真,此種交付方式,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並未 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又參酌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日之可用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72元(緊接之下一筆交易為112年6月9日收入5,183元);於 112年6月12日開始陸續有款項匯入前,可用餘額為255元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15頁、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13頁至第15頁)。因而,無論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辯係 於112年6月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抑或係在告訴人郭姿 妘於112年6月12日匯款前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交付 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幾近於無存款餘額之事實,已可認定 。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 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 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 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後,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可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 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即可自由提領轉 匯出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 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 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 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 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 ,其對於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本 案帳戶資料,迅即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 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所辯 情節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 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 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 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 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 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略略稍 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提供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 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其他主觀上 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 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除移列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郭姿妘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向郭姿妘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郭姿妘4人施以詐術,致郭姿妘4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姿 妘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見A卷第9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 5頁〕),離婚,尚未生育子女,任職於土地銀行擔任司機, 月薪約40,000元,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保有之,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 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 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 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姿妘4人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 人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亦 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姿妘 (告訴) C卷第181頁 郭姿妘於112年6月9日某時,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郭姿妘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姿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至2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姿妘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⑵郭姿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付款條碼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9頁、第75頁,C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13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智 張詠智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4分前某時,瀏覽FB操作線上娛樂城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詠智佯稱:若儲值且增加資本額度即可獲利;需繳交娛樂稅、保證金等才能出金云云,致張詠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8分至4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6萬元、6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⑵張詠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瑞嘉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8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21頁至第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姿秀 (告訴) 陳姿秀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某時,聯繫假冒「CRYPTO虛擬通貨」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姿秀佯稱:在上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申請掛單賣出及繳交擔保金等,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或於指定時、地面交款項予某詐欺成員指定收款而佯裝幣商之車手,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5頁至第29頁) ⑵陳姿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手機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C卷第59頁至第85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浴潔 (告訴) 張浴潔於112年6月12日中午,在FB上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即聯繫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張浴潔佯稱:可在「crypto」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且儲值,投資虛擬通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浴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刷條碼繳費,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2萬元 (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1分至4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浴潔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張浴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張浴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C卷第131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⑶何建宏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C卷第51頁至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1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 C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被告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4-11-01

KLDM-113-金訴-44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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