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1號、第53152號、第59657號、第59658號),於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柯良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丁○○、丙○○、柯良
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
丙○○、柯良榮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柯良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㈡己○○、丁○○、柯良榮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己○○、丁○○、柯良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詐騙行為
,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柯良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己○○、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丙○○于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己○○、丁○○、柯良榮所為前揭犯行,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均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出面交款,其等犯行均止
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己○○、丁○○、柯良榮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3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己○○、丁○○、柯良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是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
柯良榮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己○○、丁○○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或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
4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擬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己○○、丁○○、柯良榮部分並參以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
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1頁);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己○○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
奶,經濟狀況勉持;②丁○○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③丙○○
為高中肄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
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柯良榮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哥
哥、弟弟及妹妹,原本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月收入馬幣22
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5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良榮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
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
,此經柯良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且柯良榮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係柯良榮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
、②之物,分別係供丁○○、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4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分受報酬,是本件自無對被告4人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除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己○○
、丁○○、柯良榮接受指示,各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準備現金交付,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
己○○、丁○○、柯良榮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其3人尚
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己○○、丁○○、柯良榮另涉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
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
,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等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500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
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1千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
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8號
被 告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NO 6 LORONG GAMELAN RIA 2 TAMAN GAMELA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U PINANG MALAYSIA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己○○(Telegram暱
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己○○介紹
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警
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稱柯
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己○○及丁○○(Telegram暱
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前某時(己○○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姚慶鴻及Te
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
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榮、己○○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丁○○擔任二線車手,
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柯
良榮、己○○、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
靜待風起」)向戊○○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
,參加搶券活動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戊○○陷於錯
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
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
、己○○、丁○○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戊○○佯稱遭人控制行動,
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戊○○遂假意承諾交付款項
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
。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戊○○,待戊○○抵達上址時,旋向戊○○表示係「范德
瑞」友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
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
誤後,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榮。為
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柯良榮逮
捕,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
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
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戊○○要求其交付款項,
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己○○、丁○○旋依姚慶
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己○○向戊○○收取款項,由丁○○向一線
車手即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己○○抵
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並向戊○○表示係
「范德瑞」友人,再提出1,0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號,
以確認己○○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
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己○○。為現場埋伏
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己○○、丁○○,並
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己○○所有,2支為丁○○所有)、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
具1袋、交付信物1,000元鈔票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
中9,600元自己○○身上扣得,1萬3,300元自丁○○身上扣得)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建」、「木棉環球-迪晟」等人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5%之報酬。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武判官」之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依暱稱「武判官」即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一線車手即被告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4%之報酬。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共犯姚慶鴻,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柯良榮、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待風起」、「Wal」間對話紀錄擷圖、「沃爾瑪Walmart」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柯良榮手機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柯良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翻拍照片2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己○○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向被告己○○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己○○與丙○○LINE對話紀錄(與胖翔的聊天紀錄) 被告丙○○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詐欺集團共犯姚慶鴻,並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柯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柯良榮、己○○、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良榮、己○○、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被告柯良榮、己○○、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等犯罪工具,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10月16日遭警逮捕進入看守
所,不知道戊○○被騙這件事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13年10月中旬業已遭警方
逮捕等語,核與被告丙○○之矯正簡表互核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丙○○僅係招募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就本案後續對告
訴人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與被告己○○聯繫,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是否
知悉且有行為分擔,顯非無疑。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丙○○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強暴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442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