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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夙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夙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夙凌與王舜渙係表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知 悉王舜渙擬進行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時,由王舜渙向葉夙凌詢 問投資事宜後,葉夙凌佯稱:現在大陸地區銀行做定存,利 率有到百分之4.5,比較划算,因為我有台商的身分,可以 使用我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你存定存等語,致使王舜渙 陷於錯誤,而依葉夙凌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葉夙凌。嗣王舜渙於111年3月20日前 ,因需款項購置房屋,見葉夙凌自行製作之定存整理表格資 料,3年期定存之款項即將到期,遂要求葉夙凌於定存到期 後,將款項歸還王舜渙,惟葉夙凌遲遲未將定存款項返還, 且未能提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證明,王舜渙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即被害人王舜渙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夙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15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葉夙凌固坦認確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收受 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0萬元,並承諾被 害人王舜渙該等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銀行辦理定存,以獲取 較高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無 詐欺意圖,確實已將被害人上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銀行辦妥 定存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得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合計100萬元,業據被告在審理時就此供認甚明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舜渙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有葉 夙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確認被害人已匯之款項 收據及定存利息明細表格整理文件、被害人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64、65、67~83、85~87、93~ 131、185~2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其次,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後,直至被害人於114年1月6 日至本院作證時止,被告竟從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確有在大陸地區銀行定存之任何單據或明細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0、172、173 、174、229頁,本院卷第42、15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113年2月21日偵訊與審理時所證此情亦均一致 (見偵卷第15、175頁,本院卷第154頁);核之被害人匯 款及交付款項之期間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間止 (如附表所示),共有8筆款項,合計百萬元,然被告竟 直至本案114年1月6日審理時止,長達8、9年間,皆未能 提出任何一筆款項存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單、定存 明細以證其實,則被告空言已將被害人之本案款項存為定 存云云,自難採信。   ⒊是被告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可獲高利等詞作為詐術 ,誘使被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多 筆款項,金額共有百萬元,詎被告陸續獲得款項後,竟從 未提出任何被害人款項確已匯入定存之證明,顯見被告無 非藉此詐術,取被害人該等款項。而其空言否認犯行,所 辯顯不可採,是否有詐欺犯行之判斷無涉。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自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 次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然既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從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恣意對親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又多所推諉, 飾詞狡辯,態度顯屬不良;惟念被告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已依調解所定金額全部賠償111萬元完畢,業據被害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64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紀錄截圖、ATM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99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博士班就學 中,木前在做研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養 父母及1位11歲女兒,經濟狀況不太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取得如附 表所示合計10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已敘明在前 ,今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之總 額已逾犯罪所得之全額,是以本院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結 果,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至葉夙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06年2月8日晚上11時9分 19萬元 3 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5分 20萬元 4 107年3月13日晚上8時27分 5萬元 5 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6分 16萬元 6 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8分 3萬5,000元 7 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 3萬5,000元 8 107年間某日 3萬元 不詳方式交付 金額合計 100萬元

2025-02-17

TCDM-113-易-2494-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第2至3行「上 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 站」補充並修改為「在臺中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 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第5行「加入 成為會員,」後補充「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倒數第2行「下注真人百家樂等遊 戲」後補充「,如賭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彩金 轉入上開出金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該賭博 網站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宇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勘 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網際網路下注賭 博),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持以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3號   被   告 廖宇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20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kingameqq(廖宇信)」開 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 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 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35-51頁)、 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7

TCDM-113-中簡-259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 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承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 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槍托攻擊告訴人羅人佩致其受傷,並出言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中市鑑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洪承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慶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承慶及羅人佩於113年2月29日0時許,分別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號之燒烤聯盟飲食店飲酒消費,雙方因同 行友人發生糾紛與口角,洪承慶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在同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地點門口附近,以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槍托攻擊羅人佩頭部及以腳踹羅人佩肋骨,致使羅人 佩受有頭部兩處2公分撕裂傷、左胸痛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洪承慶並同時持前揭空氣槍瞄準羅人佩,並對羅人佩恫稱 :「我要開槍囉,不要囂張」等語,致使羅人佩心生畏懼。 二、案經羅人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人佩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4月2日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嫌間 ,係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洪承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 後駕駛汽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2-12

TCDM-113-簡-2293-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教唆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 女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仍基於教唆甲女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至4月18日間,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老公」、「別再忙」與暱稱「 大老婆」之甲女對話聊天時,陸續唆使甲女拍攝乙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並傳送予甲○○,甲女遂基於 引誘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幫乙女買內衣為由引誘乙女 同意後,接續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間其中3日,在乙女 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使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 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照片3次各1張( 下稱本案兒童性影像)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予甲○○。嗣經乙女認為過程有異,而告知學校班導師,並由 班導師啟動相關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女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甲女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女以替告訴人乙女購買內衣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女產生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 甲女所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乃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性影像」無訛。又電子 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均為數位照 片,既未經被告2人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 應屬於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處罰之。 ㈡、被告甲○○多次教唆及被告甲女分別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其中3日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共3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 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深表悔悟 ,又被告甲女雖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 性影像,然被告甲女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 告訴人乙女,犯罪手段應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 被告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7頁),犯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之 諒解,業經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甲女之犯 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僅 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被告甲女拍 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始終良好,參以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乙 女均沒有要原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甲○○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 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除 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 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取 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 願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 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 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均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甲女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甲女已獲得告訴人乙女、丙女 之諒解,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女希望甲 女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既 係被告甲女一時失慮所犯,本院認顯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女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女持以拍攝本案兒童性 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接收被 告甲女傳送本案兒童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黃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3 乙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未扣案

2025-02-11

TCDM-113-訴-104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7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國道3號等地,應係基於單 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在網路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WX-0168號」 車牌2面,再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並接 續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行駛於國道1號、國道 3號等地,造成使用該真正車牌號碼之告訴人乙○○遭遠通電 收ETC系統扣款732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已婚,需撫養1名9 歲、罹有小兒麻痺、無法走路的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案係因其之前做生意失敗、欠債,車牌被人拔走,需要車牌 才能開車上路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附審理程序筆錄)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3號),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詐得免付eTag通行費用之 不法利益共新臺幣732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7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明知AWX-0168號車牌2面係偽 造車牌,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網路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買該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之實際使用人為乙○○) 2面,再於購得上開車牌號碼後,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於同 月某日起,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等地而行使偽造車 牌,致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乙○○扣款732元,以此等方 式足以生損害於乙○○、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員警於113年4月21日查訪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圳溝時 ,發現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白色LAND ROVER自用小客車,當場 查扣該偽造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其所有之車輛所懸掛之AWX-0168號車牌,係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網路上不詳賣家所購買,並於112年12月間起,開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懸掛偽造車牌行駛高速公路,會造成通行費收費錯誤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偽造及使用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被害人損失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ETC通行費明細列表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偵卷第6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6日、9日、10日,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三號等地,致遠通電收ETC系統誤以為係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告訴人扣款732元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1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接續行使偽造車牌 同時詐取免於繳納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1-24

TCDM-113-簡-193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寶、林歆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陳 孝儀(由警另行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歆 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女拳王」與買家洪 佳瑋聯絡毒咖啡包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歆姸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50包毒咖啡包原料予洪佳瑋, 林歆姸乃聯絡陳孝儀出貨,陳孝儀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 7、1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進寶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之居所拿取內含50包毒咖啡包原料之包裹,並扣除油資 、寄送費用後,以約350元之報酬,委由知悉包裹內毒品之 林進寶將該包裹寄送出貨,再由林進寶於110年11月27日1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以「林小宇」之寄件人假名,透過交貨便將前開包裹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供由洪佳瑋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2分許取件收貨。嗣洪佳瑋及其女友 邱侑軒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至17 時30分間,為警搜索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林進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77至83、311至315 頁),核與證人林歆姸、證人即購毒者洪佳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055卷第35至41、109至11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 於便利商店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佳瑋至便利 商店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號,受執行人:邱侑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包裹交貨便寄、收件明細(寄件人:林小宇、收件人 :戴國瑋)、林歆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 女拳王」)與洪佳瑋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邱侑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歆姸指認陳孝儀)(偵35055 卷第27至34、43至47、51至53、55、57至71、85至90頁、偵 緝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可參(偵35055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原料可得報酬35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歆姸、陳孝儀販賣予洪佳瑋所剩餘之 毒咖啡包原料,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歆姸、陳孝儀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 、77至83、311至31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有欠周全,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 有限,且本案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犯林歆姸、陳孝儀相 較,亦屬相對底層之出面寄交毒品角色,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具悛悔之意,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 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有1名2歲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因寄送本案毒咖啡包獲得報酬350元(見本院卷第3 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黃楷中、王宥棠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1 不明粉末41包 邱侑軒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4288公克 驗餘淨重:0.7054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 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4288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0557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邱侑軒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洪佳瑋

2025-01-23

TCDM-111-訴-235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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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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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上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上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2月4日止,多次登入「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參與程度及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輸了大概新臺幣2萬多元就不玩了等 節(偵卷46279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 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9號   被   告 戴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上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8 至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 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 457.net/mobile/sty4_home.php),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 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zx0033zx(戴上恩)」開通後, 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 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 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家 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資料、下注紀錄( 卷第29-36頁)、另案被告何奕賢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1-22

TCDM-113-中簡-294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1號、第53152號、第59657號、第59658號),於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柯良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丁○○、丙○○、柯良 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 丙○○、柯良榮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柯良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㈡己○○、丁○○、柯良榮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己○○、丁○○、柯良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詐騙行為 ,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柯良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己○○、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丙○○于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己○○、丁○○、柯良榮所為前揭犯行,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均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出面交款,其等犯行均止 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己○○、丁○○、柯良榮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3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己○○、丁○○、柯良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是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 柯良榮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己○○、丁○○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或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 4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擬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己○○、丁○○、柯良榮部分並參以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 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1頁);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己○○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 奶,經濟狀況勉持;②丁○○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③丙○○ 為高中肄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 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柯良榮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哥 哥、弟弟及妹妹,原本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月收入馬幣22 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5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良榮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 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 ,此經柯良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且柯良榮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係柯良榮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 、②之物,分別係供丁○○、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4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分受報酬,是本件自無對被告4人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除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己○○ 、丁○○、柯良榮接受指示,各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準備現金交付,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 己○○、丁○○、柯良榮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其3人尚 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己○○、丁○○、柯良榮另涉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 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 ,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等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500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 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1千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 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8號   被   告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NO 6 LORONG GAMELAN RIA 2 TAMAN GAMELA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U PINANG MALAYSIA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己○○(Telegram暱 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己○○介紹 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警 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稱柯 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己○○及丁○○(Telegram暱 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前某時(己○○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姚慶鴻及Te 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 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榮、己○○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丁○○擔任二線車手, 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柯 良榮、己○○、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 靜待風起」)向戊○○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 ,參加搶券活動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戊○○陷於錯 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 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 、己○○、丁○○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戊○○佯稱遭人控制行動, 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戊○○遂假意承諾交付款項 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 。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戊○○,待戊○○抵達上址時,旋向戊○○表示係「范德 瑞」友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 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 誤後,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榮。為 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柯良榮逮 捕,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 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 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戊○○要求其交付款項, 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己○○、丁○○旋依姚慶 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己○○向戊○○收取款項,由丁○○向一線 車手即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己○○抵 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並向戊○○表示係 「范德瑞」友人,再提出1,0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號, 以確認己○○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 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己○○。為現場埋伏 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己○○、丁○○,並 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己○○所有,2支為丁○○所有)、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 具1袋、交付信物1,000元鈔票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 中9,600元自己○○身上扣得,1萬3,300元自丁○○身上扣得)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建」、「木棉環球-迪晟」等人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5%之報酬。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武判官」之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依暱稱「武判官」即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一線車手即被告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4%之報酬。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共犯姚慶鴻,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柯良榮、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待風起」、「Wal」間對話紀錄擷圖、「沃爾瑪Walmart」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柯良榮手機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柯良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翻拍照片2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己○○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向被告己○○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己○○與丙○○LINE對話紀錄(與胖翔的聊天紀錄) 被告丙○○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詐欺集團共犯姚慶鴻,並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柯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柯良榮、己○○、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良榮、己○○、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被告柯良榮、己○○、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等犯罪工具,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10月16日遭警逮捕進入看守 所,不知道戊○○被騙這件事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13年10月中旬業已遭警方 逮捕等語,核與被告丙○○之矯正簡表互核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丙○○僅係招募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就本案後續對告 訴人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與被告己○○聯繫,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是否 知悉且有行為分擔,顯非無疑。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丙○○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強暴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423-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馬國倫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及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使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好玩娛樂城進行 賭博(見偵卷第70頁),上開手機為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TCDM-113-中簡-294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戊○○之代理人丁○○,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號,下稱本案 契約書),經丙○○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作成公證 書並引用本案契約為公證書附件,本案契約書因而成為公證 書之一部(公證字號: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1221號,下 稱本案公證書)。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 時間、地點,未經丁○○、戊○○之同意,以繪圖軟體將本案公 證書附件契約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契約內容」欄 所示,以此方式變造本案公證書公文書(下稱變造之公證書 ),再將變造之公證書交予己○○而行使之,致使己○○誤信乙 ○○有得丁○○、戊○○之同意,有合法轉租之權限,己○○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乙○○另行簽訂轉租前揭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五年, 乙○○與己○○並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 信聯合事務所,並經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對己○○與乙○○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公證字號:112年度中院民公中 字第1465號),己○○則依約定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租金21萬元(3個月),共3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 於丁○○、王錦燦、己○○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嗣蕭冠中於112 年12月27日發覺有異通知丙○○,丙○○於112年12月29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丁○○、己○○告訴及戊○○委由施廷勳律師、張 幸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8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告訴人 己○○警詢、丁○○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3082號卷第25至26、69至7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 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 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 ,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 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以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公證書附件之本案契約書 ,並持之向告訴人己○○行使,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己○○詐取財 物,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緩刑中,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己○○36萬元之 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及室 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 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第90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有向告訴人己○○行使偽造之本案公證書, 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己○○於 警詢中供稱,我向被告求償包含租金及押金部分35萬元、不 可帶走裝潢費用損失896,581元,被告已經賠償36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31574號卷第3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受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己○○,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變造之公證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向告 訴人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建寬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條號 本案契約內容 變造契約內容 第2條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第4條 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二、乙方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下稱偵字第1308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9頁 3 偵辦偽造文書案偵查相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原本對照) 偵字第13082號卷第29至31頁 4 公證請求書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3至34頁 5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5-1 公證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5至36頁 5-2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7至40頁 6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6-1 公證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1至42頁 6-2 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3至45頁 7 公證書正本(戊○○、乙○○,不動產買賣契約)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7至48頁 8 公證書正本(乙○○、己○○、房屋租賃)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9至50頁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己○○)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1至54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起訴書(被告:戴正忠、案由:偽造文書等)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9至63頁 11 戊○○113年4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3082號卷第79至頁 11-1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5至87頁 11-2 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9至101頁 11-3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6035號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03至10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卷(下稱偵字第31574號卷) 12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1574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 13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574號卷第37至43頁 14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乙○○、己○○) 偵字第31574號卷第45至50頁 15 己○○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字第31574號卷 15-1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偽本偽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1至55頁 15-2 己○○提供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7至62頁 15-3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損失總額計算表、報價請款單及明細 偵字第31574號卷第63至8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0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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