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旻珈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上更一-44-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 再 抗告 人 賴泳銨(原名賴德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 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 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91號裁定(下稱49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廢棄491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並於同年12月4日誤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視為提起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雖對4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其 抗告有理由,廢棄491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則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即無不利益可言,再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抗-1354-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6號 抗 告 人 劉順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昶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犯罪事實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無須繳納裁判費,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侵占案件求為命 ㈠相對人返還「音圓S-2001W600C」移動式伴唱機(下稱系爭 伴唱機);㈡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82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2年間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按日給付2,500元至返還系爭伴唱機為止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12頁,原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卷,下稱附民卷,3頁)。惟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 預防侵害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自不容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 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如聲明㈠所示,即不容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序,行使 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物權。至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㈡、㈢所示, 則核非屬相對人之被訴犯罪事實,亦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 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上開請求,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 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抗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㈠所示,而系爭伴唱機 之購入價額為7萬9,000元,有信用卡簽帳單可考(見原法院 卷31頁),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9,000元。 又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182萬5,000元,及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㈡所示 ,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上開說明,該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見原法院卷3頁) ,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9,750元(計算式:1 ,825,000+【1,825,000×5%×〈2+9/365〉】=2,009,750);暨 相對人應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如聲明㈢所示,核 屬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抗告人聲明㈡係請求111年6月1 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見附民卷7頁),聲明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不當得利數 額已可確定,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則聲明㈢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元(計算式:2,500×8=20,000)。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8,750元(計算式:79,000+2 ,009,750+20,000=2,108,750)。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26

TPHV-113-抗-1486-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 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下稱范邦 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 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 事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 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 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匯流新 聞網、蕃薯藤、好房網及LINE TODAY新聞網(下與蕃薯藤、 好房網合稱擴散平台,分別逕稱各平台名)等網頁,以附表 「位置、字號」、「期間」欄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 啟事(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旋即更正系爭報導 ,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全文,另於同年月28日通 知擴散平台下架刊登或轉載之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 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 不實錯誤,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再請 求伊刊登判決啟事,即非必要。如鈞院認伊仍有刊登判決啟 事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如何刊登 或轉載系爭報導,好房網之報導與事實相符,而伊對擴散平 台並無支配力,則上訴人請求伊應於擴散平台刊登判決啟事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等語抗辯。 三、查系爭判決以范邦儒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 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 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 價減損之風險」等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 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 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之 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判決、系爭更正裁定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22至31頁、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32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伊名 譽,應於匯流新聞網及擴散平台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回 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 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 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 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 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 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即更正相關 報導內容,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發布「本刊聲明 」(見本院卷151頁)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 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 系爭聲明)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系爭聲明網頁為憑( 見原審卷37、39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下稱前審 ,卷359至361頁,本院卷157至167頁),然上訴人查看匯流 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 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373至387頁,本 院卷213頁),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云云,難以 憑採。  ㈢次查,蕃薯藤網站以「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製作報導,並記 載出處為「匯流新聞網」等情,有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47至50頁),足見蕃薯藤網站之報導已為閱聽大 眾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蕃薯藤網站間互為同意部 分引用或全文轉載他方之報導乙節(見本院卷240頁),且 被上訴人尚非不能以付費方式於蕃薯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 見本院卷192、193頁)。準此,蕃薯藤網站之報導既係記載 引用匯流新聞網之系爭報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蕃 薯藤網站為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與被上訴人 對蕃薯藤網站是否有支配力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房網網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 云,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有轉載或引用 系爭報導等情(見本院卷241頁);至好房網TV係以「信義 房屋前員工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 為標題,並於跑馬燈處放置「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 價跟銀行詐貸遭判刑真敢騙」等語為報導(見原審卷53頁) ,顯非指摘范邦儒係於任職信義房屋期間為系爭判決之犯行 ,則被上訴人自無於好房網網站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 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 房網網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審酌被上訴人係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 ,並同意蕃薯藤網站引用或轉載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而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 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 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同 意於匯流新聞網刊登附件判決啟事(見本院卷32頁),並得 負擔費用於合作之蕃薯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 依前揭說明,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之自由,且與原刊登處所 相同,得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由被上訴人於匯流新 聞網及蕃薯藤網站依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之 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 必要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 示判決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網站 位置、字號 期間 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 首頁上方、全文為18號 字體 1日   附件   判決啟事:本件當事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應於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網站刊登判 決啟事部分勝訴。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44-2024122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 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262萬1,500元(計算式:10,823,773-8,202,273=2,621 ,500),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0,5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24

TPHV-112-建上-38-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 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 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 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 、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 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 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 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 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 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 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 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 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 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 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 、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 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 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 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 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 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 ,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 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 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 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 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 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 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 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 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 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 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 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 」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 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 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 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 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 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 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 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 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 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 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 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㈠廢棄該判決不利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駁回被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或發回本院。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5萬8,67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6

TPHV-112-上-920-202412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 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即宜 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子 曾哲禹,並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分手,並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之契約關 係,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權利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同以前揭起 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暨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鈞院認 兩造間不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供 兩造共同生活及供伊經營系爭養生館之用,伊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經營系爭養生館,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伊 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89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曾哲禹。上訴 人以其名義於96年2月8日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游曜先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予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385萬 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車輛,並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給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 車輛登記之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哲 禹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目 前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 輛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3至38頁、43 頁、83至89頁、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6 、327頁,本院卷226、31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雖無償借貸 與被上訴人使用,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游曜先所 買受,並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作為其獨資經營之 系爭養生館使用迄今,因其債信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 繳納,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名片、上訴人 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 單、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 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5頁、167至178頁、191至205 頁)。查前揭名片記載系爭養生館設址於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329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養生館收入 表(見本院卷201至207頁)主張系爭養生館為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然審視該收入表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有收入,不能證 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又證人即曾哲禹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離開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329頁),而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養生館出資若干、與被上訴人如何分潤 等情,難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養生館為其獨資經營,應屬可採。惟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 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裂痕,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 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414頁) 其於109年3月27日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未表明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31頁 ),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感情生 變,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準此,被上訴人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9至11 0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資力 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養生館有 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難認系爭房地 之貸款為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繳納。準此,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執 前詞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舉證人曾哲禹之證詞(見原審卷325至332頁), 抗辯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其經營系爭養 生館使用,乃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則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照片及藥 品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89、91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曾哲禹證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養生館使用,被上訴人負責腳 底按摩及推拿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2頁),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 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 朋友之感情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 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至前揭照片及訂購單(見本院卷 89、91頁)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於96年4月間開幕、購置藥 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供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  ⑵次查,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 哲禹亦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已如前 述,佐以兩造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黎萬 達(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財產分配,無條件贈予 曾麗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1頁),堪認雙 方情誼於兩造之子曾哲禹於111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時, 即已告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11年3月19日業已完 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95頁)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⒍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地一樓經營系 爭養生館,二樓為其居家使用,時供客人使用,且僅能由內 部樓梯進出等情(見原審卷391、本院卷227、319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作為商業使用, 所得獲取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自不受上開土地法 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9元,土地面積 合計為81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1000分 之3564,而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35萬0,100元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相佐(原審卷23、39頁),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1萬9,876元【(4,709x819.4x3 564/81,000)+350,100=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約4,332元(519,876x10%÷12=4,332 )。又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鄰近○○路及○○路口,兩側住 宅商家林立,鄰近○○○○區及○○廣場,○○路車輛往來繁忙,生 活機能佳。系爭房屋之隔壁一樓房屋經營平價理髮店,空間 較系爭房屋為大,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398至401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養生館、二樓主要為其居家使用,僅能 由內部樓梯進出為同一不動產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即應准許。至上訴 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包租代管資料(見原審卷375頁)所示 不動產為出租套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161頁),尚非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無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車輛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板信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滿期通知書、照 顧務員證、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3至67頁,本院 卷121至135頁、287至3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 日之車主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已如前述,然經審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 爭車輛,並曾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等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車輛之停車費、罰 單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見本院179頁),且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燃料費 、保險費繳費紀錄、維修明細、帳戶明細足考(見本院卷26 3至27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佐 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既然做了這個決定 就說到做到..車子歸你,其餘皆在我名下,各過各的男婚女 嫁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277頁),益證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尚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則上訴人所舉前 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1

TPHV-113-重上-34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