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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方傑銘 李宏達 何玉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琮億 被 告 余易祐 訴訟代理人 莊彩萍 被 告 張玲嵐 黃建峰 江幸勳 陳長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易佑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原證1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地籍圖)所 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 1-8地號土地如原證10(原告誤繕為原證11)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5月10日,本院卷一第75頁,下稱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 、車庫(拆除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坐 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1-6地號土地,與系爭75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 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 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 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 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臺中市○○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6地號土 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 房屋部分(下稱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原證8照片(本院 卷一第69至71頁,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屋旁放 置水塔(拆除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 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 共有人(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嗣於112年11月7日就聲明 第6項捨棄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水塔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將被告「余易佑」更正為「余易祐」(本院卷二第24 6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 分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 門圍牆)拆除(拆除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 ,並將其占有系爭7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 、方傑銘及系爭751-8地號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張玲嵐所有系 爭19-30號房屋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庭院地上物、車庫(拆除 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 51-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 8地號土地共有人。㈢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 除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 爭2筆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 爭2筆土地共有人。㈣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坐落 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返 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李琮億及系爭2筆土地共 有人。㈤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坐落系爭751-6地 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積約60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李琮億及系爭751-6地號土地共有人。㈥被告陳長江所 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如系爭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拆除面 積約12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並將其占有系爭751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及系爭75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院卷三第611至613頁),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與他人   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被告   余易祐非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751-8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被告江幸勳非系   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系爭19-26號房屋及其地上物(車庫   );被告黃建峰雖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元鼎   山莊編號E1、E2、E3房屋均為84至87年間興建,且未經系爭   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上開房屋   及其地上物;被告張玲嵐雖於105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751-8   地號土地3060分之75之應有部分,惟其所有之系爭19-30號   房屋、車庫、庭院地上物總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面積即167.40平方公尺,且建商張永林興建系爭19-30號   房屋時,並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法定空地興建房屋;被告林美紅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於8   8年間遭逢火災,經政府判定屋毀不得重建,然被告林美紅   竟於101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劉淑英購買系爭751-6地號土應   有部分1680分之99,並未經系爭75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陳長江未經原   告何玉玲同意,擅自將原告何玉玲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38號房屋)拆除,且不   顧84工建使字278號使用執照其他建物所有人權益,私自將   將其兩間房屋與訴外人王正展增建之違章建築合併興建目前   之系爭19之38-1號房屋,其上開拆屋重建行為,嚴重損害其   他使用執照上建物之所有人權益,且未經系爭751-8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行於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另建商張永林因財務困難而將元鼎山莊合法農舍於應預留 「法定空地」之處,違法增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嚴重侵害 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 、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 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98年前占用系爭2筆土地並 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懸掛在管理室 之元鼎山莊住戶位置圖並無標示住戶編號所在位置、地號、 占用面積、房屋編號之屋主是否持有該占用面積,住戶間如 何得知自己土地被占用情形,且社區位置圖涵蓋地號與管委 會成立之6筆土地地號不符,不得僅憑社區位置圖為住戶產 權判斷依據,甚至認定社區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若建商未依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應向建商提起損害賠償, 而非由原告承擔被告財產損失,如係建物權狀內記載錯誤亦 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  二、被告余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則以:  ㈠茲因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1之1、751之4、751之5、75 1之6、751之7、751之8地號等6筆土地上諸多土地共有人,彼 此間再成立「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以加強共有土地之管理和利 用,並確認初始興建時,由建商確認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 圍,其中其於111年11月6日之【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內所檢具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圖樣,就是以一開 始建商所提供各共有人管理、專用範圍 加註以約束各共用人 ,此約定即是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即共有人約定部分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可認定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而且本案共有人間實際上對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且另依「元鼎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一條記載:『…⒉本山莊 為土地分別共有而建物產權獨立之合法農舍,所組成自用住宅 社區,為避免住戶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產權與使用權糾紛;特 別訂定共有部分與約定專有部分..⑵約定專有部分:[1] 經 保存登記合法農舍之庭院內所有設施(花台、水池、涼亭、 水塔、棚架)及車庫等   ,分別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私有範圍。[2]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農舍與共有林地,使用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   ,且該規約後面亦附上於87年間,由建商張永林偕同當時元   鼎山莊第1任主委時就開始製作,並於第2任主委任內完成之   【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元鼎山莊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並早於87年間就已 經置放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公告周知,應具有公示力。 再者,建商張永林對其興建銷售之買受人-即元鼎山莊社區住 戶當時不僅僅只完成形式書面之【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 位置】,當時實際上建商對各元鼎山莊社區住戶ABCDEFG內 各分區住戶,例如A區中A1、A2、A3..A8等等,之各住戶可以 實際使用管領範圍,再分別以砌蓋圍牆方式加以區隔、分別 彼此,元鼎山莊社區住戶也同意接受以此方式為使用、管領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各建物、土地早已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協議 存在,而原告等人早已是本案元鼎山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對系爭2筆土地使用實況之情形均早已知悉甚詳。被告余 易祐、張玲嵐、黃建峰、江幸勳、陳長江所有之地上物基於 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㈡被告余易祐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含大   門圍牆)因於起造人興建之初,即將系爭19-33號房屋該地   上物(含大門圍牆)於同區段751-5地號土地開始興建,縱   有部分越界至系爭751-8地號建築之情形,但原告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又被告余易祐於107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19-33號房屋時,係善意信賴系爭19-33號房屋是   興建坐落在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而該房屋占用土地已有相當時日,權   衡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原告取回土地之利益,被告余易   祐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原告即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而系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如遭拆除,被   告余易祐將受有系爭19-33號房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   無法使用之鉅大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   之初已得原地主同意興建之正當信賴,原告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完成興建,當 時有取得系爭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且被 告張玲嵐於105年10月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751-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60分之7,並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3位共有人中,9位 共有人(持分共3060分之1575)同意被告張玲嵐使用系爭751- 8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非無權占有 。且倘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張玲嵐坐落如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及庭院地上物、車庫 拆除,被告張玲嵐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75 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㈣被告黃建峰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 建物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嗣後被告黃建峰於10 2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蔡美麗訂立買賣契約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依 該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可知,原告李宏達就相關土地移轉、 地上物現況、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知之甚詳,並   於契約中註記簽認願與賣方同負履約責任。原告李宏達在此   時請求被告黃建峰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   共有人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另外為完善在系爭751-6地號土   地上之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等事宜,共   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1日再行   簽署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黃建峰在   取得所有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元鼎山莊編號E1-E2-E3建物   ,除自然毀敗之建物外,幾乎無新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峰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   並無理由。  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係由建商張永林所興建完 成,當時並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嗣後被告江幸勳於84年11月5日與建商張永林訂立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房屋,被告江幸勳並無原告主張所謂興 建19-26號房屋和地上物(車庫)之情事;且為完善在系爭75 1-6地號土地上之 各地上物所有人之土地利用、修繕、重建 等事宜,共有人間除有前述之默示分管協議外,更於112年8月 1日再行簽署確認有關系爭751-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 江幸勳善意信賴與建商張永林所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19-26號 房屋,並於契約中約定將會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約160坪,日後以土地權狀之持分辦理移 轉之,相關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等坐落系爭2筆土地如系 爭地籍圖所示地上物,被告江幸勳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 原告所收回系爭2筆土地所獲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江幸勳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 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㈥被告陳長江並無如原告主張未經原告何玉玲同意於102年間將 其所有19-38號房屋拆除之事實;系爭19之38-1號建物(含 圍牆)有部分在時間經過下自然毀損(圍牆傾倒),被告陳 長江在103年3月15日,經系爭751-8地號土地10位共有人中7 位共有人(持分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下,使用、修繕、增建 之;又被告陳長江所有坐落系爭75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9之 38-1號建物,不動產價值不斐並甚為堅固,倘依原告所主張拆 除之,被告陳長江所受損失頗鉅,遠遠超過原告所收回系爭 751-8地號土地所獲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江拆除上開建 物、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顯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 林美紅所以能占有、使用系爭19-25號房屋係購買來自得繼 受取得讓與人之權益。又依元鼎山莊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 第2項規定,系爭19-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 ,被告林美紅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 被告林美紅已依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共有 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而占有使用收益之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1-8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宏達、何玉玲、方傑銘 與他人共有,系爭751-6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琮億與他人共有 ;被告余易祐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 牆)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 平方公尺);被告張玲嵐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1、E2 、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50平 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 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被告林美紅 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 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 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元鼎山莊住戶名 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第75頁、第15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 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 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 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 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 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 ,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 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 」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陳巘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82年間購買元鼎山 莊房屋時,建商已將土地分區規劃,圍牆、欄杆、擋土牆、 花台作為區隔,每塊基地都有區隔,建商有附編號,也有各 區的位置圖,位置圖就在守衛室,守衛室也是當初建商的辦 公室,買的時候大家都知道要互不干涉,社區也有管委會, 一開始雖然沒有,但是後來管委會就如何分區使用有定在規 約,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也是按照分區規劃收費等語(本院卷 三第413頁);證人謝興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86年 買元鼎社區房屋的時候有看過元鼎山莊的位置圖,後來伊當 主委時也有在守衛室牆壁上看過,就如本院卷被證9、10, 我買的是A區;在原告開始對權利範圍質疑前,住戶間都依 照以前的分區位置圖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 顯見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商興建 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據建商 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住戶位置圖,且公告於該社區之 守衛室,元鼎山莊住戶並長期依該住戶位置圖各自使用其所 有房屋坐落之位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元鼎山莊社區各建 物、土地早已默示分管契約協議存在,且已存有足使第三人 知悉之公示狀態。  ⒉從而,本件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等語,應 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使用到法定空地之情 形等語,惟查:  ⒈僅憑原告所提出賴清華、陳長江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755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513至515頁、第519頁)、 本院113年4月10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6192號 、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壬112簡上209字第1139008686號函 (稿)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 1130080374號、113年5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12865號函 (本院卷三第445至455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⒉況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 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 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 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 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係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契約而 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等地上物有使用至系 爭2筆土地法定空地,默示分管協議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 72條、第820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易祐 拆除其所有系爭19-33號房屋部分地上物(含大門圍牆)占 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50平方公 尺);被告張玲嵐拆除其所有系爭19-30號房屋如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部分及庭院地上物、車庫占用 系爭751-8地號土地;被告黃建峰拆除其所有元鼎山莊編號E 1、E2、E3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 150平方公尺);被告江幸勳拆除其所有系爭19-26號房屋占 用系爭2筆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被告林美紅拆除其所有系爭19-25號房屋占用系爭751-6地號 土地如系爭地籍圖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被告陳長江 拆除其所有系爭19之38-1號房屋占用系爭751-8地號土地如 系爭照片所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等部分,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2-豐簡-569-20250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 載「寄送予LINE暱稱「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 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 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乙○○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陪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 容師,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補償,亦未 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款,於民 國113年3月30日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北投雙全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將其向北 投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向 花旗銀行(後為星展銀行併購)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LINE暱稱「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依「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指示 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自113 年3月起,傳送中獎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 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及14時2分許,分別匯 款49,999元、49,999元、49,985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 提領。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北投郵局及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寄出時,郵局帳戶內沒有錢。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北投郵局帳戶。 三 被告之北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北投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 被告與LINE暱稱「昀庭-財務 有事請留言」、「謝玉柔」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表示怕遇到騙子,不太敢寄出提款卡,但為獲得補助款,仍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寄出未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密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SLDM-114-審簡-80-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 許,由廖健勛先將其女友巫欣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育任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電子支付帳戶後 ,最後轉帳至第三層巫欣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 指示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隱匿款項去向。嗣陳育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廖健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1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 欣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 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 像(偵卷第101-108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 包)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 7-119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包)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610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7-14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113年8月23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 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本院卷第89-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121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 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 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 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3日,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前 所為,應不合於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且獲取告訴人之款項,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或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 依指示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 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1 陳育任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2時39分許,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育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以何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9分許,自何玉玲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謝志鴻(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54分許,自謝志鴻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69元至巫欣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從巫欣諭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24-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專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潘永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1時3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其倒數第5行關於「 放置在石堆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石墩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爰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雖係 欲遂行管理停車場任務,然與告訴人溝通未果之情形下,竟 一時心急失慮,而持凳作勢毆打而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 懼,復又以將告訴人推回坐椅、取走其手機棄置石墩及拉扯 其隨身包包等方式,強制其離去,而未思循正當管道處理, 仍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併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幫忙工作,已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 ,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9號   被   告 潘永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專為瘖啞人,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上秀峰黃昏市場 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38分許,見蕭景瑞 屆離場時間仍滯留不走,以手語促請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板凳走向蕭景瑞面前,作勢以 木板凳毆打蕭景瑞,以加害蕭景瑞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蕭 景瑞,致蕭景瑞心生畏懼,放下木板凳後,持續以手勢揮舞 要求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推 擠蕭景瑞坐回椅子上,見蕭景瑞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即以 左手取走蕭景瑞手持之ASUS智慧型手機1具,放置在石堆上 ,致手機螢幕角落有些微裂痕,再拉址蕭景瑞隨身攜帶之紫 色包包,欲丟棄之,致紫色包包被扯斷而無法使用,過程為 現場監視器攝錄,經蕭景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永專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板凳作勢毆打告訴人,想嚇唬告訴人,拿告訴人之手機後放回石堆上,拉扯告訴人手部,不曉得拉扯到告訴人之包包。 二 告訴人蕭景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刑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板凳舉高作勢向告訴人攻擊,雙手推擠告訴人,因告訴人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被告隨即以左手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後離去。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放在石堆上,經警尋獲後,交由告訴人領回。 五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 制罪論處,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拿取上述手機,又要將其包包丟 掉,用力過猛,就將包包扯斷,手機之後在其包包旁尋獲, 螢幕角落稍微有裂痕,還可以使用等語,並有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所攜帶包 包後丟棄在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5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42萬6842元,及各自民國11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4 萬2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其 第一項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對各原告各以新臺幣42萬6842元 預供擔保,得對該預供擔保之原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委由原告手足何純縈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下稱【和典企業社】,原獨資商號,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變更為合夥)於110.0 5.28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合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與本件相關條款節錄如附 表,以下各契約同)委由該社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經該企業 社營業員陳世昌媒介被告後,兩造於110.10.21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支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其後被告無法依約於111.01.2 5 支付餘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嗣兩造經協議解約,原告同意拋棄沒收被告已付價金450 萬 元之權利,被告同意負擔爾後原告遭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提起 請求仲介服務費訴訟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給付之全部金額,兩 造即於111.05.12 簽訂土地買賣解除契約(下稱【系爭解除 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真意  ⒈本條雖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 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 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擔,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 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惟兩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 書時,雙方無法律專業,是該條款約定真意,查係:  ⑴所稱「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 討仲介服務費時」,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和典企業社,陳世昌則係該企業社負責該契約之業務員,故 本句真意係指「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追討仲介 服務費時」。  ⑵所稱「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因確定判決 始為事件最終確定賠償金額,故本句真意係指「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金額」。  ⑶所稱「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因判決如經確定即有既判力與拘束力,即無原告與被 告能否同意該確定判決餘地,故本句真意係指「原告若欲與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和解,其和解金額應經被告同意」。   依上開  ⒉是本條真意應為:倘日後和典不動產企業社對原告提起訴訟 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時,被告願 全部負擔。  ㈢嗣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80 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 00萬元之4%)及遲延利息,雖經本院駁回其一審之訴,惟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和典 企業社180 萬元及自110.10.22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院112 年度上字第63號) ,再由最高法院於113.08.22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以上判決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 定判決】、該訴訟下合稱【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原告 即依判決金額,於113.09.11 給付和典企業社仲介服務費與 遲延給付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合計共215 萬6233元。  ㈣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和典企業社,且被告 於系爭和典服務費訴訟經訴訟告知,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 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賠償 額。爰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和典服務費 確定判決已給付之:①仲介服務費180萬元及110.10.22-113. 09.06 之遲延利息25萬8934元(合計共205萬8934元)、②原 告因該訴訟敗訴確定應負擔之敗訴訴訟費用共7 萬5280元( 一審1 萬8820元、二審及三審均為2 萬8230元)。以上①、② 合計共213 萬4214元。另該筆債權金額其給付可分,而原告 有數人,爰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筆債權金 額均分給付各原告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 3.09.26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給付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含遲 延利息)與敗訴訴訟費用。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該 契約內容:  ⒈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 昌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係分別載明「和典不 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並於上開文字下加註底 線,可認當時雙方真意係針對和典企業社就系爭土地交易之 承辦人員「陳世昌」所為之約定。  ⒉又該契約書於前言先載明「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 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後於契約第3 條記載「和 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陳世昌」,是該契約顯係區分企業社 與陳世昌,亦足以證明該契約書第3 條係限於陳世昌對原告 提起訴訟追討服務費之情形,原告顯係扭曲該契約文字。  ⒊另該條已經載明「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文 義上顯屬特定本院判決,無須再為解釋探求,原告將其解釋 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顯係曲解文義。  ㈡原告以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和 典企業社之款項,因非該當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 要件,其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委由和典企業社居間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 其後兩造合意解約,而先後與和典企業社、被告簽訂附表之 各該契約,以及和典企業社對原告起訴請求支付服務費取得 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並已由原告支付服務費(含遲延利 息)與訴訟費之事實,均無爭執,雙方僅爭執原告得否依系 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和典 服務費確定判決支付之服務費(含遲延利息)與訴訟費。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附件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參 照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本院調閱之和典企業社與被告 另案服務費訴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14號),本件兩造 係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和典企業社即:① 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起訴請求原 告支付服務費,而經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支 付該社服務費、②另依其與被告於110.09.29 簽訂之買方議 價委託書,以被告未經同意即合意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 依約支付服務報酬90萬元(即約定之成交總價2%),經雙方 於113.01.25 以4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⒉依附件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原告寄發被告催 告給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履約之存證信函,本件係被告有無 法依約支付銀行貸款及交屋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原係得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沒收被告已交付之簽約金45 0 萬元再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沒收款 中撥付180 萬元與和典企業社為服務報酬,依此操作結果原 告獲有270 萬元違約金之獲益。  ⒊然原告卻於未經和典企業社同意下與被告簽立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同意放棄沒收該450 萬元違約金之權利(即放棄27 0 萬元獲益),並附加該契約書第3 條之如原告其後遭和典 企業社訴追服務費時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條款,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與違約之雙方經濟利益,原告顯無於放 棄對被告之沒收違約金獲益(270 萬元)之狀況下又必須負 擔應支付和典企業社服務費(180 萬元)之不利益,是顯見 該第3 條約定之真意,係:兩造就原告因簽訂系爭解除買賣 契約書所致之將來可能受和典企業社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書 第6 條第5 項第1 款起訴請求服務費(180 萬元)所受之法 院判決應給付金額與訴訟成本之不利益,合意均應由被告承 擔。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平與通常社會常理。  ⒋基於上開解釋原則,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 應負擔範圍,除包含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依該條款應給付 和典企業社之服務費之本金金額外,另包括原告為免除或降 低支付和典企業社請求金額而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與因 此所發生之遲延給付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應給付該社金額以 及原告因該訴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條約定僅適用 該社營業員陳世昌起訴請求及本院判決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就附表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 所載之給付款項(共215萬6233元)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而 原告現僅請求該收據中之系爭和典服務費確定判決判命之服 務費本金與遲延給付利息(合計205萬8934元)、系爭和典 服務費訴訟之敗訴訴訟費用中之歷審裁判費(合計7萬5280 元),並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按原告人數均分給付,自為有 理由。  ⒉又其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系爭解除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 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甲方:何純縈 .乙方:和典不動產企業社(負責人:方思賢)  營業員:陳世昌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05.28)  第一條:委託標的: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63㎡)  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格:新台幣4980萬元  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六條:服務報酬(節錄)      一、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有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的百分之肆(含稅)支付乙方服務報酬之義務(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全部,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      五、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如有下列情事,依各該款規定收取服務報酬:       ㈠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逕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者,仍應支付約定服務報酬。       ㈡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有書面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甲方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       ㈢但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就所沒收價金應依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服務支出費用。  第七條:授權代理收受定金及買方違約金(節錄)      二、甲方自買方沒入定金或受有違約金時.應就該定金或違約金給付乙方百分之50之金額(不得逾50%),做為該次委託銷售之「服務支出費用」(乙方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且支付金額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0.05.28)  經雙方同意變更部分條款如下:  一、委託總價額變更    買賣:總價額變更為新台幣4500萬元。  【土地買賣契約】(110.10.21)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4500萬元整。 條三條: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節錄)     簽約款:450萬元     備證款:-     銀行貸款及交屋款:2700萬元         ⑷買方辦理銀行貸款,約定最遲於111年1月25日     尾款 :- 第八條:違約罰則(節錄第1項買方違約)    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註:台南大同路第68號存證信函(節錄)】  咏隆僅支付簽約款450萬元,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未依約於相當期限內支付土地增值稅1350萬元,復位依約於111.01.25前完成銀行貸款或支付第三期款2700萬元,已違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方: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自福  買方代理人:施乃方 .賣方: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  賣方代理人:何純縈 [土地買賣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物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5.3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簽約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買方已存入陽信銀行信託專戶。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買賣雙方約定前往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處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協議內容如下:  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買賣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任何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  爾後如和典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 陳世昌 對賣方提起訴訟追討仲介服務費時,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仲介服務費金額,則由買方全部負責,但未經取得買方同意,賣方不得擅自同意其判決金額。  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 .註:本件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 份已取回  何純縈  和典企業社收據(113.09.11) 茲收到洪何美蓮、何美雀、何美柑、何宥溱、何玉玲給付新台幣215萬6233元無訛。 明細如下: ⒈本金+利息:2,058,934元(利息計算110.10.22-113.09.06) ⒉一審裁判費:18,820元 ⒊二審上訴裁判費:28,230元 ⒋三審律師費:30,000元 ⒌提存規費:500元 ⒍假執行執行費:16,139元 ⒎假執行地政規費:540元 ⒏假執行鑑定費:3,070元 ※以上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即1-8 合計2,156,233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0

TNDV-113-訴-1689-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 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且因家庭經濟關 係,自國中輟學進入職場就業,係因誤交損友並未婚生子, 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逃避而接觸毒品,雖進出監所多次仍未能 洗心革面。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無力 負擔,若再度入監,家中年邁之父親及幼子將無人照料,請 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 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與⑤、⑥案 ,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後,與① 、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關於「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 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取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第123頁),既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 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月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夜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建物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及相通連建築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9)日凌晨,在上址建物,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扣 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 0.37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5-20250109-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次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 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 新法規定處理。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 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 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 「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 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 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 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 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 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   ,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 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 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 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 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 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 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 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 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7 月16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6日丙○貴收107 撤緩毒偵35字第107 9033670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 審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 應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處理。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7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依前揭說明,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能與 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檢察 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 未違背當時之規定,惟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案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51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茗峻,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與八里大道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張茗峻身上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經甲○○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SLDM-113-審易緝-20-20250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谷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谷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3號   被   告 林谷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瞬自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租屋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飲畢後,猶於翌 (29)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證券公司上班,於同年月29日 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 檢勤務攔查,於同日8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瞬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SLEM-113-士交簡-84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1-02

TNHV-114-聲-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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