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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32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 在○○市○○區○○○○(地址詳卷)○○之○○師,亦在○○○○○系擔任○ ○一職。A男前於民國91年間,與代號AB000-A110320C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結婚,A男前已育有1 子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則與前夫育 有1女即代號AB000-A1103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A男、C女婚後則育有代號AB000-A110320D 之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男、C 女、甲○、B男、D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嗣A男於101年7月20日(即甲○就讀國中期間)收養甲○ ,A男與甲○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男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對甲○之 年齡均知之甚詳,而A男與甲○共同居住期間,為家中主要收 入來源,掌控經濟大權,C女平日告誡要順從父親,不可令 其不悅,甲○因忌憚A男為家中之主導者,慮及C女並無獨力 扶養自己與胞弟D男成長之能力,以及A男在外之高社經地位 ,故甲○對A男之日常生活要求縱心有不願,但為維護家庭完 整,避免破壞家庭氣氛,仍多會忍耐聽從,而未加強硬反抗 。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罔顧倫常,無視甲○以口頭或以 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各次之猥褻、性交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行為時甲○之年齡,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於110 年初農曆年前後某日,因不滿C女過去之管教與生活之要求 等細故,雙方在E女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始告知C女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甲○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就讀之學校名稱 ,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A男(下稱被 告)、證人C女、B男、D男分屬告訴人之親屬,其等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而關 於後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代號AB000-A110320B(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E女),為免推論出告訴人甲○之身分,亦僅 記載代號,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就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原審卷三 第240至28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 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 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甲○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原審審理 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 為完整呈現甲○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 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且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 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 較近,警員亦未對甲○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 ,再斟酌依上說明,甲○警詢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甲○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較詳盡細節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就該等部分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㈡證人甲○、C女、D男、E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 C女、D男、E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 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 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 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 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卷四第10至29 、44至59、162至18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甲○、C女、D男、E女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至 辯護人另主張:甲○於偵訊時就起訴書附表所載長達10幾年 、次數高達4,000多次的性侵行為,竟只需30分中即可證述 完畢;又偵訊時其餘訊問程序,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行隔離訊問,致證人彼此間證詞相互干擾, 甚且勾串,故其等證述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核諸辯護 人所指,並非針對上述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法取證之顯不可信情形予以釋明 ,而猶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又檢察官偵訊時,雖未經隔 離訊問,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行隔離訊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規定本有裁量權,尚無不當,且檢察官訊問彼 等相關案情,亦難謂誘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證人是否行隔離訊問,檢察官 本有裁量權,檢察官縱未為隔離,自無不當,更難謂因未隔 離訊問而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委無憑採。  ⒉證人C女、D男、E女之證述內容中,關於甲○有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 等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 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 能力,可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  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16至21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至228頁),且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C女結婚後,其與C女、甲○、D男、B男等5 人共同住在上址住處,且於101年7月間收養甲○,並因共同 生活而知悉甲○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猥褻)、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與甲 ○發生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我與甲○的感情原本很好,甲○ 是受了她母親C女的指使,為了籌畫要奪取我的財產,他們 知道我身體不好,不想照顧我,希望我死,才會為這些不實 的指控,誣指我對甲○性侵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⒈依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如何遭被告性 侵之態樣、發生時間、地點,多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如 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先於警詢、偵訊時稱發生時間為10 3年4至7月,後改稱為102年3月,指述内容嚴重矛盾,且其 記憶竟可隨時間經過愈發清晰,實有違常情。另就附表編號 11所示情形,甲○於偵訊時竟無法說明遭受被告性侵害時2人 間之相對位置,顯見甲○係為確保能令被告入罪而為虛假之 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⒉甲○指訴多次在○○區住家內遭被告性侵,惟該處除被告與甲○ 外,尚有同住之家人及聘僱之外傭,被告豈有可能冒高度被 撞見之風險,在住處屢屢妄為性侵,且時間長達十數年均未 曾遭發現?其所稱另一案發地點○○○○大門有透明玻璃,門外 經常有學生走動,只需簡單呼救就會吸引他人注意;又○○○○ ○旁小房間之環境擺設,亦與甲○所陳述之情景有別,可見甲 ○從未至該地點,其所述有重大瑕疵,顯非事實。況且,被 告於103年2月間遭逢重大車禍,108年11月間又因心臟問題 進行手術並裝置支架,身體狀況長年不佳,反觀甲○不僅有 身形優勢,又曾學習過跆拳道而習有防身之技能,被告實無 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害行為。  ⒊被告於101年間收養甲○時,社工訪視後所撰寫之家庭訪視報 告,其內明確記載甲○對被告收養之意願,亦見被告與甲○感 情深厚,倘甲○自幼即遭被告性侵,卻在晤談之過程中隻字 未提,實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於就讀○○○時,確實有書寫週記、日記之長年習慣,卻於 偵訊時謊稱並無寫日記之習慣,而日記乃甲○私下所撰寫, 當無恐被告發現而不敢全然抒發心境之理,然遍觀該等週記 或日記中均未載有其遭被告性侵之蛛絲馬跡,可證被告確無 甲○指訴之性侵犯行。  ⒌倘甲○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惟於就讀○○○時期,長 時間均未對師長、同學、朋友,或共同生活之C女透漏隻字 片語,依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面對被告長年之侵害 會全然束手無策,無所適從,足認被告並無對甲○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之情事;此外,甲○與E女於107年間即已認識, 卻遲至109年間始將受性侵一事告知E女,對照其等2人109年 5月8日之對話紀錄,E女顯然早已對甲○之家中狀況瞭如指掌 ,益徵該等對話紀錄係為供訴訟之用、誣陷被告而刻意製造 。  ⒍又在甲○成長過程中,被告與甲○間不時有親暱、倚賴之互動 ,父女之情溢於言表,甲○亦會特別為被告下廚料理,並攜 至被告○○○一起享用,此均有被告與甲○歷年相處之照片可證 ,核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之感而刻意 迴避加害者之反應大相逕庭。  ⒎另從卷附C女長年與其母親(即甲○阿嬤)或甲○間之通話譯文 可知,C女因有外遇,且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圖謀將被告 財產掏空,遂慫恿甲○對被告做不實指控,故甲○不無虛構誣 指遭被告性侵之動機。  ⒏在甲○指訴自幼即遭被告長期性侵下,然經驗傷結果,卻僅有 「處女膜7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實屬可疑,益見甲○所述 不實。  ⒐甲○自幼對被告情感依附深厚,被告基於愛護之情,於甲○就 讀○○、○○期間仍會為甲○洗頭,且被告具○○專業背景,自子 女年幼時即教導其等正確之兩性知識,故被告一家人對於家 人間全裸並非奇怪之事,更不會因為見及對方裸體而感覺不 自在或有引發性慾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會替甲○洗頭, 即認被告有性侵犯行。  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雖認甲○患有創傷 症候群,然甲○於106年間即已因課業與C女管教壓力至○○○○ 求診,嗣後亦未再經追蹤或治療,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 對於甲○心理之解讀判斷,全係僅憑甲○之單方供述而為判斷 ,則其創傷症候群之成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係遭被告性侵所 致,故此鑑定報告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㈡經查,被告係○○○○○師,於91年間與C女結婚,被告於婚前已 另育有B男,C女則與前夫育有甲○,被告與C女婚後則育有D 男,其等5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嗣被告於101年7 月20日收養甲○,且對甲○之年齡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卷第17至29、171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0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7至 33、45至49、65至81頁,聲拘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60至1 64、181至185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證人B男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60至76頁)、證人C女、D男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他卷第57至65、83至81頁,偵卷第159至160頁 ;原審卷四第44至59、162至18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住處現場及○○ 照片(他卷第3至5頁,不公開卷一第3至13頁、第25至28、3 5至36頁、第29至34頁、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養聲207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全 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 實,業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33頁,為完整顯現甲○警 詢陳述較審判中詳盡部分,敘述如下):  ⑴被告在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跟我母親C女結婚,我從幼稚園大 班開始就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一週約3至4天,直到我國小 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才正式跟被告同住。到我○○ 時被告正式○○,成為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到○○(96年至 101年)間,發生過很多次,地點多是在○○或住處,次數太 多我已經不記得了,一直到我○○○離家前都有。我記得國小 四年級間,某一日○○打烊,C女已經先載D男回家,被告騙我 玩一個「啾啾親啾啾」的遊戲,且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 不可以讓別人知道,他要我躺在○○區的其中一張床上,他將 自己及我的褲子脫掉,並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下體,但沒 有真的進入。之後我慢慢長大,被告知道不能用遊戲的方式 騙我,就會強制命我留下,一樣到○○區的床,他會脫去我的 褲子將我雙腿曲起,先隔著他的褲子磨蹭我的下體,時間夠 的話,他會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有時候 也會將下體放入我的陰道,沒有很深入,我感覺到痛但沒有 流血,直到約5至6分鐘結束。  ⑵如果是在家中的情況,被告因為五十肩的關係,無法洗到背 部,便會叫我進去浴室替他刷背,如果我找藉口迴避,或是 進去刷背時沒有一起脫衣洗澡,被告出來就會找理由遷怒全 家人,甚至動手打人,所以後來我為了避免連累全家人,就 會脫衣服進去一起洗澡,我在幫被告刷背時,被告會轉過來 用手撫摸我的下體、屁股,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因為我們 都會先在主臥將衣服脫掉再進去浴室洗澡,有時被告就會趁 我脫光衣服時,將我推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中抽動。  ⑶於103年間,在被告○○○○○○○室發生過2次,被告當時是○○○○○○ ○○長,第1次是某個假日,被告希望我協助他處理電腦事務 ,所以將我帶到○○室,在○○室裡的小暗房空間,他脫下褲子 坐在電腦椅上,要我幫他口交,我向他表示這樣很噁心,就 站起身要走,但被告又把我拉回去地上,來回拉扯幾次後, 我只好敷衍的幫他口交2下,然後他就從旁邊拉出一塊海綿 墊,將我推倒在海綿墊上壓著我的身體,我無法起身,他再 把我的内褲及外褲拉到大腿跟膝蓋中間,整個人往前傾在我 背上,並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我當下有說很不舒服, 希望他停止,他只叫我忍耐,直到射精在肛門裡面,結束後 我就趕快衝去廁所坐在馬桶上,我坐了很久,後來在廁所内 沖洗完才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回家。另外一次是103年7月間 某一個假日,也是下午,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需 要人幫忙整理○○室,交接給下一任○○,便帶我過去,情形跟 上述第1次的情形相仿,我先幫他口交,被告再把我壓在海 綿墊上肛交,過程中我有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聲音,我想要 起身,被告又把我壓回去,並叫我小聲一點,說不會有人發 現,這裡不會有人進來,直到射精在我肛門裡面,結束後我 趕快衝去廁所内。  ⑷102年我就讀○○期間,當時我因為確定要直升○○,不用準備升 學考試,所以有空閒時間,被告就叫我去他○○○○跟一個○○學 習篆刻,該○○會在被告○○○○附近的一間學生○○○○教我篆刻, 有一次被告來接我回家,他就在○○○○内的診療床上平躺,他 將我的褲子脫下來,隔著他的褲子先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 然後他再脫下自己的褲子,用生殖器直接磨蹭我的下體,並 插入我的陰道,當時他的生殖器是軟的,所以放進來抽動的 時候沒有造成我太大的疼痛,過程中我覺得不舒服,一直詢 問他可以結束了嗎?當時外面還有人走動,我想要起身離開 ,他又將我推回床上,並說他們從外面看不見,後來他覺得 氣氛不對就自己結束了。   ⑸於104年間,被告在○○擔任○○○時,有一間他的個人○○○,因為 我在104年7月至9月間需要準備考試,我跟同學約好要去被 告○○的○○○看書,中午時間被告會藉故要我去他的○○○,○○○ 門上的玻璃都有用紙貼住,被告會從後面用力抱住我,隔著 彼此的褲子,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並會用手指伸入我的褲子 裡面,用手指在陰道外摩擦之後,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中 。   ⑹我記得109年10月17日晚上,我因為C女的要求,大約9點才回 到家,回家後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我進到主臥脫好衣 服準備要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從臥室衣帽間出來,將我推倒 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動,他那陣子情緒 特別不穩,所以那一次對我比較粗暴,但沒有射精,結束後 ,我就跟他進去浴室洗澡幫他刷背,洗好後我覺得很崩潰, 隔天我就有跟E女講這件事。  ⑺於109年12月13日C女再次要求我回家,那天我故意在租屋處 洗完澡再回去,回到家被告已經洗好澡,我半躺坐在主臥床 上玩我新買的電動,被告看見之後就靠過來,用手將我的睡 裙掀開,並從我的内褲邊邊伸進去,撫摸我的下體,接著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時間沒有很久,後來我用 手打掉被告的手,他還抱怨說我現在都不理他,我沒有理會 他,這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回過家了。  ⑻被告每次對我性侵的時候,我都會跟他說「這樣很噁心、會 痛」、「不要」、「不要弄我」,肢體上我也會推開他,但 不是很用力地推,因為我怕被告發脾氣波及全家人,全家人 都會遭殃,除此之外,我也會裝忙,假藉要讀書或要D男幫 他刷背,以躲避被告,被告每一次性侵我,我都是不願意的 。我一直沒有很激烈反抗,長久隱忍是因為我不能正式跟被 告撕破臉,我不想外公外婆知道這件事情,也擔心會有記者 報導,而且C女曾經說過她沒有能力扶養我跟D男,加上被告 有暴力傾向,會辱罵C女、要C女罰跪,所以我一直隱瞞,直 到110年1、2月間,我因為與C女發生爭執,我覺得她偏心只 疼愛弟弟,情緒爆發下才會說出來等語。   ⒉證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他卷第65至81、160至164、181至1 85頁):  ⑴被告是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正式與被告同住,國小 三年級前我與阿公、阿嬷同住,國小三年級時,我偶爾會去 ○○區的住家跟被告住幾天,被告那時候就有教我玩「啾啾碰 啾啾」的遊戲,他在住家會脫去自己及我的外褲與內褲,並 以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小學四年級到○○,一 直都有對我性侵的情形,如果發生地點在○○,被告會要我到 ○○○,平躺在美容床上,他會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也會 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也是假藉玩遊戲的名義 ,後來到我國小五、六年級,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有跟被告 表示不舒服、很奇怪,到○○後也有直接說不要,但被告不會 理會我,還是會要我這樣做,有時候說一下下就好,然後一 邊說一邊動手。最常發生的地點是家裡,與被告同住期間, 我幾乎每天都要幫被告刷背,就是與被告一起脫衣服洗澡, 我們進入浴室前會先在主臥室脫衣服,把衣服放在固定位置 ,被告很常利用這個時間,在主臥室的床上,把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有時候則是用生殖器磨蹭我的臀部,看他心情。 如果我裝忙或不想替被告刷背,被告就不會給我好臉色,且 會對C女、D男發脾氣找碴,因此○○之前我會盡量忍耐。  ⑵被告曾經對我肛交2次,地點都是在他○○○○的○○室小房間,第 一次發生的時間我更正警詢的陳述,正確的時間是102年3月 間,第二次則是於103年7月間,○○室2次被告先坐在電腦椅 上,要我先幫他口交,之後又對我肛交,這2次被告都有射 精,發生經過同我警詢所述,肛交的情形只有這2次,因為 我會強硬拒絕。  ⑶102年3月是我○○,當時我確定直升○○,所以不用考試,被告 就請一位○○,在他○○○○的一間○○○○教我篆刻,課程結束後, 被告就會過來○○,然後在○○内先撫摸我,再與我發生性行為 ,時間約是在7、8月暑假期間。  ⑷104年7、8月的暑假期間,我跟同學約好去被告○○○○的○○○唸 書,因為○○○恰好與被告的○○○同棟大樓,被告會要我去他○○ ○,他會從後方抱住我,隔著褲子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臀部 ,並以手伸入我的內褲中,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⑸我○○畢業後,於106年9月至10月有到臺北短暫的唸○○2個月, 之後於106年11月又回家重考一次,一直住到107年8月底, 重考這段期間被告在家中也會利用與我單獨相處的機會,例 如洗澡時,對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107年9月我重考上○○後 ,我就搬出去住,但每個月都必須回家,因為這樣才有生活 費可以拿,直到109年暑假後才沒有每個月回家,這段時間 ,被告都會利用我回家時叫我跟他一起洗澡,並趁這個機會 對我為性交行為。109年8月22日,我在主臥室的床上滑手機 ,被告進入房間,趁我不注意趴上來壓住我,他用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詳細的過程我忘記了,這件事情發生後的隔日 我有用LINE跟E女說被告又碰我、又用身體壓我。109年10月 這次,當時我在2樓臥房準備就寢,C女還沒上樓,被告先上 樓,他看到我在房間很興奮,就從後面撲上來壓住我,我當 時穿著睡裙,被告將我的内褲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有插入但沒有很深。最後一次是109年12月13日,當天我 帶電動回家,躺在二樓主臥室的床上玩,被告突然靠近我, 當時我剛洗完澡,穿著睡裙,這次洗澡沒有跟被告一起洗, 被告從我裙擺下方,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從這次之後我就 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⒊證人甲○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學三、四年級開始跟被 告共同生活,上○○後我有搬出去住,但放假時還是會回家。 在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有叫我玩「啾啾親啾啾」 的遊戲,就是拿他的生殖器碰我的生殖器,他還說不可以跟 別人講。我未滿14歲時,被告就會用手或他的生殖器觸碰我 的下體,有時候他只是擺動沒有進入,有時候則是會插入我 的陰道,但沒有很深入,發生的地點多是在○○或家中。我14 歲後到滿16歲前,被告侵犯我的行為仍持續發生,地點多是 在○○跟住處,情形如同我之前所述。約從我13、14歲開始, 也就是被告50歲左右,因為他有五十肩,所以我會幫他刷背 ,一直到我○○,被告也會指定要我替他刷背。我大多數幫被 告刷背時,我們都沒有穿著衣服,我也必須跟他一起洗澡, 如果有時候我穿著睡衣幫他刷背,他就會很不高興,會因為 小事情發脾氣罵人,可能會罵我或C女、D男,也會對C女動 手。除此之外,在被告○○的○○也發生過,地點有被告的○○○ 、○○○○、○○○旁的小房間。我印象很深的是,高一的時候, 在○○○旁的小房間,被告有對我為2次肛交行為,被告將我帶 到那個小房間裡面,他就從後面進入,甚至在我肛門裡面射 精,這2次他都有射精,他射精以後,我就趕快衝去廁所蹲 在馬桶上,之後再用水沖洗,被告還交代說水要從前面往後 沖,這樣才不會不小心流到陰道懷孕。因為那個感覺太不舒 服,我到現在都還記得那種感覺,甚至作夢還會夢到那種感 覺,我才會印象深刻,而且因為這個感覺太可怕,所以之後 被告雖然有再次要求肛交,但我反抗的就會比較激烈。被告 每一次觸碰我,我都不是同意的,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不管 用口頭還是動作,我每次都一定有表示,除了口頭說「不要 」、「不要弄我」以外,我也會有用手推他的動作,也有瞪 他,讓被告明確知道我不同意他的行為。這件事情我一直選 擇隱忍沒有說,直到110年1、2月間農曆年前後,C女打電話 指責我,說我嘴不甜、我應該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為什麼 要這麼討厭被告云云,我實在忍受不了,我想讓C女知道自 己有多荒謬,才會在這次的爭吵中,將這些事情告知C女等 語。  ⒋互核證人甲○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約係在其就讀國小三 、四年級時,被告假藉玩遊戲名義,以性器官相互碰觸,及 各次侵害之時間、地點、性交或猥褻行為方式等主要情節, 暨其隱忍多年之原因、最終爆發告知C女之心路歷程與感受 ,業已交代詳盡,且就各次特定過程如2次肛交之情節亦能 明確指證,並無明顯齟齬,另衡諸證人甲○始終平實證稱被 告係無視其言行拒絕而為上開性侵犯行,平日管教上也幾乎 未曾給予體罰(原審卷三第267頁),足見其並無漫指被告 行為時另有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 節,益徵證人甲○並無誇大、渲染之舉,堪認其上開證述無 重大瑕疵可指,具高度可信性。   ㈣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 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 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 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 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甲○於110年7月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經與甲○前 開證述相互勾稽,甲○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被 告以生殖器、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 比對,相互吻合,足為補強甲○指訴之證據。  ⒉審諸①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甲○小學四年級開始,就 會一起洗澡,一直到甲○○、○○已經發育還是有持續,被告會 要求甲○幫他刷背、洗澡,很多時候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 我有警告過被告,不可以對甲○有什麼,被告說不可能。後 來我有發現甲○會以各種理由逃避與被告共浴,若甲○不願意 去,被告就會辱罵我,我拜託甲○要乖,要聽被告的話等語 (他卷第83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甲 ○成長的過程中,她有沒有告訴妳說,他並不想要跟被告一 起譬如說洗澡、幫他按摩?)有。」「(問:但是妳仍然有 要求她要做這件事?)這就是我的錯,他一直跟我謊稱他糖 尿病不行怎麼樣,然後他身體酸痛,就要人家幫他,我們幫 他刷背洗澡他都不爽,他就說我女兒的手比較小、比較巧、 比較軟,可以幫他按摩,結果按摩按到這樣。」等語(原審 卷四第175至176頁);②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通常會 指定甲○刷背,不要我跟C女,只要甲○一逃避,我跟C女代替 幫忙,我們都會遭殃,被告會找各種理由刁難我們,辱罵我 們三字經,也會家暴C女。如果是我幫被告刷背,我可以自 己決定要不要一起洗澡,被告要洗澡就會叫甲○上去,甲○對 於自己要不要穿衣服沒有選擇權,我曾經去主臥室拿東西時 ,看到甲○沒有穿衣服,正要走進浴室,我記得那時候甲○已 經○○○,身體已經發育。我也有看過多次他們2人洗完澡後, 甲○沒有穿衣服,一臉不情願地幫被告按摩,我跟C女都覺得 這樣不恰當,但被告會有言語或肢體暴力,所以我們也不敢 多說什麼等語(他卷第57至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甲○會跟被告一起刷背,甲○有 沒有跟你提過她不想要幫被告刷背這件事情?或者是說有沒 有發生被告請她或者是就是要甲○去刷背,然後她跟你求助 的狀況,有這種狀況?)我姐姐是有,該怎麼說,有百般的 不願意,但是只要她不願意,我的父親就會開始比如說生氣 、摔東西不然就是亂罵,或者不管是肢體衝突或是言語衝突 都會,就算我姐姐不願意,她也沒有辦法拒絕,因為我們就 是被脅迫。」「(問:你剛剛提到甲○百般不願意,是怎麼 樣的狀況讓你知道她其實不願意?)我以我的印象來說,我 的印象曾經有一次我姐姐百般不願意,就是拒絕,之後我姐 就是待在房間,之後就不出房間,那個時候我的生父就開始 脾氣大爆,之後開始去她的門前叫她出來,請她幫忙,我也 不知道他是以柔性的勸說還是脅迫的勸說,因為那時候我只 在樓下聽到,那時候我也沒有在場,但是我在樓梯間。」等 語(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衡諸證人C女、D男與被告、甲 ○長年共同生活,在此同居生活期間,其等2人均有見聞甲○ 對於裸身與被告共浴之親密接觸一事確非樂意,時有不情願 之面部表情,亦會藉故逃避、閃躲,更曾直接向證人C女抱 怨、表達不願之意,然因憚於被告在家中之權威,為免家人 受被告言語或肢體暴力波及,致甲○不得已,仍聽命被告, 核與前開甲○之證述情節契合相符,適足以作為補強甲○前述 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甲○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 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 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E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甲○是107年在○○認識的,我 們同一個科系,我是甲○的○○,110年7月我跟甲○一起租房子 同住,之前我們是各自租房子,但甲○很常來找我。109年6 月間,甲○第一次對我訴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我沒有特 別詢問甲○細節,甲○在訴說時表面上看起來很冷靜,比較像 是在說別人的事情,但感覺蠻難過的等語(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甲○的○○,我跟甲○大概是從10 9年2月左右,因為一起辦系上營隊開始熟識,109年6月間, 甲○來我宿舍聊天,我也忘記聊到什麼,甲○就告訴我她有被 ○○性侵的事情,甲○在陳述這些遭到性侵的事情時,她會很 常有有類似解離的狀態,就是很像在描述別人的事情,她為 了要維持正常生活,必須把情緒壓下去。甲○有說過不喜歡 回家,她覺得要面對被告的感覺很不舒服,但必須要回家才 能有生活費,她大概1個月回家1次,她回家的時候,很常會 用LINE跟我聊天,如果她在家感到難受,就會一直向我求助 ,用LINE告知我他們的互動,109年8月23日這次的對話,甲 ○回我的租屋處時,她有跟我講在家中發生的情形,但具體 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甲○雖然日常生活還是正常,但她的 情緒非常低落,心情不好,因為甲○平常是個話蠻多的人, 但是那天她見到我之後都沒講什麼話,自己一直滑手機等語 (原審卷四第18至28頁)。  ⑶再稽以甲○與證人E女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聲拘卷第9 6、108至110頁),證人E女於109年7月5日傳送訊息詢問告 訴人甲○「回家還好嗎」等語,甲○答覆以「我很緊迫...」 、「就像救護車會讓你焦慮一樣 如果把你跟救護車關在同 一個房間裡 差不多就是我現在的感覺 而且這個家對我的殺 傷力可能還更大...」等語;另甲○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 5分許起,確有傳送「我有點焦慮」、「他碰我」、「他摸 我QQQQQQQQQQQQ」等文字訊息予E女;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 點30分許,對證人E女表示:「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 壓我...」、「我突然我覺得我命好苦」等語,足見甲○確有 向證人E女抒發返家之壓力,或於遭被告性侵害時以LINE向 證人E女求救,核諸其等對話內容,不僅與證人E女上開證述 相互印證,亦與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⑷觀諸甲○之諮商輔導評估報告記載(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記 載:「(第9次)傾聽個案內心對於加害人的氣憤與恐懼, 透過重心的探討,找回生活的控制感。(第17次)討論個案 迴避小時候遭受侵犯的居家場域,面對回憶起過往不被保護 的無力狀態,看見個案對於創傷相關資訊迴避的創傷反應。 (第18次)討論個案成長的諸多經驗對其自我價值造成的影 響,反映個案身心狀態的不一致表現,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 內心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 」;參以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事諮商輔導工作迄今將近6年,本案我製作的諮商輔 導評估報告內容,是我跟甲○歷次晤談後得出的結論,剛開 始晤談初期,因為我們之間的信任關係還沒有建立,所以甲 ○會以超理智的方式應對,比較沒有展現情緒,但隨著時間 經過,信任關係比較穩固後,她就會展現比較激動的情緒, 例如出現極度的暴怒,語氣變得激動,語速加快、聲音變大 ,暴怒後可能沒辦法再面對,陷入極大的無力感,有時候也 會出現落淚的情形,因為創傷者回想起過去那些創傷記憶的 時候,會處在一個好像返回到被傷害的時刻,那是創傷的一 個比較核心的部分,我的角色不是為了讓甲○面對司法,而 是創傷的復原,因此我必須在這個狀態下,將甲○拉回到現 實具體的狀態。評估報告中第17次,甲○提到因為後續的生 活或者工作的需要,有經過以前的住家,通常創傷的個案, 經歷到相似的場景或情境,或真的是回到過去類似的情境的 時候,會有感到明顯恐懼或陷入無力感害怕的狀態,我所指 迴避的部分,是指甲○會害怕去面對,比如說她會特意繞遠 路遠離住家。而報告中我提到甲○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內心 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是 指有時候個案面對自己的無力,在自己的生活中,會壓抑情 緒,然後用一種完全沒有情緒的理智狀態去面對,這就是超 理智的狀態,甲○就是用這樣的方式,比較不帶有感情,去 講述這件事情,因為每一次的講述、貼近這件事件,會有更 多痛苦創傷記憶被喚起,甲○在我們前半段晤談的時候,其 實蠻常用這樣子的方式,到目前後期在晤談的時候,偶爾也 會出現這樣子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49至161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甲○對於與被告相處一事確有強烈之反感、厭 惡情緒,且在談論敘及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雖可藉由超理智 之方式平穩敘事,盡可能將自己抽離被害情境,但仍會在回 憶過往之際,不時出現怒不可抑、流淚哭泣、情緒低落終至 無法言語等負面情緒或狀態,堪認甲○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 及持續表現,符合遭受家內性侵之受害者深感無助,心靈煎 熬痛苦之情緒反應。又證人E女、鑑定證人○○○心理師對於甲 ○被害後之創傷反應、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心理調適 應對方式所為之證詞,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並非轉 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無明顯瑕 疵可指,適足以佐證甲○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辯護意旨認證 人E女、鑑定證人○○○證述內容僅係轉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 等語(原審卷四第416至417頁、卷五第37頁),顯屬誤會, 要非可採。  ⒋甲○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外,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 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 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 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 院參佐,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 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⑵經原審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電子光碟,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甲○是 否有因本案引發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鑑定醫師綜合甲○個 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心理測驗各項結果,暨與甲○ 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甲○長期在經歷與性有關的 加害後,出現有厭惡和恐懼類似男性的碰觸,常會有恐懼害 怕的畫面會反覆出現,雖甲○目前以相當理性化及壓抑的方 式來處理問題,但仍顯示有心理功能受損,其内在仍有情緒 不穩,長期有憂鬱、焦慮,影響其學業表現及生活的問題。 」「此次鑑定過程甲○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惟談及案發當 時過程以及相關影響時,即出現情緒起伏較大,須沉默、深 呼吸平復情緒後方能繼續會談之狀況。總體而言,言談話量 正常,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 狀況,其證詞應具信效度。甲○於鑑定過程中描述案發之後 有感到噁心、不適、注意力不集中以及情緒低落、失眠、無 助無望感、自殺意念,以上症狀出現呈現陣發性(episodic )且持續時間能超過兩週,伴隨有人際、社交與學業功能受 損,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同時甲○也符合創傷壓力後症候 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無法控制出現過去 遭受侵害的畫面,即回憶重現)、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返家刻意迴避加害人而躲回房間,避免接觸與加害人相似 形象之人物或畫面)、並且持續有對肢體接觸的過度警覺以 及恐懼感、情緒低落以及失眠問題,症狀間歇發作,持續時 間超過五年(甲○○○開始至今)。綜此判斷,依美國精神醫學 會出版的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s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5th edition;DSM-5),甲○ 確有因本次鑑定案件影響而開始出現『重度憂鬱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本次心理衡鑑使用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評估甲○目前情緒症狀。結果呈現甲○『目前』之 憂鬱狀態屬於中等憂鬱的嚴重程度,焦慮狀態落於重度焦慮 程度。量表測試結果符合鑑定過程會談團隊之臨床評估。」 此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390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1至363頁)。  ⑶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擔任精神專科醫 師約15年,經手過的精神鑑定案件約300件。我是這份精神 鑑定報告的主筆者,依司法鑑定的流程,我們先需要去瞭解 病患的基本資料,再來要跟病患建立基本的關係,之後會詢 問一些相關症狀,比如說會詢問病患有沒有符合PTSD、有沒 有重度憂鬱症的診斷,在瞭解診斷之後,我們會去區分可能 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原因是生活事件,還是本身生理的狀況 ,排除其他可能會造成的一些生理疾病等等,最後我們再做 出診斷。一般來講,PTSD的成因,大多是是重大危及生命的 事件,例如遭遇暴力性侵或暴力毆打,或是遇到重大天災, 大部分都是危及生命的狀態,這種壓力事件會比父母離異或 家庭變故可能還要再嚴重一點。我們在跟病患在會談的時候 ,很多部分通常是由病患做主述,鑑定醫師的職責就在於去 鑑定哪一個可能是比較相關的因素,然後根據我們專業去評 估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是什麼。鑑定流程會由病患開放性地 陳述可能造成的原因是什麼,然後我們評估是不是這個原因 的時候,會觀察病患當下的一些情緒上的反應,病患在陳述 相關的事件的時候,可能就會有一點閃躲不想講,或是在講 的時候會有一些明確的情緒反應,因此我們就以病患情緒反 應的大跟小來推定,這個事件可能就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 PTSD的可能原因,之後我們再去排除有沒有其他生活上的事 件,詢問是不是可能由家庭的其他因素所造成,如果病患的 反應就沒有像對於他所陳述的特定事件案件反應這麼明顯, 就可以得出該特定事件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 如果病患有隱瞞的話,過程中我們也會判斷是不是有詐病的 情況,詐病就是病患訴說的狀況不典型,或是講述的時候對 事件本身情緒平靜,沒有任何反應,以及陳述過程中有無矛 盾等等。我們最常被質疑的是我們有沒有辦法單純根據個案 自己的陳述,就能夠去分辨病患講的真不真實,根據目前司 法精神醫學的訓練,我們會依照鑑定醫師團隊(包括心理師 或醫師)在鑑定、治療這麼多PTSD的個案來看病患當下的情 緒反應,以及我們會去討論有沒有其他原因要排除,在甲○ 的個案中,我們一開始並不會去預設她是性侵的被害者,我 們是先詢問甲○有沒有什麼樣的情緒症狀,以確定說她有什 麼情緒症狀,接著會再詢問情緒症狀可能造成的原因有什麼 ,因為PTSD的成因可能有很多,甲○對性侵事件的反應最明 確,她明確講出最主要的創傷因子是遭受性侵,比較明確的 是我們在談論一些相關性侵事件或細節的時候,她有蠻多的 情緒反應,例如她會稍微有哽咽、停頓,感覺是比較害怕、 恐懼的樣貌,不太能夠繼續講下去,所以我們必須要等待她 情緒平穩之後,再請她繼續講類似的狀況,因此最後讓我們 認定,甲○的PTSD可能跟性侵事件會比較有關聯性等語(原 審卷四第379至395頁)。  ⑷衡以臺中榮總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且鑑定證人○○○醫師業已就 本案精神鑑定之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 論各情,詳盡證述在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 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甲○有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 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 ,甚且於鑑定過程亦出現難以平復情緒,無法繼續言語之情 況,而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甲○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行為等情 ,確屬事實。辯護人辯護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忽略甲○曾有至 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全憑甲○單方指訴即逕為判斷,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自難認有據。  ⒌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D男於110年6月間,因通報遭被告 、B男施暴,在其兒少保護案件調查中,於調查期間由C女向 主責社工詢問後,透過社工將甲○遭性侵一事逐級通報而進 入訴訟程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C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3頁;原審卷四第175頁),並有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不公開卷一第23至37頁)在卷可佐,可知甲○遭被告性侵 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 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甲○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 認甲○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 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甲○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㈤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一次修正且修法理由相 同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亦同。經查,甲○已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當下,均 有以言語拒絕、眼神怒視,或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行為,令被 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性交,或有何同意被告碰觸私密部 位之行為,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甲○上開 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甲○獨處之環境及機會 ,無視甲○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甲○之意 思自由,核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就遭被告肛交之侵害時間,歷 次陳述不一,且無法描述在○○○○發生時2人之相對位置、所 指○○○小房間之擺設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故認證人甲○所述不 實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 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而查:  ⑴就甲○在被告○○○○○○○內遭肛交之時間點,其固於警詢時陳稱 第一次是發生於103年4至7月間等語(他卷第11頁),嗣於 偵查中改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為102年3月間等語(偵卷第16 3頁),惟證人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陳其係以案發時 就讀之年級推算案發時間(原審卷三第248、262頁),且於 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辯護人詰問亦均答稱以:「(問 :102年6月之前,妳是幾年級?)我沒有把我年級跟年份對 起來,我可能要算一下。」「(問:102年6月之前,妳是○○ ,妳有意見嗎?)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算出來。」等語( 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並於偵訊時說明更正案發時間之 理由,略以:102年1至3月期間,因為我考試壓力太大,影 響我的生理週期,我去西藥房拿藥都沒效果,被告還有開中 藥給我,當晚被告還問我是否有可能懷孕,想到這件事情我 才知道是102年不是103年等語(偵卷第163頁),已說明其 於警詢時錯記年份之緣由,更何況本案發生距甲○至司法機 關偵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肛交之時 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⑵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忘記與被告在○○○○之相對位置 等語(偵卷第182頁),惟證人甲○已就在○○○○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證述如上,而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身心均受強大 傷害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司法程序,得以分毫不差、 鉅細靡遺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 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隨時間之推移逐漸淡忘部分細節 ,尚非違反常理,是自難徒憑告訴人甲○無法描述其與被告 相對位置此枝節性事項,遽認其所述不實。  ⑶又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內並無小房間,且甲○所描繪之 案發地點陳設,核與現場實際外觀、家具擺放位置迥異等語 ,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帶我從小房間的門 出入,沒有直接經過○○○,小房間出入的門是一個鐵門,是 在一個轉角處,我只有到過小房間,沒有真的到過○○○,是 被告說那個門出去就是○○○,實際有無通到○○○我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183頁),依此,甲○對於案發地點之空間用途或有 誤認,或係基於被告對環境之介紹解說始會認該處與○○○相 通,而稱「○○○內的小房間」,然其始終證稱遭被告肛交之 地點,就是在被告○○○○之獨立小房間內,則該房間是否確與 ○○○相連,該房間是否在○○○內,均核與本案無涉,尚難逕認 甲○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可指,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主張以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遭受長期性侵 ,會全然不知如何應對,或未向C女、E女及時求助等語。惟 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 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 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 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 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 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 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 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 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 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 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 甲○就本案之心路歷程,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選擇一 直隱忍這件事情,除了不想讓帶我長大的我阿嬤知道以外, 被告是一個有社經地位的人士,跟他對抗不一定會成功,案 件進入司法程序、來開庭也讓我覺得很難受,要對抗這件事 本來就不是簡單容易事情。我們這個家庭結構特殊,不是一 個正常的家庭,被告與我們的關係並不是對等的,被告會給 我、C女、D男精神壓迫,他也會揍C女,C女從小也灌輸我們 不能離開被告,因為她養不起我跟D男,我也怕他們2人的婚 姻關係會破裂,如果當時我將這件事情講出來,又有誰能來 救我。我最後會向C女講出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當時的痛苦 值已經到巔峰,我覺得忍受不了了,C女的想法一直很矛盾 ,她一方面跟被告的關係不融洽,私底下都會跟我抱怨婚姻 不幸福,被告脾氣很差,可是又會要求我必須討好被告,要 我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我講出來是想讓她知道自己有多荒 謬,怎麼會要求我去感謝這樣的人,我沒有要C女去幫我伸 張什麼,我知道她根本幫不了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83 至284頁),足見甲○固然已身受其害,惟因自幼成長之家庭 結構特殊,在經濟上全然倚靠被告之撫育,被告亦為家庭主 導掌控者,其在思慮家庭完整、經濟條件、擔憂事件曝光對 家庭關係不利,內心實飽受煎熬,恐揭露實情將導致父母離 異,家庭面臨重大變故,依附關係瓦解,遂選擇隱忍而未求 援,實無違常情,且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 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此由鑑定證人 ○○○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 在一開始會有透露,但那個透露通常是不明顯的,但是其實 很常時候家人是沒有發現的,我遇過的情況包含是望著自己 的家人,或者開始會稍微的迴避,但那個迴避甚至不會讓家 人發現,所以說他有沒有求助,其實可能會有,可能會有這 樣的想法,但被害人尤其是年紀小的時候,會蠻容易去多想 的,比如說擔心不被相信,擔心被罵,擔心這件事情是不好 的,也是因為很難被發現,所以通常這些事件都會經歷很多 年等語(原審卷四第160至161頁)益足為證。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未充分體察甲○之年齡、處境、家庭背景、成長歷 程,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執收養訪視報告為據,主張甲○於收養程序與社工單獨 晤談之過程,竟未透漏其遭性侵之隻字片語,有違常情等語 。然查,證人甲○不願將其遭被告性侵一事揭露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而其針對被告收養之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社工在跟我進行這對話的時候,雖然是單獨訪視,但是 不是在家裡,是在人來人往的營業場合,我跟社工對話的過 程中,一直被打斷,一直有人敲門進來,那時候狀況是我媽 說,14歲要領身分證,好像要身分證才能參加基測,她好像 是跟我說,如果我現在不給被告辦收養的話,我身分證後面 就會父不詳,我考量到外婆她們對於父不詳這三個字比較敏 感,被告與C女當時又很熱切的希望這件事情能夠成功,所 以我的說詞在事前都有被交代好,如果問到什麼問題要怎麼 講,我當時沒有跟社工說實話,因為我沒有想讓這件事情曝 光等語(偵卷第183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衡酌該 收養事件適值甲○未滿14歲、就讀○○時期,心智未臻成熟, 且其對於遭性侵一事本就不願曝光揭露,故對於無深厚信賴 關係、僅有數面之緣的社工,在晤談過程中甲○未吐露遭被 告性侵實情,殊非難以想像而乖離常情,自難執該社工訪視 報告之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案發住家有同住之家人、○○○○均為開放空間 ,甲○只需簡單呼救即可引起注意,且被告身患痼疾,健康 狀況不佳,相對於被告而言,甲○具有身形優勢等語置辯。 然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 ?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關聯。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 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 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 甲○之成長家庭結構特殊,其仰賴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 又與被告共同居住一處,內心獨自煎熬,恐懼於揭露本案後 造成未知之生活變動,自難以期待甲○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 懼,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乃係建立在完美被害人迷思下,無足為取。    ⒌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甲○多張日常生活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據 (不公開卷三第51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09至119、169至17 5、177、181、191至195、197、199至239、213至239、625 至637頁),質疑甲○倘遭被告性侵,理應產生厭惡之感,豈 會有如同對話或照片所示有父女間之真摯親密互動?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對被告的討厭是放在 心裡,只要有第三人在場,我們表面上看起來就會是正常的 家庭,但我當時並沒有做好決心,要撕破臉或是讓家人知道 這些,在一般的家庭互動當中,我並不會表現出來,所以就 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的父女互動。我上○○後就比較少回家,C 女在知道這件事情前,會希望我們有互動,所以我會找點瑣 事跟被告聊天,也曾經煮飯帶過去給被告吃,但我內心其實 討厭被告,也很抗拒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73至276頁)。  ⑵關於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尚能與加害人持續互動一 事:①鑑定證人○○○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的臨床實 務的經驗,或是過去的一些個案,性侵被害人在自己必須面 對創傷來源的時候,也會展現超理智的應對,不只是成人, 小朋友也會有類似這樣的狀態,以性創傷這個議題來說,其 實整個家庭在沒有發現之前,被害人還是會希望維持可能比 較圓滿、完整的狀態,當事人可能在這個氛圍之下,依然還 是會進行配合,因為這樣子的生活會看起來比較自然,所以 能夠跟加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個蠻常看到的現象,因為家 內的性侵事件通常不會是單一次,都會是比較長期的,長期 的過程其實受害者如果在沒辦法確定這個狀態是可以安全的 表述之前,他還是會維持在那個看起來圓滿,或者沒有特別 問題的生活模式,因為這是當下可以取得比較可控的狀態, 這是人比較複雜的一個心理狀態等語(原審卷四第154至155 頁);②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內性侵跟一 般性侵不一樣的地方是,受害人必須要長期面對加害人,因 此在受害人要怎麼去調適一些行為模式來講,他們會更加衝 突,因為受害人可能要冒著一些風險,如果受害人把這件事 情講出來,可能要面對自己的媽媽或是其他家族的人會怎麼 樣看待這件事情,一般來講,大部分的人被性侵之後,不管 是男性或女性,大概都不願意自在的把自己的事情講出來, 他們擔心跟害怕的事情其實都蠻多的,關於家內性侵更特別 一點的部分,如果是成熟的成年人,受害人可能知道要如何 去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很多家內性侵個案是受害人比較 小的時候就被性侵,受害人可能在很多時候嘗試要表達,但 是可能沒有得到正面的回應,因此很多受害人在這樣的狀況 下是被迫要去接受這樣的狀態。在大多數的個案中,不管有 沒有做鑑定,我們門診在追蹤的個案很多都是在某些狀況底 下,他們可能是自願或非自願得必須在這樣的場合去扮演一 個合適的家庭角色,受害人被侵害,他不喜歡這樣,但是被 迫接受這樣的生活模式,導致他們心裡會有一些扭曲、焦慮 的情緒等語(原審卷四第388至391頁)。  ⑶綜核上情,可知甲○於成長過程中,雖屢遭被告性侵,然仍能 與被告保持相當之互動,實未有違常情,反與家內性侵之被 害人為使當下的生活不被破壞,而展現出若無其事、繼續與 加害人同居相處之典型情境吻合,是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日常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認倘甲○ 之精神疾病已經嚴重到人生完全解離的情狀,其所言又豈可 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證人○○○、○○○ 所證述,甲○所呈現係面對創傷來源時,自己與情緒分離, 以第三者角度處之並展現超理智應對,且觀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應答,其思路清晰、條理明確,並 無辯護人所稱完全解離致所述完全不可信之狀態,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⒍辯護意旨再稱甲○陰部所受之傷勢,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語, 惟查:經原審先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稱:「裂傷的 程度跟觸女膜原本孔的寬窄大小、彈性或男性的陰莖尺寸等 有關係,若以裂傷的狀況來判別是否符合上千次以上的性侵 該有之合理性所應呈現之醫學結果,就醫學角度無法判定」 ,有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608號函 檢附之病況說明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嗣再 經辯護人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㈢...3點到9 點方向處女膜裂傷也可能出現在未曾被性侵之女童身上。.. .目前對於3點到9點方向處女膜裂傷是否能單獨被當作性侵 的證據,專家還沒有共識。綜合以上所述,裂傷的方向無法 當做性侵與否的直接證據。反覆遭受性侵者,處女膜是否與 單次性侵害之處女膜裂痕有所不同,目前並無看到相關研究 。㈣不同方向之體位可能造成多處或單向裂傷,查無文獻研 究可參考。㈤綜合上述兩點引用的文獻附件,處女膜之癒合 力極佳,僅有微小裂痕不算不合理。...㈨...處女膜的自癒 能力極好,九成以上性侵受害者檢查不出外觀異常。處女膜 大多數可在幾天内完全癒合,不留下任何疤痕,但「裂到底 」的處女膜傷痕則不容易完全癒合,可以當作曾發生性行為 或性侵或外傷的證據。㈩承上,邏輯上來說「未破裂到底」 不能反過來推論沒有遭受過一次或多次性侵害。目前亦無醫 學相關研究證明多次性侵害就會形成「裂到底」(Transect ion)的處女膜傷痕,亦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 第1114202449函及鑑定書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365至398頁 ),由此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裂傷型態、癒合情況, 實因人而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醫學實據,自不可採。  ⒎辯護人雖辯護稱:自甲○年幼時起,全家人本即有共浴之習慣 ,被告係基於愛護之情替甲○洗頭,別無他想等語,且提出 家族旅遊之泡澡照片(不公開卷三第559至609頁)以資佐證 ;然則,證人B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甲○ 一起洗澡,當時甲○已經○○、○○了,我不會覺得很奇怪,像 我讀五專時在家洗澡時,甲○也會跑進來等語(原審卷四第6 6頁),然其亦證陳:我長大以後不會跟甲○一起洗澡,甲○ 在我洗澡時跑進來只是要上廁所或洗手,廁所有一個透明的 玻璃門可以拉起來,我在一邊洗澡,甲○在另一邊洗手上廁 所,不曾發生過甲○跟我單獨洗澡,或是我們三兄妹一起洗 澡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可知縱曾有證人B男洗 澡之際甲○闖入廁所之情形,惟其等家人彼此間裸身共浴, 絕非生活常態或長年習慣,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輩 分、年齡差距,甲○稱呼被告為「爸爸」、「爹」、「老頭 」(原審卷三第285頁),難認雙方間有何男女愛慕之情愫 ,殊難想像進入青春期、甚且成年之甲○會真摯同意與被告 裸體相對,更何況證人C女、D男均一致證稱:我們其實有意 識到甲○已經發育,這樣子不恰當等語(偵卷第61、85頁) ,益徵甲○證稱乃係迫於無奈,始會與被告共浴,確非虛偽 ;佐以被告於日常對話中竟對甲○自稱「老…夫」,有被告與 甲○於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151頁),足見被告對甲○並非僅有父女之情,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詞,嚴重背離日常生活經驗,顯屬無稽,無足採 信。  ⒏辯護人固提出甲○就學期間撰寫之文書資料影本(原審不公開 卷第81至155頁,原本經本院扣押在案【本院卷一第259至26 0頁】),主張甲○不僅謊稱無撰寫日記之習慣,且觀諸日記 所載內容,均未見其遭性侵一事之蛛絲馬跡等語。對此,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證述:我對日記的定義是長期每日 的書寫記錄,我並沒有長期穩定寫日記的習慣,我試過要寫 ,但我是個沒有毅力的人,我從來沒有寫超過1至2個月,所 以就我的認知,我的確沒有書寫日記的習慣,因此我才會在 偵查中那樣回答檢察官。而被告提出的遊記、週記,這個是 作業,很多是學校規定要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3至265頁 ),足見甲○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係其親自撰寫,僅係對於是 否應定性為「日記」與辯護人的認知有所差異,故甲○並未 說謊。況且,甲○雖有單獨居住之房間,惟房門不得上鎖, 且房間內無可上鎖的抽屜,而扣案之心情記事資料平常都放 在書櫃或書桌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可見甲○如書寫性侵一事恐遭 揭露,佐以甲○本就無意揭露遭性侵一事,業經論述如前, 故未能從其書寫之札記發現蛛絲馬跡,抑或是未留存任何相 關之文字紀錄,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以辯護人此揭 主張要非允當。  ⒐辯護意旨另稱甲○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顯係欲供訴訟之用刻 意偽造等語,然則,觀諸卷附甲○與E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 聲拘卷第95至116頁),多係甲○向E女表達心境感受,或尋 求E女安慰,諸如「你可能會覺得我下午反應有點大,但你 看看社會新聞那些選擇去死的人,就知道我只是掉一點眼淚 已經很好了,我至少熬過來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解 釋我下午為什麼這麼難過,因為這些真的太難讓你同理了」 、「回家對我來說很沉重」、「我好想哭,回來的時候我每 一根神經都快要繃斷」、「我壓力真的很大很大」、「每次 這種進退兩難的時刻我就想消失」、「為什麼沒有人保護我 」等語,倘甲○果係為羅織性侵情節構陷被告,理當繪聲繪 影描述被害之始末過程與具體情節,而非僅以「他碰我」、 「他摸我」、「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壓我」等寥寥數語簡 略帶過,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確能真實反應甲○斯時所 處之情境,其遭逢被告侵害時內心害怕、無力之感受,表露 無遺。辯護人徒憑己意,妄加臆測該等對話紀錄係刻意偽造 供訴訟之用,殊無可採。  ⒑末以,辯護人提出C女之通話錄音譯文、D男與友人○○○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據,主張C女因婚外情且對外積欠鉅款,遂慫恿 甲○、D男一同策畫,誣指被告性侵等語,惟查:  ⑴證人C女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對甲○表示:「媽媽知道妳 很委屈,媽媽不會再讓妳委屈,但是,我要告訴妳,妳他媽 的我就是,他(指被告)就是要,我就是要把他榨乾,他就 是賺錢就對了,我們不必賭這個氣,妳知道嗎?我們内心裡 要清楚,就像錢錢姊跟妳講,內心裡清楚,但是,我們要的 是什麼,就這樣,反正他還能賺錢,我們不用這麼辛苦,妳 了解嗎?但是我們安安靜靜賺我們的錢,妳忍耐一下,我們 不會永遠,他身體也不好,以後讓他們大蕃薯去照顧就好了 ,知道嗎?了解吧!」「我們都演表面,就是心機婊,妳就 是沒用,不會心機婊,我們就是要心機婊,說難聽一點,就 是心機婊,知道嗎?妳問阿嬤,我也不要這麼笨,說難聽一 點,很多人要坐,要坐C女這個位置,我為什麼要讓別人坐 ,我現在如果立刻,我如果賭氣說,好,我來離開,離開簽 離婚,人家馬上就娶過了,妳了解我的意思嗎?那我就得背 負債啦,怎麼這麼笨,說難聽一點,我們不要這麼笨,演表 面,反正都是表面就對了,妳那些室友,妳說妳很不快樂, 什麼..怎麼樣..怎麼樣..,大家都心機,要賭心機,大家來 賭心機,這世間本來就是這樣,好啦,媽媽來準備拜拜,by ebye。」固有該次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1 頁),然證人甲○就此通話之原委,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C女所指的知道我很委屈,是指長期以來被告帶給我們的 精神壓迫,她說委屈我了這種對話常常發生,我時常打電話 罵她,這麼多年以來我很恨C女,為什麼要嫁給被告,我是 阿嬤帶大的,我跟阿嬤應該可以過得很不錯,我不知道為什 麼C女要把我帶進這種家庭,這裡指的委屈,是因為C女的婚 姻,讓我必須跟被告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被性侵的事情我 不能跟C女說,我心裡很痛苦,以前被告生氣,C女就會叫我 去安撫被告,但是她明明知道我討厭被告,諸如此類的事情 很多,就算我討厭、抗拒被告,我還是不能跟他撕破臉,所 以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父女互動,所以我會自己煮菜帶過去給 他吃,也會找點話題跟他聊天等語(原審卷三第256至257、 274至276頁)綦詳,再衡以甲○自陳與C女之關係不佳(原審 卷三第26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對甲○自幼疼愛備至,悉 心栽培,父女關係深厚,甲○豈有可能輕易受與其關係不佳 之C女蠱惑,以所謂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指控構陷被告?足徵 證人甲○上開所陳,應屬實情。  ⑵再者,證人D男於111年1月6日,與其友人○○○私下聊天時提及 :「就講說,我要和我爸談和解,她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做法 」、「講真的,我真的不想參與大人的戰爭啦,因為就是其 實真的就不關我的事情,不關我小孩子的事情」、「喔,有 啊,蠻對不起我爸的。反正我就只是…只是想和解,我只是 希望能跟我爸談和解,然後…」、「我也沒有辦法理解。反 正我媽、我姊,什麼偽證那些我都不想做了,我都不想參與 。一切事情都不想參與,因為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真的,不 關我小孩子的事情,真的」,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 原審不公開卷第241至245頁),然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我認識14年的朋友,我們曾經很要好,這次的對 話是111年1月6日凌晨,我跟○○○在一起喝酒,這個對話我說 要和解的事情,是我跟被告的家暴案件,後來也達成和解了 。我從16歲開始一直進出法院,每個案件出庭,被告永遠都 說我們是在作偽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法院都相信被告的說 法,然後之後一直在問重複的問題,該次對話所指的偽證, 不是在說關於本案我的證述是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44至5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D男之和解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71 至73頁),衡以證人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其目睹 甲○替被告刷背或按摩(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四第55至5 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如附表所示之性侵情節,倘證人D 男果欲構陷被告,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 等核心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擷取對話錄音譯文之片段,斷章 取義而謂證人D男於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實無可採。  ⑶至被告始終辯稱本案係源於C女外遇,其等係策畫圖謀掏空財 產云云,並提出卷附C女手機通話譯文為佐,然查:  ①C女得知甲○遭被告性侵一事後,其於110年2月18日、21日以L ine質問被告:  ❶110年2月18日   C女:黑白是非不要顛倒寫,是你從小侵犯她,敢做不敢      當,竟然說她邀你共浴,太好笑了。   被告:她從小都(都)跟我洗澡沒錯呀〜   被告:我主要想跟妳討論的是,妳民間借貸後續的問題,以     免妳被利息壓垮,房子被法拍,我是要彌補妳製造 的    情況,都還怕處理不了,妳別節外生枝,於事無 補,    徒增傷害。  ❷110年2月21日   C女:你對甲○做的齷齪事,讓我們無法在生活在一起了。     她全部講了,敘述得很清楚,你竟然要我去驗。如果     我媽知道你對她的命根子做的事,她一定宰了你。   被告:我當然知道妳出去奮鬥很困難,也心疼,但那不是我      選擇的,只是面對的,妳從不講實話我都不知為何 ,     怎說不珍惜,只覺妳不可理喻,早告知也許會吵 ,也     不會這麼慘。   C女:錢再賺會有,我不能失去我女兒。我跟玉皇大帝認錯     但是也禀告祂,你對我女兒做的事,請上天做主, 我    是個無能的母親。帶著女兒送進狼口。   被告:去年妳離家,我跟她,因她的冷漠產生的誤會,種下   了疏離感就開始了。   C女:她記憶清楚,她對你在她體外磨蹭侵犯恨透了。   被告:我有想到妳去天公廟會說什麼,若那是妳要的。   C女:你可以否認,但是老天爺在看,祂自有公斷。你沒家 破人亡,你的寶貝兒子會陪你。   被告:先是以家暴,現在拉甲○出來,要遮掩妳未告知的一  切,我為何萬念俱灰,妳不把這家毀光似乎不過癮,  妳 的心魔為何那麼重?   C女:家暴不是事實嗎?你侵犯甲○不是事實嗎?   被告:妳發神經是假的嗎?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除可 見C女表述對自身怠忽母職之歉疚外,被告在面對C女之責難 與指摘,不但未嚴正駁斥,反稱甲○自幼本會一起洗澡,甚且 顧左右言他,要求C女不要節外生枝,倘C女果係與甲○精心謀 劃,當可私下直接威脅被告要求鉅額賠償,以遂掏空被告財 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②又綜覽辯護人歷次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通話期間約自10 9年1月至5月間、次數繁多,對象包含被告、甲○、C女父母、 C女友人陳○瑋,核其內容不乏生活瑣事、日常問候、心情抒 發,抑或親密對話,然皆未見任何C女與甲○討論羅織性侵一 事誣陷被告之情,縱C女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陳○瑋因有不當交 往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在案,有該判決 書存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35至351頁),惟此與被告本案對 甲○為附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究屬二事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徒執片段對話錄音譯文,將本 案渲染、包裝為甲○與C女之精心計謀,顯係混淆視聽,核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案外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D男於 偵查中顯係作偽證,且將甲○日記送請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卷二第137至138頁),然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且原審亦於審理時傳喚證人D 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復有111年11月6日D男與○○○ 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在卷(原審卷四第313至317頁),足認無 再傳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另甲○日記內容既均未記載本案相關事項,顯與本 案無涉,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刑法第222條雖於110 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 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 「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 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 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甲○同居一處,並於101年7月間收養告 訴人甲○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犯 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 交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 從其性交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 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 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本案甲 ○確有以言詞或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 對之意,而被告在甲○已出手推拒或言詞拒絕後猶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至明。        ㈣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係00 年0月生,分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成年人對甲○為附表編 號6至13行為時,甲○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 為甲○之養父,且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甲○之年齡,應知之甚 詳。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 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6、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7至8、10至13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4 、16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 5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甲○年 滿14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或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合,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二第119至120頁),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7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強制性 交行為前所為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皆 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 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前開對甲○所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亦在○○擔任○○○○, 具高度專業智識及社經地位,其於收養甲○後,本應恪盡父 職、愛護子女,呵護撫育甲○茁壯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 色慾,罔顧分際倫常,利用其等家庭結構特殊、手掌經濟大 權,家庭成員忌憚其權威之優勢地位,自甲○年幼時起,率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性侵犯行,嚴重損害甲○之身心健康、人 格形塑、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其負面影響至深且鉅,使 甲○需用自己的一生,去療癒、彌平內心的苦痛,惡性實屬 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且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甲○或誠摯道歉懺悔,甚且 無視甲○之身心折磨,將本案與其配偶C女間之恩怨扯入而與 本案不當連結,指控甲○是與其母共同策劃圖謀財產,企圖 混淆視聽,全然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甲○ 間之關係、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三第288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屬相同罪質之妨害 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 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於110年8月24日原審審理詰問甲○其與C女於110年農曆 年間究竟是在何處爭吵時,原審審判長率為制止辯護人之詰 問(原審法院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此訴訟指 揮之失當,導致原審判決就本案重要事實之嚴重誤認,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⒉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製作甲○、C女偵訊筆錄、於110年12月 20日製作甲○、E女偵訊筆錄時,均未隔離訊問。又參甲○與C 女間於109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109年4月20日C女及其母 間、 109月5月8日之甲○、C女及C女之母之錄音譯文,可知C 女及其外遇對象對甲○支配、利誘,是甲○指述顯有受外在環 境影響之虞,原審判決盡率為不察,亦未說明,其判決理由 不備。  ⒊原審判決曲解辯護意旨,其主張如下:  ⑴甲○對此二次暴力肛交行為多次表示其記憶猶新,然查,甲○ 就此侵害時間歷次陳述不一,已然嚴重影響證據憑信性;且 於110年7月15日甲○偵訊時改稱第一次肛交之時點為102年3 月,顯係因其返家後查悉被告於103年2月間嚴重車禍命危且 全身粉碎性骨折,故認自身110年7月14日警詢供稱第一次暴 力肛交之時點為103年4月間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乃於翌日 偵訊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證述時,又翻異前詞,其憑信性 必然有所折扣。  ⑵甲○陳稱107年9月其錄取○○○○後,即外宿逃離家庭,不再願意 返家,因為其欲遠離案發地點及被告等語,然其竟分別於10 8年4月間主動傳Line與被告稱欲煮飯給被告吃,並至其陳稱 曾遭被告暴力肛交之○○○内與被告共進午餐;又主動於108年 間與被告分享友情、感情觀、親情及猜燈謎等話題,且於10 9年間主動與被告討論是否參選○○○○○會長、主動向被告表示 願意跟被告一同去宗教參拜、抱怨C女、抱怨經痛及抱怨同 學等;更於110年12月間主動向被告藉拿公投票一事,堅持 返家,遭被告以避免違反保護令拒絕後,竟仍執意強行返家 等情,均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甲○與證人E女間Lin e對話紀錄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觸 」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況此時其自陳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 ,又何須自發性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 之高度危險窘境之中?此些主動行徑,又豈是精神科醫師、 心理師一句「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  ⑶甲○自陳其小學的時候都不知道被告在對其施予性侵,是長大 一點後才會知道原來這樣才不正常,才開始在外人面前假裝 家庭和諧(即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所謂防衛性解離), 然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 而社工如何於該時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  ⑷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 蛛絲馬跡,況甲○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係將其「逃避案發住 處、抗拒與被告接觸」之本能傳達予E女知悉,於此同時, 甲○竟仍「主動」與被告談心、談友情、談親情、談感情觀 ,此又豈是為生存考量而產生防衛性解離之心理學角度得以 解釋?甲○指述之憑信性顯不可採、甲○與E女109年5月8日之 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亦顯有預供訴訟所用之意圖甚明。  ⑸甲○除自陳有迴避被告即加害人反應外,其亦表示其會抗拒加 害處所,然其之行為模式顯然牴觸客觀事證。  ⑹C女先於警詢、偵訊、審訊時指稱其於110年2月農曆年間得知 此事後,身為人母如何撕心裂肺等語,卻於110年4月5日與 被告電話中,向被告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自己與外 遇對象遠走高飛之渴望,試問倘若C女如此痛心疾首,何以 欲將甲○交予被告照顧,C女所言顯然矛盾,原審判決卻未加 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為背法令。  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1052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 明書)稱處女膜陳舊撕裂傷成因多元,無從判定與本案有關 ;本案亦無從憑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 總鑑定書等件證明甲○有遭性侵,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甲○確實有書寫日記之習慣,且甲○自我認知中其所撰寫者乃 日記,而甲○自稱會對自己誠實而撰寫日記,則如果要對自 己誠實,或許可能以代號、暗語之方式隱諱記載,但絕對不 會迴避而不在日記上撰寫相關情事,又鑑定證人○○○、○○○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下意識「解離」之症狀所生,目的 是因面對生存繼續或探知危險時之自我防衛機制等語,而於 甲○自陳須對自己誠實,而無第三人探知之虞之日記中,又 豈有何下意識自我防衛機制形成,而有需「解離」之情?是 以,日記未記載遭侵害之情事,可證本案被告並無甲○指述 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將甲○於99年至105年間書寫之日記援引 為判決基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  ⒌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日之LINE錄音譯文對話,係  被告在質問C女對外倒債數千萬且離家出走一事,根本無暇 理會C女所言究為何事,況且被告最後稱「你發神經是假的 嗎?」即為嚴正駁斥,原判決竟謂被告未嚴正駁斥且顧左右 而言他,既有違經驗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⒍原審判決就D男證詞之真偽,僅以「倘證人D男果欲構陷被告 ,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等核心事項」等 語為論斷基礎,忽略D男年紀尚小,對本案心態消極,如此 反面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 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則應就聲明之異議裁定 ,然此項聲明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本 得聲明異議而未適時為之者,除有因其訴訟程序瑕疵重大而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應認其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112年 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因原審辯護人詰問甲○問題涉 及E女租屋處,經甲○表明不願透露E女租屋處,檢察官提出 異議,原審審判長諭知檢察官異議成立,原審辯護人並未主 張原審審判長所為交互詰問之訴訟指揮不當而當庭聲明異議 (原審卷第257至260頁)。故原審辯護人既未當庭聲明異議 ,自不容復為爭執。  ⒉上訴意旨以①檢察官製作甲○、C女、E女偵訊筆錄時未將其等 隔離訊問、②甲○既對暴力肛交記憶猶新,為何對性侵時間仍 前後供述不一、③甲○既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又何須自發性 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之高度危險窘境 中,顯與甲○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 觸」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非「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④ 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竟 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⑤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 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⑥甲○與E 女109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顯有預供訴訟所用 之意圖等語主張甲○證述之憑信性不足,然此業均說明如前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⒊觀C女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電話譯文提及孩子內容如下(原 審卷三第450頁):   C女:我是不知道你心裡怎麼想,其實我,我真的還是無時     無刻不想,你們安全、房子、房子弄好,安全落點 ,    你留下來照顧孩子。   被告:我留下來照顧孩子,妳不要每次都說那種話,好不     好?對不對?   上開C女係稱「你留下來照顧孩子」,並未指明甲○,佐以證 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留下來照顧孩子是我的兒子D男, 你們不要斷章取義,因為當時我的兒子D男還在家裡……等語 甚明(原審卷四第169頁),是以被告上訴主張C女於得知此 案後仍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而認證人C女證述與事 實不符一節,亦難憑採。至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 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顯係C女 質問被告侵犯甲○一事,業如上述,被告最後雖稱「你發神 經是假的嗎?」等語,然此僅係針對C女為情緒性言語,自 非嚴正否認對甲○性侵一事,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實難憑採。  ⒋查D男係00年0月生,其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時, 已年滿17歲、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他卷第91頁,原審卷四第83頁),且 無任何彈劾證據足認證人D男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其證述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具有憑信性。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亦不足採。  ⒌觀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貳、一、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記 載:(第2段)根據電子卷宗檢附病歷以及甲○描述,甲○至 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侵多次,時間跨度從小 學到○○期間寒暑假短暫返家時皆有……。(第3段)除憂鬱症 狀之外,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 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大多在睡前出現,該症狀出現時甲 ○會嘗試離開室內、嘗試散步或者打遊戲轉移注意,也會為 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 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 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 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 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 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 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查該 報告書第2段敘明甲○至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 侵多次,顯係依甲○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2頁)及卷內報請 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 」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所記載:被害人向社工陳述自國小二 年級起即遭○○性侵等語(他卷第3頁),是被告上訴所陳始 終未聞有小學二年級間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等語,尚難憑採 ;而該報告書第3段末雖敘及「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似與「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 ,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有所扞格 ,然觀整段內文應係指「也會為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 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 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 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 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 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 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其未分別論述雖有微暇,然無影響其 鑑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 質疑本案鑑定報告所採用之班達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結果矛盾,難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語,然此業經 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本案精神鑑定之 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論,更解釋班達 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各情在卷(原審卷 四第383至384頁),則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又本案雖無從單憑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甲○有遭性侵,然足 以作為補強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仍無可採。  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說 明鑑定證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證述,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有可信性。是以,被告上訴指稱鑑定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不足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年齡 地點 犯罪行為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95年9月至96年6月底間某日 (甲○小學三年級) 未滿14歲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玩「啾啾親啾啾」遊戲為名,違反甲○之意見,命甲○脫去褲子,A男復以其陰莖觸碰摩擦甲○下體(未插入),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96年7月間至101年6月間某2日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4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5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 14歲以上、未滿16歲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並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甲○推打在臥室床上,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徒手撫摸甲○之下體,復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102年3月間 當時A男○○之 ○○○○○○○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需要甲○協助處理電腦事務為由,帶同甲○至左欄所示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先為其口交,復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並拉下甲○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至○○○○學習篆刻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命甲○躺在診療床上,脫去甲○及自己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辦理交接,需有人幫忙整理○○○為由,帶甲○一同前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為其口交,再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上,拉下甲○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3 104年7月至8月底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於暑假期間至被告○○○○之○○○之機會,要求甲○至其○○○,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先隔著褲子以其下體磨蹭甲○屁股,復徒手摩擦、撫摸甲○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106年8月底至107年8月間某日 (排除甲○於106年9-10月北上念○○2個月之期間) 18歲以上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A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07年9月起至109年6月底間某日 (甲○開始出外就讀○○)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109年8月22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 109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某時許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109年12月13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見甲○躺臥在臥室床上玩電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掀開甲○之睡裙,自甲○内褲邊緣伸入,徒手撫摸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80-20250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nrik Brink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 理 人 唐大鈞律師 被 告 劉宇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00元( 計算式:1,440元-1,000元=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07

TCDV-114-勞簡-26-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詹淑燕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洪高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2-06

CHDM-114-交簡附民-18-2025020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李孟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誠、李孟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祐誠於查獲當下即見查 扣手機業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被告李孟庭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提示證物始坦認犯行,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不一,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且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刑度 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 擔任之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顯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 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本件經起 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 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二人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張祐誠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且所述情節 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且 同案共犯湯堰淋亦聲請傳喚被告張祐誠到庭作證,是認被告 張祐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虞,而應予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206-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4-202502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旺家 張溢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 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169、3939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327、130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柏俊、莊旺家及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 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基於沒收具獨立性,法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 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在訴訟程序上,沒收雖 以違法或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而得與罪刑區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是以對於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關於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者,上級審法院自 可將沒收部分單獨撤銷改判或發回更審,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此時受理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案件之下級審 法院,自應以上級審法院業經判決駁回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尚未確定之沒收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因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張溢麟等三人所犯三然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5年2月,並諭知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及 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沒收,暨就其等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77,317元、754,217元、96,21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廖 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78、2790號判決將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如其附表五 編號1、6、7、16、19、21、23、25、27、31、33所示之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及被告張溢麟如其附表五編號1、6、7 、16、19、21、23、25、27、31、33所示部分(含罪、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撤銷;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上開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 2月、4年9月;至沒收部分,被告廖柏俊扣案如其附表三編 號1至32、34至38、42至48、50、5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2,1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溢麟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47至54、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不服均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本案所諭知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所犯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含應否追徵),尚不 及於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宣告及其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貳、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乃就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㈠、惟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 ,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 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 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 ,即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 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 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 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 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 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 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36、428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 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 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 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 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 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 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 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 括「為了犯罪」之利得。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 」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述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載告訴人張○綺等36人之被害金額共187萬887元 。而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由被告廖柏俊發起「運彩分析團隊」之詐欺集團,被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等人陸續加入,被告廖柏俊則將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 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在Youtub e影音平臺穿插運彩分析廣告,以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 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再由被告張溢麟等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包含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 ,即由各該版主指示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共犯王柏翔以電 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100 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 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準私文書,以Telegr am傳輸予被告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 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 ;足見本案「運彩分析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應 來自被害人等遭詐後下注所匯款之款項至明。又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及張溢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上開「運彩 分析團隊」之獲利,被告張溢麟領月薪3萬5千元,被告廖柏 俊、莊旺家因屬版主,故其等犯罪所得係上開集團利潤以成 數分配(然並無固定成數),業據被告莊旺家、廖柏俊分別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或證述在卷(見偵38107卷二第15 頁、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見被告廖柏俊、莊旺 家及張溢麟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均來自於本案「運彩分析 團隊」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來自被害人等遭詐下注所匯款 項經分配所得,即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3、6至10、12、13、16至17、21至23、 27至31、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經被告廖柏俊、 莊旺家、張溢麟及其餘共犯與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並均已就其損害金額足額受償,此有附表各該編號 「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業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視為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 ,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則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如附表編號2、4至5、11、14、15、18至20、24至2 6、32、35至36所示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所匯金 額計算,共計為41萬9,099元。又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及張 溢麟均曾供陳其等本案業已分得犯罪所得,分別為180萬元 、80萬元及按月領得月薪3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1197卷 二第367頁),而被告張溢麟依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自108年3月9日起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迄 至110年8月24日遭查獲,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共歷 時29月,應領得10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廖柏俊、莊 旺家及張溢麟既均已分得犯罪所得,則其所共同應賠付之犯 罪所得共計41萬9,099元,自應以比例分擔,則被告廖柏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應為208,680元(419,099*180 萬/180萬+80萬+101.5萬=208,680),被告莊旺家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92,7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19, 099*80萬/180萬+80萬+101.5萬=92,747),被告張溢麟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為117,6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19,099*101.5萬/180萬+80萬+101.5萬=117,672),此等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未見及此,認為應就被告廖柏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102,142元,就被告莊旺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9,042元,及 就被告張溢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9,042元諭知沒收、追徵 ,似未審酌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之犯罪所得均應源 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產自犯罪」利得,亦未審酌尚有其餘共 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之事 實,應就上開其餘共同正犯已賠付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償之 部分予以扣除,自屬可議,難認允洽。被告廖柏俊、莊旺家 、張溢麟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莊旺家、張溢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均不到庭(被告莊旺家、張溢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 載明其未到庭之合理事由或檢附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被害人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賠償結果 卷證及頁碼 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張○綺 9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另案被告廖峟勛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2日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63至66頁) 2 褚○文 3萬元 × × 3萬元 3 翁○鋒 2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坤壕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5000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四第301至304頁) 0元 4 陳○文 2萬9999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坤壕成立調解並賠償25000元。 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金上訴2778卷四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偵字第1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4頁) 4999元 5 詹○輝 90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金上訴2778卷三第146頁) 9000元 6 曾○穎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89至191頁) 0元 7 吳○斌 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000元。 113年1月25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03至207頁) 0元 8 董○暐 8888元 △另案被告林協鴻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888元。 110年3月31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57至261頁) 0元 9 謝○樹 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與另案被告林協鴻達成和解並將退還1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475至477頁) 0元 10 沈○駿 3萬9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蘇禧年等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萬9000元。 112年5月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824卷二第541至543頁) 0元 11 吳○梅 2萬元 × × 2萬元 12 張○睿 1萬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轉帳給付1萬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卷二第127至131頁、第507頁、第545頁) 0元 13 簡○葳 1萬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 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0日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189至193頁) 0元 14 廖○慶 7100元 × × 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 7100元 15 洪○山 5000元 × × 5000元 16 林○君 12萬3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2萬3000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17 黃○玓 2萬1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18 邱○婷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10萬元成立和解,惟僅履行5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帳戶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89頁、金訴824號卷二第551至55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7頁) 5萬元 19 蘇○智 7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邱鉦峰等以6萬元和解成立,惟僅履行3萬元。 112年5月1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1至393頁)、轉帳明細截圖(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63至5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前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第14號卷一第339頁)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3萬元。 113年1月2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前審卷三第209至211頁) 20 孫○禧 4萬元 × × 4萬元 21 胡○華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22 陳○嘉 31萬50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由廖柏俊匯款給付31萬5000元。 112年3月20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433至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3月28日匯款給付單(原審金訴824號卷二第513頁、573頁) 0元 23 劉○宏 10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0萬元。 113年1月24日和解書(本院前審卷三第197至201頁) 0元 24 王○瑋 4000元 × × 4000元 25 葉○君 9萬3000元 △另案被告陳佳皇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3000元。 110年11月3日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審卷四第210至211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王柏翔、梁廣興、馮梓喻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5萬元。 113年2月19日和解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本院前審卷三第231至233頁) 26 王○皓 1萬9000元 × × 1萬9000元 27 黃○瑜 2萬5000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2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5頁) 0元 28 王○涵 3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0元 29 蔡○記 25萬1900元 廖柏俊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5萬1900元。 112年1月12日和解書(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399至403頁) 0元 △另案被告張溢誠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二第285至287頁)、112年12月20日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37至239頁) 30 林○志 5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張溢誠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三第5至7頁) 0元 31 張○瑋 1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王柏翔等和解成立並匯款給付1萬元。 和解書、匯款明細截圖(本院前審卷三第213至217頁) 0元 32 蘇○瑄 2萬元 × × 2萬元 33 許○文 2萬元 廖柏俊、莊旺家、張溢麟及馮梓喻、梁廣興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15頁) 0元 34 蔡○汝 6萬元 張溢麟及馮梓喻、張溢誠、徐苡媞等於臺中地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履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4日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1197卷一第331至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金訴1197卷二第217頁)、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0元 35 呂○儒 6萬元 × × (本院前審卷卷二第186-3頁) 6萬元 36 王○政 12萬元 × × 12萬元 總計 187萬0887元 41萬9099元

2025-02-04

TCHM-113-金上更一-15-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理由欄(三)之褫奪公權部分 ,應更正為「宣告褫奪公權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記載「林韋呈 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褫奪公權參年。」,顯見論罪科刑理由欄(三)最末句 之宣告「褫奪公權2年」係出於誤植,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為「宣告褫奪公權3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訴-406-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林苡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獨資商號名稱及負 責人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獨資經營之個人,使用商號名稱,僅為營業 上便利。本件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公訴 ,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為於112 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車 輛「停妥可以完全阻擋托嬰中心人員進出,共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桃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及被告甲○○於112 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駕車「 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桃 樂絲公司員工進出之權利」、「甲○○始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 靠一點,惟僅留一個人可以進出大門的距離,造成托嬰中心 於緊急事故時無法及時疏散或搬運物品,仍然妨害桃樂絲公 司員工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個人私權,應包括臺中市私立桃樂 絲托嬰中心(下稱桃樂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該托嬰中心之 權利。本件原告固為「詹益瑋即臺中市私立桃樂絲托嬰中心 」,惟桃樂絲托嬰中心乃原告個人所獨資經營,並無獨立之 人格,該獨資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個人姓名雖有不同,然實 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原告詹益瑋經營桃樂絲托嬰中心 ,每天都會到該托嬰中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詹益瑋本人顯然亦為上開 犯罪事實所指因被告強制犯行而遭妨害權利行使之桃樂絲托 嬰中心人員,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檢察官起訴後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被告以原告並非被告被訴強制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主張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委無足 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丙○○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號「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緣被告丙○○前因育嬰假勞資 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2 年4月1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112年4月調解),調解結果為:①資方即桃樂絲托嬰中 心核備准許被告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請育 嬰假(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 )、11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②被告丙○ ○同意不再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③其餘事項即被 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 寶)、113年6月30日後希望勞方桃樂絲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 結束勞動契約,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詎被告2人仍 心生不滿,明知桃樂絲托嬰中心並無拒絕被告丙○○留職停薪 、勞資雙方已無勞資爭議尚在處理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強制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 ,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 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再由被告甲○○在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而指摘傳述桃樂絲托嬰中心拒絕核准被告丙○○申請育嬰 假之不實事項,致使往來民眾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 嬰中心主任乙○○發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 托之家長、受托之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 甲○○嗣接到警方來電告知移動車輛,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 始到場將車輛移走,被告2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兒童進出之權利(下稱第一次停車) 。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 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 心門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二度惡意停車,而再度報警處理,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 ,被告甲○○才將車輛往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 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 利,被告甲○○直至同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 車駛離該處(下稱第二次停車)。  ㈡原告為桃樂絲托嬰中心園長,於被告第一次停車時即到場協 調其他托育人員,嗣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時,原告於晚上即 到場並報警,原告因被告所為無法進出托嬰中心,被告2人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就被告妨害原告行 動自由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又從112年4月調解紀錄可知雙方無育嬰假爭議,被告2 人以在車窗上張貼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之方式破壞原告名譽, 且被告丙○○為原告員工,更令家長擔憂原告之服務品質,故 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 公開刊登判決內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其個別臉書個人帳號(DavidJie)、(滿天星( 滿天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 之方式,連續公開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内容1個月,且不得限 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所涉強制罪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 所為係妨害桃樂絲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和小孩進出托嬰中心 之權利,而原告並未在場,人身自由自無從受被告所強制。 證人乙○○不清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上午係何時到場,其證 述無法證明原告到場時,仍有堵車的狀況;至被告甲○○第二 次停車時,仍留有出入空隙,且原告並未積極處理,顯見原 告之行動未受妨害。  ㈡被告丙○○第一次懷孕申請育嬰假,係經勞資爭議調解,原告 才准被告丙○○請育嬰假。被告丙○○於113年1月2日向主管申 請第二胎育嬰假停職留薪,經一個多月未獲正面回應見,被 告丙○○見原告似有意阻擋其繼續依法申請留職停薪,因而再 次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自承:「勞方在育嬰留 停快結束前,學校本來就應該要詢問勞方之意,要離職或繼 續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員工於懷孕期間不得為解雇之 法規要求缺乏正確認識,足證被告丙○○稱原告拒絕核准育嬰 假非空穴來風,從被告丙○○與主管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 25日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就辦理育嬰假一事百般拖延,顯是 刻意迴避被告丙○○依法提出之申請。是原告確有拒絕丙○○申 請育嬰假之事實。被告在車輛車窗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 公司」等大字報,供社會大眾公評,係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傳內容為真實,被告之評論乃依據客觀根據、事件脈絡所 陳,並非「不實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虞,且該 評論之標的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 告尚無以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顯屬過高,且刊登判決於被告 臉書除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權,更有經第三人延伸討 論再掀負面效應之可能,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12年 7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黑色小客車至托嬰中心門口, 被告丙○○則騎乘機車到場,並指揮被告甲○○將黑色小客車緊 靠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而完全阻擋住出入口;嗣於翌日(即 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桃樂絲托嬰中心主任乙○○發 現上情,且陸續抵達之托嬰中心員工、送托之家長、受托之 兒童亦只能在外枯等,乃報警處理;被告甲○○接到警方來電 告知移動車輛,始於當日上午8時19分許到場將車輛移走, 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托嬰中心員工、家長及 兒童進出之權利(即第一次停車)。被告甲○○復承前開強制 之單一犯意,於是日托嬰中心人員傍晚下班後,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駕駛白色小客車,以同一方式緊靠托嬰中心門 口停放,嗣乙○○經托嬰中心設置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二 度惡意停車,經警聯絡被告甲○○移車,被告甲○○才將車輛往 馬路方向停靠,僅留一人可以進出大門之距離,而以前揭方 式,接續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權利,被告甲○○直至同月 14日下午1時21分許,才將白色小客車駛離該處(即第二次 停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 被告甲○○、丙○○因上開行為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 制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就強制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已侵害其行動自由,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 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乙節,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平常會到桃樂絲托嬰中 心,每天都會來,112年7月13日上午我發現有1部黑色車子 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我有先通知原告,沒多久原告就 到場了,當時小朋友都在門口等,我請原告再找兩位托育人 員來幫忙,警察聯絡被告甲○○之父親後,被告甲○○才來移車 ,當時原告已經到場了;同日晚上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甲○○ 又將車停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原告當天晚上有到托嬰中 心看一下,當晚是原告自己報警,112年7月14日原告也有到 桃樂絲托嬰中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 乙○○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就被告惡意停車而阻礙桃樂 絲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情亦證稱:112年7月13日早上連人都 進不去,完全無法進入桃樂絲托嬰中心,當晚我發現被告甲 ○○又來停車,警察有請他留一個縫讓我們可以進去,被告甲 ○○當時有來移車,讓我們可以側身進出,等到隔日下午1時 家長聯絡記者到場,被告甲○○才趕快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1 8至120頁)。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見偵卷第45至47、161至173頁),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 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均係將車輛緊靠停放在桃樂絲托嬰 中心門口,確實已阻礙桃樂嬰托嬰中心門口之出入,縱被告 甲○○第二次停車期間有移車保留可供人側身進入之縫隙,亦 已構成對欲出入該托嬰中心者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身為桃 樂絲托嬰中心之經營者,本可自由進出該托嬰中心,且依證 人乙○○所證,原告平常即會前往該托嬰中心,其於被告第一 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期間,亦均有到場處理或報警 ,原告之行動自由顯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辯稱 原告之行動自由未遭侵害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 行動自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而無法自由 進出桃樂絲托嬰中心,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精神自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 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托嬰中心(見本院 卷第195頁);被告則陳稱其等均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甲○○職業為水電技工,被告丙○○職業為托育人員(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甲○○名下有多筆 房屋、土地、投資及1部車輛,被告丙○○名下則僅有1部車輛 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 第二次停車行為之手段、態樣、繼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第一次停車及被告甲○○第二次停車行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雖請求被告2人就其行動自由被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兩度妨害托嬰中心人員進出之行為, 係分別發生在112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至同年7月13日上午 8時1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下午8時48分至同年7月14日下 午1時21分許,就第一次停車部分,被告2人均在場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第二次停車則僅有被告甲○○參與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係於第一次侵權行為結束後,再自行 使用另一部車輛為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該2次侵權行為之時 間明顯可以區分,並非單一侵權行為之繼續,且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第二次停車行為亦有參與或教 唆、幫助,自無從令被告丙○○就第二次停車行為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原告就被告第 一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就 被告甲○○第二次停車之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停車時,在停放在桃樂絲托嬰中心門 口之黑色小客車車窗上張貼「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 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173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與原告間因申請育嬰假之勞資爭議乙事,於112年 4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成立,結果為:㈠托嬰中心 核備准許丙○○於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請育嬰假( 大寶)、同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請產假(二寶)、11 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請育嬰假(大寶);㈡丙○○針對調解 前與托嬰中心就育嬰留停、產檢假、產假之爭議,同意不再 追究,並向主管機關撤銷申訴案;㈢其餘事項(即丙○○主張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二寶)、113 年6月30日後希望托嬰中心以資遣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部分) ,待事實發生後雙方再做溝通。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8時23分許,由被告丙○○指揮被告甲○○駕駛黑色小客車緊靠 桃樂絲托嬰中心門口停放後,即由被告甲○○在該車車窗張貼 「拒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 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151至153、161至165 頁、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⒉觀諸上開112年4月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被告丙○○於113年1月1 日後之育嬰假申請乙事(包括長子【按係000年0月生】、次 子【按係000年00月生】),被告丙○○與原告並未達成共識 ;被告丙○○則於上開調解後之112年7月10日,向桃樂絲托嬰 中心主任乙○○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假手續,嗣在申請資料 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欄上填載「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 13年1月31日止」,此有該申請資料及被告丙○○與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1、73頁)。  ⒊而被告丙○○與乙○○間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2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77、155至157頁):  ⑴112年7月10日:   丙○○(下簡稱林):     主任您好,近日準備將育嬰假留停和在職證明的資料繳 交公司,請公司協助填寫完簽章後,我必須繳交政府機 關申請,請問何時方便將資料轉交給您。   乙○○(下簡稱李):     你好,請稍候!請問育嬰假留停不是已經在請了嗎?謝 謝。   林:第二次的育嬰留停,這個調解時我有跟公司提過,還有     產假需要的文件,也請公司一併告知,謝謝     ⒈第一次育嬰留停(大寶)112/4/17-9/20     ⒉產假112/9/21-11/15(公司告知所需文件)     ⒊第二次育嬰(大寶)112/11/16-113/1/31     以上調解時都有和公司說明,只差在文件,謝謝   李:請稍候!謝謝。請所有表格填寫完畢,確認無誤後才簽     章,請於明天上午8:30前送至學校,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⑵112年7月11日:    李:午安,請提供戶口名簿影本及修改到職日期,謝謝     (其下傳送拍攝文件2張,標註到職日期欄)     109.11.23     再請來拿取回去修改,謝謝   林:上次沒有檢附,為何這次需要檢附     ⒈標準不一?     ⒉再來這檢附資料也不是給你們檢查,也不是交給你      們,你們只需填好完停薪證明欄位,其他一概不關你      們的事     如果貴公司再刁難,調解見!請轉達主管,謝謝   李:請稍候!社會局規定要提供員工的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戶     口名簿影本,以上文件申請育嬰留停資料正確才會蓋大     小章,不正確就不應該蓋,這是基本常識。如果覺得依     法規定也侵犯了權利,那也只能勞工局見,由主管機關     決定對錯。   林:我們是電話詢問過勞保局的,您可以請公司致電到(0     2)0000-0000轉2866詢問,戶口名簿是提供給政府看的     ,不是給資方看的謝謝,個資問題如果有必要,我一定     會提供給公司,沒有要刁難公司,造成對立的意思   李:資料不齊全就不會蓋章,謝謝   林:請問何時方便過去繳交,和修改內容   李:今天下午3:30,謝謝   林:好。   李:謝謝    ⑶112年7月12日:     李:(傳送拍攝文件1/16-112/12/31)     早安,這次的育嬰假留停申請書的日期不一樣,再請協     助確認,謝謝     與之前調解寫的日期跟昨天拿來的育嬰留停申請書的日     期不一樣     林:以目前給的書面為準,以上。確定是113/1/31   李:你寫的日期跟調解時同意的日期不一樣       林:所以你的意思是要再調解一次嗎?我沒意見,歡迎請各     主管再出來調解泡茶       我要申請到哪時是我的事,公司只需要yes or no,NO     我們就是調解見,不要囉嗦其他的,沒意思     公司如要確認可以,沒問題,但如果要再刁難,所有對     話截圖會一律送至調解庭佐證,連帶之前的事件佐證一     起再次送調解庭,公司要刁難處理,大家一起來麻煩   李:請稍候!     林:謝謝   李:你現在要修改調解紀錄違反調解結果,請提供切結或聯     繫調解會修改調解結果並經調解會同意。寫明是你自己     違反調解結果,以免日後又有爭議。   林:(傳送拍攝文件「育嬰假留職停薪可以請多久?能分開     請嗎?」之問答)     我照規定跟公司申請,公司現在的意思是不准育嬰假就     對了     沒關係調解見,這次不會和解,請貴公司吃罰單,謝謝     貴公司如果喜歡走調解方式處理事情,到調解現場才唯     唯諾諾,那我也是笑笑,陪你們走調解,沒關係     貴公司處理事情方式,我會網路上放送事實經過,不用     謝我還有營利垃報也不可傾倒公家垃報車,我會幫你們     舉發,這也不用謝     貴公司刁難員工請育嬰假,沒問題,我陪貴公司走調解  ⒋依112年4月調解結果及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丙○○於112年 7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其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事宜時, 確實與原告之意見發生齟齬,亦即原告認為被告丙○○應以調 解結果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然被告丙○○ 實際申請者為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其中113年1 月1日至同月31日該段期間雖未在原調解成立之結果內,但 仍屬被告丙○○之權利,此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 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 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 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即明。是就被告丙○○ 所申請逾越112年4月調解結果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不能認 定被告丙○○並無該等權利,然依前揭被告丙○○與乙○○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丙○○與乙○○就1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是否 得以填載在申請書內意見明顯不一致,乙○○於被告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資方 討論後之回答(見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卷第141至148頁 ),可見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確實再 發生勞資糾紛。從而,被告丙○○認為原告就此段期間為難而 拒絕准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而於112年7月12日晚間, 與被告甲○○至托嬰中心門口停放車輛,並在車窗上張貼「拒 給育嬰留停無良公司」、「托嬰中心勞資糾紛」等大字報之 言論,其言論內容確有所據,係本於一定之客觀根據、事件 脈絡而為,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至言論之內容提及托 嬰中心「無良」等語,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仍係就原告 拒絕准許其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所為主觀評論,並非以虛構之 事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況被告上開言 論內容所評論之事項涉及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乙事,涉及 勞工法律上權利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相關,客觀上亦屬可受 公評之事,被告就此所為之上開言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原告 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且內容涉及 被告丙○○勞工權利之保障,希冀社會大眾得對此加以公評, 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開言論中除表示原告拒給育嬰留 停為無良公司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3月 1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21 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3

TCDV-113-訴-1604-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9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B(下均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犯罪先後入監執行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訴請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因A、B自出生 起,多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 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停止兩造親權,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 顧A、B,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不同姓,而缺乏認 同感、歸屬感,不利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徐」改成「陳 」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之姓氏變 更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然養 小孩的錢是我的,我是因為在監執行,才無法探視孩子,若 又要變更孩子姓氏,我覺得有被剝奪感,況且我的家人也有 照顧孩子的意願跟能力,是原告父母拒絕我們的聯繫,甚至 將我寫去的信件都退回,我和我的家人皆期待可以將小孩接 回我們家照顧,或維持固定的會面探視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9頁)、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婚字 卷第31~33頁)、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有強盜、槍砲、詐欺、 殺人等前案,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婚字卷第283~291頁)、 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0~86頁)、離婚和解 筆錄(婚字卷第331頁)、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74頁)、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商標法、偽證、偽造有 價證券、殺人等前案,於111年8月16日入監,本院卷第75~7 8頁)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們變 更姓氏,對其等更為積極有利,惟兩造提及聲請人父母皆有 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未來聲請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探 視,而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們傳遞有關相對人負面訊息 ,兩造間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且兩造皆涉及殺人跟其他刑 案,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衡酌,建請自為裁定」(見婚字卷第344~349頁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 於A約2歲多、B 5、6個月大左右(109年11月間),即因涉殺 人案而雙雙遭收容或羈押,後續經判處有罪而在監服刑至今 ,兩子女則由聲請人養父母照顧,並於110年間經法院宣告 停止兩造親權,由聲請人養母丙○○任監護人,現A年滿6歲7 個月、B年滿4歲3個月,兩造均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判處死刑,不希望兩子女因姓徐,而 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然聲請人亦因涉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 年10月,兩子女不論維持父姓或變更為母姓,均有因父母涉 及同一重大刑案,而受他人非議或檢視之可能,其次,相對 人及其親屬均曾聯繫聲請人養父母,希望能探視、關懷兩子 女,為遭聲請人方拒絕,兩子女各有妥瑞氏症、發展遲緩等 議題,相較一般兒少,需投注更多照顧心力,依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及本次家調官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養父母可使 兩子女衣食無缺,滿足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惟部分教養知能 (如子女之牙齒健康維護)待促進,有賴學校、社福及醫療相 關單位,持續關切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時予以親職教育或相 關資源,維持父姓連結,或能使父方親屬成為子女日後可及 資源之一,依照丙○○之陳述,相對人確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聲請人養父名下,於相對人入監後,因出售該土地獲得價 金40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入監後仍有負擔兩子女開銷,並 非無據,兩子女現尚年幼,並有發展遲緩情形,尚無法理解 姓氏表彰之社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 且似基於使用習慣,而均表示想維持當前姓名,綜上,尚難 認為姓氏對兩未成年子女有具體有利情事,或現階段有改從 母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74頁調查報告)。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然兩造目前均在監,且係同案犯罪,均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是兩造客觀上同樣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子女,亦同 樣未能對子女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相對人之土地經聲請 人養父出售後所得之400萬元價金,由聲請人養父母保管用 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是相對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 以金錢支持子女之成長,亦已盡其所能,參酌聲請人方刻意 排除孩子對相對人之認知(如A對稱父親已經被車撞死了,靈 魂上去天堂了,見婚字卷第347頁反面),而僅配合視訊探視 聲請人(如B表示,母親不知道什麼原因跑進去手機裡面,可 以用手機看到母親,見婚字卷第247頁反面),就相同入監之 客觀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稱父親已死亡,稱母親在外面讀書 不能回家(婚字卷第348頁),標準不一,聲請人並明確表示 「不能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婚字卷第348 頁),是聲請人方尚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若將未成年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其等在聲請人方對相對人明顯不抱任何 尊重跟善意的環境下長大,恐無從認識真實的父親樣貌,亦 缺乏父系家族之支持,又A已經就讀國小一年級,而學會書 寫自己的名字,也喜歡現在的名字,B就讀國小附幼中班, 亦習慣老師和同學以現在的姓名稱呼伊(見本院卷第71頁家 事調查報告),是其等並未因為目前的姓氏感到不便或不舒 服,影響人格健全發展的狀況,僅係聲請人方片面主觀意願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狀,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36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擔任 警員乙職,負責值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於112年11月8日辭職)。緣林韋呈於112年10月16 日晚上10時10分許,受理洪淑梅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752萬元之案件,並取得洪淑梅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方式,然林韋呈因自身積欠借款、貸款及信 用卡債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3樓宿舍,先以LIN E致電洪淑梅,佯稱:其同樣擔任警察之同學,有辦法從詐 欺集團電子錢包救回洪淑梅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準備150萬 元之資金等語,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淑梅佯稱:「越快用 ,比較有機會成功」、「太久的話,錢包的錢可能會四處跑 」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遂應允籌措資金,然因洪淑梅 輔遭詐騙,於短時間內無法籌得150萬元,而與林韋呈討論 金額改為60萬元。嗣洪淑梅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 並欲至大安派出所將款項交付予林韋呈,然洪淑梅於交付款 項前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專線及八德分局督察組詢問,經 督察組人員約談林韋呈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下稱偵卷 】第25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3 號令、大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勤務分配表、被害人所為 之指認表、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夫李志宏與八德分局督 察組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電腦 主機中檔案名稱為「契約」之內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及被告之繳款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112)遠銀風字第6 4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被告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第11200138號函暨檢附 被告持用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31頁、第275 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反面、第343頁至第347頁 、第405頁至第411頁);而關於被害人另案遭投資虛擬貨幣 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卷附大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與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時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 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被告身為大安派 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 一環,惟被告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而得悉被害人遭另案詐騙 ,並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再藉機誆騙被害人,足認被 告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究其文義已明確指出本條適用之前提,乃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加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業 已就未遂犯設有減刑之規定,復比較二者之法律效果為,前 者屬必減輕,後者則僅得減輕其刑,顯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更為優厚,乃因本條例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 准予寬典,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 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等特殊情形而設,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適用本條例上開減刑規定者,乃以犯行為既 遂,且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為限,苟為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否則 將造成犯罪未遂者,既未滿足前開立法者所例示,即受有兩 次優厚之減刑寬典,當非妥適。基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 遂,而無所得得以繳回,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 之財物而言。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原係150萬 元,嗣因被害人無法籌得始降為60萬元,核其金額均已在5 萬元以上,縱被告終未取得該些款項,惟自整體觀察,被告 為警員,負有查緝犯罪之職權而為一般民眾所信賴,本應善 加利用人民賦予之此項權限,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竟僅為圖私人利益,在明知被害人甫遭詐欺集團詐騙超 過752萬元之困境下,猶欲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金額亦 高達150萬元,過程中更不斷催促被害人籌款,有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 07頁),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又隨即聯絡被害人,並預擬被 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以指導其應答,企圖影響本案 之調查,亦有卷附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12354 」之內容可參(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為已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於戕害吏治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是本案亦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欲,圖循非法途徑輕 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 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前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要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盡忠 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害 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 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 而對其等施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再次受騙而欲交付財物, 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 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害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41頁反面),復自該行動電話內,經警查獲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八德分局偵辦林韋呈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電磁紀錄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87頁至第3 8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查無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訴-4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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