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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而宏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查詢可稽( 見同上卷第61-6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1

TPHV-113-聲-235-20250211-3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另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於原審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160元,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 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陳文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649元,上 訴人上訴時僅繳納7,710元,應再補繳8萬1,939元(計算式 :00000-0000=81939)。茲限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萬1,9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3

TPHV-112-上-1028-20250123-3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再審原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再審原告 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 再審被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 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 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下合稱 再審原告,前4人合稱博國等4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案列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同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再字 卷第3頁),雖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 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間向前訴訟程序負責鑑定之謝婉麗 會計師借閱鑑定時之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時,始 發見該會計師前已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其所交付予博國等4公 司款項均已兌付入帳,且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 並非遭其等所短計侵佔等情,謝婉麗會計師經其等函請而另 行於110年9月13日製作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其等乃於知悉新證據即系爭補充鑑定後30日內,於110年1 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 年等語,業據提出借閱工作底稿簽名簿、系爭工作底稿、再 審原告所發函文、系爭補充鑑定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147- 158、189-30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囑託謝婉麗會計 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二審鑑定報告),認定伊等共同短 計再審被告所應得之營運收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431萬8,833元,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等應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2,285萬7,763元本息予再審被 告。惟伊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工作底稿記載再審被告早已受告知有關其所交付之票據均已 兌付入帳,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並非遭伊等所 短計侵占,且系爭工作底稿就再審被告主要客戶即訴外人祥 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兌現入帳之查核過程及結果等 ,均未記載於二審鑑定報告,又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律 師私下要求不要檢送法院及對造律師,足見系爭工作底稿內 容既有非法院檢送資料及兩造提供資料,更有非屬待鑑定事 項所需查核資料,自非伊等依一般社會通念知識經驗可合理 預期之紀錄內容,是縱令伊等檢尋上開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 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謝婉麗會計師 事後經伊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11日發函囑託後,復依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相關會計文書資料,另行 於110年9月13日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其內容係依據已存在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所作成,仍應認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補充鑑定均係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提出文書之命,致會計師無法鑑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審酌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伊否認系爭工作底稿在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系爭工作底稿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亦與同款後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另系爭補充鑑定作成於於110年9月 13日,自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且系爭補充鑑定乃再審原告事後私人再 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所為個人鑑定,自與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之機關鑑定不同,乃謝婉麗會計師 私人之意見,且二審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誤,系爭補充鑑定 不符合再審新證物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 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經查:  ㈠系爭工作底稿於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 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⒈依證人謝婉麗會計師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確定判決之鑑定 人,出具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為該事件囑託鑑定之 工作底稿,主要由伊事務所協理彭德裕負責,由他先整理等 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8、479頁),堪認定系爭工作底稿 形式上為真正,且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 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底稿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按,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 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 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 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下稱系 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工作底 稿為謝婉麗會計師作成二審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意見之依據。 既有系爭準則之上開規定存在,衡情,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應有作為依據之工作底稿存在,即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所 得知悉情事。且再審原告中博國等4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亦委 任再審原告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堪認於前訴訟程序進行囑託鑑定並經謝婉麗會 計師出具二審鑑定報告時,應知悉系爭工作底稿之存在,此 由再審原告亦主張會計師執行鑑定工作過程中,其工作軌跡 及留存資料,必然以「法院檢送資料」、「兩造提供資料」 及「待鑑定事項所需查核資料」為工作底稿範圍,此乃一般 社會通念、日常知識經驗所能認知之工作底稿範圍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二第150、151頁),益徵上情,足認系爭工作底 稿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存在之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客觀上確不知系爭工作底稿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⒊再按,「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 責任,除第22條至第27條規定者外,不得洩露於第三者」; 「原委託查核者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於認屬合理 時,應就其需要之有關部分借閱之。上述借閱,必要時得先 獲受查者同意後辦理之」;「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 查核工作底稿時,應將收據妥為保管,並於調閱期屆滿,即 行收回」,系爭準則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9月10日向謝婉麗會計師借 閱系爭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2頁),及證人 謝婉麗會計師證稱因博國公司是受查者,不是第三者,有資 格可以知道查核結果,故可將系爭工作底稿給再審原告等語 (見同上卷一第4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當無不能檢出系爭工作底稿之情事,且依上 開系爭準則第2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亦可調閱系爭工作 底稿,足見系爭工作底稿洵非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  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判斷是否調閱鑑定人工作底稿紀錄,必係對鑑定結論 無法正確解讀,或質疑鑑定人意見結論形成之合理性,方有 聲請法院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惟如前述,再審被 告於二審仍未就侵權行為負完足舉證責任,且鑑定結論有利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無聲請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 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57頁),核屬再審原告是否聲請 查閱系爭工作底稿之動機或訴訟程序進行上判斷問題,又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判斷後自行認為無查閱系爭工作底稿 之必要乙情,亦與其等所辯於前訴訟程序檢尋系爭工作底稿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故於事後檢出之情無涉(見同 上卷第147、148頁)。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底稿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云云 ,並非可採。  ㈡系爭補充鑑定之提出,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補充鑑定係於110年9月13日作成,有系爭補充鑑定可稽 (見本院再字卷第227頁),而前訴訟程序係於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同上卷第59頁 ),是系爭補充鑑定自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雖 主張系爭補充鑑定係依據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9號案件卷內事證」 等文書所作成,而上開文書資料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 3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充鑑定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 查,前訴訟程序乃係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 定,並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由當時任職於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之謝婉麗會計師 鑑定,並由資信事務所將二審鑑定報告回覆於本院,此觀諸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記載及二審鑑定報告 即明(見同上卷第63、89-14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所規定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囑託之機關鑑定,與再 審原告事後私人再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為個人鑑定,自有 不同。再審原告函請謝婉麗會計師另為鑑定之事項(見同上 卷第189-195頁),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或請 求原鑑定人謝婉麗會計師補充鑑定或說明,謝婉麗會計師為 專業之會計師,如其工作底稿有鑑定內容之相關資訊,當應 已呈現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二審鑑定報告中,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已逾數年後,依再審原告單方私下請求所提出之 意見,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 斟酌之證物」。  ⒉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均係依據前述成立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所作成,而屬未經斟酌 之證物云云,然而,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上開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證物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則據以作成之系爭補充鑑定,自難認屬該款所指「未經斟 酌之證物」。況且,分而析之,系爭補充鑑定除包含前述所 據作成之證物(文件)外,並包含謝婉麗會計師依再審原告 之私人囑託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已結合謝 婉麗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意見表示, 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如經斟酌足以使其等 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故再審原告 執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等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2

TPHV-112-重再更一-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上訴人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 利濫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抗辯,恐造成不公 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5,而 與訴外人高明亮(應有部分1/5)及訴外人陳林儉之繼承人 林月裡等2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下稱林月裡等24人 )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為地上四層樓建物,一樓以上 之二至四樓建物部分遭拆除,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0.6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10萬0,0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5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曾祖母陳林儉(於54年7月28日 死亡)於37年以前所興建,其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並擺放祖先牌位供家人祭 拜使用,嗣於80、90年間,系爭建物翻修,由訴外人即伊父 親陳文正負責管理維護,嗣陳林儉之全體繼承人借其名義登 記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伊實際上並無使用或管理系爭建物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多年 ,未曾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爭執,已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得知 悉系爭建物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上,有該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自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6人 ,縱令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難以使用,惟造成伊家族利 益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15,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76頁)。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311、313頁、卷二第51、89頁),有原審111年4月 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7-229 、277、269-272頁)。  ㈢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復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 予上訴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率為全部,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03175 053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110年12月14日列表之房屋稅證明書 、103年8月21日契稅申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51 頁)。  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 號函表示:「旨揭門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經查由陳 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 於108年4月18日由原納稅義務人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申報 主張於60多年因道路開闢房屋即全部拆除,本處已自108年4 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指系 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籍並自97年7月起 課徵房屋稅,後於109年5月28日由納稅義務人陳柏亘申報部 份拆除並指認僅剩餘1樓面積36.5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均已 拆除……」,並檢附系爭建物之111年3月4日列表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 及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邦公司)簽立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段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供喬邦公司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23-135頁)。  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上開公告地 價之80%計算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 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其與高明亮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其 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條所明定。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 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判決可參)。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事實上處分權並得為贈與之客體(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8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 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依交易上習 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 通常亦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載,且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之證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108年 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所興建,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非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建物之稅籍資 料(108年1月16日列表)登載事項,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 00、構造別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面積第1層81.75 平方公尺、第2至4層均52.16平方公尺),起課時間97年7月 、折舊年數10年等情,又系爭建物稅籍為陳文正於103年4月 29日申報設立,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予上訴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陳文正出資興建後,未辦保存登記,而以所有人身分,於10 3年4月29日申報稅籍,嗣於103年8月25日贈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而辦理移轉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37年以前興 建之建物,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嗣 借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云云,要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事 項不符,已難認可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及 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喬邦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其並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四、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第十條記載 「四、拆遷補償㈡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供甲方(即喬邦公司)拆除,並 同意於本合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後,經甲方通知 之日起2個月內配合完成拆除,逾期未完成即依違約處理。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時,亦係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允諾 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 件起訴時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據,堪認可採 。  ⑶上訴人雖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108年1月16日列表,見原審卷一第93頁)辯稱系爭建物為 陳林儉所留之遺產,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觀之該建 物稅籍號碼與系爭建物不同,登載建物門牌號碼雖與系爭建 物同一,然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陳林儉:管理人陳素 琴」、構造別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為1層樓建物 (面積61.8平方公尺),起課時間(未載)、折舊年數71年 等情,顯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建築構造、樓層、面積及起 造時間均有別,難認二者屬同一建物。又查,該稅籍編號Z0 0000000000建物,係由陳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 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經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於108年4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主張該建物於60多年因 道路開闢已全部拆除,經該稅捐機關自108年4月起註銷稅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㈣),並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號函覆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知上訴人所辯陳林 儉於37年以前興建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建物,應已於60年間全部拆除而滅失,並經陳林儉繼承人 申報註銷稅籍在案,且依系爭建物稅籍登載建物折舊年數推 算興建時點,斯時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系 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於80、90年間漏水翻修,顯與上開二建物稅籍登載資 料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63年、71年、74年、83年 、96年、100年間之相關系爭土地航照圖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241-263頁),惟依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原審具狀表示 :依上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62年間,有三棟建物平房建物 ,最右側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之 0號)建物於71間已見翻修為4層樓,另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可 見已修建為4層樓,並表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確實 曾因漏水問題打掉由陳素琴及陳文正等人出資於原地重建, 即便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不具同一性,伊亦非出 資興建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堪信系爭建 物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於系爭占用土地上 原地重建之4層樓建物,況參以系爭建物一樓建物室內外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該建築使用壁磚或磁磚等建 材狀況,顯非使用7、80年之老舊建築所留存之建物,足見 系爭建物確實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另由 陳文正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建物無誤,上訴人執此抗 辯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具同一性,自非 有據。至證人陳文正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建物已超過百年, 其不知何人興建,其在系爭建物出生,20歲前住於該屋,目 前擺放陳家祖先牌位,兄弟姊妹會去聚會、拜拜,曾有建商 找其等合建,其等兄弟姐妹本不同意,後來有簽立合建契約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原因係建商建議可以 省稅,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69頁),惟系爭建物為陳文正出資興建後申報房屋稅籍,後 由其申報贈與契稅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已如前述,故陳 文正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建物興建年份、客觀狀況及稅籍過戶 原因,均與上開稅籍及申請過戶資料有出入,自非可信,即 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擺放陳家祖先牌位供陳文正兄 弟姐妹祭拜等情,僅係系爭建物實際上利用狀況,與上開本 院認定上訴人係自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文正處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林 儉之全體繼承人,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 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於37年以前所興建,為 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一節,並不可採,已述如前,則上訴人 執以系爭建物陳林儉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干涉 ,抗辯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非有理由。又系爭建物 為陳文正出資興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文正興建之初,有 與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範圍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亦未證明有特別情事,足認 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陳文正及上訴人繼續使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人干涉反對,即認有 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一事存 有默示分管契約,其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云云,自非足取。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被 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 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 基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且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供祭拜其祖先、家族拜拜及聚會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兩造間利益及損 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 人系爭建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現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15,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40.6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因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15,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 57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系爭建物原審於111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到場履勘測量時,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無樓梯通行二至四層之 建物,而一樓屋內係供奉上訴人祖先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229、269-272、293-29 9頁),至系爭建物二至四樓部分建物體遭拆除,目前系爭 建物現狀與原審勘驗時大致相同並無更異等情,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81-287頁), 核與上開原審履勘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至上訴人 於本院詢問時先稱系爭建物現況與原審履勘時相同(見本院 卷第197頁),復又辯稱業已拆除僅剩一樓面積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不符, 自無可採。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位處○○街00巷 弄內,附近有傳統市場、○○國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新北市○○區公所,且相鄰○○捷運站,交通上尚屬便捷等情 ,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可參,原審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 度,併考量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上訴人抗 辯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 自無可取。  ⑶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2萬0,960元、2萬0,960元,上訴人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1 0年1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 ,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0,171元( 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40.61平方公尺,依110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5元(計算式詳附表)。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0,063元本 息,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月 給付1,655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給付10萬0,063元之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 按月給付1,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11月6日 105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3,15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2萬0,61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1月5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6,814元 合計 10萬0,171元 按月給付 110年11月6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655元

2025-01-22

TPHV-112-上-25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抗 告 人 楊毅鳳 曾塏晴 蔡宛靜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婷 洪緗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洪玉婷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 萬元;洪緗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5頁),相對人 亦經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53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洪玉婷、洪緗洺(下稱相對人,分稱姓名)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0日與抗告人 晉麒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及蔡宛靜、楊毅鳳 、曾皚晴(下稱蔡宛靜等3人,與晉麒公司合稱抗告人)簽 訂「仁愛康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由伊等 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1,165萬元,向抗告 人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8樓 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8樓房地)、原裁定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5樓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 (下稱系爭5樓房地),伊等已分別依約按工程進度繳納價 金237萬元、210萬元予抗告人。嗣系爭建案完工後,抗告人 竟於113年6月15日以律師函,以伊等未如期辦理貸款等事由 ,片面解除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然晉麒公司未依約 書面通知伊等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提供伊等辦理貸款所需文 件,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伊等不負遲延責任,抗告人自 不得片面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已於113年6月20日備 妥尾款函請抗告人將系爭8樓、5樓房地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詎抗告人迄今置之不理,伊等近日發現晉麒公 司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8樓、5樓房地,爰向原法院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8樓、5樓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就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之 ,裁定洪玉婷、洪緗洺分別以301萬5,000元及283萬5,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納尾款,經伊 等催告相對人遲未履行,業經伊合法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無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 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無理由,難謂已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已釋明或得已保證金代 釋明,惟擔保金之核定應係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於受假處分時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系爭8樓、5樓房地價 值,依相對人提出相關仲介近期刊登出售廣告為2,088萬元 ,原裁定依兩造於110年2月、3月間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之系爭8樓、5樓房地買賣價金1,240萬元、1,165萬元,作 為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依據,顯屬過低,認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應各以626萬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x5%x 6=0000000),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8樓 、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相關匯款單據、與晉麒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晉麒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晉麒公司 、蔡宛靜等3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辦理貸款業務之銀行人 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8樓、5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209、215-221頁)。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變更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現狀,於日後提出履行契約之訴縱獲勝訴判決 ,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臉 書社團房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209-213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非 毫無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 准許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8樓、5樓房地 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因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付 尾款,而合法催告並解除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其無履 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予相對人之義務云云,核屬 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部分不當,尚屬無據。  ㈡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8樓、5 樓房地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8樓、5樓房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為據。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3月間,與抗告人簽 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系爭8樓、5樓房地總價金為1, 240萬元、1,165萬元,然晉騏公司於113年7月間,委託仲介 出售價額均為2,08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臉書社團房 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系爭建案 之房地於晉騏公司預售後迄今之市場交易價額已有相當之漲 幅,惟上開價額亦僅為賣方開價,尚非實際成交價格,經本 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系爭8樓、5 樓房地面積相仿、同棟9樓房地於113年4月29日成交之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地交易總價為1,780萬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2頁),堪認與系爭8樓、5樓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時之市價 相當,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較屬適當,又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 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534萬元(計 算式:00000000×5%×6=0000000),本院認洪玉婷、洪緗洺 分別應提供之擔保金均以534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以兩造簽 立系爭8樓、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作為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 酌定洪玉婷、洪緗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1

TPHV-113-抗-149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仁開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 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 叁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 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 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4人(下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 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並有在系爭83地號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83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 道路,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酌定通行權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鋪設至多四米寬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 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起訴後 ,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見原 審卷第6、35頁),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2萬6,002元、2萬939元,合計4萬6,941元(見本院卷第15 、64頁)。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3地號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相關管線之必 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 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依上開說明,兩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委請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 土地如能通行系爭83地號土地以及如能在該土地設置電線等 相關管線所得增加之價額,鑑定結果:㈠系爭土地因通行所 增價值為1,337萬280元。㈡系爭土地因設置管線所增價值為6 27萬9,000元,合計所增價值為1,964萬9,280元,此有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3-55頁)。是以,關於本件上訴 人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萬280元 ,另關於請求在系爭83地號土地安設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7萬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1,96 4萬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920元、第二審裁判 費27萬7,3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7,585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7

TPHV-113-上-70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39 萬1,927元本息與違約金共2,665萬2,013元,異議人依法提 出異議,視為相對人起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2,665萬2,013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6,108 元(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裁定卷核查無誤。異議理 由以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如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 債務,原裁定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有誤,本院裁定未查,駁回 抗告,自有違誤云云。但查,觀諸異議人所提抗告狀(見本 院裁定卷第13頁),其上僅載「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所為裁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為「 原裁定廢棄」等語,此外,並無載明抗告理由,則本院裁定 依異議人抗告狀內容,認異議人就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另認異議人亦未對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出不服之理由,而以異議人就原裁定 所為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尚無違誤。又異議人所 執其等對相對人間無借貸債務之事由,屬其等與相對人就系 爭事件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之主張及請求金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難認有違誤之處。從而,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14

TPHV-114-聲-6-20250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 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原擬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 公司),卻因未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該 公司之設立登記,乃委任資力信用較佳之伊成立采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並處理課程開辦事務(下稱 系爭事務)。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陸續 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 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萬3424元,扣除已 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及被上訴人、徐保國、訴外 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 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友話好說(股)公 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 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 後拒絕將伊所為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 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出資,致伊受有損害297萬197 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 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 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7 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鼓吹伊投資 100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至多為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伊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 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將上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2、123頁 、卷四第236頁、更字卷第56頁):  ㈠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 65頁、本院更字卷第85頁)。  ㈡訴外人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分 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  ㈢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麥儷馨、訴外人塗美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7102號、108年度偵字第5674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偵查案 件,下稱5674號偵查案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3人涉 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5037號偵查案件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539-549頁、卷四第49-53、129-134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刑事偵 查案件,下稱27547號偵查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91至20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事務,其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7萬197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兩造均不爭執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務於兩造間不成 立合夥關係,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更稱兩造 間並無投資契約,亦無兩造與麥儷馨、塗美珠(下稱麥儷馨 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及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為 目的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75、387頁) ,是本件首要爭執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 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系爭課 程,委任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47頁 、卷二第243-245頁),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開會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9、1 37-155頁、卷二第53-55、153-183、193-201、281-287頁) 。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被上訴 人雖有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等,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 造及其他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尚難據以 認定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  ㈢又依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乃謂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 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思翰,聯繫人張凝佳),全權負 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見本 院上字卷二第55頁),核其內容,徐保國授權負責在臺灣地 區業務之對象為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 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聯絡人,準此,堪認在臺灣地區 負責主導上訴人所稱系爭事務之人,與其認定為上訴人主張 而僅為聯絡人之被上訴人,毋寧以擔任獲授權公司負責人之 上訴人較符合上開授權書之意旨。既然於兩造間,就系爭事 務而言應係以上訴人居於主導地位,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 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云云,倒置兩人 於系爭事務之主從地位,難認有據。  ㈣其次,細繹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思翰(即上訴人)!我還是擬老師(指徐保國)想 發展的項目嗎?」,上訴人答以:「以您知道的發展方向或 老師提出的方案先行擬定!」;被上訴人詢問:「誰當監察 人?沈方靖(指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答以:「好」; 被上訴人稱:「Lily(指麥儷馨,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剛打電話給我,她還在猶豫要不要進來,很想做又有點害 怕。她今天會再來聽一聽」,上訴人答:「好的,晚上一起 開會討論」;被上訴人詢問:「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還有出 資額及股數,怎麼分配」,上訴人稱:「各25萬,各4/1, 資本額100萬」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77、81、89頁、卷 四第290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 務人選均係請示上訴人,核與證人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 程相關工作是由上訴人發號施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 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三68、69、75頁),益 徵本院前揭認定兩造間之主從關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王 泰猷證稱:被上訴人與伊就智付通支付進行對帳,且支付伊 系爭課程10餘萬至20萬元之廣告酬勞等語(見同上第62-65 頁);證人李恩承證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總管所有 課程流程及編排企畫,且為與徐保國聯繫的窗口,並收取系 爭課程現場繳費的現金收入等語(見同上卷第159、160頁) ;證人黃崧棋則證:因徐保國有意在臺灣開設課程,所以被 上訴人想要找人來合辦公司(見同上卷第165頁),充其量 僅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財務長(詳後述)而在上訴人指揮下執 行事務,自難據此反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 務。  ㈤再者,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開辦系 爭課程(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07、308頁),而上訴人主張因 友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於106年9月29日第一次 開課前取得設立登記,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設立采溢公司,以 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 及收據,采溢公司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系爭代墊費用 係為經營系爭課程而支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7-39、313 頁),然而,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指示其成立采溢公司 以處理系爭事務乙節,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後,上訴人仍主張係以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 巻第91、92頁),惟依上訴人具體指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請老師發一份授權書給我們團隊 ,不然學員信任徐老師,學員又不認識我或您」、「我們對 外要不是稱做『台灣友話好說』公司名稱申請再用另外申請」 、「這樣跟杭州友話好說可以相對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二第153頁),可知係兩造於徐保國出具前述授權書之前之 對話,不僅無從推翻本院前開基於授權書意旨所為認定,且 其內容全無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系爭事務之意旨;又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手寫內容:「思翰晚安:謝謝您在友話 好說的日子裏一路相伴,生命中有您是我的福氣,迎接展( 嶄)新11月到到,讓團隊更凝聚,加油!」、被上訴人約於 106年10月底在LINE對話紀錄對上訴人稱:「如果沒有思翰 我可能已經放棄了,我沒有那麼大的勇氣能承擔這一切,但 現在的我必需為我5個月前天真的決定負責任」、「思翰: 我明天會問大家想不想再繼續做友話好說,如果不想做,我 們就散了,所有損失我來負責,這事是因我而起。……因識人 不清才導致這樣後果……」等語(見同上卷第177、179、181 頁),核其內容係屬共同為相同目標打拚之夥伴間所為對話 ,同樣都有付出(詳後述),而為此決定承擔後果,且被上 訴人稱所有損失其負責,依上下文義,亦可能出於其所稱「 識人不清」而自責之語,再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接續稱: 「是要深思熟慮,才能共創未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 兩造間居於主導地位,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未必出於其主 導系爭事務之故,仍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 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  ㈥參諸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訴外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均 因參加徐保國在臺灣開設之實踐家演說課程(金口贏銷)而 認識,嗣上訴人於106年夏天為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 ,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麥儷 馨等2人遂各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 隊,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並由被 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依序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 理,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等節,業據證 人麥儷馨等2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證述明確(見本 院上字卷三第68、69、74、59、159、165、166頁),並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組織架構圖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二 第111頁、卷四第308、309頁)。上訴人原稱被上訴人出資1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與徐保國 各出資5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9頁),惟上訴人 就徐保國同意並出資5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且被上訴人於56 74號偵查案件稱:徐保國認為他只是講師所以不參與這個投 資,上訴人要伊以伊出資的100萬元中的50萬先充作徐保國 之出資,以取信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12頁 )。則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務而投資或代墊100萬元之費 用,可佐證前述對話中被上訴人所稱其必須為5個月前的決 定負責等語,無法遽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 之證明。  ㈦況且,上訴人所稱為經營系爭課程而設立之采溢公司,經本 院詢問該公司與系爭課程有何關聯乙節,上訴人竟稱其目前 無法回答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13頁),然查,采溢公司 係設立於106年9月29日,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竟為上訴人所稱系爭課 程第一次開課之日,顯與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原擬設立之友 話好說(股)公司未及於系爭課程第一次開課前取得設立登 記,被上訴人乃委任其另成立采溢公司云云,不能相符,難 認上訴人主張係為系爭課程而設立采溢公司云云為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提出訂於106年12月3日舉辦「采溢企業空間設 計公司」開幕酒會之邀請函,其上署名「許思翰.夏彤媛敬 邀」,辯稱上訴人宣稱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用於系爭課 程,然事實上卻將款項用於為其配偶開立之服飾店,被上訴 人投資是遭上訴人欺騙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12、313頁、 原審卷一第99頁),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邀請函所附照片中立 於5人中間位之唯一男性即為上訴人,且稱該「采溢企業空 間設計公司」可能為采溢公司登記項目中之一部分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第314頁);又依該照片所示地點,實與上訴人 所稱友話好說公司舉行開幕儀式之地點同一(見原審卷一第 9、15頁);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是以其所經營之采俋服 飾行之台新銀行刷卡機收取學員上課學費等語(見同上卷第 9頁),足認上訴人與采溢公司間及與采俋服飾行間之關係 甚為密切,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綜上,上訴人所設 立之采溢公司,難認係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用以開設系爭課程 所設立登記,反而應認係為上訴人自己或其配偶事業所為, 因此,縱上訴人以采溢公司之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 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 方支付、台新銀行刷卡機向學員收款,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 處理系爭事務,且用於采溢公司之系爭代墊費用,係為處理 系爭事務所支出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 傳票,記載「策略長顧問研究費、5萬元」(原審卷一第125 、145、353、377、445、503、505、525頁),並無任何製 作人員之署名,且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又縱上訴人有 代墊款項之事實,亦無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是本院尚 難逕憑上開證據,認定兩造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  ㈧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課程之系爭事務,上訴人實係基於主導 地位,被上訴人係受其指示而處理相關事務,兩造間並未存 在以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之委任關係,故上 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本 息,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本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 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本件關 於系爭事務係由上訴人基於主導地位而指示被上訴人處理相 關事務,且使用系爭代墊費用之采溢公司係為上訴人自己或 其配偶事業所設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然系爭代 墊費用部分用於系爭課程之開辦,然被上訴人既係在上訴人 主導之下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縱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系爭代 墊費用,亦應認係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難認被上訴 人係受有系爭代墊費用利益之人,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 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或未將系爭代墊費用返 還上訴人,均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誠如 前述,關於系爭課程所為系爭事務均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導地 位,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指示處理相關事務,則上訴人支 出系爭代墊費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所支出,反而係 為自己或其配偶所用而支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系爭代墊費 用本息云云,自難准許。 七、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其代墊費用或 損害賠償,藉故騷擾其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其,侵 害其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 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使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墊 費用,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反係上訴 人居於系爭事務之主導地位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 第1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2-上更一-10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 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 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 ,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 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 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 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 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 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 ,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 (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 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 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 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 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 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 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 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 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 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 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 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 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 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 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 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 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 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 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 ,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 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 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 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 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 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 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 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 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 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 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 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 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 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 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 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 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 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 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 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 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 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 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 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 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 (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 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 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 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 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 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 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 )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 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 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 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 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 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 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 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 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 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 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 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 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 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 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 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 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 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 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 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 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 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 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 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 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 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 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 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 「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 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 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 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 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 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 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 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 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 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 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 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 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 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 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 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 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 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 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 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 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 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 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 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 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 ,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 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 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 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 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 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 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 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 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 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 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 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 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 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 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 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 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 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 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 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 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 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 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 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 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 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 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 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 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 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 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 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 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 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 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 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 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 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 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 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 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 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 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 、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 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 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嗣奇倫公司欲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廠房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 遭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5、96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期間,該公司 違規用電積欠被上訴人違章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電費債務)為由,拒絕受理,伊與被上訴人 協商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郭芳楠(時任被上訴人桃園 區營業處處長)、傅一正(時任稽查課課長)等人,以倘若 伊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脅迫代 表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玲及其母即訴外人林茶,伊恐系爭廠 房無電可用,被迫於107年3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承諾於112年2月底前,分期 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並持續繳付完畢;其後伊於112年3月3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27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領伊上開1,21 9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 書,代為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及金錢利益 ,亦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又縱認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19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因統一環保公司在系 爭廠房違規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及同年11月、12月電費未 繳,經伊停止系爭廠房供電後,向伊申請恢復電力及將系爭 電錶過戶回其名下時,伊已告知上訴人倘申請過戶須承擔原 用戶即統一環保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同年 月7日填具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並於其上「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欄簽蓋確認,即同意承 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伊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7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電費債 務之義務。又伊其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系爭電費債務仍未 獲償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伊申請將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伊因系爭廠房電錶有上開違規用 電尚欠系爭電費債務未獲清償,依伊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 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拒絕受理上訴人系爭電錶過戶 申請,兩造幾經協商,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 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伊則同意於10 7年4月17日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又依伊系爭營 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 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故伊 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營業規則之規範内容,手段及目的均無不 法,自難謂伊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或侵害 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可言。而上訴人考量其出租系 爭廠房予奇倫公司之租金收入利益,徵詢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後,選擇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係基於 其自由意識下,考量其公司經濟效益所為決定,並非遭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後,遲至112年3月6日始撤銷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締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其於112年6月27日 始起訴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再 退步言之,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未罹於時效, 然上訴人於締約後均知悉其得向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 表示,其無履行給付系爭承諾書債務之義務,卻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依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 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216、227-228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廠 房出租予統一環保公司,並將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 )過戶予統一環保公司(見原審卷第97-99頁)。  ㈡統一環保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違規用電行為,曾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調查(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0日派員到系爭廠房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 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萬8,728元,統一環保公司給付33萬 8,728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 7月11日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2月22 日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調解,統一環保公司同意於100年3月 20日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其後統一環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5年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98、101、103、105-110 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受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回上 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負責人填具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有系爭 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奇倫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奇倫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 止,約定租金前2年每月110萬元,後3年每月120萬元(見原 審卷第28頁)。  ㈤兩造曾於107年3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奇倫公司一 事,在立法委員鄭運鵬研究室進行協調會議(下稱107年3月 1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願 意負責繳付統一環保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 )違章用電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219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2月期間,依和 解條件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提供支票保證,另陳佳玲 、林茶同意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前,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繳付系爭電 費債務完畢(見原審卷第19-21、23頁)。  ㈦上訴人及陳佳玲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其等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9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197、2 28-23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得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依 系爭承諾書給付之1,219萬元,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 迫行為即為終止;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 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申請系爭電錶過戶 予奇倫公司一事協商過程,屢遭代表被上訴人之郭芳楠、傅 一正等人以倘若其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將停 止系爭廠房供電等語,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陳佳玲代表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遭代表被上訴 人之人員脅迫,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清償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性質:  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可參)。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案,本 公司(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願負責繳付追償電費 共計1,219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甲方: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方:連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玲」、「和解條件:1、乙方應繳追償電費1,219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繳付,乙方於107年3月30日前繳 付10萬元整,尚餘1,209萬元整,繳付方式如下:(1)自107 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以每月30日繳付10萬元整分11期繳 清110萬元整,並以支票保證。……3、甲方同意乙方於繳完首 期10萬元整後,得申請過戶及增設用電,並儘速完成供電。 4、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缴付義務,甲方得依章停電依法訴 追。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96 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下稱系爭 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及107年4月2日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 記單(下稱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同意分期清償統一環 保公司上開95、96年間違章用電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費債務 1,219萬元,被上訴人則允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電錶( 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予奇倫公司名下等情,互相 讓步,終止兩造原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爭執所 為約定,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 解契約,並非單純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申請系爭電錶自統一 環保公司過戶至其名下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承擔統一環 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故其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簽蓋確認,即已允諾承擔統 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 訴人當時未告知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其 填載上開過戶登記單,僅同意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積欠之96年 11、12月間一般用電欠費,非違章電費等語。經查,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之簽署内容(見原審卷 第99頁),上訴人雖於「原用戶同意過戶」、「依營業規則 第13條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 司取消本申請案」二欄位中,選擇後者單獨過戶方式,以及 於「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 取(嗣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二欄位中,選擇「原 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並於選擇欄位後之簽章欄簽蓋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參照其下「附註」營業規則第13條雖 約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 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單 獨簽章申請過戶……」等内容,惟關於「原用戶電費」之文義 ,除一般用電欠費外,是否包含原用戶違規用電之違章電費 ,實屬未明,參以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下方「簽辦」欄手寫 記載「一、本戶應繳追償電費12,528,728元,要求分期繳付 ,10/16支票338,728元,其餘1219萬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兌現53萬元,共分24期,承諾一期 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無條件接受停電處置。二、 為使追償電費能順利收取,擬予同意用戶所請」等情(見原 審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電費債務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上開内容 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衡情,倘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12 月過戶登記單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承繼之「原用戶電費」 包含統一環保公司之系爭電費債務,兩造理應載明系爭電費 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方式,以釐清兩造與統一環保公司就系爭 電費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三方之後就該債權債務之行 使及負擔,惟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被上訴人承辦單 位之核算課收件章後僅手寫「與00000000、00000000併辦, 依處理課簽辦處理」等内容,未有記載相關系爭電費債務之 金額或上訴人清償方式,且於上訴人繳付系爭電錶96年11、 12月電費94萬餘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等情,自難憑以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訴人所填載之事 項,即認上訴人當時已允諾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 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已允諾承 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該和解契約之性質及效力,併予敘 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 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口頭向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陳佳玲、 林茶等人表示,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 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致陳佳玲心生畏懼,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107年3月1日協 調會紀錄、被上訴人網站用電申請收取費用說明資料影本、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上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19、21、25-41、173頁;本院卷第77-118、11 9、239-242、253-255頁),並聲請陳志忠於本院作證,以 及引用訴外人盧國勳、陸漢強、林茶等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二審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陳志忠到庭證稱:其於107年間擔任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 任,曾協調過兩造間系爭廠房用電問題,開過約3次協調會 ,被上訴人曾派桃園區營業處處長、課長、稽核人員等與會 ,當時上訴人老董的太太(指林茶)跟女兒(指陳佳玲)向 其陳情表示系爭廠房出租奇倫公司,奇倫公司要申請過戶, 被上訴人拒絕,要上訴人先把欠費繳清,大概是1千多萬元 ,過程中,其與上訴人亦有提議以不過戶方式,繼續用上訴 人名義增加用電容量等方案,第1次協調會時,郭芳楠沒有 說不行,第2次或第3次協調會後,郭芳楠態度轉變,先由傅 一正說明後,郭芳楠表示上訴人不繳1千多萬即不給過戶, 其當時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同意給予增加系爭廠房所需 之用電量,系爭電費債務兩造再另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不 同意,期間承辦人有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表示上訴 人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以後系爭廠房電錶都不會 允許異動,但沒說過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 人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至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 內之107年3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3記載:「奇倫 公司依法得申請用電。」、「連昌公司申請電力升級,台電 應依相關規定審核。」等文字為其所撰寫,但沒辦法說被上 訴人當時有允諾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可知郭芳楠、傅一正或其他承辦人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上述協 調會時,雖表示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不 會同意系爭廠房電錶異動(過戶)予第三人,然其等係依據 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及說明其等處理申請過戶審核准否之 要件及事由,並未告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 上訴人即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縱令代表上訴人之陳佳 玲或林茶主觀上認其等解釋或說詞不合理,亦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陳佳玲或林茶所為脅迫之行為 ,以及因此造成陳佳玲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處 在不自由之狀態。況陳志忠於兩造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 不在場,其並不清楚兩造簽立過程等情,此經陳志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陳志忠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提 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 承諾書時,有遭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停止供應系爭廠房用 電為由,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  ②又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起因其出租系爭廠房 予奇倫公司,奇倫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承租後,欲辦理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及電壓升級,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電錶前 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不同 意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致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向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乃透過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陳志忠幫忙協調 等情,業據陳志忠證述如上,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被上訴人依和解内容,於107年4月17日准予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廠房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此有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 登記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後奇倫公司以其承 租後於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其名下前,上訴人隱瞞系爭電錶欠 費一事,致其無法如期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而無法如期 將電壓升級,造成薪資等營運損失150萬元,對上訴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及奇倫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上證7光碟(即107年 2月23日錄音檔光碟)內檔名「107年3月23日台電協商會議 錄音檔第2份」其中錄音時間「21:54-23:27、25:50-27 :03」之對談内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269頁) ,主張傅一正於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過程,其有為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自不受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及理由認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又查,上開錄音譯文對談時間係在上訴人請託立委鄭運鵬服 務處協調兩造之前,對談當事人為「羅律師」(代表奇倫公 司方)、「傅一正」(代表被上訴人方)、「林茶」(代表 上訴人方),觀諸其中21:54-23:27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當然現在就是看電力公司願不願意配合,大家協 商。(傅一正):我也希望這樣子,我也希望這樣。(羅律 師):這個解套一定有辦法,因為我如果看你這個規定,我 們竊電這個就是前面那一位的事情,那你剛剛講15條,他說 在原因消滅前,台電可以拒絕受理過戶,可是他給你裁量權 ,你可以,也可以不可以,他不是說你應該拒絕受理。(傅 一正):那我認為不可以。……(傅一正):因為他用這個電 錶,就是這個竊電的電錶,他這個地方就是竊電的地方。( 羅律師):對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可是你現在是看電錶不 看誰做。(傅一正):你現在這個電號就是000000000,就 是你現在用的這個電錶的電號,你的用電地址就是這個地方 ……(羅律師):那電錶號碼都沒換?都沒換。(羅律師): 過戶要不要換電錶?(傅一正):不要。(羅律師):喔不 要,那他們可不可以再申請新的電錶號碼?(傅一正):不 行。(羅律師):也不行,原因也是欠費?(傅一正):對 ,就是欠費就不行。」以及25:50-27:03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你覺得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說服科長這 邊?因為判決實在緩不濟急。(傅一正):就是我的權力下 就是說,你的分期我可以跟上面報告說,這個權力範圍內, 盡量給你每一期內不要負擔那麼重。(羅律師):他就要解 決前面那1,200萬。(林茶):那個我根本不用去承擔的那 些債務,為什麼要我來承擔?對不對。(傅一正):你這個 事情,我講一個大家比較沒輸贏的,你也不要生氣,你這個 電號,這個電錶,這個所在,一輩子就是欠我們1,200多萬 ,你以後喔,連昌要做什麼、做什麼喔,我們都沒辦法幫你 處理啦,你以後這土地要買賣,要再租給另外一個人,要怎 麼樣子,都這一條擋住啦,你這一輩子,心裡就這個……(林 茶):你現在這樣,你這樣跟我講,我無法接受阿。(傅一 正):你解決掉喔,你現在租人,1年收一百多萬,1年多就 回來,2、3年你都多賺的。」等語,可知傅一正僅係向林茶 、羅律師說明解釋關於因系爭廠房之系爭電錶前有竊電欠費 1,200多萬未清償之事由,就其認知,依被上訴人系爭營業 規則第15條,系爭電錶即不得為過戶,而其就電錶過戶准否 亦無裁量權,僅有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分期代償之權 限,並未表示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 斷電不供電等情,至傅一正提及若系爭電錶之系爭電費債務 未清償,之後土地買賣、出租、辦理新設電錶等都可能因該 規定遇到問題,上訴人如解決系爭電費債務問題,依其與奇 倫公司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一年多即可回收,僅係其分析 利弊提供林茶參考之個人意見,均難認傅一正有對代表上訴 人方之林茶為不法言語恫嚇或舉動而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另證人盧國勳律師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證 稱:上訴人所有法律問題都在其事務所處理,有問題會至事 務所諮詢,上訴人之前拿奇倫公司要過戶的書面給上訴人蓋 章,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蓋,其告訴上訴人,租約未約定系爭 廠房電錶要過戶奇倫公司或升壓等事項,過不過戶無違約問 題,但為租賃雙方和諧,蓋比較好,上訴人乃依其建議辦理 奇倫公司電錶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後來告知被上訴人說因為 之前統一環保公司有竊盜、違章罰款問題,大概1,200多萬 元,所以不同意過戶,其有將以前上訴人與統一環保公司竊 盜法律爭議從網路上調相關資料瞭解,其告知上訴人,竊電 違章非上訴人要負責但後來上訴人提到有跟被上訴人接洽瞭 解,被上訴人告知如不代繳違章款項,不能申請電錶過戶或 升壓,上訴人問其是否要進行訴訟,其向上訴人分析,訴訟 在法律關係上沒問題,但訴訟在一審大約一年多,二審也要 兩年,最高法院也要將近一年,這歷程損失可能不止1,200 多萬元,因此上訴人也請立委調處,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將草擬内容傳至其事務所,請其提供 意見,其有分析利弊給上訴人,因為不配合電錶不能升壓過 戶,工廠等於廢掉,訴訟期間又冗長,如果被斷電,上訴人 需依照租約違約賠償,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和解,關於 不配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就恐嚇上訴人將斷電,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跟其說的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二審卷第148-151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出租奇倫公司 後,因奇倫公司欲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 事,進而透過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均有與律師進行討論,並於與律師討論及分析 利弊得失後,其衡酌其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 、費用與租金損失,才自行決定簽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上 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佳玲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下所簽立,至盧國勳雖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配合簽 立系爭承諾書和解,就將上訴人廠房斷電而恫嚇上訴人等語 ,惟此係其從上訴人處轉述得知,非其親見親聞,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恫嚇 之言詞,已如上述,自難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 人陸漢強於該案二審證述:其係奇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奇倫公司承租後,委託電器顧問公 司著手電器規劃跟送件,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欠費狀況,其陪 同奇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前房 客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未結清不允許 再辦理過戶,其與奇倫公司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找立 委辦公室幫忙協商,開會結論還是要把積欠電費結清,上訴 人就跟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費用分期結清方式等語(見同 上卷第151-153頁),僅證稱其會同被上訴人與奇倫公司、 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問題進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係 表明系爭電費債務需清償,系爭廠房電錶才可辦理過戶等情 ,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協商期間有以斷電、不供電之手段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至林茶則於該案二審證述: 上訴人系爭廠房出租都由其處理,其經陸漢強聯絡表示奇倫 公司要過戶系爭廠房電錶,其問盧國勳律師後,同意過戶一 事,後來奇倫公司向其告知不能過戶,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 處詢問原因,其至被上訴人處瞭解,某科長告訴其係因之前 租客統一環保公司違章欠費而不能過戶,並提出奇倫公司提 供之租約,稱一個月可收那麼多房租,就拿一些出來繳,否 則土地跟電錶綁在一起,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也不能升 壓,其有問盧國勳律師可不可以告被上訴人,其稱倘若上訴 人不付,房客可能因為沒電用走掉,打官司好幾年,其先生 後來表示因為牽涉土地,就分期付款繳一繳,其很不甘心, 要求立委跟被上訴人協調,也沒辦法,為了給奇倫公司順利 ,就繳了。至107年4月3日在立委鄭運鵬辦公室協調會其有 到場,因其不甘心繳1000多萬罰款,請鄭運鵬幫其跟被上訴 人說清楚,他叫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要其繳電費不合理,並非 其竊電,但裡面科長認為其有收房租,如果不繳就永遠不能 用電,所以其才繳錢,該科長告知只要其把錢拿回來,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雖證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與奇倫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協調 電錶過戶問題時,被上訴人某科長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不繳 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繳付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對談内容譯文, 均未見傅一正有提及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 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故林茶上開說詞,難認有據,已非 可採,另林茶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又於107年4 月3日請立委鄭運鵬幫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復被某科長告知 如果上訴人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云云,惟參以該次會議記 錄記載會議結論係記載:「會議結論1.台電必須於4月10日 前償還退還連昌已繳納之現金10萬元及11張每張10萬元支票 。2.連昌公司得按照程序提出電力碼數升級,台電不得拒絕 受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件。3.非經能源局核准,台電公 司不得拒絕奇倫公司申請用電。4.4月9日台電公司董事長及 國營會、能源局上午10時至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 等内容(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證人陳志 忠證稱:「(問:此時兩造均已簽署和解承諾書?為何還要 召開此會議?【提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107 年4月3日會議記錄】)這是我開的會議,這結論是我寫的, 但我現在時序已經不太記得了。兩造和解書簽名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簽的,我不認識陳情人,但我立場 覺得台電不對,所以才一直幫他們召開協調會,開這個會的 時候,我沒印象有看到和解書,是不是那時候想幫他們翻盤 。到會的人有台電的桃園區處長郭芳楠、王耀庭是台電現任 總經理,當時什麼職務忘記了,張以諾是當時台電總公司的 人,後來這件事情後郭芳楠被調走了,張以諾去接桃園處處 長。……」、「(問:依照107年4月3日的會議記錄,結論第4 點4月9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證人是否 有印象為何會再約台電董事長等人下次開會時間?)沒有印 象。後來的那次董事長有來,我們的鄭運鵬立委也有到場, 但國營會的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沒有會議記錄, 王耀庭有陪楊偉甫董事長來。當時印象中是希望董事長去瞭 解這個事情,可否幫陳情人來爭取,但沒有結論。」、「( 問:既然4月9日還有約台電董事長前來瞭解,是否代表107 年4月3日會議台電與會人員並無法做成任何決定?)看起來 是,不然不會寫4的下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可知107年4月3日兩造於立委鄭運鵬研究室之協調會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透過立委陳情,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繳納之10萬元及開立之支 票等情,而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及郭芳楠等人均到場參 與,並經陳志忠再約於同年4月9日協談,故林茶證稱該次會 議遭科長在場對其恫嚇,倘上訴人不繳錢,把錢要回,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一事,顯與上開陳志忠證述及會議紀錄不符, 亦難認可信,再者,林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並多次 代理上訴人參與申請及協調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系爭電費債 務爭議,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自無從僅憑上開林茶於另案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法定代理人陳佳玲 遭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倘 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 止供電等語,脅迫陳佳玲才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 乏所據,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其 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因統一環保公司尚有 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其等過戶申請等情,亦有上 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系爭追償 電費計算單、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107年4月過戶 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99、111、117- 134頁),觀諸系爭營業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2款 、第40條第5款分別規定「本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 定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 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 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二、尚有未解決違章 用電案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 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 交付者。」等内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奇倫公司申 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時,因系爭電錶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 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尚未清償之事由,乃向上訴人告知上 開營業規則拒絕同意該申請過戶一事,自非無據。又被上訴 人既依系爭營業規則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前,得拒 絕上訴人與奇倫公司申請電錶過戶一事,故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員,於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時、協商時,據以系爭營業規 則,向上訴人表示,倘其未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不同意該電 錶過戶,難謂係不法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令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或協 調之陳佳玲、林茶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不合理,或承辦 人員拒絕申請不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等情,惟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亦曾詢問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行考量訴訟可 能性及勞費支出及損失後,選擇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議 ,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以獲取被上訴 人同意並儘速辦理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申請,而與被 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内容之合致,難認代表上訴人 之陳佳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遭被上 訴人人員不法行為之限制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和解契約,並非遭被 上訴人脅迫下而為,堪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一 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代為清償統一 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係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所為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等權 利,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 害等情,故上訴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之1,2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損失,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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