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1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桂禎
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7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36線道35K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台中市
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
後,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係指二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
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
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
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
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
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
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
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
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
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
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
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8頁至201頁、第207頁至268頁),可知
系爭他車跨越雙黃實線騎至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嗣系爭車輛
即超越其他車輛,期間跨越雙黃實線,追至系爭他車後面,
緊跟在後,系爭他車不時回頭望向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與
系爭他車均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甚至行駛至對向車道,
繼續一前一後超越其他車輛,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
駕駛系爭車輛緊跟在系爭他車後方」、「系爭車輛及系爭他
車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系爭車輛加速追逐系爭他車
」、「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快速追逐行駛」等駕駛行為,參
上開路段彎道甚多,此有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1
06頁),衡以系爭車輛及系爭他車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在同
路段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於行駛中產生高度之危險,足認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間構成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更動齒比,前後齒盤並非原廠尺寸,
此改裝會影響到儀錶板錶速,儀表板時速顯示高於實際速度
很多等語,然競速未以行車速率若干為處罰前提,自不以科
學測速數據為競駛認定之必要要件。查依舉發機關111年12
月14日中市警太分交宇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說明:四
、㈢另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車通過
太平區長龍路四段175巷口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381分
20秒許,至長龍路四段與山田路時間約於111年10月1日16時
41分56秒許,時間差距約為220秒,兩臺路口監視器位置距
離約4.1公里,經換算平均速率粗估約為67.8km/h。而長龍
路四段36公里至30公里近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為速限3
0km/h路段,電線桿編號『長龍幹222』處至山田路為速限40km
/h路段,明顯已逾路段限速。」(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參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過程中,上開路段確實速限30km/h或
40km/h,且自影像中仍明顯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速度非
慢,應有超過上開限速高速行駛,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儀
表板時速並非正確,然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當時確為競爭行
駛之狀態,且依目視可知為高速行駛(系爭車輛與系爭他車
持續維持競爭行駛狀態之車距),衡情原告如無比速之意,
只需立即鬆開油門,即會因與系爭他車產生快慢差而迅速拉
開距離,則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原告競爭行駛之狀態,當已
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主張當天駕駛過程中,僅是單純駕駛,並無與他人約定
競速或追逐的行為,也不認識與其他駕駛者,完全缺乏兢速
主觀惡意等語,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並不以行為人必須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
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
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
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會構成該
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
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
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
條例43條第3項之違規,被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
㈥查原告主張其兄長未告知原告便將原始影片經過軟體剪輯後
上傳Youtube,並非原始影片,且員警不得下載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
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依職權舉發,是
舉發員警既查獲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依
職權予以制單舉發,自無違法,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
流暢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
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
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2-交-79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