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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刪除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數量,被害人周雅慧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並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C型鋼短模18支,並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 格變賣,是此800元係其竊得上開物品變得之物,該款項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 於110年7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 晨4時27分至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工地內,以將該工地內之 C型鋼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 取周雅慧所有之C型鋼短模18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周雅 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雅慧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行車軌跡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自承之竊取之C型鋼 數量尚與被害人所述不符,然依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C型鋼數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之情形下,只得依被告所述以作為認定竊得財物之依據 ,以免冤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2-2025021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傘」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 乙○○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面交予丙○○,而丙○○接獲「保護傘」等人之指示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準備之印有丙○○照片、未 經同意冒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 蓋有偽造「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 未經同意冒用「甲○○」、「古偉珍」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 為系爭公司外務員,並提出現金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 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凱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偉珍」、「甲○○」,乙○○並因此將現金 50萬元交予丙○○,丙○○並依「保護傘」等人指示,將現金50 萬元放置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公廁置物 架上,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後逃逸,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4頁;12665偵卷第23至27頁;13262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至17頁 ;警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7至53頁)。 (三)證人洪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第41頁 ;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6頁)。 (二)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17 頁)。 (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27頁; 警卷二第21頁)。 (四)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37至40 頁;警卷二第34至36頁)。 (五)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42頁)。 (六)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 錄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保護傘」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 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用以 表彰「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 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2665偵卷第23 至27頁;13262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等對被告表 示宥恕(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 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僱從事殯葬業,3.未婚 、無子女、母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3萬元、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 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 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文件,並非處於被告 管領中,又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屬一般 生活上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 來重複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 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 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5月間某日至113年9月10日17時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古偉珍」之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上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北興站廁所內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油北興站廁所現場照片2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乙○○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丙○○所有Telegram登入畫面、與集團成員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2張、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至41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至頁、第34至36頁、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之「甲○○」印文1枚 3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欄之「古偉珍」署押1枚 4 合作協議書 甲方欄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合作協議書 法人代表欄之「甲○○」印文1枚 附表三: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乙○○。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54-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林珈輝 鄒坤翰 吳柏葳 潘侑廷 賴鈺旻 林政儀 曾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 儀、曾宇宏8人認識或間接知悉陳建成,而陳建成與蘇永德 、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與蘇永德在網路 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上開8人即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陳建成、黃亮錡、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陳建成、黃亮錡、石峻 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林政儀、曾宇宏在警詢或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源、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 之證述。 (四)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 被害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 影本4張、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 所附證人蘇永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 、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手機錄影光碟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犯行;被告林政儀就111年1 月12日該次犯行,知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有人有攜 帶上開兇器之事實,並且一同在現場在場助勢,則對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被告黃宥程、林珈輝 、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與被告林政 儀分別就2次犯行顯與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具有犯意聯絡 ,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 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沒有要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 (二)核被告8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被告林政儀與其自身到場之友人,就在場助勢 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結夥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明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8人在本 案犯行中均僅係在現場全程觀看而有為在場助勢行為,考 量其行為態樣雖有不當,然尚屬輕微,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應併敘明。另被告林政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入監後於106年12月21日改以易科罰金出監等節,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政儀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 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林政儀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 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為被告陳建成或彼此間之友人,而基於友 情於110年9月18日在案發現場為在場助勢犯行,所為間接 加強現場衝突之激烈性;又被告林政儀則另因同案被告陳 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之債務處理問題過程中,認被害人陳 俊佑有對其亮槍動作心生不滿,而由同案被告陳建成出面 聯繫而有111年1月12日該次衝突發生,被告林政儀則亦在 場助勢,被告8人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8人並未下手 施暴,復在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應知其等所為有所不當 ;暨兼衡其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林政儀前有毒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4-朴簡-2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 號、第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陳翠娟於嘉義縣○○鄉○○○○○○段000號所設置之溫室內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 陳翠娟所有之DLINK數據機1台、環璄控制器2台、電線600公 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林 永隆於臺南市○○區○○○段00號所經營之雞舍內,持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李永隆所有之 電纜線20米(5平方)及40米(8平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 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翠娟、林永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小鉗子1支、大鉗子1支、手電 筒1支、磁鐵1塊、膠帶9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 元。 二、案經陳翠娟、林永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林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寬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寬愉手寫 資料照片、被告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搜尋銅價資料螢幕畫面 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 度易字第912號、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8月(6次)、9月(8次)、10月(3次)、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 案件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 一再造成農民之困擾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DLINK數據機1台 2 環境控制器2台 3 電線600公尺 4 電纜線20米(5平方) 5 電纜線40米(8平方)

2025-01-23

CYDM-113-易-111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41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 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32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黃亮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黃亮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 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 宇宏、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石峻亘、林政儀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賴嘉慶、 潘侑廷、賴鈺旻、石峻亘、林政儀、曾宇宏、證人張家源、 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4頁;警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1 頁、第283至288頁、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89頁、第391 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第457至462頁、第515至520頁、 第551至555頁、第571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 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第645至648頁;他字卷 二第45至46頁、第99至100頁、第227至228頁、第285至287 頁、第335至336頁;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99頁)。並有1 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 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 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 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 、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47頁、第49至59 頁、第567至569頁、第619頁、第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65至704頁;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亮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黃亮錡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 明被告黃亮錡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 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仁義潭公廁停車場前及高鐵大道上 ,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由被告2人持兇器;另111年1月12 日該次由被告黃亮錡持兇器,並均在現場揮砍或毆打被害 人蘇永德、陳俊佑,並同案被告數人及不明友人在場助勢 ,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2人有金錢債務糾 紛或因此糾紛衍生之不睦,即在本案2次犯行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發生衝突,並且分別有上開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2 人,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 本案2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 節;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黃亮錡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 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各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權益,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三、未扣案之刀械兇器雖經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並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峻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峻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峻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0時許,因 同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由同 案被告陳建成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同案被告黃 亮錡、林政儀等人,相約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集合 ,被告石峻亘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及其他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 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即駕車上前追逐,被害人 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過程中不慎翻車,被害人從車 內爬出,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見狀,分別以徒手及手持 刀械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石峻亘及同案被告林政儀 則在旁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石峻亘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同案被 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峻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在警偵供述、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陳俊佑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之 病歷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峻亘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 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司機角色搭載同 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又經同案被告陳建成指示 開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均 下車,其就開到對向車道停等,並與其妻聯絡,其並未在場 助勢等語。經查: (一)證人在警詢中指稱於111年1月12日1時許,因先前曾與同 案被告陳建成發生口角,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出來談,後 來在本案案發地點其車輛翻車後,其從車內爬出來就遭到 場之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打成傷,現場其有看到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被告石峻亘等人等語(警卷第646頁)。 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能得知當天被告石峻亘有在案發現場 ,然其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石峻亘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被 告石峻亘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問。 (二)而參諸同案被告陳建成在警詢陳稱:其係因其與證人有新 臺幣7,500元之金錢糾紛,其要證人還錢,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之超商,由同案被告林政儀載其到現場,證人把 錢丟進車內後,從腰間拿出一把深色手槍對準同案被告林 政儀,所以同案被告林政儀很不爽,後來忘記隔1天或2天 ,其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找一些朋友與證人約在東吳高職, 在現場其看到一個陌生男子拿棍棒打證人車輛,證人駕車 逃離,其當天是乘坐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內還 有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其搭載之車輛就去追,但後 來不知道證人搭乘之車輛發生什麼事,就看到證人拿棍棒 站在路中央,其就下車搶棍棒並與證人扭打等語(警卷第 4至5頁)。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 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同案被告林政儀還有找其他朋 友,證人開車來時,其看到有人砸證人車輛,其上車叫被 告石峻亘追證人,但追丟了,後來有其他人追到證人通知 同案被告林政儀,其等人就到高鐵大道那看到證人車輛撞 到旁邊,其到場時證人已從車內出來,其徒手打證人,但 其當下沒有看到被告石峻亘人在哪,後來其等人就搭被告 石峻亘之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第164頁)。復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有金錢糾紛,先相約在北回 歸線對面超商還錢,但因當天證人持槍指向同案被告林政 儀,同案被告林政儀不開心,遂才另外約證人在東吳高職 見面,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石峻亘搭載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 、林政儀到東吳高職,現場好像還有同案被告林政儀找的 人,到東吳高職時,看到有不認識的人打證人車輛,證人 開車離開,其有叫被告石峻亘追證人的車,但沒追到。後 來有人打電話告訴同案被告林政儀說證人車輛在高鐵大道 ,其就叫被告石峻亘開往高鐵大道,在高鐵大道上看到證 人車子在安全島旁邊,證人下車並手持球棒,其就叫被告 石峻亘停車,其下車搶證人手中球棒,並且與證人扭打, 其印象當時有看到同案被告黃亮錡、林政儀下車,但其沒 有看到被告石峻亘,其僅知道被告石峻亘駕駛之本案車輛 停在附近,後來打幾分鐘後,其就與同案被告黃亮錡、林 政儀一同搭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84 頁)。同案被告陳建成前後所述多所一致,應為可採。而 依照其上開所述,與證人有糾紛之人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及 遭槍比劃之同案被告林政儀,被告石峻亘在此過程中與證 人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石峻亘實無任何下車觀看同案被 告陳建成與證人衝突之動機。並且被告石峻亘雖有駕車搭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及林政儀到案發現場,然同案 被告陳建成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石峻亘有下車觀看其 等人之扭打全部過程,亦或過程中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 理上之助力,則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建成所述認被告石峻亘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又於案發時間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黃亮錡在警偵均僅稱: 當天係同案被告陳建成約其一同前往,由被告石峻亘開車 載同案被告陳建成來找其,先到東吳高職,對方因遭砸車 就開車離開,其等人就追車,等到高鐵大道時,看到對方 車翻覆,證人站起來,其拿開山刀背打證人,同案被告陳 建成也有打,被告石峻亘則在車上,後來其等人就一哄而 散了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他字卷第6頁)。再佐以卷 內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經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亦一致均稱截圖內均僅能指出有證人或有同案被告陳建成 與證人扭打之情形,而皆未指出有攝及到被告石峻亘或本 案車輛(警卷第5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則依據同案被告黃亮錡所述及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被 告石峻亘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則是否有符合在場助勢 之要件,顯有疑義。 (四)雖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供稱有與被告石峻亘一同下車在 旁觀看等語(警卷第553頁),然此實與上開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所述不符,已難逕予採信。至被告石峻亘在 警詢亦雖曾自陳:案發時其有下車,看到衝突就上車,本 來要先離開,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叫其搭載同案被告陳建 成與其餘人離開等語(警卷第517頁)。復在偵查中稱: 同案被告陳建成等人攻擊他人時其在車上,原本要走了, 但同案被告陳建成又要其載等語(他字卷第46頁),在本 院陳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林政儀下車時,其有 下車一下但馬上又上車,看到衝突時其往前開並迴轉往嘉 義市區方向,當時還有與其太太通話,其僅係因同案被告 陳建成給其報酬要其搭載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 頁;卷二第191至193頁)。然依被告石峻亘所述,僅能證 明被告石峻亘到現場後,多數時間均在本案車輛上,並未 全程在場觀看,此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前揭所述 一致,堪認被告石峻亘應僅有短暫下車,則實難認其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復被告石峻亘所稱將車輛開往對向車道 一情,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儀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553 頁),本案發生之高鐵大道為雙向各二車道和雙向各一公 車專用道、雙向各一慢車道,道路實屬寬廣,則依據被告 石峻亘、同案被告林政儀上開一致陳述本案車輛有停等到 對向車道之情形,本案車輛自應與發生衝突之案發現場尚 有一段距離,應無從以本案車輛之停放地點認足以給予同 案被告陳建成等人為本案行為之心理上助力。是被告石峻 亘既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復雖有下車,但僅有短時間而 未全程觀看,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衝突過程中有提供任何 物理、心理上助力,實難認有任何「在場助勢」情形,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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