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枝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蔡孟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
所有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明因已離境,並已
尋回手機,不要求任何形式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12
月9日出具說明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地檢署做勞動服務,白天做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多
元,已婚,我有二個小孩,先生有其他四個小孩,我需要照
顧我自己的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剛滿18歲,小的還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
有的IPho ne 14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1號
被 告 蔡孟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屈臣氏景安門市,拾獲YEE-YEE-WIN遺留該處之IPhone
14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YEE-YEE-W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YEE-YEE-WIN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YEE-YEE-WI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
訴人上開手機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對於上開手機已暫
時失去管領支配力,是上開手機實質上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拿取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應為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4-審簡-4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