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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 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 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 11月 12日 同左 113年 11月 12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114年 1月 3日 同左 114年 2月 4日

2025-03-31

CTDM-114-聲-2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枝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蔡孟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 所有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明因已離境,並已 尋回手機,不要求任何形式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12 月9日出具說明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地檢署做勞動服務,白天做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多 元,已婚,我有二個小孩,先生有其他四個小孩,我需要照 顧我自己的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剛滿18歲,小的還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 有的IPho ne 14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1號   被   告 蔡孟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屈臣氏景安門市,拾獲YEE-YEE-WIN遺留該處之IPhone 14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YEE-YEE-W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YEE-YEE-WIN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YEE-YEE-WI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 訴人上開手機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對於上開手機已暫 時失去管領支配力,是上開手機實質上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拿取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應為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43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更竹字第33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國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法務 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函後,即於113年10月17日依監獄行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提起復審,卻於113年11月 22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竹字第3332號之 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以裁判日期為113年10月4 日之裁定為執行標的,而該裁定作成時,根本尚未收到復審 ,如何能先裁定並開始執行,該裁定顯然未審先判,何來公 平,是本件執行指揮書顯然不當應為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 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罪、侵占罪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後,異議人又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決 確定,而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 裁定,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1225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488 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8年執助字第3765號、108年執字 5721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5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執行指 揮書後,分別執行),刑期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 日止。嗣異議人於110年9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竟 於112年2月25日違反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之事項,又犯 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函撤銷假釋在 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殘刑1年4月16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既是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 解,自應向最後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82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訴字第9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寶彩」 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母親陳寶彩業已死亡,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與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等2人 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撫養兒子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所得為110,000元,應由被告吳明龍、告訴人吳哲宇 、被害人吳岳親此3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款項為110,0 00元/3人=36,666元/人,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開庭後1星 期內將73,332元匯款予告訴人吳哲宇,再由告訴人吳哲宇將 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36,666元轉匯予被害人吳岳親,是 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應繼承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岳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陳寶彩」之印文,乃 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 ;而被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本案被告雖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吳哲宇及被害人吳 岳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 人亦明確表達不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附卷可稽,是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62號   被   告 吳明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龍與吳哲宇為兄弟,渠等母親陳寶彩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死亡。陳寶彩之法定繼承人除吳明龍、吳哲宇外,尚有 吳岳親。吳明龍明知陳寶彩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動用、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7分許,持陳寶彩之印章,先填具 提款單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陳寶彩之印章,表彰陳 寶彩有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陳寶彩所有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意 思而偽造該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 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11萬元交與吳明龍,足以 生損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吳 哲宇等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龍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宇之指訴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陳寶彩之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3 陳寶彩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陳寶彩於112年12月16日逝世之事實。 2.被告及告訴人、吳岳親均為陳寶彩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4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款本案帳戶11萬元之取款憑條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陳寶彩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11萬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陳寶彩之 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 分。惟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易言 之,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該物後,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始足構成。而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告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26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黃柏翰所有,竟於借用機車期間將 該機車占為己有而未依約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世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炫前為黃柏翰之員工,因黃柏翰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借予林世炫,供 林世炫通勤使用。豈料,林世炫使用該機車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 歸還。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黃柏翰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有借高利貸,貸款公司說要到家裡找我,我因為害怕,就騎車去搭捷運離家,機車我就放在草衙捷運站,至今都沒有去動。 2 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後,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31

KSDM-114-簡-100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止10時36分 許」更正為「10時36分許止」,同欄一第7行「仍於同年11 月間」補充更正為「仍於第2期租金繳納截止日(112年11月 25日)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同欄一第8至9行「進而 任意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補充為「更進而任意將上 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後置之不理」;證據部分「告訴人陳 崇志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佩昭之指訴」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租用機車應按期給付租金,卻於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不僅未再遵期 繳納後續租金,亦未歸還該機車,復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 用後置之不理,而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崇尚企業社即 陳崇志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警 尋獲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佩昭領回(見本院卷第69至71、 77至8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 、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陳崇志所經營之「崇尚企業社」簽立機 車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8日10時36分許至114年9月18 日止10時36分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000元。詎黃煒鋐取 得上開機車後,明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尚屬崇尚 企業社,仍於同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遵期繳納租金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進而任意 將上開機車出借予朋友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崇尚企業社負責人陳崇志委由陳佩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崇 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執照、對話記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31

KSDM-113-簡-413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周瑋峻 被 告 范姜妡聿 許文河 蔡豐益 謝騰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鄭碩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重新組織設 立「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作為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伊係以新 祥公司營業權、財產權及營業設備現物出資,被告則係以現 金出資),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由伊、被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擔任合夥執行人,伊得參與 分配損益,每月亦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報酬(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於合夥期間,伊未曾領取任何分紅 及報酬,被告並於104年9月間禁止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業 務,嗣被告於不明時間逕自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及完成清算, 惟未將伊之報酬、分紅及出資額給付與伊,爰依系爭合夥契 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共計25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及鄭碩恩則以 :原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因自身有負債情形,屢遭債主 逼債,無法如實執行合夥事務,另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銷售 車輛事宜,於購入車輛後經常遲未將車輛入庫,銷售後亦未 將款項入帳,積欠系爭合夥事業諸多款項,故分別以簽發本 票、對他人支票背書、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及將自有店 面財產頂讓與合夥事業等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系爭合夥事業清 算後,未將剩餘資產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葉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原告係現物出資)出資經營鑫傳公司,合夥存續 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范姜妡 聿及曾志紘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負責車輛買賣及估價業 務,嗣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而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30條及第35條之約定,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雖得領取報酬、稅後盈 餘,並於合夥事業解散時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而被 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後,在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分配合夥事業 剩餘財產之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時, 確未分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9、243-244頁) ,然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 周濬騰(即原告更改前之名)負責經營鑫傳汽車有限公司( 即系爭合夥事業),因個人因素未達合夥前承諾之獲利標準 ,造成公司虧損及讓股東造成權益受損,本人承諾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將公司所有虧損攤平,保證讓各股東 所投資之股本全額退還,否則將以本人所投資之股份或外在 資產抵扣,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下稱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佐以原告曾於104 年9月19日以積欠系爭合夥事業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所經營 濬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裝潢、設備、生財器具 、經營權及生財技術讓渡與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之店面讓合 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稱原告於執 行系爭合夥事業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民法第 672條)而造成事業虧損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並以其遭鑫傳 公司所提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84號案件)中,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本 院就民事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無須受 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屬當然,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陳 稱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104年9月18日經曾志紘等人控制其行 動自由而要求簽立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而鄭碩 恩於該案中之證述內容亦係對於簽立本票一事經過為證稱(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4頁),絲毫未論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 始末,且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我有簽立一張面 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月30日之「支票」,會給這張票的原 因是簽立系爭切結書,曾志紘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 等語(見刑事二審第285-286頁),僅陳述其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原因,然未見原告曾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 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照文 義,原告應填補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虧損,並令全體合夥人 領回出資額,否則將放棄其所有之股份(含盈餘分配、出資 額歸還)及資產(含委任報酬),然依照原告整理卷內證據 所計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曾於104年11月3日、 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2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300萬 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已如上述,而范姜 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鄭碩恩及葉月香 實際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250元、133萬500元、54萬1, 700元、58萬9,100元、58萬9,100元、51萬8,000元及54萬1, 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顯未達領回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其得向系爭合夥事業或被告請求盈 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委任報酬支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彌補 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及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一事,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取 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出資額及委任報酬,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 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 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 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31

TYDV-112-訴-159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宏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宏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岳宏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陳恩琦所有之 手機1具一時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 ,實屬不該。而被告於偵詢時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上開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之危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3號   被   告 岳宏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停車場,拾得陳恩琦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恩 琦報警後,經警於113年9月22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陳恩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宏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 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陳恩琦於警詢中稱:伊在停 車場時將手機放在機車座墊上忘記帶走,上去宿舍10分鐘後 就下來要拿回手機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該手機仍有支配管領 權,並非因偶然事由而喪失持有之物。然自監視器觀之,該 手機放在機車停車場機車後坐墊上,衡情一般人確可能認係 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論以竊盜之空 間,惟依照「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侵 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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