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