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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雄 蕭慕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836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雄、蕭慕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林皓雄、蕭慕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http://op.comtn et.com)」,應補充為「http://op.comtnet.com),以供 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5行「測試測試網頁」,應更正為 「測試網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3「商標名稱」欄所載「YIKONG」,均應 更正為「YI-KONG」。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各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基於同一行銷之營利目的,自民國112 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 續以相同之手段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均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效果,竟以前開分工非法使用商標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紊亂市場機制,更使商標權 人受有損失,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危害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蕭慕慈、林皓雄 於本案之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有其等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等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蕭慕慈復與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 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此有卷附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林皓雄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擔任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收入、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家人,被告蕭慕慈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犯罪時間長短、分工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價值、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皓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蕭慕慈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蕭慕慈復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其等緩刑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知所悔悟,並積 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 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6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慕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為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慕慈則係獨自經 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樓,下稱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林皓雄及蕭慕慈2人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 第35、37、39號類等服務,仍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又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 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上之照片及文 案(下稱本案照片及文案,參本卷第28頁至第30頁),係渠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渠2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林皓雄及蕭慕慈竟共同基於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意聯絡,未經「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 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由林皓 雄委託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時,將本 案照片及文案以及附表所示之商標僅將公司名稱全數改名為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放置在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參 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網址為   http://op.comtnet.com)。嗣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員 工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發現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方 網站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幾乎一模一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委託被告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 2 被告蕭慕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製作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網路中毒,且伊製作之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只是一個非公開的測試測試網頁,目的是為了提供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考成品的網頁概況,一般人無法上網搜尋到這些網頁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畫面、本案照片及文案、告訴人2人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其內附件(含Google搜尋「皓東保全」之網頁截圖、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及網址、WHOIS查詢結果、1111人力銀行網頁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近似於註 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1 誼光保全及圖 00000000號 98年10月16日 118年10月15日 2 誼光保全 YIKONG SECURITY 00000000號 98年9月16日 118年9月15日 3 誼光家事 YIKONG HOUSEKEEPING SERVICE及圖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4 叭叭房 BABAHOME PARKING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5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標章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2024-12-06

PCDM-113-智易-15-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 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固委由訴 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提起本件上 訴,然俞伯璋律師復委任王相為律師為複代理人,此節有行 政訴訟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無異委任四名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每 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意旨甚明,故本件 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 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04

TPBA-112-訴-498-2024120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林蔚珍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追加 原 告 林逸貞 被 告 林裕恒 賴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昭云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 向被繼承人林倉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其 現住房屋之價款,迄今尚餘60萬元未清償予被繼承人林倉州 ,又被繼承人林倉州前於111年3月4日將新竹市○○街000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以4,846,600元出賣 予被告林裕恒,惟被告林裕恒迄未給付前開買賣價款,故被 告兩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 原告基於林倉州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等為請 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因林倉州之繼承人林士庭及林逸貞 表示不同意成為本件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追加上開兩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遺產分割前,因 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 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 此見解)。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 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 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 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及林士庭、林逸貞均為被繼承人林倉州之繼承人,有 林倉州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應堪認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倉州 之全體繼承人,依此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是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 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確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起訴,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本院裁定命未同意同為原告之林士庭、林逸貞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本依法有據。 四、惟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 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 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 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若拒絕同 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者,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而查, 前經本院當庭詢問林士庭及林逸貞兩人是否願意成為本件原 告,業經兩人以與其等利益未符而拒絕,此有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為免將 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故認原告上開聲請追加,尚無不合。然查林 士庭乃為被告林裕恒之父親、被告賴昭云之配偶,有本院調 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倘若追加林士庭為原告之 結果,將致林士庭與被告間產生對立之利害關係衝突,是應 認林士庭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 得以裁定追加林士庭為原告。綜上,爰命林逸貞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 五、又本院既認未起訴之林士庭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應追加為原告之林 逸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仍 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4

SCDV-112-重訴-257-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得抗告。

2024-12-02

TPTA-113-地訴-184-202412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簡美雀 周政逸 周蓓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出於隨時向訴外人洪金敏借款之便利 性,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作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自 前揭登記日期後均未向洪金敏借款。因此原告與洪金敏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詎料,洪金敏出於不明原因於87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直至今日原告欲將系爭土 地進行處分,始接觸被告,並向其告知前揭與洪金敏之設定 過程,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得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歸消滅。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於93年3月24日清償部分借款,足見本 件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300萬 元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並於同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嗣於 93年3月24日原告向洪金敏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洪金敏於93 年3月25日拋棄地上權。  ⒉由上可知,若原告未向洪金敏借款,又怎麼會清償借款債權 ,足見原告辯稱與洪金敏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足採。   ㈡原告既有向洪金敏借款,洪金敏再將其中借款債權60萬元轉 讓給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記載依各個債務日期分別 約定,足見本件借款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因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顯然未有消滅問題,原告主張借款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洪金敏、87年1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洪金敏。  ㈢洪金敏在87年8月13日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份讓與被告 。  ㈣依照異動索引記載,洪金敏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3年3月24日 因部分清償而刪除。地上權於93年3月25日因拋棄而刪除。  ㈤目前系爭土地上僅留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86年12月2 9日至87年3月29日。  ㈥被告迄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 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 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到庭陳述:「洪金敏是莿桐農會的總幹事, 他說原告簡美雀帶二個小孩可憐,所以讓我借錢給他,然後 將抵押權轉讓給我。好像洪金敏也有借原告一筆錢。當時對 方向洪金敏借的錢,在抵押權轉移給我時還沒還清。原告在 92年有還部分借款給洪金敏,原告簡美雀也有帶我去看現場 的土地,那時他說家裡出了一些事情,需要我幫忙。原告簡 美雀陸續好幾次,總共借約一百萬,那時我是純幫忙,所以 沒有記得到底借了多少錢。改稱:約一百萬不確定。一開始 純幫忙,後來愈借愈多,需要有憑證,才設定抵押權給我。 從設定抵押權之前,約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原告簡美雀錢。 原告簡美雀借錢時,沒有出具借據或證明,只有後來用設定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借 據、匯款證明等文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 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是 舉證,應由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金敏間之抵押權因 部分清償而塗銷,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洪金敏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與洪金敏間縱使曾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 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內容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87年8月13日 權利人:江希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存續期間:86年12月29日至87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2024-11-26

ULDV-113-訴-442-202411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耀華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上訴人張涵(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經營基隆 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系爭4樓房屋前於民國110年 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 家具受損、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漬 髒污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內儲藏室南 側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聲寶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 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是張涵、聲寶公司應就 系爭火災造成陳耀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寶公司僱工協助陳耀華將受損房屋部分裝修拆除,並由其 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許清泉估算損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4,605元。嗣陳耀華與聲寶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聲寶公司先支付前開金額之50%,倘後續 取得最終判決責任超過50%,就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如責任 低於50%,不需返還已付款項,惟陳耀華需將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聲寶公司已給付金額無條件讓與聲寶公 司(下稱系爭協議)。陳耀華所受損害經扣除聲寶公司先行支 付後之餘額,尚餘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 ,605元×1/2)=457,302元】,自得請求張涵、聲寶公司如數 給付。 三、張涵對本件起火原因固有爭執,然聲寶公司已說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無爆炸情事,縱事發當時有其他聲響對起火點原因判 斷亦無意義。又系爭冰箱平時放置之位置是否離牆壁過近, 已有火災現場照片佐證距離小於10公分,即便詢問證人吳文 哲、林淑貞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冰箱與牆壁之距離為何。遑 論系爭4樓房屋內部裝潢已拆除,變更為儲藏室隔間牆及大 理石地板,火災現場已非當時之情況,已無鑑定必要。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涵、聲寶 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張涵於原審答辯: 一、證人許景儒不具備電器起火鑑定專業,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到庭陳述多有矛盾: (一)證人許景儒臆測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張涵對系爭冰箱使用不 當,並以「可能」、「應該」及「研判」等推測語句表述, 非基於親見親聞而陳述之證詞,不可採納為本件判決基礎。 且證人許景儒於另案(鈞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自 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顯對電機電器專業不足,無 法判斷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其陳述及鑑定意見應無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冰箱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依 火災發生前補習班內之照片可知,衛生紙擺放位置係位於系 爭冰箱旁地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前述衛生紙是否有可能 係因火災現場遭大水澆灌,進而導致衛生紙跟隨水流漂散至 系爭冰箱下方,亦未說明何以處在起火處之衛生紙,仍有部 分衛生紙未燃燒完全之殘跡,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遵守冰 箱之使用注意事項,且未注意有衛生紙掉落冰箱下方。 (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且電源 線經過擠壓,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 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狀況,又以未作成談話紀錄之張 涵之陳述作為證述,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將冰箱與牆壁間 留有足夠之空隙,顯不可採。 (四)證人許景儒就火災起因認定「系爭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 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 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又改稱:「冰箱本體 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 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針對電源線是 否為起火原因,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屬完整,不似起火 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逕推論該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 壓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燒。 (五)系爭冰箱若依設計只要貼近牆面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火 之危險,聲寶公司卻未針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或防止, 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欠缺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火有因果關係 ,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到庭陳述之內容均未說明排除 之理由,證人許景儒就法官所詢關於系爭冰箱製造設計與起 火燃燒間關係之問題亦未正面回覆,有預斷情形。 二、系爭火災現場已遭破壞,系爭冰箱亦遭聲寶公司拆解,是系 爭冰箱之起火原因,究屬張涵使用不當,或係聲寶公司設計 不良,使法院無法具體判斷,故起火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即應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承擔: (一)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僅表示:「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 ,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 以上的距離」,足見冰箱與周圍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在於省 電並提升效能,實難強求消費者依此等記載即聯想到未與牆 面保持距離之冰箱即有起火之風險。再參他廠牌之冰箱說明 書亦係表明,冰箱需放置離牆10公分之緣由在於得避免壓縮 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否會起火無關。不得僅憑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有記載冰箱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推 論此與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有關。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如「冰箱未與 牆面保持距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聲寶公司自應於冰箱本 體或說明書中明確標示,始足認符合消保法中安全標示義務 之要求。然系爭冰箱或其說明書既未有此類文字之記載,亦 可推知若非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聲寶公司怠於履行 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聲寶公司自應依同 條第3項對陳耀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每年均定期進行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 「冰箱周圍有放置易燃物」或「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為 火災發生之常見原因,基隆市消防局歷年負責消防安全檢查 ,豈從未要求改正或注意而每年均為通過檢查之行政處分? 故張涵就起火場域之安全維護上,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延燒 存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張涵為有過失。再觀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更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衛 生紙等可燃物等相關注意事項,自不得以張涵在系爭冰箱附 近放置衛生紙等雜物,即認張涵應與聲寶公司對陳耀華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聲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乘張涵不諳法律,將系爭冰 箱攜回公司保存並拆解破壞,難以還原判斷起火原因,此等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聲寶公司承擔系爭冰箱在交付時存有瑕疵之 不利益;抑或聲寶公司所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而應依法認定張涵就「系爭冰 箱之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乙節,認定為事實。 三、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故聲寶公司除 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更應負民法之商 品製造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所明揭之立 法意旨,聲寶公司倘欲免除其侵權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亦應依侵權責任對陳耀 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聲寶公司於原審答辯: 一、消保法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賠償。依本案卷證,已足證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乃使用者使用不當,非系爭冰箱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所致: (一)聲寶公司出售冰箱時均附使用說明書,其中關於安全注意事 項中亦明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 許景儒證言,可見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依上開說明,將 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且系爭冰箱未固定而可前 後移動,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 擠壓碰觸,電線因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 發熱甚至產生火花;又因冰箱上方及附近堆置衛生紙等紙類 ,觸及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引發火勢,進而造成系爭火 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 受燒變色之情形。 (二)張涵自承系爭冰箱並無故障,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電源線部分外層披覆燒失, 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現象等情。顯然系爭火災非從冰箱內 部開始起火,系爭冰箱製造上自無瑕疵,則系爭火災之發生 為使用者之使用不當,已足認定,則聲寶公司售出系爭冰箱 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耀華自不得 請求聲寶公司賠償。 二、張涵辯稱證人許景儒不具電器起火鑑定專業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四)5.已記載現場檢視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 近線路無異常情形,即明確可排除電器因素導致起火,故證 人許景儒有無張涵主觀上認知應具備之電器專業,不影響上 開認定。況證人許景儒為消防局火調科科員,本有鑑定火災 及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職權,且其有到火災現場勘查,於本 件可認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有權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加以說明,張涵割裂其身分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云云,並 不足採。張涵雖指證人許景儒對系爭火災未親見親聞,然系 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之事,其本無從見聞,且由張涵於火 災後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已足認定起火原因為使用不當。 三、張涵辯稱法院無法具體判斷起火原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精神由聲寶公司承擔云 云。惟冰箱之所以不能完全緊靠牆面及於定位後應加以固定 ,除了省電及維持壓縮機壽命外,亦在避免箱體擠壓電源插 頭或線路破損進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 人所明知。況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說明書使用注意事項( 請務必遵守)其中一項亦載明「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更足證聲寶公司 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時不得緊貼牆面以免電源插頭破損漏電 或溫度上升,張涵稱聲寶公司怠於履行安全標示義務云云, 與事實不符。至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與伊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間無絕對關係,消防局進行檢查之項 目,亦未必會涵蓋到冰箱使用情形,縱有包含於檢查項目, 張涵為應付檢查而加特別注意或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又系爭冰箱同型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固未明載冰箱附近不 得放置衛生紙,然在其中關於冰箱箱壁的維護保養中,已有 「注意冰箱後面,請經常打掃清理,不要讓蟑螂老鼠作窩」 、「美背式設計散熱管均隱藏在四周箱壁中,為保持散熱狀 況良好,請保持箱壁清潔」等請消費者勿在冰箱四周圍堆積 物品之用語;遑論紙類等易燃物品,係任何電器之電源插頭 周遭均不應擺放,以免危險,此為當然之理。故系爭冰箱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使用不當明確。張涵猶謂聲寶公 司應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實係卸責之詞。 四、聲寶公司與陳耀華已達成系爭協議,顯見雙方既就系爭火災 造成財損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則自可認此約定係雙方為防 止「判決確定後就陳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 公司」之爭執發生或擴大之舉,定性上應可認為係聲寶公司 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 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耀華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併此 敘明。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參加人於原審陳述:   陳耀華主張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向聲寶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認為「不排除」電 氣因素(冰箱過熱)為火災原因;然究竟是否為冰箱過熱引 起,陳耀華應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為何。又 縱冰箱過熱,系爭冰箱係因過熱引起火災,且與不當使用無 關等變態事實,亦應由陳耀華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許景儒 證詞,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系爭冰箱之使用方式不當 ,而非冰箱本身有瑕疵。火災之起因應為「冰箱的背面及壓 縮機、電源線,因為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並且冰箱沒有跟牆 壁保持距離會蓄熱」,加以冰箱後方似有易燃物之故,聲寶 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伍、原審為陳耀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涵應給 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 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陸、陳耀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係聲寶公司生產之系爭冰箱有瑕疵, 或張涵使用、管理系爭冰箱不當所引起,容有未明。未免一 、二審判決結果不同造成陳耀華將來求償困難,陳耀華乃就 其於原審對聲寶公司請求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陳 耀華對張涵之請求,已判決陳耀華全部勝訴)。 二、依上證11及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光碟照 片(編號DSCN7811、DSCN7813、DSCN7819、DSCN7870、DSCN7 893),可見系爭冰箱右側架子最下層,有一個小朋友的跳床 、鐵架的最下層尚有其他物品,而牆面上有紙張燒損黏貼於 牆面之痕跡;又現場除衛生紙外,尚有諸多紙類用品;冰箱 右上方處亦堆滿物品。是縱張涵對系爭4樓房屋倉庫之管理 是否為起火因素無法判斷,亦可見張涵之管理並非良善。 三、系爭鑑定報告係指述包含系爭冰箱位置未固定易移動、冰箱 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痕;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之災因分 析報告(下稱系爭災因報告),係指述系爭火災不排除冰箱 內部零件相關電器因素、冰箱內部零件故障、冰箱於背面緊 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及冰箱電源線短路等原因,造成冰箱 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需視起火點位置及周圍可燃物性質研 判,本案即需由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位置,再排除外部電源 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再依同型品與起火冰箱比對內部 零件情形。但系爭冰箱遭聲寶公司銷毀,火災現場亦經張涵 清理而非案發原狀,難依系爭災因報告所指方式排除、比對 、模擬起火原因。遂請求鈞院依現行事證判斷張涵或聲寶公 司應賠償陳耀華之損害。並聲明: (一)就張涵部分:上訴駁回。 (二)就聲寶公司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耀華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聲寶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張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 略以: 一、陳耀華作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人,應就火災之起因係可歸 責於張涵,即張涵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狀及未盡必要注意與 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逕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為兩造所不爭 執,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 更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冰 箱形成火災而造成張涵損害,雖難認其具體原因究係聲寶公 司之設計瑕疵所引起,或係内部零件不良所造成,惟聲寶公 司就系爭冰箱之交易,不僅對張涵外,對陳耀華亦應負商品 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系爭冰箱之自燃原因為何,聲寶公司 猶應就張涵通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陳耀華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證人許景儒不僅未具電器專業,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請專 人檢測,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得否完全排 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瑕疵,未透過排除法推斷火 災原因。張涵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證述,除與其 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同者外,尚有違誤如下:  1.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且冰箱與牆面保持適 當間距: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張涵自陳系爭冰箱內係放置學童牛奶 及起司,很輕、東西不多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之使用,本為 合理通常作為低溫保存食品之用。且依張涵提出「上證3」 照片,亦見衛生紙未擺放於系爭冰箱上方,且冰箱與牆壁間 已符合通常使用間距。再佐張涵提出之「上證4-1至5-3」照 片,可見系爭冰箱之插頭原插在冰箱左側牆壁上之插座,災 後插頭上之塑膠披覆因火災焚燒殆盡,僅留存金屬插腳;而 系爭冰箱亦因高溫焚燒而往牆壁一側扭曲變形,尚遭貨架傾 倒撞擊;如以上該金屬插腳之長度(黃線)約近2公分左右 計算,災後系爭冰箱骨架與牆壁之距離,大於五個插頭插腳 (紅線長度約為黃線之五倍),亦即間距至少約10公分。顯 見系爭冰箱即便於火災時扭曲變形且遭到鐵架撞擊,其與牆 面猶存10公分之間距,遑論火災前系爭冰箱與牆壁之間距, 當遠逾10公分,足證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2.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生產、型號為SR-L25G之冰箱,依使用 說明書所示,系爭冰箱採節電式除溼管,將散熱管配於冰箱 前側及周圍,致冰箱「前緣」及「兩側」容易發生過熱之情 況。而張涵已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並委請友人拆開檢視, 拆除後亦發現冰箱之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 ,僅有電力控制元件、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是縱系 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發生蓄熱之可能 (假設語),由於冰箱各部件運作產生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 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之前側、左側、右側,則應僅有冰箱 之前側、左側、右側方可能發生蓄熱情形,上述拆開檢視結 果,與證人許景儒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審證述所稱因冰箱「 後側」離牆過近以致蓄熱引發系爭火災之鑑定結果不合,更 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為系爭冰箱元件(例如後方壓 縮機或散熱裝置)故障所致。  3.系爭鑑定報告之内容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述「從未表明」電源 線擠壓與冰箱過熱有任何關連,原審卻自行臆測,於無任何 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虛構系爭冰箱起火與電源線受擠壓間有 因果關係等,認定並非可採。 (三)依鈞院詢問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之結果,系爭冰箱於系爭火 災前確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未遭小朋友推拉位移,復無衛 生紙等可燃物品放置於冰箱上方。原判決遽認張涵未有通常 使用冰箱云云,與實情相違:  1.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任職張涵所經營 之補習班多年,依渠等證述可知,系爭冰箱所放置之處因靠 牆側同時為設置廁所電燈開關之牆壁,為供補習班内人員便 利啟閉廁所電燈開關,系爭冰箱本與該側牆壁保持至少達一 個拳頭之距離(經量測證人林淑貞拳頭約10公分寬),顯見 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其安放之位置與牆面確保持達 10公分左右之適當距離。  2.據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系爭冰箱僅有老師得使用,補 習班内之小朋友因禁止使用系爭冰箱,渠等亦從未見過系爭 冰箱遭小朋友推拉導致位移之情形,顯然系爭冰箱位移,更 有可能為消防隊救火時因消防水柱灌注所生衝擊所致之結果 。證人許景儒穿鑿附會作成「小朋友會去拉扯冰箱」之證詞 ,自屬主觀臆測。  3.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儲藏室内固有存放紙類或其他學生 用具,然該等物品均置於鐵架或地上,並非置放於系爭冰箱 上方,此參「上證11」之照片即知。至於「上證3」照片中 冰箱上所放置之物品為「天花板之鐵製燈架」,由設計師及 水電師傅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觀之,可見僅係設計師為檢視管 線走勢而「暫時」將燈架拆卸,並放置於儲藏室内較高處之 位置,以便於檢視完畢後重新安裝回去而已。不容證人許景 儒逕認冰箱底層有未完全燃燒之衛生紙,即係「火災前」放 置於冰箱上方而掉落。 三、依系爭災因報告所示,系爭火災已「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 及「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等起火原因, 且「不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作為起火原因 ,亦「未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故障」等因素。原審及聲寶公 司認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 ,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故使用者之使用不當為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自有違誤: (一)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為起火源:  1.由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以觀(系爭鑑 定報告照片25),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與地面尚有距離, 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且觀冰箱左 側下方有綠色接地線、壓縮機左側電線(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7),均無受燒情形。故依上開燃燒火痕及電線燃燒之客觀 狀態,已證系爭火災非因冰箱蓄熱導致位處地面之衛生紙或 紙張燃燒所引起;又地面之衛生紙殘跡,更有可能係因消防 灌救過程漂流至系爭冰箱下方所致。否則若如原審判斷係地 面堆積紙張蓄熱燃燒,則V型燃燒痕跡應由地面開始向上發 散,且壓縮機旁綠色接地線及附近線路應呈現更嚴重燒損狀 態。  2.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 物品燃燒起火,尚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而定。 系爭災因報告以實際測量同型冰箱(運轉溫度於一般空曠空 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 時,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内降溫情形,可知 ,其溫度曲線呈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 燃點攝氏200至260度。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由地面物蓄 熱燃燒招致。遑論系爭冰箱倘確與牆面緊貼,更無可能有何 紙類可燃物自夾縫中掉落,甚至達到燃點起火釀災。 (二)系爭火災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   系爭冰箱電源線固有受擠壓現象,然無鎔斷情形,於冰箱底 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披覆,僅表面碳化,並未燒失,足 徵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無法使PVC燒熔,更難以引燃 周圍可燃物,則電源線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且依電源線 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顯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 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披覆並未燒失,可排除「冰箱外部 電源線為起火源」之可能性。 (三)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災因報告之結果,均未排除電氣因素, 系爭災因報告甚至表明,本案即須由燃燒之痕跡判斷起火源 位置,排除外部電源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依同型品與 起火冰箱比對內部零組件情形後,方可判斷起火原因。惟檢 視聲寶公司所提供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 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 護器」等電子零件,是本件之起火原因,自不能排除「冰箱 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 四、聲寶公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證明妨礙情 事,原審未察,有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  (一)系爭冰箱於原審審理期間遭聲寶公司單方且未經法院同意下 私自銷毀,系爭4樓房屋內放置系爭冰箱插座一側之間隔牆 面及地面,亦由聲寶公司未經張涵同意,逕以災後清理名目 敲除、刨除,致事實真相無法重現。 (二)張涵於原審中從未同意及表示放棄以「鑑定」調查還原系爭 火災之經過,尚於原審期間戮力尋找願為系爭冰箱為鑑定之 鑑定單位,但唯一證據卻遭聲寶公司先行私自銷毁【張涵尚 遭其他同楝住戶以系爭火災事故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如鈞院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聲寶公司所為使得另案、 本件上訴程序,乃至於其他案件,均無法再就系爭冰箱委請 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始末】。又聲寶公司為我國家電生 產製造大廠,理應知悉系爭冰箱為釐清系爭火災事故起因之 重要證據,其銷毀系爭冰箱之行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自應依法認定張涵就「 系爭冰箱之生產、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為事實,況本件起 火原因事實既因聲寶公司銷毀冰箱後陷於真偽不明,則因此 所生之不利益,自應參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概括承擔。 五、另就聲寶公司之答辯回應如下: (一)聲寶公司稱消費者使用不當,致冰箱插頭長期與冰箱箱體摩 擦或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情況下 發熱產生火花因而點燃一旁之衛生紙,進而造成系爭火災云 云,惟未舉證以佐,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災因報告所列「冰 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未嚴重燒失」之客 觀事實不符。再按系爭鑑定報告記錄,系爭冰箱下方雖有發 現燃燒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又「冰箱側邊 (儲藏室西側)放置雜物(包括衛生紙)之鐵架既有因高溫 變形向冰箱方向(儲藏室南側)傾倒」,「冰箱上方亦發現 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顯係冰箱「先」起火燃燒 ,致側邊鐵架因高溫彎曲往冰箱方向傾倒,進而使放置鐵架 上之衛生紙掉落至冰箱上方,並於衛生紙燃燒後部分殘跡掉 落至冰箱後方,否若火災前衛生紙等可燃物已經存在於冰箱 後方並為最初之起火點,冰箱下方豈有可能僅有「發現燃燒 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與常理不合。聲寶公 司後改稱系爭火災係因電源線表皮披覆遭受破壞,導致電源 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起火原因為「冰箱過熱」,未發現本件冰箱之電源線之 表皮披覆於火災前有遭受破壞之情況,更未記載系爭火災係 因電線通電產生燒毀可燃物所致。聲寶公司一再變更其對系 爭火災起因之主張,亦認聲寶公司為迴避自身之產品責任, 自行編撰系爭火災之起因,所言不足憑採。遑論,觀諸現行 實務案件,冰箱緊鄰牆面蓄熱引火致災之案件付之闕如,姑 不論聲寶公司有無就此危險設置警告或阻擋裝置,其將責任 全令消費者承擔,逕將冰箱離牆面10公分遠即得節能之說明 用語,推論為冰箱靠近牆面10公分以內將蓄熱致災,無意反 證自己之商品設計具有瑕疵。   (二)聲寶公司以鈞院112年度訴字554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 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得歸責聲寶公司。然該判決原告為「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張涵」,該案審理期間,張涵 均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表示意見,亦無從知悉該案之進行, 致未能於該案中表示任何意見或參與訴訟,故該案判決不得 拘束鈞院對於本件訴訟之認事用法,且兩件當事人間訴訟攻 防不應相互援用,即無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六、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張涵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捌、聲寶公司對於陳耀華、張涵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 補充略以: 一、就陳耀華部分:   陳耀華既於原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張涵不當使用系爭 冰箱所致,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聲寶公 司於原審亦陳明就系爭3樓房屋内未修復之室内裝潢及用品 等財產部分,與陳耀華合意依系爭協議辦理。是依民法第73 6條規定,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顯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之處理 方式約定明確,系爭協議即係雙方為防止「判決確定後就陳 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公司」之爭執發生或 擴大所為之和解契約。是縱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間原無損害賠 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 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 耀華成立和解,即便之後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聲寶公司之責, 因陳耀華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聲寶公司依協議有給付 之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無論系爭火災最後責任歸屬 為何,聲寶公司、參加人(參加人已表明其對陳耀華係基於 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所為給付),均不會就已給付予陳耀 華之款項再向陳耀華追償或請求返還,因此,陳耀華之實際 權利自不受第二審判決影響。 二、就張涵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酌張涵接受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自承冰箱未故 障,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中判定系爭冰箱之壓縮機、電線部分 均無故障,僅電源接頭部分有擠壓破裂之跡象,足證系爭火 災之發生非系爭冰箱内部起火,亦非系爭冰箱瑕疵,而係肇 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顯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之要件不符。又聲 寶公司就此已有舉證,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乃屬當然。 張涵忽略其需先證明有「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要件,逕指 此條係規定推定商品製造人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有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損害 與欠缺有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應舉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 、設計、加工並無欠缺,而謂聲寶公司就其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致陳耀華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法院 亦有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 未為通常使用而釀成系爭火災,亦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在先,難令聲寶公司負賠償之責。張涵雖又稱其以「冰箱 火災損害賠償」與「緊接牆」、「牆面距離過近」及「緊鄰 牆」等關鍵字搜尋法學系統之結果,查無冰箱緊鄰牆面即容 易蓄熱引燃造成火災之案例,系爭火災並非常態云云。然查 無案例,正表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此型號冰箱無瑕疵,在通 常使用下並無安全疑慮之故。至張涵稱冰箱是否應有警告標 誌或阻擋裝置乙節,聲寶公司已有提供有記載「『警告』(有 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負傷或商品周圍財 產損害的可能)之安全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供使用者參 看。其中警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 上的距離」、「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 底部調整腳壓壞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移動電冰 箱時,請務必拔除電源插頭」、「冰箱背面舆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等內容,亦認聲 寶公司就注意事項已盡義務。 (二)張涵雖爭執原審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及許景儒證述,與其所舉 證據矛盾不符,但:  1.「上證3照片」拍攝時、地不明,至多得證系爭冰箱有放置 於補習班內,無從對張涵作何有利認定。反觀該照片可見系 爭冰箱上方確有置物,以及箱體距牆面甚近等情;佐以證人 吳文哲、林淑貞及張涵均明確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4樓 房屋之儲藏室內有放置包含衛生紙在內之紙類,且系爭冰箱 平時會放學童點心用品;併參張涵自陳拿取系爭冰箱内的物 品,會造成冰箱移動後退;暨系爭鑑定報告中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但電源線異常擠壓痕、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 間距等情,反適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使用不當之故。  2.又災後發現系爭冰箱底部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本符合系爭火 災發生前已有衛生紙落於系爭冰箱底部而遭引燃之情形,張 涵雖辯稱衛生紙可能係因遭大水澆灌進而漂散至系爭冰箱下 方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況衛生紙通常可溶於水,如遭大 水澆灌,早已分解溶化,自不會隨水流堆積至系爭冰箱底部 ;因衛生紙係掉落後遭推擠至系爭冰箱底部,較為可能,故 起火後有部分未完全燒盡而留下殘跡,亦非不可想像,張涵 以此質疑起火原因,與卷證相違。  3.張涵雖持上證4、5之照片表示系爭冰箱已保持通常距離,冰 箱係火災時遭鐵架推擠位移,否若冰箱緊貼牆面,衛生紙何 足以掉至冰箱背面云云。然核消防局人員於火場鑑識時,係 在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先檢視冰箱周圍,始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背面、壓縮機、牆面及清理冰箱擺放位置,再將冰箱 復位,過程中均已拍照存證,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且目 視鑑定照片,亦見冰箱確實貼近牆面僅存插頭間距,鑑定報 告甚直接記載「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明確,難認系爭冰箱 已保持通常距離。且證人許景儒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冰箱並未 遭鐵架傾倒撞擊推移,而係原本即緊貼牆壁擺放。至張涵稱 證人許景儒有以未經作成談話紀錄之陳詞作為證述者,尚未 有何舉證,亦不足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之「 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係依張涵所述「前後」移動情形, 與證人許景儒於原審針對鐵架部分證述其無「側面倒下」, 二者所指方向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4.張涵於火災撲滅後旋接受基隆市消防局之詢問,在時間極近 且無外力影響下,陳述當屬可信。是原審依其稱冰箱附近堆 有雜物,大部分是紙類,系爭冰箱未故障,使用一陣子會移 動後退等語;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冰 箱擺放在儲藏室,周遭緊鄰置物鐵架及廁所,較為悶熱潮濕 ,而非良好擺放地點,且箱體過於貼近牆面,距牆面僅剩插 頭間距等情,認定張涵有「擺放系爭冰箱位置不當」、「箱 體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後推時又過於貼近牆面」、「箱體 上方放置大量衛生紙」等不當使用情形自無違誤。  5.張涵固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冰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痕 跡,證人許景儒既證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與冰箱過熱間沒有 關係,原審卻認電源線遭擠壓變形致系爭冰箱過熱而生系爭 火災,欠缺證據支持而認事用法矛盾云云。然證人許景儒於 原審證述:「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 關係」等語,係張涵之訴訟代理人於詢問時已先設定電源線 遭擠壓但沒有異常短路之前提,而許景儒回答之真意為「冰 箱本體及電源線均有過熱」之情形,此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之前後文義即知,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矛盾。 (三)就系爭災因報告表示意見:  1.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如系爭災因報告具體判斷起火源係位於「 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然綜合證人許 景儒於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 電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 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已足確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係擺放於系爭冰 箱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過近,致使冰箱蓄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 生紙,並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  2.系爭災因報告雖稱「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 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 爭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然:  ⑴系爭災因報告以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之頂點距地面尚有距離, 推斷若本件火源係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即不符基本原則 云云。然經確認系爭災因報告所認起火源(即位於箱體背側 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該處有燃燒衛生紙殘跡,顯見系爭 冰箱下方確有掉落之衛生紙而起火燃燒情事,上開認定與現 場跡證即有出入。縱設火源非自地面物向上延燒,然既衛生 紙係從系爭冰箱頂部掉落至背面,箱體又推離牆壁甚近,則 衛生紙如卡在插座、中間或下方,再因蓄熱引燃,亦不無可 能;若初始引燃之位置稍高甚有其他掉落物品存在,亦可能 係火勢較大,致牆面薰黑之V型燒痕頂點位置提高。  ⑵系爭災因報告雖認火災不排除內部零件電氣因素,然系爭鑑 定報告前已排除縱火、炊事、遺留菸蒂等可能,並調查確認 系爭冰箱有使用不當蓄熱之情,加以衛生紙初始引燃之位置 也可能稍高,則電源線、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本未 必會受燒嚴重,反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之情 形,可證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壓縮機及周圍零組件之瑕疵 所致。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 之記載、證人許景儒也稱無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開 始燃燒,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28亦可見零組件外觀完整 ,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系 爭冰箱內部至明。再者,鑑定機關以同型品進行實際測量, 在一般情形及模擬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之情形下,溫度呈 現波動而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燃點,亦見系爭冰箱之同 型品在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無溫度過高 之設計或製造上瑕疵。  ⑶又系爭災因報告未否認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 燃燒有其可能性,僅稱需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 圍環境等狀態方可評估。足見系爭災因報告亦肯認系爭冰箱 緊貼牆面有可能蓄熱並造成可燃物燃燒無誤。則觀諸卷內事 證,系爭火災應係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而使上開各種因 素疊加,始造成系爭冰箱蓄熱再波及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燃, 並非系爭冰箱「内部零组件故障」或「外部電源線短路」所 致,更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冰箱並無瑕疵。  (四)聲寶公司否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  1.張涵聲稱聲寶公司藉清掃名目破壞火災現場,然基隆市消防 局於系爭火災撲滅後即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採證,聲 寶公司在消防勘察採證完畢且經張涵同意下,始拆除隔間牆 及清理房屋,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可言。  2.聲寶公司係以系爭冰箱經消防局及張涵同意取回,張涵於原 審審理期間,亦未要求返還冰箱;況系爭冰箱已喪失功能, 且經行政機關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是聲寶公司認定 系爭冰箱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並無所謂哄騙張涵湮滅證據或 使事實難以調查之動機及行為。況原判決已認張涵逾時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明確,張涵現仍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足採憑。至聲寶公司於111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答稱系爭冰箱尚在聲寶公司處保 管中,後於112年5月18日復稱因上開原因故已銷毁系爭冰箱 ,二者相隔已有年餘,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玖、參加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 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 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張涵主張聲寶公司將冰箱銷毀 之行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行為,係張涵將系 爭火災之前提建立於冰箱之瑕疵。然事故發生之初,有基隆 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未表明火災原 因與冰箱瑕疵有關。另聲寶公司取回冰箱亦經張涵之同意, 若張涵認為火災發生為聲寶公司冰箱瑕疵所引起,即應於第 一時間將冰箱送交鑑定;而非於事故發生年餘、證人之證詞 不利於張涵後,反指摘聲寶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規定。又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 要件包含: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 ,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經過為完足之說明,且對此不能說明無 可歸責。然張涵對系爭火災賠償事件皆有參與,且同意將系 爭冰箱交付聲寶公司,自不符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 案解明義務之要件。 二、依證人許景儒之證詞,張涵就冰箱之使用方式顯非「通常使 用」方式,聲寶公司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責任 可言。 拾、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耀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張涵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 爭冰箱則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 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陳 耀華提出系爭損害照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 失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頁15至50),並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以110年11月5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 01135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頁65至157、二審卷一頁539),且為張涵、聲寶公司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陳耀華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陳 耀華主張系爭損害應由聲寶公司與張涵負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聲寶公司與張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聲寶公司是否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張涵是否應賠償 陳耀華之系爭損害?現判斷如下。 二、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 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 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商品製造人 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 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 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再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 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受 有損害時,商品製造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商品生產製造 之欠缺、商品製造人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 負舉證責任,而就商品生產製造無欠缺、商品製造人無過失 等節,商品製造人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且縱若商 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謂無過失 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囑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 會臺灣分會予以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 視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並以專業儀器實際操作實驗,且參 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成系爭災因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災因報告記載:  1.本案起火源為何?  ⑴判定起火源前,應討論起火區劃、起火處。依據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同意其所判定之起火區劃空間為儲藏室。  ⑵起火處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7、21及照片25(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1至3),該區劃內有2處相對低點之V型燃燒 痕跡,分別位於儲藏室東側牆面以及南側冰箱處附近,再依 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1相片(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4)中,儲藏室上方樓地板水泥表面粉光層受高溫剝 落情形,呈現南側較為嚴重,故研判東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 跡為他處起火後,輻射熱導致該處可燃物燃燒之二次火流, 並可自原審卷一頁607的照片中,證實儲藏室東側牆處置有 可燃物(即系爭災因報告圖5)。爰同意基隆市消防局研判 起火處位於儲藏室南側冰箱處。  ⑶起火冰箱之起火源位置:  冰箱正門已掉落,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3(即系爭災因報告 圖6)所示,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 係受冰箱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 側,難以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 冰箱左右兩側。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0(即系爭災因報告圖7)所示,冰箱背 側已呈氧化鐵之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8、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1)所述之金屬受熱 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冰箱與相鄰南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據此研判,起火冰箱的起火源位 置,位於冰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 相片編號DSCN7874相片與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6(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9至10)比較,顯示冰箱內側燃燒痕跡較為嚴重,起 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內外差異,故研判起 火源應位於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  ⑷起火源:  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冰箱之電源線係自冰箱左下方接線盒 處接出,並插至冰箱右側(現場的東側)約110至120公分高 之牆面插座上,電源線橫跨冰箱底部。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34(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1),該電源線並無熔斷現象。且其 PVC絕緣被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 重,係因受前述之二次火流影響;而於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 ,尚存有PVC被覆,僅表面碳化,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最易 引火位置,但就所提供照片,外觀並無嚴重受損;縱使其近 冰箱端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依消防局火災調查陳述 ),惟其PVC被覆並未燒失,僅表面碳化,亦即熱源來自電 源線外,且溫度仍無法使PVC被覆燃燒熔融,故難以引燃周 圍可燃物。另亦可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並非 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被 覆未燒失。  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25(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2),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距地面尚有 距離,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則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次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3),冰箱左側 下方,有一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如 起火源係為掉落於冰箱背側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 等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其燃燒痕跡應更為接 近地面,且前述之冰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 線,亦應呈更為嚴重燒損狀態。  不排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依前述判斷,起火 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司所 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 零件(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4至15),故不排除其相關的電氣 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 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  2.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是否可能 因故障而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 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故障之情形下,冰箱於背面 緊貼牆面運轉所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 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 故障之情形下,外部電源線短路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 品燃燒起火?  ⑴燃燒需同時符合三大要件「可燃物」、「助燃物(氧氣)」 及「熱能」,因本案位於開放空間,無氧氣不足情形;冰箱 外部塑膠、周圍堆放之物品,均為可燃物;故應討論造成起 火之熱源為何。  ⑵冰箱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故障樣態眾多,以電 容器為例,電容器之組成是由互相平行、以空間或介電質隔 離的兩片薄板導體構成,作為被動元件使用。如電容器介電 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等若形成短路電流 ,依歐姆定律,V=IR,在定電壓下,電阻趨近於零時,電流 將趨近無限大,此時將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自有引燃周圍可 燃物之可能性。  ⑶同理,冰箱外部電線短路,亦如前述,短路電流會產生數千 度之高溫,亦會引燃周圍可燃物,且由於電源線所採用的銅 質導線其熔點為1083°C,短路電流會將銅質導線瞬間熔斷, 並產生特殊的熔痕外觀。  ⑷同型號冰箱並緊貼牆面模擬測量:  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 燃燒起火,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實際測量依 當事人所提供之冰箱同型品(SR-L25G)運轉溫度,於一般 情形下(空曠空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即系爭災 因報告圖16)。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時(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17),並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內降溫 情形,其溫度曲線呈現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 的燃點攝氏200至260度(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8)。  在溫度未超過可燃物的燃點情形下,要造成可燃物的燃燒, 亦有可能性,此過程為自燃反應(spontaneous combustion ),是環境溫度誘導可燃物內部分解,開始產生自反應放熱 (self-heating)現象,且產生的熱量無法充分消散,進而 起火燃燒(即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2),但需考量幾個因素 :  ❶環境,即冰箱緊貼牆面時,運轉對冰箱升溫情形及周圍牆面 的熱傳導係數,是否能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  ❷可燃物性質及狀況,該物質需具備有多孔性、可滲透性以及 可氧化性,且其趨勢取決於尺寸和形狀及其周圍條件(NFPA 921,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3)。此部分,可透過Frank-Kame nestkii理論模型描繪(以下稱F-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4 ),評估不同物質的自燃特性(the spontaneous heating characteristics)。這模型適用於許多系統,並廣泛用於 研究散裝固體的自燃特性;此外,此關係式顯示材料尺寸大 小,與臨界點火溫度存在很強的反比關係,尺寸越大其臨界 點火溫度越小。而SFPE Handboo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5) 中另提及,除了可燃物的尺寸、性質外,時間亦是重要因素 之一,放置時間比平常長的物質是為自燃起火的可能原因。  綜合上述,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燃燒,有其 可能性,但須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圍環境等狀 態,方可評估可燃物是否會被引燃。 (三)再者,證人吳文哲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系爭 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通常都是放冰 塊、需要冰的學生藥品、牛奶與起司。系爭冰箱旁邊有廁所 ,而系爭冰箱跟廁所間有廁所的開關,所以兩者間有一定的 距離,差不多10公分左右,且系爭冰箱的插頭沒有用延長線 。系爭冰箱都是老師在用,學生不可以開,所以沒有系爭冰 箱經常被學生移動或發生位移的情形。衛生紙或其餘紙類是 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 進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整體查看,從沒有提到系 爭冰箱應與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這件事。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 災時,我在系爭4樓房屋內,一開始聽到有火災警鈴的聲音 ,以為是火災警鈴定期響,但我同事查看後跟我講,我就過 去查,先看到煙冒出來,後就聽到轟一聲等語(本院卷一頁 470至476)。證人林淑貞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 ,系爭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都是放 學生的藥物、冰敷袋及吃的小點心。因為系爭冰箱靠近的牆 壁上有廁所的開關,所以系爭冰箱與牆面有一個拳頭的距離 ,接近10公分。系爭冰箱都是老師使用,學生不會使用。紙 類是放在置物架上或地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進 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訪視,沒有說過冰箱與牆面 應保持相當距離的事情。系爭火災發生的時候,是警報器先 響,我從櫃台起來去壓掉警報器,但是壓不掉,我就去巡視 ,後來看到儲藏室有濃煙向外面冒,所以我大叫失火,尋求 同事協助等語(本院卷一頁476至481)。   (四)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區劃空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儲藏 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之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 處,起火源為系爭冰箱之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從 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乙 情,當可認定。又系爭火災起火延燒導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受燒煙燻與消防灌救等影響,造成系爭損害乙情, 亦如前述。職故,以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 燒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與陳耀華所受系爭損害之同樣結果之可能,則聲寶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燒乙事,即與陳耀華所受系爭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陳耀華主張系爭 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 系爭損害乙情,於法有據。 (五)承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冰箱,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 受之系爭損害,得訴請系爭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負賠 償責任,且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 寶公司之過失等要件,陳耀華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就系 爭冰箱生產製造無欠缺、聲寶公司無過失等節,聲寶公司應 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聲寶 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本院卷二頁343),抗答辯系爭冰箱同型商品業經檢 驗合格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若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 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然不能謂聲寶公司無過失責任,遑論 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亦不能證明系 爭冰箱本身之生產製造無欠缺。此外,聲寶公司均未能提出 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即不能認其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進者 ,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 置,此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 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且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 於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 周圍可燃物,此有系爭災因報告附卷可稽,益徵系爭火災之 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具有高度蓋 然性。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確為可採。 (六)進者,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 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災因報告指出 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 具有高度蓋然性,業如前述。而且,系爭災因報告進一步指 出因系爭冰箱已被聲寶公司銷毀,故無法藉由系爭冰箱與同 型品比較,而鑑定出明確肯定之起火原因,由此可知,系爭 冰箱顯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其次,聲寶公司長 期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為國內十分著名且有一定規 模之公司,有相當之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優勢,則其就系爭冰 箱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乙情,顯不得推諉不知。 再者,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兩造就鑑定系爭冰 箱之意見,並詢問系爭冰箱之現況,對此,聲寶公司雖表示 無鑑定系爭冰箱之必要性,然同時自陳系爭冰箱由其保管中 等語,原審遂命兩造陳報鑑定機構及鑑定內容(原審卷一頁 301),自此之後,張涵及陳耀華即陸續多次就鑑定系爭冰 箱乙事陳報意見(原審卷一頁307至308、315至321、337至3 41、351至352、531、原審卷二頁19至23、27至51、185至19 3、251至253),然聲寶公司竟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業已銷毀系爭冰箱乙事。由上可知,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 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而 聲寶公司既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張涵及陳耀華之聲請調查證據 之程序權,有故意將系爭冰箱滅失之情事(按:張涵交付系 爭冰箱予聲寶公司乙情,絕非等同張涵及陳耀華同意聲寶公 司銷毀系爭冰箱乙事),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爰審 酌聲寶公司妨礙證據態樣、所妨礙證據之極高關鍵重要性等 一切情形,本院認張涵及陳耀華關於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應證 之事實(即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寶公司之過失)為 真實,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應有理由。 (七)至聲寶公司雖辯稱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故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 常使用等語。然而,經實際測量,系爭冰箱同型品之運轉溫 度約為攝氏60度,並緊貼牆面運轉後,其溫度曲線雖呈現波 動狀態,然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即攝氏200至2 60度),又可燃物雖可能有自燃反應,但需具冰箱升溫及牆 面熱傳導而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之環境,且搭配可燃物 之性質、狀況、尺寸及時間等因素之特殊情形下,始會發生 ,從而,聲寶公司所陳系爭冰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乙 節,縱若屬實,然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次,儲藏室 南側(系爭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 於地面,距地面尚有距離,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 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地面物 向上延燒,從而,聲寶公司所陳張涵所堆置之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乙節,縱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再者,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無熔斷現象,且PVC絕緣被 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重,係受二 次火流影響,而系爭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被覆, 僅表面碳化,即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 最易引火位置,但外觀無嚴重受損,故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 背側「外部」,從而,聲寶公司所陳電源線遭擠壓乙節,縱 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進者,系爭冰箱裡 面僅放置冰塊、冰敷袋、藥品、牛奶與起司,且其與廁所間 之牆面有廁所開關,故兩者間有一定的距離,約10公分左右 ,又系爭冰箱係由老師使用,而非由學生使用,又衛生紙或 其餘紙類是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抑或地面上,至於 系爭冰箱之下方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然此衛生紙究係於系 爭火災前即掉落於系爭冰箱下方,抑或因系爭火災、灌水滅 火之影響而移位,均顯有疑義,從而,聲寶公司所辯系爭冰 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張涵所置之紙類於系爭火災前 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云云,均難認可採。職故,張涵所 陳其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乙情,誠可信實,而且系爭冰 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 遭擠壓等節,縱若屬實,亦均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從 而,聲寶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  (八)聲寶公司雖又據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應 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 「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 張資料)燒失破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 底部為冰箱位置。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 色情形。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 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 屬原色,下方為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 屬、燒失碳化保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0至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 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見系爭鑑定報 告照片25至28)。」、「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 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 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 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 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 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 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 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 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 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 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 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 10公分以上距離。(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至37)。6.綜合 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 災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顯未能確認系爭冰 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衛生 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指出系爭冰箱 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等節為系爭 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 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 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 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顯不可採。另聲寶公司雖聲請囑託基隆市政府火災鑑 定會再鑑定乙節,然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僅得就系爭鑑定 報告審核有無問題,並無法為其餘鑑定,此業經原審調查明 確(原審卷一頁349),故聲寶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 要性。 (九)聲寶公司雖又據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消防人員許景儒 之證詞,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 害,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證人許景儒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 因素。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 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 是在冰箱附近。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 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 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 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 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 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 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 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 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系爭火災造成的原 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 能性」比較大。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 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頁433至441)。惟查,證人許景儒之證詞顯未能確認系 爭冰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 衛生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能確定系 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 源線遭擠壓等節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 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上開 許景儒證詞,不足為有利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 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 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 樓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上開系爭損害照片,其中室內木 作天花板、地板、電器、衣物均因水濕而變形或受損,是陳 耀華請求聲寶公司就無從回復原狀部分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就得以回復原狀部分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又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經聲寶公司投保之 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允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許清泉查勘估算後,認實際 損害金額為91萬4,605元之事實,有上開損失理算書及系爭 損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陳耀華、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專業鑑估 機構,且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並於事發 後前往現場查勘實際受損程度及清點數量,再參酌一般市場 行情及設備耐用年限,提列適當之折舊後所評估計算之損害 金額,尚屬客觀有據,應得採信,並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 依據。從而,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依系爭協議 給付金額之餘額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6 05元×1/2)=457,3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耀華對聲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陳耀華之催告而聲寶公 司未為給付,聲寶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陳耀華主張其於本 件起訴前即對聲寶公司為催告之事實,既為聲寶公司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協議之書面可資參照(原審卷一頁51),從而 ,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張涵就陳耀華之系爭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張涵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而且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 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 縱若屬實,亦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業如前述。進者, 觀諸全部卷證,陳耀華就所陳稱張涵之歸責性、違法性、不 法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陳耀華主張張涵應賠償陳耀華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節,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耀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聲寶 公司給付45萬7,30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陳耀華訴請張涵賠償之部 分)。原審判命張涵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 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自有未洽。張涵、陳耀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5

KLDV-112-簡上-53-202411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鐘于雯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王相為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詠信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楊詠信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4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又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因未蒙准許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5

TLEV-113-六簡-363-202411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5月9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在案。又原告前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三第3至29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3頁)在卷可稽,因本 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即原告與社員程淑美間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避免裁判 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0

TPTA-113-地訴-18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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