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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NTDM-114-投金簡-33-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玖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瑞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 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或臨櫃儘 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另行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 揭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 認劉瑞妮知悉本案尚有其餘第3人參與犯行),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前某日,提供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昱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劉瑞妮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瑞妮固坦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第一、二層帳戶)均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 經把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 款卡,本案第一、二層帳戶的提款及轉匯都不是我做的云云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 告訴人黃昱立佯稱:得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回單、成功出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截圖(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在卷為憑;又第 一、二層帳戶均為被告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等 款項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而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均堪信 屬實。 ㈡、觀卷附台新銀行113年1月2日之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2頁)所 示,係存戶本人持身份證明文件,並以取款印鑑用印,親自 辦理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行員驗 印、證照核對後,再經主管覆核,方予交付現金。又該取款 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現金取款(三重分行) -01-02.avi」)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 如下:  1.身穿粉紅色外套女子臨櫃與行員接洽。該女子拿出存摺、取 款憑條給行員。  2.行員請該女子提出身份證明文件,該女子提出健保卡給行員 。  3.畫面出現身穿深紅色制服女主管手持100萬元,該女主管手 持健保卡,請該女子脫下口罩,確認該女子與健保卡上照片 所示之人相符。  4.行員將100萬元裝入紙袋後交付該女子後,該女子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57至161頁) ,與前開取款憑條所載情形相符,足見於113年1月2日自第 一層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經上開勘驗程序後,雖仍辯稱:我的證件在1 月份就有交出去云云(見金訴卷第147頁),然上開取款過 程係經行員、女主管確認臨櫃辦理之人與其所出示之證件所 示之人即被告本人相符無誤,況該女子之臉部五官外貌、臉 型輪廓、上半身身形等特徵,確實與到庭被告本人一致,被 告空言否認該次取款非其所為,實屬無稽。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3時10分47秒完成第一層帳戶個人網路 銀行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型號為「SM-F9460」之手機,並於 112年10月12日11時51分11秒完成第二層帳戶個人網路銀行 之裝置認證,綁定其廠牌/型號為「SAMSUNG/SM-F9460」之 手機等情,有數位銀行設備綁定紀錄表、網路銀行行動裝置 備綁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7、115頁);而如附 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及翌日(6日)自第 二層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匯57,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又於同 年月6日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8,970元至第二層帳戶,均係以上開完成裝置 認證即被告所綁定之廠牌/型號「SAMSUNG/SM-F9460」之手 機以網路銀行或數位銀行之方式操作進行交易等情,有台新 銀行114年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150號函暨附件交 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06、117頁)、台新銀行登錄網路 行動電話及完成裝置認證之網路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123 至1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29至130頁) 在卷可考,則上開交易紀錄既均係以被告本人向台新銀行完 成裝置認證綁定之手機為之,堪認應均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提供給「Al phaLoan實貸比較網」云云,然尚無從解釋「AlphaLoan實貸 比較網」何以得使用其所綁定之手機進行上開交易,姑不論 渠所辯是否為真,均無礙於上開交易均係其本人使用完成裝 置認證之手機操作而為之認定。 ㈣、又如附表所示於113年1月5日23時27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2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於113年1月5日2 3時31分許、113年1月6日2時2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提領10萬 元、10萬元均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三重信安店所為等情,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見金訴卷第135至137頁)、交易明細說明(見金訴卷第117 頁)、ATM機台安裝位置查詢資料(見金訴卷第51頁)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亦曾於112年11月6日、28日、29日在同店之 ATM自第一層帳戶提款,又於112年12月30日在同店之ATM自 第二層帳戶提款,有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 頁反面)、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 卷足憑,可認前開以ATM提領現金之交易地點與被告平常使 用ATM提款之交易地點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要貸款將 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及第二層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要辦貸款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第二層帳戶是數位帳戶,只有網路銀行,沒有提款卡 云云,惟查,第二層帳戶係於107年10月3日開戶,經被告以 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並申請Visa悠遊金融卡等 情,有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9至111頁 ),可見被告所稱第二層帳戶沒有提款卡云云,顯為不實; 又被告雖以將第一層帳戶之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嗣致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頁)為證,然觀被告提出其 與LINE暱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7至38頁)、簡訊截圖(見偵卷第9頁)、通聯紀綠 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僅可見「AlphaLoan實貸比較 網」專屬秘書於112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 :「目前有適合您申貸的銀行方案,歡迎加line由我向您說 明」,被告於同日加入「AlphaLoan實貸比較網」為LINE好 友,並於翌日(22日)留下其聯絡電話後,對方再以門號00 00000000來電與被告通話4分46秒,上揭資料中並無任何被 告所稱「AlphaLoan實貸比較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情,而該案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亦經該署 檢察官以此為由對「AlphaLoan實貸比較網」之客服人員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參(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於該案雖供稱:係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將第一層帳戶 之提款卡及印鑑寄送至「AlphaLoan實貸比較網」客服人員 指定之門市云云(見金訴卷第53頁),惟細觀第一層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反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1日存入118,000元、11 8,000元,新北市私立鴻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5日、113年1月4日存入13,970元、13,970元、23,9 70元,則被告豈可能在明知其帳戶將有該等款項匯入之情形 下,任意將其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足 見渠所供稱前情,有違常理,顯不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係於112年12月30日後方將第一層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寄出云云(見金訴卷第37頁),惟新北市私立鴻 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3年1月4日仍有23,970元存入第一 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113年1月7日尚有款項25,721元存 入,旋於同日因繳費聯邦信用卡23,000元而轉出,又於114 年1月8日因繳費台新卡費8,069元而轉出等情,有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佐,以此等交 易內容觀之,亦堪認該時第一、二層帳戶資料均仍在被告本 人持有中,否則豈非被告所稱之「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代其繳交上開信用卡費,基上各情,均徵被告所辯係因要辦 貸款將第一、二層帳戶資料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 云云,全為子虛,準此,被告既未曾將其第一、二層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並佐以前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係本人持第一 層帳戶之存簿及取款憑條臨櫃辦理提款10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自第一、二層帳戶所為之轉匯均為被告本人,且如附表 所示於113年1月5、6日,在上址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所為之 提款,亦與被告慣常使用之ATM地點一致等節,如附表所示 於113年1月5、6日自第一、二層帳戶提領之10萬元、12萬元 、10萬元、10萬元,應亦為被告本人所為,是堪認定。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露。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年歲40有餘,多年從事牙科助理之工作(見金訴卷第38頁) ,其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雖因被 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知悉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原 因,惟參以告訴人既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 術詐騙,方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衡情被告 應係受同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所為,否則被告豈可能 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短短不到數小時內,旋將該 等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既係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大額款項,主 觀上應得預見此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匯犯罪所 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從事上 述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為本案提領、轉匯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 第一層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轉匯款項 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63頁),竟率予提供第一層帳戶帳號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且 告訴人本案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高達1,59 4,000元,均遭被告提領、轉匯一空,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縱經本院當 庭勘驗取款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提示台新銀行回函資料等 明確證據如前,仍辯稱均非其所為,甚諉稱係因將帳戶資料 交給「AlphaLoan實貸比較網」所致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科助理,月收入35,000元,與父、母、哥哥 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其 最終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難認被告仍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部分贓款未經查獲,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然就被告最終 提領而出及轉匯入第二層帳戶部分,共計為1,428,970元( 計算式:1,000,000+100,000+120,000+100,000+100,000+8, 970=1,428,970),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業將此等款 項交付他人,既均為被告本人所保有,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自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1,428,97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提領或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9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4分許 提領100萬元 台新銀行三重三行 113年1月5日 14時31分許 594,000元 113年1月5日 ①17時17分許  轉匯10萬元 ②17時19分許  轉匯10萬元 ③17時22分許  轉匯10萬元 ④17時24分許  轉匯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12分許轉匯5萬元 ②23時13分許轉匯5萬元 113年1月6日 ③2時25分許  轉匯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 ①23時31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②2時20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103年1月6日 2時30分許 轉匯57,000元 第一層帳戶 103年1月6日 2時33分 轉匯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 17時44分 轉匯8,970元 第二層帳戶 113年1月5日 ⑤23時27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月6日 ⑥2時22分許  提領1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信安店

2025-03-21

PCDM-113-金訴-2235-20250321-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偽向張蔓琳兜售不存在之演 唱會門票,致張蔓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 時1許」補充更正為「使用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偽向張蔓 琳兜售不存在之演唱會門票,致張蔓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 張蔓琳、被害人林信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欺騙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因此所受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臉書暱稱「嚴少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偽向張蔓琳兜售不存在之演 唱會門票,致張蔓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 時1許,將新臺幣3,500匯入不知情之林信安(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詩慧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犯意,向林信安佯稱該款項係其清償林信安之債務, 而取得不予清償之利益。 二、案經張蔓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詩慧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信安 證述及告訴人張蔓琳指訴情節相符,堪信自白為真。此外, 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 儲字第1120193261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斷。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審原簡-181-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6,22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46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8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朱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8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24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2,4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票-6091-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鐘健惠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振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苡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葉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委請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新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房屋門牌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約定施工期間應自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工期共計120日 曆天,工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35即35萬元 ,其餘工程款分4次支付,每期支付金額為16萬2500元。原 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匯款簽約金35萬元、於112年8月18日 匯款第一期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23日匯款第二期工 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30日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9萬 2500(含清運費用3萬元)及112年10月1日匯款冷氣電路整 合追加費2萬元,共已給付被告88萬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被告簽約後即進場施工,並將廚具廠商之聯絡資訊提 供給原告,供原告挑選廚房系統櫃所使用之材料。不料原告 於112年10月6日與廚具廠商連絡後,被告竟於同年10月17日 ,指責原告與廚具廠商負責人鄭樟私下接洽廚房系統櫃施工 圖,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並以此為由於同 年月18日停工,旋於同年月19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群組刊登停工公告,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以太平郵局存證 號碼第260號存證信函(下稱26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完 工,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27號 存證信函(下稱227存證信函)回覆將於同年11月14日派工 進場施作,惟屆期並無人員到場施工,僅於同年11月16日15 時30分許,突有被告之2名工人到場聲稱要復工,但因系爭 房屋旁為原告從事英文教學之教室正值上課時間,經原告說 明上情後,2名工人隨即離去。被告再於同日以台中嶺東郵 局存證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下稱232存證信函)稱被告於 11月15日派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時遭原告無故驅離因而 無法進場,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之內容。但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行停工,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屆至仍未復工完成,足 見被告毫無履約之意,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信安律師事 務所以113年信惠字第00000000號發函函文(下稱律師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停工時,僅有完成如附表二「 有施作」欄所示之工程項目,且有如附表二「瑕疪」欄所示 之工程瑕疪,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間為120個日曆天, 起迄日僅記載為112年8月至112年12月,故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計算方式認定施工期限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 只能另委由訴外人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至原告於113年3月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逾期66日,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有: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 ,以下系爭契約甲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違約之處理應 依下規定辦理: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 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一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之內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3 萬2000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100萬元×0.002×66日=13 萬2000元)。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已完成部分存有上 開瑕疪,顯有可歸責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5 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工 程款,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13萬2000元,合計101萬9500元(計算式:88萬7500元+13萬 2000元=101萬9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5 00元,及其中88萬7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其中13萬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私下與廚具廠商負責人鄭樟私下接洽,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被告自行停工自有正當理由 ,之後與原告協商後,被告亦有允諾再次派員復工,卻遭原 告無故驅趕,故被告只能寄送232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 年11月15日(實際上為同年月16日)派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 施作,遭原告無故驅離因而無法進場,並請原告明示是否仍 需依約進行施工,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之內容,原告卻無回 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未交 付施工場地,致乙方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就已收受之系爭 工程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而沒 入。被告本得撤除所有已施工或未施工之材料設備,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之保固期,於其退場後已取消,且原告主張已 完成部分之瑕疵,多屬單一工項之施作不完整或施作有瑕疵 (即施作未完成工項),無法按合約金額結算,必須扣減施作 未完成部分之價格後計算,且系爭工程距今甚遠,原告另覓 廠商完工,此段期間被告未知施工現場情形,如需鑑定瑕疪 存否,對被告不公。原告僅有提供系爭房屋3樓廁所的感應 式馬桶1座、鏡子1面和特殊開關插座面板1個,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都由其提供,至於施工現場凌亂不堪 、插座外露等情形,係原告拒絕被告進場施工所致,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 系爭工程款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委請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日 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施工期間應自112年8月至同年1 2月止,工期共計120日曆天,第3條約定有工程範圍如附表 一所示,第5條約定有工程款總價為100萬元,第6條約定有 簽約當日給付工程款百分之35即35萬元,其餘工程款分4次 支付,每期支付金額為16萬2500元等內容。原告分別於112 年8月11日匯款簽約金35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匯款第一期 工程款16萬2500元、112年8月23日匯款第二期工程款16萬25 00元、112年8月30日現金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9萬2500(含清 運費用3萬元)及112年10月1日匯款冷氣電路整合追加費2萬 元,共已給付被告88萬7500元即系爭工程款,被告簽約後即 進場施工,並將廚具廠商之聯絡資訊提供給原告等事實,有 系爭契約書、原告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表(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6、258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19年度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解除既存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 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意 義及內容,先予敘明。被告雖辯稱:原告私下與廚具廠商負 責人鄭樟私下接洽,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被 告自行停工自有正當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有:甲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施工期間, 有第三人就甲方之合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甲 方負責排除,否則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甲方賠償之內容 ,第15條約定有:甲乙雙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 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第三人。但依第10條第2款專業分工之分 包原則辦理者,不在此限之內容。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目的係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應確保其對系爭房屋 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法權源並應負責排除以利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之施作系爭工程義務,系爭契約第15條則係因系爭契約 基於承攬契約之屬人性質,故兩造約定禁止契約讓與之內容 。惟原告僅與廚具廠商聯繫施工內容,並未有何第三人對合 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或原告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移 轉他人之情形,核與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條文無涉。被告以此 為由自行停工,與上開契約約定條文既有不符,難認有正當 理由。 三、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 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 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尚不生已為給 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 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 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於自行停工 後,有與原告協調,並寄發227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將於同 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且確有於同年11月16日15時30分 許,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至系爭房屋現場復工,但遭原 告無故驅離因而無法進場,並非被告不履行合約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寄送予原告之227存證信函記載:…,我司與台端 經數日溝通商討後在老闆陳振宗先生暸解之下寬宏大量不予 以計較決定日於112年11月14日派工進場施作,惟期間因台 端所做出對工程上的損失傷害我司將保留追溯(訴)權,但 因事出在於系統廚具廠商(第三方)與台端業主私下溝通的 引流,所以振沅公司針對這點系統廚具項目不再屬於我司統 包範圍之內,由業主自行正系統廚具廠商接洽我司不予干涉 金錢及工程施工方面作品質保證,我司依照合約所載將其餘 項目完成。倘若台端同意我司將如期進場施工,以求施工順 利早日竣工等內容,可證被告之復工係以排除、免除原系爭 契約承攬之廚具工程為條件,原告既未有同意此項契約內容 變更之表示,自難認被告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契約之給 付,原告自無受領之義務,況被告亦自承確未於112年11月1 4日派工進場施作之事實,而係於同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 ,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至系爭房屋現場為復工為測量準 備,業據葉建信陳述及洪志泓、原告、原告之子李睿桓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68、76、77、112至117頁、126至130頁) ,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及鄰屋係作為原告英文教學教室使用, 為原告所為明知,此觀諸系爭契約書所附之附表一工程名程 為「太平區美語教室整修工程」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既未於事前先行聯絡原告告知將派員復工之行程,以利 原告預先錯開教學時間,卻逕自派遣員工葉建信、洪志泓前 往施工現場進行復工,致原告無從配合,縱認被告有依約為 復工之給付提出,惟原告既有正當理由無從配合,尚難認原 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自無從做為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之行為之有利認定。 四、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契約,倘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 工作者,而原告不為其行為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 為之,倘原告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為其行為者,被告得解除 契約。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倘非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則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被告自行停 工無正當理由,且未再依債之本旨復工以完成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遭原告拒絕進場施工,未 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以完成系爭 工程,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   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無正當理 由遲未交付施工場地,致乙方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已終止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就已收 受之系爭工程款抵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作為損害賠償之違 約金而沒入一節,顯屬無據。 五、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 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 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 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 攬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又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業以律 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固據提出律師函為證,惟系爭 契約僅於第4條約定有:工程施工期間自工班進場施作起120 個日曆天,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可知兩造僅約定完工工期為120個日曆天,並自被 告之工班進場施作起算,未約定有具體之完工日,亦未有何 表明為原告客觀上之期限利益須於特定限完工或交付之內容 ,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有所約定,而 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 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不得逕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 約。從而,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 爭工程款,既無所據,當無足採。 六、另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51年台上字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僅約定完工工期為120個日 曆天,並自被告之工班進場施作起算。未約定有具體之完工 日,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12條就兩造所約定之遲延違約 金,均有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分為上限(見本院卷第22 頁),且綜觀系爭契約亦未有排除兩造另行主張他造遲延給 付之損害賠償約定,故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遲延違約金性質上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被告自承其工班人員係自112年8 月14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主張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施工期限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尚堪採信。被告自承其自112年10月18日停 工時,僅完成8、9成,之後未再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5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已屬逾期完工 ,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 約第12條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6日原告寄發律師 函為止期間之遲延違約金等語,惟審酌原告自承於被告112 年10月17日停止後至完成日屆期前,未曾再催告被告復工履 約(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未終止、解除 之狀態下,即由其子李睿桓於113年2月29日與歐萊亞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有李睿桓與歐萊亞公司簽訂 之工程代發包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原告就被告逾期未完工之結果亦應自負部分責任,堪認原告 主張每逾期1日依約應罰工程總價千分之2之遲延違約金實屬 過高,故應予核減將被告遲延違約金計算屆期日計算至113 年2月28日,並以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1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00分之1=100 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59日,總計 為5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59日=5萬9000元)為宜,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遲延違約 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 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             工程名稱:太平區美語教室整修工程 施作項目 規格 數量 備註 1 前置保護板作業工程 2 2間衛浴磁磚(含單體馬桶、浴櫃、蓮蓬頭、毛巾桿) 30×30防滑地磚 30×60壁磚 門板、天花板 3 石塑卡扣式地板 4 ㄇ字型系統櫥具、抽油煙機、瓦斯爐、烤箱 人造石(P2) 5 浴廁衛浴間整修(1樓、4樓) 間 2 4樓施作乾濕分離 6 廚房後方輕鋼架(小) 7 廚房烯酸鈣板(大) 8 崁燈(美術燈另計) 9 油漆(含批土) 10 廢棄物清運 11 防水工程、拉門 12 如單體物品有落差,另再補差價 13 發票另計 稅金5% 工程期中若有異動再另行報價 共計金額 附表二: 施工位置 有無施作或瑕疵 項目 說明 備註 一樓廁所 未施作 防水人造石門檻 收納空間拍拍手門片 牆面油漆 僅基本漆 有施作但有瑕疵 馬桶設備 安裝不良導致漏水 材料由原告提供 牆面矽利康 未收邊 一樓原廚房 未施作 燈具1盞 有施作但有瑕疵 木質地板 未收邊且接縫處及黏接處有龜裂 有施作 天花板(輕鋼架) 一樓新廚房 未施作 燈具4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廚房冷氣包管 廚房瓦斯管線 通道推拉門 廚房落地窗 廚房通往後院門 牆面油漆 spc石塑地板 廚房摺疊門 開關切1組 材料由原告提供 插座1組 開關切1組 插座1組 厨房ㄇ字型系統櫥櫃 厨房ㄇ字型檯面人造石 廚房L型系統吊櫃 廚房櫻花品牌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 廚房牆壁琺瑯磁 廚房BOSCH烤箱飯鍋收納櫃.電器收納櫃 廚房洗手槽含水龍頭 廚房吧檯系統櫃 廚房吧檯檯面人造石 有施作 天花板 一樓餐廳 未施作 廳燈具4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固定窗 油漆 插座1組 開關1組 餐廳系統電視矮櫃 餐廳系統櫃洗手槽 餐廳洗手槽人造石檯面 餐廳洗手槽面盆 餐廳洗手槽水龍頭 系統斗櫃 牆面油漆 僅上基本漆 餐廳SPC石塑地板 餐廳插座 材料由原告提供 一樓後院 未施作 後院牆面泥作 牆面油漆 水龍頭 四樓衛浴 未施作 電燈2盞 材料由原告提供 暖風機 乾濕分離基座人造石 乾濕分離玻璃推門(含手把) 防水人造石門檻 有施作有瑕疵 花灑基柱 基柱未固定,會搖晃 地磚 洩水坡度不良導致每次洗澡後,都會積水 有施作 天花板 牆面磁磚 一樓 未清運 廢棄物

2025-03-13

TCDV-113-建-5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7 /19」),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 所為犯罪類型均相仿,且反覆實施犯罪次數高達十餘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後案偵審中(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 若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待該案件確定 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2025-03-11

TNDM-114-聲-264-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俊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張淳善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張惠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如原告以已到 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惠 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2,750元整,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變更第2項、 第3項聲明為:被告張惠莉應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以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經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 公司)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惠莉,約 定價格為285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為第1期款35萬元、第2 期款100萬元、第3期款150萬元,其中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應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現金至履約保證專戶。被告張惠 莉於113年2月底向原告稱希望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而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攜同被告張淳善一同入住系爭房屋, 並請求延期至113年3月15日給付第3期款及延至同月25日交 屋,原告同意後,復與被告張惠莉簽訂「買賣不動產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詎113年3月15日被告張惠 莉未支付第3期款150萬元,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 張惠莉給付第3期款,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 5月14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00019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張惠莉、張淳善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原告自113年5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00 元(計算式:1,425元×60日=85,5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所約定每日1,425元為計算基準)及遲延利息,並自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750元(計 算式:1,425元×30日=42,75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張惠莉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惠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5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支付第2期款後,原告未交付過戶及印鑑證明,且被告 張惠莉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而不可能給被 告張惠莉完稅證明,惟原告於付尾款前應先交付完稅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張惠莉分 3期給付285萬元之買賣價金,嗣經兩造於113年3月12日另行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第3期價款150萬元之清償期延 展至113年3月15日,若被告張惠莉仍遲延未為給付,即須按 日支付1,425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支付之價金;又被告張惠莉給付前2期價款(35萬元、100 萬元)後,未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3期價款,並經原告以113年4月16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 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7日送達 ,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113年5月14日汐止社后郵 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及系爭不動產現為 被告2人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137號函 、原告與被告張惠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因 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現占用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㈢原告請 求被告張惠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張惠莉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 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至完成給付日);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 解除契約。…」。系爭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買方經 催告給付完稅款仍然延遲給付,賣方有解約本契約並沒收買 方已付所有價金之權利。」。  ⒉被告張惠莉雖辯稱:不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款係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存匯 入履保專戶,本件買賣未見核發稅單,是尚無庸給付尾款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出賣 之房屋,為違章建築者,買受於買受當時,雖已知悉其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 人以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賣人所出賣者為違章建築者 ,買受人於買受當時若已知其為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出賣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證人即經手 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地政士蘇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簽約當下就有說系爭房屋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貸款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 告張惠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張惠莉自無從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價金。  ⒊被告張惠莉辯稱:原告並未過戶,沒有給印鑑證明及完稅證 明,沒有看到稅單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為證,其上記載「第三期款(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 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惟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在「第三期款(完稅款)」、「新 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欄位上,另有手寫註記「113.2.29 前匯入」等文字,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證人蘇信安於本院證稱:所謂完稅款稅單核發 後5日內給付之稅單是指買方要負擔的契稅、印花稅;我們 簽完約之後就有去申報,稅單核發下來的時間113年2月21日 ,申報是113年1月23日,稅單核發後有以LINE通知被告張惠 莉。「(在第三期款上面有註記113年2月29日前匯入,為何 會這樣註記?)我們會問買方的付款條件,這是買方自己提 出他可以按照這些日期來給付這些款項,這是簽約當天就寫 上去。」、「(第三期款實際上應該是確定給付的日期,而 不是稅單核發後?)對。」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3 、4頁)。況原告與被告張惠莉於113年3月12日又簽訂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買方需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稅尾款 新台幣150萬元整及應繳稅費3萬元整」,有系爭增補協議書 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惠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約 定應以113年2月29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嗣改以1 13年3月15日作為第3期款之確定給付期限,而非以「稅單核 發後」或「過戶後」或「提出印鑑證明」作為支付第3期款 之前提條件。被告張惠莉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⒋準此,被告張惠莉未於11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3期價款,已構 成給付遲延,經原告以汐止社后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定10 日期間催告,被告張惠莉仍未給付,原告遂以汐止社后郵局 第1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惠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自屬有據。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惠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 ,並無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惠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張惠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以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買方(即被告張惠莉)若 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及應繳稅費)需負擔違約金每日1,425 元。」之約定,應以每日1,425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系爭增補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與租 金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同,尚無從據此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認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 2,85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準此,原告得請求自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失效之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 2月=28,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惠莉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50元 (計算式:2,850,000元×6%÷12月=14,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惠莉給付 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0月 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4,2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0

KLDV-113-訴-603-20250310-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嘉簡 字第79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竊盜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甲○○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喜烘烘自助 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 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新臺幣(下同)7,040 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 午3時許發現兌幣機內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吳鳳源、宋伯成、潘羽庭、潘秀娟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48號卷,下稱警848 卷,第4至6、8至9、14至17、26至29、35至38、69至71頁) ,並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拍攝之被告照片7 張、「喜烘烘自助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 ○路00○0號暖心屋選物扭蛋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69700號鑑定書 、刑案勘察報告、本案車輛及跡證採樣照片、停車地點監視 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112年7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MSW-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指認 乙○○、吳鳳源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834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58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25號起訴書等件可稽(警 848卷第10至13、31至34、40至47、65至68頁,高市警旗分 偵字第11271511300號卷,下稱警300卷,第83至89、111、1 25至157、159至173頁,偵卷第31至36、39、45至51頁暨偵 卷末證物袋),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 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 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 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 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 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 :「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 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 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 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 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 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 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 而言。而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 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 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 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 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 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 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 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 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 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 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 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 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 ,若行為人並非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 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方屬竊盜。  ㈡查本件被告以不詳之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自動兌幣機之規則 或設定,使機台發生判讀錯誤,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 定金額之假象,而取得自動兌幣機掉落之錢幣,係對自動兌 幣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而非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 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竊盜罪,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 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卷簡上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乙○○持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40元,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 ,被告並無爭執,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無特別之主張,故就 此部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06

CYDM-113-簡上-1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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