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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0號 上 訴 人 謝雅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謝雅亘上訴辯解略以:在交友軟體認識「子辰」成為男 女朋友,對方表示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帳 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因此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被告基於信賴「子辰」 而未懷疑,從未預見帳戶會用於詐欺不法使用;被告與「子 辰」之對話內容用詞親暱,被告基於男女朋友特殊信賴關係 ,對「子辰」之謊言深信不疑,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供稱從未與「子辰」見過面(包括網路視訊)。「子辰 」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居所及手機號碼完全不知悉 ,僅因短暫聊天就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違反常情事理。難認被告對「子辰」 具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 (二)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行員對於約 定轉帳目的、用途詳細詢問且明確告知被告可能是詐騙,被 告竟然問「子辰」應如何回應行員,另找說詞矇騙行員,更 在銀行婉拒被告之約定轉帳申辦之後,又提供合作金庫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具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仍然默許、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曾經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並非第一次涉及詐欺案件,所辯被騙受害,不 足採信。   (四)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 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 。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 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 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澈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的沒收意旨。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 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 ,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 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礙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應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原審因而未 予宣告沒收洗入被告帳戶之財物132萬元。被告上訴就原審 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亘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雅亘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謝雅亘所有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三明、王惠琦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雅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謝雅亘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6月底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子辰」之人,持續聊天 至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不久成為男女朋友,對方於 7月中旬向我表示他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 用到帳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我 是把「子辰」認定為交往對象,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確實是基於信賴「子辰」,而未有任何懷疑 之事實,繼續依「子辰」之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從未預見自 己被「子辰」所騙,也從未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且依被告與「子辰」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雙方都 是暱稱「寶貝」、「老公」、「老婆」用辭親暱,而且「子 辰」還會傳不動產相關連結誘使被告與其勾畫雙方未來而聽 從其指示辦理,亦足見「子辰」確實利用男女朋友間特殊信 賴關係,誘使被告聽從其指示,亦足見被告確是基於男女朋 友特殊信賴關係,主觀上並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領有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戶及密碼等情,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40199號卷第41-45頁、第137-142頁),且被告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子辰」之成年人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見偵40199號卷 第26-28頁、偵續卷第28-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且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 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 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 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 險業務員、服飾、餐飲工作,目前從事服飾業(見偵40199號 卷第25頁、偵續卷第28頁、金訴卷第70頁),為智能無礙、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 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 告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元,有合庫 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25862號卷第31頁),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只 剩幾塊錢,想說裡面只有一點錢應該沒關係,因為該帳戶沒 有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存款額度 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合庫銀行網銀帳號 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庫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 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 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庫銀行帳戶,即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 到提領,其亦損失有限,而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 資理財、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網路 交友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 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第一個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覺得 是詐騙所以不讓我辦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參以卷附的 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被告向「子辰」傳送:「他不 給我用」、「他覺得我被騙」等語(見偵40199號卷第79頁 ),足認銀行行員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其約定轉帳之行為可能 是被騙,被告已經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 等事,可能會涉及詐騙;再依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 被告又向「子辰」詢問「為什麼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約 定密碼是什麼」,並表示「擔心啊」等語(見偵40199號卷 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 事,已有所擔心及疑慮。又被告稱:我5月的時候在探探交 友軟體認識「子辰」,7月的時候才交換LINE,交換LINE之 後沒有多久跟他成為男女朋友,沒有看過「子辰」,在LINE 打電話聊天過程中,覺得個性滿好的,沒有覺得他會騙我, 他問我要不要成為男女朋友,我就說好,我只知道他27歲, 他說他叫「子辰」,我忘記他姓什麼,因為時間有點久,在 投資公司上班,住的地方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3-64 頁),被告完全沒有見過所謂的「子辰」,對於「子辰」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等詳細資料均無法明確瞭解或記 憶之情形下,竟僅因短暫的聊天及對方詢問下即答應要成為 男女朋友,並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子辰」,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逕將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 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曾與「子辰」見過面(包括在網路視訊),除了探探 交友軟體及LINE的聯絡方式外,並不知悉「子辰」之真實姓 名及手機號碼、住居所等聯絡方式,也完全不知道「子辰」 之容貌、長相,依卷附的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亦未 有「子辰」傳遞其相片、個人資料之情(見偵40199號卷第4 7-133頁),在對於「子辰」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 居所、手機號碼等資料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如何僅因為短 暫時間之聊天,而知道對方之「個性滿好的」,並進而確認 對方成為其男朋友?並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故除被告之陳述,及對話紀 錄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用辭外,並 無積極資料可證其等有實際交往之情形,本難認被告對「子 辰」存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甚為明確。  ⒉在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對 於行員可能的詢問應如何回答仍存有疑問,因此傳訊息詢問 「子辰」要如何回應,如:「可是他如果問我說」「這是不 是隨便搜索的」「啊我要怎麼跟他說」「他問我有沒有轉帳 過」「怎麼回答」(見偵40199號卷第81頁),在在顯示被 告在辦理綁定帳戶過程中,銀行行員對於約定轉帳的目的、 用途等皆對被告加以詢問、了解,且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可能 遭詐騙,被告仍然詢問「子辰」如何回應行員的話語。倘若 是正常且合法的轉帳約定,只需據實告知承辦行員即可獲得 辦理,又何須另外找一套說詞去矇騙行員?亦實難以想像被 告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輕易相信「子辰」 之說詞(見金訴卷第66-67頁),且被告在中信銀行行員婉 拒其帳戶約定轉帳之申辦後,竟又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去 設定約定轉帳,而不相信中信銀行行員之善意提醒,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事證不符,更與常理有違,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 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給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 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子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僅係供匯 款及金融帳戶提款使用,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停用、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 密碼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李品賢(告訴人)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賢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品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10時2分許,金額5萬元 ①李品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99號卷第9-11頁) ②謝雅亘合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40199號卷第41-45、137-142頁) ②111年7月14日10時18分許,金額2萬元 2 李三明(告訴人)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向告訴人李三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李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17-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49、51、53、55、57-75、77頁) ③謝雅亘合庫銀行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3 王惠琦(告訴人)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王惠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王惠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5-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97、99-100、101、103、105-107、109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4 林妏顄(被害人) 於111年5月底,向被害人林妏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金額25萬元 ①林妏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3-24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地區農會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79、81-82、83、85-87、89、91、93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4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呂○○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乙○○之臉書好友在臉書佯以販賣i Phone手機云云,致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議 定價格,遂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38至 39頁、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並為本案帳戶之 使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我的雙證件均遭竊, 因為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云 云(原審卷第36至37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6至37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31至32頁), 且有報案資料(警卷第33、43、45至47、49、51頁)、對話 紀錄(警卷第35至4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 4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至1 1頁)、○○鄉農會113年4月18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172號函 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 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 查,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之後,即有提款之紀錄,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指 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其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原審卷第106頁),顯有社會經 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見被告 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亦有認知,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 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本案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 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 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 ,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 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 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㈦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並未向○○鄉農會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或補發存摺、提款卡 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鄉農會11 3年8月5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355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35 頁;原審卷第55頁),且其未向警局報案遭竊一節,則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30011721號 函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原審卷第53頁 ),然距離其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12年10月26日),已 逾80幾天,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 遭竊云云,自難逕採。  ⑵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現 金提領後僅餘618元(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 7頁),且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成為警 示帳戶止,僅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有交易紀錄( 警卷第1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起即已處於閒置狀 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 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其自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密 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 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 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⑶再者,被告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農會提款卡後面(警 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或辯稱因為雙證件同時不見,密 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原審卷第 37頁),或辯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上面才是對的,因為我 沒有什麼在用,所以才寫在上面(原審卷第104頁),則見 被告就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一節,供述前後情節不一 ,亦有或稱是媽媽寫上去的(偵卷第21頁)或稱是自己寫上 去的(原審卷第104頁),前後未合之情。而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 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而倘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一節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他人即 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然 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已屬有疑。況據被告所述 ,密碼就是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衡情應無難以記憶之情事, 堪認被告實無特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而甘冒倘若不慎遺失或遭竊,有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無從採取。  ㈧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欺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6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3-金上訴-1935-20250320-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成、李澤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 關係,其等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李澤民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內,由李澤 民居間介紹友人勞日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經吳家成以不詳代價及方式,轉交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 稱「李文斌」介紹劉東育加入某撲克牌賭博平台,並佯稱: 可代為操作,獲利7成以上云云,致劉東育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勞日明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東育察覺 受騙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認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 勞日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語(金訴卷第79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勞 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等供述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金訴卷第7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成固供認其於110年中秋節那段期間,在李澤 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一至二月,透過李澤民 才認識勞日明,有在保養廠見到勞日明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勞日明 租帳戶,如果我真的有做這件事,我們應該會有一些對話紀 錄之類的云云。 二、前揭被告曾在李澤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透 過李澤民才認識勞日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後被害人劉東育受騙匯款至勞日明申 辦之郵局帳戶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勞日明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二卷第190-195頁)、告訴人劉東 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1份及匯款證明1份(他 二卷第9-175、253-27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吳家成透過李澤民居間介紹勞日明,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澤民指 派吳家成帶我到電信行辦卡,以及到郵局辦網路的那個,是 吳家成帶我去的。李澤民一直催我,後來是吳家成帶我去辦 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但我勒戒後,回去找李澤 民理論時,我的簿子是在李澤民那邊。(吳家成帶你去辦, 你們是怎麼約的?)在李澤民的修車廠,當時吳家成在修車 廠幫李澤民做雜工,他一直催我去跟吳家成辦。李澤民說他 朋友經營博奕生意需要帳戶,他說這是合法的,絕對不會出 事,當時吳家成也在場,後來就順便帶我去辦。(吳家成帶 你去辦帳戶時,他是否知道你要把帳戶租借給別人?)吳家 成也知道,就是他帶我去的,我認為吳家成、李澤民都知道 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當時吳家成是帶你去辦帳戶的提款 卡與存摺?)對,辦網路銀行的那個,還有去辦電話,都是 吳家成陪我去現場辦。(所以要辦哪些東西是吳家成跟你講 的嗎?)是吳家成在李澤民的店裡,因為李澤民催我很多次 了,都是當場我們3個人在場,那天我沒有辦法,才跟李澤 民說好,然後李澤民就叫吳家成帶我去辦。(當天你辦了哪 些東西?)申請一支電話,辦完之後再申請網路銀行的。就 是去郵局辦理,我本來就有郵局的,是重新辦理,辦完以後 就去辦SIM卡,申辦網路銀行。辦完以後就交給吳家成。我 辦好的電話、銀行網路卡等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吳家成。辦完 當天,吳家成就直接在郵局現場拿走了。(你辦完以後有無 回到李澤民的車廠?)有。(吳家成有無陪你回李澤民的車廠 ,還是你們就分開了?)都有。(所以吳家成是帶著你的存摺 、密碼跟你一起回到李澤民的車廠?)對。(吳家成有無把你 的存摺交給李澤民?)這我就沒有注意到。(當初李澤民有無 跟你說代價是15,000元?)對,我只拿到8,000元。(這8,000 元是誰交給你的?)李澤民等語(金訴緝卷第122至12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家成跟我 說需要一個博奕用的帳戶,當時勞日明是我的客人,剛好在 我那邊,他們就自己去講了。(一開始勞日明是把帳戶資料 交給誰?)不是交給我。(勞日明與吳家成曾否相約在你的車 廠,去辦理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等相關資料?)有一次他們有 約在我的車廠,說要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去辦什麼,他們 回來之後,勞日明才跟我說他跟吳家成去郵局。(為何勞日 明說出事之後他去找你,他的郵局資料在你手上?)那是已 經發生事情了,吳家成才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你 於錄音中所講的「家成」都是指吳家成嗎?)對,因為都是 他們兩個自己去接觸的。勞日明跟我說他被檢察官調去問, 之後吳家成才把帳戶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事發之 後你有無去找吳家成?)事發後是我去把吳家成找出來,因 為勞日明不認識吳家成,檢察官調我去問的時候,又不是我 跟勞日明拿帳戶的,我一定會說是吳家成拿的,那時又沒有 吳家成的年籍、住所等資料,我就問另外一個朋友,問完後 就跟檢察官講,所以才有辦法調到吳家成等語(金訴緝卷第1 30至139頁)。 (三)觀諸前揭證人勞日明、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 、地,被告與勞日明自「釜匠汽車保養」出發,一同去郵局 申辦網路郵局資料後,事發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李澤 民,請李澤民還給勞日明之經過,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 等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勞日明另證述 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情,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勞日明所提出其與李澤民對話錄影(音)檔之勘驗結果( 見金訴緝卷第140至144頁),由其中被告與證人勞日明間之 對話(如附件),可見證人勞日明、李澤民證述之內容,核 與前揭勞日明與李澤民間對話錄音關於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致 ,且李澤民於錄音中陳稱: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 跟你講好。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 你怎麼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勞日明稱:但是喔,慢著 ,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講了,找不到人, 我呢?我9月,「家成」你家來拿,10月就出事了。...存簿 怎會在這裡?李澤民稱: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他是 跟我講,人家不租了等語,益徵證人勞日明與李澤民上開所 證情節,符實可採。 (四)據上,前揭被告與勞日明一同至郵局後,勞日明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吳家成一情,可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 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查被告於向勞日明租借帳戶時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當時在保養廠當學徒,可知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時,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為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況被告租 借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人,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郵 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任上開 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再 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 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或轉出 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未預見。 (四)稽此,被告對於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租 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職是,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均核與 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可採,亦無法逕執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勞日明租借系爭帳戶後轉交他人,致該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且其行為接近於「收簿手」之角色,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 如附表所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李為李澤民,勞為勞日明)    勞:阿你是那欸擱不承認?阿我要怎麼辦?   李:甚麼東西?   勞:詐欺阿。他說你講沒有,你都不知道。   李:沒阿,人家「家成」當初就跟你講好了。   勞:我是對你耶。我有跟你講對你。   李:他有跟你講完嗎?   勞:講舍?   李:沒關係,你現在在這裡,我叫「家成」來,人家「家   成」,當初「家成」就有跟你講…。   勞:沒,你也要跟檢仔講。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我簿子交給誰?   李:你有事我幫你解決。   勞:你拜託我,我是對你耶。   李:我幫你解決,有嗎?   勞:你要解決甚麼?你要解決,你要檢方那邊,沒,你檢方     那裡說是這個阿。   李:你等一下,沒啦,人家當初有跟你講,他告訴我,他有     跟你講。   勞:不是。   李:要這樣講,人家到最後要給你出律師,那到最後沒甚麼     事。   勞:阿沒,好,沒甚麼事。   李:對嗎。   勞:我跟你講,你為何都不講是他?你檢方那邊說是他阿。     你為何不講?你說:我不知道。   李:我要怎麼說他?你當初有跟人家講好。   勞:慢著,澤民,我當初是怎樣跟你講,我本來不要,我說     我信任你。   李:好,你等一下。我叫「家成」跟你講。因為,當初你   們兩人去講時...。   勞:好,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有什麼差別?   李:你嘛,人家跟你講,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     你只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   勞:沒,慢著、慢著。為何你們出事沒跟我講。   李:他那時為何沒跟你講?他跟我說,他有跟你講。   勞:出事的時候呢?   李:我上次出事時,怎沒跟你講?   勞:你何時跟我講?   李:你跟我講完,我去問他。   勞:對對對對。   李:來,結束,我們一直要找你去飯廳…,   勞:幾月份的事情?幾月份的事情?我九月、十月份就出事     。   李: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那是2月。   李:對嘛,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對。   李:我也不知道,因為你跟我講,我才去問他。   勞:慢著,我跟你講完以後嗎?   李:對。   勞:你去跟他講。   李:他是不是有一直有要找你去律師那裡?   勞:慢著,慢著,最起碼的,你去那裏,檢方那裡,你別說     我不知道。你可以說「家成」阿,我今日若不出來,我找不到人。   李:我有跟他講…。   勞:好,還有,還有。   李: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   勞:他何時跟我講?   李: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     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   勞:甚麼怎樣講、怎樣講?   李:他說萬一有出什麼事?   勞:我哪知道會出什麼事?   李:對嘛,不過,他跟我說,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勞: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     講了,找不到人,我呢?   李:那就找他阿。   勞:你像,我找到你了,你卻說沒有。   李:沒啦,你當初就該直接說「家成」,你講我要做甚麼?   勞:我怎知他叫甚麼名字?我是對你耶。我從頭到尾都是對     你,你說好。   李:好啦,來啦,好嘛。這樣,您爸從頭到尾沒跟你賺甚麼     ,我幫你解決問題,我為何要幫你擔這件?   勞:不是、不是啦。等一下,你可以說是他。你都說沒有,     沒有,就是到我這邊死。你為何不順便把他拖出來?   李:不是嘛。你們當初…。   勞:不是,你既然有幫他解決。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好,來。   李:他跟我講的,你當初有跟他講好,萬一有事,你只要、     只要,要花的錢人家都會幫你花。   勞:我跟你講喔,你們說沒違法喔,都沒違法喔。   李:你還聽不懂?   勞:我知道。最起碼,你聽我說,我九月,「家成」你家   來拿,10月就出事了。   李:我也不知道。是你跟我講我才知道。   勞:好。   李:我沒有立刻去找他嗎?   勞:存簿怎會在這裡?   李: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   勞:當天?他不知道出事?   李:他真的沒告訴我。他真的都沒告訴我,是你跟我講的。     他是跟我講,人家不租了。   勞:你為什麼當庭時候,沒有把它講出來?到你這裡,你說     你不知道,我就死了。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我知我知。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你可以當庭說:阿怎麼樣,他怎麼樣,有…。   李:沒阿,你現在…。   勞:你既然沒違法,你怕什?   李:你現在要這樣講的話,   勞:慢著,你當初是這樣跟我講,人家錢匯進來,我們分數     給他,故意的。   李:沒,我現在再講什麼,你還聽不懂嗎?因為你當初,他     跟我講,他有跟你講好,說要幫你花這筆。   勞:沒。你。我跟你講,第一次我,我上次開庭,你們不知     道沒關係。   李:若那時你跟我講。   勞:沒…,慢著,你們都不知道沒關係,我上次回來時,有     跟你講嗎?   李:有。   勞:立刻找律師就好了嘛?   李:阿有嘛,人家那時要找你,你娘,有找你嗎?   勞:我跟你講,   李:有找你嗎?那時我有一直跟你講,何時來、何時來。   勞:因為你們講的,說要怎樣、怎樣,都沒有阿。我跟你講     ,假設我去啦,假設我去,我都已經跟你講,你都說沒     有了。   李:我先充電一下,您爸叫「家成」來跟你講。   勞:再來、再來。   李:擱來。怎樣?   勞:是為什麼我們2 人要去地檢,都講好了,要怎樣講、怎     樣講,我帶你到那裡,錢給他,拿給他,來,我交給你     。   李: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你是這樣講嗎?   李:不然,我是怎樣講?說我們到圓環,你跟我一起去,錢     拿給那個人,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對。阿擱來?   (結束)

2025-03-20

TNDM-114-金訴緝-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楊量崴依照「張文森」、「JORDAN LIN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 同日分2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邊,將款項交付予「張文 森」指派之「助理」,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楊量崴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9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坦承有將如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截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文森」,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張文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張文 森」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中需要資金,每月負擔過 大,因此我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及債務整合的資訊,希望可以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來就聯絡上「張文森」, 他跟我說以我的資力需要提供財務證明,才可以貸款到前述 金額,我因為沒有辦法提供財務證明,「張文森」就說可以 把我介紹給會計「JORDAN LIN」,「JORDAN LIN」幫我將一 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中,當作我的財產證明,但我需要在24 小時內將錢提領而出並返回給「JORDAN LIN」,否則會有罪 責,所以我就依照「JORDAN LIN」的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JORDAN LIN」的助理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 12月初之某日,將前揭帳號以截圖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文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79至28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文森」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第209至2 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作業員、組裝及 維修人員、物流業等,亦有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 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 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亦當有所預見。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即「 張文森」、「JORDAN LIN」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保將來得如數取得款項,然被告竟未曾就「張文森」、「JO RDAN LIN」之真實身分或所任職之公司為詢問或查證,亦與 「張文森」、「JORDAN LIN」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 聯繫,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予「張文 森」、「JORDAN LIN」時,其等間並未有何信賴關係,然被 告竟逕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已違背 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也有提 醒我現在詐騙猖獗,不可以替他人提領款項,但我還是抱著 僥倖的心態,因為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已經去銀行碰壁好幾 次了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前,即知悉以其資力條件,實無可能僅單純以 「製造財務證明」之方式,即可獲取貸款,更應知銀行或私 人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 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 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 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參以被告於偵查另 供稱:我提領款項後,「JORDAN LIN」叫我把款項交給他的 助理,我當下看到對方覺得不像助理,因為年紀太像國、高 中生,又穿著帽T,把帽子戴著,看起來很可疑等語(見偵 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款項之過程已有所懷疑, 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張文森」、「JORDAN LI N」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語調、聲音聽 起來不同,我提領款項後,我有與「JORDAN LIN」通電話, 確認對方是「JORDAN LIN」的助理後,我才將款項交付給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張文森」、「JORDAN LIN」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已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製造財務證明」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 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 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更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係 位於馬路上內(見偵卷第23至24頁),苟係向合法之公司申 辦貸款業務,疏難想像需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不僅徒 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 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 為不合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前往銀行提款時,「 JORDAN LIN」叫我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給我的人是我阿姨,提 領款項的目的是要買車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然審諸實 際,匯入款項者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稱之購 車款項,倘係合法之申辦貸款業務,對於銀行行員之詢問, 又怎會隱瞞實際用途,更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 ,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  ⒉至被告雖稱其於交付款項後,覺得很可疑,有前往警察局報 警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主張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然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未有楊民(按:即指被告)於11 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至本分局普仁所等情,此 有該局114年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291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並未有何主動報警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 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 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據修正 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除「張文 森」外,尚有至少「JORDAN LIN」及「助理」,已如前述, 堪認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之罪名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文森」及其指示之「助理」、「JOR DAN LIN」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可 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范 綢妹、何鳳鑾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 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母親須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4頁)等節,暨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何鳳鑾於112年12月19日下 午1時25分許將遭詐之款項36萬8,6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被告分別提領26萬元、10萬8,000元,此有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頁),而於被告提領前揭2 筆款項後,尚有餘額600元並未提領,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除前述600元外,均已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JORDA N LIN」指定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金額(新臺幣) 1 張范綢妹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畫」聯繫告訴人張范綢妹,佯稱為其女兒,手機不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范綢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3分,ATM提領1萬5,000元。 ⒊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ATM提領1萬元。 ⒋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⒌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ATM提領4萬5,000元。 ⒈告訴人張范綢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3至4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41頁、第51至59頁、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張范綢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匯款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1至65頁)。 ⒋不詳詐欺者致電告訴人張范綢妹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67至79頁)。 38萬元 2 何鳳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檢察官「方宗聖」、警員「李吉田」等身分聯繫告訴人何鳳鑾,佯稱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需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何鳳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時25分許 ⒈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 ⒉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8,000元 ⒈告訴人何鳳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3至9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91頁、第99至105頁、第181至183頁)。 ⒊告訴人何鳳鑾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簿封面(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29頁、第139頁)。 ⒋告訴人何鳳鑾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出之中華郵政、渣打銀行金融卡(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41至163頁)。 ⒌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假公文、告訴人何鳳鑾包裹寄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29382號卷第165至179頁)。 36萬8,600元

2025-03-20

TYDM-114-金訴-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在臉書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1 7分,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潘姿愉」(起訴書誤 載為「潘姿榆」,應予更正)之人,「潘姿愉」介紹工作內 容為向王冠傑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薪水 為每個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之帳戶越 多,報酬越多,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王冠傑由上開介紹內 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 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4分,將其所申辦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潘姿愉」,再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 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潘姿愉」指定之門市,供 「潘姿愉」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 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致陳○名、林○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 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名、林○勲遭詐 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 二、王冠傑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 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 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 (下稱MaiCoin帳戶),並配合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設立之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再以其所申辦開立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綁定該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 某甲,供某甲及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王○毅、陳○憶、李○、羅○蓉,致 王○毅、陳○憶、李○、羅○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以前揭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款項後,再由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王○毅、陳○憶、李○、羅○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案經陳○名、林○勲、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冠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潘姿愉」指定之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潘 姿愉」,以供「潘姿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因為求職,所以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潘姿愉」,「潘姿愉」說要租帳戶使用,其只是想說 打工兼個職,沒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其 並未寄出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貸款的 人,其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此人跟「潘姿愉」不是同一 個人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㈠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林○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寄出並告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潘姿愉」使用時,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維 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依被告之年 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 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潘姿愉」使用,「潘 姿愉」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 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 辯稱:「潘姿愉」說要向其租用帳戶,因為公司的帳戶不 夠使用,要用虛擬貨幣兌換台幣,其只要將帳戶租給「潘 姿愉」,就有報酬,其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潘姿愉」係以LI NE向被告自稱為pinnacle.com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 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 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是的,簡單的說就 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 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 「只需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而 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記載被告與「潘姿愉」之 對話過程,並經被告提出,較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更能真實呈現對話經過,被告辯稱「 潘姿愉」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以虛擬貨幣 兌換法幣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潘姿愉」 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潘姿愉」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注會員存 取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當經 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須提供該 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 人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 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 匯入款項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潘姿愉」之說 詞並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 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潘姿愉」聯繫 ,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1 本帳戶3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 凡此俱見「潘姿愉」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 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潘姿愉」係向被告稱其 公司為pinnacle.com投注站,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要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用來存取會員輸贏結算匯兌 ,帳戶裡不需有錢,只要有存摺跟提款卡配合即可等情無 訛(見警卷第237頁),則被告即便僅由「潘姿愉」所介 紹之工作內容,亦可認知到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作 收取線上簽賭之賭資之帳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 簽賭,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自能知悉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潘姿愉」既是明確向被 告告知要租用帳戶來供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被告只 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進行提款、移轉,甚至進行幣別之交換,該人即可藉 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潘姿愉」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潘姿愉」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 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⒋復以「潘姿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回稱「我再 想想吧?」、「這個有違法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當時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亂用,但因為想要賺 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亦無任何 具體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 用於不法使用,堪信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 用,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 ,仍決定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潘姿愉」,甘冒第 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  ㈠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 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毅 、陳○憶、李○、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王○毅、陳○ 憶、李○、羅○蓉用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所產生,王○毅、陳 ○憶、李○、羅○蓉於超商繳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 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有超商條碼交 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會發送信 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 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使 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自 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簿 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又前揭用以產生王○毅、 陳○憶、李○、羅○蓉超商繳費條碼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 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 情,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 ),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無被告手持書寫「 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此觀諸MaiCoin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甚明(見警卷第219頁),堪認係由被告自行 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分 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 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經 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坦承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拍攝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並同時有傳送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該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151頁),則 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要求,配合拍攝手持身 分證之自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 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其渣打銀行帳戶綁定Mai Coin帳戶,進而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交予某甲使用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151頁 ),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辦理車貸之人之間 的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又縱 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前揭MaiCoin帳戶於註冊之際所 上傳至MaiCoin平台上之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係由被 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後上傳 ,被告並有配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 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來綁定MaiCoin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 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論何等貸款或小額借款,均殊難 想像有何須要借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之 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誤信要辦理車貸,方註冊並提供MaiC oin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MaiCoin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 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 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 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 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 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 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 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 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 。另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 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 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iCoin帳戶之使 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 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 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他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 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未見 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足認被告已能預見 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 11月6日下午1時29分,以LINE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潘姿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屬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是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 之自拍照傳送給辦理車貸的人,該人跟「潘姿愉」是不同人 ,「潘姿愉」沒有叫其去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4至77、151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配合註冊並交 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係依照「潘姿愉」之指示為之。 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11月6日下 午1時29分,分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含有戶名及帳號之內頁照片傳送予「潘姿愉」,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243頁),然未見被告有 傳送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潘姿愉」,亦未見被告與「潘姿愉 」間有何使被告持MaiCoin 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之 對話內容,是「潘姿愉」縱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依據前揭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回函所指之帳號驗證流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 3至126-4頁),無從僅以此完成MaiCoin帳戶之註冊及實名 認證,實難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後,係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連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潘姿愉」。又被告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 傳送訊息詢問稱「卡寄到了嗎」,「潘姿愉」回覆稱「應該 要明天喔」,「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傳送 一名女子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予被告,並稱「這樣拍」,然 被告並無回應。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傳送訊息 稱「那時安排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撥打 電話予「潘姿愉」,然無人回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傳送 訊息稱「怎麼都沒回應」,且於112年11月13日後之對話, 均未顯示「已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7 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再與「潘姿愉」 取得聯繫。而MaiCoin帳戶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註冊,此有 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該 註冊時間與「潘姿愉」最後回應被告之112年11月12日,期 間距離有5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流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名、林○勲將受騙款項轉入 第一銀行帳戶及款項遭提領出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10日, 第一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9時37 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8、233至23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王○ 毅、陳○憶、李○、羅○蓉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26日使用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購買泰達幣,此有超 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 、219至22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 間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相距有14日 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使用 ,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0日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之後即 刻意不再回應被告,被告於此之後才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於112年11月24 日起,該MaiCoin帳戶方遭作為洗錢用之虛擬貨幣帳戶。準 此,被告係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後,又另行配 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潘姿愉」無關之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任意使用等情 ,當可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認王○毅、陳○憶、李○、 羅○蓉係將受騙款項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並認被告將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潘姿愉」,任由「潘姿愉」去申辦Ma iCoin帳戶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名、林○勲、王○毅、陳○憶、李○、羅○蓉是遭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王○毅、陳○憶、李○、羅○蓉因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付款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該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及用以在MaiCoin平台上購買泰達幣,自均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陳○名、林○勲轉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後續 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陳○名、林○勲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 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 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王○毅、陳○憶 、李○、羅○蓉則係以超商繳款之方式付款,該等款項嗣遭人 以附表編號三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王○毅、陳○憶、李○、 羅○蓉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得利用虛 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 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 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或使用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 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 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 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4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 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因貪圖高 額報酬利益,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潘姿愉」,放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利用第一銀 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其又另行配合註冊MaiCoin帳戶 並將使用權交予某甲,使MaiCoin帳戶成為將法幣轉換為虛 擬貨幣再轉出使用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均使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並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 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 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 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2人、4人,本案中經由第一銀 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10萬元,經由MaiCoin帳戶洗錢 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另本案中第一銀行帳戶遭洗錢正犯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持以作為人頭 帳戶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 規模為中度偏向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 並依照本案洗錢之規模給予不同程度之刑度非難及於併科罰 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 日、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分別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另被告已與林○勲、王○毅、羅○蓉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陳○名、陳○憶、李○則因未到庭而未 能商洽調解事宜,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105至107、155至157 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 n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另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 銀行帳戶之贓款及超商繳費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 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潘姿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 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潘姿愉」使用,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潘姿愉」,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 姿愉」使用,嗣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名、林○勲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 項再遭人提領一空。又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 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第一銀行帳戶、MaiCoi n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潘姿愉」, 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 。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潘姿愉」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 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 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將犯罪 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 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 「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 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詐騙機房人員 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 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 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 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 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 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 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 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 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潘 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 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 iCoin帳戶予「潘姿愉」及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潘姿愉」聯繫 後,「潘姿愉」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來作為投注站會員輸 贏結算匯兌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由其與「潘姿愉」之 對話,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將使「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又被告否認有申辦 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是尚無法得知被 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 實,可知被告是配合某甲成功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該 帳戶使用權交予某甲,則被告應得認識到某甲、取得MaiC 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使用MaiCoin帳戶來購買、 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 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潘姿愉 」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供投注站會員 使用,並未明確或特別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 等情,有被告與「潘姿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7至247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分別對「潘姿愉」、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及某甲、取得MaiCoin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 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盡之 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名,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健身工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會員資費方案發生系統性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二 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誤儲值2萬元,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2分至6時4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三 王○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王○毅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秉盛(阿盛)」加為LINE好友,「秉盛(阿盛)」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及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53至56、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 ⒋王○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5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四 陳○憶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陳○憶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Leo祖比」加為LINE好友,「Leo祖比」佯稱可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投資云云,致陳○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13至115、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頁)。 ⒋陳○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1至174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五 李○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李○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廣告將「小翔」加為LINE好友,「小翔」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網站上投資,投入資金可賺取極高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⒈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⒋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7至209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7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六 羅○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羅○蓉於112年11月23或24日透過廣告將「彥Yen Ting」加為LINE好友,「彥Yen Ting」佯稱可至「ZKPGT」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35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⒈證人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7、21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29頁)。 ⒋羅○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8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1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④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⒋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⑤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購買621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573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金訴-828-202503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2025-03-18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29號、第7930號、第7931號、第7932號、第7933號 、第7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忠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忠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6日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8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忠英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 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忠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 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 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才會交出帳戶資料, 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 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3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頁至第10頁) ,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吟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宇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王崇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昱 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一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俊鵬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怡潓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至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偵六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七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 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 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 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 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 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時已年滿5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開店 及擺攤買賣藝品類商品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 、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對方化名 為「陳正豪」,表示需要伊名下帳戶,以利後續辦理貸款, 伊就依指示寄出;對方自稱是三信銀行人員,伊是用LINE與 對方通話,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意思是存 一點錢進去,給銀行看完後就領出來,這樣銀行給的額度就 比較高,帳戶不像沒有錢,至於徵信、撥款、還款部分,對 方說先辦看看,沒有詳細說等語(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 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 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 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 處。況民間所謂「提高信用額度」,衡情多係以製造帳戶金 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 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 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 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 可言,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 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 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 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 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做生意要用到錢 ,當時在醫院開刀,銀行額度滿了,才沒有找正規的金融機 構,那時候要準備進一些貨,急需要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4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急需用錢,然於銀行等正規金融機 構信用不佳,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時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5 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餘額,益徵被 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 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 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 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 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 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暨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 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 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 ,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怡潓遭詐騙部分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此部分犯 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 始終未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施宇珊、陳怡潓調解 成立,然未能與其餘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 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最後沒有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 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怡吟 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起,向陳怡吟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2 施宇珊 111年10月12日許起,向施宇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536號) 111年10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3 王崇維 111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起,向王崇維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123元 台新 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049元 4 李昱賢 (未提告) 111年10月16日14時許起,向李昱賢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中信 帳戶 5 林一菊 (未提告) (註) 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向林一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台新 帳戶 6 王俊鵬(未提告) 111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起,向王俊鵬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123元 日盛 帳戶 註:依警詢筆錄未提起告訴。

2025-03-17

PCDM-113-金訴-885-2025031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供虛 擬貨幣資產服務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自行上網申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112 年6月9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繼於112年6月13日赴 遠東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銀行受理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託帳戶,再以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可獲新台幣(下同)5,000元報酬、提供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 移作業開始後,每日可獲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對價,而 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可可專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藉以賺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 幣72,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0日不詳時點,假冒為「liao」,向 甲○○佯稱:可至「至簡控股」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3,000,000元 至乙○遠東商銀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將前開款項中之2,999,000元轉 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改變、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交由桃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申設遠東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所提供與「可可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事實欄所述將其遠東銀行及MaiCoin帳戶 交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其 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尚在求學,因家中並非寬裕,需打工 維持生活開銷,因此誤信網路求職資訊,而依指示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參 與其他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 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之帳戶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所提供與「可可專員」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10月22日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遠東商銀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MaiCoin之入金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警詢迄本院審理所 辯及被告自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僅須 辦理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二者相互綁定,然後交 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帳密,即可憑空賺取提供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報酬5,000元、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MaiCoin帳戶而自資金不法轉移作 業開始後,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對價之 暴利,此即使高國中以上稍具智識與常識之學生均知此係憑 藉帳戶而賺取不義之財,且等於販賣帳戶,遑論被告係大學 以上之在學學生。再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 對話截圖,對方明確說到「有接到銀行打電話問入帳說明, 就說是裝潢工程款入帳」、「…您就問(行員),朋友匯款了 ,又給退款了,匯了好幾次都不行,問下是什麼情況」、「 這個是不要你出資的…」、並教唆被告於申辦MaiCoin帳戶時 之應對」、「審核過程中會有照會,您大概瞭解下」,可見 被告不但不是因在學關係欠缺上開常識,而是根本就知道對 方欲要求己在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相關手續及轉帳 時,對把關之線上人員及行員說謊,並藉此而不需投入任何 成本即可賺取厚利,被告本身即具不法意識,其妄稱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 警詢自述為大學在學,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顯明知對方欲 要求己在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相關手續及轉帳時, 對把關之線上人員及行員說謊,其既已知此,其之上開智識 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尤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 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任意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 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 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網銀帳密、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密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厚利, 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高達3,000,000 元,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難認 有悔悟之心,其雖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 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然告訴人之損失 甚大,其不但有權不循調解途徑而依法訴求,且即使勉強達 成調解,本院從輕量刑後,被告日後如何履行調解條件、是 否遵守條件履行亦未可知,若未確實履行則無異又造成告訴 人之二次傷害,此均乃因被告濫用FinTech而導致,不能反 歸咎告訴人,併此指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3,000,000元中2,999,000元,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應認其獲詐騙集團 成員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共計72,000元( 如附表),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6月13日 8,000元 見偵卷第99頁 2 6月15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0-100頁 3 6月16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1頁 4 6月17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2-103頁 5 6月19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3-104頁 6 6月20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4-105頁 7 6月21日 5,000元 見偵卷第105-106頁 8 6月26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0頁 9 6月27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5頁 10 6月28日 5,000元 見偵卷第46頁 11 7月3日 5,000元 見偵卷第56頁 12 7月4日 5,000元 見偵卷第56-57頁 13 7月6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1頁 14 7月11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5頁 15 7月14日 3,000元 見偵卷第67頁 總計 72,000元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16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據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先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不詳分行以勵宇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開立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 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再於112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虛設勵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其顯 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繼於112年4月25日至聯邦銀行不詳分行辦理e聯 網(網銀)並申辦電子憑證及OTP卡、轉出帳號(即轉出其上開 聯邦帳戶),並設定e聯網(網銀)之每日轉出限額無上限,再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俱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股票投資相關訊息,經乙○○瀏覽並點擊該訊息後,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及「陳佳蓓」與乙○○聯繫,並指示 乙○○加入LINE群組「科虎大方戶官方客服016」,佯稱可至 網址為http://www.djfkdsss.com之網站依指示匯款並買賣 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由詐欺集 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 之上開聯邦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 及FXML企業戶網銀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29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暱稱「阮慕驊」,向甲○○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丙○○申設之聯邦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及FXML企業戶網銀 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乙○○、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勵宇有限公司設立設 立登記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聯邦商銀113年8月26日函 回覆本院之資料,均為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或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 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依「陳煒傑」指示 辦理勵宇有限公司,100萬元資本額是「陳煒傑」出的,「 陳煒傑」向伊說做虛擬貨幣生意需要開公司帳戶,伊之本案 帳戶之電子憑證及OTP卡於伊遭「陳煒傑」軟禁前就不在伊 身邊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受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受詐欺對話紀錄 截圖及翻拍照片,且有勵宇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設立登記 表影本、被告丙○○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 銀113年8月26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再 被現金提領及洗出至其他第三層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其犯本罪之證據論述甚明,茲均引用之並引用如下:   「  ㈠被告固辯稱伊曾受到『陳煒傑』控制,『陳煒傑』在未經其同意 之狀況下取走伊放在房間裡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 話號碼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臉書上認識『陳煒傑』, 不疑有他才把伊的網銀帳密、存摺、提款卡與電話號碼提供 給『陳煒傑』等語,被告對於帳戶交付過程說法矛盾,且前後 說法大相逕庭,所辯情節已難憑採,且經檢察官告知警詢筆 錄內容後,被告稱不清楚警詢中的說法,偵訊中所為的陳述 才是正確的等語,對於為何時間上距離事發經過較遠之偵訊 中供述為正確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再者,被告 係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理應妥 善保管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焉有 任意放置致不慎遺失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惟被告竟遲至該等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方向聯邦商業 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為自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 戶之常情,是其辯稱其上揭帳戶相關資料係未經其同意遭他 人取走等語,已難採信。  ㈡被告再辯稱伊行動自由曾遭『陳煒傑』限制等語,然遭他人限 制自由而交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被害人,若擔心名下金融 帳戶遭他人為非法之使用,通常於重獲自由或遭警方查獲時 即會立即向警方通報帳戶相關資料係於非自願之情形下交付 ,避免遭認定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在脫離『 陳煒傑』限制自由後未報警處理,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因本案警方詢問時沒有詢問到伊有遭妨害自由之情形,覺得 不需要向警察表示有遭『陳煒傑』妨害自由等語,皆與遭他人 妨害自由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反應迥然不同,被告前開所辯 ,亦難採信。  ㈢被告於偵訊時又辯稱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白紙上遭『陳 煒傑』取走等語,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 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牢記相關 密碼,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 而不至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放置,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牢記帳戶相關密碼,並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 辯稱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帳戶其他文件一併存放,與 常理未盡相符,亦不足採。  ㈣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 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 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 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 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 或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從而竊得他人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因 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 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 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復參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 帳戶均旋即遭人轉出,此觀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 分把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據此 ,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得來,應係由 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 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 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 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非僅如此,被告又於併辦案件之警詢供稱「陳煒傑」要伊去 聯邦銀行申請帳戶,稱要做為公司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在某 一天伊出差回到租屋處後發現伊的物品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身分證等物都被告「陳煒傑」偷走了云云,可見其 每每隨訴訟進度之不同,編撰不同之辯詞,而其於偵查迄審 理從未提出可資追查「陳煒傑」之資料及途徑,亦未提出可 證實其不同之辯詞之任何佐證,是其上開辯詞,要無可信, 更況被告於警、偵訊從未供出其尚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電子憑 證及OTP卡,經本院向聯邦銀行調取其帳戶所有資料並提示 後,被告始在本院質問之情形下,被動承認該等物品「在我 被軟禁之前就不在我身邊了」等語,是可見被告辯詞之無可 憑信性。  ㈣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予他人,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 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 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 、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之聯邦帳戶(即第二層),再予提領及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電子憑證及OTP卡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之上開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隨訴訟 進度之不同而持不同辯詞,犯後態度惡劣,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nTech,開立企業 帳戶並將每日轉出之限額調至無上限,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 受共計高達新臺幣2,200,000元之鉅之無可彌補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㈡被害人被害之鉅款均由被告聯邦帳戶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 錢帳戶包括: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沛*)、中 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玉山第000 0000000000號(戶名:徐松青)帳戶內,林沛*、徐松青已 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遭匯入本案聯邦(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乙○○ ①112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1.500,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20分許,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2點46分,1,499,000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31分,200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34分,500,000元 2 告訴人甲○○ 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吳孟倩另案偵辦) 112年6月13日15時31分,200,000元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1263-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紀原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若被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 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為辦理貸款,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收受 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國豪」(下稱「林國豪」)、「陳子傑」(下 稱「陳子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原鈞依「林國 豪」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 林國豪」,容任「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由紀原鈞依「陳子傑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與「陳子傑」指示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紀明哲友 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明哲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紀明哲陷於錯誤,而依「偉哥」 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本案帳戶,紀原鈞即依「陳子傑」指示提領該筆贓款,但 未依「陳子傑」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紀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原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林國豪」等人,及依「陳子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紀明哲 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惟未依「陳子傑」之指示,將之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 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幫忙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 利核貸,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 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出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8、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 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林國豪」,並依「林國豪」指示與「陳子傑」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 人友人「偉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 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 同日(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 指示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惟未將之轉交與「陳子傑」指定之 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 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9-2 3、27-29、37-5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緝卷第97-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故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 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 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 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 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藉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曾在家幫忙 爺爺、父親(已過世)代書之工作(本院卷第101、110頁) ,與「林國豪」LINE對話中提及欲貸款從事創業、投資之用 ,且在外商工作,為「業務」(偵緝卷第101、105、157頁 ),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 國豪」、「陳子傑」等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曾有向中國信託信貸,向裕融 公司車貸等貸款經驗,辦理信貸、車貸時要提出財力證明, 但銀行、裕融公司沒有要求做帳戶美化金流工作,其是從臉 書找到這間貸款公司,與「林國豪」、「陳子傑」聯繫,他 只有說與銀行配合,沒有跟我說哪家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前既有貸款經驗,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 無以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利於核貸之情事;且被 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並未認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則被告就「 林國豪」等人表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及配合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豈會全無懷疑之理。  3再細繹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與「林國豪」聯絡本件貸款時,經「 林國豪」告知本次貸款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 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保人,最 高貸100萬元」,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向「林國豪 」確認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本件貸款 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未還,經該銀行申請「支付命令 」在案,其亦有車貸,之前信貸曾貸過120萬元等情(偵緝 卷第97、103頁),被告前既有工作經驗,並向「林國豪」 表示其在外商工作,從事「業務」工作,又有正當貸款經驗 ,則就正常貸款過程並無「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情事 ,並非毫無知悉,已如上述,乃竟未查證貸借款項之金融機 構,及查詢「林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是否實情,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國豪」以配合「製造金流」,嗣經 「林國豪」詢問「有辦法一整天配合做金流」,被告即表示 「到底什麼叫做配合做金流」「不就是你們打款,我去取, 你們外務來拿回去」「需要一整天」、「只是你剛剛說一整 天我沒明白」「現在知道了」,「就是那天不知道什麼時候 輪到我」「我必須要等上一整天」(偵緝卷第145、147頁) ,亦僅質疑配合製造金流為何要等候一整天,並未質疑「林 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方式,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提款交與他人等情,是否為正常貸款程序,而未涉及不法。  ⒉被告嗣又向「林國豪」詢問「你們過去的成功案例」、「前 後大概要多少天撥款」「包含你說的這什麼金流」、「我的 信用算有瑕疵」「為什麼你想幫我服務這個case」、「不怕 白忙一場嗎」,經「林國豪」告知會馬上送件,隔天銀行就 會打電話對保,核對基本資料,核對完之後銀行會約時間簽 約後,被告表示「了解,這個方案是政府的喔」、「政府不 是都10萬,這次給到100」;於110年12月30日8時35分起, 向「林國豪」詢問「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 帳戶,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 淨的嗎?」、「真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 一下」「都不用放個幾天嗎」,「林國豪」表示「沒關係, 因為我們幫您做是比較大筆資金」,被告回稱「再大筆的我 都有啊」,「林國豪」表示「所以簡單講讓銀行知道您確實 有這個能力還款,以及來拉高您的綜合評分」,被告即回稱 「好吧」「不過主要是明天放假,不就要等到週一了」(偵 緝卷第161-163、167-169頁)。被告就「林國豪」所稱製造 金流,提高綜合評分以利核貸,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否合 法等情已有質疑。復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 陳子傑」指示領取該筆款項後,「陳子傑」於110年12月30 日15時17分要求被告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之後 再到提款機領10萬元時,被告又再向「陳子傑」詢問「你確 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真的只是單純借錢」 、「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麼辦」「為什 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復表示「你們真的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喔」,及向「陳子傑」詢問是 那家銀行貸款,「陳子傑」即傳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經理」名片「(偵緝卷第191-193、197、201頁)。除再 次質疑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及其可能涉及詐騙 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外,並於此時才向「陳子傑」查詢「貸款 之金融機構」;而非於與「林國豪」聯絡之初,即查詢確認 本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林國豪」「陳子傑」所稱之以帳 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是否正常貸款程序。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未向「林國豪」查詢貸款之金融 機構,且對「林國豪」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 款通過之話術,既已有所懷疑,亦未進一步查詢是否實情; 嗣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尚未因受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前,始開始質疑「配合金流何須一整天」,詢問「製 造金流成功案例」,其信用不佳,何以「林國豪」等人願意 幫忙等情,復表示若是政府的專案,貸款額度應是10萬元, 何以本次額度會到100萬元,質疑「林國豪」所稱製造金流 方式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明確表示「第一次聽 到這樣的金流有用」;嗣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被 告經「陳子傑」通知領款後,又再次質疑匯入款項來源之合 法性,於此時始向「陳子傑」詢問貸款之金融機構,表示「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等情,可見被告就「林國豪」 等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之話術,及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疑。  4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內短期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再 依「林國豪」所稱製作假金流方式,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被 告領出交予「陳子傑」指派之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 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利貸款銀行核貸。是「林國 豪」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方式,核與一般貸款 之情節不符,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又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 驗之人,已如上述,自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綜合上情,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 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 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 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用,並參 與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聯絡對象有「林國豪」、「陳子傑」, 其與該2人語音對話,是不同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林國豪」、「陳子傑」為不同人;則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應有「林國豪」、「陳子傑」、及「陳子傑」所稱欲向 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迄今 未將之交與「陳子傑」指派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 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為洗錢未遂;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均可認定。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後,雖未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依被告供稱是因查覺異常,而不依指 示轉交此筆贓款,難認有侵占此筆贓款之犯意;且被告既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縱 未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亦或是參與本案之共犯間就贓款分配 之爭議,非必即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取得贓款後,另行起意侵占,難認被告未轉交贓款之行 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國豪」,容任「林國豪 」、「陳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 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 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 罪最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 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 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較之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 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並為沒收、追徵本案詐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詳後述),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洗錢 財物沒收、追徵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雖未將之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 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為洗錢未遂,但被告行為仍有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 社會秩序;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帳戶 ,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 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 度,已如上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 式、領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依既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列為量刑有 利因子,亦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仰賴朋友接濟,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 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認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而未保 有此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1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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