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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紹智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教大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24

KSEV-114-雄司補-24-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99號 原 告 莊健昌 被 告 林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 修繕恢復原狀等語,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工程報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萬6,750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㈡補正訴之聲明(所欲 修繕之房屋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㈢原告請求修繕房 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99-20250321-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修繕漏水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 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得抗告)

2025-03-21

FSEV-114-鳳訴-3-202503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基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相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余禾卉 訴訟代理人 莊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 未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 房屋,並依有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92元本息。依上 說明,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為21萬 835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按,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1萬15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942元(21835 0+1159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5-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憲宜 李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札西慈令仁波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 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 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 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 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 修繕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 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表示尚待鑑定確認,是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0元(計算式:165萬+165萬+85 萬=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 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4-訴-12-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煒庭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 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 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 發現係上訴人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因上訴人未盡管理上訴人房屋之責,致伊先後 2次修繕系爭房屋,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 稱第1次修繕費)、100,000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 ,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 ,且因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 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 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15,000元、共240,000元之租 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擴張後 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42,3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上訴人 房屋無關,伊否認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亦否認被上訴人有出 租系爭房屋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6,2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3,500元 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1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 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原審委請 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 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 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 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依據被上訴人敘述, 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年11月20日兩造 協議上訴人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給水外管安 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上訴人房屋給水管線漏水所致等 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1、第1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1次修繕費6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 修復費用為61,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 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60,000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第2次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 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0,000 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將給水外管完成 後上訴人房屋即無再漏水,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找 他人進行修繕,為何再於間隔一年後之113年2月間找尋其 他廠商進行修繕,到底是第一次廠商修復產生瑕疵,還是 什麼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再間隔一年後需就 當初漏水之毀損進行第二次修繕。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於113年2月間所進行之 修繕工程是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導致有修繕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沙發修繕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致沙發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 出沙發照片及清潔保養單為證,上訴人迄未舉反證推翻,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抽換電線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 屋,支出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 僅顯示牆面、天花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 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 上訴人房屋漏水具關聯性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5、減免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 被上訴人主動向房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 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不利而要求被上訴人減租,則被 上訴人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 爭房屋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 房客不願續租,嗣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 240,0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 「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合約」,且由被上 訴人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房 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堪認該租賃契約 之終止與上訴人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約 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 1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0,000元之租金 損失,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 順利出租,實取決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被上訴人既已修 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租供人居住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90,000元租金損失,不 應准許。  7、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13,500元(60,000+3 ,500+150,000=213,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上 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 該擴張聲明狀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原審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 該書狀之送達日,是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3,5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逾213,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不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機關鑑定第二 次修繕部分項目之必要性,本院認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簡上-212-2025032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蔣綉桂 訴訟代理人 戴模家 原 告 廖郭燦 訴訟代理人 連奉寶 被 告 蔡俊男 孫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經調查後,粗估修繕漏水費用為兩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即合計共40萬元);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 第二項),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記載之內容顯 然為金錢給付,但卻漏載數額,經調查後,兩位原告均陳稱 關於數額部分係漏填,兩位原告各要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堪認渠等均於起訴時即有各自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的意思 ,基此,本院考量到訴之聲明第一項的金額應為40萬元(兩 位原告各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金額為20萬元(兩位原 告各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若隨著訴訟程度進行,發現修復漏水的金額 或損害賠償範圍比原本預估的更多,可能需要再依訴之變更 、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3-板建簡-10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張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穩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9

TCEV-114-中補-41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劉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長耀緻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絹 被 告 吳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惟本院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原告 陳明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主因而 無法估價(見湖司補字卷第12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 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 28萬2,99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2,999元(計算式 :165萬元+328萬2,999元=493萬2,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補-311-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陳玉珠 被 告 顏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 聲明一、所示內容之修繕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 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就浴室、廚房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發電脫落施行修 復行為。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水泥、填補 、油漆、天花板拆除裝修使其復原正常使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 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修繕費用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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