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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馴閎 輔 佐 人 蘇文菁 (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6、2957、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馴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馴閎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以臉書私訊、LINE對話 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臉書暱稱「江宏飛」、 LINE暱稱「陳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 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上開之人,並以發送簡訊方式告知上 開提款卡密碼,以此供上開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 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3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3人遭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即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至國中更經鑑定發展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智識程度約為6至9歲程度,衡以被告現就讀大學,但須由其母親全程陪讀,且高中就學成績亦均為全班最後一名;又被告雖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然該工作機會係提供予身心障礙人士,所從事內容亦僅為單純打掃及分送文件等,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態、教育、工作經驗等均不具有所謂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則被告在智識認知與常人有異之狀況下,在網路上尋找工作,實難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簡訊方式告知密碼,嗣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品嬬、曾湘樺、楊錇昕於警詢所為指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王品嬬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告訴人曾湘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7頁)、告訴人楊錇昕之臺幣帳戶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 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前於98年間(被告時年6歲)之衡鑑結果,在認知發展部分 ,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而在行為發展部分,則係低於生 理年齡70%;嗣於104年6月8日(被告時年12歲)之衡鑑結果, 其認知能力落入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另於108年6月27日, 經晤談評估後,衡鑑結果仍認被告認知功能低於同齡常模表 現,日常生活事務可參與,然複雜活動需支援,社交互動較 不成熟,個人衛生、用餐等自我照顧需督促提醒,推估落於 輕度智能不足範疇;及至112年11月22日,經心理衡鑑結果 ,被告在WAIS上顯示VIQ64、PIQ47、FIQ54,輕度~中度智能 不足,在BG上衝動控制差,人際關係差,忽略外在刺激,有 退化之可能,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況等情,有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暨身心醫學 科全套衡鑑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1、73頁、149至151頁 、第185至20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由輔佐 人經核准後全程陪讀,與父母同住,平常休閒娛樂為看電視 (「yoyo台」),僅有雲林縣政府暑期工讀經驗,從事低技術 性及低勞動力工作等情,為被告及輔佐人即其母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 能度得否逕以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依被告與「陳飛」之LINE對話紀錄,「陳飛」詢問被告是否 已經寄送提款卡,被告回稱:「機台」「什麼做」,「陳飛 」即指示被告去7-11機台輸入代碼,將提款卡包裝好後交由 櫃台人員寄送,被告始完成卡片之寄送流程。再被告告知「 陳飛」提款卡可於週一或週二抵達時間後,隨即稱:「去郵 局補一張」「我不方便」,「陳飛」聽聞後向被告表示,提 款卡寄送後,如再補辦則所寄送之提款卡便不能使用,然被 告仍多次傳送訊息「去郵局補一張」「去郵局補一張方便」 ,「陳飛」則要求被告不可將提款卡掛失,並說服被告於週 三或週四再行補辦,被告仍持續稱「禮拜二」「禮拜依可以 補辦」「星期一可以補辦」等情(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 至63頁),可見被告係依「陳飛」指示始完成寄送提款卡過 程,且於寄送完成當下,認為缺少提款卡不方便,多次向「 陳飛」表示欲立刻申請補發提款卡,參以被告前述輕度至中 度智能障礙等狀況,足認被告無法理解他人問題,智識能力 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低。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缺乏對 於「提供提款卡」法律後果之判斷能力,被告主觀上欠缺如 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之預見可能性,亦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 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㈢公訴人復主張被告就讀大學,並曾有暑期工讀經驗,應有相 當之辨別是非能力;又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情形,亦不能據以 認定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是被告將本案郵局帳號提款 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告知密碼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為特殊教育學生,特 教類別為智能障礙,於就讀高中三年期間,學習成績均為全 班最後,目前雖就讀大學,尚須輔佐人全程陪讀,所為暑期 工讀經驗,亦僅係從事低技術性及低勞動力工作,已如前述 ,是被告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細究可信程度之情形下,即應 他人之要求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固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惟 被告為一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 深,如要求被告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 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又被告自幼即罹有智能障礙, 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亦係至113年7月11日,則依被告 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情形,心智年齡約為國小孩童,實難辨 別是非,公訴意旨未衡量被告之心智狀況,逕以一般人於常 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 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作為判斷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亦有未洽 。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 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 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王品嬬佯稱:為取消先前誤訂購團體票的設定,因此帳戶已被打開,將會有個資外洩的問題,需要依指示在匯款帳戶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王品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2分 1萬9,963元 2 曾湘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以電話向曾湘樺佯稱:因訂購電影票資料有誤,且因個資很保護,要將銀行某東西解鎖,才能取消訂購資料疏失云云,致曾湘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5分 9,967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6分 9,968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37分 9,969元 3 楊錇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以電話與楊錇昕佯稱:因購買物品因員工疏失設定成高級會員儲值,需要解除云云,致楊錇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6分 4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27分 4萬9,989元

2025-03-11

ULDM-112-金訴-154-202503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9、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信紳、張晉偉均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向受詐騙者施以詐 術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張晉偉於民國112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湯信紳缺錢花用, 遂向湯信紳表示可介紹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經湯信紳同意 後,張晉偉遂於同年8月21日帶湯信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湯信紳向該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辦妥後,湯信紳即在 該門市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張晉偉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人 。嗣「小老闆預付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蔡維元(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催繳過路費之不實手機簡訊予陳盈 秀,致陳盈秀於同日12時37分許接收該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月30日13時21分許依簡訊內容點選不明網路連結 ,復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料,造成陳盈 秀之信用卡分別於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6,603元、16,603元。嗣陳盈秀接獲 銀行通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湯信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盈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容伊、程明忠、 王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張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偵12106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另案被告蔡維 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2106號卷第32頁左)、告訴人陳 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2106號卷第16頁至第1 7頁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106號卷第15頁)、 告訴人陳盈秀提供之釣魚簡訊、凱基銀行簡訊擷取照片及信 用卡翻拍照片(見偵12106號卷第18頁右)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湯信紳、張晉偉(下合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079號卷第13頁、第17頁右,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程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7 9號卷第39頁右至第40頁左)、告訴人王詩雲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偵12079號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⒈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79號卷第19頁右、第41頁右 、第49頁)、告訴人林容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2079號卷第36頁左,本院卷第129頁)、轉帳明細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及告訴人林容伊與LINE暱稱「湯 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81、83頁);⒉告訴人程明忠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正面影 本(見偵12079號卷第42頁右)、匯款明細影本(見偵12079 號卷第43頁左)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程明忠與LINE 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偵12079號卷第43頁右);⒊告訴人王詩雲與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0頁右至第52頁)、 匯款明細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3頁左下)及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9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而於數日後因受詐欺之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 查,被告湯信紳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2日通報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 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推知被告湯信紳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應 仍係於洗錢防制法前次修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後之期 間,故應無比較中間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湯 信紳所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 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湯信紳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湯信紳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 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湯信紳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湯信紳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 含: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湯信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湯信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將被告湯信紳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2人係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 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湯 信紳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 湯信紳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⑶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信紳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另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湯信紳就其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控訴被告湯信紳有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⑵ 及匯款金額⑵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⑴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⑴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湯信紳於該次期日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並經其辯護人到場辯護(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湯信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 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 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 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湯信紳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 財產損害,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湯信 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湯信紳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無須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張晉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張晉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 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兼衡被告張晉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張晉偉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9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升降工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106號卷第9頁右,本院 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湯信紳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因均得易科 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湯信紳除本案以外 ,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87至19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湯 信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辦本案門號,被告張晉偉只給我500元;本 案門號部分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左, 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張晉偉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的報 酬為3,000元,我給被告湯信紳500元報酬,剩餘2,500元因 為我當時有急用,所以把這些錢拿走等語(見偵12106號卷 第10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張晉偉確有獲取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並從中自行取得2, 500元,核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⒉至被告張晉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辦卡當場我給被 告湯信紳500元,事後我再給他3,000元,總共給他3,500元 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8頁左),惟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之 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湯信紳嗣後亦有取得上開3,000元報酬 ,故僅能於被告2人供述合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湯信紳因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為500元。  ⒊此外,被告2人前開未據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綜觀全卷,仍 未見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陳盈秀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沒收,爰各 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湯信紳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 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 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湯信紳 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容伊(提告) 112年10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容伊佯稱:下單後無法開通蝦皮賣場之金流服務,且因轉帳失敗導致個資外洩,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公正帳戶以免遭人盜領云云,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0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2 程明忠(提告) 112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程明忠之子,因貸款周轉不靈,須告訴人程明忠匯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程明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3 王詩雲(提告) 112年11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王詩雲佯稱:蝦皮訂單遭到凍結,須開通金流服務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王詩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 48,068元

2025-03-10

PCDM-113-金簡-170-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蘇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假冒AJPEACE電商撥打電話向林郁璇佯稱:因 平台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等 語,向林郁璇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0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郁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蘇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 約6、7月時不慎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 緝712卷第13至15、53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195至20 2、313至32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玉警8221卷第183至185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郁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4萬9,999元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業經被害人指陳明確(見玉警8221卷第13至16、17至20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玉警8221卷第83、93頁),復有卷附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 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 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 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4日跨行提款5,005元後,該 帳戶餘額為35元,嗣後該帳戶並無使用紀錄,直至112年1月 5日21時21分許至21時48分許,短時間內有總金額達15萬餘 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該日帳戶餘額為36 2元;翌(6)日0時8分至0時34分,亦有總金額達15萬餘元之 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其中包括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玉警8221卷 第185頁)。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 餘額甚少之狀態,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廚師、在工地工作等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 知。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 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 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 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身分證、健保卡,還有 現金2、3千元一起放在我包包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也放在包裡,111年大約6、7月時包包不見,我沒有去報案 或掛失任何證件,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去掛失,雙證 件我後來有去補辦,但不是馬上去,那段時間我辦2次證件 ,我110年3月出監後曾經有請親戚匯款5千元至郵局帳戶, 後來有用過1、2次提款卡來提領這筆錢,110年5月開始工作 就是領現金,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197至198、321至3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未主動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其雖 無法具體確認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然本案除被害人 匯出之款項係進入被告帳戶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324頁)。惟 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1月22至24日共有4次跨行 提款之紀錄,且該帳戶於111年7月26日跨行轉入2千元,於 同年11月21日無摺存款存入2萬元,此有本院函調該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被告於1 11年11月底仍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用以跨行提款,且該帳戶 內仍有金流出入,此與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於111年6、7月 遺失,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因為帳戶內沒錢故未報 警也未補辦等語,已有矛盾。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 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 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本案被告雖辯稱:因記 性不好,故將密碼寫於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本案 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4日變更存簿提款密碼後,於110年4月 至8月、111年1月、2月、4月、7月、11月間,每月均有提款 紀錄乙節,有郵局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知該存簿 提款密碼係被告出監後始更換,且使用密碼提款之頻率非低 ,並非久置不用之密碼,被告對該密碼應非難以記憶;況被 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 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使拾得或取得者 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111年大約6、7月時我包包不 見,大概隔了10幾天後有去補辦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本院查詢其於111年至112年間,曾於112年1月9日、 2月13日、5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於111年11 月14日、112年2月13日、112年5月29日補發身分證,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1日健保東字第11301174 3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37、250至255頁)。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改 稱:我發現證件不見後大概過4、5個月才去補辦,那段時間 我皮包掉2次,辦了2次證件,時間可能有重疊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惟被告前後所辯補辦雙證件之時間差距甚大 ,已生齟齬,又於本院調閱上開證件補辦資料後始調整其說 詞,況雙證件為重要證件,被告辯稱遺失數月後始去補辦, 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 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 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遭 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 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 之金額為4萬9,999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自陳因不知道被 害人帳戶故未依調解筆錄為賠償(見本院卷第325頁);又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 驗已如前述、目前為工地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餘額244元經圈存抵銷 乙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12-202503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耀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第36903號、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政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謝 政耀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 TWiP」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進而以該會員帳號下單並取 得如附表一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佩芳 、林佳儀、陳虹芯(下稱余佩芳等3人),致余佩芳等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余佩芳、林佳儀匯至附表一第一銀行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 退款之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退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陳虹芯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嗣 余佩芳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等3人各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希幔公司113年3月22日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所附資 料、113年7月1日希幔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1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 年8月2日(見附表一編號3),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 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2日,即 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不適用其行為時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逕與向余佩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余佩芳等 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虹芯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 (見偵卷第32頁、警三卷第34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余佩芳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另有交付個人資料,余佩芳等3人受 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被告業與余佩芳等3人成立調解 ,其中賠償告訴人陳虹芯部分已給付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余 佩芳、林佳儀部分,均約定分期給付,余佩芳等3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99、101、121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余佩芳 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余 佩芳等3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余佩芳、林佳儀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余佩芳、 林佳儀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 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 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余佩芳等3人所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告訴人陳虹芯;而其餘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證據  1 余佩芳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余佩芳,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電腦遭駭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轉匯原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保安全云云,余佩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1日22時3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余佩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0至225頁) 111年12月01日22時34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儀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佳儀,佯稱:係One Boy網購客服人員,因林佳儀有向該公司下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須跟銀行聯繫,不久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轉帳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林昕妤名義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2日19時2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昕妤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 111年12月02日19時33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02日19時38分許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虹芯 (112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芯聯繫,佯稱:在陳虹芯刊登之旋轉拍賣平台下單後結帳失敗,要求聯繫對方提供之客服網址,嗣後客服要求陳虹芯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號云云,陳虹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00分許 803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45元,應予更正) 陳虹芯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至3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余佩芳 被告應給付余佩芳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佩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 告訴人 林佳儀 被告應給付林佳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佳儀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1號

2025-03-06

KSDM-113-金簡-784-2025030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集集鎮農會113年1 1月11日集農信字第11310005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世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被告張佳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張佳軒提供其所申辦之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劉正 國等5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訊時已坦承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偵 訊時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則被告並無機 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理中所為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之要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劉正國等5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而與被害人劉正國、楊世勇、曹紘瑞於審理中成立調解, 另表明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劉正國、曹紘瑞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院卷第83-85、95-96、 10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警詢中 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 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張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軒因需錢孔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數位帳戶及密 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某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鎮○○○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與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劉正國等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劉正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國、曹紘瑞、楊世勇、陳瑞彣、黃郁閔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2年9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不詳地點,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審核信用及相關擔保,卻僅因想要借到錢就好,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⑶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美化帳戶內金流,該美化帳戶金流行為並不能為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且若銀行知道被告提供的帳戶金流內容為假,銀行不會貸款給被告,仍因缺錢花用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⑷被告手機內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能提供部分擷圖。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正國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正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紘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曹紘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曹紘瑞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世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楊世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瑞彣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陳瑞彣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黃郁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件 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佳軒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寄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資訊,對方叫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他要幫我把帳戶內金流 美化等語。經查:㈠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 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申辦過車貸 ,過程需要審核信用、工作及勞健保,伊並不知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何,是對方稱美化帳戶金流的款項,伊當時太 缺錢了想要借到錢就好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對方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且被告 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 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 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顯已嚴重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 與貸款之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 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㈡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 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 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被告 雖有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該對話紀 錄擷圖僅有顯示被告與暱稱「陳文濤」談論收受貸款包裹後 續,並未提及本案帳戶詳細資料或任何貸款數額,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告確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 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 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匯入,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堪 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本案尚查無 被告涉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款項等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正國 自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劉正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趙燕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名義向劉正國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劉正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9分許 2萬7,123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2 曹紘瑞 自112年9月26日15時4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曹紘瑞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樂涵媽咪。」、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曹紘瑞誆稱:須完成相關認證,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曹紘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集集鎮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楊世勇 自112年9月26日起,先透過臉書與楊世勇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林淑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玉」、「Shopee專屬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楊世勇誆稱:須簽屬三大保障協議才可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楊世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48分許 2萬4,998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陳瑞彣 自112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縵和旅居、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瑞彣,誆稱: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瑞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 8,138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黃郁閔 自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肯驛國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郁閔,誆稱:因個資外洩遭申請會員,取消會員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郁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萬1,111元 112年9月26日19時17分許 2萬5,988元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75-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白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呂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被 告呂吟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吟吟如以新臺幣捌 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被告呂瑞惠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瑞惠如以新臺 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吟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翱翔天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瑞惠則於112年6月 間將其以金香谷美味商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向 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證件資料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而有 欠費,乃原告個資外洩,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交由偽冒 之警官陳文正、調查局調查科科長蔡鴻仁協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A帳 戶及B帳戶,呂吟吟、呂瑞惠再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29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瑞惠應給付原告8,626,066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吟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並不認識原告,我是參加微型創業鳳凰 課程為了創業,擔心貸款無法通過,誤信詐欺集團美化帳戶 才會收取原告所匯款項並提領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我本 身也是被騙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呂瑞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 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A、B 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 機頁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B帳戶存 摺封面、偽造之約定條款、精神補償金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3至49 頁、第55頁、新北檢113偵23113卷第30至37頁、第38至40頁 、第41至48頁、第53頁、第59至67頁、新北檢112偵81268卷 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均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42頁),足認被 告均屬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金 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訊屬於機敏個資,況近 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詐 欺、洗錢犯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以假交易美化 帳戶方式本身,亦屬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但被告未能嚴格查 證,一時需錢孔急,僅憑系爭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 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提供銀行帳號收受款項後,再行 提領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以製作不實金流,包裝財富證明 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貿然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提領而交付該款項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導致系爭詐欺集團得利用A、B帳戶收受 原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顯具過失,客觀上有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與原告受侵權 而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 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發 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吟吟賠 償8,297,700元、呂瑞惠8,626,066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因欠缺詐欺之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 件,縱其等欠缺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日送 達呂吟吟、呂瑞惠(見本院第76頁、第73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呂吟吟給付原告8,297,700元、呂瑞惠給付原告8,626,066 元,及分別自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呂吟吟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就呂瑞惠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呂瑞惠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24日 1,98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112年7月25日 1,181,700元 3 112年7月26日 1,271,000元 4 112年7月27日 998,000元 5 112年7月28日 328,000元 6 112年7月31日 2,000,000元 7 112年7月31日 270,000元 8 112年8月1日 262,000元 共計8,297,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5日 98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112年7月6日 815,015元 3 112年7月13日 1,986,378元 4 112年7月14日 1,979,833元 5 112年7月15日 487,215元 6 112年7月16日 458,115元 7 112年7月17日 977,215元 8 112年7月18日 937,295元 共計8,626,066元

2025-02-26

TPDV-113-重訴-87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湘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王湘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統一超商 好萊富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提供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1、2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溱芹、王予茜、江貞儀、吳孟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 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琳琳、何宇 芳、王予茜、江貞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 孟芸、江貞儀)、被告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湘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匯入被告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溱芹 (提告) 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佯稱:有意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分 32,987元 2 田琳琳 (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美蓉」私訊田琳琳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違反社群守則,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其所經營之賣場被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5分 10,000元 3 何宇芳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宇芳佯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彰化銀行轉帳功能以利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 49,985元 7,123元 附表2 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孟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吳孟芸佯稱:開啟7-11賣貨便之連結,以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 50,002元 49,996元 2 王予茜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予茜佯稱:先前在網路訂房,疑似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覆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 27,988元 3 江貞儀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假冒毛孩市集人員撥打電話向王貞儀佯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致下訂單1筆,需配行操作取消該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5分 20,000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6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20時47分許前」不詳時點;起訴書附表「詐欺手法內容 」欄編號1第4行第6字、編號2第4行第6字贅載之「其」均應 予刪除、起訴書附表「遭詐欺金額」欄編號3應補充為:新 臺幣(下同)10,014元「(含手續費)」;證據部分應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27號 函及函附資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金簡卷第10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挖土機修繕,月薪6萬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金訴卷第7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卷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 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丁○○經本院函詢、電聯均未獲回覆,爰不 列入賠償條件)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 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 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 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22至2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乙○○ 10,014元 甲○○應支付乙○○新臺幣10,01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儀之帳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1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木子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他人,另其曾於113年3月掛失提款卡,警方有提醒其可能涉及詐騙,但其仍再將補辦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3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於113年3月4日掛失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補辦並取得提款卡,且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 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屬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欲幫其處理商品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49,985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其下單後遭凍結,需處理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 49,988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有中獎,但為避免個資外洩要依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10,014元

2025-02-20

TTDM-114-金簡-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24、52863、 68631、72316、74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吉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吉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超商 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下稱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地點,以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吉隆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王嘉馨、 陳弘章、 吳芳瑜、 梁惠婷 、劉庭瑄、林秉鈞、 林亭儀(下稱王嘉馨等7人),致使王 嘉馨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王嘉馨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羅吉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他們沒有給我 好處,他們打我手機說我中獎,有錢要撥到我的帳戶,需要 金融卡的帳號,我之前沒有參加過抽獎,沒有起疑心,他們 說我中了彩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兩個帳戶分開匯, 也要提款卡確認,我去7-11用包裹寄提款卡,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後面給他們用,他們沒有還我,我不認識那些人,沒有 要騙人家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我有交付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林震峰」或「 陳震峰」,他自稱外匯局人員,跟我說有人匯款需要我的提 款卡,當時我一時情急,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我沒有拿到 任何好處,我寄出去的3張提款卡,對方也沒有還我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準備筆錄、第71至73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三家金 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王嘉馨等7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甚詳(見附表二證據清單所載),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 所示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 王嘉馨等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證 。觀諸被告申辦三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王嘉馨等 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 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滿6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於 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有使用過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   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領錢,如果別人轉錢進去,拿這 張提款卡就可以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審判筆錄 )。  ㈢就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既預見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三家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王嘉馨、 劉庭瑄遭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其二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三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嘉馨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三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王嘉馨等7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在土城抽水站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要付房租,與兒子 住在一起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三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嘉馨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賣家點擊簽署更新服務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20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9日15時許 2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弘章 112年5月9日 假冒銀行客 服,佯稱需 配合銀行驗 證、綁定云 云 112年5月9日13時33分 2萬9078元 土地銀行 帳戶 3 吳芳瑜 112年5月9日13時30分 假冒網路買 家、統一超 商及銀行客 服,佯稱賣 家需與統一 超商簽署協 議,及操作 網路銀行才 能進行交易 云云 112年5月9日 14時15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梁惠婷 112年5月9日12時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 112年5月9日14時23分 3萬5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劉庭瑄 112年5月9日12時許 假冒網路買 家、臉書網 站及銀行客 服,佯稱需 做網路安全 交易認證, 及操作網路 112年5月9日14時59分 1萬6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15時17分許 2萬3028元 6 林秉鈞 112年5月7日 謊稱銀行帳戶產生扣款資訊、疑似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5月10日2時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亭儀 112年5月9日前某日 以暱稱「洪翔」在臉書網頁佯以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致林亭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 112年5月10日0時28分許  4,2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案號對照表 本案 112偵51526號 併辦1 112偵51724、52863、68631、72316號 併辦2 112偵74098號 併辦3 113偵22949號 壹、供述證據 一、 被告羅吉隆(含併辦1、2、3) 1. 112/07/06,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4至5頁】 2. 112/09/05,偵訊筆錄【偵51526卷第26至28頁】 3. 113/03/05,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 4. 113/06/27,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41至46頁】 本案: 一、 被害人王嘉馨 1. 112/05/11,警詢筆錄【偵51526卷第6頁】 併辦1: 一、 告訴人陳弘章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1724卷第10頁】 二、 告訴人吳芳瑜 1. 112/05/09,警詢筆錄【偵52863卷第6至7頁】 三、 告訴人梁惠婷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68631卷第6頁】 四、 告訴人劉庭瑄 1. 112/05/10,警詢筆錄【偵72316卷第13至14頁】 併辦2: 一、 告訴人林秉鈞 1. 112/05/13,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09至111頁】 二、 證人林沛婕(林秉鈞姐姐) 1. 112/05/12,警詢筆錄【偵74098卷第113至115頁】 併辦3: 一、 告訴人林亭儀 1. 112/06/01,警詢筆錄【偵22949卷第10頁】 貳、非供述證據 1.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526卷 第8至9頁;同偵52863卷第12至13頁】 2.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記錄、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72316卷第9至12頁; 部分同偵51526卷第11至12頁;部分同偵74098卷第19至21頁; 部分同偵22949卷第7至9頁】 3. 被告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表【偵51724卷 第5至6頁;同偵68631卷第20、22頁】 4.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 本案: (1) 被害人王嘉馨 ①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偵51526卷第18頁】 ② 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截圖 、提款卡及包裹照片【偵51526卷第19至24頁】 ③ 遭詐騙一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526卷第3、13、14、16至17、25至 26頁】 併辦1: (1) 告訴人陳弘章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1724卷第13至14頁】 ② 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51724卷第9、11至12、15至16頁】 (2) 告訴人吳芳瑜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52863卷第8至10頁】 ② 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863卷第4、5、1 5至17頁】 (3) 告訴人梁惠婷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68631卷第14至16頁】 ②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 戶個資檢視【偵68631卷第9至12、18頁】 (4) 告訴人劉庭瑄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72316卷第23至26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72316卷第15、18至19、2至30頁】 併辦2: (1) 告訴人林秉鈞 ①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74098卷第1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74098卷第137、147、165至167頁】 併辦3: (1) 告訴人林亭儀 ① 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全家FamiPort機台螢幕翻拍照片【 偵22949卷第15至17頁】 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49卷第12至14、19至20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57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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