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芮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昆翰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林慧芬)於民國90年8月間因受訴外
人即其當時配偶林志聰背負鉅額債務之影響,考量名下財產
可能遭銀行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其同意後,而於90
年8月3日以形式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方式,將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轉讓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使被上訴人在
該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位處用印,以利日後
返還登記予伊,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則由伊繼續保管,被上
訴人另交付其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於95年11月間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開收購)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予伊,供伊作為領取
系爭股票股息或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系爭股票歷年來之股
息均由伊領取。詎被上訴人後竟聲稱系爭股票為林志聰向其
借款之擔保,且業經其與林志聰協商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
系爭股票業已實質為其所有云云,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
名登記關係顯有爭執,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伊之請
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聰於虎記公司成立不久後之83至85年期
間,陸續投資取得虎記公司股票共1,072股,並均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林志聰於90年8月3日因擔心其投資事業
所生之董監連帶保證責任可能殃及其與上訴人名下之資產,
乃商請伊與訴外人黃羽宏、尹秀免及陳麗珍等友人之同意,
將1,072股拆分後借名登記到渠等名下,日後再過戶予林志
聰之其他二親等親屬,系爭股票因此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授
權林志聰自行刻章,開立伊銀行帳戶以領取股利,及在股票
背面出讓處蓋章方便隨時過戶。嗣林志聰因在上海投資設立
之公司有資金需求,先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伊借款,復向共
同友人即訴外人林裕源借款,林志聰於109年1月19日商得伊
及林裕源同意,決定由伊代償還林志聰所欠債務,系爭股票
則作價900萬元由伊取得。是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任何權
利,上訴人主張與伊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
林志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
第2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經臺
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志聰取得臺南地院93年4月5日91
南院慶91執祥字第1249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審卷一第23-
29頁)
㈡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轉
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㈢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原審卷一第35-37頁)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
㈣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9-67頁)係作為領取虎
記公司股份股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
票據紀錄簿由上訴人保管中。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707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收受(原審卷一
第69-73頁)後,於110年12月1日覆以臺南普濟郵局142號存
證信函,該函上訴人亦有收受(原審卷一第75-81頁)。
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1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後於90年9月1
0日始再行出境。
㈦上訴人自83年3月12日起即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至89年12月
31日止登記有1,072股股數之股份。
㈧上訴人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售予訴
外人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建經公司),並
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
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前開二筆股份買賣
交易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309-311頁)
㈨上訴人與林志聰於76年結婚,112年2月7日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將其名下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出
售予臺南建經公司,並已完成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後於89年
8月間由上訴人向臺南建經公司購回1,070股之虎記公司股份
;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作為證券出賣人,將名下之系爭股票
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現由上訴人保管
中。該實體股票背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第一行之出讓人蓋章
欄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用印,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向臺灣省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印
文相符;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領取虎記公司股份股
息及紅利之票據交換使用,該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紀錄簿由
上訴人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89年6月21日及90年8月3日證
交稅繳款書各1份、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彩色影本及被上訴
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09-311、
第31-33頁、第35-37頁、第3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㈧、㈡至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
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8月間將虎記公司1,072股中之200股即
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虎記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之82至
89年度股東名冊及112年3月1日112虎記公函字第001號函附
之90年度股東名冊觀之(原審卷一第157-179、275頁),上
訴人於83年間登記為虎記公司股東,持股72股,84年增加為
252股,85年增加為886股,86年增加為1,072股,至90年止
登記持股均為1,072股;上開股東名冊中手寫註記為86年11
月21日者,其上上訴人姓名旁另以手寫註記「林志聰」之字
樣(原審卷一第173頁),經原審函詢虎記公司該註記係何
人所寫、意義為何,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持股之變動情形,
該公司則回覆稱:⑴該手寫文字係當時股務承辦人員鄭如娟
所寫,用以區分實際投資人及名義投資人,以利本公司寄發
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利支票的送達,亦即實際投資
人為林志聰,名義投資人為其配偶林慧芬(按:即上訴人)
。⑵林慧芬名下持股自83至89年間並無出讓紀錄,直至90年1
2月間經林志聰通知本公司並出示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新
的名義登記人資料及股票,將全部原登記林慧芬名下股份共
1,072股辦理股份移轉予谷祖惠、胡麗美、鍾昆翰(按:即
被上訴人)、黃羽宏、尹秀免、陳麗珍等6人,由於該等股
份轉讓並非董監事持股之轉讓,本公司僅須檢視股東所附資
料及蓋股票背面認證章後,在公司內部股東名簿註記變更即
可,並以之作為各該年度股利發放填報財政部扣繳憑單之依
據,無須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專案申報股東名簿之變更,
俟日後公司另有變更登記事項再併為變更股東名簿即可等語
(原審卷一第269-27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依虎記公
司管理股務之認知,上訴人名下之持股實際上係林志聰所有
,該公司亦係依照林志聰指示為股份之變更移轉註記,其中
即包含90年8月3日轉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應
可認定。
⒉另證人林志聰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於76年結婚,112年
離婚,被上訴人則係我自82、83年間認識迄今的朋友;上訴
人名下的虎記公司股票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虎記公司於83年
計畫到中國大陸上海設廠銷售,需要了解當地法令稅務的專
業人士,因我是執業會計師,便找我加入投資,最初我是向
臺灣的原始股東長營公司買進72股,每股面額1萬元,84年
虎記公司開始增資,增資4次1,000萬元,我買了1,000股,
到了86年達到預定資本額2億3,600萬元便停止;當初投資時
,股東間包含日本商社社長、長營公司有默契不希望股票外
流,轉讓持股應經股東同意,因為怕我會計師執業發生糾紛
賠償問題,故有些財產便登記在配偶名下;上訴人當時在我
的事務所上班,月薪約3萬元,根本無資力購買虎記公司股
票;90年時,我另外投資任連帶保證人的一家公司財務狀況
可能有問題,我的住家及辦公室都是買的,上訴人是我銀行
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怕都會出問題,便找了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的6個朋友,將虎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過戶給他們,其
中5個每個都是200萬元,1個72萬元,總共1,072股;因被上
訴人是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扣繳憑單會寄到其戶籍地,故
通常我們會先問虎記公司扣繳金額是多少,再直接幫被上訴
人申報及繳納所得稅;108年時,我跟林裕源抵債900萬元,
被上訴人幫我清償,我就將系爭股票直接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卷一第413-420頁);於本院則結證稱:虎記公司成
立時有多少股我不知道,原始股東是長營公司、日本虎牌,
後來他們要去大陸設廠,林裕源才介紹虎牌社長、常務董事
跟我認識,大家談一談就設一個百分比,過程我在原審有說
明過。一開始就有發行股票,我實際上有1072股,原先用林
慧芬的名字持有,後來用六個人名字持有。原審卷一第35、
37頁這2張股票正面股東名稱都記載林慧芬,背面雖然有記
載林慧芬讓與鍾昆翰,但鍾昆翰又在出讓人處蓋好章的原因
,是鍾昆翰是先把出讓人的章蓋好在上面,但是這些過程我
都沒有處理,我有跟上訴人講鍾昆翰這200股不可以過給我
們家自己人,我本來要把這些股票過給我大哥、大嫂,可是
她說不信任我大哥、大嫂,但是我也說我也不信任你的爸爸
媽媽,雖然再蓋林慧芬的章可以再去登記自己為股東,但是
林慧芬不敢,因為本來是借名登記;鍾昆翰擔任借名登記的
出名人時,亦即90年發生事情我跟他拜託,鍾昆翰都沒有需
要負擔權利義務,公司會扣繳稅,五月申報看要繳多少稅,
如果虎記公司扣繳足額就不用補,如果扣繳不足額上訴人會
補給他。股利沒有讓鍾昆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
,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
在上訴人那裡;庭呈我跟上訴人86年的離婚協議書,請法官
看第二點(二)動產部分記載「女方有權拒絕返還附表一所
列之公司股票及股權」,附表一就有包括到虎記公司的1072
股,如果這些股票不是我真正持有,為何文字會記載「返還
」的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63-164、166、169頁)。本院審
酌林志聰上開證言及其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82至85年度共
同申報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自製之轉讓股票紀錄等件(原
審卷一第427-449頁),以及其於本院提出其與上訴人86年
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85-187頁),堪認包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均
係林志聰投資取得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90年間改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名下,嗣後將系爭股票直接抵償
讓與被上訴人,且自上訴人簽署之86年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亦承認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所有原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實際上為林志聰所有,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尚難採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一直由其保管,且股票背
面業經被上訴人於出讓人欄位蓋章,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其渣
打銀行帳戶供上訴人領取虎記公司股息及紅利,足認兩造間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與林志聰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起至112年止(不爭執事項㈨),期間可
謂非短,夫妻同居共財或代替對方處理財務均屬平常,且依
上訴人之主張及林志聰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曾長期擔任林志
聰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則上訴人應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
代林志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是尚難以上
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及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志聰於本院乃證稱:其對於虎記公司的
股利分配何時領取及股利領取後如何使用,均不知情,依其
此部分證言,如何認定林志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經查,林志聰於本院固結證稱:股利沒有讓鍾昆
翰領,但是股利會進到鍾昆翰帳戶,上訴人會領出來或匯走
,匯去哪裡我都不知道,因為簿子在上訴人那裡等語(本院
卷第166、218頁),惟上訴人係基於配偶兼員工身分代林志
聰保管系爭股票或處理領取股息等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因此,林志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將後
續處理領取股息之事宜全部委由當時具有配偶關係之上訴人
處理,經核亦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⒌再查,關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上訴人固於本院以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稱:我與被上訴人大約80年左右認識,他本來
任職在永華環保公司,辦公室在我們事務所(的大樓),當
時大樓登記林志聰名字;90年長虹公司跳票,林志聰的帳戶
被查封,我有問渣打銀行我當連帶保證人會不會有問題後,
我就找被上訴人談,我人都在辦公室,他來我辦公室或是我
打電話給他,應該是他有來,談的內容就是為了要保障我的
權益,我會將虎記公司200股暫時借名登記,股票過戶給他
,他就說因為他的印章、帳戶在我這裡,我自己處理就可以
了。渣打銀行是91年才去開的,我們樓下就是台新銀行,原
來的業務都在台新銀行,因為長虹跳票時,台新銀行沒有事
先通知我們要把私人帳戶的錢領走,所以我跟林志聰的帳戶
就被凍結,我很不諒解,所以我在91年就把整個事務所的運
作及財務移到渣打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6頁)。惟查
,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悖,且與本院上
開認定亦不符合,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陳述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經核均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於90年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尚不能
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其110年12月1日所寄發之臺南普濟1
42號存證信函、111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原審1
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乃數次辯稱證人林志聰於「107
年12月」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然嗣後卻於
112年1月5日另提出陳報狀改稱係於「109年1月18日之翌日
」將股票作價,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與其原先之抗辯已有不符
且相互矛盾,其抗辯顯屬有疑等語。惟查,縱使被上訴人前
後就其何時與林志聰將系爭股票作價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之
抗辯,不相一致,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上訴
人就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盡舉證責
任,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是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時間
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反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股數 每股金額 股票面額 股票號碼 1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 2 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100 10,000 1,000,000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