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德長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迄至
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加計義務役2年,總共工作年資為40
年3月又16日,其中自任職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11月又16日,依照被
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核定退休金
基數為39,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115,165元
【計算式:54235元(本薪+實物)×39個基數=0000000元】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2,009元,則原告自87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共計21年3月
又30日。被告核給原告21.5個基數,請領退休金3,483,194
元,原告合計領得退休金給與為5,598,359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先予敘明。
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
同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
同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等判決之見解(下合稱系爭判
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前身)87年10月19日台
87勞動3字第43879號函釋(下稱台勞動3號函釋)意旨,認
為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
標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亦即,勞工如已達勞基
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結果
,反使勞工請領退休金減少,該勞基法第84條之2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工
作年資共21年3月又30日,「前15年」應給與每年2個基數,
之後每年1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6.5(
計算式:15年×2個基數+6.5個基數=36.5個基數),可領退
休金為5,913,328元(計算式:162009元×36.5個基數=00000
00元),加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2,115,165元,合計
退休金為8,028,493元,已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所定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7,290,405元(計算式
:162009元×45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本得領取之退休
金金額為7,290,405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退休金5,598,359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1,692,046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於113年
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判決之見解,補發不足退休金1,692,046元,然為
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46元,及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70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研發類工程師,其自
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自70年7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含2年兵役期),
共18年11月又16日,此部分退休金給與標準乃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聘僱人員工作
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科技聘用
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
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規定;另依
據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簽訂之薪資保密協議書第4點:「乙
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
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
以初次合意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意日起次
年1月1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後之『本(功)薪』金額
為計算內涵」辦理(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00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215頁、第233頁、第251頁)。依此計算原告
之退休金基數為39個基數(計算式:19×2-1+2=39),而依
據原告當時之基數金額為53,305元(原告退休前為10職等功
薪5級,本薪為53,305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
見勞專調卷第239頁),則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2,115,165元
(計算式:54235元×39個基數=0000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
㈡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
5條第2項第1款及第77條第1、2項規定略以:按聘雇人員在
院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
計;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
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
個基數;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
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見勞專調卷第214至215頁);
及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勞工於事業單位
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式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再依據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意旨及最高
法院向來之看法,若勞工之工作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
,但應從其受僱日起算,而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整體
年資15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
1個基數計算之。是以,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共21年3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包含基本工資、變動薪及主管加給後為162,009元(見
勞專調卷第241頁),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為3
,483,194元(計算式:162009元×21.5基數=0000000元),應
屬適法。故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598,35
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被告已全數
給付完畢(見勞專調卷第247、249頁)。
㈢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法上
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
制度能分段適用,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尚不得自
行創設年資計算方式之餘地。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所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目的與立
法者決定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
內有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
,導致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
被告因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
違反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自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於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08年10月30日止退休,且退休時
適用勞退舊制。
㈢原告自70年7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工
作年資共18年11月又16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
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3月又30日。
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62,009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2,115,1
65元;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3,483,194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598,359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按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被
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反
而不利,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適用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
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1,692,04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系
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亦
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員工於適用勞
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
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
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
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
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為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依前開勞委會86年10月3
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受聘為被告之
主任工程師,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當時並無任合
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被告自訂之系爭工作規則辦理退休金
計算。是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其附件
四之「中山科學院各類職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與兩造薪資保密
協議書計算,即科技聘用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與
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
高以61個基數為限,而基數金額以最後「本薪」計算。又上
開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且已經報
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是原告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於其請求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並無適用等語,委無可採。從而,是原告此階段
工作年資18年11月又16日,換算為39個基數,而依據原告10
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53,305元(見勞專調卷第239頁)加
上每月930元之實物代金,合計54,235元為退休金基數金額
,故其所受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2,115,165元(計算式
:54235元×39個基數=0000000元),應屬無誤。
㈢次查,原告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
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員
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之工
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
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
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
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
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此與勞基法第
84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
不合。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
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
準此,原告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受僱日
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
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
規定於其請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並無適用等語,亦無
可採。故據此核計,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
21.5基數,而被告以21.5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3,483,19
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62009元×21.5基數=0000000元),
亦無違誤。
㈣後查,系爭台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
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
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
政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
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
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
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
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
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
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
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
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
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
另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
函釋以處理本件。
㈤又查,原告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之
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
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
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
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
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
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
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
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勞
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主
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之
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
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
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
,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
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
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
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
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
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僱
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將
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㈥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退
休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1頁),原告退休多年來,
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
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
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㈦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含相同內容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第1、2項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1,692,046元,及自108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