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游舒嫆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吳旭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吳旭偉」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s
tam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期貨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
旋即依「吳旭偉」指示以上開款項在幣託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以太幣,並將購得之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吳旭偉」愛情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且伊也不知道「吳旭偉」是詐騙集團,才會幫忙轉帳,
在此事件中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1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吳旭偉」之指示,以
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報告、原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託交易所交易確認電
子郵件、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被告
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40、41-62、63-66、8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偵字第123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9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600號卷(下
稱警卷)第67-87頁、外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
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依「吳旭偉」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轉匯購買以太幣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此情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一事已有預見,仍決意為之,後續並協助將原告匯入
之詐騙款項轉匯購買以太幣,顯然有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
,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協
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
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
人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
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
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
轉匯原告本件受騙之1,010萬元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以
太幣等節,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7-40頁),顯示被告於86年6月即申設系爭帳戶,且
每月15日均固定有約3、4萬餘元之薪資匯入,餘額亦常在1
萬元至5萬元之間,足見被告系爭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
用之薪轉帳戶,而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
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
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是伊作為儲蓄帳戶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3頁),應值採信。又觀諸被告與「吳旭偉」
間於112年8月28日至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
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吳旭
偉」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要購買以太幣,並請被告
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匯入之60萬元
,再用該款項購買以太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中,經被告協助
辦理完成後,被告發覺其幣託交易所應用程式總資產多出1
萬元,故多次以「總資產怎麼還會有那麼多錢?」、「這不
是我的錢啊」、「只是既然是幫忙,所以我不希望多拿人家
的東西」、「因為既然是幫忙,我不想扯上有利益關係,還
是…你的存摺號碼給我,我匯給你,你拿去給你同事」、「
記得把錢還給你同事喔」等語,向「吳旭偉」表明其僅是純
粹幫忙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而不想因此獲有報酬,並多次提
醒「吳旭偉」應將多出的1萬元如數返還原告,經「吳旭偉
」數次以「多出來的1萬,我會給回同事的」、「回頭我見
面會把這個錢給他的,寶寶就不用擔心了」、「有給了,同
事還說到時候要請你吃飯咧」等語安撫後,被告才未再追問
,可見被告並無以提供系爭帳戶換取報酬之意圖及行為;再
參以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獲致任何
利益之具體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酬之情形
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1,010萬
元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
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
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
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
轉帳及匯入每月薪資,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
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吳旭偉」作為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用,
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況且,經本院細譯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
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
),顯示在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首次將本件遭詐騙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前,被告至少自同年7月6日起,即每日與「吳旭偉
」以LINE相互聯繫,2人除以「寶貝」、「寶寶」、「老公
」及「老婆」相稱外,並屢屢傳訊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
,更相互報備諸如工作行程、身體狀況、家務勞動等細瑣之
生活日常,甚至共同規劃2人日後要去西班牙自助旅行之景
點及行程(如112年8月12日16時20分以下、同年月16日22時
39分以下),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吳旭偉」為男女交
往關係,並對「吳旭偉」產生強烈之情感依附,則因男女朋
友間具備相當之信任關係,而偶有財物、資金往來,尚屬合
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出於幫忙其交往對象「吳旭偉」之
心意,依「吳旭偉」指示協助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本
件款項,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旭偉」指示之電
子錢包,此與一般因貪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
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
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伊係遭愛情詐騙,才被詐騙
集團利用,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尚非無稽。
⒋又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被告
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亦可見「吳
旭偉」自112年7月27日起,即在與被告建立感情基礎後,以
投資虛擬貨幣期貨之詐術誘騙被告,唆使被告在幣託交易所
購買以太幣後轉至「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如112年8
月12日12時43分以下、同年月17日20分49秒以下),被告在
偽造之「Bitstamp投資平台」內總資產即會增加,後續再由
「吳旭偉」指示被告於特定時間買漲或買跌,並在「Bitsta
mp投資平台」顯示被告有所獲利的假象(如112年8月14日19
分13秒以下、同年月21日19分22秒以下),甚而以加入VIP
會員、完成會員投資目標及出金手續費等名目要求原告再投
入更多資金(如112年8月22日20分3秒以下、同年10月19日2
2分23秒以下),並以如「如果不按時完成會員,除了帳戶
會被凍結,也可能會被起訴」之言詞恫嚇被告,被告嗣於11
2年8月29日8時33分向「吳旭偉」告稱:「這一個月我自己
已付出了一百多萬還連累到你,卻沒完成目標,應該也達不
成了,哈哈…若真的被起訴,有沒有可能看我這麼認真的情
況下變緩刑,我手上還有20萬,等我晚上回家再存進去幣託
」等語,足見被告已對「吳旭偉」施用之感情、假投資詐術
深信不疑,且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購買以太幣及虛擬貨幣
期貨;參諸原告所稱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手法(見本院
卷第76頁、警卷第89頁),與上開「吳旭偉」對被告施用之
詐術如出一轍,可見該詐騙集團無論係對原告或被告,均係
施以相類之感情、假投資詐術,據此,原告既受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開詐術誘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件1,010萬元
款項,則被告同受「吳旭偉」以相同詐術相誘,因而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以太幣,並在「吳旭偉」佯稱原告為
其同事,欲以相同方式購買以太幣投資虛擬貨幣期貨時,被
告並未起疑而願予以協助,此情實非難以想像,亦難斷認被
告以系爭帳戶收受本件1,010萬元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以
太幣時,即有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
⒌遑論,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吳
旭偉」以「我這邊有60萬,存到你的郵局」、「我同事的交
易所現在用不了,找我幫忙」、「明天,我同事存錢到你的
郵局,到時候你用郵局轉到幣託,然後幫他買幣」等語(11
2年8月27日21時35分以下),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
要購買以太幣時,被告即對此作法提出質疑,並向「吳旭偉
」稱:「而且…為什麼不從你的交易所讓她換美金就好,這
樣不是比較近比較快嗎?不懂…」、「問題是…為什麼你不就
近幫忙」、「可以幫的我會幫,只不過…我必須搞清楚、問
清楚」、「這麼大一筆錢存進去不用照會嗎」等語,經「吳
旭偉」多次以「我的(編按:指交易所)已經限額了」、「
照會只是隨機性,如果照會到時候我會跟你還有同事商量好
就好了」、「我完全信任你,所以什麼事情都會毫無保留的
告訴你」等說詞安撫後,被告才願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被告經「吳旭偉」請
求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並非全無確認、
起疑,即率爾同意出借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
以太幣,被告反係對於「吳旭偉」所稱之情節提出質疑,經
「吳旭偉」以上開說詞安撫並取信於被告後,被告才依「吳
旭偉」指示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1,010萬元,並將之
轉換購買以太幣,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勤勉查證、確認「吳旭偉」所稱之款項來源及用途,仍因
誤信「吳旭偉」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本件1,010萬元受損之
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
⒍末查,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被告
雖於112年10月20日16時58分因向友人借錢遭拒,而向「吳
旭偉」稱:「我剛也吃了個閉門羹,我朋友還說你是車手咧
」、「不借我錢,還數落我,最重要是竟然說你是車手,氣
死我了」、「我真的被騙了嗎!這位車手,若是你真要騙我
的話,那你也太遜了,因為我是窮小孩…而且…我是不是應該
叫你老車手呢?車手不都是年輕人哈哈哈哈哈!」等語,益
徵被告至斯時仍對「吳旭偉」施用之詐術堅信不疑,經友人
提醒仍篤信「吳旭偉」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對話時間
已在原告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後,亦難憑上開對話內
容,遽指被告對於本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協助購買以太幣
等行為,恐係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乙情有所預見。
⒎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1
,01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換購買以太幣匯入「吳旭偉」指定
之電子錢包時,被告得以預見其所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許 60萬元 二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 150萬元 三 112年9月21日9時51分許 150萬元 四 112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五 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 180萬元 六 112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 250萬元 七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70萬元 總計1,010萬元
KSDV-113-重訴-31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