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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熹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便道由和平路往介壽路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2號橋下便道與橋墩下之無名路時,先 左轉進入無名路,駛至無名路與介壽路往和平路方向之國道 2號橋下便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 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往和平路方向之 國道2號橋下便道。適有陳輝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周明秀,沿國道2號橋下便道由介壽路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未及閃躲,而與陳柏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輝三受 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周明秀則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三、周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三、周 明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 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 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 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 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 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院就告訴人周明秀於112年5月30日因車禍送至該院急 診,嗣於112年6月18日因不明原因又至該院急診,而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函 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350312號函覆,該函係該院外傷急症外科二位醫師依既有 之周明秀之病歷加以回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有證據能力, 是該函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委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 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熹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輝三、周明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上開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復據 其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就本件過失 情節認定: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本件肇事地中央橋墩劃 分島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橋下車道後再行左轉彎 ,其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② 告訴人陳輝三駛至本件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致釀本件 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有違,而與有過失。③被告侵害告訴人陳輝三之優 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告訴人周明秀坐於告訴人陳輝三所駕機車後座,亦須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將本件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同上所述,是可贊同, 另公訴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再查,告訴人 周明秀因本件車禍固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然其提出其 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本案不能認定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3年4月18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2號函覆可憑,是檢察官認其該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鈍傷、左側鎖骨骨折為本件車禍所致, 亦非可採,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依本院指示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然被告既自承過失,無當庭勘 驗必要(依該檔案,案發路口設有二凸面鏡,被告左轉時未 減速或停車觀察該凸面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然檔案既 未據於公判庭勘驗,自不得以本院私下進行勘驗之此項結果 而採為證據,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2-審交易-689-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 師,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 刮鬍子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 ,以免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使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 傷1.5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合康診所於112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 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刮臉的最後一個步 驟會檢查客人的臉有沒有傷口,且當下我檢查的時候都沒有 這個問題,我們就很和平的離開了。告訴人的診斷書寫說有 1.5公分的傷口,以及他後來補正的照片寫說傷口頗深,這 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不可能說我們雙方都沒有發現,而 且診斷書我認為只能證明告訴人3月30日有這個傷口,但不 能證明說他3月30日有來我的理髮店及是我弄受傷的,因為 他是連假後才來找我,我是在完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才知道 這件事,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到底是哪一天來的,我認為這 個不能證明說他是我弄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 邦於警、偵訊已就本案受傷之經過及事後處理之經過陳述甚 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12年3月30日19時許 ,有無到國強一街168巷18號家庭理髮做理容?)有,理頭 髮和刮鬍子。」、「(法官問:理頭髮和刮鬍子的過程中, 是否有將你用受傷?)有痛,我以為是刮到青春痘,後來我 是最後一個客人,結束後我就回家了,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 個一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去該理容店,本欲向被告 說怎麼把我弄傷了,可是被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 他。」、「(法官問:那你後來大約多久再去理容店找被告 ?)我隔天又去找他一次,可是他那天又沒有開店,之後是 清明連假,我就出遠門,回來再找被告說把我弄傷的事情, 他就不承認。」、「(法官問:依你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你 是112年3月30日當天就去國際路二段的合康診所就診,是否 如此?)是。」、「(被告問:為什麼當下不反應?)因為 沒有想到刮鬍子會割傷這件事。」等語甚明。而告訴人所提 出之卷附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確顯示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看 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斷無造假之可能, 再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分係案發日即112年3月30日20時 8分許所拍攝及其看診後於112年3月31日0時14分許所拍攝, 有該等照片及詳細之拍攝資訊可憑。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斷無憑空 誣陷被告之可能,至被告辯稱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其二人 在現場不可能沒發現云云,然其二人未在現場發現之原因有 多種可能,且本法官已近六旬,亦常有自己刮鬍子時不慎刮 受傷之情形,至未在刮受傷之當下立即發現而為家人所發現 者亦偶有之,不能以此即質疑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正之嫌。 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並有上開論述中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審易-1844-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尚佑 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20002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為領有綜甲Q 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屬特許行 業。因武田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9日離職, 其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另聘技師作業,經 雲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營造業審議會)召開110年 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56條規定處以 警告乙次並限期3個月內補正,被告遂以110年10月7日府建 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決議書,通知武田公司。  ㈡嗣武田公司經經濟部以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與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更名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  ㈢因原告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另聘專任 工程人員,經營造業審議會於111年3月10日召開111年第1次 會議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40條、第56條規定處以停業3 個月處分,被告以111年3月30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停業處分)檢附決議書通知原告,上開停業處分於 111年4月6日送達,並自送達次日000年0月0日生效,停業期 間為000年0月0日至同年7月7日,惟原告受停業處分未依規 定辦理停業註記,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 告爰將此違規情節提送營造業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議決議, 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 告並以111年11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 (下稱原裁處書)通知原告。嗣因該函未完成送達程序,被 告再以111年12月5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1 年11月9日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 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雲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巡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由原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53988342,下稱麗神公司)合併改名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53988342)。且於111年8月9日以新成立 新公司名義辦理新設立後領取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 登記,故原告自110年11月18日成立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53988342)至111年8月9日止完全無登記在 案之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  ㈡原武田公司(統一編號84081929)於110年11月18日合併後當 日歇業,歇業後其領有甲Q字第0000000000號甲級營造業登 記證書,於110年11月18日當日歇業後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 立即失效,法人資格便當日失效,無法申請法人之一切法律 行為,武田公司之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必須由 新公司: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接,並以新成 立新公司名義辦理新設立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 ,見被告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1年第一次營造業會議審議決議停業3 個月自000年0月0日起生效,並於3個月內辦理登記,然而原 告當時完全無登記領有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 被告對未領有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要如何於3 個月內辦理登記停業登記,於法不合之處分應撤銷。  ㈣被告再以原告未向被告聲請辦理停業登記,以111年11月9日 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10萬元顯然未視原處 分不合法(無新設立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 又再次以不合法處分之基礎做為處分理由顯然被告違背事實 及法令故意強行裁處罰鍰。原告未正式收到原裁處書,原裁 處書於法無效,一併與停業處分撤銷。  ㈤被告113年1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合併解散之 規定文意,並非明確法令之有關本件未登記3個月之事,被 告不實抗辯:  ⒈停業處分期間:當時3月30日是武田公司歇業,而武田公司停 業3個月處分係自111年4月7日開始至111年7月7日止,此時 原告未依營造業法新設立登記。  ⒉被告上開113年1月9日函文依(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 知CC2)修正規定,七(被告誤載為「六」)公司組織之綜 合營造業合併存續或合併新設,消滅公司應並同辦理營造業 之歇業登記。  ⒊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辦理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合併新設。  ㈥被告於武田公司111年7月29日辦理營造業歇業登記,被告就 應將停業處分登記在武田公司之處分事項內,因處分是因為 110年度武田公司之營造違規事因。 ㈦又被告未將停業處分登記在原告綜合營造業合併新設之新工 程承攬手冊中。被告未將停業處分在111年7月29日辦理營造 業之新設立暨歇業登記時登記於兩個公司之任何一個公司之 新工程承攬手冊中營記違規事項,原告明確無任何不登記責 任。  ㈧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合併後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函原告 依營造業法第14條、第15條後6個月內申請營造業登記(援 用武田公司證號)。  ㈨再依營造業法第14條規定得延期1次3個月,總計原告可於9個 月內申請新營造業登記,均屬合理期間。原告應可於111年8 月23日前到縣政府完成辦理新營造業登記即可,原告係於11 1年7月辦理登記完成。  ㈩依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說明第7條明確規定原告新 營造業登記與消滅公司(武田公司)之營造業歇業應並同辦 理登記。  被告違法未依營造業法第14條及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1 )規定,6個月及可展期3個月之容許時間,自設3個月辦理 ,顯然被告已違法在先,自此被告對原告所作任何處分均屬 無效處分,不可採信。  又停業處分自111年4月7日起3個月,該處分係對武田公司在 行政上處分,不涉權利及義務處分與公司法第75條不符,且 停業處分完全指定期間,係在武田公司法人歇業登記後,屬 於停業狀況,一切涉及行政業務均屬無效,故停業處分自應 撤銷。被告竟再依違法之停業處分,以原裁處書裁處10萬元 罰鍰,是雙重錯誤處分,該原裁決書裁處10萬元應撤銷。  原告依法係依照武田公司已法人歇業登記之特許營造業證號 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該證號完全行政業務之延續,非法律 債權債務之承受,被告只係行政業務並非以債權債務之公司 法第75條規定。   聲明:   ⒈請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應撤銷。  ⒉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營造業審議決議書111年3月30日府建管二 字第0000000000號,經111年第1次營造業審議決議處停業3 個月處分依法為無效處分應撤銷。  ⒊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5日依被告111年11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0 000000000號處分書罰鍰10萬元應撤銷。  ⒋第一審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武田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吳家琛以存證信函自行申請自110年4 月9日起離職,於被告以110月5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准註銷專任工程人員,惟原告未至被告辦理補聘技 師,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將全案提送110年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處以警告乙次並限期3個月內補正。另 原告依經濟部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准與麗神公司合併解散登記,並更名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先 予陳明。  ㈡原告因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營造業聘任 技師登記,經被告111年度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 處停業3個月處分,並自決議公文及決議書送達次日起停業 ,送達日為111年4月6日,受停業處分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 111年7月7日,惟原告未至被告辦理營造業停業報備,被告 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將全案提送111年度雲林縣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3次審議決議。  ㈢至原告主張受停業期間尚未申請公司組織合併後營造業登記 ,無任何之法律文件證書可至被告辦理登記,惟原告經經濟 部110年11月18日核准合併後,應即至被告辦理相關登記, 其遲至111年7月29日始至被告辦理武田公司歇業暨與原告合 併存續登記,因逾期辦理登記另涉違反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 ,且依公司法第75條,被告業已另案辦理營造業審議,是以 ,原告不得以未取得相關文件而免除應受之責,原告之主張 尚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111年第1次雲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 處其停業3個月處分為無效處分,查該處分業經被告111年3 月30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文號決議書寄達原 告,送達日為111年4月6日,又查原告未依訴願法規定於送 達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係已承受本件處分決議;爰原告主 張前次決議不服而不認被告111年度雲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第3次審議決議之10萬元處分,被告尚無理由據以認定原 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將全案提送111 年度雲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營造業法 第55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以原裁處書通知原告,嗣 因前揭原裁處書未完成送達程序,再以111年12月5日府建管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事實有相關函文、決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受停業處分而未於規定期限 內辦理停業登記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  ㈥另依本件訴願決定所示:「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檢附 審議決議書正本,依法為無效處分,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查 系爭處分雖未檢附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1年第3次會議審議決 議書正本,惟觀之系爭處分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武 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經本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處新台幣10萬 罰鍰,請查照。』即可清楚明瞭告知訴願人受裁罰之事由及 依據,又系爭處分於111年12月7日送達,並由訴願人之受雇 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故系爭處分既已明確告知 受罰之事由及依據 ,並已合法送達,又無其他重大明顯瑕 疵致有無效之事由,當不因未檢附審議決議書正本,即謂系 爭處分為無效處分。」顯現原告主張本件為無效處分實無理 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停業處分,是否合法?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 定裁處原告10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之綜甲Q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110 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11月18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營造業審議會110年第2次會議 、111年第1次會議、111年第3次會議、被告110年10月7日府 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決議書、停業處分、原裁處書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4、32-36、39-40、41-45 、46-49、51-64頁、雲林地院卷第15-25、35-37、47、51、 85-88、91-94、97-98、99-103、107-122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造業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 祉,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三、 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 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第4條第1項規 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 ,不得營業。」第13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 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 額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 及認資證明文件。四、營業計畫。」第14條規定:「營造業 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 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1次,並不得 超過3個月。」第15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應於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一、 申請書。二、原許可證件。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第2項) 前項第1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營造業名稱及營 業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四、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與其簽名及印鑑。五、組織性質。六、資本額。……(第4 項)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13條第2項所定 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第16條規定:「前條第2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 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第20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 ,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第2項)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 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並辦理廢止登記。」第40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第2項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 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 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第3項)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 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第2項)營造業有前項 第1款或第2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4款 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第56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違反……、第40條 或……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 停業處分。」  ⒉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 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 ,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 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15日內依 本法第40條規定報請備查。」  ⒊據上可知,經營營造業業務以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加入 營造業公會之廠商為限(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營造業登記屬營造業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之要件之一。如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 應於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同法 規定另聘請新任專任工程人員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始符合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所定營造業得經營業務之要件。 若營造業未依法於期限內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則主管機關得 行使裁量權,視營造業違法情節之輕重,依同法第56條規定 ,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㈢經查,武田公司為領有綜甲Q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之營造業,因前專任工程人員吳家琛於110年4月9日 以終止聘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及營造廠出具離職證明書申請離 職,並由被告以110年5月6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自110年4月9日起註銷該專任工程人員於武田公司擔任 專任工程人員乙職(本院卷第101頁),嗣武田公司經經濟 部以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麗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雲林地院卷第47頁),更 名為原告,並領有綜甲Q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 證書之營造業,迄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 函向被告申請補辦變更負責人及與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解散登記,經被告以111年8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71頁)。惟其間武田公司遲 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技師聘任,經被告以 110年10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懲戒決議書 (雲林地院卷第85-88頁),以武田公司未於3個月內另聘專 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 ,處以警告乙次,並限期3個月內補正,且經110年10月14日 合法送達予武田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雲林地院卷第 89頁)。然武田公司及嗣後因合併而存續之原告公司逾期仍 未補聘,被告遂以111年3月30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懲戒決議書(雲林地院卷第91-94頁),以原告未依 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營造業聘任技師登記,依 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停業3個月之停業處分,並於111年4 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亦有送達證書(雲林地院卷第95 頁)可憑。嗣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辦理停業註記手續,經營造 業審議會召開111年第3次會議決議,認原告已違反營造業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被 告據以作成111年11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原裁處書(雲林地院卷第99-103頁),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惟因該函未完成送達程序,被告續以原處分補寄111年11 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議決議書及原裁處 書(雲林地院卷第97-103頁),並於111年12月7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雲林地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憑, 自可信為真實。  ㈣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停業處分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人民對 於行政處分不服,欲請求撤銷以除去其效力,原則上應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如未獲撤銷,則應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而行政法院於審理時,應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及起訴是否逾越法定期間,如欠缺上開起訴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或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此,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行政處分產生形式上存續力後,人民 再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不會予以實體審理,從而原告不 會得到撤銷行政處分之勝訴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88號判決參照)。是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確定之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原則 上不得再對之為爭訟;且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 件,苟有違反,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者。  ⒉經查,本件停業處分業於111年4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雲林地院卷第95頁)可稽,惟原告未依前揭規定之期限 內對該停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遲至112年5月25日(參起訴 狀戳章,本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訴請撤銷之, 顯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雖原告主張固未對停業處分提起訴 願,但在其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程序中已表明停業處分 有違法情事,亦屬提出訴願云云。但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所 提起之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文號:111年12月6日府建管二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顯見原 告係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訴願管轄機關亦係以原處分為 程序標的加以審理並作成訴願決定,分別有該訴願書、訴願 決定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8-29頁、雲林地院卷第17-25頁 ),均難認停業處分業經訴願程序。停業處分既未經原告提 起行政救濟予以廢棄或變更,亦未因其他事由撤銷,依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自不應對 已生存續力之確定行政處分再予實體審究是否違法。基此, 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停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為不合法。  ⒊另外,原告聲明第2項稱被告處停業3個月處分依法為無效處 分應撤銷等語,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為什麼在聲明 第2項記載『無效處分』?主張為無效的原因為何?)為什麼 寫無效,只是文字上的表述。無效的原因是系爭停業處分的 期間111年4月7日起3個月,是在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人資格因歇業等於已經滅亡之時,其登記證時效也等於 終止,只剩下案號由新的合併公司承接,只是案號而已。武 田公司已經在110年11月18日已經經濟部核准合併,等同已 經沒有這個法人,已經沒有登記證的存在,處分我停業,但 我沒有辦法停業。」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經參酌原告 歷次書狀所載,原告在起訴聲明第2項主張「無效」之原因 事實,應屬對停業處分之有違法情事之主張,而與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有別。縱認原告有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意,然原 告既未提出業已踐行該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 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程序之證明文件,且依 其主張,充其量僅係停業處分是否有違法情事之主張,亦與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合, 尚難認系爭停業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縱認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之意,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被告以原處分檢附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產生規制作用 ,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 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而具形式確定力為必要。行政處分 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 拘束力,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同樣具有拘束力。又 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因 此除非行政處分已達無效程度,否則其他機關有義務將該處 分當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自 身管轄事務之決定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乃是出自對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考慮。因而有 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 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 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 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 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 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原告未依營造業法第40條規 定另聘專任工程人員,被告遂以110年10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懲戒決議書,處以警告乙次,並限期命 原告於3個月內補正在案,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認原 告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遂依同法第56條規定作成停 業處分,並命原告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條,於3個月期限內辦理停業登記。從而,原告依停業處 分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 程手冊送繳回主管機關,以辦理停業登記之作為義務。然原 告仍遲未於期限內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 告,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再以原裁處書 裁罰10萬元罰鍰,此均係以停業處分為其前提處分,又停業 處分業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已確定,已如前述,且由該 停業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以 原處分檢附111年11月9日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於法應無違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其不負繳回營造業登 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作為義務,自屬無據。  ㈥雖原告訴稱武田公司自111年3月30日歇業,而武田公司之停 業處分係自111年4月7日至111年7月7日止,在此期間原告未 依營造業法辦理新設立登記,既未登記而領有甲級營造業登 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原告無法辦理登記停業登記,亦無法 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等語。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依據此一規定,公 司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承受 ,此概括繼受亦適用於公法上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本件的送繳義務即 有其適用。內政部營建署111年2月17日營授辦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本案有關分割前營造業之違法相關情事, 則應由分割後新設之營造業承受;至受理營造業審議之主管 機關,則由分割後新設營造業之主管機關辦理,另分割前營 造業主管機關後續則應將該營造業廠商原有違法情事之原始 資料交由分割後之主管機關辦理。為營造業管理上之延續性 。有關分割後新設營造業之營造業證號仍請沿用原營造業( 被分割公司)之同一營造業證號,其承攬工程手冊亦請沿用 原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本院卷第99頁),核屬主管 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就營造業法之相 關規定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  ⒉另依前揭營造業法第13、14、15條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綜 合營造業登記流程,應先向該縣市政府建設處(局)申請綜 合營造業籌設許可,隨即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再向縣市 政府建設處(局)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最後加入公司所在地綜合營造業公會,始得 營業。查武田公司原為領有綜甲Q字第0000000000號綜合營 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其與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0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以合併解散方式,以武田公司為消 滅公司,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並 經經濟部以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 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雲 林地院卷第35-47頁)。原告既經經濟部核准與武田公司合 併設立,原告即應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 被告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武田公司另應依同法第16條 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均無再適用營造業法第14條規定,應於 6個月或有正當理由時延期3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問 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營造業法第14條規定展延其營造業 登記3個月,此後所作成之處分皆屬無效處分云云,應有誤 解,並非可採。  ⒊另查,原告未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於經濟部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後6個月內,向被告申請營造業登記,卻遲至111年7 月29日始向被告辦理合併解散及合併存續登記、領取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此有被告以111年8月9日府建管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9日府建管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80頁),自有遲誤之責 。況且,依照前揭說明,武田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之後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除繼受武田公司原領有綜甲Q字第000 0000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號及承攬工程手冊外 ,亦應承受武田公司因違規情事所衍生之相關行政救濟權利 及受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在未辦理綜合營 造業申請登記之前,仍應沿用原營造業即武田公司之同一營 造業證號及原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然其於被告為停業處分 後,亦未送繳武田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供 作註記,顯已違反停業處分所規制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營 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3個月期限內辦理停業註記之 作為義務,自可歸責。是被告以其未依法辦理停業登記,經 營造業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議決議裁處原告10萬元,尚無違 誤。原告訴稱其未依營造業法辦理新設立登記,既未登記而 領有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特種專業登記,自無法辦理登記停 業登記,亦無法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等云 ,自無法解免其應依法辦理停業登記之責任,並得以此作為 免予處罰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 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被告 對原告所為裁處停業3個月之停業處分,已於111年4月6日合 法送達予原告,該處分書載明停業處分自送達次日起生效, 並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 期限內至被告處辦理停業登記(雲林地院卷第91-92頁), 其未於期限內辦理停業註記手續,縱有上開不知於未辦理綜 合營造業申請登記期間,仍應送繳武田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 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供作註記情形,然其不主動瞭解相關法令 解釋或詢問承辦人員以獲協助,仍難辭其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經營造業審議會召開111 年第3次會議決議,認原告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事證明確,依同法第55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額度10 萬元之罰鍰,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 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停業處分因原告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業已確定 ,則停業處分為具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有效處分,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另因原告未將營造 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而未向被告辦理 停業註銷登記,顯已不符合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要件,則被 告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原處分檢附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 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停 業處分,因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屬 起訴不合法;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為無 理由,均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31

TCBA-113-訴-99-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廖書賢 劉賢淋 蔡益成 吳子良 劉國欽 倪超凡 蔡東和 張敬昌 江世雄 黃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書緯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 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 上 訴 人 林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茂卿 陳正平 林炳昌 陳宗珷 楊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 欽、倪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請求確認上訴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與被上訴人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 屆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 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林克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欽、倪 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下稱廖書賢等10 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稱選舉日)召開第 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 監事選舉,選出包含對造上訴人林克強、被上訴人陳正平、 林炳昌(下合稱林克強等3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 (與林克強等3人合稱林克強等6人)在內共15位理事(下稱 系爭理事決議),於同日下午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 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於常 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下稱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 決議,與系爭理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林克強現為國家 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研究員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自89年8月7日起未以結構技師身分執 業,其執業執照到期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業;陳正平、林 炳昌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身分分別受聘擔任新北市浩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新竹縣全盛鴻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依序於86年1月21日 註銷結構技師執業登記、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自行停業。林 克強等3人於選舉日均未依法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依技師法 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日工程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結構技師公會 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具理 事候選資格。系爭理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 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系爭函釋、章程第9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理 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違反 同上規定及章程第1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 林克強等3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 林克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 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等6人以:林克強等3人領有結構工程 技師證書,合法入會後迄今均按年繳交會費,未申請退會或 自行停業、註銷會籍,經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 均列入第14屆會員名冊。林克強依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持續以本科專業從事與本科技術有關事務,依營造業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陳正平、林炳昌登記為土木科技師加入土木技師公會,不影 響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林克強等3人均無章程第9條所定 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均屬有 效。依技師法第24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營造業法 第7條第2項、第40條、第66條第4項規定,公會不得拒絕技 師加入,技師須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結構技師應具結構技 師公會會員資格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受 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執行施工管理,技師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限制公會會員資格,有違憲法對 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 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 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之判決,改判駁回廖書賢等10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克強 之上訴及結構技師公會其餘上訴,係以:  ㈠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 第14屆理監事選舉,由包含林克強等6人在內之15人當選理 事,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 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自 常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廖書賢等10人均為結構技 師公會會員,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等6人間理事、常務理 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其公會會員權利,及備 取人選能否遞補,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㈡依章程第6條、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 照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即技師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定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得加入結構技師 公會為會員者,包括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之方式執行業務之 結構技師,及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受 聘於臺北市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之結構 技師。復依章程第9條,併參酌技師法第12條規定,結構技 師公會之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時,即喪失 會員資格,與是否完成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 等後續程序無關。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均領有結構工程 科技師證書,依序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88年1月2 0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於選舉日依序擔任國震中心 研究員、浩瀚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 。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教授等職務,並未依 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其於87年7月23日領得之執 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間屆至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止執業 ,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須經會 員大會決議。如其嗣後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營造 業者委託逐案簽章,自得再入會,尚無侵害其工作權及職業 自由之可言。次按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而有多科技師資 格者,本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 師公會,倘加入未登記科別之技師公會,仍得改正其登記科 別,非即喪失會員資格。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固僅登記 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然其後依 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 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自難認其2人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 會員資格。  ㈢林克強於選舉日已喪失會員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章 程第15條規定,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系爭 理事、常務理事決議關於選任林克強部分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未成立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 任關係。陳正平、林炳昌未喪失會員資格,系爭決議關於選 舉其2人為理事之決議未違反法令,並非無效,其2人與結構 技師公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 任除林克強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合法選任徐茂卿、陳 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並自該4名常務理事中 合法選任徐茂卿為理事長,未違反章程或法令,系爭常務理 事暨理事長決議自非無效或不成立。至林克強參與作成系爭 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僅涉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 於該決議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亦無從逕扣除徐茂卿、陳宗 珷、楊金龍得票數1票,而謂其3人無法當選常務理事、徐茂 卿無法當選理事長。從而,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技師 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 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 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 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部分):   ⒈按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 拒絕其加入,技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技師公會之會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亦為 技師法施行細則等15條所明定。復按章程第9條規定:會 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 於停業正式生效後6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 ,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 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 會籍外,並在2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是結構技 師公會之會員須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執業者,始得保有 會員資格,一旦自行停業,不待申請退會或註銷會籍,即 已喪失會員資格。又會員資格是否保留,為結構技師公會 自治事項,得由該公會自治決定,尚無違反憲法對工作權 及職業自由之保障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⒉查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僅登記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分別 受聘於浩瀚及全盛鴻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嗣後始依序 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 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陳 正平於86年1月2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林炳昌於109年8 月25日自行停業(見第一審卷㈡第251、313頁),則其2人 於選舉日似未以結構工程技師之身分受聘於營造業,是否 得因其2人嗣後變更(增加)登記結構技師科別,回溯認 定其2人於選舉日具有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而得候 選、當選為該公會之理事?自滋疑義。又結構技師公會設 理事15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 ,此觀章程第15條規定即明。原審既認林克強與結構技師 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正平、林炳昌是否得當選 為理事亦尚待審酌,則林克強等3人以理事身分參與系爭 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是否有違章程規定,其效力為何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陳正平、林 炳昌具有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 任除林克強以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所為系爭常務理 事暨理事長決議並非無效,就此部分遽為不利廖書賢等10 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林克強、結構技師公會上訴部分(即確認結構技師 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 教授等職務,並非依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於87 年7月23日領得之執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滿後未換發,已自 行停止執業,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 ,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廖書賢等10人訴請 確認其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廖書賢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結構技師公 會、林克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2824-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鴻(原名徐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 經71.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減速之車輛,自後 追撞周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靜 慧因而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靜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慧於警 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龍 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係至事故現 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 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周 靜慧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7月 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列印,均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靜慧 所證車禍經過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7日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認告訴人周靜慧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及自覺性 視覺障礙之傷害云云,然所謂「自覺性」視覺障礙,顯係純 由病患主觀認知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無科學可驗證性,不 得遽予斷言告訴人確有何等視覺障礙,遑論該自覺性視覺障 礙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則顯 屬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此可由本身之高度近視或本身體質 或外來撞擊而引起,然既所謂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可見此 項視網膜病變存在已一段時間,而記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 疤痕及自覺性視覺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係大學眼科診所於112 年8月2日經被告於該日看診後所開立,可見距案發日之112 年7月7日已近一月,則告訴人上開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 之視網膜病變係因上開何原因所引起,實難考究,檢察官遽 以認定係由本件車禍引起,復未有任何根據之說明,此部分 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審交易-268-202410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開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龐開銘與陳俊宇均為不詳保全公司於下開日期調派至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百老匯宮廷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 詎龐開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前開「百 老匯宮廷社區」警衛室,因不滿陳俊宇遲到接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將陳俊宇抛摔等方式毆打陳俊宇,使陳 俊宇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腕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俊宇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 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 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 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 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 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 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 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否定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係該醫院醫護人 員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須製作與保存者,為其等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 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依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 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2日18 時52分許自拍其受傷照片傳予暱稱「丁鵬高」之課長,此與 本案案發時間相合,告訴人又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 要報警,並於19時42分許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現在 到醫院了,而依天晟醫院檢送之卷附急診病歷,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看診,時間亦相吻合,可見告訴人與 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並無 剪接、變造或PO圖之嫌,是該LINE對話截圖自有證據能力。 更況調院偵卷第15-27頁之LINE對話截圖係檢察官庭訊時當 庭檢閱告訴人手機後所翻拍,是該等LINE對話截圖更無虛偽 變造之可能。綜此,被告空言否定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 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核無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到班的時候戴著 口罩,我不知道他臉部是否有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宇就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空言 否認傷害告訴人,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晟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 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本院向天晟 醫院調取之病歷在卷可稽,而依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告訴人顯為案發日之應換班 時間18時30分之後不久即至天晟醫院急診,可見其確於接班 後即遭被告傷害至明。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並指稱不知是否 告訴人到班時即已受傷云云,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 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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