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熹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便道由和平路往介壽路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2號橋下便道與橋墩下之無名路時,先
左轉進入無名路,駛至無名路與介壽路往和平路方向之國道
2號橋下便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
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往和平路方向之
國道2號橋下便道。適有陳輝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周明秀,沿國道2號橋下便道由介壽路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未及閃躲,而與陳柏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輝三受
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周明秀則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三、周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三、周
明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
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
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
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
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
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
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院就告訴人周明秀於112年5月30日因車禍送至該院急
診,嗣於112年6月18日因不明原因又至該院急診,而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函
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350312號函覆,該函係該院外傷急症外科二位醫師依既有
之周明秀之病歷加以回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有證據能力,
是該函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委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
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熹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輝三、周明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上開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復據
其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就本件過失
情節認定: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本件肇事地中央橋墩劃
分島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橋下車道後再行左轉彎
,其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②
告訴人陳輝三駛至本件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致釀本件
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有違,而與有過失。③被告侵害告訴人陳輝三之優
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
(告訴人周明秀坐於告訴人陳輝三所駕機車後座,亦須承擔
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將本件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同上所述,是可贊同,
另公訴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再查,告訴人
周明秀因本件車禍固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然其提出其
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本案不能認定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3年4月18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2號函覆可憑,是檢察官認其該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鈍傷、左側鎖骨骨折為本件車禍所致,
亦非可採,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依本院指示
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然被告既自承過失,無當庭勘
驗必要(依該檔案,案發路口設有二凸面鏡,被告左轉時未
減速或停車觀察該凸面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然檔案既
未據於公判庭勘驗,自不得以本院私下進行勘驗之此項結果
而採為證據,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2-審交易-689-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