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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壹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參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585,022元。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完成房 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 之不當得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因應被告於訴訟中部分履行修繕,迭經變更聲明 ,原告將聲明⑴⑵最終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187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房屋修繕回復 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卷第213頁)。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哈洛德大樓商場 一、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106年2 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被告展售家具賣場及 辦公室之用,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共10 年,月租金1,455,466元(未稅)。被告承租後,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修,將一樓空間與電梯、安全梯之間作為區隔之鋁 圍幕玻璃、電動門等敲除。 ㈡、嗣因被告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而提出提前退租要求,兩造遂於1 10年9月23日改訂新約(卷第221-223頁),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110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月租金降為650,000元,租 期屆滿後,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清空賣場、回復原狀, 並點交返還原告。 ㈢、詎料被告逾期未點交,並繼續營業。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 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5號受理,兩造於112年1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分期給付1,224萬元予原告,有和解筆 錄可據(卷第25-26頁,下稱前案)。故兩造各自指派點交 人、點收人,並在前案兩造律師見證下,於112年1月10日會 同點交,經逐項檢查後,確認系爭建物有部分設施毀損,故 兩造簽署「點交紀錄表」2頁(卷第27、35頁),記載承租 人即被告尚應修復之缺失,被告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 修復,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即原告修復,相關費用由被告 負擔,惟原告修復事項先向被告報價後為之,如被告不同意 該報價金額,則由被告修復之,並應於一個月內完成修復, 詳如【附件】所示。 ㈣、然截至112年2月28日被告仍未全數修復,經原告委託專業廠 商估價,修復費用共3,585,022元。原告再委託律師發函( 檢附廠商估價單)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修繕仍未 果,不得已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1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 璃」(下稱鋁圍幕玻璃),已請訴外人立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駿公司)估價,依報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2,694,362 元(卷第51-53頁),縱使被告認為價格過高,然經原告再 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原告 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2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款紀錄 、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為據(卷第171-187 頁)。     ㈥、此外,由於被告違反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迄今未修復完成, 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致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按每月65萬元計算)。雖然原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 已將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出租予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健身中心(卷第231-241頁),然健身中心仍在 裝修中,原告尚未收取任何租金。 ㈦、爰依兩造間112年1月10日點交紀錄表之約定、民法第153條契 約關係、第213條第1、3項違約損害賠償方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卷第109、161頁)。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3,187元。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 房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13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與原告會同點交時,已將系爭建物之占 有(事實管理權限)移轉交還原告,並已交還系爭建物全部 鑰匙、遙控器,被告未受有任何占有使用利益。系爭建物設 施若有缺失,悉依點交紀錄表處理,點交紀錄表並未約定若 未修復即視為未點交,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 ㈡、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⒏⒐點約定,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委請廠商 所為報價,則原告充其量只能訴請被告修復,或者原告自行 修復,有實際支出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不得直接以尚未實 際支出之報價單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 ㈢、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 可見僅係部分位置之鋁圍幕玻璃須回復原狀,然原告提出之 立駿公司報價單,不能肯認確係點交紀錄表⒈所示範圍,被 告不同意立駿公司報價。惟被告同意依原告另洽晉安公司所 為報價及工程圖修復鋁圍幕玻璃(卷第275頁)。至於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 」係指由被告修復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被告已將發 電機整修及大保養,有台灣威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卷第207、209頁),至於手扶梯、電 梯本身,則非被告應修復範圍,點交紀錄表亦未記載手扶梯 有需要整修清潔更換皮帶之處,原告提出崇友公司關於手扶 梯、電梯報價單均非發電機項目,自無可採。 ㈣、被告早已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原告所謂鋁圍幕 玻璃未修復即不能出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已 將系爭建物二、三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健身中心。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15、 2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㈢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和解筆 錄、點交紀錄表、點交檢查細項、被告承租後拆除鋁圍幕玻 璃照片、110年9月23日所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卷第25-41、221-22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鋁圍幕玻璃,向 訴外人立駿公司詢價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向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為2,177,452元;原告因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 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因被 告未依點交紀錄表約定於112年2月28日修復,亦逾原告催告 期限於112年3月31日前修復,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他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點交紀錄表 手寫第⒈點之鋁圍幕玻璃修復費用尚未支付,原告得否以本 件訴訟請求?若可,則得請求之費用金額為若干元?⑵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 發電機」三者,抑或僅限於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⑶ 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是 否會因為鋁圍幕玻璃未修復,致原告無法出租予他人?若原 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其損失為若干元? ㈢、首查,點交紀錄表手寫內容明確記載下列9點:  ⒈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未回復,應由承租人負責修復, 回復原狀,如附件一如示。    ⒉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修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之。  ⒊大門前第二根圓柱毀損,由承租人修復之。  ⒋大門前庭地板清潔由承租人為之完成清潔。  ⒌三樓左側管道間隔間牆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⒍三樓左側牆壁毀損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⒎屋突、一層百葉窗十二個毀損,由承租人修復完成。  ⒏上開由承租人修復及回復之事項,承租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前完成,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修復,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 擔之。  ⒐上開出租人修復之事項,先向承租人報價後為之。如承租人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則由承租人修復之,並應於壹個月內完 成修復。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177,452元。緣以:  ⒈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⒏⒐點所示,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將 鋁圍幕玻璃修復,逾期未完成,則由原告自行修復並得向被 告請求相關費用。而被告逾期未修復,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 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立駿公司估價單,說明鋁圍幕玻璃修復 費用為2,694,362元,催告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 卷第47-48、51-53頁)。雖催告期間不足1個月,然被告既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 修復,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並非履行期未屆至。  ⒉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公司詢價 ,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雖稱願意按照晉安公司報價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 玻璃,然又稱光是叫料需要2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 云云(卷第269-270頁),違背1個月完成修復之約定,顯無 履行點交紀錄表約定之真意。  ⒊立駿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卷第51-53頁)、 晉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 兩者相差516,910元。本院審酌上述2家公司估價單均是由原 告以相同材質、相同規格尺寸委託估價所得,之間價差應係 兩家公司各自進貨成本、人工及利潤比例不同,不論由何家 公司施工應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故本院認以報價較低之晉 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為必要修復費用。  ⒋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固然原告尚未實際支付上開費用2,177,452元 ,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修復鋁圍幕玻璃之費用,乃屬已確 定債權,自得以本件訴訟請求金錢賠償。 ㈤、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⒉ 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發電機 」三者。緣以:  ⒈兩造指派之點交人、點收人、兩造見證律師於112年1月10日 點交日所簽名之點交紀錄表共有2頁,第1頁為預先電腦繕打 內容(卷第27頁),第2頁為全部當場手寫內容(卷第35頁 )。第1頁已記載「1-3樓電扶梯6組,點交結果:不符合, 需修繕」、「客梯2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 貨梯1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屋突1層緊急發 電機,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其他:如點交紀錄, 不符合」。由上紀錄可知,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三者。  ⒉被告雖辯稱其同意修復者僅為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云 云,已與前揭書面紀錄不符。況者,點交清單第四大項電梯 設備(含貨梯、客梯、電扶梯、電梯廳地坪)、第五大項其 他設備(含緊急發電機、電力開關箱、插座開關、屋突一層 百葉窗、屋突三層自來水箱)(卷第33頁),顯然「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分屬不同大項之設備,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不可採。  ⒊原告為修復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 款紀錄、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71-187頁)。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崇友 公司就手扶梯及電梯維修保養報價單496,230元、就發電機 維修保養報價單52,500元(卷第55、87、91頁),催告被告 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卷第47-48頁)。然被告既不同 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修復 ,被告顯已給付遲延,自應依點交紀錄表約定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498,825元。 ㈥、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修復鋁圍幕玻璃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相當 於租金損失433,334元。緣以:  ⒈被告違反其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約定之將鋁圍幕玻璃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規定甚明。  ⒈原告自112年3月31日催告期滿後,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柏文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柏文公司自113年11月28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二樓及三樓,然原告並未證明柏文公司係因鋁圍幕玻璃未回 復原狀而拒不承租一樓,亦未證明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租金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一、二 、三樓面積甚廣(總坪數2,337.19坪,卷第221頁),月租 金甚高,有偌大面積需求之商家數量本即不多,意即需求者 少,從而,系爭建物待出租期間勢必較長。又者,鋁圍幕玻 璃之功能主要在區隔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往上前往二、三 樓者,不能隨意進入一樓空間,由此可知,鋁圍幕玻璃之功 能在區隔內、外,至於鋁圍幕玻璃之存在與否,並不影響一 樓空間本身之使用功能,亦得佐證一樓迄今未能出租,應係 市場供需因素,與鋁圍幕玻璃回復原狀與否無關,甚至原告 可能本即期待有商家亦能承租一、二、三樓全部,故實際上 並不急於回復鋁圍幕玻璃。準此,在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點交 返還原告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租金損失65萬元 自屬無據。  ⒉惟柏文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租賃契間113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7日共15年,享有5個月免付租金裝潢期,待 裝潢完成「健身工廠」開幕後,將有健身教練、工作人員、 會員等人流進入,亦可能帶動系爭建物一樓之出租效率。依 被告所陳若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玻璃,光是叫料需要2 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等語(卷第269-270頁),則 可預見當鋁圍幕玻璃材料進場後直到施作完成約需2個月, 此2個月期間,系爭建物1樓即為工地,自無可能出租,故堪 信原告未來受有2個月施工期間之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⒊至於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一、二、三樓全 部面積時,最後半年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而一、二、三樓 之樓地板面積均相同,雖一樓為挑高店面故通常租金較高, 惟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按比例換算1/3即為月 租金216,667元,從而,原告所受2個月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害額為433,334元。 ㈦、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 圍幕玻璃修復費用2,177,452元、手扶梯及電梯修復費用498 ,825元(以上合計2,676,277元);及請求修復鋁圍幕玻璃 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433,33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哈洛德大樓商場1-3樓點交紀錄表(即卷第27、35頁)

2025-01-16

SCDV-113-訴-7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被 告 蔡亦得 黎宗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其 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49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 附表「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 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與被告合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競公司)經營之UFC GYM TAIWAN台中旗艦館(下稱 系爭健身館)簽訂1年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 ,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 館進行系爭課程時,由合競公司僱用之健身教練即被告蔡亦 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先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 後,即安排助理教練即被告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詎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中,竟以原告未曾練習過之方式攻 擊原告,執意將原告摔倒,致原告於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 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部脫臼、左手近 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826元、 並身心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競公司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 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先位之訴。蔡亦 得、黎宗衡未盡具專業技能提供服務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過失,故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 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任何運動均有發生意外傷害可能性 ,如因系爭健身館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會員本身或他 人之失誤或其他行為致受有傷害時,應由會員或第三人自行 負責等語,經原告於系爭課程合約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 意系爭課程合約所提供之課程具有相當危險性。次原告購買 系爭課程後,於約2個月期間內已參加私人及團體課程合計 多達24堂之泰拳課程,已非新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曾先後參加蔡亦得於每週六下午之泰拳團體課程5次,蔡 亦得於各該團體課程中經常會帶入「絆摔」動作,並於學員 執行前均會加強提醒遭摔時勿用手臂撐地,原告主張因黎宗 衡以「掃踢、摔」動作致跌倒受傷,該「掃踢、摔」動作為 泰拳之基本技能「絆摔」,是合競公司、蔡亦得除於系爭課 程前已告知風險外,並已盡教導說明義務。系爭事故之所以 發生,係原告於與黎宗衡對打練習時,黎宗衡對原告踢腿攻 擊動作,作出泰拳中時常出現之「接腿絆摔」反擊,此乃正 確之「絆摔」動作,因原告過於緊張,於被絆摔倒地時,以 手臂支撐地面,方導致意外受傷,黎宗衡所實施「絆摔」動 作,屬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默示 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健身館提供之場地符合泰 拳標準,而蔡亦得具有專業泰拳教練證照,於原告與黎宗衡 對打練習過程中均在場隨時接受原告諮詢,合競公司提供之 泰拳教學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合競公司亦無需給付原告消保法 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後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4萬3826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訂 系爭合約並加入會員,而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健身館 泰拳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即系爭課程)。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午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由 健身教練蔡亦得進行授課,蔡亦得於該次課程開始後,先 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安排助理教練黎宗衡與原告 進行對打練習,於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之過程中, 原告於被摔倒之際因左手撐地繼而倒地(即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蔡亦得為合競公司雇用具泰拳教練證照之健身教練,黎宗 衡為合競公司雇用之健身助理教練。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3萬3716元、起訴 後支出1萬0110元,合計共24萬3826元。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 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跌倒受傷是否為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   ㈡備位之訴部分:蔡亦得、黎宗衡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 否應負過失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 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 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 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合競公司為經營系爭健身館提供健身訓練場所及健身運動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合競公司締約購買健身課程 而至系爭健身館從事健身運動,自可期待合競公司除提供 具合格證照之教練外,且健身教練具備評估消費者體能狀 況、學習程度,在注意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前提下,制 定課程進度循序漸進授課之能力,其提供之服務方屬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由合競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合競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健身館簽 訂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25日購買系爭課程,嗣於112 年5月20日下午蔡亦得對原告進行泰拳基礎訓練後,於 原告與黎宗衡進行對打練習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 系爭課程之團體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共24堂課,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由上開事 實可知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期間尚未及2個月 。而經勘驗112年5月20日下午原告至系爭健身館練習泰 拳過程之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7:19至16:53:22」顯示:乙男(即蔡 亦得)與丁男(即原告)先做揮拳及抬腿踢之練習並講 解,兩人動作和緩,於畫面顯示時間16:48:38時,蔡 亦得抬右腿踢原告,原告往左後倒地,下一秒原告倒在 地面左肘撐地,原告隨即起身繼續與蔡亦得做揮拳、踢 腿練習,至16:49:24停止練習、並續由蔡亦得對原告 進行講解後,續由戊男(即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 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練習之動作,較蔡亦得與原告練 習時之動作大且快等情(見卷一第235-236頁⒊),依上 開監視器顯示之原告練習過程,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0 日至系爭健身館進行系爭課程時,尚處於練習泰拳揮拳 、抬腿踢基礎動作之初學階段,該次對打前之練習並未 包含倒地時應採取如何動作在內,且原告於該次課程與 蔡亦得練習之過程中,於倒地時有以手撐地之情況,足 見原告當時對泰拳運動之學習進度,尚處於對倒地時不 能以手撐地、應採取以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動作(下稱防 摔動作),以避免受受傷,仍屬生疏而無法適當反應操 作動作之階段。    ⑵蔡亦得為系爭健身館所聘系爭課程之教練、黎宗衡則為 助理教練,均為合競公司履行系爭課程債務之使用人、 僱用人。按之原告與合競公司締結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課程之目的,乃冀藉由合競公司提供具專業泰拳健身技 能之教練指導、協助以學習、訓練泰拳運動之技能,而 泰拳運動為具備相當激烈性、技巧性及危險性之健身運 動,為避免消費者(學員)於學習、訓練過程中受傷, 合競公司除須提供具合格證照之健身教練外,其健身教 練於教導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評估學員之身體素質 、體能狀況暨所具備之泰拳運動技能程度,提供具安全 性之健身措施、並注意循序漸進之教學,方屬符合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教學。是蔡亦得、黎宗衡於協 助、指導原告學習泰拳運動之過程中,自應依原告身體 素質、體能狀況暨所具備泰拳運動之程度,提供符合原 告之體能狀況及泰拳學習程度具安全性之教學課程,而 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日之練習狀況,可知原告對 泰拳之防摔動作之操作尚屬生疏,無法為適當之反應動 作,已如前述,則蔡亦得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 練習時,自應特別提醒黎宗衡避免會致使原告倒地之絆 摔動作、或應於原告倒地時採取防護之動作,乃蔡亦得 並未為之,且於在場邊觀查黎宗衡與原告為對打練習狀 況時,見黎宗衡以較原告練習時猛烈之動作與原告對打 ,且一再對原告採取會致倒地之「絆摔」動作欲絆倒原 告,均未加制止或調整黎宗衡所採取之對打練習動作, 任令黎宗衡於原告尚欠缺採取防摔動作能力、又欠缺適 當防護下,以絆摔方式將原告絆摔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合競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欠缺健身場館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達24堂課,已非泰拳新手, 絆摔動作屬泰拳之基本技能,且教練於授課過程中均不 斷口頭告知學員等語,抗辯合競公司提供之泰拳教學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團體 課程及私人一對一課程合計24堂課,然泰拳屬具高度技 巧性、危險性之激烈運動,非經長時間學習、訓練難有 一定之進度,而依原告至系爭健身館參與泰權團體課程 及一對一課程之紀錄,顯示原告尚在進行基礎泰拳之階 段(見卷一第80-85頁),且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下 午在系爭健身館練習泰拳之前述監視光碟內容觀之,原 告確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是依原告之學習進程,實 難僅憑24堂課之基礎學習,即謂原告非泰拳運動之新手 。況意外倒地時以手撐地為人類之本能反應,於倒地時 採取臀部或背部落地之受身倒法,不但與本能反應不同 ,且具相當之技巧性,非經相當期間及次數之學習、實 際為操作練習,實難期待僅憑口頭告知、提醒,即能嫻 熟操作、運用排除本能反應之防摔動作,而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歷次上課過程中,教練曾指導、訓練原告 實際為操作練習防摔動作,是被告以蔡亦得於團體課程 及私人一對一授課過程中,均有以口頭不斷告知防摔動 作之口訣,辯稱合競公司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洵不足採。準此,防摔動 作之教學既非僅口頭告知即可,則被告聲請傳喚蔡亦得 、黎宗衡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有口頭告知原告倒地時 應採取防摔動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另以系爭課程合約開頭已載明系爭課程具有發生意 外傷害之風險,並經原告勾選表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黎宗衡於與原告對打練習時所實施「摔絆」動作,屬泰 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辯稱原告跌倒受傷為 泰拳運動中固有風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害,應視為原告已 默示承諾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依消保法第 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系爭 課程合約縱已為風險告知,亦未免除合競公司於每次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時,均應注意並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義務。又絆摔動 作於嫻熟泰拳運動之泰拳選手或經長期接受完整泰拳訓 練之人,固屬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然本件原告僅為 泰拳之初學者,尚在學習基礎泰拳動作階段,所具備之 泰拳技能至為有限,則於系爭課程教授過程中,所謂固 有風險,應限縮為指於依原告之體能狀態、泰拳學習進 度所提供之授課服務,符合注意原告健康與安全之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下,仍發生損害而言,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承前,合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之系爭課程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於起訴前支出 醫療費用23萬3716元、於起訴後支出醫療費用1萬01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 合競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4萬3826元,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 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卷一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5萬元方屬允洽。   ㈣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文。合競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合競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為泰拳運動之初學者 ,然泰拳運動本屬具高受傷風險之運動,且原告已參加系 爭課程達24堂,蔡亦得於授課時已提供相當基礎訓練,雖 於安排黎宗衡與原告進行對打練習時,疏未注意原告尚未 熟稔防摔動作而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究非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原告請求合競公司給付1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㈤合計原告得請求合競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9萬382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4萬382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 金10萬元=49萬382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合競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 2年10月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合競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一第169頁),合競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除起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外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就起訴 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 聲明狀繕本送達合競公司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合競公 司給付49萬3826元,及其中48萬3716元自112年10月5日起 、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合競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起訴時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合競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816元,及其中53萬3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1萬0110元自113年7月17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10

TCDV-112-消-2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 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 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 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 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 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 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 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 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 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 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 。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 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 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 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 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 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 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 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 ,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 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 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 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 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 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 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 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 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 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 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 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 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 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 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 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 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 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 (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 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 、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 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 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 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 ,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 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 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 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 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 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 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 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 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 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 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 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 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 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 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 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 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 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 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 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 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 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 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 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 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 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 ,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 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 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 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 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 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 、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 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 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 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 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 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 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 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 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 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 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 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 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 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 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 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 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 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 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 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 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 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 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 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 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 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 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 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 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 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2025-01-10

TPDV-113-消-1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駿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 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俊豪、李駿翔、蔡建訓(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 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峰」、「小偉」之人( 下合稱「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起, 佯以「OB嚴選電商平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名義,電聯 林筠家(更名為林庭亘)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將重複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俊豪、李駿翔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俊豪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並連同 蔡建訓所提領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款車手 ,均詳如附表所示)一併交與李駿翔收受;暨由李駿翔將其 所收取之陳俊豪、蔡建訓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 至320頁)。   ㈡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俊豪、李駿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 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1頁,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 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榮翔等人偵辦警政署165平台發佈之熱點提領,復經調閱並比對提領影像特徵後,於112年8月10日至法務部○○○○○○○○借詢提領車手蔡建訓(蔡嫌)到案,蔡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日將錢與金融卡交予一層收水陳俊豪(陳嫌)…因此指認當日一層收水係為陳俊豪。職等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二層收水係李駿翔(李嫌);係因蔡嫌於警詢中稱將錢與金融卡交付給陳嫌,再由陳嫌轉交給李嫌,故於113年8月23日至法務部○○○○○○○○借詢李嫌,李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嫌所述相同,後續再於113年9月25日拘提陳嫌到案,陳嫌為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李二嫌所述相同因而查獲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是於被告二人供出同案被告蔡建訓前,員警業已因同案被告蔡建訓之自白而查獲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本案並無因渠等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同案被告蔡建訓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俊豪擔任一層 收水,將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交 由被告李駿翔上轉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陳俊豪業經 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渠等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豪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李駿翔有妨害秩序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渠等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自己不對,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被害人林筠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被告李駿翔在押,沒有賠償能力,沒有和解意願;對其他被告也沒有和解意願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渠等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陳俊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第321頁);被告李駿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第32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經查,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總金額的2%,是否如此?)這個%數是正確的,但是我沒有領到錢,我之前說直接從贓款當中抽,但是因為上頭『北峰』跟我講,不要直接拿,所以就都沒有領到了」;暨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比例正確,但是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只認識蔡建訓,上頭說先給上面那位,但是蔡建訓都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由被告陳俊豪、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由被告李駿翔向被告陳俊豪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共計44萬9,115元,已由被告李駿翔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130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0頁;【同案被告蔡建訓部分】:見偵字卷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其餘款項部分(即提領總額58萬9,000元扣除被害人受騙44萬9,115元之其餘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得以支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供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1分25秒/9萬9,999元 ②22時43分53秒/4萬9,11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3分05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4分32秒/6萬元 ②22時35分41秒/3萬9,000元 ③22時47分04秒/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11分33秒/6萬元 ②00時12分17秒/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俊豪/ 112年5月30日 ①00時33分25秒/2萬0,005元 ②00時34分02秒/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 2 ⑴112年5月29日  22時37分32秒/9萬9,99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1分48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40分30秒/2萬0,005元 ②22時41分17秒/2萬0,005元 ③22時42分07秒/2萬0,005元 ④22時42分55秒/2萬0,005元 ⑤22時43分40秒/2萬0,005元 ⑥22時59分54秒/2萬0,005元 ⑦23時00分41秒/2萬0,005元 ⑧23時01分28秒/1萬0,005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04分57秒/3萬元 ②00時05分45秒/3萬元 ③00時06分32秒/3萬元 ④00時07分26秒/1萬元 ⑤00時29分01秒/3萬元 ⑥00時29分55秒/2萬元  (/⑴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⑴⑥⑦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自動櫃員機;⑵: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共計44萬9,115元 共計58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7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北峰」、「小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9日起,向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 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蔡建訓、陳俊豪依「北峰」、「小偉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向後,將贓款交由李駿翔,再層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 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林筠家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陳俊豪、蔡建訓之犯行。 2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蔡建訓之犯行。 3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陳俊豪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家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筠家有遭詐騙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監視器取款影像 被告陳俊豪、蔡建訓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熱點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筠家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被告蔡建訓及陳俊豪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駿翔 、陳俊豪、蔡建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駿翔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 1%,被告陳俊豪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2%,被告蔡建訓自 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3%,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筠家 向告訴人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2時3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 49,11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3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37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人 1 112年5月29日22時34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2 112年5月29日22時35分許 39000元 3 112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 50000元 4 112年5月30日00時11分許 60000元 5 112年5月30日00時12分許 40000元 6 112年5月30日00時33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豪 7 112年5月30日00時34分許 20005元 8 112年5月29日22時4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9 112年5月29日22時41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1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3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4 112年5月29日23時00分許 20005元 15 112年5月29日23時01分許 10005元 16 112年5月29日00時04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7 112年5月30日00時05分許 30000元 18 112年5月30日00時06分許 30000元 19 112年5月30日00時07分許 10000元 20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30000元 21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20000元

2025-01-08

TPDM-113-審訴-326-202501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卓智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汀州路2段路口( 即重慶南路3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前,應注 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確認安全後,再行變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變換行向,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謝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依序行駛在後,見狀均避煞不及,致謝承 恩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肩關 節唇損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0元、 整復治療費用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3, 705元,並休養2個月,損失薪資7萬元,又伊左肩關節唇須 進行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00元及復健費用6,000元 、且術後無法騎機車,須搭計程車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 用2萬2,320元、因關節手術後休養及復健共計4個月不能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4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35元,及自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支付合理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但原告於系爭 事故現場有做伸展運動,肩部並無異狀,且至醫院檢查之結 果僅有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擦傷,並無左肩關節唇損傷, 當日之X光亦未顯示左肩之傷害,隔日原告並牽車、騎車至 車行估價,系爭事故發生到第3天始提出肩膀問題,故不能 證明原告左肩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費 用中:就整復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腳部擦傷 ,並不需整復治療,且原告僅提出不知何對象之LINE對話紀 錄,伊不同意支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收據之費用;就醫療 費用部分,除111年7月31日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 之回診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案發當 日之急診費用已由後車駕駛給付,並非由原告支出;就車資 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就休養2個月之薪資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休養2個月之必要,其亦未提出任何收入 證明,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本土疫情嚴重,難認原告每日可 上4堂教練課;就左肩將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 、交通費用、休養期間之薪資等費用,因原告左肩之傷害非 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費用,此部分請 求均為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逾1萬元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左中足挫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左肩關節唇損傷部 分有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案列: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75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60元,並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7頁),然其中案 發當日急診費用380元部分,原告自承由謝承恩所支付,其 不確定是否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就醫 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款項,為2,880元;被 告固否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並抗辯除案發當日急診費用及同年8月2日之回診費用外,其 餘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關於原告所 受左肩關節唇損傷是否為陳舊性傷害或因近期外力衝擊所致 ,經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此關節唇損傷合 併不穩定,應為111年8月5日就診前短期內受到外力衝擊致 損傷。由病歷可見更早之前並無關節不穩定之症狀」(見本 院卷第197頁),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傷害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整復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750元 (含材料費用2,750元、工資2,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1000,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修 復系爭機車雖支出機車材料零件費用2,75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6月,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1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1月,已逾耐 用年限,故系爭機車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5 元(計算式:2,750元×0.1=27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材料費275元加計工資2,000元, 合計為2,27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及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3,705元(含系爭事故現場至急診120元、急診返家265元、 和平醫院回診往返530元、耕莘醫院回診9次每次310元),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支出,被告亦據而抗辯,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健身教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 2個月,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薪情平臺/薪情探索所公布之111 年運動、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男性每人每月總薪資為4萬8,557 元,其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教練證照及其與學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前開統計數據僅係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薪資狀況 ,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亦未能證明原告實際授課及收入情形,原告復未提出 得以證明其每月收入之證據,例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 資單或匯款資料,自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基準為適當。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7歲,且具有一定學經歷,其 至少可取得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 ),而非其所述2個月,則原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萬5,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將來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 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關節唇損傷,須進行手術及 復健,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固否認之,然承前所述,依耕莘醫院於113年11月29日函覆 本院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左肩關節唇損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依耕莘醫院上開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 左肩關節唇損傷「建議行關節鏡手術修補,預計使用器材關 節鏡汽化棒20000元,關節鏡加壓水袋約4000元,全縫線縫 合鉚釘*3共78000元(共需自費約102000元)且術後預計需 休養一個月不宜活動再復健三個月」之記載,已就原告左肩 關節唇損傷之醫療方式、費用及所需康復時間具體載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肩關節唇手術所需醫療費用10萬2,000 元、復健費用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須支出計程車資2萬2,32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計程車資為必要 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手術部位為左肩關節,並無不能行走 或不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情形,且原告之住所至耕莘 醫院間亦有公車行駛,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60元 (計算式:每次30元×每月復診及復健24次×3月=2,1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術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其休養及復健 期間為4個月,而勞動部公告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 ,590元,則原告得請求因左肩關節唇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之 薪資損失為11萬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114,3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手術及回診 、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難認允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4,925元(計算 式:2,880元+2,275元+25,250元+102,000元+6,000元+2,160 元+114,360元+10,000元=264,925元)。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責任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 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 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 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 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 求權,亦生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9 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就所受左肩關 節唇損傷進行手術,致其未於時效內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故應扣除原得請求強制險之額度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起訴而中斷,該時效中 斷之效力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亦生同一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4,925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被告同意原告擴張請求數額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08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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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詹昱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 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 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而原告前於113年4月18日已提 起反訴(案號:113年度板司簡調第366號),並至少於同年 4月19日已送達於法院及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而 鈞院並未 駁回前案原告之反訴,惟被告於前案未繳裁判費而遭 鈞院 駁回其訴,是原告現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維持前案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仍應屬合法。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1段 口,因有超速駕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案為因交 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超速駕車,原告為搶道左轉, 系爭交通事故實屬雙方均有過失,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交通 事故初判表可茲為憑。惟因被告在事發當下表明其為未成年 無照駕車,當時亦不願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員當下有做 檢傷程序),故原告雖亦有受傷(左手肘、膝部、及右手) ,但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想說雙方談好民事賠償即可。詎料 ,其後被告逕自向新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原 告因超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未能同時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 遭鈞院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原告亦已繳納罰金完畢。  ㈢承上,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亦有發生相 當損害,於事故中之財產上損害尚未填補,現將請求之賠償 金額計算方式,逐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案系爭事故生後,原告因左側手肘、左膝部、及右手均有 擦挫傷(下爭系爭傷害),在111年4月25日至仁祐骨科診所 就醫,經醫囑須使用護具固定以免傷勢加重,是次診所就醫 所支出之掛號費用為1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之工作為接案之健身教練,並在盡美國際有限公司有從 事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之理貨、送貨工作,在本案系爭事 故生後約有5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208 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4,208元)  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依交通事故初判表附錄照片所示,當下 亦零件四散,是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相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 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 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0÷(3+1) ≒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0-25,000) ×1/3×(7+10/12)≒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0-75,000 =25,000】。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深怕再次遇 上無照駕車之人橫行亂衝,故於事發後已完全不敢騎乘機車 ,故對此事故所造成之驚恐,精神上亦有遭逢重大陰影;加 諸原告左膝部因本次事故後仍不時隱隱作痛,所造成之十字 韌帶撕裂傷仍久久未癒,故原告擬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30 ,000元。   ⒌以上總計為59,358元(計算式:150元+4,208元+25,000元+30 ,000元=59,358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郵局回執、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仁祐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請假單、公路監理系統資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 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個工 作日4,208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 4,208元),業據提出請假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估價單66,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1,000 元),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51,0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0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00元(計算式:5,100元+15,000元 =20,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58元(計算式: 150元+4,208元+20,100元+10,000元=34,45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29元(計算式:34,458元x50%=1 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88-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00 相 對 人 洪00 洪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民國 111年12月6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洪00(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到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相對人洪00向鈞院聲請定監護人報酬 時,依聲請狀附件內容顯示,受監護宣告人洪00(下稱受監 護宣告人)投資之股票淨值加計銀行存款既逾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加計農會現金存款及每月撥入之老農津貼 ,受監護宣告人有價證券及現金存款頗為豐厚,足以應付其 餘生日常生活所需,惟從相對人洪00聲請酌定報酬迄今尚未 一年,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委託仲介處分上開土地,難道受 監護宣告人之1,000元多萬元均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如有 復健必要,大可由專業復健科醫師為必要復健治療,高齡85 歲之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參加健身房會員而由健身教練提供健 身訓練之必要及需求?相對人為了個人舒適需求更換沙發、 為監控窺探聲請人一家生活細節裝置12支監視器及添購進口 休旅車,能否認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之。為此聲請鈞 院命相對人提相關監護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  ㈠洪聰文前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洪00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洪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之必要一事,並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12月3 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餘額查詢表影本及照片一 紙為據,惟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委由房仲業者仲介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提照片中確 認,另查本院確實有受理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之聲請案件,此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是本院遂於113 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5日內表 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提出說明,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憑。是本件宜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予本院, 並交代自其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就其管理財產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等必要,俾利本院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得以 維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監宣-52-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上訴人 林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指稱兩造間之契約未有自動續約之約 定,然原判決此認定違反教育部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定型契 約記載事項)第11點:「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 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之規定。再依健身定型契約記載 事項)第18點規定:「約定使用期間屆滿通知,業者於契約 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應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 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而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使 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以簡訊為後 續扣款之提醒,應符合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之 通知義務。再以教育部體育署官方網頁健身中心及健身教練 常見問與答中問題2就扣款問題,網頁載明「倘業者有做到 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1個月的通知,消費者可以無條件終止 契約;如果消費者沒有向業者提出終止契約的表示,則契約 繼續有效,業者確實可以繼續扣款」,然原審判決又認兩造 未就延長契約使用期間達成合意,而認上訴人收取原定使用 期間期滿後之費用為不當得利,與主管機關解釋未符;且被 上訴人知悉契約效力不只1年,否則何以上訴人尚須通知被 上訴人使用期間將屆滿、須辦理會籍終止;末以,參健身定 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於約定使用期滿後可於不 綁約狀態下,持續以綁約價格行使相同的會籍權利,並隨時 可終止會籍,不得收取會籍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然原審判 決竟將系爭2,898元之會籍費用亦認定為不得收取之費用, 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符合教育部110年11月1 日公布之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項第4、11、18點規定等情,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且上訴人所爭執之教育部公布之健身定型 契約記載事項,是否業經兩造約定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亦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不能以該健身定型契約記載事 項或行政機關網頁內容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 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小上-176-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臺北市 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甲 親友家盯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3月間,數次至臺北市松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甲 親友家盯梢」。  ㈡附件「訊息內容」欄所載更正如下:(更正係依照被告所傳訊息原文為依據)  ⒈編號1:「減少互動我也先不擾妳訓練」更正為「減少互動我 也先不打擾妳訓練」。  ⒉編號2:  ①「這樣證明我真的跟妳沒有辦法而且惡樣無限循環我自己也 感到疲憊了」更正為「這樣證明我真的跟妳沒有辦法而且這 樣無限循環我自己也感到疲憊了」。  ②「一年跟現在 我不會想要第三次的」更正為「一年前跟現在 我不會想要第三次的」。  ③「顧家 可塑性~而且最重要的一點妳有情緒我覺得退讓的 只 有妳駕馭的了我」更正為「顧家 可塑性~而且最重要的一點 妳一有情緒我覺得退讓的 只有妳駕馭的了我」。  ④「但下禮拜六日讓我見妳好嗎 我好想妳做愛想的不得了」更 正為「但下禮拜六日讓我見妳好嗎 我好想跟妳做愛想的不 得了」。  ⒊編號3:  ①「卡片 金項鍊還我,之後在健身房看我自己閃遠一點躲好, 我一定會上前找妳除非妳解封,不然就難堪」更正為「卡片 金項鍊還我,之後在健身房看到我自己閃遠一點躲好,我 一定會上前找妳除非妳解封,不然就難堪」。  ②「一年前 到這次的累積我開始看清妳 既自私又現實勢力, 如同妳的感覺一樣我開始對妳反感到不行」更正為「一年前 到這次的累積我開始看清妳 既自私又現實勢利,如同妳的 感覺一樣我開始對妳反感到不行」。  ⒋編號4:  ①「所以我們爭吵很正常 現階段注定是不同路的」更正為「所 以我們爭吵很正常 現階段註定是不同路的」。  ②「我知道妳很煩很生氣很反感 所以我想讓妳心但我太急了用 巧成拙」更正為「我知道妳很煩很生氣很反感 所以我想讓 妳開心但我太急了用巧成拙」。  ⒌編號6:  ①「我超級後悔跟難過的..一想到妳的心情我的天啊 我說了傷 人的話還在不斷地給妳壓力」更正為「我超級後悔跟難過的 ..一想到妳的心情我的天啊 我說了傷人的話還在不斷的給 妳壓力」。  ②「我覺得我們要跳脫這個循環 這六日有時間的畫小公狗在妳 出去兜兜風好嗎我開車去個基隆或者鶯歌看老○(告訴人姓 名第3字)有想去哪嗎」更正為「我覺得我們要跳脫這個循 環 這六日有時間的話小公狗在妳出去兜兜風好嗎我開車去 個基隆或者鶯歌看老○(告訴人姓名第3字)有想去哪嗎」。  ⒍編號7:  ①「我真的不喜歡冷暴力 親愛的這種作法對你我都不好」更正 為「我真的不喜歡冷暴力 親愛的這種做法對你我都不好」 。  ②「那平日就帶妳訓練和歆運動有時間可以喝杯咖啡小聊一下 就好」更正為「那平日就帶妳訓練運動有時間可以喝杯咖啡 小聊一下就好」。  ③「我就是妳的小公狗後齁 也是妳的學生妳的弟弟 乾兒子也 行還是要叫我老公也行」更正為「我就是妳的小公狗齁 也 是妳的學生妳的弟弟 乾兒子也行還是要叫我老公也行」。  ⒎編號8:「如果妳還需要點時間野沒關係我會等妳妳思考一下 」更正為「如果妳還需要點時間也沒關係我會等妳妳思考一 下」。  ⒏編號10:  ①「真心話是還喜歡妳真的好喜歡失了魂這樣」更正為「真心 話是還喜歡妳真的好喜歡好喜歡失了魂這樣」。  ②「我好無助好焦慮享用所有辦法只為遇見妳試圖好好當面道 歉讓妳不要再對我這般生氣跟無奈我真的好想見妳」更正為 「我好無助好焦慮想用所有辦法只為遇見妳試圖好好當面道 歉讓妳不要在對我這般生氣跟無奈我真的好想見妳」。  ㈢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為數次盯梢、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訊息,係針對同 一被害人之先後多次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 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跟蹤騷擾犯行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因欲使告訴人與其對話、互動,即陸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並 徒手奪取告訴人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及生活安寧、使 用手機之權利等法益,使告訴人驚懼不安,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機並已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 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訂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1 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簡-214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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