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為「陳林華即依『兩
個泡泡符號』指示,偽刻『陳志明』印章」。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及偽刻印章並蓋用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兩個泡泡符號」、上開假冒華瑋公司客服人員、收
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暨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
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附表所示各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偽刻「陳志明」印章做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9頁),是該印章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
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之電子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81頁),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後二字不明)」、「童子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
之電子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50萬9,175元,經
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98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二字不明)」印文 1枚 2 偽造之「童子賢」印文 1枚 3 偽造之「陳志明」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8號
被 告 陳林華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泡泡符號」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梅櫻佯稱:可藉由華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曾梅櫻約定於113年1月19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陳林華即依「兩個泡泡符號」指示,取得冒
用華瑋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華瑋公司職員識別證
(均未扣案)後,由陳林華假冒華瑋公司之職員「陳志明」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
曾梅櫻,以表彰其為華瑋公司之專員,並向曾梅櫻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9,175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曾梅
櫻簽名後,交付曾梅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華瑋公司對於
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林華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
項放置「兩個泡泡符號」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陳林華並因此獲得
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曾梅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兩個泡泡符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華瑋公司之專員「陳志明」,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曾梅櫻收取50萬9,175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華瑋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兩個泡泡符號」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其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梅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虛偽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華瑋公司之專員「陳志明」,向告訴人收取50萬9,175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華瑋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華瑋公司之專員「陳志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而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及面交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華瑋公司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兩個泡泡符號」指示收取
款項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兩個泡
泡符號」、華瑋公司客服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
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
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
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兩個泡泡符號」、上開假冒華瑋公司
客服人員、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華瑋公司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
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75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