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林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智凱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凱、林書瀚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同年月25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法老B」、「杜月笙」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智凱、林書瀚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智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
書瀚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
詐欺團上游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仃金融數位科技-客服」、
「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向陳佳淇佯稱:可向指定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
車手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無事證認黃智凱、林書瀚
參與此部分犯行)。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術詐
騙陳佳淇,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面交款項。嗣黃智凱即受「法老B」之
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列
印如附表編號8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上
之「甲方」相關欄位,偽簽「蔡嘉豪」之署押共2枚,而後
即持該份契約書,佯為幣商,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
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陳佳淇收取
款項,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予陳佳淇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淇、「蔡嘉豪」。林書瀚此時則受
「杜月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上址等待黃智凱前來轉交款項。黃智凱收取
陳佳淇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按照「法老B」之指示,至本案
車輛上交付詐欺贓款予林書瀚,原欲由林書瀚再將詐欺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適逢巡邏員警察覺黃智凱與
陳佳淇面交情況形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前往攔查,目睹黃智
凱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0弄處,進入由林書瀚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員警旋上前盤查,並於車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智
凱、林書瀚(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
認定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46、83、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淇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7頁),並有「幣商-平
底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第89至
105頁)、被告黃智凱與暱稱「Bnnnn」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虛擬資產交易契約
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法老B」、「杜月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4年2月25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書11
3偵63976字第114902244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
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黃智凱並無其他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被告林書瀚雖曾於112年6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美金
」、「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手,該案件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一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15至16頁),惟被告林
書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嘉義地院之詐
欺集團係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林書瀚
先前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繫屬法院在先
。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僅被告林書瀚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因遭到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黃智凱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4頁),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已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得車費1,000至2,00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既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不符。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且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5至78-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2具,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
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46頁),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1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上開手
機2具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嘉豪」署押2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
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黃智凱則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1,000元至2,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而我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不扣除犯
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是縱使被告黃智凱已將上開車馬費實際
用作往返路途之交通費用,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上開犯罪所得
,並對其宣告沒收;然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其犯罪所
得應以1,000元計之。是被告黃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即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已經警方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所示之物,均無事證
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林書瀚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Galaxy A8+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Redmi Note5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ASUS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黃智凱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金融卡12張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陳佳淇」之契約書,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賴建丞」之該份契約書,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5萬9,300元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⑴被告林書瀚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PCDM-114-金訴-46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