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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 國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務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警員林昱宏經接獲110報案通報後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事故 現場處理,經現場身分不詳之民眾告知肇事者已離開現場, 且該人居住於○○○○○路000巷00號,嗣警員前往上址查訪無人 回應,被告於近9時許即步行返回現場主動告知警員其為事 故當事人,警員即向被告講解交通事故需配合酒測,然在被 告返回現場前,警員並不知悉當事人身分,且亦不清楚肇事 者是否經由傷者同意方離開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45頁),足 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事故 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返回現場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 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 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車禍和解書、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 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雖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參諸被告本件飲酒後 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以及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 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 險,況被告已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更應警惕 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認所科處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 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8時 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與福 田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撞擊徒步經過上開地點之乙○○, 因而使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後始返回事故現場。案經警員張仲景到場 處理,欲依法對之實施酒測,丙○○明知警員張仲景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14 分許,對警員張仲景辱罵:「你是在哭爸喔」(臺語),嗣 經警員張仲景將丙○○當場逮捕,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而查獲(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有點頭同意伊離開事故現場,且與被害人是鄰居,被害人隨時可以找到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報案、逃離現場再返回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3-27

TCDM-113-交訴-41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經由派車 軟體「呼叫小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仲」之成年人(下稱「阿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 乙○○依該「阿仲」之人提供之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乙○○明知 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前開報酬,仍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 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阿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指示,於113 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 ,領取由吳峻瑋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 寄至「阿仲」之人指定之貨運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嗣該「阿仲」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 載詐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阿仲」之人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 均為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除 「阿仲」之人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 ,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 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 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係陳稱 :其依「阿仲」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復轉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 者僅有該「阿仲」之人,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阿仲」 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 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 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 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 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 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 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 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仲」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戊○○、丙○○、辛○達成和解,並以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形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105頁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 收簿手,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 前述,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 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屬同一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使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7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然其與告 訴人戊○○、丙○○、辛○約定之賠償金額各為15,000元,業如 前述,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證人吳峻瑋所 申設之附表一之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 仲」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 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吳峻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峻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 吳峻瑋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己○○(提出告訴) 己○○1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同日以臉書暱稱「吳柏昇」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另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49,989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95-97-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辛○(提出告訴) 辛○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滑板車,不詳之人同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莉」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並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身分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99-101-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戊○○(提出告訴) 戊○○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臉書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貼文販售PS5遊戲片,不詳之人同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Eva A-Jen」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片,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須做銀行認證,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須匯款方能認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34,088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83-84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丁○○(提出告訴) 丁○○之母113年6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家具社團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黃向謠」與丁○○之母聯繫,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 Li」欲購買電視櫃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丙○○(提出告訴) 丙○○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余娜」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造成其帳戶凍結,另又假冒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29,989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85-86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庚○○ (提出告訴) 庚○○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貼文販售售票文章,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鈴」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售票卷,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g實名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141,142元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91-93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7頁)、交易明細(第109頁) ⒏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約定每次取件可 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 簿手,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 提款卡,再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該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審 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嗣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 日,以出售帳戶為由,指使吳峻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吳峻瑋應允後,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翌(5)日1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交付上開提款 卡,乙○○因而依詐欺集團「阿仲」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 點到場,向吳峻瑋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 站,末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該提款卡作為收受、藏 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己○○、辛○、戊○○、丁○ ○、丙○○、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 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㈢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峻瑋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吳峻瑋收取並轉寄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向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等6人收受、藏匿、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 告訴人吳峻瑋佯以出售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峻瑋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其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循線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告訴人 吳峻瑋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缺錢孔急,因而 依化名「吳彬」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被告乙○○ 等語,且檢視本案告訴人吳峻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吳彬」對告訴人稱:「一張15萬元」,告訴人吳峻瑋遂回覆 稱「可以」,足認告訴人同意以一張金融卡15萬元之價格交 付本案金融卡。考量一般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亦為政府機關多次宣導 ,而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吳峻瑋明知上情,仍交付 本案金融卡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難 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遽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峻瑋而言有何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及分工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己○○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㈠吳峻瑋於113年6月5日1時11分於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口交付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㈡乙○○取得左列帳戶後隨即前往潭中市○○區○○○道○○○○號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阿仲」指示之地點。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22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辛○佯以身分驗證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16時2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戊○○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之母佯以簽署金流認證服務之詐術,致使丁○○之母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0時1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丙○○佯以帳戶認證及銀行端費用問題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庚○○佯以實名認證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4萬114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CDM-113-金訴-4592-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7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 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 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台16線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後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4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 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1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13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伊找暱稱「小黑」之朋友聊 天,「小黑」在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不小心吸二手 煙,伊在該處待2、3小時;伊不知道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云 云。惟查: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 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 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 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 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 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 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可參。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 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 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 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 不知已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 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 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若非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 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驗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8ng/ mL,其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 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7

TCDM-114-易-267-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3年4月9日20時3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由大新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 路1段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遇 有轉向、偏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偏駛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告訴人蔡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三民路1段同向外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 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肘關節 攣縮、左側小指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 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易-2323-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善街」更正 為「至善路」、第2-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第5-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時」更 正為「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000號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 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自撞人行道翻覆,致同行 友人受有傷害,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24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3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行為:」及 犯罪事實㈠㈡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 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下列法 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承認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梁嘉訓、莊 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 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 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於偵查 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車角色,造成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 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 人支配之控車,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 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 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4,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監控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是其並未保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所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張瑋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煌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慧靜」之人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jing18349」之人,佯稱可以加入WFD投資網站投資USDT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30日21時41分許,2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5-107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慧靜」、「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1-12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7日元銀字第1110001431號函(第9頁)暨函送張瑋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3-18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以ipairs交友網站暱稱「王卓藝」之人與丙○○聯繫,佯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Happy_Love」、「MetaTrader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4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01月0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819號書函(第19頁)暨函送吳煌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25頁)、客戶基本資料(第2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梁嘉訓、莊鎮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邀約張瑋軒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 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約定轉帳業務,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梁嘉訓、莊鎮宇,另由丁○○、梁嘉 訓、莊鎮宇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另於110 年11月底,邀約吳煌棋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理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莊鎮宇,另由莊鎮宇轉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丁○○、梁嘉訓、莊鎮宇則於110年1 1月下旬至12月初,輪班看管吳煌棋、張瑋軒,並陸續變更 看管之地點,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不詳短租套 房、臺中市○○區○○路00號鴻賓大旅社、臺中市○區○○街000號 企業家大飯店內,分別看管吳煌棋、張瑋軒達1週、11天之 久。丁○○、梁嘉訓、莊鎮宇並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可在WFD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wfdcoin.top/#/re g?code=FC8SJ)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 戶。 (二)於110年11月7日起,以ipairs交友軟體向丙○○佯稱可使用Me ta Traders 4 APP在greenstan官網進行投資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 戶。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受證人莊鎮宇之邀約,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人員,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之事實。 2、證明提供帳戶之人頭,係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後,駕車載運至看管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工作,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每半日可領取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證人吳煌棋係由證人莊鎮宇載運至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並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屋內之人,並可領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薪資之事實。 4 證人張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瑋軒於上開時日,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與證人吳煌棋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5 證人吳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煌棋於上開時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證人莊鎮宇後,與證人張瑋軒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與梁嘉 訓、莊鎮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梁嘉訓、莊鎮宇於偵查中證稱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每日可獲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以 證人張瑋軒遭看管11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至少可獲取 1萬65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42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 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 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 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 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 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 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 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 。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 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27

TCDM-113-易-4570-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毛重1.15公克),係違禁物。另扣押之吸食 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12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5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頁),是上 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 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 94頁、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⒈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15公克,指定鑑驗編號A1 ⒉送驗數量:0.5435公克(淨重) ⒊驗餘數量:0.5354公克(淨重)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1頁) ⒊均應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支 (空白)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4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應沒收

2025-03-27

TCDM-114-單禁沒-110-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何則興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附民-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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