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