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清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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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374,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4,787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鄭翼雄、鄭 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李○○、李○○之扶養費用各7, 500元、7,500元、17,000元、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 渣打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4號 裁定認定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為「聲請人 自112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832元,共分1 20期,年利率6.00%,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曾與上述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4,78 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4,787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即鄭翼雄 、鄭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李○○、李○○各為33、50、101 、104年生;鄭翼雄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 078,798元,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068元、每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8,29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鄭 黄玉雲、李○○、李○○名下均無財產、所得,鄭黄玉雲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923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鄭翼雄 、鄭黄玉雲、李○○、李○○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 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 249頁),應認鄭翼雄、鄭黄玉雲、李○○、李○○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而聲請人自陳與弟弟、妹妹共同負擔鄭翼雄、鄭黄玉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撫養鄭翼雄、鄭黄玉雲之費用,應各 以1,114元、3,880元為上限【鄭翼雄部分,計算式:(17,07 6元-8,298元-5,437元)÷3人=1,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 黄玉雲部分,計算式:(17,076元-5,437元)÷3人=3,880元】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李○○、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撫養李○○、李○○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父、母、李○○ 、李○○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9,070元【計算式:17,076元+1,114元+3 ,880元+8,500元+8,500元=39,070元】。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54,7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9,070元後,尚餘15,717元【計算式:54,787元-39,070 元=15,717元】,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清償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上開金融機 構成立前置協商,然其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更-55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水堤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水堤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338,757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 全),每月收入27,000元,另於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 止經營爽歪歪二代選物販賣機(下稱販賣機),每月營業額 為52,500元,販賣機已於113年7月10日歇業。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經營販賣機,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中南海保全,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下稱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下稱臺南經發局)114年2月3日南市經商字第114018426 7號函所附販賣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7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1068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2,327,559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南海保全,每月收入約27,000元,販 賣機業已於113年7月10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並有前述臺南經發局函所附販賣 機商業登記資料、新化稽徵所函可佐,爰以上開每月薪資27 ,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7、 104年出廠之汽車2輛、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 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中信銀行就信 用卡債務部分提供3期、利率15%、每月12,659元;小額信貸 債務部分提供100期、利率10%、每月4,934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則提供14期每月 5,265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所提 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 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25-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仁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83元,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期間從事粗工、幫廚工作,每月收 入15,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113年10月已經沒有幫廚 ,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3,000元,支出約7,100 元至8,100元之間,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5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在監服刑,110年5月至11 2年1月16日期間郵寄匯票收入共7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 761元;假釋出監後由家人大姊吳玉華、弟弟吳立茗、女兒 吳晨妤各資助10,000元;自112年2月至4月25日在丸物食品 行(負責人為吳玉華)擔任臨時廚工,薪資依序為5,000元、7 ,000元、9,000元;112年2月至4月間由大姊、弟弟共同資助 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4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39至 44頁,清卷第97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岑 學為、吳玉華、陳清香、吳晨妤、吳立茗簽立之補正資料( 清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調卷第5 3頁,清卷第53至72頁)、丸物食品行名片(清卷第95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7,261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15日在 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2年1月 16日出監後至112年4月,則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準此 112年2月至4月每月均為13,088元,112年1月則依比例計算 而為8,044元【(3,000÷2)+(13,088÷2)=8,044】,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107,3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57,26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07,308元,尚餘49,9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83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67頁),低於該餘額49,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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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 惟聲請人因妻子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餉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 59、61、119至1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27號裁定認可 ,嗣因聲請人於繳納35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9月10 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12年時其配偶生病急需支出醫 療費與支應生活需求而再借貸,以債養債,112年12月時 工作職位變更薪資驟降14,132元,結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57,199元,最終導致113年毀諾(本院卷第12、117頁) ,參其所提出之薪餉單,113年1月後之薪餉確實明顯減少 (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提出之配偶就醫紀錄與醫療費 用17,613元收據與事病假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173 頁),其113年後之收入銳減,已連續清償35期之前置協 商協議未再履行,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 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故暫以聲請人 所陳報債權額暫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014,842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預估無 殘值,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另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裁定影本認列53,37 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是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本 院卷第16至17、63、83、131至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1年3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西元201 7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 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8,607 元、928,13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國軍之職位 於113年變更,每月應領薪資為64,540元,111年及112年 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合計為284,345元。另聲請人陳報112 年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顯示其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本院卷第97、2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838,780元(計算式:868 607÷12×3+928139+64540×9+6000+284345÷2÷12×9=0000000 ,元以下四捨入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其薪資合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 平均月收為76,388(計算式:64540+284345÷2÷12=7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76,38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65至81頁)。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僅父 親領有桃園市政府重陽節禮金等津貼及均領有政府普發6, 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相符(本院卷第97、101、10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3 年生,現年70歲,名下除3輛分別於西元1992年、1989年 、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112年除競 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1,69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是聲 請人父親平均每月僅領有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 ,雖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親與配偶輪流接送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母親收入不多,聲請人姐姐未同住而未扶養 父親,故而僅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主張扶養費用為每月 1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個資卷),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6,430元 【計算式:(00000-000)÷3=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先前收入不穩又生病流產而僅負擔每月6000元, 聲請人負擔為每月各13,172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幼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接送照顧需 求已降,其配偶所罹病為短期住院,入院隔日即出院(本 院卷第169頁),休養後應可正常工作,且聲請人配偶業 於112年轉正職(本院卷第171頁),得領有最低基本工資 以上之薪資,應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又聲 請人陳報由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父親與設 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配偶共同輪流接送設籍於新北市鶯歌 區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陳報其子女實際居住地區, 然學生設籍地通常即為入學就讀地,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20 ,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主張19,000元(計算式: 租金6000元+膳食6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200 0元+交通2000元+雜項1500元=1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5,710元(計 算式:19000+6430+20280=4571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6,3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5,710後,尚餘30,6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尚有一筆裕 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雖目前該有擔保債務由 保證人代為償還中(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保證人仍 得依內部關係向其求償,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0年9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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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米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湯米蘭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米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2萬0,39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聲請人並未曾投保勞工 保險,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3,396 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75萬3,830元 ,且提供以債權金額119萬9,09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 還款6,66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5,2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3,6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260元、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362元、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4萬3,102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3,42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34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0,331元,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8萬6,521元,然因聲請 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7-42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尚約有1萬9,212元(9萬6,725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7萬7,513元)(本院卷第43、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5,019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1萬5,000元,均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給付予聲請人之保母獎勵金及津貼,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1萬6,000元(3萬4,000元×2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1萬2,000元(750元×16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及12月間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0萬2,000元(本院卷第62、64頁);於112年3月2日領有確診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6月間領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1萬1,173元(本院卷第6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7萬5,192元(1萬5,019元+1萬5,000元+81萬6,000元+1萬2,000元+10萬2,000元+4,000元+11萬1,173元=107萬5,1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3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給付之保母獎勵金,於113年領有2萬1,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750元,故暫以該金額計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現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應為3,500元(7,000元/2人)。是認應以每月3萬9,250元(3萬4,000元+1,750元+3,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母親扶養費6,39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月、00年0月出生,是分別於109年9月、111年6月間即已成年,惟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仍於大學就讀中,並提出其2名子女在學證明書附本院卷第93、95頁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1、112年之薪資所得平均,均不足負擔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於大學在讀期間,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0,061元(20,122/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房屋,此外並無財產,又於112年無薪資所得資料,且於113年7月15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6,39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6,513元(2萬0,122元+5,000元+5,000元+6,391元=3萬6,513元)計算。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分別於114年、115年間畢業,畢業後即得自行賺取薪資所得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而無受聲請人再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737元之餘額(3萬9,250元-3萬6,513元=2,7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待其子女於大學畢業後,其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清償更生方案之執行,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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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華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43 萬5,0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11月20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59-6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至 113年7月,因於113年6月另遭融資公司強制扣薪,導致每月 薪資餘額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 額,毀諾當時收入每月約2萬8千多元云云。參酌聲請人之協 議書,協商金額為每月7,078元(調解卷第63頁),然聲請 人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若計入當時已存在之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和潤、裕富、二十一世紀)約122萬6,036元。不論聲 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 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與扶養費,於非 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3年4月1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9萬9,20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9萬6,73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7萬7,96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萬2,67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40萬1,86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6萬1,50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稱其債權總額約為353萬2,665元(有 擔保債權),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9萬 9,937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53萬2,6 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BGP-2360(已 遭取償)、新光人壽保單(遭查扣),另聲請人稱郵局、華南 、台新、土地銀行存款餘額皆不到1,000元。另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各62萬3,737元、63萬5,579元和62萬6,338元(調解 卷第39-41頁、更生卷第30頁)。另據聲請人陳稱於111年4月 起於有發鋼鐵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每月約4萬3,900元,參考 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應可採信(調解卷第53頁)。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聲請人稱113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 為2萬8,800元,並提出薪轉存摺內頁影本(更生卷第50-54頁 )。然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 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 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就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 入其每月收入,且聲請人尚有可能領取現金,薪轉存摺無法 反應聲請人之現有收入,參照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39-41頁、更生 卷第30頁),聲請人之年收入皆達62萬至63萬餘元,而聲請 人皆在同一間公司工作,聲請人僅說明於113年6月起遭融資 公司強制扣薪,未提出有遭原公司減薪事實,在聲請人提出 非因強制扣薪之遭減薪事實前,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2,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 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依上開標 準列計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5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9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 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 務人),故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0,061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83元(計算式:20,122 元+10,061元=30,18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1,717 元(計算式:52,000元-30,183元=21,717元),聲請人目前 47歲(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9至10年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惟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38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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