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分配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潘花 孫憲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扶助律師) 追加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憲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兩造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債權),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訴訟標的屬於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 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 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但彼三人均 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 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院聲請選任 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   原告追加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即王耀星律師為被告(卷宗第 243頁的筆錄),依前揭規定,應准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全體繼承 人,包含: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但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 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 院聲請選任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 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範圍,僅限於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卷宗第27頁)所示,即郵局活存及定存(即附 表編號1、2、3)。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的存款於過世前一個月及過世後遭原告 乙○○領走共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而請求列入遺產 範圍分割云云。原告乙○○承認有領取該款項金額,但否認係 盜領。原告母子二人均主張係被繼承人孫世全過世前之111 年3月尚能行走時,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乙○○並表示要 贈與存款給原告乙○○,111年4月因被繼承人臥床不能行走時 ,原告乙○○遂獨自去郵局領取活期存款,至於定存尚未到期 故未領取。   如本案認定原告乙○○擅自領取系爭0000000元存款,則原告 主張應扣除由原告乙○○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元。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存款 金額、及對原告乙○○的債權,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附表編 號1、2、3存款優先由被告二人分得,而讓原告丙○僅取得對 原告乙○○的債權。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遺產(即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由兩造每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   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即111年4月間,其郵局存款遭原 告乙○○密集領走大筆金額,甚至過世後再領走5000元,合計 遭領走000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8 元,同意扣除,原告乙○○應就剩餘款項0000000元返還全體 繼承人而列入本案分割。   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定期存單二張未遭解約盜領,金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3活期存款因遭原告乙○○盜領 ,依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僅剩餘429元(日後 仍會孳生些微利息)。附表編號3即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的0000000元,屬於兩造公同債權。   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二人優先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讓原告丙○僅分得附表編號4的原告乙○○應返還款 項。因原告二人立場相同,應該由原告丙○承擔原告乙○○日 後不給付的風險。至於原告乙○○,亦僅能分配附表4的債權 ,使其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附表財產,由兩造每人各按四 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附表編號1、2、3郵局 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一半,不足應繼分部分再自編號4 債權分得。原告二人僅就編號4債權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 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 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本案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4條規定的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被告乙○○非被繼承人孫世全與原告丙 ○所生親生子女,而係55年間抱養回家並虛報親生,否認其 在案有繼承權云云。   然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甲 ○○亦反請求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彼等間親子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23及84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孫世 全及原告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見卷宗第213頁以下的判決 書影本);原告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 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但准許原告丙○ 與被告甲○○的收養關係終止(見卷宗第285頁以下,被告當 庭提出判決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該判決書 附卷內)。   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被告甲○○的本案繼承 權,並聲明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見卷宗第251頁辯 論意旨狀之更正聲明,卷宗第279頁的辯論筆錄)。 (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宗第27頁),顯示本案遺產 僅有郵局存款,即附表編號1、2、3。其中的附表編號3活期 存款帳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遭原告乙○○提多次領款項 共計0000000元,最後剩餘169元,此有被告提出的交易明細 表(見卷宗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郵局活期帳戶 於111年4月間(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遭提款的憑條影 本,顯示原告乙○○在提款單簽署其姓名,並蓋用被繼承人的 印章,甚至在提款條背面註明「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 ,Z000000000」(見卷宗第143-149頁)。   原告二人承認原告乙○○有領取前揭款項,惟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承諾贈與原告乙○○、並由原告乙○○從中支付喪葬費28萬 元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贈與原因的證據資料,僅空言贈與, 核與前揭提款單背面註記「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Z0 00000000」(見卷宗第144頁)情形不符。   參酌前揭原告丙○與被告甲○○的親子關係訴訟,判決書所載 事實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見卷宗第261頁以下) ,可知原告丙○與被告乙○○關係嚴重破裂,原告丙○不願讓被 告乙○○繼承本案遺產,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一個月 內密集領走0000000元活期存款(見卷宗第169頁交易明細表 ),應出於原告二人意圖阻止被告乙○○繼承。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   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   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調查,原告乙○○在被繼承人彌留前及過世後密集領取 活存0000000元,為變態事實,既無法證明獲得合法授權或 贈與原因事實,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過世前的財產、及侵害其 餘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所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乙○○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乙○○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故應列入附表的公同 共有財產。 (四)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關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 字第393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 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得自遺產扣除。   原告乙○○主張其代墊喪葬費28萬元應自其領取的遺產存款中 扣還;被告二人當庭同意扣除該28萬元喪葬費(見卷宗第28 1頁筆錄)。因此,原告乙○○應返還的不當得利款項,經扣 除後,仍須返還0000000元,即如附表4的債權。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孫世全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分割。   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款項,其中的500 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5月3日,遭原告乙○○不 法提領(見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表),當時財產已 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屬於侵害兩造公同共有的 權利,兩造取得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被告已請求分割該 公同債權,而終止公同關係,故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 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六)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綜上調查,附表財產,為兩造繼承的遺產、及繼承後所取得 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4的 債權,乃原告二人共同決定所為,原告二人在本案立場一致 ,均否認不法領款,日後原告乙○○可能拒絕給付該款項,致 分得債權者無法實現債權,該風險不應由被告再承受損害, 是應將編號4的債權分配給原告二人(原告乙○○同時取得債 權及負擔債務,即全部消滅),而讓編號1、2、3存款優先 分配給被告二人。   附表的全部財產合計0000000元,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即 各應分得618162元。先將編號1、2、3的郵局存款,合計000 0000元,由被告二人各分得一半即559628元,被告二人各不 足59684元,再自編號4分得該59684元債權。原告丙○應得的 619312元全部自編號4分得債權。原告乙○○因債權及債務同 歸一人而消滅。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1,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66765元及利息。 編號2,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52062元及利息。 編號3,中華郵政活儲存款新台幣429元及利息。 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兩造全體0000000元。 以上財產的分割方法: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1、2、 3存款,每筆款項,各分得一半。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4債權 ,各分得對於原告乙○○的59684元債權。 原告丙○,就編號4分債權,分得對於原告乙○○的619312元債權。 原告乙○○,就編號4債權,分得619312元債權,但因債權與債務 同屬一人而消滅。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68-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敬雯即翁瑞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8號進行清算程序之執行,並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新臺 幣(下同)5,683元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 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於加百列冷飲店擔任門市外送 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父親 、兒子之扶養費各7,432元、8,820元後,僅餘879元可供清 償債務等語。 (二)丙○○○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1.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冷飲店,每月收入30,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2月15日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3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2 ,869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聲 請人自陳其尚須支出其父翁○○之扶養費8,820元(12,869元- 身障補助4,049元=8,820元)及其子翁○○之扶養費8,538元(12 ,869元-身障補助5,537元=7,432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翁○ ○於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1頁),已逾65歲,名下財產 僅有1輛91年出廠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 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5,437元等,且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見消債清 卷第27頁),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等件為憑( 見消債清卷第49、55、183至186及本院卷第95頁),應可認 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翁○○於00年0月 出生,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未成年,且其 戶籍父親欄位空白,並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9、55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單獨扶養其子翁○○一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扣除上開身障補助後之數額,均未超 過其等戶籍地即臺南市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及兒子之扶養費各8,820元及7,432元,亦為可採,自應納入 其支出之範圍內。  3.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7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2=879】,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1.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共計698,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5頁、第57至5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5至97頁),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698,000元。  2.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為12,869元,未逾110、111、112年之個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支出其父翁○○每月扶養費7,804 元及其子翁○○每月扶養費9,09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扶養費亦未逾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0、111、112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965元、17,076元、17,076 元扣除其身障補助後之金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714,480元 【計算式:12869×24+9097×24+7804×24=714,480】。  3.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714,480‬元後,並無餘額,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83元,有本院113年 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頁),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4-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 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 (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 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 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 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 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 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 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 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 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 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 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 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 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 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 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 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 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 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 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 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 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 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 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 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 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 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 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 、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 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 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 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 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 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 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 ,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 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 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 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 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 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 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 ,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 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 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 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 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 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 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 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 ,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4122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修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G0000000 、I0000000),然系爭2紙保單均有保單借款,是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之一,惟異議人於一開始聲請更 生程序(嗣後轉清算程序)時並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 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現請求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並參與本案之債權分配。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 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 ,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條第2項、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 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異議人 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異議人於112 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 定不予認可,並裁定異議人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南院揚112司執 消債清莊字第90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 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業經臺南 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此有 異議人111年8月25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本院公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2月21日南仁所行字第1 1209482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2號卷第23-25頁、原裁定卷第19-24頁、第27頁、第71 頁)。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迄今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 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之債權,此有異議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已逾上列陳報、 補報債權期限,自不應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本件債權表 ,從而,原裁定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為債權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6

TNDV-113-事聲-41-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陳珠鳳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 定),嗣經鈞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 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鈞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於同年10月2日確 定,雖被告日前持附表所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 在,茲說明如下:被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 業經鈞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消滅:    1按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取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 則上不論是已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未償還債務 之給付責任皆全部免除。    2本件原告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陸 續借款新臺幣(上同)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15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約定 總還款年數,簽有借據為證,原告均按年給付利息, 然張朱潤嬌身懷重病臥病在床時,被告偕其配偶強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且在被告不斷催 討債務時,亦有告知被告其已在進行消債清理之程序, 實無力返還上開債務,雖允諾被告願意慢慢償還,然原 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也不如從前,找尋工作實在困難 。孰料,被告竟於113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 元,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與張朱潤嬌之債務最早1筆於105年12月15日成立,最 晚1筆於109年11月3日成立,而原告經鈞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與張朱潤嬌間借款 債務核屬「清算債權」,被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原告已另於112年5月23日經鈞院以111年消債 職聲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並經鈞院以112年 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確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 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消滅,系爭借款 債權已不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3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上開 債權,且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名下雖有保單財產可供分配 ,然被告未及時於清算程序中參與分配,未獲任何清償 非原告之過,被告之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影響,歸於消 滅。    4另按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雖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然 依鈞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各債權 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 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之債權,被告可受償 金額約為116,620元(計算式:150萬元×7.7746%≒116,6 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潤嬌清償20萬 元,已達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因此縱認被告有不可歸 責於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 款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債權,仍應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而已不帶存在,作為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當然不存 在。 (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說有欠很多債 務,只是跟我說他有誠意要還,要給他時間;且原告因欠的 錢有好幾張借據,沒辦法在短時間內清償,後來才開3張本 票(指系爭本票)供擔保;另原告沒有說要去聲請清算以及 叫我陳報債權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已向本院聲請准許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 查為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 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同 年月23日確定,發給原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經本院 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消債聲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復權,並 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權調取110年度司消 債清字第186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2號、112年消債 聲字第125號等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 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然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屬清算債權,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免責及復權並 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前開債權業已 消滅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 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費條例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 務。」同條例第138條第5款固亦定有明文,然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可知縱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 債權,若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    之債務,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二)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母親即張朱潤嬌自105年12月15日起, 陸續借款2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 計155萬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供稱張朱潤嬌死亡後,由其一人 繼承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可 見該等債權係於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為清算債權甚明。而本件原告 於前揭依消費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為債權 人,被告亦未申報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無證據明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然依本院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分配表,可知 各債權人受分配比例為7.7746%,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論以系爭債權金額155萬元或系爭 本票債權金額150萬元計算,若其列入清算程序中已申報 之債權計算,被告原可受償金額約分別為120,063元、116 ,620元(計算式:155萬元×7.7746%≒120,063元;150萬元 ×7.7746%≒116,620元),而原告業於108年10月2日向張朱 潤嬌清償20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該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 ,可見被告受償金額已達原可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則縱 認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或系爭本票債 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之系爭 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均仍應受前開免責裁定之影響而已 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3月31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1年9月30日 50萬元 陳珠鳳 TH0000000 110年11月1日 112年3月31日 50萬元

2024-12-13

SJEV-113-重簡-943-20241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 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 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 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 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 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 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 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 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 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 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 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 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 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 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 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 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 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 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 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 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 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 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 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 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 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 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 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 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 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 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 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 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 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 :「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 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 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 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 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 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 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 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 )(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 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 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 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 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 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 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 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 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 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 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一 百四十六元。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1 年度執字第1550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繼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共計1,326萬20元 承受。嗣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經法院裁定撤 銷關於伊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 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股票。倘認無庸或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自應返還系爭股票現值,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2 0元本息,及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128萬4,650元外,尚應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更審前第二審調整為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308萬3,377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被 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股票經第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伊始以每股5元承受,無 不當得利情事。縱有不當得利,伊所受之利益應為受償之債 權,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或以該 股票現值計算伊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經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 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上訴 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不合法為由,聲 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確 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 20元本息等匯予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65 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撤銷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上訴人 部分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透過拍賣等換價 程序,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乃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 定不存在之債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其所受 利益為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扣除執行費 用22萬9,438元,其受償本金1,258萬3,541元及利息44萬7,0 41元,共計1,303萬582元,是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 為1,303萬582元,並非系爭股票本體,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或其現值,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為○○市○○ ○路地址,然戶籍地設於臺中市中平路,此非被上訴人   所能知悉,惟自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於106年6月20日送達上訴 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及證據時起,其主觀上可認 識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效事由,屬惡意受領人,應自斯時起將 所受利益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 一審判命給付之本息等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分 配受償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並附加自10 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151萬4,088元,此部分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一 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更審前第二審判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8萬4,650元,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6,146元)部分: 按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 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 行為所受之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 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 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承受系爭股票,並以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取得系爭 股票,執行法院扣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2萬9,438元,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分配受償1,303萬582元本息,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嗣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 定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6月20日起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未據合法送 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其受利益附 加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返還,而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償還上訴人128萬4,650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既 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無從以執 行債權即執行費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惟原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價金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 則被上訴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係換價承受時, 以執行債權抵付之1,326萬20元,並應以此計算應償還之附 加利息。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謂該金額為其應返還利益,並 據以計算附加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即附加利息之計算期間及被上訴人已償還之附加 利息金額),自為判決,經核算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利益應附 加利息計154萬79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28萬4,650元 ,為25萬6,146元,爰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廢棄(即第 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 6,146元之訴及上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 資適法。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再給付逾 25萬6,146元)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從以執行債權抵付承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惟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 ,應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定不存在之債權,並 附加利息償還,並非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25萬6,164元部分,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 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 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採證、取捨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126-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賜清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賜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34,43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其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但因債 務人於該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人有依原契約履行還 款,其不會參與消債調解。故兩造均無人出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7-38頁、本案卷㈠第5 9-6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1日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處,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 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聲請 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係擔保債務人何賜清及 何星毅在本會之借款債務,目前本會之借款人①何賜清本 金尚欠1,111,120元②何星毅本金尚欠166,640元,及均自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何賜清有擔保部分債務為1,111,120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9月 19日分別為260,149元、220,674元、3,257元、39,613元 、309,257元、200,193元、1,059,570元、161,745元、16 8,970元,合計2,423,428元、②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30,447元 計之;另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 債權,擔保物為汽車(車號0000-00),茲擔保物尚未處分 ,故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36,00 0元。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見本案卷㈠第189頁)。則 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 元【另,若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1,111,120元,聲請人之 債務總金額為4,300,995元】,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 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 第15-28頁、本案卷㈠第15-28頁、卷㈡第7-36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39- 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691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9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51元、②○○○○○○農會登錄至 113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③○○○○○○分行登錄 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409元、④○○○○銀行登錄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⑤○○○○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5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07年出廠),已無價值 ;汽車4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 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MERCURY廠牌、1989年出 廠)、③車牌號碼00-0000(OLDSMOBILE廠牌、1991年出 廠)、④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1992年出廠)】 ,因前開編號①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拖回,有提出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㈡第 485頁)、另前開編號②、③、④之車輛已報廢,有車牌 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91頁) ,故已無現值;不動產3筆【即①○○○○○○○○○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816,290元、②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 值為327,048元、③○○○○○○○○○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50001分之150001),公告現值1,800,012元,然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之公告現值3,943,350元;目前有以聲請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26元、解約金 102,215元、現金價值76,240元,共計269,281元【即 ①○○人壽(計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A.○○○○○○○○○○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準備金81,739元 、解約金61,304元、B.○○○○○○○○○○○○保險二十年繳費 (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7元 、解約金40,911元;②○○人壽(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 之:A.○○○○○○(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現金價值42 ,013元、B.○○○○○○○○○○○○○(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現金價值34,22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分行、○○○○○○農會、○○○○○○分行、○○○○銀行、○○○○ 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車牌線 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人壽之查詢資料、○○人 壽○○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頁、第43-74頁、本案卷㈠第29頁、第35-55頁 、第67頁、卷㈡第37頁、第41-501頁)。      ⑵又「聲請人已數年無業,近一年來每月僅有勞退金收 入18,954元(113年6月起調整為19,998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35頁、本案卷㈡第 57頁),且「查何賜清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 10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為18,954元,113年5月起調 整為每月19,998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890號函 附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137頁)。故聲請人所述勘信為 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9,998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以19,998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2元【計算式:19, 998元-17,076元=2,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6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現金價 值等269,28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2,143,338元【僅計入 未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僅計入○○○○○○○○○00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16,290元、同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327,048元之不動產;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因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故不予計入】後,尚有776,565元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22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6,565元2,922 元≒26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8 歲(00年00月出生),已退休、無業,近年僅有退休金之 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1-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卓聖岳 被 告 李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對張鈜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 費新臺幣2萬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5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鈜銘(改名前為張串煌)前因清償 債務事件,經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2日所核發板 院輔95執洪字第44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鋐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拍賣由伊依法以債權承受,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下稱系爭 分配表)。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自85年12月14日設 定至今已超過28年,所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數額非微,被告卻長達28年間均未對張鋐銘求償,顯然系 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 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 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鈜 銘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張鈜銘所有,張鈜銘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為張鈜銘之債權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 配表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張鈜銘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請求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2萬元、次 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於法自屬有據,均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秀禎 本金新臺幣250萬  1/1  1/1 中字第0471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14日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綉鸞、張串煌(即張鋐銘)

2024-12-03

TYDV-113-原訴-33-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