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宋興文
原 告 張豐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幣3,316,811元、張豐蕉新臺幣3
,941,89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原告宋興文負擔28%、原告張豐蕉
負擔28%。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宋興文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張豐蕉以新臺幣394,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811元
為原告宋興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941,898元為原告張豐
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興文新臺
幣(下同)970萬元、張豐蕉1,0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國審
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興門市前,飲酒後與原告之子宋秉
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手握鑰匙並
以鑰匙金屬製前端由上往下猛力刺擊宋秉翰頭部共37次,復
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3下,致宋秉翰頭部傷重不支倒地
,又於同日6時25分許,見宋秉翰倒臥在地且無力反抗,再
上前向外用力猛踢宋秉翰頭部共6下,誘發宋秉翰高血壓性
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請求項目、金額詳附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宋興文781萬6,811元、張豐蕉848萬9,28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傷害致死而非故意殺人,有提起上訴,在
刑事案件中也有拿出30萬元,原告要請求賠償應扣除3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為宋秉翰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行為致宋秉翰死亡,因而涉
犯殺人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28頁、第11
3頁至131頁),被告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就上開殺人之事實
承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本件中仍爭執所為係傷害致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殺害宋秉
翰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宋秉翰之父母,主
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宋秉翰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
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宋興文主張其因宋秉翰之死亡結果,因而支出殯葬費用
共12萬2,830元等情,業已提出星辰生命費用明細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至7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所列載之項目核
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且各項目之金
額亦屬適當,足認原告宋興文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宋興文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2萬2,83
0元為有理由,自為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張豐蕉為宋秉翰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於宋
秉翰112年1月24日死亡時為66歲,且其除年滿65歲外,業已
中風臥病在床,並審酌原告張豐蕉名下所得總額甚微,自有
受扶養之權。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49年,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
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
663元,及原告張豐蕉除宋秉翰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宋秉翰對原告張豐蕉之扶養責任為3分
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萬1,898元【計算方式為:(24,66
3×174.00000000+(24,663×0.88)×(175.00000000-000.00000
000))÷3=1,441,897.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49×12=257.88[去整數得0.8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張蕉請求賠償扶養費144萬1
,8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原告宋興文為宋秉翰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於宋秉翰112年
1月24日死亡時為73歲,自陳其已退休無退休金收入,經查
其名下財產雖有不動產2筆,然其上均設有抵押權,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且觀其財產資料
所示其所得收入甚微,是原告宋興文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宋秉翰撫養之權等語,應堪採信。依內政部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76年,
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及原告宋興文除宋秉翰外
,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宋秉翰對原
告宋興文之扶養責任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1,438
元【計算方式為:(24,663×118.00000000+(24,663×0.12)×(
119.00000000-000.00000000))÷4=731,437.0000000000。其
中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76×12=153.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宋興文
僅請求69萬3,981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不可,應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
告之加害行為已達剝奪他人生命權並無法挽回之程度,其非
難程度當屬最高,而對原告而言,須面對痛失愛子,無法續
享天倫之痛苦,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不言可喻,其
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
院卷第27頁、第45頁)及兩造之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宋秉翰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各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在刑事程序中有拿30萬元彌補原告,應予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原告主張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受
前開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
有收受30萬元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宋興文所受損害為331萬6,811元【計算式:殯葬
費用122,830元+扶養費693,98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3,316,811元】,原告張豐蕉所受損害為394萬1,898元【計
算式:扶養費1,441,8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3,941,
898元】。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不予准許。
㈢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權保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權保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
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施
行前,然若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權保法第
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權保法規定。
另被害人權保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是適
用被害人權保法(即新法),自毋庸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部分。查,原告向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依被害人權保法之規定
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4頁),是原告自應適用被
害人權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國家求償權之規定,從而,原告分別自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0萬元,當無須於本件損害賠
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交被告收受(見
國審附民卷第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宋興文、張豐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331萬6,811元
、394萬1,898元,及均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原告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宋興文 1 殯葬費 12萬2,830元 2 扶養費 69萬3,981元 3 慰撫金 700萬元 張豐蕉 1 扶養費 148萬9,286元 2 慰撫金 700萬元
PCDV-113-重訴-47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