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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簡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 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下稱第4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據,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第2850號裁定) 認屬新主張、新證據而不予審酌。伊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裁定(下稱第186號裁定)駁回。 則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以系爭桃園地院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高院第45 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第186號裁定送 達即同年3月14日起算,並未逾期。高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3 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以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再審之 訴,自屬違背法律。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 高院第4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提出系爭桃園地院 判決為證據,經本院第28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業 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前 開裁定前,已知悉該證據;乃遲至113年4月3日始對高院第4 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高院第13號裁 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 誤,爰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6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相哲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上開關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 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如下: (一)執行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45,888,888元得標拍定(土地部分共812萬元、建物 部分共37,768,888元),並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有拍 賣筆錄、投標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影卷】一 第7至10頁)。嗣第三人○○○於000年00月25日具狀以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見影卷一第15頁 ),抗告人乃對○○○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承買權訴訟),並於000年0月 20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抗告人及○○○同意系爭 土地由○○○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抗告人優先承買,有承買 權訴訟卷宗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影卷一第53至54頁)。 (二)抗告人及○○○成立承買權和解後,執行法院即依承買權和解 內容,於000年0月26日分別核發繳款命令,限期命○○○繳清 系爭土地價金812萬元,及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建物價金 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剩餘價金28,855,288元。 其後,○○○於000年00月16日如數繳納,經執行法院於000年0 0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000年00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則逾期未繳納系爭建物剩餘價 金,執行法院乃就系爭建物重定第三次拍賣,迨於000年0月 12日第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遂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定於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 變賣,嗣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有執行法院繳款命令、強制執行進行單、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特別變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 減價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影卷一第55至 58、65至68、75至76、81至84、99至103頁,影卷二第5至14 頁)。 (三)○○○○乃於107年4月9日具狀對楊相哲、○○○提起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買賣 關係訴訟),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5日判決:確認楊相哲與 ○○○間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准○○○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 撤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本院於000年0月12日以0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 院於000年0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之上 訴確定。上開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揭示:抗告人與○○○於承買 權訴訟成立和解,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 或第三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合併拍賣,於系爭拍 賣程序,經抗告人應買,○○○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 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等意旨,有買賣關係訴訟卷宗及判決 可稽。 (四)嗣執行法院依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旨,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證書,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見影卷二第51、81頁) ,及以000年0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000年0月12日就系爭建物 之第3次拍賣程序及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之公告應買程序, 並於000年0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公告進行自000年00月28日 至112年0月00日之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其間,第三人○○○於 000年0月6日具狀以44,568,000元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44,568,000元後,獲執行法院於000 年0月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000年0 月19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其中因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共1,80 0元,有執行命令、拍賣筆錄、特別變賣公告、民事聲明應 買狀、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見影卷二第115、127、133至141頁,影卷三第47至48、159 至175頁)。其後,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 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並敘明由抗 告人前繳納之保證金8,913,600元中抵償,餘款7,590,912元 待原處分確定後無息發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 院於000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雖以:買賣關係訴訟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重新拍賣,而非單方面續行。執行 法院雖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伊繳清剩餘價金,惟因伊於000 年00月17日拍定時,系爭土地廣場並無任何廢棄物,僅單純 堆放種植菇類之木削乾淨原料,然於000年12月20日執行法 院通知伊繳款時,卻遭堆滿廢棄物;且系爭土地於000年00 月17日拍定後,經○○○於10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執行 法院告知伊會先塗銷,然尚未塗銷即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 伊繳款,當時如何能令伊繳款承買?本件重新拍賣,伊相關 權益受損甚大,執行法院當初讓○○○優先承買,已有缺失, 不應再命伊負擔重新拍賣差額與費用。是以,原處分容有違 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然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 抗告人於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以45,888,888元得標拍定 ,然僅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並未繳納餘款。執行法院 於000年00月19日再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經第三人○○○於特 別變賣程序以44,568,000元應買,與先前抗告人拍定價差達 1,320,888元(計算式:45,888,888-44,568,000=1,320,888 ),且執行債權人○○○○預墊再拍賣登報費1,800元等情,已 如前二、(四)段所述,其間雖歷經承買權訴訟、買賣關係訴 訟及多次拍賣程序,揆諸前一、段所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再 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即抗告人均應負擔 其差額。且查,抗告人與○○○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係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私法實體爭執互為讓步所為 訴訟上之和解,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依買賣關係訴訟 判決前揭意旨,該和解筆錄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 執行法院或第三人;況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後,抗告人仍 未遵期繳納剩餘價金致執行債權未能受償,執行法院因而再 行拍賣程序(見前一、(二)段所述),○○○○始提起買賣關係 訴訟,終致承買權訴訟和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 ,此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當初讓○○ ○優先承買而有缺失云云,委無可採,要難以承買權訴訟和 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即認抗告人得解免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所定原拍定人應負擔拍賣差額之責。 則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計算式:1,320,888+1,800=1,3 22,688),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 (二)且查,系爭執行事件於買賣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 通知○○○○、○○○於000年00月25日到院就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 旨表示意見,並諭知○○○如不願意行使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則需依判決内容將撤銷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需塗銷抵押 權後始得領回土地拍賣款等節;並於000年00月1日通知○○○ 聲明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經○○○於000年00月3 日到院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遂於000 年00月20日通知○○○於000年1月3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已 塗銷之證明文件,以利發還土地價金812萬元,經○○○於110 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日另通知拍定人即抗告人於 7日内繳清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 剩餘價金36,975,288元,且於通知中載明:「台端如未依限 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 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買受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應由台端負擔其差額」等語,經 抗告人於000年00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執行法院訊問筆錄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影卷二第15至17、41至57頁) 。其後,○○○於000年0月2日具狀陳報已無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執行法院乃於000年0月29日核准將812萬元發還○ ○○;抗告人則於000年00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拒絕依上 開繳款通知繳款之意,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000年0月00 日到院訊問,抗告人屆期未到,並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述 意見表示執行法院要求拍定人繳款前應先恢復當時拍賣現狀 等旨,執行法院則於000年0月00日函覆抗告人所述新增設定 抵押權,依規定於繳足價金後自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等旨, 有民事陳報狀、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執行法院通 知函可稽(見影卷二第59至69、73至79、97、113至114頁) 。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存於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拍定人需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始能向執行法院請求依拍定時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點交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 應如何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 91度台抗字第406號、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 四、(二)段所述,執行法院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抗告人繳 納價金尾款時,前後亦數次通知○○○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旋於000年0月2日陳報已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影卷二第73至75頁);其間,抗告人 曾多次具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並有通知抗告人到院表示意 見然未遵期到庭,可見執行法院已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及參與程序保障,抗告人亦得自行聲請閱卷或查詢地籍資 料而知悉抵押權存否;且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繳足價金後 ,亦得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是以,抗告人仍以系爭 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云云,亦 非有據。 (四)再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被第三人 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 被第三人占用,核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對執 行法院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查封後遭第三人占用等排除 事宜,亦係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請求點交時之程序處 理,或對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亦非抗告人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之正當理由。是以,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33-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王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如單指建物或土地,則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 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 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倘依原 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外 ,勢必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 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亦會 產生金錢找補之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亦非妥適,若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權,況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顯較有 利,因此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 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 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照片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式 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 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有如 前述,可認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 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之主張 ,可知原告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未具狀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希望之分割方案,可見被告應 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 原告或被告,均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 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 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 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及被告亦無 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採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 房地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3 各819/2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總面積159.68 一層:41.28 二層:59.96 騎樓:16.34 地下層:42.10 陽台:7 各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源明 1/2 2. 王天同 1/2

2025-03-26

TNDV-114-訴-155-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元桂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梁景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司執字第6440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10日或之前確未收到執行法院 送達之優先承買通知,而係於同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 法院致電詢問為何未見本件土地之應買公告,始知悉已有第 三人許世忠應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 知予伊,伊於113年8月7日已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請 本院提示送達證明,查明實情,准伊聲明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梁景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為應買公告,由許世忠於113年6月28日具狀以新臺 幣384,000元應買拍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08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231至233、257頁); 執行法院以113年7月1日橋院雲112司執英字第64408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異議人、 陳日耀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載明:「主旨:請於文到15日 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即系爭 應有部分),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如對旨揭不動產 有優先承買權,得以聲明應買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 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不予購買。……六、逾旨揭期限未聲 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賣後,經本院通知限期繳交價 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應買人承買。……」等 語(執行卷第284至285頁),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誤。 可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即異議人應於執行法院於 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 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㈡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郵寄之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送 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由同居人即黃銘庚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 及黃銘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執行卷第125、309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諸前 開規定,郵務機關將系爭通知函交付予異議人之同居人黃 銘庚簽收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不因代收人黃銘庚收 受送達後有無告知或轉交異議人而受影響,亦不因代收人 未即時轉交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其於113 年7月10日或之前未收到執行法院送達之系爭通知函等語 ,為不可採。準此,系爭通知函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應自113年7月11日開始起算異議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15日期間,迄同年月25日午後12時即屆滿15日,異議人 未於前開期限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是 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優先承買 系爭應有部分(執行卷第331頁),自難認合法,不應准 許。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代理人向執行法院致電 詢問為何未見系爭應有部分之應買公告,始知悉許世忠應 買,經執行法院查明並於同日補寄優先購買通知予異議人 等語,惟如前述,執行法院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已於 113年7月1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自113年7月11日起算15日期間,並非以異議人所 陳稱於113年8月6日委請他人致電詢問執行法院之時點作 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起算始期。另執行法院雖於113年8 月間再次對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所送達系 爭通知函,而於113年8月8日送達(執行卷第329頁),惟此 次送達不影響系爭通知函早已於113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另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該書狀所載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 址,依異議人向本院寄送狀載日期113年12月25日民事補 正狀所使用之信封袋正面(信封袋附於本院卷第24至25頁 之間)之記載,該址乃「台塑房屋事業部總部」之營業地 ,應非異議人之住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駁 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5

CTDV-114-執事聲-1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立經 許立緯 許瑞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蕙瑗(即林衡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方世 林南英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 林立平 張知惠 林仁及 林本仁 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顏明誠 顏明格 嘉門益子 嘉門英威 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林穎豐 林慧蓉 參 加 人 黃淯琳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伍亮儒律師 參 加 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林桂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 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 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 、914、915、91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718,368元之同時,將高 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同小段915、916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應有部 分各1/2。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林仁及、林仁本為美國國籍( 見原審卷一第140、159頁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柳田 英里(原名楊思瑛)、柳田晃宏(原名楊思維)已歸化日本 國國籍(見原審卷二第267、275頁戶籍資料),本件具有涉 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 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 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參酌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三小段913、914、915、91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13、914、915、9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林熊祥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 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依兩造簽立之 優先承買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部分,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 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其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款、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被上訴人所共同,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在我國,於我國法 院審判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應認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上 訴人所為請求,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承買契約書簽約地及土地所在 地均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本件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除林蕙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許立緯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障礙 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其長期不良於行,符合第7類中肌肉力量功能(下肢 )障礙,而經醫院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6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420頁、卷三第17 5頁),許立緯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領有上開證明 ,自有訴訟能力。 四、原審被告林衡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愛慈、 彭姝純、彭若涵,其中彭愛慈、彭姝純已拋棄繼承,經上訴 人為彭若涵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暨所附林衡儀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被告林衡儀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林衡儀死亡後,其繼承人彭若涵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六、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黃瓊儀於本院主張自黃淯琳受讓買賣契 約債權,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一造( 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無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聲請駁回其參加,黃瓊儀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 所有,臺灣光復後,由土地銀行接管,嗣移轉登記予林熊祥 。上訴人許瑞勝之父許埮自日據時代即開始承租913、914地 號土地,並按時給付租金,與林熊祥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許埮徵得林熊祥同意後,於913、914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2號建物),許埮 死亡後,系爭82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許瑞勝繼承全部 ,並於98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許立經、許立 緯之父許成寧則就915、9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許成寧經林熊祥同意後,於915、916地號土地上起 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4號建物 ),許成寧死亡後,系爭84號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 人許立經、許立緯共同繼承。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後 ,由其配偶林陳師桓及19名子女共同繼承,嗣林陳師桓於72 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林熊祥部分由其與林熊祥所生12 名子女中之9名子女繼承。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接獲林衡 儀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土地出賣相關事宜,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上 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行使優先承買 權購買系爭土地。林衡儀又表示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 部分總數已達1166/1440,已逾2/3,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106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優先承買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1成即新臺 幣(下同)1,190,929元予林衡儀,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 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致無法過戶, 又土地共有人林衡達、顏明宏已分別於103年8月3日、106年 1月15日死亡,林衡達、顏明宏於承買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應由林衡達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及顏明宏之 繼承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繼受,其 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繼承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又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林衡儀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未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承買契約第1 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 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聲明 :㈠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 ,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 所有;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林蕙瑗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遭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 否認而起訴,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縱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應於其等給付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始有 移轉義務。又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係由 出賣人、買受人通知、自行探知或第三人告知,則無限制, 上訴人主張僅限於出賣人通知,自不足採。許立緯於原審不 爭執收受參加人黃淯琳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對許立緯已 生通知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宗洲以:請求儘速確認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何人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答辯:  ㈠參加人黃淯琳則以:參加人於98年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 土地後,即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並於105年6月24日委託 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上訴人表示是否願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均 未於收到律師函後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參加人得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 約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向被上訴 人為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又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存證信 函所載收件人「許立博」實為「許立緯」之誤繕,為上訴人 所明知,應適用誤載不害真意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而有達 到通知許立緯之效果等語。  ㈡參加人黃瓊儀則以:土地法第104條對於應為通知之人及其通 知之方式,皆無限制,解釋上即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之通知 ,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僅須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其有 優先購買之權利且可得行使均足當,且上訴人業已於106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律師函,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買賣條 件,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内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縱出賣人未 為通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其優先購買權亦應視為放 棄,發生失權之效果。又上訴人既得回應林衡儀之存證信函 ,益證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對象 實為許立緯,而非許立博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林衡儀死 亡,追加請求彭若涵就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彭若涵應就被繼承人林衡儀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 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 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應就被 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91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立緯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蕙瑗、參加人):  ㈠許瑞勝之父許埮於日據時期即承租系爭913、914地號土地, 並於光復後繼續向當時所有權人林熊祥承租,雙方有一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就系爭915、9 16地號土地與林熊祥有一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許埮與許成 寧均獲得林熊祥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82、84號 建物,嗣後許埮、許成寧逝世,系爭82號建物由許瑞勝於98 年4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84號建物由許立經、許立 緯於102年10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有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土地為林熊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熊祥之繼承系統表 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各繼承人潛在持分如上訴人109年7 月1日民事陳報十四狀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6頁 )。  ㈢林衡儀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6頁之附表,以出賣人公同共有人 如附表所列23人之身分與參加人黃淯琳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八第35至47頁),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 。  ㈣參加人黃淯琳於105年6月2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八 第59至63頁)受文者記載許瑞勝、許立經、許立博,內容係 表示參加人已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兼管理人林衡儀簽立買 賣不動產契約,買賣價金為11,909,297元,並已支付簽約金 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等項9,779,201元,詳細費用如律師函 明細表所示,主旨請求受文者於函到12日內表示是否以同樣 價格20,497,569元優先承購,若表示優先承購,請同時給付 參加人已支付之9,779,201元,許瑞勝及許立經有於105年6 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八第65至68頁)。  ㈤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7、1 8頁)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 ,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 6年1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9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 價款11,909,297元行使優先購買權。  ㈦林衡儀以簽約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 承買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 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為定金 ,業經林衡儀收受。  ㈧同意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同意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熊 祥之繼承人林衡達前對許瑞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許瑞 勝拆除82號建物,將913、914地號土地返還林衡達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認定許瑞勝之 父許埮係合法承租913、914地號土地,並由許瑞勝繼承取得 承租權,就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駁回林衡達之起訴確定 ;林熊祥之繼承人對許立經、許立緯之父許成寧亦曾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請求許成寧拆除84號建物返還915、916地號土 地,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許成寧就915、 91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土地,駁 回林衡達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請求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至15頁背面),則許成寧就915、916地號 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亦應由繼承84建號 建物之許立經、許立緯繼受,依前開說明,許瑞勝為913、9 14地號土地承租人,許立經、許立緯為915、916地號土地承 租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取得優先購買權,此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以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 取得優先購買土地之權,應屬有據。  ⒉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林蕙瑗 及參加人辯稱: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不限於出賣人,黃淯琳於 105年6月24日寄送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受後,未於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黃淯琳並非土地出賣人,其寄發律師函不生通知效力。且 該律師函送達對象無許立緯,對許立緯不生通知效力,律師 函僅為買賣土地事實通知,未將與出賣人訂立之出賣條件通 知上訴人,通知之買賣事實與實際買賣條件不符,未將土地 拆分賣價,上訴人無從據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等 語。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購 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而生 「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 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 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 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條文所稱之 「出賣通知」者,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 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文字,及參照64年7月24 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時,揭櫫「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承租 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 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此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 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 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 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 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 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 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 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林蕙瑗及參加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04條不限由出賣人 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 10日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視為放棄該權利等語,並以 黃淯琳委託律師於105年6月24日寄發之系爭律師函為據(見 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惟參加人黃淯琳僅為系爭土地買受 人,並非出賣人,其本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 以該表示之通知到達出賣人時發生效力,而對出賣人行使買 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可能依系爭律師函之通知對 黃淯琳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使該優先購買之權利生效, 是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10日內為任 何意思表示,其等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 。  ⑶至林蕙瑗及參加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九第679至681頁),然此為該個案事 實所為判斷,無拘束本事件效力;況且,參加人黃淯琳與林 衡儀代表簽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價金11,909,297 元外,另於契約第3條約定吳林衡敬等人未完納之遺產稅, 由雙方會同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由甲方(即黃淯琳)提供擔 保金供乙方(即出賣人)擔保遺產稅繳納方式,契約第7條 約定訂約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嗣後增加部分由甲方 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等情,有上開預約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而黃淯琳寄發 之系爭律師函,並未檢附上該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經黃淯 琳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該律師函主旨記載優先承 購之同樣價格20,497,569元,亦與買賣總價不合,說明內容 則僅記載黃淯琳買受系爭土地,總價11,909,297元、及其另 附明細表之簽約金、稅費及相關約定費用共計9,779,201元 ,請許瑞勝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函到12日內表 示是否優先承購(見原審卷八第59至63頁),難認其有將系 爭土地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 擔保等情形,即買賣契約之約定相關條款,全部通知予優先 購買權人,使其等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能謂已 盡通知之義務,參加人雖一再辯稱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包含之 遺產稅、利息、代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介 紹費等費用,均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事項、 付款方式、本約土地之交付、稅捐之負擔、特別約定事 項」約定應由買受人負擔之項目,律師函已使上訴人明確知 悉買賣事實及買賣條件云云,然此乃其訴訟中片面陳述,觀 諸該律師函所附明細表僅記載「代墊遺產稅、利息」、「代 理地上物訴訟費」、「工程款」、「查封代償費」、「介紹 費」等項目,項目實際內容、用途及是否為買賣契約條款所 定應由買方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不僅無法知悉,客觀上更無 從與買賣契約條款互為核對確認,殊難以系爭律師函之片面 記載,推認上訴人已知悉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定買賣 條件。另許瑞勝僅就913、91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許立 經、許立緯則僅就915、916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上該律 師函非但未檢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許瑞勝就91 3、914地號土地、許立經與許立緯就915、916地號土地分別 應負之買賣價金或費用,亦無從使上訴人明確知悉買賣價格 、條件。綜合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未於 10內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謂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優先購 買權。  ⑷依上開說明,黃淯琳並非出賣人,無權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依系爭律師函內容,亦不足認已將各該 土地買賣之同樣條件全部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是而,縱上 訴人未於收受律師函後10日內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其等 之優先購買權亦不生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兩造爭執系爭律 師函收件人所未記載許立緯,而係記載為「許立博」是否對 許立緯發生通知效力一節,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贅述;至於參加人黃淯琳聲請通知證人康進益律師(即黃淯 琳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所載姓 名、住居所資料依據及何以未檢附買賣契約影本檢附濱海一 路買賣明細支出9,779,201元之計算依據及為何須由優先購 買人負擔等節作證(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惟參加人無通 知優先購買人之權利,且通知內容是否足使優先購買權人知 悉買賣同一條件,當以優先購買權人收受之通知內容為準, 依上揭說明,核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⒊系爭土地之出賣代表人林衡儀於106年1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款11,909,297元出售,並 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106年1 月11日收受,旋即於106年1月20日寄發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 碼24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衡儀以同一價格總價款11,909,297 元行使優先購買權。林衡儀於106年2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2日前往簽約,並以簽約代表人身分 與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承買契約,上訴人並於同 日交付票面金額1,190,929元、發票人許立經之本行支票作 為定金(買賣價金10%即1,190,929元),業經林衡儀收受等 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承買契約暨所附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卷 五第170頁),堪認上訴人於收受出賣人林衡儀之通知後, 已於10日內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參加人抗辯上訴人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 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及將915、9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共18人用印同意出售土地者,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超過2/3(同意者見原審卷一第26頁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見原審卷七第375至377頁。柳田英里及柳田晃宏以授權書委託林衡儀移轉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64、271頁授權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與出賣人之代表人林衡儀簽立系爭承買契約,依承買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條件與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一,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款,除與優先購買權之性質不符者,均援用為承買契約之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2頁),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本約土地訂約後甲方(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況交付甲方接管乙方(出賣人)同時辦理產權過戶。」(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原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為11,909,297元,扣除上訴人以支票給付1,190,929元,尚欠價金10,718,368元,另許立經、許立緯就84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2(見原審卷二第67頁建物登記謄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承買契約第5條約定,於其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土地出賣人應將913、9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出賣人中之林衡 達於103年8月3日死亡,顏明宏於106年1月15日死亡,林衡 儀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林衡達之繼承人為林飛月、林介今 、林則禹,顏明宏之繼承人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 威、九矢雅江,林衡儀之繼承人為彭若涵,有林衡達、顏明 宏、林衡儀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1、42、44、46、47、 52至54、71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80至18 5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7頁),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 就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 剛威、九矢雅江就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彭若涵就林 衡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又上開 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其 等給付價金餘款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及將915、9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許立經、許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系爭承買契約 第1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林則禹、林飛月、 林介今應就被繼承人林衡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上訴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 應就被繼承人顏明宏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0,718,368元之同時,將913、9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瑞勝單獨所有;將915 、91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立經、許 立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 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命彭若涵就林衡儀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2-重上-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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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東安聖祖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各到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 年給付原告6,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6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就第1項 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3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 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 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包含原告廟宇正 殿,影響在地信仰功能,為權利濫用,且被告亦另對原告提 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8日複 丈成果圖、申琦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8日113申律字第113 031801號函、掛號回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 、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 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即得依法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雖使 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 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足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 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申報地價於113 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市場 ,僅有零星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6至9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 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82日/365日×權利範 圍1/1=3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464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權 利範圍1/1=1,464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就 按年給付1,4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給付義務 為逐年屆期,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主文第3項 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 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443-202503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書瑤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齡 林光賢 達辣瑪阿奈 林仙芳 陳春江 林金芳 陳層雄 鍾文玉 鍾文正 鍾康山 鍾彥鵬 鍾倢汝 鍾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 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被上訴人與李進德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如附 件所示),與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進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書,被 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同時,將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其。上訴人就同時履行之聲明,漏未扣除其潛在應有部分價 額,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同時 ,將公同共有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對待給付並非訴 訟標的,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 民訴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地出售李進德,與李進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委由地 政士賴政霖限期催告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期限內表示願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地之全部,已合法行使優先 承購權,因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而提起本訴訟。另出賣系爭地 公同共有人之一陳慶壽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鍾文玉、鍾文正、鍾康山、鍾彥鵬、鍾倢汝、鍾彥雄(下 稱鍾文玉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 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權利。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㈠鍾文玉等 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 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簽訂買賣 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價金1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層雄:伊有收到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文書,伊 同意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我們都同意要賣,上訴人要一一 找這些人去買,但上訴人後續都沒有再與我們接觸等語。 ㈡被上訴人達辣瑪阿奈:此事我已交給陳層雄處理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聲明。達辣瑪阿奈於本院未為 同意與否之答辯,僅陳述意見如上,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 為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於OOO年O月OO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㈡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玉等6人,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陳美齡、林光賢、達辣瑪阿奈、林仙芳、 陳春江、林金芳、陳慶壽及陳層雄等8人(下稱陳層雄等8人) 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672分之504,陳層雄於112年4月24 日代理陳層雄等8人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以168萬元出售予李進 德,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秋霖地政士受陳層雄等8人委託,於OOO年O月OO日以台東○○郵 局第OO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以系爭買賣契約 相同價金及同一條件就系爭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申明書」同意行使 優先承買,同日並由賴秋霖親自收受。 ㈥上訴人復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回  覆,表明願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地。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依陳層雄、達辣瑪阿奈於原審、本院所為陳述,可知渠等對上 訴人主張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上訴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從而,依民訴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 者,應公告之。(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定有明 文。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共有 土地時,得由出賣人處分移轉者,包括其自己之應有部分,及 依法律授權得一併處分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 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 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 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 格為承購,並以出賣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共有 物全部之物權行為,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 應有部分計其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 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 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 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得處分公同共有系爭地之全部, 包含其有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在內。被上訴人 與李進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訂約當時系爭地之所有權全 部為買賣標的;另,非出賣系爭地之他公同共有人,除上訴人 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 先承購權,有賴秋霖地政士提供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223至53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就系爭地之全部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就系爭地之全部簽立買賣契約後,依契約約定, 於上訴人給付除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外之總價162萬元(1,68 0,000《總價》×《1-上訴人應有部分24/672》)之同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出賣系爭地全部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陳慶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鍾文玉等6人,均未 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就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之系爭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地 之全部予李進德,經上訴人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 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㈠鍾文玉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慶壽公同共有系 爭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地,應按系爭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價金1 6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俱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出售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592.04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800.59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363.54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616.19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7.6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美齡(出賣人) 672分之96 2 林光賢(出賣人) 672分之32 3 達辣瑪阿奈(出賣人) 672分之96 4 林仙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5 陳春江(出賣人) 672分之96 6 林金芳(出賣人) 672分之32 7 陳層雄(出賣人) 672分之24 8 陳慶壽(出賣人)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672分之96 9 陳書瑤(上訴人) 672分之24 10 林祐安 672分之32 11 林祐翔 672分之32 12 林祐宇 672分之32 13 陳志偉 672分之24 14 趙春妹 672分之12 15 陳駿盛 672分之12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原上-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郭黃枝 被上訴人 蔡加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同言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 買賣預訂書,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 (以分割臨○○○段0000地號前面為主)」、「二、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所謂7分 之1係上訴人依當時所認知之繼承人數為7人,每人應繼分即 各7分之1,據此計算上訴人至多可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僅 14分之1。嗣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下稱另案),始知 黃同言尚有養女王黃寶惜同可繼承,上訴人應繼分實為8分 之1,另案亦據此為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至此上訴人可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之1(即18/288),上訴人並將此情 告知被上訴人。嗣王黃寶惜在另案判決確定不久後死亡,上 訴人繼承王黃寶惜3分之1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 8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為29/2 88(18/288+11/288=29/288)。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因 有前揭應有部分增加情事,被上訴人應允要補給上訴人買賣 價差,兩造乃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遂 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訴人名下應 有部分29/288全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蔡美蓮。詎 被上訴人否認有另為價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爰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買賣價金。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美蓮求為返還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而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時,表示可 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待分割完成後,即可交 付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 位在系爭土地旁,對於土地價格十分瞭解,方會以88萬元向 上訴人為購買。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應有 部分僅有16分之1,與原約定7分之1相差甚多,上訴人遂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可連同系爭應有部分,計29/288一併移轉 過戶,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本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就其土地應有部分29/288,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8 萬元出售之買賣合意?  ⒈證人即地政士王文士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通知我去被上訴人○ ○住宅幫他們辦理這兩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他們表示均已談 妥,我跟上訴人確認應有部分是全部或部分出售,上訴人明 確表示全部出售,我怕她聽不懂,還換算持分面積給上訴人 瞭解,上訴人表示對、全部出售。為了慎重起見,我再把移 轉登記文件製作好後,請上訴人詳閱並再跟她說明一次,確 認沒有問題再請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說全部出售價金88 萬,其已經收齊全部款項;上訴人有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當時權狀持分就是288分之29; 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講有另外繼承姐姐的部分, 他們僅跟我提及成交價是88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58-259、2 63-264頁),衡以王文士係承辦上該登記案件前始認識被上 訴人,報酬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同上卷第261-262頁),無 證據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則王文士 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 上情堪可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後,實際所 能移轉之應有部分僅29/288,雖不足契約約定之1/7,然被 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而完成交易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契約交易標的所載「7分之1」並非應有部分,而 係指其對被繼承人黃同言之「應繼分」,因當時其所知繼承 人僅有7人,嗣經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知黃同言尚 有1名養女黃王寶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3-65頁)。然觀上 訴人在109年12月18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已將黃王寶惜列為被 告,且除書狀內容主張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外,其所檢附 「108年1月1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明列黃王寶惜為 繼承人(另案卷一第13-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黃王寶惜為繼承人之事實,且上訴 人應繼分為「8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與事證不 符。對照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同言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為陸地外,其餘部分及同 段1371號土地均位在海中,上訴人已覓得買主,惟其他繼承 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 (原審審訴卷第18頁),及契約第1條約定:「一、土地座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 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段000地號前面為主 )」(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可知兩造於洽商買賣時即有先 對土地現況進行瞭解,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特定範圍及位置之 土地(即靠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同段1373地號土地部分)於分 割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明知其能繼承之應有部分不足 用以履約,而尚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因此提起另 案訴訟並道以:「其他繼承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 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之訴訟目的。此情即徵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時承諾其可實質控制而出售之應有 部分為1/7,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卻仍無法履行其 承諾,適因黃王寶惜死後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其部分應有部分 併予交付,被上訴人始而接受,嗣再自行設法取得其他應有 部分等情,堪予採信。此觀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章之應有部 分35/288嗣遭法院拍定後,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美 蓮旋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615,168元購得黃國章之 應有部分,益證其事(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自黃王寶惜之系爭應有部分,係與被上 訴人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稱欲以44萬元向陳 國貞購買其應有部分1/32(持有比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一 半),屆時再一起結算,其因與被上訴人是好鄰居,因此就 信任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1、69頁)。然依本件及另案 卷證所示,上訴人住所均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未見有何○○住處之記載,所稱與被上訴人因同為○○ 鄰居而有所信任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並參以上訴人出售之 應有部分,與陳國貞之應有部分本屬各自獨立而互無牽涉, 且陳國貞是否有意出售及售讓價額為何均屬未定(依上訴人 所陳,陳國貞當時人在海外遲未返國;本院卷第41頁),則 上訴人自無在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即29/288)讓與登記予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情況下,尚等待被上訴人與陳國貞交易後 再行結算之必要,尤以上訴人所指未付價款高達53萬餘元, 且陳述非其能力所能負荷(本院卷第39頁),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益當會簽立書面載明其事,以維自身權益,然卻無此 行舉。是以上訴人主張此節,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非可信。 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女郭晴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應 允待其向陳國貞價購後再一同結算上該增加讓與之部分(11 /288),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係由其「兒子」陪 同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始終未提及其女有陪同前往且聽聞所 指情節之事,上訴人並在王文士已對其為不利證述情形下, 猶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則上訴 人迄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該聲請,顯係臨訟編纂之妄詞,難期 能對待證事實有所釐清,且關於上訴人以88萬元出售之標的 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節,已據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王文士 為與卷存事證及情理相符之證述如前,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 之必要。  ㈡綜上,上訴人既以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88,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8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行請求支付 買賣價金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指定之蔡美蓮因上該買賣而受 讓登記為是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7,778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25

KSHV-113-上易-3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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