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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温貴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13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就如附表 之本票2紙,因相對人於本票屆期後不接電話、訊息,故聲 請人係以通訊軟體通知並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通訊軟體截 圖為證。惟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通知付 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CH547762 002 113年11月04日 773,164元 113年11月04日 TH0000000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84-2025022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抗 告 人 陳柏翰即再興工程行(獨資商號) 林言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上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足以 識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 以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 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應非適法,原裁定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免除拒絕證書 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上未記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地址、身 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程序,不生提示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其上固然未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聯絡電話 、地址、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惟 難以僅憑此推斷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而無從為付款 之提示,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斟酌,不能認其抗辯為可 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到期日 113年3月14日 2,466,000元 1,518,000元 113年12月10日

2025-02-21

TNDV-114-抗-24-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黃旭清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 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到 期日,利息也不是採年利率6%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 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不認識 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 有關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 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載 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被告於訴訟上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原告就被告即執票 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事,依上開說明,應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而附表所示 本票利率既未經載明,依上開說明,應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3.06.29 │ 12萬元 │未記載│ └─────┴────┴───┘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23-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賴彥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錦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 新臺幣700,000元,利息皆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3日以維權法律事務所114年維帆字 第1140122001號函送達相對人處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固於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 狀陳明於系爭本票已於同年1月23日以維權法律事務所114年 維帆字第1140122001號函送達相對人處提示,並提出律師函 、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 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律 師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況該律師函所提示 之系爭本票僅為影本,相對人於收受當下實難判斷該影本是 否有偽、變造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以律師函提示系爭本票 影本要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悖,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9

TCDV-114-司票-1251-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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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方宥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石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258,000元,利息按每百元日息5%計算(即年息18.2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113年9 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其 並於114年2月11日聲請狀陳明於113年9月26日為提示。聲請 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 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 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 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2667-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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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12月26日,其並陳明屆期 已為提示。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其受意思表示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其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 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9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號 001 564,000元 50,025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5日 16% RDN-6773 002 1,216,800元 86,391元 112年4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16% RDV-8236 003 996,000元 539,798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16% RCZ-0739

2025-02-14

TPDV-114-司票-1694-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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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簡佳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榕間就票號CH0000000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9日,其並於聲請狀陳明於113年11月28日已為提示。聲 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然該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 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 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34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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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邦翰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17日,其 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相對人蔡邦翰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2月 11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 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 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蔡邦翰為付 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3

TPDV-114-司票-3153-2025021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美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50,0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票據債務人出示票據。 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即入監迄今,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如何 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方法及地點,惟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13

CYDV-114-司票-93-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08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27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日, 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然債務人陳南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 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 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6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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