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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鄒松玉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萬9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 「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 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Ja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 」投資群組有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 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9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當面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陳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 玉施詐術,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 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 」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 0號之全家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 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 萬元之款項,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 羽麒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 合,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 3年5月14日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 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 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 向鄒松玉收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等物。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只有收170萬元,前面不是我收的,不能找我要。170萬元 是我收的,我接受。我也是被騙的。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僅就其加入後收取原告遭詐騙之170萬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於170萬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卷第15頁)翌 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31

SCDV-114-訴-21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另由檢警偵辦中)、 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 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徐欣琳(助理)」、 「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與蔡麗燕取得聯繫, 並邀集蔡麗燕參與股票投資,嗣蔡麗燕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 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 金錢,因蔡麗燕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琳(助理)」遂提 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蔡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又蔡麗燕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請其胞姐 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洪子富, 惟因蔡麗月發覺蔡麗燕疑似遭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 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許萬明、洪子富而未遂 ,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萬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燕收取30 萬元、40萬元,事後並將30萬元在高雄市某處轉交「豆豆先 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想要換工作,經朋友張芥源的介紹才接觸到虛擬貨 幣擔任幣商的業務,負責跟客戶面交工作,過程中會請客戶 寫免責聲明,也有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等價之泰達幣, 才會跟對方收錢,並將錢交給公司業務,沒有詐欺取財。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萬明辯護主張:被告許萬明參與面交(收取 購買「USDT」價金)過程中,均有向「幣發幣商」確認是否 成功發送「USDT」,同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取「USDT」, 主觀上難以認知所收受為贓款;且被告許萬明對於告訴人與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以及「Gold」 投資平台間有何交易約定,是否受到詐騙均無所知,亦無其 等與被告許萬明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應認其僅為工作 求職之被害人。訊據被告洪子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實習業務,跟被告許萬明學 習U幣買賣,沒有做詐騙的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子富辯護 主張:被告洪子富甫成年不久,工作經驗不多,先前從事工 作多為粗工、水電工等,並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友人介紹 工作機會,才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對於其工作內容認知 就是UDST幣買賣交易,為一般幣商人員之業務工作,又目前 仍在實習階段,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之違法犯意,且檢察官 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麗燕係遭到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專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 群」以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洪 子富有何詐欺犯行、詐欺主觀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LIN 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 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另 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萬 明,並由被告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豆 豆先生」;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由其胞姐蔡 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 咖啡奇美門市,交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惟因遭員警事先 在場埋伏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並經警當場扣得張芥 源交付被告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 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等節,均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蔡麗燕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警卷第19至 23頁,原審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姊姊蔡麗月之警詢陳 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 Anita 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幣發幣 商 專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7至4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47頁)、iPhone XR 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5 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卷第81至83頁)、112 年5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 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Facebook發現 有一個盧燕俐的LINE好友而加入投資群組「飆股資訊交流社 群」,加入該群組後,便有名為「徐欣琳(助理)」以通訊 軟體LINE加好友,協助公布股市訊息、協助儲值,之後群組 公布有專員「Anita營業專員8」告知我網路下單的APP投資 平台及如何儲值,我依指示儲值2筆金額作為投資股票本金 ,於112年5月5日儲值15萬元、112年5月9日儲值10萬元,儲 值後依指示操作,「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又跟我說有抽中許 多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若要交易成功要再儲值金錢,但我已 無法轉帳,助理又另外提供一個「幣發幣商」的面交管道, 說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平台,「徐欣琳(助理)」並先給我 電子錢包的地址,要我交錢給幣商人員並簽委託書,助理說 收到虛擬貨幣再幫忙儲值到「Gold」投資平台,是存入「徐 欣琳(助理)」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前後交款3次,112年5 月17日16時在新化區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台南市○○區○○里○○ 路000號1樓)面交30萬元給幣商人員;另於112年5月23日19 時在新化區全家超商新北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面 交50萬給幣商人員;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26日11時約在台南 市永康區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現場我與幣商人員簽訂委託書時,警察出現,並解釋這是詐 騙的手法,幣商人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員,警方及時攔阻我交 付40萬元,我才知道遭受詐騙,且該「Gold」投資平台下載 網址已經遭收回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復於原審證述: 112年3月份從FB網路上參加一個股友社,剛開始他們有做股 市的分析,講解、報明牌,5月時他們以慶祝母親節名義有 辦特別活動,說要讓會員賺大錢,講解的老師說配合母親節 慶祝活動,有一個購買股票的工具,用此捷徑買股票可以賺 大錢,理財專員給伊一個網址並叫我下載,我以手機下載一 個「Gold」投資平台APP,助理有教導如何使用APP,裡面有 4、5樣工具,其中有一樣是抽股票,剛開始我沒有參加,後 來有位助理介紹的社員,說要告訴我即時訊息,該人說他去 年參加後賺很多錢,有拿到錢,這次又有申購抽股票,我聽 信後就申購兩家、每家各5張,該社員說5張太少不會抽中, 他都是一次50張,伊就改成兩種10張,三天後公布10張全都 抽中,當時也有懷疑,怎麼股票那麼好抽,所以跟助理說不 想繳錢,助理就說沒有問題,我才想說繳納第一次抽中的5 張,要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止說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不相 信,回去群組跟助理講,助理就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匯錢,不 需要去銀行,並介紹一個貨幣商的LINE「幣發幣商」,我有 詢問是否可靠,助理說絕對可靠,是很有名、很有信用的券 商,還給帳號叫伊跟券商聯絡,教我跟對方說「我要買U」 ,對方會問要存多少錢,我不用去匯款,對方就會直接來收 錢,幣商跟我聯絡時只有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購買U幣 的意思,以為是要匯款。第一次是在我住家附近超商,我帶 現金交給對方,對方當場點交後跟我說有存到購買股票的AP P裡,幣址即電子錢包是股友社的助理發給我的,既然有存 進去,我就相信了。因為總共抽10張,第一次交付的錢不夠 ,APP的錢會被凍結無法用,助理說申購股票的錢要繳清, 帳號的錢才能動用。我不想繳,想要放棄,助理說不行,這 樣會影響到他,還有我的信用。抽二次股票是隔天一、二天 後公布,又說抽中要繳錢,第二次去繳50萬,後來實在不想 繳,助理又說這樣會影響到他,想說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 就去領錢跟幣商聯絡,幣商說要派人來收錢,結果交款時我 剛好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本來約在醫院超商,對方說超商 沒位置改約咖啡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告許萬明跟我收 錢,我當面給他錢,第一次給他錢時,被告許萬明是點完後 馬上把錢收起來,第三次原本約在超商,被告許萬明說沒位 置,改約在咖啡廳,當時我將錢交給他,他看了錢後叫我先 把錢收著,準備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我寫,還拍了 我的身份證,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說我被騙,同夥在外面被 抓到了,當時我還不相信,後來他們被警察押走,我回病房 看存款APP,APP已經被封鎖無法使用,才知道確實被騙了, FB的股友社助理也無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90頁)。 再參酌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 頁),可知告訴人所知悉、使用之交易APP平台之連結係「A nita營業專員8…」提供,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及所謂 之「可靠」幣商等,均係「徐欣琳(助理)」告知,且「徐 欣琳(助理)」確實在對話中提到「競籌抽中了不認繳會影 響信用,也會連累琳琳」(警卷第9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 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又告訴人於僅得瀏覽「Gold」投資平台 ,無法實際操控使用電子錢包,案發後旋無法登入「Gold」 投資平台APP,亦無法聯繫「徐欣琳(助理)」、「Anita營 業專員8…」等人,若為合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當不至 於如此,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到「徐欣琳(助理)」、「An 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方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及112年5月26日11時許,將 現金30萬元、40萬元交付其等介紹之「幣發幣商」人員即被 告許萬明。  ㈢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許萬明陳稱:其是擔任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薪資 為每月4萬元,公司有金子幣、幣發、裕鴻,還有其他的公 司但名字忘記,其均未到過這些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不 知道這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也不知道公司是以兌幣商交易 、交易所交易或場外交易方式進行,其等聽從LINE之指示收 取款項後,會再用LINE與公司外務聯繫交回款項,都是約在 高雄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外務「豆豆先生」,時間、地點 不一定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 第25至27頁、第100頁、第313頁)。被告洪子富陳稱:其是 透過花店老闆的客人即綽號「鮪魚」介紹這個業務工作,不 認識該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說是幣商工作,薪水正式是 每月3萬元,實習2萬元,其當時就說好,之後被告許萬明到 花店,其就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沒有去過公司,所知道 公司的名字就是LINE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沒有面試,因為 公司還沒有弄好,之後才會補面試,其也無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之經驗,不知道公司為何要讓其實習等語(警卷第14至17 頁,偵卷第32至34頁,聲羈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3至35 、101、314至316、324至325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 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 、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 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 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 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 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所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 款項,但其等分別僅透過張芥源及花店老闆之不認識友人介 紹即開始工作,均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其等之 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又 被告許萬明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 並不清楚,而被告洪子富全無相關經驗,其等如何面對、處 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其等任職之經 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其次,被告 許萬明僅表示公司就是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 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等,其等均 不知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有無設立登記及經營運作模式 ,被告洪子富甚至陳稱公司還沒設立成功,則其等如何確認 已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此外,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於112年5月26日當場為警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 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資訊或負責人、外務等人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繫方式,若被告2人確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 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 關資料,但其等迄今僅提出自行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 台影本2紙(原審卷第217至220頁),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之 業務云云,實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許萬明與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繫,均是透過張芥源 所交付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於公司其他人員均無所 知,也不知轉交現金之公司外務「豆豆先生」之真實姓名與 年籍,且其等收取款項後,尚須約定時間將現金再次轉交外 務,交付之地點也不是在公司,而是任意約在高雄市某處、 地點也不一致,彼此間亦無相關簽收單據、紀錄以作為憑證 ,程序相當隨性恣意,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 顯有不同。雖被告許萬明表示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及客戶簽立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給外務當作明細,然被告許萬明 、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洪子富身上 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尚有112年5月24日所 簽立未隨同繳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可資為證,若 被告許萬明與公司外務間並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 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公司 ,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 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由此足見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並非是作為收款憑證,僅是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  ⒊又告訴人所獲悉之「幣發幣商」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均為「徐欣琳(助理)」所告知,告訴人僅得在「Anita營 業專員8…」告知下載之「Gold」投資軟體內,瀏覽投資之相 關資訊,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均詳如前述,顯見縱有虛擬 貨幣之移轉,亦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無法實際取 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復觀諸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3頁)、iPhone XR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112年5月 26日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面交,其告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 面交USDT」7-11沒有位置需更改地點,「幣發幣商 專營…」 亦旋即告知告訴人更改地點,且將告訴人所傳送坐輪椅之訊 息傳給被告許萬明;同日11時18分,被告許萬明向「幣發幣 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顯示「會談中」,11時21分表示「可 飛U」,11時22分對方即傳送發送成功訊息;而「幣發幣商 專營…」亦於11時23分向告訴人表示「請查收」,若是正常 交易,被告許萬明公司亦有需至交易平台輸入相關交易訊息 之作業時間,怎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送完畢,此有被 告許萬明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 17至220頁)附卷可參,足見「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 」早已知悉「徐欣琳(助理)」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 ,故得迅速完成存入貨幣之舉,且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 交USDT」於交付款項當日同時間與被告許萬明、告訴人間之 密切聯繫,還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要追蹤業務人身安 全等,應認為「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等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甚明。  ⒋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 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受僱擔任「業務」,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告 訴人簽立免責聲明,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又 其等特地由高雄北上至台南取款,既已取得款項,應可自行 繳回公司,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位「外務」向被告 2人取款,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 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 獲利,更與常情有悖。而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 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 、交款方式進行。且被告洪子富既然表示自己是要跟著被告 許萬明實習,卻未時刻跟隨在旁觀摩,反而在被告許萬明與 告訴人洽談交易未完成時在咖啡店外抽煙,被告許萬明陳稱 是其要被告洪子富在外面等待(偵卷第27頁),如此被告洪 子富要如何學習,又如何考核認定其是否適合該份工作,是 其等上開所為,不似工作實習,反而更像是被告洪子富為被 告許萬明在外把風、監看。  ⒌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 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 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據iPhone X 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與 「幣發幣商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頁),可知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對被告許萬明表示「離開告 知」,且「幣發幣商專營…」同時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 ,目的即在於確保得以取回詐得款項,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此則表示,猜測他們怕黑吃黑,或怕今天這種情 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許萬明 知悉係從事不法犯行。據此,應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知悉 委託其等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 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 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 任由其等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名義對於告 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2人應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 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況本案虛擬幣交易經送鑑定分析結果,均非正常幣商應有之 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函所 附「被害人蔡麗燕USDT交易分析案調查結果」可按(本院卷 第131至150頁);又被告許萬明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 該虛擬錢包剩餘之虛擬幣並未有USDT之資產,非本案所述之 200顆USDT,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函暨附 「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足徵被告 2人上開所辯,並無實據,難以採信。衡以被告2人前科眾多 ,且多為與張芥源共犯之與本案相類投資詐騙案,有其等前 案紀錄表、各地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3 23頁),顯見其等早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辯解,均非屬實 ,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雖對被告2人有利,然 被告2人並不符合偵審自白,自無上開條例適用。再者,洗 錢防制法雖亦有二次修正,然被告2人於想像競合後適用加 重詐欺罪,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是此部分本院不再 贅述。  ㈡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5月18日加入上開集 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 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2人前往面 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 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詐欺 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核被告許萬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洪子富加入組織後,所參與112年5月26日與被 告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犯行部分 ,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 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 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張芥源、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 告許萬明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雖其中一次經警查獲而不 遂,亦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 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許萬明所犯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 款,並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 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洗錢等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 致,則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洪子富就其參與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洪子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並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 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許萬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洪子富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打工,暨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萬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子富有 期徒刑8月。  ㈡並說明:被告許萬明自陳:上個月(即4月份)取得報酬約5 萬元(警卷第8頁),依據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屬被告許萬明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集團 共犯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等人持用,於其等向告訴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予其他集團成員時,均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聯繫;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係被告許萬明及該集團所有, 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2人相同詐欺前案眾多,業如前述,其等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至為灼然;再者,本案歷經多時,依被告等 之聲請調查、鑑定各項證據,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雖 被告許萬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許萬明部分改認罪等語(本 院卷第375頁),然被告許萬明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知此 節,仍認其並無認罪。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少,業如前述,被 告並非幣商,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被告2人並無當庭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61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嗣「阿 生」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屏平佯稱:可透過 「Meta Trader 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至林宗毅(涉犯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9號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38號判決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 前開款項再經層層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詳 如附表),施仁傑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9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阿生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9、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   、59頁),核與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層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含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8月2日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於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資訊交予「阿生」,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 訴人輾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予「阿生」,該等 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 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阿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訊告知 「阿生」,嗣再將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予「阿生」,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被告提領款項合計29 萬6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 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始終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稱:並未實際取得「 阿生」承諾之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5 5、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尚難准許;又被告本案領取之款 項,已由被告交予「阿生」,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 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聲請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29萬4000元部分,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遭層層轉帳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許匯款220萬元至林宗毅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132萬1157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23分許匯款30萬0193元至施仁傑中信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35分、15時55分、16時10許分別匯入10萬元、2萬1100元、7萬6000元至施仁傑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8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金店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賴孝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53分、15時4分許匯入68萬3267元、51萬6738元至李芃華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6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744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2萬元 111年2月8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里塗城店 7萬6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3867-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 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 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 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向他人 所拿取之現金係來自某不詳之人,且與該不詳之人互不相識 、無聯繫管道,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韋○倢、鄭○隆(原名林○晨,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又稱「Tony P 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韋 ○倢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 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理由」欄所示 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 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欄);迨韋○倢 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鄭○隆收 取,鄭○隆再將款項交給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緝卷第 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取同案被告鄭○隆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 跟我朋友拿我放款出去的錢,並於111 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 ○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空,後來鄭○隆主動打 電話給我,我就到鄭○隆指定的地點收錢,那筆錢是我要跟 「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我主要在從 事放款的,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我以為這是我叫鄭○隆 跟朋友拿的錢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韋○倢於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 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 「王得勝」通知同案被告韋○倢有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時 ,同案被告韋○倢旋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鄭○隆 收取,同案被告鄭○隆再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一卷第181 至184 頁,偵二卷第331 至337 頁,本院金訴緝 卷第43至48、111 至130 、163 至168 、191 至217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 171 至174 、509 至513 頁,偵二卷第195 至197 、371 至 375 頁,本院金訴卷第189 至211 、415 至462 頁);而 被害人丙○○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詐騙理由」欄),因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商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 時間」、「轉入金額」欄),嗣被害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 195 至197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證人鄭○隆如何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再至指定處所交 款給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鄭○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 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跟韋○倢 收錢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要把錢給被告 ,之後我於該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把韋○倢給我的錢原封不動交給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之被告,當時我原本騎機車到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並將 機車停在該處,但被告跟我說這地方不方便,所以我又轉進 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在現場等候指示取款,取款後 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72 、173 頁),於偵訊 時證述:我交款前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但知道他在附近, 我記得本來要去一個地方,但後來取消,才改到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交款,原本好像也是要去便利商店,是前 面取款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72 頁)。綜參 證人鄭○隆上開證詞可知其本係騎機車欲至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的統一超商收款,惟其後因故改至 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於取款後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與旱溪西路路口 的統一超商,最後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款予 被告等情,則以證人鄭○隆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 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另由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證人鄭○隆搭乘某計程車到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 店,並進入店內,迨同案被告韋○倢騎乘機車抵達後,證人 鄭○隆走出店外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之後再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計程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往旱溪西路方 向駛去,斯時A車即行駛在該輛計程車後方,且於證人鄭○隆 所搭乘之該輛計程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 一超商前方後,A車右轉進入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而停在 路邊,證人鄭○隆則緊接步行走入該條巷子,且走向A車之副 駕駛座旁,隨後A車往前行駛離開,證人鄭○隆才走到一旁停 放機車之處,再騎乘機車離去,A車復繼續駛往臺中市北屯 區大連路與熱河路之路口,並於附近停車後,被告從A車下 車,而走進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社區大樓等情 (偵一卷第355 至367 、371 至383 頁),足見被告與證 人鄭○隆不僅一前一後進入、離開該間統一超商後方巷子, 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故證人鄭○隆前揭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鄭○隆取得20萬元, 然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1 年10月10日有拜託鄭○隆跟我朋 友拿錢,那兩天我比較忙,所以就沒有找鄭○隆要,我於111 年10月12日開始找鄭○隆要我朋友交給他的錢,鄭○隆說沒 空,後來鄭○隆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他指定的地點收錢 ,收完錢後,直接回大連路2 段住處,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 款,我以為這是我叫他跟朋友拿的錢云云(偵一卷第182 、 183 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跟鄭○隆收錢,我當天是駕駛A車 ,是鄭○隆約我在那邊把他收的錢交給我,那筆錢是我要跟 「柯○發」收的錢,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現金云云(偵二卷 第333 、335 頁)。然被告所謂委請證人鄭○隆向「柯○發」 收款一事,業據證人鄭○隆於偵訊時以其未聽過「柯○發」此 人等語否認在案(偵一卷第372 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並稱:我沒有借錢給「柯○發」的證據等語(偵二卷第335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3 頁),故被告之辯詞已難憑採。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隆是許○瑞胞弟的兒時玩伴,許 ○瑞的胞弟會帶鄭○隆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跟我 們打麻將,鄭○隆於聊天時有提到在開白牌車,但是都沒什 麼生意,所以,我們出去喝酒時會找鄭○隆代駕,他才會有 我們家的鑰匙及車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82 頁),復於偵訊 時表示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時間大約半 年至1 年等語(偵二卷第331 、333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 鄭○隆應有一定交情、信賴基礎,否則被告當無可能將自家 住處、車輛鑰匙交給證人鄭○隆;且觀被告向證人鄭○隆取款 後,是駕車返回住處一節,業如前述,職此,證人鄭○隆收 得款項後,直接將款項拿去被告之住處交予被告即可,何須 另外約在其他處所交款?尤其,證人鄭○隆在全家超商台中 南興園店向同案被告韋○倢取得款項後,被告應可至該店向 證人鄭○隆取款,惟證人鄭○隆、被告卻改到其他地點交款, 非無可議之處,況過程中其等亦有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統一超商前方,但被告係駕車轉入該間統一超商 後方巷子,證人鄭○隆再徒步走進巷內交款,堪認被告有不 能於大庭廣眾下向證人鄭○隆取款之顧慮,才選擇在巷弄內 取款,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得其等碰面交款之情形,而刻意轉 換見面處所,並一前一後行動,藉此製造足跡斷點,顯見被 告應可預見證人鄭○隆所拿取者為詐欺贓款,為躲避警方查 緝,乃於他處取款後才駕車返家。再者,證人鄭○隆所收取 、交予被告之20萬元,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而依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被告僅係委託證人鄭○隆代為向「 柯○發」收取借貸之款項,未見其有允諾支付報酬予證人鄭○ 隆,證人鄭○隆自無甘冒遭詐欺集團追債甚或暴力催討之風 險,而將該筆20萬元詐欺贓款侵占入己後,再充當「柯○發 」之借款而轉交給被告。是以,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 未能提出「柯○發」之確切年籍、聯絡方式,或其有放款給 「柯○發」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徒託空言聲稱其係委由證 人鄭○隆向「柯○發」收款,且該款項非詐欺贓款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鄭○隆之前有偷過我們的錢,因此我跟 許○瑞有打過鄭○隆,鄭○隆是懷恨在心才拖我跟許○瑞下水云 云(偵一卷第182 、18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內容,就是鄭○隆之前被我跟許○瑞打的案件等語( 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即知證人鄭○隆於111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40分許雖有遭被 告毆打,而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惟雙方事後成立和解,且證 人鄭○隆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院金訴緝卷第185 至187 頁),倘若證人鄭○隆無原諒被 告之意,其於該案本無庸具狀撤回告訴,故被告所為證人鄭 ○隆因過往之事懷恨在心,遂將其牽扯在內的辯解,洵屬被 告片面之詞,無從逕自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 向同案被告韋○倢索取帳號之「王得勝」、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之同案被告韋○倢、向同案被告韋○倢取款並交款予被告 之同案被告鄭○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同案被告韋○倢接獲「王得勝」之通知而提領前 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交給同案被告鄭○隆,而同案 被告鄭○隆又交予被告,且刻意至其他較隱蔽之處交款等節 ,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 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 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 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 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 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 ,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韋○倢就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 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 ,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王得勝」、 同案被告韋○倢、鄭○隆分工合作,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王得勝」、同案被告韋○ 倢、鄭○隆、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 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11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偵卷一第37至4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 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 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緝卷第175 至183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與母親同住及一起販售帽子(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15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承其收取同案被告鄭○隆 所交付之20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再交付他人等語(偵一卷 第183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故該筆20萬元屬於洗 錢標的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 Pan」及不詳 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 項之收水工作,其後同案被告韋○倢依指示提供中信商銀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及交款予同案被告鄭○隆,同 案被告鄭○隆再交款給被告。因認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韋○倢、 鄭○隆之供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中信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同 案被告韋○倢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之對話紀錄、 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被害人報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 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規領車紀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此前雖因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處 罪刑確定,惟此案乃被告得知前案之告訴人張丁允需款周轉 ,而取得其所簽立以供擔保的支票1 張後,存入他人所申辦 之帳戶內,再委託不知情之金融業者提示兌現(詳偵二卷第 393 至403 頁),核與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又被告固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審理中(詳本院金訴緝卷第 101 至107 、175 至183 頁),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佯 為另一家貸款業者,向該案之告訴人黃繼緯表明願意貸款, 而取得其所簽立之支票2 張並提示存入,告訴人黃繼緯唯恐 損及票據信用遂向其他貸款業者借款,此一犯罪過程亦與本 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因該等犯行遭判決之情 況,驟認被告於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依被害人所 描述之受騙經過、同案被告韋○倢、鄭○隆於本案偵審期間之 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所涉與「王得勝」、 同案被告韋○倢、鄭○隆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能否僅憑被告於111 年10月13日所涉前述犯行 ,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 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 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 當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 騙 者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收 受 人 丙 ○ ○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11秒 20萬元 韋○倢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4 筆3 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34秒轉出8 萬元至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 時5分38秒、6 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韋○倢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鄭○隆,鄭○隆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乙○○。 鄭 棋 隆 、 乙 ○ ○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韋○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5-89、91-95 頁)   2.韋○倢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12 0頁)   3.韋○倢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 121-122頁)   4.「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12 3頁)   5.韋○倢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1 27頁)   6.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13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一第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一第143頁)   10.鄭○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5-179頁)   1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9頁)   12.丙○○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1-205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 韋○倢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318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 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32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韋○倢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323-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338頁)   16.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367、371-379、381-383 、387-391頁)   17.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 9頁)   1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 頁)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21.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22.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韋○倢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13頁)   2.Tony 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93-403頁)   4.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 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本院金訴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金 訴卷第87-101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緝-1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毅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紫毅雖陳稱:我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他們, 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更沒有 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見:警卷第9頁)。惟竊取行為既遂後 ,嗣縱持往返還,僅影響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嗣有減輕,及主 觀惡性與犯後態度之評價,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蔡 紫毅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松富雖辯稱:我忘記把加鹽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云云 (見:警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陳松富於本案竊取行為時 ,並無手持多物或重物等不易拿取之情形,惟仍逕將上開物 品藏放口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 ),應堪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陳松富上辯情 詞,不能遽採,是被告陳松富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被害人(詳後述) ;㈣被告2人對本案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被告蔡紫毅、陳松富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㈠被告蔡紫毅嗣已委由他人前往賠償新 臺幣(下同)4千元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查,已逾其所竊物品價值,足認其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㈡被告陳松富 竊得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衡諸該物未據扣案,性質上並屬 日常得以便宜消費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交易價 值,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其程序勞費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目的達成,應與比例原則不能相符。綜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4號   被   告 蔡紫毅 (年籍資料詳卷)         陳松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工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隨身行動電源、FP3 雙線三輸出快充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87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松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工 協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加鹽黑松沙士1瓶(價值35元) ,得手後藏放口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邱良禹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 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邱良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紫毅、陳松富於警詢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 蔡紫毅辯稱:我都不記得了,本來是要把行動電源拿去還給 他們,但中間出車禍就忘記拿去還,後來又在屏東出車禍, 更沒有機會拿去還了云云;被告陳松富辯稱:我忘記把加鹽 黑松沙士拿出來結帳,已經喝完丟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良禹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共22張、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2人分別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均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3-簡-468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晞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與洪晞凱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蔡侑霖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正恩」)出面向洪晞凱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晞凱應 允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 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之綠園道交予蔡侑霖,蔡侑霖於同日晚 間再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小五」,洪 晞凱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小五」。嗣「小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一),「小五」再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還洪晞凱,並要求洪晞凱將款項領出,洪晞凱此時即 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小五」,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 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 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洪 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侑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洪晞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 後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蔡侑霖辯稱:案發當時是洪晞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把帳戶資料交給「小五」,我與洪晞凱碰面後,再打電話 給「小五」,「小五」請我幫他代收,後續都是洪晞凱自己 與「小五」聯繫,我沒有叫洪晞凱去領錢等語;被告洪晞凱 辯稱:「小五」就是「正恩」,本案是「小五」直接跟我聯 繫說要借用帳戶,我再請蔡侑霖把帳戶資料拿給「小五」, 我不知道「小五」是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晞凱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 之綠園道交予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再於同日晚間攜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予「小五」,其後之 同年月27日前某日,被告洪晞凱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 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恩」之人(「小五」 、「正恩」應為同一人,詳如後述);嗣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正 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 告洪晞凱,被告洪晞凱再依「正恩」指示,於同日15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 金9萬9000元,並將該筆現金交予「正恩」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至112、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洪晞凱提出其與「正恩」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暱稱「五」之微信帳號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8至84、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係「小 五」直接聯繫被告洪晞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委託被告蔡侑霖將帳戶資料交予「小五」云 云,惟查:   1.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小五」拜託我向洪 晞凱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說他公司要節稅用,我把簿子、 帳戶交給「小五」之後,「小五」隔天有跟我說,他已經 把簿子、金融卡還給洪晞凱,我也有跟洪晞凱確定這件事 ,我只是幫「小五」去跟洪晞凱拿存簿跟金融卡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2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小 五」指派我去向洪晞凱收取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洪晞凱 是因為信任我,所以把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 五」等語(見偵卷第1111至112頁),是被告蔡侑霖於警 詢、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依「小五」之請託,向被告洪 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洪晞凱因信任被告蔡侑霖, 始應允之。   2.被告洪晞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我的朋 友「大支」使用,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 支」派來的員工,「大支」說他公司要收工程款,為了逃 漏稅,所以向我借帳戶收客戶之工程款,「大支」是蔡侑 霖,我跟蔡侑霖認識1年多,交情不錯等語(見偵卷24至2 6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侑霖跟我聯繫 ,蔡侑霖跟我說他朋友公司需要轉帳,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幫忙他一下就答應了,我是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都交給蔡侑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蔡侑霖綽號「大支」,本案過程我只見過蔡侑霖還有他 另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要轉 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我不 認識「正恩」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洪晞凱於 警詢、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其並不認識「正恩」,係因被 告蔡侑霖之請託,始同意出借帳戶予「正恩」,核與被告 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3.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小五」就是「正 恩」,是「小五」開口向我借帳戶,我跟「小五」不熟, 也不知道他本名,我跟蔡侑霖比較熟,所以請蔡侑霖把帳 戶拿給「小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小五」向我借用帳戶,「正 恩」就是「小五」,「小五」叫我把帳戶拿給蔡侑霖,他 再跟蔡侑霖拿,我在警詢、偵查中說蔡侑霖向我借帳戶, 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小五」,我就聯繫蔡侑霖,但蔡侑霖 與「小五」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騙我的, 112年6月21日蔡侑霖出現一起開偵查庭,我才知道騙我的 是「小五」,與蔡侑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66頁)。然被告洪晞凱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其於112年6月 21日偵訊時,已發現未遭被告蔡侑霖欺瞞,於後續之偵查 程序自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案情,然被告洪晞凱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依然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 要轉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 我不認識「正恩」等語,顯見被告洪晞凱、蔡侑霖於警詢 、偵訊時互核相符之供述方屬實情,亦即本案被告洪晞凱 根本不認識「正恩」,係因被告蔡侑霖以其友人有需求為 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洪晞凱始出借帳戶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 告蔡侑霖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蔡侑霖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自陳 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洪晞凱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土木磁磚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08頁),均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蔡侑霖曾因將名下 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 承知悉「小五」宣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避稅,且並未詢 問「小五」為何不使用自己或熟悉的親友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404、406頁),被告2人當可預見「小五」借用帳戶 之用途實非正當,且欲隱匿其個人身分,很可能涉及不法 金流及洗錢犯罪。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小五」 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小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五」,容任 「小五」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應有縱令「小五」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晞凱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其 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 情況下,嗣依「小五」之指示,為「小五」提領款項並交 由「小五」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五」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洪晞 凱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洪晞凱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晞凱所提出「正恩」指示領款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之微信帳號資料,認被告洪 晞凱與被告蔡侑霖、「正恩」、「小五」共犯本案,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據被告洪晞凱之供述 內容,其僅有與被告蔡侑霖、「正恩」聯繫,其中被告蔡 侑霖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而細觀被告2人之 供述內容,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見 過蔡侑霖還有他另外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被告洪晞凱供稱:我朋友綽號是「小五」,是「小五 」叫洪晞凱去提款(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指稱 之「正恩」、「小五」應為同一人,且「正恩」為Telegr am暱稱、「五」為微信帳號(見偵卷第79、87頁),本無 法排除係同一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帳號之可 能性,是被告洪晞凱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堅稱「小五」、 「正恩」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尚堪採信。則依 現有卷證事證,被告洪晞凱僅有與另一名詐欺共犯即「小 五」聯繫,尚難認被告洪晞凱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本 案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晞凱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霖係「小五」、「正恩」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判例參 照)。查被告蔡侑霖雖為「小五」借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 予「小五」使用,然未見被告蔡侑霖有何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洪晞凱雖曾於偵 訊時供稱:是蔡侑霖指示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然為被告蔡侑霖堅決否認(見偵卷第32、112頁),且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係「小五」指 示其提款(見本院卷第42、407頁),自難單憑被告洪晞 凱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霖之認定。準此 ,被告蔡侑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蔡侑霖僅有與被告洪晞凱 、「小五」聯繫,尚難認被告蔡侑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侑霖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是不問使 用系爭帳戶之「小五」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蔡侑霖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依「小五」指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上繳「小五」,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蔡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侑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侑霖可能涉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霖為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洪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晞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晞凱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晞凱與「小五」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侑霖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晞凱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夥同「小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晞凱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侑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蔡侑霖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霖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蔡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政府 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 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小 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蔡侑霖嗣更依「小五」指示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人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二)被告蔡侑霖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晞凱為大學肄業、從事土 木磁磚工程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 行,但業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4號、第357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3至215、217、331 至332、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 晞凱所犯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7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 14萬9027元,其中9萬9000元經被告洪晞凱提領而上繳「 小五」,其餘款項雖未經提領,但業已連同帳戶餘額退還 被害人黃名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參與「正恩」、「小五」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偵 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侑 霖辯稱:我只是幫洪晞凱拿簿子給「小五」等語,被告洪 晞凱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小五」,不知道「小五」在 做詐欺等語。 (五)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五」時,及被 告洪晞凱嗣依「小五」指示提款時,雖可預見其等涉及(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 表被告2人對於「小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 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 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 僅與「小五」聯繫,依「小五」之指示而偶為本案,自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姵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1時13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余杰克」,傳送臉書訊息予李姵誼,佯稱:下單購買李姵誼於7-11賣貨便拍賣之商品,然無法交易,需由李姵誼連結網址,聯絡7-11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李姵誼點擊該網址後,再與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致李姵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①證人李姵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李姵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57頁) ③李姵誼提出之臉書即時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2 黃名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8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名薇,佯稱:黃名薇所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由黃名薇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名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059元 ②111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黃名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黃名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77頁) ③黃名薇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6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13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 號、第8579號、第114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25號 、第8626號、第8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明知其並無付款收購超商點數、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 點數、販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儒明知並無付款收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旗賢任」向 王雅萱佯稱:欲收購王雅萱所有Openpoint點數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390元之Openpoint點數,轉入黃泓儒以前於110年10 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統一超 商APP申請之Openpoint帳號(下稱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 ,嗣黃泓儒未付款且失聯,王雅萱始知受騙。  ㈡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以徐蓁蓁(所涉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 0000000號(會員帳號:Asd0608),並取得8591平台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玉山虛擬帳 戶)後,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瑞安陳」虛偽發佈販售Openpo int點數之訊息,吳雅惠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瀏覽黃泓儒發 佈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450元向黃泓儒購買等 值之Openpoint點數,並於同年月24日2時57分許,依指示匯 款450元至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吳雅惠匯款後遭黃泓儒封 鎖查覺遭騙,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黃泓儒明知並無以超商商品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3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以暱稱「瑞安陳」 向姚月玲佯稱:欲以49杯全家便利超商冰拿鐵中杯與姚月玲 交換Openpoint點數1,142點云云,致姚月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41分許,將價值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1,142點轉 入黃泓儒所有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泓儒封鎖姚 月玲並失聯,始悉受騙。  ㈣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 月1日,使用臉書以暱稱「Tikek Wang」向黃俊瑋聯繫,佯 稱:欲以全家超商點數與黃俊瑋交換Openpoint點數云云, 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將價值350元之Openpoin t點數350點轉入黃泓儒之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黃俊 瑋未獲得全家超商會員點數,始知受騙。  ㈤黃泓儒明知並無以等值超商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瑞安」虛偽發佈欲以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交換Openpoint點數之訊息,李香慶瀏覽黃泓儒發佈之上開訊息後,即與黃泓儒聯繫,欲以Openpoint點數向黃泓儒交換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並於同日17時許,將價值760元之openpoint點數760點(起訴書誤載為價值750元、點數750點,業經檢察官更正)轉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嗣因李香慶未獲得統一超商之黃阿瑪點數,始悉受騙。  ㈥黃泓儒明知並無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以暱稱「余銘宏」虛偽張貼以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T1桃園雲豹主場籃球賽門票2張之貼文,盧勇志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黃泓儒聯繫。黃泓儒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至全家超商以繳款代碼繳費云云,致盧勇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明店門市櫃台,以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1,47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嗣盧勇志繳費後,遲未收受門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得該筆款項係支付以系爭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帳號暱稱「萱緣」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對價。  二、案經王雅萱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儒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雅惠於警詢時(偵卷一第205至207頁)、案外人徐蓁蓁於警 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115至117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4 頁、第359至36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公司 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登入資料、說明、會員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玉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吳雅惠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75至91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 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使用系爭門號,我把系爭門號之SIM卡直接賣給王崇 豪(綽號「小天」)使用。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之帳 號不是我使用的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12頁)。經 查:  ⒈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所申辦,以及事實欄一、㈠ 、㈢至㈥所示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盧勇 志,分別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各別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 商帳號(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或繳款(事實欄一、 ㈥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李香慶、盧 勇志於警詢時(偵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第7至9頁;追加偵 卷二第7至13頁;追加偵卷三第7至9頁)、黃俊瑋於警詢及 偵查中(追加偵卷一第9至10頁、第55至56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47至48頁;警卷第19至20頁) ;王雅萱與暱稱「旗賢任」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偵 卷二第51至62頁);姚月玲與暱稱「瑞安陳」之對話紀錄及Op enpoint點數轉贈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15頁);黃俊瑋與暱 稱「TikekWang」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追加偵卷一第 21至24頁);李香慶與「陳瑞安」之對話紀錄及點數紀錄擷圖 (追加偵卷二第37至41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員資料、盧勇志與 暱稱「余銘宏」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發票及繳費紀錄(追加 偵卷三第25至31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系爭門號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⑴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述:我之前認識的朋友王崇豪他有在收購門 號,我當時因缺錢花用,就將自己辦的系爭門號給他使用, 借用6個月跟他收幾百塊錢。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係。在臉 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警卷三第3至5頁;偵卷二 第11至14頁)。⑵112年7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將系爭門號 借給王崇豪,沒有代價。我忘記當時王崇豪用何理由跟我拿 這個門號。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崇豪的等語(偵卷一第349至3 53頁)。⑶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案件(下稱另 案)112年1月5日偵查時供稱:110年我申請系爭門號這支門 號,我沒有使用,我先租給「小天」使用,我有拿到幾百元 ,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我只知道綽號叫小 天,不記得他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地址。我跟小天很熟等語 (另案偵卷一第75至77頁)。⑷另案112年2月16日警詢、112 年2月7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當時缺錢,我辦完系爭門號就 交給我朋友王崇豪,細節我忘記了,我當時辦了約3、4張, 但我忘記是不是同一個時間都交給王崇豪。我將卡片交給王 崇豪,他有給我車馬費,但太久忘記多少錢。我跟王崇豪認 識一段時間等語(另案偵卷三第73至75頁;另案警卷三第3 至5頁)。⑸另案112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辦這個門號沒 多久,就將這個門號借給王崇豪使用。我跟王崇豪是朋友關 係。在臉書上認識的,有和他見過面等語(另案偵卷九第11 至14頁)。顯見被告就系爭門號係「租用」、「借用」亦或 「出售」予他人、所稱借用或租用之期間、是否有對價等節 歷次辯解均不一致,且其如何認識王崇豪、認識期間長短、 與王崇豪是否熟識等情亦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先可認被 告辯解前後矛盾,實屬可疑,已難遽信。再者,復經王崇豪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對系爭門號沒有印象, 我沒有使用被告的系爭門號等語(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明確否認其認識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而與被告所述相悖 。  ⒊復觀以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之會員資料,會員名稱雖非被 告之姓名,然生日資料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完全相同,並係 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統一超商提供之會員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二第47頁)。又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其係 使用臉書暱稱「瑞安陳」向被害人吳雅惠施用詐術,而事實 欄一、㈢、㈤所示被害人亦係與臉書暱稱「瑞安陳」、「陳瑞 安」之人聯繫而受騙。再觀諸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詐 騙之手法,均係以佯稱要購買、交換Openpoint點數,而致 使被害人轉出Openpoint點數至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所 使用之話術與方法均相似、雷同。況且,被告前於另案112 年1月5日偵查時自承:111年7、8月我才拿回系爭門號使用 等語,是縱認被告辯解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情為真, 然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介於111年9 月至10月間,足徵於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是 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確由其自行使用, 並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門號統一超商帳號,再分別以前揭手 法、方式各別向被害人施詐而獲取利益或金錢,是被告前開 辯解與卷證未合,實難採信。  ⒋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自承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遊戲星城暱稱「萱緣」,是我 的帳號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7至28頁),且網路遊戲星城 暱稱「萱緣」之帳號係以系爭門號所申辦,此有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交易紀錄、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及會 員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偵卷三第25至31頁),是系爭門號既 為被告所使用,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亦為被告所有、所使 用,均已如前述,應可認係被告向被害人盧勇志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繳費購入暱稱「萱緣」遊戲帳號之遊戲點 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遊戲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實屬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 得Openpoint點數,該點數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屬具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 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事實㈥所 示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盧勇志將繳費價金購入 被告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係在臉書社團,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布(張貼)欲出售、交換Openpoint點數、 出售門票之不實詐騙訊息,而利用網際網路發布(張貼)虛 偽不實之訊息,以招徠不特定之公眾,遂行詐騙,致被害人 吳雅惠、李香慶、盧勇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與被告 聯繫,並約定進行交易、付款。  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係以臉書與被害人王雅萱、姚 月玲、黃俊瑋私下聯繫,並以各所示前開內容之詐術對其等 施詐,而僅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均為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61至65頁、第133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第12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案犯詐欺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矯治之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收購或以等值利益交換超商點數、販 售超商點數及門票之真意,仍分別以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虛偽 訊息或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張貼)販售、收 購或交換Openpoint點數、門票等不實訊息,致使王雅萱等6 人受騙而轉出Openpoint點數或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惟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且空 言否認、飾詞辯解,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 今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無絲毫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已有相 似手法之詐欺前案紀錄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事實欄一、㈠、㈢、㈣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㈡另衡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㈡ 、㈤、㈥所示之罪)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3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之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 月至11月間,動機及手段相似,惟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吳雅惠 取得450元,為其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詐 騙被害人王雅萱、姚月玲、黃俊瑋、李香慶,分別取得價值 390元、1,142元、350元、760元之Openpoint點數,為其財 產上之利益;事實欄一、㈥取得向被害人盧勇志詐騙而購入 之價值1,47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ㄓ察 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9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142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泓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60元之Openpoint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黃泓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47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卷宗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追加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追加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號卷宗 追加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宗 追加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另案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208800號卷宗 另案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7號卷宗 另案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0號卷宗 另案偵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易-5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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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滉與同案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 一詠(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判決 )等人均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後加入 林明璋(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同夥所組成詐欺集團 ,陳美靜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200元代價,聽從「春風 化雨」指示,擔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 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工作(1號車手角色),徐 佳玲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陳美靜收取其所領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林明璋之工作(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 則擔任向徐佳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工作(3號車手角色),被告與吳一詠2人則擔任交卡手 ,以每件包裹1000元之代價,負責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後,攜至指定處所送予到場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陳 美靜。被告、徐佳玲、陳美靜、吳一詠等人與林明璋、LINE 暱稱「春風化雨」、「吳泓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與吳一詠依「春風化雨」、「吳泓瑋」指示,至便利 商店領取郭珈榕(原名郭雨青,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等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向告訴人彭均婷、謝美娟、洪椲結、蔡志強、簡 新火等5人(以下稱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內,繼而由陳美靜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匯入款項(含其他不法贓款),並依 指示於當日某時,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得款項轉交擔任2 號車手之徐佳玲,徐佳玲亦依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 交擔任3號車手之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依指示轉交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峻滉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美靜、吳一詠、徐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蔡志強、洪椲結、彭均婷、謝美娟、簡新火於警詢之證述 及渠等提出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同案被告陳美靜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本案人頭帳戶即郭珈榕申辦之郵局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包裹均不是我送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 該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 郵局帳戶後旋遭陳美靜領出並交予徐佳玲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等5人及同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證述及供述在卷,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吳一詠領 取並交付陳美靜,而與被告無涉: 1、證人郭珈榕於111年3月3日屏東地方檢察署證稱:我於110年 11月16日下午,一次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及 我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共4個帳戶的提款卡,依 「劉銘哲」之指示到超商寄出等語;嗣於111年6月1日警詢 時又證稱:我是到統一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提款卡,當 時是到超商的IBON機器操作,收款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收件人為「朱*龍」等語。堪認證人郭珈榕係一次將包含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以 超商郵寄方式寄出,且收件門市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收件 人為「朱*龍」。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一詠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不 認識郭珈榕,但郭珈榕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包含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 永吉門市,是我前往超商取貨等語;嗣於111年11月13日警 詢時,經警提示陳美靜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詢問吳一詠,其證稱:我認識陳 美靜,我曾經將含有提款卡的包裹交給她等語。再觀諸吳一 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泓緯」之LINE對話紀錄, 「吳泓緯」於110年11月21日曾傳送「信義區永吉路217號( 按:該地址為統一超商永吉門市之地址)」、「朱海龍,末 3碼355」等訊息予吳一詠,吳一詠隨即傳送該次領取包裹之 照片予「吳泓緯」。足徵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經郭珈榕寄出後,係由吳一詠前往統一超商永吉門 市領取後,再交予陳美靜提領。 3、準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既係由郭珈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寄至統一超商永吉門市,隨後由吳一詠前往 領取後交予陳美靜領款,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擔任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收簿手之行為。另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隱密、分工複雜之運作模式,從上游實施詐欺者至 下游之收簿手、取款車手有各自不同之分工,不同成員間往 往未必認識,是收簿、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間犯意聯絡之範 圍,通常應僅止於自身所能支配之人頭帳戶。而證人吳一詠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吳泓緯」的指示領取包裹,並不 認識許峻滉,報酬的部分是收取一件包裹1000元等語。職此 ,實際領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收簿手吳一 詠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其收取上述帳戶之報酬亦與被告無關 ,無從認為吳一詠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其他詐騙贓款) 提款地點 0 蔡志強(提告) 蔡志強於110年11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銀行借貸網頁點入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蔡志強聯繫,自稱國泰金控人員,佯稱借貸須先繳交合約書公證費云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44分 8100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 洪椲結(提告) 洪椲結於110年11月22日在手機網頁上借貸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林茹慧」、「王經理」與洪椲結聯繫,佯稱借貸須繳款申請財產證明、繳所得稅等費用云云,致洪椲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35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0時15分 提領6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16分 提領1萬6000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15分 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敦化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110年11月22日14時1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7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8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8分 提領8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4時44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1月22日16時23分 3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彭均婷(提告) 彭均婷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手機透過網站看到網路貸款訊息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暱稱「陳怡婷」與彭均婷聯繫,佯稱借貸須繳交費用云云,致彭均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4時50分 1萬7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2日15時24分 提領4萬5000元 110年11月22日15時39分 1萬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16時28分 提領4萬5000元 0 謝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美娟婆婆吳玉娘,自稱侄子,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吳玉娘即請謝美娟協助轉帳,致謝美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9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1時3分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明曜店(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4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9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11時5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6分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7分 提領2萬元 0 簡新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新火,自稱朋友劉連成,佯稱從事土地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簡新火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美靜 110年11月23日14時23分 提領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8

KSDM-113-金訴-758-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 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8至12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因屬未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文義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毋寧由法條中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僅在既遂且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始增加需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方得減刑,否則 ,犯罪情節較重之既遂犯,自白後得有本條減輕寬典適用, 情節較輕之未遂犯,縱使自白,仍不得減刑,難符事理之平 ,且無法充分達到本條例鼓勵加重詐欺行為人犯後自白之刑 事政策目的。是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 211、5220號等判決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都認罪,本案是因為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收錢,分擔的 犯行只有向被害人收錢,連被害人交付的錢是多少,我都沒 有點,我已經年紀大,且滿口無牙,吞食不易,在監所生活 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載明所依據之理由,量處刑度亦屬從輕, 尚稱妥適,原審量刑理由並為本判決引用,已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 集團之主導地位)等情,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 所稱因滿口無牙,難以適應監所生活乙情縱令屬實,核屬判 決確定後能否入監之執行問題,況本案依原審量刑(經本院 維持),依法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 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 年8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 君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 自113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施瀚翔 於113年8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 印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李翊君)」1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 29日)」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 日)」2張,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 時23分許,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延平路38之41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施瀚翔配戴「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向李翊君取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 3年8月29日)」予李翊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瀚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李翊君當面取得現金 款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李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 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 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 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 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7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5-03-28

TPHM-114-上訴-2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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