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利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B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 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德地測字第113 00111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0.17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含1樓牆壁磚造水泥地板及2、3、4樓及頂樓鐵皮增建,面積 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兩造爭議之始末略以:  ⑴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因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於其上,原告乃於92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作成92年8月11日德地收 字第0920004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本院 乃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4年間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購買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 480),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已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  ⑶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13日,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受人身分,於105年2月3日再度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僅得遵照前案判決所命,將前案附圖所示B1、C1、D 、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B1部分 並未拆除完畢,仍以執行命令命伊拆除,伊為此聲明異議遭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嗣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 確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前案附圖B1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上訴二審,二審法院雖亦認前 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然認此屬執行名 義範圍之解釋問題,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 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20 日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聲請,原告因此另於11 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⒉原告於取得前案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4年間另行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竟又於10年後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再次買受時顯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卻仍執意買入,且非但未向前手主張權 利,執意再度向伊聲請強制執行,遭部分駁回後,猶另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平 方公尺,面積微小、地形細長,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 上有巷道經過,縱然拆除該部分亦無法加以利用,更將使系 爭地上物中段向房屋內側凹陷;原告之請求對其所生利益極 小,遠不及伊及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增 建。當時土地尚未重測,既存之增建應係依據先前日治時期 誤差甚大之地籍圖為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到場指界之際 ,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㈢如認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642,如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實應有相當於11.04平方公尺之權利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0.17平方公尺,法院應得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移去或變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酌為文字 修正):  ㈠被告於7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於7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00分之480。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所示 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分之3。  ㈣原告首次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兩 造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向對造人(即原告) 承買大華段41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對價,增值稅由對造人負擔,產權移 轉手續費、規費、印花稅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願給付對 造人訴訟費用(93年執字30164及92年執字36095號)壹拾萬 元正。二、聲請人應於本年7月13日先付對造人貳拾萬元正 ,對造人應於收受本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撤回93年度執字第30 164強制執行案件。並提交上開土地移轉資料辦理土地產權 移轉手續,餘款聲請人應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七日內 全部付清,對造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面積依調解成立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三、聲請人如未依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 本調解視同不成立」。被告於94年7月27日辦妥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之登記,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分之13。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程序,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 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89號案件審理,雖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但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 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以112年11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履勘後,確認 被告均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仍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經查:  ⑴被告於77年間即已取得4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嗣原 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後,旋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編號B1、C1、D、E、F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 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100,000元,於原告收受頭 期款200,000元後,原告應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兩造並 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觀諸上開調解條件,係以被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並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換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認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在於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並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一 切紛爭。  ⑵又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雖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與系爭地上物現況已有不同,然將前 案附圖(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作成之附圖對照以觀,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之形狀、占用 位置與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之形狀、占用位置均極相似,且 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亦極為接近。是縱認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不同,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 、面積,並未發生大幅改變。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之10年 後,明知系爭土地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猶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度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駁回後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使兩造再燃類似紛爭, 顯違背先前成立調解之意旨,已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應將占用部分 拆除方能提高拍賣價金云云。惟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 行拆除前案附圖所示C1、D、E、F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現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6 9.9平方公尺約千分之一。且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最邊 緣處,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應屬甚微,縱令將其拆除 ,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價金提升幅度仍屬有疑。而附圖A部 分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中段,如遭拆除,將使系爭地上物中段 向房屋內側凹陷,除須支出拆除費用外,亦將影響系爭地上 物之完整。是原告本件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因 此所受損失甚大,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  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可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 之1第1項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 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9-20250328-2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 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 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 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 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 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 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 嗣於113年8月10日第2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4年4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4月9 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 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其辯 護人表示無再限制之必要;被告華文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 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 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 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 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 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 採。至被告李義祥辯護人表示被告李義祥應無逃亡之虞,無 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李義祥除至少將面對其甘服之原 判決所判處過失致死罪之5年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 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 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李義祥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 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 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28

HLHM-112-原矚上訴-1-20250328-4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紹輝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彥典」之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 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紹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吳紹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告訴人徐慧紜之交易明細影本。  ㈦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 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吳紹興、徐慧紜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為明確詢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之多寡,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徐慧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 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徐慧紜間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3 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 盡所能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另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 ,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 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 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紹興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吳紹興胞兄吳紹昀之名義,向吳紹興佯稱:參加網路活動中獎需要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吳紹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5,010元 2 徐慧紜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向徐慧紜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獎等語,致徐慧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4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2萬4,999元 附件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邱紹輝應給付徐慧紜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徐慧紜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最後一期金額為4,000元。

2025-03-28

MLDM-113-苗金簡-37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宏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6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新加坡 社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接 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RYO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9日 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OA108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 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天色 昏暗、對向車輛燈光及地面積水之反光,致難以辨識路上行 人,左轉時適有行人身穿暗紅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行經系爭路 口之槽化線,並與背景形成視差,而不慎與行人發生碰撞, 致該行人受到輕傷。另參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依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視線角度,因需同時注意對向來 車及天色氣候等情狀,導致更難發現行人存在,縱使伊已減 速慢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伊欠缺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又伊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每 月除須繳納高額車貸74,500元至116年8月1日止,還須扶養 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加上每月房租1萬元,在吊扣駕駛執 照期間,將對伊之家庭生計造成極大的困難,況且伊亦須從 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被害人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 像紀錄資料顯示,旨揭號車駕駛人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 人倒地、受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 警依法舉發。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0930137651號函釋略 以: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於肇因 研判後製單舉發,其與逕行舉發之性質、舉發對象均有所不 同,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故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04845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081號函 、113年5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213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此為 架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往新加坡社區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天氣良好,路口有 燈光照明。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0,畫面左上方之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右下角的斑馬線上,出現一婦人 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背斜肩包、手持雨傘,欲通往對 面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06:08:48,該行人已行至斑馬線 中段,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駛入新加坡社區。嗣系爭車輛之車 頭接近斑馬線時,適該行人行至系爭車輛左轉路徑上,惟系 爭車輛竟未減速停車以禮讓行人,仍逕自轉彎而撞上該行人 ,致該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倒地不起。當畫面時間顯示 06:08:59,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此為翻拍電腦播放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為綠燈,系爭車 輛駛至路口後即開始左轉,此時螢幕畫面左方斑馬線上,有 一行人正在過馬路。當系爭車輛行至基金三路中央準備左轉 時,該行人之後方背景為黃色網狀線區域,嗣系爭車輛接近 斑馬線時,行人之背景正脫離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仍逕自左轉而撞上行人,致行人被撞短暫騰空後 倒地不起。嗣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駕駛即下車查看行人傷 勢,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1名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當時天色雖為夜間,但天氣良好, 未有視線不明之情形,原告自應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 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 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 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 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 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 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 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 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 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至原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禍之現場路況,惟審酌本 院已就當日車禍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為勘驗,縱再次勘驗 系爭車禍之現場路口,亦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 ,故難認有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64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周玉妹即澄歆居家護理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成為原告 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27日 。惟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經註銷開業登記,依系爭合約 第26條約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終止。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係依系爭合約 第9條至第18條約定辦理,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先暫付11 2年11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元,因113年2月26日 核定112年11月應付之醫療費用為0元,故原告應追扣溢付之 醫療費用32,200元,原告再沖抵「113年3月13日即時查詢就 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355元」、「113年3月29日即 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215元」、「113年3 月29日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新制門診申報格式申報獎勵 補付費用2,000元」、「112年10月醫療費用核定管控費用1, 354元」後,合計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8,276元( 下稱 系爭醫療費用) 。經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 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原告依系爭合 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成為 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 27日。因原告於線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出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18日以衛長字第1123072666號 函登載有關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註銷開業登記,故依系爭 合約第26條前項「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之約定,系爭 合約自註銷開業登記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終止,原告並於1 12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終止特約後之後續事宜。原告審核被 告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先暫 付112年11月醫療費用32,200元,因113年2月26日核定112年 11月應付之醫療費用為0元,故原告應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3 2,200元,原告再沖抵「113年3月13日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 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355元」、「113年3月29日即時查詢就 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215元」、「113年3月29日即 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新制門診申報格式申報獎勵補付費用2 ,000元」、「112年10月醫療費用核定管控費用1,354元」後 ,總計應追扣醫療費用金額為28,276元,被告迄未返還。爰 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2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居家照顧機 構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9-30頁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印鑑卡(本院卷第 3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衛長字第1123 072666號函(本院卷第79頁)、原告112年12月20日健保北字 第1128225720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應追扣醫療費用明 細表(本院卷第35頁)、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36-41 頁)、原告113年9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38217312號函暨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43-44頁)等存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文:「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是系爭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述甚明。次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簽約之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它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即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4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3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為系爭合約所適用。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一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亦為行政契約所準用。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經註銷開業登記,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26條前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是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系爭合約於112年12月15日當為終止。則被告對於系爭醫療費用於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因結算結果,既有溢付之情事,當初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結果,被告對於溢領之系爭醫療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應予追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6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 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2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 文山景美郵局,送達生效日應為同年月19日,是送達翌日為 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8

TPTA-113-簡-45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08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9號 原 告 蔣東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216巷27弄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1 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人、車潮眾多,車速緩慢,因 自己疏忽,造成車禍。當時有設路障、報警處理,也陪同去 醫院,每間隔一週關心。訴外人也做了相關檢查並無大礙, 並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吊扣駕駛執照將會造成生計問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初步研判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依據現 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 吊扣駕照之規定為處罰條例所明定,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 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 、57、6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據其在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證光碟在卷可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因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造成 訴外人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訴外人至醫院檢查以及其願意達成和解。 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第44 條第2項並因此肇事使人受傷,即屬構成,至於陪同因其違 規行為造成受傷之人至醫院以及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均不在 該條構成要件之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 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 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 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 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139-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丁○○、戊 ○○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5致79頁)及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6條第1 項,應予刪除),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新易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對外宣稱及招牌為「新 力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年初停業)之股東;丁○○、丙○ ○為「新易旺公司」之員工;戊○○為丁○○之友人,乙○○、丁○ ○、丙○○、戊○○與甲○○間有投資房地產及金錢債務糾紛。乙○ ○、丁○○、丙○○、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均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乙○○先於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 在社交軟體「臉書」及「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 (徐鴻明),裝盤,職業:吹牛吹噓吹到被中打抓,帳務不 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對外說 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 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下方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 (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丁○○見狀亦在其「臉 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甲○○,號稱徐鴻明(大熊), 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別人公司名義在外 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各位兄弟。如遇到 此人 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24Hr救急專線:0 000000000#分享起來!」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甲○○之身分 證正面,戊○○、丙○○亦跟進在自己之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甲○○之名字、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乙○○ 、丁○○、戊○○、丙○○所涉誹謗、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告等人在「臉書」、「IG」上張貼文字照片之截圖畫面 1份。 二、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簡-127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暐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工具,在Tw itter上以暱稱「執行長King」公開張貼「限於#中壢#平鎮# 龍潭有需要喝的私訊我」之貼文,又於112年8月11日向暱稱 「玟玟」之喬裝員警私訊「有玩糖果(符號)?」等販毒訊 息,喬裝員警遂與其進一步攀談,並於112年8月19日下午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而後,周暐傑於同日晚上7時許 指示喬裝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出租套房1樓大門會 合,並向喬裝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已放在1樓樓梯扶手下方 ,喬裝員警確認樓梯扶手下方有毒品咖啡包後,於交付7,00 0元予周暐傑之際,旋表明身分逮捕周暐傑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周暐傑、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第343至34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Twitter頁面及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 65至72頁、第73至7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9至1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 自承其不會虧錢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證被告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Twitter通訊軟 體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本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 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 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 量、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51.7798公克、淨重40.5163公克、純質淨重6.5231公克) 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025-03-28

TYDM-113-訴-73-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 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 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停紅綠燈,綠燈起步往前行駛 ,待轉格在我的正前方,完全沒有停任何機車,我騎過路口 ,前面大概10幾公尺有停車格,我往旁邊靠,準備要停,警 察就從後面攔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我那時候已經停下來 了,準備要停車,警察就從後面過來,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喝 酒,我認為本案的酒測程序有問題,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攔查前,並無違規或肇事情形 ,因此警察攔查不合法,又警員於被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未 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仍對被告進行酒測,故酒測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酒測結果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 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乙節,則未有明文。然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 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乃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 斷欲執行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存在,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等。易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而 足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 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 之警員黃志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左方 出現,經過我前方,他當時行駛在文化二路外側的機車車道 ,車道有車道線,被告已經往外側超過車道線,騎出車道外 來,我想被告應該是要去買旁邊的檳榔,看到我在那邊,所 以又往前行駛,才又出來,才打方向燈,可能是打算要停車 還是怎麼樣,我看到被告偏離車道線行駛之後,才騎到被告 機車前面去攔他,但被告偏離車道行駛過程中,我沒有看到 他突然來回偏右又偏左,或彎彎曲曲行駛的狀況,被告就是 看到我,突然又改變車道,我覺得比較可疑,且如果沒有回 正,照被告行進的路徑,他會撞到我;而我攔被告時,問他 怎麼會偏離、要去的地方的目的地,被告好像回答說他要停 在旁邊買檳榔,當時沒有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但因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吹簡易感知器檢查一下,有閃燈 後,我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我接 著問被告食用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又當時有跟被告 說他是因為違反何種規定而盤查,只是沒有錄到,因為聞到 酒味的時候才開密錄器等語(交簡上卷第136-144頁)。稽之 證人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所見被告騎乘機車偏離機車道而 向道路外側行駛,並猜測被告此舉可能係準備購買檳榔而路 邊停車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發生車禍 等危害甚明,而證人於當時既已認為被告偏離車道應係為路 邊停車,顯屬證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推知之結果,則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為,究竟有何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即顯有疑問 。 3、證人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 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 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 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 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 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 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 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 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 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 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 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 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 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 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 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7-80頁)。證人 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 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 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 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 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 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 ,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 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4、至關於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部分。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 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 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 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 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 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 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 規定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政罰,主管機關亦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核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固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該等規定並未明定對 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 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 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 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警察實施 酒測前,無論有無告知得拒絕酒測暨其法律效果,並不影響 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 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 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 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 ,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 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 ,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 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 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 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證人即警員於執行攔查時,係屬在當時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前提下,任意攔停被告,進而直接將 酒精感知器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 精檢知器有閃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再以酒測 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次攔檢不 具法定事由,流於恣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於執行本件酒測時, 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卻不予遵守,且規避 保留攔查之證據,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 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行車 未見明顯不穩或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發生 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之一,且其 違法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紀錄表,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 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 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 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 。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憲法價值,本院認上述 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 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被告所為之自白,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2、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因違法程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 標準?已無從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情,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飲酒,並不足以補 強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際,確實有飲酒,更無法證明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惟該證據既係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而作成,自屬以 警察違法取得證據所派生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原則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訴訟程序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 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2-交簡上-18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