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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松田 林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新臺幣(下同)5 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09萬9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5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 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提撥17萬2,254元(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佩玲自75年7月間入職於「明碁電腦公司」,其服務 部門並於77年3月1日併入「宏碁電腦公司」;原告林松田則 自78年3月20日入職「宏碁電腦公司」。而「宏碁電腦公司 」有向員工包括原告二人承諾保證年薪至少14個月工資,即 12個月工資外加一個月年終獎金、按半數工資計算之端午節 獎金及按半數工資計算之中秋節獎金。原告二人嗣於90年8 月1日轉任至自宏碁電腦公司分割設立之被告「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8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承諾保障依原服務年資而 享有之權益。原告二人均於112年10月1日辦理退休並與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林松田按基數31 .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49萬6,500元;及給付予原告林佩玲按 基數45計算之勞工退休金332萬1,000元,惟被告公司所計算 之平均工資僅以月工資計,未納入經常性給付之年終獎金、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禮獎金、分紅獎金、按未休特別休假日 數所折算之工資。且自94年7月起,被告公司為原告林松田 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其每月工資之計算亦 未納入按半數薪資計算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按一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迄今總計欠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金額為17萬2,254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宏碁電腦公司雖分別與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然僅約定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二人在宏碁電腦公司之年資。 而無論係被告公司或是宏碁電腦公司,均無與原告二人有保 證年薪14個月之約定。再者,司法實務見解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即認春節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 金應不予計入平均工資。且被告公司發放獎金時,亦已公告 其性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節金,而屬於雇主 之恩惠性給與,與勞務提供對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核給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而就原告稱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與其請求有何關聯,公 司發給之不休假獎金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 給與之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應屬公司勉勵勞工長期繼續 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又原告林佩玲所受領之分紅獎金,乃係依 據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於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獲利狀況而予以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 之酬勞,性質上非屬工資,且被告公司所發通知書核定之股 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告林佩玲,而係由員工自行 藉由被告公司平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始 具認購取得股票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 故被告公司並無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之情事,亦無對原 告林松田短提新制勞退金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  ㈠、原告二人提出自請退休,退休生效日均為112年10月1日(最 後在職日為112年9月30日)。 ㈡、原告林松田自94年7月1日適用退休金新制,留存舊制年資至9 4年6月30日,原告林佩玲則維持舊制。 ㈢、原告林松田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11萬1,000元;原告林佩 玲退休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7萬3,800元。 ㈣、原告林松田舊制基數為31.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扣除稅 捐後348萬4,655元。 ㈤、原告林佩玲舊制基數為45。被告業已給付其退休金332萬1,00 0元。 ㈥、原告二人退休前6個月均領取數額為半個月薪資之端午、中秋 獎金、農曆春節前有1個月之年終獎金。 ㈦、原告林佩玲退休前6個月核定員工酬勞為2萬2,500元現金以及 1,700股庫藏股預核之股票。 ㈧、原告林松田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萬2,844元 。 ㈨、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萬56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獎金性質上是否為工資?是否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之提繳範 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2.原告二人主張於入職宏碁電腦公司即獲承諾每年均發放14個 月工資,即12個月工資外加1個月年終獎金、0.5個月計算之 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參照諸多網路上關於被告公司之 求職資訊分享,均有敘及被告公司之年薪政策為保障14個月 工資之資訊,被告公司所發布之徵才亦以年薪14個月以上做 為宣傳等語。  3.經查,參諸原告與明碁電腦公司、宏碁電腦公司簽屬之勞動 契約(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5頁至第272頁),均 無約定年薪14個月,亦無約定端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 5月、0.5月、1個月,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宏碁電腦公司承諾 給予原告年薪14個月,故被告公司自無既受所謂保障年薪14 個月之勞動條件。被告公司亦無承諾年薪為14個月或保障端 午、中秋、年終獎金各為0.5、0.5、1個月,是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均無規 範保障年薪為14個月。  4.再以原告自行提出之96年、97年度公告(本院卷一第326頁至 第328頁)年終獎金、中秋節獎金,均為發放獎金前公告,公 告均會揭示該次發放條件及對象,查無於工作規則、團體協 約內規定。觀諸97年度之中秋節獎金發放公告必須以發放時 仍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328頁),是以發放當時已離職 者,即無受領權限,倘若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應與發放時 是否在職無關才是。益證年節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間不具對價性。又從被告提出之被證11、12公告,一如既往 ,明訂發放對象與要件,公告中亦清楚明載發放日為端午節 前一日,且內容提及「為感勞工辛勞及貢獻」,112年版公 告更直接明載「本獎金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 規定之節金」,可見此屬於年節節金獎勵而為雇主恩惠性給 與,性質上非屬工資。中秋獎金部分亦同,其公告可參被證 13、14,同樣可證其發放依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所發放之節金,至於年終獎金部分,其公告請參被證 15、16,同樣可看出是農曆春節前發放、明載為感謝同仁前 一年度的辛勞與貢獻,且公告上亦清楚記載年終獎金公告需 獎金計算截止日當日在職者方得領取、定期勞動契約員工更 限定年資必須滿六個月,又113年1月所發放之112年年終獎 金更清楚記載係屬於勞基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之節金,明顯 可見其性質上為雇主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非屬 工資。  5.至於原告提出網路上討論或報章報導(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 107頁),此非被告公司正式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件或者是與勞 工簽屬之勞務契約內容,批踢踢實業坊討論串僅是曾任職者 或現任職者表示其實際上獲得之待遇相當於14個月薪資,然 此既非約定年薪之證明,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另校 園徵才說明會所載「年薪超過14個月」,與原證9之所稱「 薪酬制度」,均係描述員工整體獎酬之年收入之現況,然該 等獎酬收入既然包含工資性質之收入以及非工資性質之收入 ,自無法僅據此認定「年終獎金以及端午、中秋獎金」屬工 資性質。由於整體待遇本不限於薪資,其他獎金、福利亦為 員工任職之綜合考量,且前開校園徵才說明資料均為近年所 發送,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締結之勞動契約內容。又 被告公司編製並發送給其員工包括原告之「緯創人員管理準 則」(列冊編號:000815)第10頁第14點公平獎酬員工載明 :「我們的獎酬制度並不只是薪資而已,而是以整體薪酬( 薪資、福利、獎金、紅利及股票)的概念考量…我們給予高 能力/潛力人員較佳之薪酬,也及時獎勵表現優良及對公司 營運成果有直接貢獻之所有人員。」僅表示被告公司整體薪 酬制度,不代表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年薪14個月。  6.徵以,被證20所示懲處公告(本院卷一第350頁),該公告內 確實明載員工重大違規時予以扣發全年度各類獎金,就此原 告雖稱被證20公告並無台籍員工云云,然非事實,蓋前述公 告所涉案件中有兩名台籍幹部(即劉○鴻及蔡○任)。被告公司 對於前述蔡○任員工係連同年終等三節獎金均有被扣發,此 請參被證22所示蔡○任同意書內容即已明載(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雖稱從此同意書可證明三節獎金為工資性質,否 則何須簽署同意書云云。被告公司則稱前述被證20懲處案件 公告發出時已鄰近端午節,故當下端午獎金仍有先為發放, 之後因故中秋獎金誤發,因此,上開被證22所示同意書內方 有明載同意返還,並同意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中扣回。 由於同意書之簽署僅是更為慎重作法,避免日後爭議,不能 據此認定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之性質為何。從上述之懲 戒公告、蔡○任之同意書、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二 第116頁至第118頁)堪認,蔡○任因遭被告公司記大過,該年 度獎金為零,但因被告公司人員誤發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因此同意追回獎金。蔡○任雖在華東廠,但明確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原告空言稱蔡○任與臺灣地區勞工適用不同規 定,不足採信。是以三節獎金確實因為有勞工受懲處而不為 發放。  7.原告另稱伊於106年至108年服務於客戶服務事業群時之主管 -總經理林○遠、副營運長邱○德、處長陳○寶、副部長陳○宇 等4人因物料規劃與採購管理失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 公司並未減發渠等三節獎金等情(原證15)。被告公司並未爭 執上開人員仍有領取107及108年度之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 中秋獎金金額。惟對照被證20之懲處公告,被告公司確實因 行為輕重而有不同處理,有書面警告、記大過、記小過不等 ,依情節有獎金不受影響、停發全部獎金、各獎金減發50% 等不同情狀,是以被告公司稱由於員工違失情節不同,懲處 亦不等,且影響之薪資或獎金亦有殊異,不同案例、不同事 實本難以比復援引。被告對林○遠等人係不發放績效獎金但 有發放三節獎金,而被告對於蔡○任部分則考量其懲處情節 嚴重而不僅不發放績效獎金,也對其不予發放三節獎金,並 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稱林○遠等六人當時仍領取三節獎 金,不能作為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及中秋獎金金額為工資之 證明。  8.從而,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係以發放時仍在職方能領取, 且被告公司有權扣減不發放,非勞務之對價,為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原告退休時,自不得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主張年節獎金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補提撥勞退金,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特休未休工資性質為何?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 金?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 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 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 ,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 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 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 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 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 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 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 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 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無 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是以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須計入平均工資或勞退金之提撥,洵屬無據。 ㈢、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6個月之員工酬勞是否為工資?員工認購 股票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1.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 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 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員工之獎 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被告 公司章程第16條雖然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所謂獲 利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利益)應 按下列規定提撥之,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 補數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該章程第16條 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 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非 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  2.員工報酬既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雇主就員工報酬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 ,自得訂定發放辦法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循。 如被證17通知書所核定之股票性質(庫藏股)並非直接給予原 告林佩玲,而是員工(即原告林佩玲)須自行藉由被告公司平 台執行認購股票,且認購繳款日需在職,才具認購取得股票 資格,其性質明顯與勞務提供之對價無涉,是以林佩伶主張 員工酬勞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不足額:  1.原告林松田部分:原告林松田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 新制,但仍存留舊制年資至94年6月30日,另被告承認併計 原告在宏碁電腦公司期間之年資,故原告林松田舊制年資計 為16年3月11日、核算退休基數為31.5個基數,原告退休前 六個月之月薪為11萬1,0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 數額為11萬1,000元整,即本薪10萬8,600元加上伙食津貼2, 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松田之退休金 為349萬6,500元,計算式為11萬1,000元(平均工資)×31.5( 退休基數)= 349萬6,500元。  2.原告林佩玲部分:原告林佩玲選擇維持適用退休金舊制,被 告公司也承認其在明碁、宏碁公司之年資,為此原告林佩玲 舊制年資計為37年2月3日、核算退休基數為45個基數,原告 退休前六個月之月薪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被告所計算之 平均工資數額為7萬3,800元整,即本薪7萬1,400元加上伙食 津貼2,400元),為此被告公司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林佩玲之 退休金為332萬1,000元,計算式為7萬3,800元(平均工資)×4 5(退休基數)= 332萬1,000元。  3.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獎金既非保障年薪,且兩造間亦無約 定其性質為工資,屬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且與勞務提供對 價無涉,依法無須計入平均工資、核給退休金,故被告並無 短付原告二人舊制退休金情事,亦無原告林松田短提繳新制 勞退金情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不具備經常性,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原告林佩玲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員工酬 勞,性質上亦非工資,故應不計入平均工資用以核算退休金 。是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退休金差額用以補 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松田96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佩玲270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向原告 林松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7萬2,254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勞訴-2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何靜宜 林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 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 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 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之11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而本院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前揭 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 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包括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公司法第80條所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 形時,解釋上應包含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 清算事務,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範圍,並保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 清算,然相對人未依公司法規定以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沈顯通為清算人,然沈顯通於111 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本院業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沈顯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與繼承系統 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與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負責進行清算 事務,而本院既已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沈顯通之遺產管理人, 則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前段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4-司-1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珏玲 訴訟代理人 温富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呂嘉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國 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有章程所定股份總 數12.351%之股份存在。㈡被告呂嘉豪應偕同原告將被告呂 嘉豪名義之國信公司股份按章程所定12.351%向國信公司 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9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最終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1,755股所為買賣行 為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6 1,755股存在。㈢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 東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 55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呂嘉豪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經 核原告上開追加木森林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日有以價金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 購買國信公司61,755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國信公 司於112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故追加木 森林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呂嘉豪、木森林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 )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被 告木森林公司(即國信公司)61,755股(即系爭股份), 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其對被告木森林公司有系爭股份之 股權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是否存在,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雖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 告所有,已包含上開確認股權之訴,因此抗辯原告並無確 認利益云云。惟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 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給付請 求權存在者,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 提起給付之訴者,亦不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股權存在,與請求被告木 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由晨楓公 司變更登記為原告,其目的有異,權利保護方法亦不同, 仍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呂嘉豪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木森林公司(更名前為國信公司, 下稱木森林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占章程所訂股份總數33.3 %,於110年9月間,原告欲收購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份數達 章程所訂股份總數82.358%,遂於110年9月3日在被告木森林 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呂嘉豪達成協議,由原告以400萬元向 被告呂嘉豪購買當時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12.351%,即61,755股(國信公司即木森林公司110年5 月10日登記股份總數為500,000股×12.351%=61,755股,即系 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20日交付 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由李俊錞背書轉 讓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 告呂嘉豪,作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又被告木森 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則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 時,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已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股份之轉讓即於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發 生效力,故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木森林公司 確有系爭股份之股權存在。詎被告呂嘉豪於事後竟否認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之存在,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晨楓公司名 下。然本件原告既已受讓被告呂嘉豪所有之系爭股份,則無 論被告呂嘉豪事後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何人,均屬無權處分 ,且系爭股份既未發行股票,第三人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從而,晨楓公司名下受讓自被告呂嘉豪所轉讓之被告木森林 公司之股份,其中61,755股(即系爭股份)實為原告所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 司所有股份其中之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合法 有據。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 股份股權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木森林公 司辦理變更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 ,惟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呂嘉豪,且為被告呂嘉豪 所不否認,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 還所受利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嘉豪部分:原告逕向被告木森林公司請求系爭股份 之變更登記,法院即須就系爭股份之股權歸屬為認定,則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間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並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應無確認利益存在,而不 得提起。被告呂嘉豪否認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自應 由原告先就與被告呂嘉豪間已達成系爭股份買賣之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證明責任。實則,原告係於110年年底,以 國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國信公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國 信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款項之清償事宜,雙方並以5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國信公司先行支付400萬元,剩餘之100萬 元以分期方式清償,被告呂嘉豪則同意將對於國信公司72 0萬元之債權,免除220萬元部分之債務,原告遂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呂嘉豪;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辭任國信公司 董事長職務後,竟改稱系爭支票係李俊錞欲購買被告呂嘉 豪持有之國信公司股份,惟被告呂嘉豪並無出賣自己股份 之意思,乃於111年5月3日返還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予李 俊錞,並經李俊錞當場點收無訛。從而,原告先位依據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行使權利;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木森林公司部分:原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4月 25日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董事長,於原告擔任 董事長期間從未向被告木森林公司主張於110年9月3日有 與被告呂嘉豪間進行股權買賣之事,此期間原告參與股東 會或決議時,均未對其持有之股權比例提出異議,則是否 確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已屬有疑。況原告曾於111年8 月11日將其所持有被告木森林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其 子即訴外人賴聖杰,續於112年間又另向他人購買被告木 森林公司之股份,原告始終未對被告木森林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嘉 豪間有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顯非實在,原告主張被 告木森林公司須配合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更屬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木森林公司前身為國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原告於109年9月16日 當選為董事,並於109年9月30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持有 股份166,500股;於110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趙哲明; 於110年9月23日臨時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110年1 0月18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持有股份351,790股 ;於111年4月7日修正章程,並於111年4月11日變更登記 ,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仍為5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500,000股,原告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1 60,000股;於111年5月27日增資、發行新股並修正章程辦 理變更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變 更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為1,000,000股,原 告為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變更為199,775股、被告呂嘉 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111年6月1日變更登記 ,由賴聖杰擔任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100,000股、被告 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20,000股;於112年8月28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木森林公司,並選任吳珏玲為公司負責人 ,持有股份12,90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股份33 6,500股:於112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仍為吳 珏玲,持有股份變更為0股,被告呂嘉豪為監察人,持有 股份為0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木森林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登記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3-116頁、本院卷二第219-2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 股份,其與被告呂嘉豪間有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內容,僅稱係與被告呂嘉豪 達成口頭協議,且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交付予被告呂嘉豪 並經兌現等語;則為被告呂嘉豪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 係原告為清償國信公司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而交付,後 因原告另稱係李俊錞為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而交付,因 被告呂嘉豪並無出售股份之意思,已於111年5月3日將系 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歸還李俊錞等語。惟查:   1、證人李俊錞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以帳戶內的現金 去華南銀行大園分行開立的,因為原告說要標工程,向我 借款400萬元,系爭支票記載「憑票支付李俊錞」是因為 如果原告沒有標到工程的話可以直接將系爭支票還我,系 爭支票背面李俊錞的簽名背書是我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配 偶王雅惠的時候就先背書完成的,原告向我借款後,我開 好系爭支票,於110年9月1日剛好碰到王雅惠就將系爭支 票交給王雅惠;後來因為原告沒有標到工程,所以原告和 我說要用系爭支票去買股份,因為如此我才知道原告與被 告呂嘉豪間買賣木森林公司股份的事情,具體買賣股份的 數量不知道,股份買賣的事情都是聽原告說的;111年5月 3日被告呂嘉豪拿400萬元給我,請我簽收,我有在簽收單 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下稱系爭簽收單),當時被 告呂嘉豪有提到原告,但具體內容現在不記得了,我想說 應該是原告叫被告呂嘉豪拿錢來給我的,因為數目和之前 我借給原告的金額一樣,所以我以為是原告要被告呂嘉豪 拿錢還給我,我當下並沒有跟被告呂嘉豪反應,後來我打 給原告求證,原告就叫我把這400萬元給他,當天晚上我 就將40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我沒有問被告呂嘉豪系爭簽 收單上為何是寫「股金」,被告呂嘉豪也沒有向我解釋為 何系爭簽收單上之文字如此記載;我認為這400萬元是原 告還沒有釐清的錢,所以我當天就把400萬元現金交給原 告;原告和我借的400萬元,借貸當下關於利息、借貸期 間都沒有談,原告至今都還沒有歸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5-211頁)。依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 所知悉原告要向被告呂嘉豪購買股份之事實,均係由原告 單方面告知,並以此向證人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 然證人對於原告欲購買之具體股份數量並不知悉,參以被 告呂嘉豪持400萬元現金返還予證人時,證人亦同意於載 有「呂嘉豪將股金歸還給李俊錞」等文字之系爭簽收單上 簽名收受400萬元現金,而無任何質疑,並認為該筆款項 係原告要轉交給證人用以清償原告對證人之借款債務,則 顯然證人對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出賣系爭股份,及就 原告以4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之要約,被告呂嘉豪是否有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細節,均不知悉,則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因為要購買股份之事情,而向證人 借款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至於被告呂嘉豪是否有同意 出賣系爭股份,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均非證人李俊錞上開證述內容可以佐證,堪予 認定。   2、原告另主張係於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商談成立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云云。然觀原告提出於110年9月3日與訴外 人黃少龍、吳明峯、李彤琪、覃宥霖等人所簽訂之權讓渡 書(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均明確記載原告以具體 之價金向各股份出賣人購買國信公司特定數量之股份,顯 見原告於110年9月3日確有向國信公司股東提出收購股份 之要約,而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原告則於同日與其等簽 訂書面讓渡書,作為彼此間同意買賣轉讓股份之憑據,並 持以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用,然原告卻未能提出經 被告呂嘉豪簽署之書面讓渡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若110年9 月3日被告呂嘉豪確已有同意以400萬元出賣系爭股份,依 原告與上開其他股東有關買賣股份之習慣以觀,既為同日 合意商議所確定之事項,難認原告不會要求被告呂嘉豪應 比照辦理,與原告簽署書面讓渡書,惟原告卻未能提出與 被告呂嘉豪間有關同意系爭股份轉讓之書面文件,此一原 因極高機率係因被告呂嘉豪於同日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 ,或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尚未能達成 合意,故被告呂嘉豪不願意與原告簽訂書面轉讓文件,否 則依原告買受股份之習慣,何以與被告呂嘉豪間僅有口頭 協議,卻與其他同意出賣股份之股東間另簽訂書面讓渡書 。同理可證,由原告提出11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趙哲明簽 訂之股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原告與出賣 人達成股份轉讓合意後,於交易習慣上均會要求簽訂書面 讓渡同意書,方便作為向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用 ,唯獨與被告呂嘉豪間未能提出書面讓渡同意書,則被告 呂嘉豪抗辯並未同意出賣系爭股份予原告,與原告間未達 成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嘉豪已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系爭股份 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惟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雖經被告呂嘉豪於110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此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華園存字第1130000 18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惟被告呂嘉豪抗 辯原告係以系爭支票清償木森林公司對被告呂嘉豪之借款 債務等語,而由原告提出之股東分紅及往來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呂嘉豪對於木森林公司確有股 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則單純以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 並兌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嘉豪與原告已就系爭 股份轉讓一事達成合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呂嘉豪就其抗辯原告代表木森林公 司與被告呂嘉豪商議就木森林公司積欠被告呂嘉豪720萬 元債務,達成以500萬元清償,系爭支票係木森林公司清 償對被告呂嘉豪所負債務,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仍 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110年9 月23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期間,均為國信公司即木森 林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木森林公司召開過多次股東會、董 事會,甚至決議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重要事項, 於上開期間原告從未向木森林公司表示已於110年9月3日 向被告呂嘉豪買受系爭股份,須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或 質疑股東名簿登記之原告持有股份數,顯與常情不符,雖 原告表示當時係因原告之大小章遭被告呂嘉豪等人扣住, 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未 能提出任何佐證,亦與公司治理實務不符,難以採信。準 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與被告呂嘉豪於110年9月3日以400萬元就被告木森 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關 係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森林公司之系爭股份(即61,7 55股)股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其股東名 簿內所載股東晨楓公司所有之股份中61,755股股份變更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 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查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若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呂嘉豪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合意 ,即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告呂嘉豪,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呂嘉豪兌現,則被告呂 嘉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之利 益,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予原告等語。惟原告與 被告呂嘉豪間並無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告呂嘉豪自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 雖被告呂嘉豪收受系爭支票並經兌現,然被告呂嘉豪業於 111年5月3日將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以現金歸還予李俊錞 ,李俊錞復於同日交還予原告,此業據證人李俊錞到庭結 證明確,從而,應認被告呂嘉豪並未受有系爭支票票款40 0萬元之利益。再者,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業經李俊錞依 原告指示交還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收受該40 0萬元,其原因關係為與李俊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準此,足認被告呂嘉豪並未自原告受有價金或其他任何利 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須一方受有利益,被告呂嘉 豪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 嘉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0萬元,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10年9月3日與被告呂嘉豪間 就系爭股份轉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 所有、被告木森林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晨楓公司所有股 份中之系爭股份(即61,75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嘉豪返還400萬元,及自11 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193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魏建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港商睿智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 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 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 管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 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 ,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 管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4-司-2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彭貴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達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軒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達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晨公司)之股東,達晨 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所 作成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 總額擴增至500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或得撤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增資決議是否有效一 節,尚有不明,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其法律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晏玲前因共同經營訴外人丞達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丞達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因此決定擴展開設 第二間店,並邀同訴外人廖廷軒一起合作。原告與施晏玲 、廖廷軒共同約定由原告、廖廷軒及施晏玲共同出資450 萬元設立被告達晨公司,原告實際出資153萬元,廖廷軒 及施晏玲分別各出資148萬5,000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 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占比分別為34%、33%、33%。 當時由於丞達公司盈餘豐厚,故原告與施晏玲便約定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450萬元皆由丞達公司代墊,之後待被 告達晨公司有盈餘後再轉帳補回丞達公司之帳戶。續被告 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因營運獲利,遂自達晨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15萬1,988元予丞達公司 。被告達晨公司實際出資額450萬元扣除前開215萬1,988 元後,剩餘之234萬8,012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三人 約定以各自出資比例匯回丞達公司,即原告與廖廷軒、施 晏玲須分別匯款79萬8,324元、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至丞達公司。原告乃於111年2月9日匯款79萬8,324元至 丞達公司;施晏玲、廖廷軒則於同日共同匯款253萬4,125 元至丞達公司(含2人應匯回金額各77萬4,844元及施晏玲 前重複收受店長獎金99萬437元,再扣除廖廷軒前多存至 丞達公司帳戶6,000元,計算式: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99萬437元-6,000元=253萬4,125元);另廖廷軒及施 晏玲於111年6月22日分別以13萬5,000元出售所持有之被 告達晨公司股份3%予原告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被 告達晨公司之持股比例變更為40%、30%、30%。 (二)被告達晨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營業狀況良好,並無 虧損情形,本無增資之必要。惟被告達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廖廷軒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商討被告達 晨公司是否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之議案,於會議中不顧 原告表示異議及反對,決議通過被告達晨公司增資400萬 元之議案(即系爭增資決議),惟卻未將被告達晨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先變更登記與實際資本額相符之450 萬元,逕自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現金增資400萬元, 變更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告因不同 意系爭增資決議故不予出資,致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於 被告達晨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分別變更為40萬、230萬、230 萬,持股比例變更為8%、46%、46%,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 權益;被告達晨公司以此手段嚴重稀釋原告之股東權,足 認系爭增資決議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系爭股東會議 係於113年2月1日召開,然被告達晨公司卻於113年1月18 日始寄出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 30日寄發通知,實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會議 時,亦有針對系爭增資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爰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系爭增資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有限公司之增資,只須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股 東行使此同意權之方式,不須以會議形式為之。於113年2 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前,被告達晨公司股東施晏玲、 廖廷軒已同意進行增資,施晏玲、廖廷軒持有之達晨公司 表決權已過半數,縱使未舉行系爭股東會議,仍無礙被告 達晨公司增資之結果。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自無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有違反之可能,則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 議,應屬無據。 (二)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變更登記前,登記資本總額 均為100萬元,期間股東雖可能因公司實際營運上有資金 需求,而有資金挹注之行為,然此並非基於繳納股款作為 資本額之真意,僅係先借錢予公司周轉運用,被告達晨公 司日後仍須返還股東。從而,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達晨 公司股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確實有投入450萬元予 被告達晨公司外,尚須就股東投入此等資金,係作為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之真意加以證明。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股東係基於「投入資本額」而須維持不 得任意取回之真意所為匯款,僅係基於投資關係,提供資 金讓被告達晨公司周轉運用,之後仍能取回之意思,是被 告達晨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以登記資本額為準。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450萬元,實屬 無據。又系爭增資決議有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施晏玲、廖 廷軒之同意,表決權已過半數,系爭增資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之決議,被告達晨公司依此收足款項後進行公司資本額 之變更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 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 為33萬元,原告與施晏玲均為股東,出資額登記各為34萬元 、33萬元;於111年8月1日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00 萬元,代表人為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 股東施晏玲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原告出資額登記變更 為4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 第11號存證信函(即系爭開會通知)予原告及施晏玲,邀請 原告及施晏玲於113年2月1日共同討論被告達晨公司增資議 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後,有於113年2月1日出 席系爭股東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系爭增資決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達晨公司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 111年7月5日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1頁、第43-45頁),並有被告達 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107頁)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達晨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系爭增資決議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1、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00條於98年4月29日修 法理由謂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 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 ;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 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 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388條規 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 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 ,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 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準此,有限公司登記 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 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商字第 10102285110號函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 章程之年、月、日。」。是以,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1 條規定,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公司資本總額,並由 發起人認足或繳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此為資本確定原 則;於公司存續期間,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 ,此為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立法目的是 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 也為了避免股東對公司盈利的過度分配,以確保公司業務 活動的正常進行;另依公司法第106條有關資本增減之規 定可知,公司的資本額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 變更的,此為資本不變原則,以防止公司任意減少資本, 造成公司清償能力的降低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公司 任意增加資本,使股東承擔過多的風險,損害了股東的利 益。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之多 寡或各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必然之關係。   2、再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 決權。」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 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 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 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 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關 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 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 不可。經查:   ⑴被告達晨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為原告 及施晏玲、廖廷軒,於設立登記時登記之出資額各為34萬 元、33萬元、33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 權;於111年8月1日因股東施晏玲、廖廷軒轉讓持股予原 告,而變更登記出資額為原告40萬元,施晏玲、廖廷軒各 為30萬元、30萬元,章程規定資本總額仍為100萬元,每 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被告達晨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頁、第77- 87頁)。是以,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 表決權比例分別為40%、30%、30%,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0頁)。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 月18日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已載明討論事項為達晨公 司現金增資議案,欲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由100 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即現金增資400萬元,並通知原告出 席表示意見,其後於113年2月1日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均出席系爭股東會議,經討論後,施 晏玲、廖廷軒贊成增資,原告則反對增資,依公司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經計算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因施晏玲、廖廷軒之表決權數 各為30%、30%,合計為60%已過半數,而通過系爭增資決 議,足認系爭增資決議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達晨公司實際資本額應為450萬元,並非公 司登記表資本總額所載之10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先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100萬元變更為與實際出資額相符之450萬元後,再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逕以原登記資本總額100萬 元,增資40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導致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40萬 元、230萬元、230萬元,原告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股東權嚴重被稀釋,被告達晨公司系爭增資決議顯然 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云云。   ⑶然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0萬元一事所舉 之證據僅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21 頁)、丞達公司轉帳傳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3 頁)及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45頁) 。然經調閱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達 晨公司於設立登記並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時,存入之金額僅 有100萬6,052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未見有高達4 50萬元之資金匯入;另原告雖主張設立被告達晨公司之出 資,均係先由丞達公司之資金代墊,惟未見原告提出此部 分之金流明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原告主張被告達晨 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146頁),係返還丞達公司為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所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再就剩餘之234萬8,012元(計算式:450萬元-215 萬1,988元=234萬8,012元),依出資比例轉帳返還予丞達 公司,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丞達公 司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頁),然細 觀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自開戶時起與原 告、丞達公司間經常有資金往來,不僅次數頻繁、數額亦 非低,則如何能逕認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 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即係為返還丞達公司前為原告 、施晏玲、廖廷軒代墊之出資款;況兩造均不爭執丞達公 司之股東僅有原告及施晏玲(見本院卷第232頁),廖廷 軒並非丞達公司之股東,則丞達公司之資金何以能作為廖 廷軒出資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亦未見原告說明其理由 ;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 45頁),僅可看出原告與施晏玲間商討應匯入多少金額至 丞達公司,至於匯入款項之原因究竟是否為償還丞達公司 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亦或是原告與施晏玲間關 於合資經營丞達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往來,均未能確認, 尚無從遽認原告及施晏玲、廖廷軒係出資450萬元設立被 告達晨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 0萬元,尚屬無據。況原告不爭執有與施晏玲合資設立丞 達公司,而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原告與施晏玲、廖 廷軒間確實存有某種共同投資關係,且除被告達晨公司為 三人合作關係設立之第二間店外,另有第一間店、第三間 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頁),則被告達晨公司 抗辯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次出現之「450」是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三方合作投資事業之總投入資金,並非單指合作 投資關係中個別設立公司事業體之某公司之資本總額等語 ,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達晨公司股 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係共同出資450萬元設立被告 達晨公司;況被告達晨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中即明確規定 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迄至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前均未 變更章程之內容,此有被告達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4頁),依前揭所示之公司資本三原則, 足認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出資設立被告達晨公司時係 合意就被告達晨公司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限負有限 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先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變更為450萬元,自非可採。   3、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 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不同意之股東 ,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達晨公司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載明「若股東彭貴琳不同意 增資,則將由同意增資之股東平均分擔現金增資之資金」 等文字,足見系爭增資決議並無強制股東繳納增資款項, 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增資決議既 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 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詳如前述;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增資 決議,故未提出增資資金,增資金額400萬元由施晏玲、 廖廷軒各自出資增資額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是以,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依合法成立之系爭增 資決議辦理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及各股東出資額變更登 記,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7-104頁),於變更登記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 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依序變更為40萬元、230萬元、230萬 元,而原告就被告達晨公司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此乃原告未提出增資資金之結果。又公司增資之目的在 於擴充公司資本,對於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法有明文,被 告達晨公司依法所為增資,原告不願依其股權比例繳納增 資款項,亦為法所明定,縱使此舉造成原告股權稀釋之結 果,但既無損及原告原本股權金額,亦非法律所禁止。是 原告不願繳納增資款項,雖致其股權比例降低,但尚難認 系爭增資決議有違法律規定或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應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無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未於30日前通知,違反民 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被告達晨公司雖於113年1月18日始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惟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已於113年2月 1日實際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議,並就議案具體表示意見 且參與決議;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 組織,所為決議亦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縱被告達晨公司 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30日通知原告,依上 開說明,尚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 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增資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增資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107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林晉猷 林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釗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 ,自107年8月10日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擔任董事長迄 今,原告2人則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1年5月改選董監事及1 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為原告林芳綺、林晉猷、訴外人 古琇玲、謝旻浩(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80萬股、0 股),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月蓉(持股30萬股)。被告未實質 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增資細節詳加討論,黃泳釗即擅自未 經合法程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 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800萬股,增 加之550萬股全數登記於黃泳釗名下。  ㈡被告基此錯誤之股權數及架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第4屆第 8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二:因應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 一案。說明: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 113年6月5日來函詢問11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程序問 題,特以此案提請討論及確認。」,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 表示同意,林芳綺、林晉猷、吳瑞菊、林月蓉表示不同意, 被告以到場股東過半數同意作成「同意被告111年5月4日選 任之董監事名單沒問題」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經原告當場對於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被告111年6 月間之增資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自應以增 資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持股比例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被告卻逕以變更登記「後」之錯誤股權基礎作為計 算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前、後之資本總 額、股份總數,及於113年6月27日以變更登記「後」之股份 數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 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以生產電子材料為 業,於111年6月間辦理增資之原因,係當時面臨營業虧損, 急需引入外部資金周轉,乃於111年6月1日召開第4屆第1次 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將公司資本額自2,500 萬元增資為8,000萬元,共計增資5,500萬元,及於同日召開 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同意決議將董事長黃永釗 所有、經鑑定市值5,676萬元之「R03直立式連續線鍍膜機台 」1台作為資產,作價抵充增資之5,500萬元。被告即於同年 6月2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將黃永釗之持股數由原50萬 股變更為600萬元(增加550萬股)。  ㈡嗣被告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就「111年 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 通過以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 ,經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黃永釗、古琇 玲)同意,作成追認增資有效之決議;及於同日召開第4屆 第6次董事會議,就「111年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 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 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經出席董事過 半數(黃永釗、謝旻浩、張苾琪)同意,作成追認上開增資 有效之決議。故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辦理之增資及所據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據增 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權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 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㈢況不論以增資變更登記前之250萬股,或增資變更登記後之80 0萬股作為計算基礎,因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同意,其等股份 總數於增資變更登記前共計130萬股(黃泳釗持股50萬股、 古琇玲持股80萬股),於增資變更登記後共計680萬股(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均已超過出席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合法作成,其效力不受 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中就討論事項二「 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 來函一案」,經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 議。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 。  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111年6月2 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2,500萬元,股份總數25 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 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古琇玲 (持股80萬股)、謝旻浩(持股為0),監察人為林月蓉( 持股30萬股)。  ㈤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並同意提高資本總額,及以財產5,50 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見本院 卷第363、365頁)。被告經上開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 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董事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各為3 0萬股、52萬股)、張苾琪、謝旻浩(持股均為0),監察人 為林月蓉(持股30萬股),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 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補字第751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 令之情,於同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補字 卷第13頁)。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為2 ,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每股10元,於111年6月間增 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變更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 萬股,每股10元,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 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於會議記錄中記載就討論事項二「因應威欣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一案 」經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 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0 9年7月16日被告變更登記表、111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見補字卷第23至38頁)為證,並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113 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321900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自1 09年1月起迄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 21至453頁,第461至5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辦理之增資變更登記並非合法 ,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各股東持股數,計算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卻以非法變更登記 「後」之錯誤股權數目及結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並就其中「討論事項二」以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 同意,同意之股份數占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為由,作成系爭 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111年6月間之增資未經股東、董事實質討論 或決議,不符法定程序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及以財產 設備5,50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 ,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經出席股東全體同 意通過;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以 財產抵繳增資發行新股案,發行新股5,500萬元,分為550萬 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由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設備作價 抵繳股款計5,500萬元,核給550萬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 檢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 變更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 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經上開 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被告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 00萬股,每股10元,新發行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董事長黃泳 釗名下,黃泳釗持股數自50萬股變更為600萬股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所附11 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47至377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111年6月間增資及發行新股一事,乃經被告提出111 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經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 及相關文件資料,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核准變更登 記在案,此一登記迄今未經撤銷或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4、528頁)。則前開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在尚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 ,仍屬有效之決議,上開被告111年6月22日之變更登記,於 經撤銷或變更前,亦屬有效。是以,被告以未經撤銷或變更 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計算基礎,並據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謂有何 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實質召開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 後續至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股東亦不知情,增資 未經合法程序為由,主張基於錯誤股權結構基礎召開之系爭 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撤 銷之標的,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訴請撤銷111年6月1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被告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無效,該11 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其後增資之股份是否 適法,乃另一訟爭事實,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被告現經 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股份總數及股東持有股數,既如上所 述,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決議之效力,亦未經其他訴訟案件予以推翻,被告將111 年6月間增資之股數併列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 權數之計算基礎,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其逕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不符法定程序, 系爭股東會係基於錯誤股權基礎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由, 訴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85-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吉利順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 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 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 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 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 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 聲請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9,952元,惟該 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洪秋級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並經經 濟部於113年5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683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無其他董事或股東 可選任為清算人,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 清算人,加以洪秋級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 就上開稅捐文書未能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 算人,並建議由洪秋級之長子洪晟毅,或曾為相對人公司處 理報稅事宜之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 稅查詢情形表、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與111年度未分 配盈餘自繳異常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 程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 113年9月12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833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 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完整個人戶籍基本資 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111年7 月4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111年7月5日 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 ,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 人進行清算事務。然因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 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 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 為處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及徵收,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原無不合。  ㈡至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建議選任洪秋級之長子洪晟 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洪 晟毅已具狀表示無意願,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則迄今仍未回覆 ,均無從認定其等有不收取報酬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 ;本院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 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方能進行清算事務,惟觀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出 廠日期分別為西元1992、1995、1995年之車輛,價值顯然甚 微,足認相對人所有財產尚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而本院嗣 函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以114年1月8 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4205098號函覆明示「本分局尚無 經費可供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是本院既無從認定洪 晟毅或信義記帳士事務所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 相對人又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即無從進行,本院得 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8

ILDV-113-司-6-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立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鼎立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3)會計師;洪月芳(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係洪月 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 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0 所示(下合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公司負責人,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本案102年至104年 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本 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要求 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 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交由洪月芳保管,經洪月芳以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本案102 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不實之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委由王鼎立製作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洪月芳再依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月芳名下或 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鼎立明知洪月芳交其辦 理資本額查核之前開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 經由洪月芳出借款項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交予洪月 芳,並由洪月芳交付上開簽證報告書予本案102年至104年間 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 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 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月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鼎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132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 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 告洪月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係以同案被告身份為供述 ,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依卷存資料形式 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 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 經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王鼎立對於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 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部分,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具有實質利益、位 居犯行核心之各公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 較輕微,應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 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 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 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 借所得,且於驗資後隨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 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 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 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 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 款之額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 4至325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 間之間隔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  ㈠依證人洪月芳證稱:給被告的報酬認證費就是以資本額的大 小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基本費,100萬元以內都 是1000元而已;每增加100萬元,增加100元,所以200萬就 變1100元等語(訴字卷第276頁),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簽 證所收取之查核簽證費即為其犯罪所得,各依上開方式計算 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 、21所示之事實部分(下合稱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亦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調詢時辯稱:公司帳戶 幾乎都是同一間銀行分行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問洪月芳是 否有借錢給股東或負責人做資本額,她回答說有,我仍持續 幫她做簽證,直到106年間被約談,就沒有再做這件事情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許願草有限公司等違反公司 法案(四)第387頁)。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創業,認 識洪月芳,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在做公司登記及增資的資本 ,驗資不實的業務,之後過一段時間後,大約在103年之後 ,發現洪月芳的案件蠻多的,我有去問他,才知道他有做。 這是有點人情的關係,我剛創業時,洪月芳有幫我,所以我 還是接受他的委託繼續處理等語(偵13885卷第375至377頁 )。於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發現洪月芳交給 我的公司銀行帳戶的分行或銀行重複性很高,所以覺得怪怪 的,我是102年間才知道,確切知悉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訴字卷第320至323頁)。經查:  ㈠證人洪月芳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有分別為本案100 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並 由被告辦理上開公司之查核驗資之工作,上開公司登記所需 股款金額均係來自證人洪月芳之借款,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於 辦理驗資、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借款返還證人洪月芳等事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 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辦理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上 開公司登記所需股款都是跟我借的,被告沒有詢問我這上開 公司的資本額或所謂股款是怎麼來的,被告只有辦理會計師 查核簽證而已,之後送件、送件完後續股款上開公司把錢匯 回我指定帳戶,這些事被告沒有參與。我都是透過記帳業推 薦過來的客戶,我們去幫他做資金,但流程都是跟記帳業配 合,我本身沒有實際上跟客戶見面。我會把客戶的存摺封面 及內容的影本即我們有實際存款進去的那一頁交給被告去做 驗資;初期我真的都沒有特別跟被告講,一直都沒有,除非 他有特別問我,不然我不會刻意跟他講。應該一段時間被告 才發現,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們就是可能話家常聊 到的。被告大概心知肚明這個資金是我的,但客戶怎麼來他 都不知道。驗資結束後,我自己把錢匯回自己的帳戶。代辦 業者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79頁)。足認證人 洪月芳對被告何時知悉上開公司驗資不實,無法明確證述, 而本案驗資流程為代辦業者將有需要借款驗資之公司轉介予 證人洪月芳,證人洪月芳透過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 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復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委由被告查核,由被告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程序,並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證人洪月芳再將 股款匯回,且被告過程中僅有接觸證人洪月芳,並未接觸公 司負責人或代辦業者,也未參與股款匯回之過程等情。是據 此僅可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驗資業務過程中逐漸發現各該驗 資之資金來自證人洪月芳,然明確知悉之時點不明,亦不足 證明被告有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犯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另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明。又綜合前揭本案驗資流程以觀,證人洪月芳從事記帳業務,轉介驗資業務並代委託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依據證人洪月芳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查核資本額登記股款繳納情形,核對後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此時被告受託查核義務已然完結,而就資金來源是否為證人洪月芳?及查核後資金是否匯回證人洪月芳帳戶?就上開資金來源及去向,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有查核義務,事實上被告亦無法僅以存款憑證進行金流確認,縱被告依其身為會計師之專業經驗發現有異,而查悉上開公司驗資資金可能來自證人洪月芳,且被告於事後有詢問證人洪月芳而明確知悉上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之時點,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參與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款項匯回證人洪月芳指定帳戶之事實,在被告及證人洪月芳皆無法明確記憶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登記時間(民國)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林蔚文、賴怡榛、洪月芳、王鼎立 1、林蔚文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 2、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1至154頁) 3、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林蔚文 (1)109年6月16日11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3日9時3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4、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文君 (1)109年6月16日11時13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3頁至第4頁)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許春慧、洪月芳、王鼎立 1、許春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 2、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7至174頁) 3、證人即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春慧 (1)109年6月16日10時2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翰境、江淑鈴、洪月芳、王鼎立 1、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55至361頁) 2、李翰境111年2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3(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 3、李翰境111年3月11日庭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7頁至第474頁) 4、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李翰境 (1)111年3月11日9時1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 (2)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5、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稅務代理人江淑鈴 (1)109年8月13日11時2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41頁至第316頁) (2)111年8月23日15時8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4 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臺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秉達、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三第83至90頁) 2、陳秉達111年3月11日檢事官提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13頁至第522頁) 3、證人即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達 (1)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李明達、洪月芳、王鼎立 1、李明達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2、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9至192頁) 3、李明達111年2月11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狀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立達公司102年財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4、李明達111年2月16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二)狀所附之節錄立達公司108年及10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數頁(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3頁) 5、證人即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達 (1)109年6月22日13時4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游淞竣、洪月芳、王鼎立 1、證人即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游淞竣 (1)112年4月2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秉諭、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李秉諭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2、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07至209頁) 3、李秉諭111年1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綠曜公司帳戶明細、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4、證人即綠曜有限公司李秉諭 (1)109年6月1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高至仟、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高鐸元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 2、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5至228頁) 3、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鐸元 (1)109年6月16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4、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至仟 (1)111年3月1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2)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修宗、 王麗君、洪月芳、王鼎立 1、楊修宗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 2、華緯電腦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3至247頁) 3、證人即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楊修宗 (1)109年6月19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慧玲、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陳慧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55頁至第262頁) 2、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63至270頁) 3、證人即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慧玲 (1)109年6月19日10時18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秦康泰、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秦康泰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 2、秦康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5至288頁) 3、證人即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秦康泰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3日9時12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浩鑫(原名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金浩鑫、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金浩鑫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 2、石得鑫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7頁至第73頁) 3、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03至311頁) 4、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金浩鑫 (1)109年7月31日9時1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5、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石得鑫 (1)109年6月19日9時3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1頁至第55頁)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邱宏宇、陳琴心、洪月芳、王鼎立 1、邱宏宇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9頁至第335頁) 2、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37至344頁) 3、證人即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宇 (1)109年6月19日10時2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8日14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莊淑貞、洪鳳荔、洪月芳、王鼎立 1、莊淑貞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1頁至第358頁) 2、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9至367頁) 3、證人即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莊淑貞 (1)109年6月19日9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45頁至第250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孫宇立、 謝文玲、洪月芳、王鼎立 1、孫宇立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75頁至第386頁) 2、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87至390頁) 3、證人即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孫宇立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村上、田恩綺、洪月芳、王鼎立 1、楊村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7頁至第406頁) 2、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07至414頁) 3、證人即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村上 (1)109年6月19日13時31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7 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簡辰旭、洪月芳、王鼎立 1、簡辰旭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1頁至第428頁) 2、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9至437頁) 3、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4、證人即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簡辰旭 (1)109年6月19日13時3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許方馨、洪月芳、王鼎立 1、許方馨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2、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方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63至466頁) 3、證人即新創恩有限公司許方馨 (1)109年6月24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 (2)111年2月17日9時3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周榮彬、洪月芳、王鼎立 1、周榮彬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25頁至第533頁) 2、周榮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35至539頁) 3、證人即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周榮彬 (1)109年6月22日15時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2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蔡素玲、洪月芳、王鼎立 1、蔡素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7頁至第562頁) 2、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63至570頁) 3、證人即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蔡素玲 (1)109年6月19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 (2)111年2月10日10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112年5月2日14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楊才廉、洪月芳、王鼎立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資本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5 900萬元 18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1,650萬元 2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14 1,000萬元 19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16 620萬元 1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17 500萬元 14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8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19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20 1,400萬元 23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PDM-113-訴-39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鑫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林朝欽已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 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 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繼承人行清算 事務,而相對人截至113年7月23日止積欠11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96,894元,尚待送達 稅額繳款書及徵收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依法執 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於113年5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1 3319168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唯一股東林朝 欽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 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112年度司繼字 第38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3,496,89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 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請求選任林朝欽之女林玉如為清算 人,惟其已具狀陳稱並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嗣經本 院於114年1月23日函請基隆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當人選,均無人願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等事實,亦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基院雅民洪113年度 司字第5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3月1 8日函知聲請人上情,並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清算 人名單。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7日具狀陳稱第三人即鑫安工 程行負責人陳寶蓮(下逕稱其名)前曾為相對人股東,且鑫安 工程行與相對人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又曾承攬相對人承作 之模板工程,顯具備工程相關行業經營資歷,而聲請選任陳 寶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惟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 、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 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聲請人亦於113年12月25日 具狀建議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既 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3-司-5-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綦振瀛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安全科技與管理學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 請人為清算人,並經內政部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請准予備查 。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報清算人事件,書狀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聲請人並提出內政部函文、相對人會員 名冊、相對人第五屆第5次臨時會議申辦事項紀錄、相對人 第五屆第5次會員大會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財產目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相對人 現金出納表、相對人刊登公告之報紙3份,已符合非訟事件 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 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4-法-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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