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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第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羅芙怡 被 告 周敬原 被 代位人 周佩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周佩瑤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下 稱系爭前案)中僅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000○號 房屋;惟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被繼承人所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乃前案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新發現之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就此部分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自得再於本案代位請求裁判分割,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佩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84,576元及利息尚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周瑞條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法定繼承人 即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經被代位人周佩瑤及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實已妨害原告對被代位人周佩瑤 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而分割方法則請求准予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條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又被代位人 周佩瑤與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周瑞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繼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未辦繼承查詢、本院當事人索引卡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1日中區 國稅臺中營字第113216016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周瑞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佩瑤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業經聲請獲 核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12月3 日101司執竹字第12250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代位人周佩 瑤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周佩瑤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佩瑤分得部分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周佩瑤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 位人周佩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周佩瑤行使對被繼承人周瑞條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就 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未辦繼承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周佩瑤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 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 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若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雖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然過於細分之結果,於被告 將來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單獨處分,恐非有益,若予變價分 割,反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亦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如 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 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房地之價格, 不僅使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可解決共有人對本 件分割使用方式不一致、受益狀態不同之情形,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故認被繼承人 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周佩瑤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周瑞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周佩瑤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瑞條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持分比例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全部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周佩瑤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3000分之8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敬原 1/2 周佩瑤 1/2

2025-03-27

TCDV-113-家繼訴-13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梁熙 被 告 鄭月 林瑋瑩 林宜霏 林京霈 被 代 位人 林璉珊 林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代位林璉珊、林璟凰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 林萬益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 1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林瑋瑩、被告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被告 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 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代位 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取得財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月、林京霈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土地目 前與建商達成購買協議,擔心分割後建商不願購買,將來土 地出售後,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後分得款項會提存到 法院,希望原告到時再去執行該部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瑋瑩、林宜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璉珊積欠原告518,063元及其利息等債務 未為清償,被代位人林璟凰積欠原告293,096元及其利息等 債務未為清償,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與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7年7月10日死亡 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被告鄭月 、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憑 ,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3 001201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6日北 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9502號函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鄭 月、林京霈所不否認,而被告林瑋瑩、林宜霏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之債權人, 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所遺留,由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及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鄭月、林京霈雖不同意原告之主 張,然並未提出就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 璉珊、林璟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將被繼承 人林萬益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林璉珊、林璟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系爭遺產按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 與被告鄭月、林瑋瑩、林宜霏、林京霈之應繼分比例即各6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璉珊 、林璟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 負擔被代位人林璉珊、林璟凰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萬益之遺產):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343.5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2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73.80 公同共有 324分之5 3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74.43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90.18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110.14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宜蘭縣 頭城鎮 下埔段 0000-0000 2,428.17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3,398.98 公同共有 4分之1 8 宜蘭縣 壯圍鄉 大福一段 0000-0000 2,160.35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8,823.58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439.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宜蘭縣 頭城鎮 福德段 0000-0000 303.32 公同共有 6分之1 附表二: 動產 編號 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權利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價值(新臺幣) 1 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金 3,000元 2 投資-鬍鬚男仕老店資本額(小規模營業人) 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璉珊 1/6 1/6(由原告負擔) 2 林璟凰 1/6 1/6(由原告負擔) 3 鄭月 1/6 1/6 4 林瑋瑩 1/6 1/6 5 林宜霏 1/6 1/6 6 林京霈 1/6 1/6

2025-03-27

ILDV-113-訴-637-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勝政 王張秋玉 王國良 王國二 王麗華 王前盛 王麗敏 王勝橋 張有里 王前登 王勝嘉 王勝旺 李貴華 王佳偉 王昱文 王莉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旻馨 被 告 王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 之聲明: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請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就被繼承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前開變 更,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變 更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 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 第三人,而訴外人賴森源將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660,752元,以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提存於提存所 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尚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 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請 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 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興常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王興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 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 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 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興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4/216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金 660,75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子○○ 7分之1 2 寅○○ 7分之1 3 丑○○ 7分之1 4 癸○○ 7分之1 5 午○○ 21分之1 6 丙○○ 21分之1 7 丁○○ 21分之1 8 巳○○ 28分之1 9 甲○○ 28分之1 10 壬○○ 28分之1 11 戊○○ 28分之1 12 辛○○○ 42分之1 13 庚○○ 42分之1 14 己○○ 42分之1 15 乙○○ 42分之1 16 卯○○ 42分之1 17 辰○○ 42分之1

2025-03-27

TYDV-112-家繼訴-105-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張○○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林○○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富程 (長男,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張○○(長女)、 張○○(次女)、張○○(次男)繼承,訴外人張富程因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張○○ 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教於5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教死 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主張應由原告先分配取得附表一 所示遺產2分之1,其餘遺產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故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將 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張○○到庭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法同原告。  ㈡被告張○○到庭答辯:意見同被告張○○。  ㈢被告張○○、張○○、張○○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全 體繼承人均共同參與,當時被繼承人張○教透過被告張○○ 向全體繼承人宣達其預為遺產之分配規劃,在場之全體繼 承人均無異議,一致合意達成按被繼承人張○教之意旨而 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既已與全體繼承人就 其遺產達成預為分配之協議,自屬有效。為此請求依該協 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現金及保險,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 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及其西側二棟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占用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各取得2 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如在被告張○○、張○○、張 ○○所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占用範圍內,由被告張○ ○、張○○、張○○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教因受贈而取得,非屬 被繼承人張○教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列入計算扣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教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鹿谷儲 蓄互助社申請社員股金之理賠應提示證件及信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83至85、89至159、285至287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鹿谷鄉農 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鹿谷鄉農會交易明 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所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 轉金個人帳、LP/L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6、71、75、186、207至210、第385至391 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告張○○、張○○、張○○、張○○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召 開家庭會議,並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然 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爸 爸(即被繼承人張○教)生前都沒有交代任何遺產的事項。1 12年10月15日爸爸已經無意識病危臥床了,醫生說給他回來 喘息。爸爸回家喘息那幾天,並沒有兩造全部繼承人都在場 的狀況。我們針對爸爸的遺產有討論過3次,第一次好像是 在爸爸過世前,爸爸回來的時候,但爸爸當時是昏迷的沒有 參加,印象中原告林○○、被告張○○沒有參加。討論內容是被 告張○○講說爸爸有交代她要如何分割遺產,但是我要求她提 出任何證據,她都無法提出,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第二 次是爸爸過世後,那天原告有回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 ,在場的有被告張○○、張○○、張○○、我、我大嫂就是被告張 ○○3人的媽媽,這一次討論我們有請張○○來,然後張○○有邀 村長過來,這次討論他們也是要用沒有證據的遺囑來分割, 就是上面被告張○○講的方式,後來我不同意這樣做,也沒有 結論,我大嫂有提出很多方案,但都沒有達成共識。第三次 是在我們住家三樓,應該是出殯回來的下午,在場的有被告 張○○、張○○跟我。這次討論的也是針對被告張○○交代的遺產 分配,被告張○○、張○○是主張張○○的版本,我那時也是不同 意。112年10月15日我們主要是在客廳的桌子那邊協議,原 告坐輪椅,有時會推走,推到外面或是離我們協議地點比較 後面的地方。爸爸是昏迷在我們後面的隔間裡面,離客廳有 一段距離,當天爸爸昏迷滿嚴重的。當天被告張○○完全沒有 跟原告講到話,是當天晚上我才把張○○講的告知原告,我後 續才打給村長張○○,跟他說原告不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原 告當時是表示這是不可能的,她認為爸爸不可能這樣分配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 述,被告張○○雖曾向被告張○○、張○○、張○○、張○○及其等母 親等人提及被繼承人張○教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但當時並 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被告張○○與與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並無就遺產分割方式達 成協議之情。  ⑵再審酌被告張○○到庭證稱:10月15日那天爸爸是很清醒的, 爸在跟我說遺產的時候,我稍微有透露給被告張○○跟姊夫, 在10月15日以前已經跟他們說了,他們為什麼沒有去問爸爸 。爸爸第一次在高雄掛急診時,我跟我小孩下去陪爸爸,當 時爸爸行動不便,他有跟我透露,當時被告張○○跟他媽媽、 還有我兒子都在旁邊,爸爸就有說財產分配的部分,他說舊 家給被告張○○,新的36號那邊要給被告張○○,茶園那邊就是 給被告張○○跟我各一半,他就說這樣,我就說他這樣講不對 ,因為他這樣以後怎麼讓我做事情,還是要請代書,他就說 好,但他可能因為面子就一天拖一天了。112年10月15日那 天因為大家都回來,爸爸也回來了,當天原告在家,被告張 ○○、大嫂、被告張○○及張○○、張○○、張○○也有回來,其他孫 輩也有回來,那時吃完飯在客廳,就由我來公布財產分配, 爸爸就在後面休息,我就是直接講上面講的內容。在場的人 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被告張○○是沒說什麼話,但是張○○ 講什麼我也忘記了。那天的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 書,就是寫財產分配的部分,因為當時爸爸意識很清楚。不 知道為什麼原因就沒有寫協議書。後續爸爸過世後,被告張 ○○、張○○、張○○,第二次協議我們有開會討論,那天是辦完 爸爸喪事,那次一樣是討論財產分配,還有原告的部分如何 處理,共識部分就是再加上對原告比較有福利的部分進去, 那天本來有協議書要簽,但後來還是沒有簽。第三次是被告 張○○跟被告張○○兩家一起去協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他們協 議內容我聽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是 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教曾向被告 張○○告知其欲如何分配遺產,被告張○○遂於112年10月15日 被繼承人張○教返家時,向被告張○○、張○○、張○○、張○○、 張○○等人公布此事,但就當時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共識一節 ,被告張○○僅泛稱被告張○○沒說什麼話、被告張○○講什麼已 忘記、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等語,顯見全體繼 承人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亦無簽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兩造 協商過程,未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接受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 存在,是被告張○○、張○○、張○○、張○○辯稱應依當時家庭會 議所達成之協議方式分割本件遺產,難認有據。  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及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 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扣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生存之配偶再 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 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教所遺 之遺產,優先取得一半之權利,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依法 自無不可。然被告張○○、張○○、張○○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係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查附表一編號7之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527之9地號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教於72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3、89至90頁),該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張○教因贈與而 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就該土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另被告張○○、張○○、張○○抗辯原告有附表四所示 之婚後財產總計19萬896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鹿谷鄉 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2、381至383頁)在卷可稽,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扣除原告如附表四之婚後 財產價值19萬8965元。  ⑷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 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 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是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1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6之竹林保管權。至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因屬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就該土地 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之存款、編號17之 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 比例分配,較為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4、15之保險,原告同 意就此部分先扣除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故其中19萬8965元( 即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保價金則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公允。是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新臺幣12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鳳凰分部存款新臺幣3萬4917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5月20日止餘額為5萬3069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26萬2906元) 其中新臺幣19萬896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612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61萬5862元) 16 竹林保管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權(總面積0.6962公頃、鳳凰村、大水堀、第○林班、地號0000號,由被繼承人張○教與訴外人林○○、謝○○3人名義共同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投資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餘額新臺幣15萬4200元、備轉金餘額新臺幣92元、LP/P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新臺幣14萬4120元,總計新臺幣29萬841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附表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10分之6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鹿谷鄉農會存款 10萬9989元 2 鹿谷鄉農會存款 8萬8519元 3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 457元 合計 19萬8965元

2025-03-27

NT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陳世傑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泳先(原名陳學規 )之遺產所列遺產範圍有誤,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依該局函覆資料所載,被繼承 人遺產除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尚有其他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 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26

NTEV-113-投簡調-150-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胡怡雯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胡憶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秋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秋貞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曾將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後經協議由張素珍轉 交25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將此25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有將上 開250萬元中部分金額購買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臺灣人壽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 此部分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應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屬被繼承 人所有,被告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再就被告主張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中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不確定 被告是否確有代墊此項費用,否認應自遺產中支出。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 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起初將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 後被繼承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照護被繼承人至死亡,期 間所有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而由證人張 素珍交付被告其中200萬元,又50萬元原由被繼承人自行運 用,後餘40多萬元,又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共附負擔贈 與被告240萬元,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該240萬元並非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縱認屬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亦實際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僅 餘833,539元,是僅有此金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再系 爭台灣人壽保險為被告自行購買,並非以被繼承人交付之款 項購買,是此部分收益不應作為遺產分割。末被告支付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285,616元外,另有對年儀 式給付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此金額亦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湯秋貞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2.被繼承人湯秋貞無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3.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償被告523,750元。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285,616元   5.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4日榮總醫療費用272,381 元。   6.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曾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給被告至 少24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2.承上,若為消費寄託,則被告應返還多少金額做為遺產分 割標的?   3.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是否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部分外 ,是否另有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   5.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1.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兩造的舅媽,被繼承 人生前大約在109年11月間曾交給我450萬元,之後我有轉 交250萬元給被告,原本被繼承人沒有要讓兩個子女知道 這筆錢,後來被告知道後有要求把這筆錢交給他,討論後 被繼承人把其中2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200萬給我保管, 50萬元給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後被告認為不希望200萬 留在我這邊,被告跟被繼承人討論後,最後就是250萬元 給被告保管,我這裡留200萬。被繼承人說所有醫療生活 開銷都要從被告那邊的250萬元支出,那邊的錢用完後才 用我這邊的錢。我是分三次交現金給被告等語。   2.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所 製作之PDF檔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其中稱「 再次強調媽媽放在我這保管的現金,都是由媽媽自己的同 意才做動用,並非我的主意做其他的運用,我也沒有盜用 」,被告雖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能用精確法律 用語表述,不能以上開證物作為認定相關款項法律性質之 依據云云,惟該等款項若確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縱被告 無法律專業,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不會使用「放在我這保管」、「盜用」等字眼;而證人 張素珍既為兩造長輩,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 係,其證言應有一定可信度。是綜合參酌上開書證及證人 張素珍之證言,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之法律 性質為消費寄託,於扣除相關花費後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 之標的。    3.就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金額多少 ,依證人張素珍前開證述:被繼承人原給證人張素珍保管 之450萬元,經協商後由證人張素珍留200萬元、被繼承人 自己使用50萬元,給被告200萬元,之後又改為給被告250 萬元等語,是被告所稱:原由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50萬元 ,經被繼承人花用一部分後,將其餘之整數40萬元交付被 告等情,並非無據。證人張素珍既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 被告款項,如今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素珍交 付被告之金額確實為何,是綜參上開各情,被繼承人自行 或透過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金額為240萬元。 (二)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時,被告應返 還做為遺產分割標的之金額,被告主張自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 達1,255,000元,再加上如不爭執事項4、5之醫療、喪葬 費用、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支 出金額1,818,997元,是被告取得之24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 ,僅須返還833,539元等語。原告則稱:對於被告主張如 民事答辯(四)狀之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附表六(見本 院卷第384至387頁)之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額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於109年11月之前之匯款難認 與被繼承人交付之款項有關,109年11月之後之匯款亦無 從認定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 係等語。本院審酌:   1.就被告於109年11月前匯款部分,時間上既然在被告取得 上開240萬元之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先由被告墊付應支出費用,其後再由被告取得 之240萬元中扣除」之約定,是此部分匯款縱屬被告為被 繼承人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應認屬被告因孝心、親情 之自願給付,無從自上開240萬元中扣除。   2.就被告於109年11月後匯款之841,1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 此部分匯款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費用,然查,證人張素 珍及被告均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是用於被繼承人之 生活、醫療或喪葬費用所需,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使被告多次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匯款之原因即為支付被繼 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應返還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標 的之金額,自得扣除此部分841,100元(計算式:27,000+ 100,000+20,000+5,000+60,000+19,000+10,000+15,000+2 0,000+20,000+20,000+38,000+30,000+25,000(以上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32,100(為台新銀行帳戶匯出)=84 1,100)。   3.從而,被告自前開240萬元中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療費 用841,100元、如不爭執事項4之喪葬費用285,616元、如 不爭執事項5之醫療費用272,381元,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規定返回給遺產之金額為1,000,903元(計算式:2,400,0 00-841,100-285,616-272,381=1,000,903;至本件爭點4 費用6,000元部分詳後述)。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寄託款項之孳息亦應 一併返還寄託人,而依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款項及被告投 保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時間,可認定被告投保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後,將證人張素珍交付的款項從被告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至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是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 收益金額48,267元於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亦應一併返還 作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證人張素 珍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本難確認金流,且與被告 自身之財產混合後,亦難認定同一性;無論被告是否主觀 上因取得來自被繼承人之240萬元而起意購買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均無從認定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收益為被繼承人 消費寄託款項之孳息,被告自無須返還收益金額48,267元 周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就被告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其另為被繼承人支出 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付款單據為證 ,且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 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 塔止。被告所主張之對年祭祀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 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 出,尚不得從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方式分 割;編號3至5、7部分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8對被告之債 權,全由被告取得,避免後續追索之煩擾;編號6之債權 ,則由原告先取得編號8部分本應取得之金額,餘由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5/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523,75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4樓之9)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891建號,應有部分77/10000、986建號,應有部分520/1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1,8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渣打銀行存款1,458元 同上 5 郵局存款72元 同上 6 對張素珍之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1,500,452元,餘由被告取得 7 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退款債權13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1,000,90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怡雯 1/2 胡憶章 1/2

2025-03-26

MLDV-113-家繼訴-3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蘇健安 被 告 王國良 蘇王芳滿 王芳英 王芳蘭 王學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娟娟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王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國賓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蘇秀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王國賓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187,489元債權。被代位人 與被告王國良、蘇王芳滿、王芳英、王芳蘭、王學楨、王娟 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蘇秀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 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但希望將被代位人的部 分給原告,以幫助被代位人減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9月1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141913號函、附表 一所示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17頁),而被 告並不否認上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 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蘇秀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王國賓 1/7 2 王國良 1/7 3 蘇王芳滿 1/7 4 王芳英 1/7 5 王芳蘭 1/7 6 王學楨 1/7 7 王娟娟 1/7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健安(代位王國賓) 1/7 2 王國良 1/7 3 蘇王芳滿 1/7 4 王芳英 1/7 5 王芳蘭 1/7 6 王學楨 1/7 7 王娟娟 1/7

2025-03-25

PCDV-113-家繼訴-1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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