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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鑄(董事) 原 告 私立春秋墓園 公墓管理人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健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630580號(案號:11350304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林文森於民國59年間申請被告(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下同)在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地方設置「私立春秋墓 園」(下稱春秋墓園),經被告以59年8月14日函轉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以62年1月17日府社三字第6 749號令(下稱62年設置令)核准,被告旋以62年1月31日北府 民一字第12738號令(下稱62年1月31日令)通知申請人林文 森,林文森嗣於75年間死亡,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於80年間雖 主張林文森僅是代表其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人,向被告申請 變更為該墓園之負責人,經被告以該墓園係由林文森申請設 置,其墓園土地,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林文森已 經死亡,因原告未取得林文森之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遂於80年6月24日以80北府社一字第173380號函 (下稱被告80年6月24日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春秋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1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8 003226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改制前行政法 院81年5月14日81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 、第42條第1項及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欲向被告申請為春秋墓園殯葬服務業之經營 許可,惟由於62年設置令並未載明核准之設置面積,故以其 為春秋墓園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先於108年7月12日函請 被告辦理釐正,被告遂依據78年6月編印之公墓法令彙編所 載春秋墓園包含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南勢角橫路村鹿寮小段 82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日函覆,得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中和 區橫路段57地號等64筆土地(相關地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決附表),土地總面積為126,821.19平方公尺並通 知道環公司,道環公司遂於109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及主 張業經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3分之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同意書,向被告申請設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經被 告審認道環公司符合上開規定,乃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0328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函)許可道環公司之申 請,道環公司遂得以取代林文森成為春秋墓園之經營者。道 環公司復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 葬設施名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下稱龍陵墓園), 經被告以109年7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5883 號函(下 稱系爭更名函)同意變更。  ㈢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不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更名函,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1月12日11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 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  ㈣期間,原告春秋有限公司、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又於113年2月2 0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勿再以墓基不得 存放骨灰骸而侵害春秋墓園墓主之權益,該公所函轉被告卓 處逕復原告,經被告以113年3月18日新北殯政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8日函)復略以,「……二、查 旨案墓園前經臺灣省政府依據『公墓暫行條例』及『臺灣省公 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以62年1月17日 府社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申請人林文森設置,後新北市政府 以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道環 公司作為墓園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先予敘明。三、次 查公墓暫行條例第20條規定(25年10月30日制定公布,72年 12月9日廢止)公墓不得收葬未經官署發給抬埋許可證之棺 柩或屍體,又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72年11月11 日公告施行,91年7月17日廢止):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 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四、另查殯葬管理條例自 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其第25條及26條規定(101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略以:公墓不得收葬未經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惟按前述,春秋墓園設置 時間及法律規定,該墓園範圍內設置之墓基僅得放置棺柩或 屍體,墓園倘需進行變更配置為骨灰土葬區,應由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道環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 關資料報送新北市政府核准。五、貴公司非屬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前於109年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裁罰 罰鍰並勒令停業,敘明如下:㈠違反上開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銷售春秋墓園內之殯葬設施,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7月17日112年抗字第67號裁定在案。㈡ 違反上開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墓園內擅自收埋未經核 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 月31日11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在案。六、請貴公司遵守殯葬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避免再次受罰。」等語。原告春秋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依法作成「春秋墓 園墓基,可憑火化許可或遷葬(起掘)證明,依法存放(埋藏 )骨灰或骨骸,無須再行申請埋葬許可」之特定處分。⒊被 告應調查「因中和區公所制止埋藏骨灰骸而受害的墓主」, 並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私立春秋墓園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10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團體係 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經查 ,春秋墓園係林文森於59年間申請設置,爾後,道環公司前 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殯葬設施名 稱變更為「私立龍陵紀念墓園」等情,有臺灣省政府62年1 月17日府社三字第6749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所 附訴願卷第22-23頁)、109年1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 10328號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9號所附訴願卷第140-1 42頁)、系爭更名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第35- 36頁),故「私立春秋墓園」已不存在而無法律上地位,即 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因非屬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不屬 非法人團體,是原告私立春秋墓園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當 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部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 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行 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 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 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96 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春秋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向中和區公所提出申 請書,請求該所依法行政,勿再以「墓基不得存放骨灰骸」 侵害春秋墓園墓主之權益,並請設法彌補因此所造成之損害 (見訴願卷第18-21頁),經中和區公所轉請被告卓處逕復原 告,核係屬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 屬陳情性質,被告並無依原告春秋有限公司陳情之內容為准 駁或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法定義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 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合法,原告私立春秋墓園屬無當事 人能力;原告春秋有限公司所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均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 ,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3-訴-811-20250320-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 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 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 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 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 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 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 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 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上訴人派任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 原審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 務(原審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 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原告吳榮哲、陳永助及吳建甫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 空間。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足認上訴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之釋 憲聲請人,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是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 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 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㈢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 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 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 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主張由該等案件可 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 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 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 個案事實均為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其 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 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 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 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 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 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 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 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 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 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 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 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 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 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 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 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 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 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 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 ,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 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 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 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 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 :「(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 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 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 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 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 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 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 正為現行第19條)。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 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 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 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 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 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 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 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 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 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 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 官資格。」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 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 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 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經查,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 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  ㈤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 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 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 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 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 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 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 ,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 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 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 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 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 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 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 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 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 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 ,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 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 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 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 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 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 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 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 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 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 、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 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 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 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 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 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 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 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 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 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 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760號解釋乃係要求參 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 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 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 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 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 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 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 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 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 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 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 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 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 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 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 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 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 )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 ,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 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 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 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 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 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 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 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 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 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 ,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 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 ,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 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 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 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 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 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 相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 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 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 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 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亦無可採。  ㈧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 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 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 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 別參加85年或86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 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 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生同屬國家考試及格 者,所受之訓練應同為「初任訓練」,上訴人當初所受之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係違法之訓練,被上訴人依760號解釋安排 上訴人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益差別待遇,理論上係為補正 上開違法訓練,性質上應仍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分發任用為第九序列之 職務,始符合公務人員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 目的,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派任 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尚非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 由該案可說明以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事實 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其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 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 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 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 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另應 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 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 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 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 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 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 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 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 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 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 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 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 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 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 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 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在 如此多人候缺待派之情形下,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 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 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 110年241人),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108年招生454 人、109年招生421人、110招生282人),而此類人員之派任 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 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 、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 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 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 ,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並 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如有 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 類人員派補,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 ,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 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 法;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 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 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 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 法上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0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月1 日締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約聘(僱)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 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嗣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01號函通知原告聘雇期限至113年1月1日止不 予續僱(下稱系爭不予續僱函);並以112年12月28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3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結果 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系爭不 予續僱函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定性應非行政處分,以及如何 以課予義務訴訟達成其起訴目的,原告仍主張其真意是要提 起兩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系爭不予續僱函及系爭考 核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 定。㈢被告應作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 151、180頁) 二、本院的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 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申請作成者須 為行政處分,且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 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 特別合法要件。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 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 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 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 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未賦予人民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 法權分際,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 則。 (二)再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 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 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 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3項)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 任主管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 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 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 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 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 為止,應即終止契約。」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 關應於每年12月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 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 行。(第3項)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被告聘僱人 員遴補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本分局)為期聘僱人員遴補作業符合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加強聘僱人員管理效能,特訂定 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分局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第12點第1項規定:「年終 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考核 結果如下:㈠甲等:八十分以上。因業務需要於次年度獲續 聘僱者,晉薪一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已達最高薪點 (級)者,不予晉薪。㈡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因業務需要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㈢丙等:不滿七 十分。不予續聘僱。」第15點第3款規定:「聘僱人員在考 核年度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㈢挑撥離間或 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揆諸前引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遴補及管理考核 要點等規定之意旨,並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6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 記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職務名稱:約僱話務員」 「聘(僱)起訖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工作内容: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 及其他交辦事項。」「聘(僱)用期間報酬:由甲方(按指 被告,下同)按月支給乙方酬金新臺幣37,156元整(280薪點 ,每薪點依行政院核定新臺幣132.7元折算)。」「乙方應 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第1項)甲方於每年年終考核乙方當年1至12 月服務期間之成績,但當年度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不予考 核。(第2項)年終考核列甲等以上者,聘(僱)用人員得提 高一階,惟至各該聘(僱)用計畫書(表)最高薪點為止; 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本契約所訂期限,聘( 僱)期屆滿時自然無效,雙方均不受契約之約束。」「乙方 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等內容(原處分卷第69-71頁),可見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因應被告機關之用人需要,以遂行公 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約定之標的係原告為被告辦理高速 公路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 等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及其他給與。是以,系爭契約之性 質,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當屬行政契約,原告係本於系爭 契約成為被告之約僱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公務人員。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規範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等事項之法令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本於機 關地位,以單方意思對原告作成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職是之故,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112年度工作年 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以及以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不予續 聘僱之意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從而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不予續僱函 、系爭考核通知書,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非屬行政處 分之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 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均不合於上述課 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合法要件,遑論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請 求本院裁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13

TPBA-113-訴-14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武良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朝圍 劉家綾 賴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 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 臺幣(下同)45億元(本院卷第9、13、81、197頁)。嗣於11 3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變更為:1.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 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本院卷第227頁)。復於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⒋申請被告賠償原告 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345頁)。上開變更、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本院卷第249、346頁),惟本院認其起訴狀理由本已經 提及上開情事,上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 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申請書略以,其父謝萬生(下稱謝君 )於47年間參與何應欽將軍(下稱何將軍)廢除新興區公園 預定地之集會,會後與他人共同集資,向政府購買該處土地 ,面積二分多,土地地號現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3小段178 8地號(按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港埔段370-6、370-7、370-46 、370-47地號合併,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旋遭政府徵收並設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 (下稱電信局,現為中華電信中山機房,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00號),其曾向交通部陳請補償,交通部以108年7 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復 略以,按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係原該部電信總局於47 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並已於89年間作價投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告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370-2 、370-3、370-4、370-5、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大港埔段等7筆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 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 0-6、370-7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2,918.47平方公尺,所有 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段370 -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面積縮編為2,295平方公尺 ,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堪認該局已依法原始取得 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交通部雖以108 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 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 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 ,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該筆土地原登記為買賣係 屬誤植,實與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 通部電信總局所有,又觀諸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土地 謄本所載,上開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君所有,嗣 於47年2月1日為交通部徵收,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況參諸原告於112年7月3日提出之申請書,除仍稱謝君係 向何將軍及政府購買系爭土地、不識張君等語之外,未再提 出謝君合法擁有土地所有權,或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張 君有何共同出資之相關證明,實難逕認其財產所有權遭受侵 害,被告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 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父謝君詐騙 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國家不法行 政,應予撤銷。  ㈡本件肇因於被告及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乃依111年5月27日 蔡英文總統公告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相關賠償準則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對價賠償最低 新臺幣(下同)45億元及原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 承)每人1千萬元精神賠償。另,系爭申請案經行政院秘書 長111年7月13函轉被告,由被告審議迄今,是原告並未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4.申請被告賠償原告及大哥謝仙煌( 大嫂陳壽華繼承)每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啟華所有,政府於47 年2月1日依法徵收為國有後,由當時之電信局管理: ⒈電信局前於46年6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電信總局轉 呈交通部申請徵收大港埔段370-2、370-3、370-4、370-5、 370-6、370-7、329-1地號等7筆土地,經行政院交內政部議 復後准予徵收在案。其中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 地部分,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經政府依前 述徵收計畫於47年2月1日徵收為國有後,由電信局管理之, 嗣高雄市政府於70年5月27日辦理土地重測時,另將同段370 -46、370-47地號土地併入,4筆土地合併後成為今日系爭土 地(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故原告主張謝君購買之系爭 土地,於47年間僅包含當時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部分,與今日範圍略有不同。  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8年7月12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稱系爭土地係電信總局47年2月1日「買賣」取得,且土地 登記簿亦記載47年2月1日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經 被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其以112年5月 2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筆土地(按 :大港埔段370-7地號)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又稱舊 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 號令核准徵收,惟民國65年7月27日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 記簿(又稱新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可知 前述交通部108年函及土地登記簿記載「買賣」一節,純屬 誤植,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實與同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 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其記載應更正為「徵收」,方屬正確。  ㈡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謝君曾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出資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供被告進 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認謝君之財產權遭 受侵害:  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 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嗣政府於47年2 月1日徵收,電信局呈報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 張啟華,期間並無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  ⒉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法制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6月26日函)主動函知原告有關前述大港埔段370-6、370-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異動情形,並請原告提供謝君與張啟華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謝君獲得補 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補償金發 放收據等),惟原告除自承其不識張啟華外,仍未提出任何 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被告進行調查,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陳 述,逕認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大嫂 為人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可知,其大嫂至多僅 能說明與原告知悉相同情事而已,亦無法證明謝君財產所有 權遭受侵害。  ⒊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侵害人 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 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 。 ㈢原告主張依111年5月27日總統公告之賠償準則請求系爭土地 對價賠償,其性質應屬促轉條例所定之權利回復事項,依促 轉條例第6條之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經權利回復基金會作 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再經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爭訟對象應為權利回 復基金會,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6月28日申請書、112年7月3日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1-25、179-181頁)、交通部電信總局 46年7月19日台總字第985號呈(原處分卷第111-112頁)、 交通部46年7月27日交總(46)字第06255號呈(原處分卷第 109-110頁)及行政院47年1月10日台47內字第0148號令(原 處分卷第108頁)、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 使用計畫圖及土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3-130頁)、交 通部108年7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66頁)、 行政院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0000000000號秘書長函/轉 被告辦理(原處分卷第20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 第69頁、本院卷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 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8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最低45億元、原告及大哥謝仙煌(大嫂陳壽華繼承)每 人精神賠償1千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 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 ……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 會和解。」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 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 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 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 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 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 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 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㈡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 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 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 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 (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 方式,於本條準用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 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 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 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 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 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 、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 法律定之。」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 條之1第4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 ,另以法律定之。」  ㈢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 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 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㈣原告雖主張何將軍當局騙造新興中央公園地廢棄出售,對其 父謝君詐騙財物,還沒有過戶即予徵收,是威權政治暴力、 國家不法行政,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 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55頁)、系爭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69頁、本院卷 第33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處分 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自由時報111年2月 21日報紙影本(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並主張可以其大嫂為 證人,然而,本院以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 函、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重測後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7 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自由時報111年2月21日報紙影 本等證據。但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或人工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31-165頁、本院卷第325-337頁;另可參照土 地業主名冊,原處分卷第118頁以下),大港埔段370-6、37 0-7地號兩筆土地自36年10月23日即登記為張啟華所有(上開 土地於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與大港埔段370-46、370-4 7地號土地合併,原處分卷第136頁),而政府乃於47年2月1 日徵收,電信局提供之土地業主名冊亦記載業主姓名為張啟 華,並無原告所述謝君相關之權利記載,更與原告主張何將 軍當局騙其父謝君一事無關;至於其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甚或報紙影本,亦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其父親謝君經何將軍 詐騙等威權不法行為。  ⒉再者,依照被告112年6月26日函,已經請原告補充提供謝君 與張啟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登記於張啟華名下,及 謝君獲得補償金之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買賣契約、通信紀錄 、補償金發放收據等)等語(原處分卷第192-193頁),然而 ,依照原告回應書狀可知,已經自承不識張啟華等語(原處 分卷第180頁以下),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關於 其父經何將軍詐騙事由)以供被告進行調查,至於原告主張 大嫂為人證一事,因所作證內容亦僅為有見證過原告父親所 言行政不法標的乃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無法證 明謝君財產所有權遭受詐騙等侵害,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 必要。是本件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 行政不法」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況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申請平復行 政不法,經該院以111年7月13日院臺正字第1110090353號秘 書長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電信局前於46年6 月27日基於籌建電信設備,呈請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筆 土地,經函轉內政部及行政院令准予徵收在案;復系爭土地 於當時47年間僅包含大港埔段370-6、370-7地號兩筆土地, 所有人為張君,嗣經70年4月24日土地重測後,始將大港埔 段370-46、370-47地號併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交通部電信 總局所有;又交通部雖以108年7月12日函稱系爭土地係47年 2月1日買賣取得,非以徵收取得,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函復內容所載,大港埔段370-7 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記載奉台 灣省政府47府民地丁字第349號令核准徵收,惟65年7月27日 轉載至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錯誤抄錄登記原因:買賣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如上理由五之卷證可示。因而,被告認為 系爭土地原本所有人為張君,而後交通部徵收大港埔段等7 筆土地;另大港埔段370-7地號土地為買賣係屬誤植,實與 大港埔段370-6地號土地同因徵收而登記為交通部電信總局 所有,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 1項等規定相符,尚屬有據。 ㈤原告依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 億元,為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 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 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 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 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 ,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 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 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行 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則原 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三、四,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⒉況依照促轉條例第6條之3規定:「第6條第2項及第6條之1第4 項準用第6條第2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 律定之。」又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 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 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 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同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 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 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 屬申請之。」同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基 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式及 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 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程序。( 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 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金會作成第1 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申請權利回復, 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產、賠償金發放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 申請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 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 利回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 二、調查。三、聽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 或囑託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 條例第11條第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權被剝奪 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權利回復基金會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被害者之家屬者, 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繼承系統表、被害者 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 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從而,參照被害者權利回復條 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 先為「平復行政不法」之認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 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原告始具有請求權 ;況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3、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應另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而非向 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大哥謝仙煌(大嫂陳 壽華繼承),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縱闡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權利回復基金會 ,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賠償45 億元、精神賠償各1千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13

TPBA-113-訴-62-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芬 戴書擎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均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81號、第0000000 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2人分別向被告申請3 萬元核銷補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合計6萬元,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林秀芬前經鑑定為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核列 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其後原告林秀芬以先前經被告補助 購買之可攜式擴視機-B款使用年限已至且已損壞不堪修復 更新為由申請費用補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北 市社障字第1113162359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A),通知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新臺幣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林秀芬於112年5 月4日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然因所附資 料證明原告所購買者為「Apple iPhone 14 Por Max 256G 」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品項手機),不符核定補助函A作 成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同 辦法附表及衛生福利部相關函釋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 9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下稱原處分A)向原 告林秀芬表示「請依規定購買正確品項並檢具發票正本、 保固書影本及相關應備文件,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前向本 市各受理窗口遞件完成,以利本局辦理後續審查事宜」等 情。 (二)原告戴書擎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13155453號函(下稱核定補助函B) ,通知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 使用年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 月內檢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嗣原告戴書擎於112年4 月19日提出核銷請款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經被告於112年4 月20日以北市社障字第1123053820號函請原告戴書擎於11 2年5月2日前補正發票品名及保固書等資料,然因原告戴 書擎未於期限內提出,被告爰於112年10月5日以北市社障 字第112316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B)表示「因臺端屆期 未補正,故臺端所送核銷申請本局不予受理」等情。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 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訴願決定A)及112年11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 81號(下稱訴願決定B)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使用輔具服務、請求核給輔具費用補助,係受 我國憲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 ghts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CRPD,下稱身權公約) 保障之權利,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對該等權利之限制, 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身權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 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權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當現行法上有缺失時,需一併參酌身權公約之規定 。而身心障礙者使用資訊與通訊科技曁請求輔具費用補助 ,受身權公約第9條無障礙/可及性、第21條表意自由及近 用資訊權、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所保障,且為 身權公約各項權利行使之前提;國家亦依身權公約第4條 負有促進輔具提供、使身心障礙者近用新輔助科技之一般 義務。且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權公約第9條、第21條、第28條等重要基 本權利,是國家有相關積極作為義務,屬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所稱「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 」的給付,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二)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108年3月 7日社家障字第10801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1),及衛 福部109年4月9日衛授家字第1090010042號函(下稱系爭 函釋2),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系爭函釋1、2而 作成,即屬裁量逾越,應予撤銷:1、系爭函釋1稱輔具補 助之對象為「特殊設備」,至於「容易取得之一般性設備 」則非屬補助範圍云云,其區分標準之意義難以理解,且 非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況不 論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舊制補助辦法均無 上開區分,則衛福部社家署透過系爭函釋1排除符合舊制 補助辦法規定之輔具得接受補助,亦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2、系爭函釋2雖肯認智慧型平板電腦亦屬於「輔具」( 一般通用性輔具)之範疇,復又稱適用大眾之產品非屬補 助範疇云云,亦屬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與身權公約課予 國家促進通用設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可知其對於補助 範圍內輔具之認定,逕行創設「一般性設備(輔具)」與 「特殊設備(輔具)」之分類,並僅補助後者費用,顯對 於輔具費用補助,增加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之作成即屬裁量 逾越應予以撤銷。而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援引系爭函 釋1、2之意旨,即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應予撤銷。 (三)再者,輔具補助基準表(下稱補助基準表)已有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之疑義,原處分復以購買憑證與保固書之產品名 稱須與核定補助之品項一致,否准原告等之申請,限縮舊 制補助基準表補助相關規範所定之補助對象,有裁量逾越 之瑕疵。輔具使用之目的係促進障礙者自立及發展,補助 之輔具應具有符合使用者需求之效用。惟,被告僅以購置 項目與行為時輔助基準表項次56核定項目名稱不同,而未 審究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B」對其 使用需求之實際之功能及效用,復增加更為嚴格之核銷要 件,拘泥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之名稱而否准,實難謂 適法。   (四)被告僅基於核銷流程之便利或稽核成本考量,設定法無明 文之請款要件,致原告等攸關憲法上生存權與平等權之權 利遭到侵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實有裁量瑕疵。原 告戴書擎於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 件時,已主動檢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就保固 書部分說明:「二、無保固書,其保固均以產品序號及網 際網路資料出保。」並附上AppleCare+服務專案之截圖; 就產品之功能與規格部分則說明:「三、產品規格符合基 準表規定(詳細內容請至Apple網站查詢)(一)螢幕六 點五英吋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功能倍率六倍以上、觸控 螢幕及亮度調整。(二)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記 憶或儲存畫面。」並附上Apple官網相關資訊之截圖。被 告針對原告戴書擎所提書面說明,審查所購置之輔具是否 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表項次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毋寧僅 須投注甚微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被告竟捨棄成本輕微之 實質審查方法,逕以品項不符不予撥付補助,疏於保障原 告等之權利,亦侵犯原告之生存權與平等權,實與比例原 則有違。 (五)原告林秀芬、戴書擎請求被告依其各自之核銷請款書分別 撥付3萬元,應有理由。查原告等所購置之「iPhone 14 P ro Max 256GB」,具有:螢幕尺寸六點五英吋以上、色彩 模式三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 小功能且倍率6倍以上、觸控螢幕、亮度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連接電腦或電視等功能,已達到行為時補助基準 表項次56規格或功能規範所定之任三項以上功能。原告二 人已依法分別於112年5月4日、112年4月14日,向被告提 具核銷請款書與應備文件,所購置之輔具亦與行為時項次 56之規格或功能規範相符,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撥付前已 核定之補助款。 (六)綜上所述,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與通訊輔助科技與受領費 用補助,關乎身心障礙者自立與平等參與社會,受憲法、 身權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亦為國家具有 促進與實現義務之重大公益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 用。惟系爭函釋1、2對輔具之解釋均與身權公約意旨有違 ,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致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之情;且原 處分另有增加行為時補助基準表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 則等違法瑕疵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A、B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林秀芬112年5月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 林秀芬3萬元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戴書擎112年4 月14日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原告戴書擎3萬元之行 政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爭執之函文,並未變更其得依據核定補 助函申請撥付補助款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請求應為一定金 錢之給付:經查,本件原告均經被告以核定補助函,作成 核定補助可攜式擴視機-B款最高金額3萬元、最低使用年 限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 具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之行政處分,且該等核定補正函 均未經原告爭訟而告確定。次查,原告雖主張渠等提出補 助核銷請款書之申請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云云,然撥付補 助款僅為被告為執行核定補助函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且 原告基於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輔 具費用補助之申請,本即已有產生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其依據,不因原告主張所謂原處分而有變動。綜上,本 件爭執核心,應在於基於核定補助函所建構之法律關係下 ,原告提出補助核銷請款書是否合乎核定補助函之內容以 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從而得要求 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 (二)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應屬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性質之給 付行政,尚難僅以身權公約或其施行法之規定逕解為具有 主觀權利性質,反應解為國家有逐步充分實現之空間:依 據憲法本文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司法院相 關釋字解釋文、意見書、不同意見書等,可知非得僅單依 憲法基本國策或增修條文之規定即得直接請求特定之給付 。而公約條文既依前述規定僅有國會法律之效力,則應以 符合憲法意旨之方式解釋及適用,以免違背憲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請求輔具費用 之補助,應屬於我國憲法下基本國策之給付行政,又應解 為身權公約下經濟文化權利而得由締約國逐步於合理期限 內實踐。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母子法及衛福部函釋等規定係 基於資源有限性之政策規劃考量,並無違反身權公約或其 一般意見書之情形: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之公法上請求 權,係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辦法、以及衛福部相關函釋等規定共同形成其具體內涵 ,是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及其附表 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由於科技 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見,故有 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而本件核 定補助函作成時之補助辦法第2條第6項及第9條第2項訂有 明文。再按,有關本件所涉輔具費用補助,除由輔具辦法 及其附表規定項目、內容、規格、申請人遵守事項等外, 由於科技發展對於輔具定義所涵蓋範圍之影響難以事先預 見,故有必要藉由衛福部函釋進一步形成其請求權內涵, 而輔具辦法及其附表於嗣後修改,亦已明確規定可攜式擴 視機不包含手機及平板電腦。且函釋內容無非係考量智慧 型平板電腦及手機之主要功能為上網及使用應用程式,並 非專門用於輔助身心障礙者,且其輔助功能不僅不及專業 輔具,操作上亦較複雜,實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要求,尚難 僅以該等函釋未滿足原告所有需求,即可率論已構成身權 公約所定之歧視。 (四)智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則原告以購買智慧型 手機之相關憑證申請撥付補助款,已與輔具辦法及衛福部 函釋等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原告係購置系爭品項手機而 欲據此申請撥付補助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智慧型手機 業經衛福部函釋確認非屬輔具辦法所規定之「可攜式擴視 機」,亦如前述。至原告復主張輔具辦法之附表並未要求 保固書所載品名需與核定補助項目名稱完全一致、或者自 行設定法無明文之請款要件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購買智 慧型手機非屬「可攜式擴視機」,致原告申請撥付補助款 與法令不符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第71條第2項規定:「前 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二)次按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 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 、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 列各類輔具:…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3條第1項規定 :「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一、低收入戶:最高 補助金額之全額。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 之七十五。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 分之五十。」第4條規定:「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 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 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6條規 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 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12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 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 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第13條規 定:「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 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 者,並應載明理由。」 (三)再按被告作成核定補助函時之補助基準表第56項規定:「 溝通及資訊-視覺、項次:56、補助項目:可攜式擴視機- B款、最高補助金額(元):40,000、最低使用年限:4、 評估人員:甲、丁、戊、補助相關規定:一、補助對象: 申請者限指數視力(CF15公分)以上者(依診斷證明書或 輔具評估報告書認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視覺障 礙者。㈡具視覺障礙之多重障礙者。二、評估規定:經政 府設置或委託辦理之輔具服務單位輔具評估人員(含該單 位特約之輔具評估人員)開立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評估 報告書格式編號7)。三、規格或功能規範:㈠可攜式擴視 機-A款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2.8英吋以上、色 彩模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 縮小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者。㈡可攜式擴視機-B款應符合 :應符合以下所有規格:螢幕尺寸3.5英吋以上、色彩模 式3組(黑白、負片、彩色模式)以上、支援放大及縮小 功能且倍率為6倍以上;並提供經評估所需其他功能設備 (含亮度調整、對比調整、望遠、記憶或儲存畫面、6.5 吋以上螢幕、螢幕角度調整、連接電腦或電視、書寫支架 或把手、觸控螢幕等)達任3項以上功能者。四、其他規 定: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固書正本由 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基準所定 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 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及其他必要資訊。」 (四)又按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系爭函釋1略以:「…說 明: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市面上電子產品已朝有多功 能發展,部分智慧型手機雖具備放大倍率之功能,惟與擴 視機係屬不同產品,且不符前揭補助精神,爰不得以『擴 視機』品項名義申請補助購置智慧型手機」;系爭函釋2略 以:「…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 :『本辦法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 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 體等產品。輔具補助項目內容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之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上開條文揭示輔具之定義 ,並明文列舉補助項目、規格及功能規範,補助金額等。 爰非所有輔具產品皆在補助範圍。…六、另為免生爭議, 有關…智慧型手機不適用可攜式擴視機之補助一節,本部 後續將錄案研修旨揭基準表,以臻周全。」 (五)末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 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 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 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 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 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 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 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 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 91號判決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9號、 111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輔具(可攜式擴視 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分別 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助,分別最高補助金 額30,000元為上限。嗣原告填具核銷請款書並檢附相關資 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銷,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審認原告申 請可攜式擴視機-B款部分,因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所檢附 之發票品項為手機,而不予核銷補助,並作成原處分,有 核定補助函A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申請書(本院卷第59、92、94頁) 、功能性視覺評估表(本院卷第61至64、102至105頁)、輔 具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3至74)、林秀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核銷請款書暨購買手機發票及明細(本院卷第7 5至80頁)、核定補助函B暨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 )、戴書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銷 請款書(本院卷第108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109頁)、訴 願決定A(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 稱高行卷】第141至148頁)、訴願決定B(高行卷第149至15 4頁)、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充說明附AppleCare+服務專案之 截圖(高行卷第165至16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身心障礙 者輔具(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補助,經被告審認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分別以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核定補 助,均分別最高補助金額30,000元為上限、最低使用年限 4年、以及若非向特約廠商購買則應於函達後6個月內檢具 文件申請撥付補助款等情,原告林秀芬、戴書擎未曾對於 核定補助函A、核定補助函B提出爭訟,則依前開說明,其 非具有無效事由,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既為原處分A、B之准駁申請核付之 標準與基礎,已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 (八)原告雖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品項手機,符合輔具補助相關規 定云云。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品項手機說明書,係「相機系 統」有「3倍光學變焦放大」、「2倍光學變焦縮小」、「 最高可達15倍數位變焦」,有系爭品項手機技術規格列印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依原告之輔具評估報告書( 本院卷第65至69、96至100頁),對於可攜式擴視機B款規 格配置建議分別為:1、林秀芬:「對比調整、記憶或儲 存畫面、書寫支架或把手」;2、戴書擎:「亮度調整、 對比調整、記憶或儲存畫面」等情,可知對於原告林秀芬 、戴書擎所謂適當輔具,各有不同需求。而可攜式擴視機 係為使視障者外出欲閱讀時,可透過可攜式擴視機方便閱 讀,其係利用影像投射放大之原理,將目標物放大並在顯 示器(螢幕)上呈現,同時多附帶有改變顏色、對比模式 、增減亮度等功能可提供視障者閱讀時之協助,而不同廠 牌之鏡頭能力、螢幕解析度、文字縮放尺寸、顏色、亮度 呈現等皆有差異,部分機器甚而有顏色辨識增強、亮度調 適等功能,有被告提出之可攜式擴視機產品型錄或特約商 店網站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205頁)。是唯有實 際試用始能確認最適合視障者視覺之機型,故一般均會建 議於選用時配合要看之目標物、使用環境、手持輕鬆度、 鏡頭位置(中間、側邊)、移動時之殘影及電池續航力等 因素決定使用之儀器。從而,可攜式擴視機是針對視障者 之閱讀需求而來之視覺輔助,不單僅係具備放大、縮小之 功能,尚須搭配視障者之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然系爭品 項手機,並非針對視障者之特殊需求而為設計,雖有通訊 、上網、使用應用程式(包含照相、下載APP、遊戲等) 等功能,但其支援放大、縮小功能並非專為搭配視障者之 狀況及需求予以設計。且查,倘視障者係使用系爭品項手 機取代可攜式擴視機,於欲閱讀文字或書籍時,尚須開啟 系爭品項手機之相機功能,始可為之,其使用上之便利性 、功能上之齊全性,均未能與專業之可攜式擴視機相提並 論。是原告所指系爭品項手機,雖附有一部分功能,均僅 係其照相或錄影之附加功能,惟因該等附加功能係為滿足 一般人對於手機使用上便利性之需求,為增強手機之實用 性以達銷售目的而為之設計,而非專為身心障礙者所規劃 、設計之功能,或可滿足一般人之需求。況查,如前所述 ,原告各有不同項目的輔具特殊功能需求,而一般複合性 功能手機不僅各該功能不及專業輔具,使用操作上是否更 貼近每位身心障礙者不同特殊需求,尚無特別明顯之處, 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輔具補助之立法意旨相違 ,此觀諸補助基準表區分多種輔具分類,並於各該輔具分 類項目下區分多樣輔具補助,亦係為提供更具專業性、更 適合身心障礙者之輔具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自明。 (九)原告雖主張衛福部社家署系爭函釋1、2之意旨違反身權公 約、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 歧視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係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為使輔 具輔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 、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有遵循之規範,於上開 補助辦法第4訂有補助基準表,核上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 準表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係為防止審核機關恣 意判斷,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用以維持 補助基準之統一性與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申請時之公平性 ,不因審核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該主管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補助標準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系爭函釋1、2,雖將智慧 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電腦排除於可攜式擴視機之申請補助 外,然上開函釋排除之理由,乃現今電子產品雖具多種複 合功能,惟補助項目仍須視該機器之主要功能判定是否符 合補助基準表所載之輔具分類,於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之目的後所為之規定,難謂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遑論身權公約之目的,係為使身心 障礙者得以無障礙利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所有產品,上 開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即係以透過輔具補助之方式,讓 身心障礙者得以透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的使用交通 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然補助尚須考量補助目的,亦即 倘該輔具之設計目的、功能係「專為」身心障礙者得以透 過相關輔具之使用,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 訊之情況下,國家透過補助方式,讓身心障礙者得以藉由 輔具之輔助,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始 符合身權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意旨,否則 無異造成有限資源恣意濫用。系爭函釋1、2之意旨,並未 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僅係認為 目前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 未合,是於此先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故亦載明「後續將 錄案研修」等語(本院卷第84頁),以因應未來新型手機 功能研發與製造更加符合於上開目標(即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立法意旨及輔具補助目的)時,另行妥適規定,洵非 無據。是系爭函釋1、2核與身權公約、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未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 (十)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 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 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 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 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不 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合理之差別待遇不能謂為違反平等原則,但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則違反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 之對象為差別待遇。以此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精 神。次按釋字第542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 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 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再按司法 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 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 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 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解 釋參照)」。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如上所述,平等原則之 適用,不是要求齊頭式的平等,也不是禁止對人民為差別 待遇,重點在於有無正當理由,亦即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 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之差異。司法院釋 字第485號、第542號、第719號解釋,其內容檢視個案是 否符合差別待遇之實質判斷標準皆是聚焦於受差別待遇之 客體彼此間之差異。易言之,稱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謂不 同分類別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存有關聯,其主要功能在 於確認事實之相同或不同,可見謂正當差別待遇理由者, 應緊扣行政目的來衡量不同分類間之評價,而非任意皆能 形成正當差別待遇理由,倘若差別待遇之不同分類與行政 目的脫鉤,尚難謂非違反恣意之禁止。查系爭函釋1、2之 意旨,並未禁止身心障礙者購買智慧型手機或智慧型平版 ,僅係認為該等設備其主要功能與輔具之設計目的未合, 而排除於補助範圍之外,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 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 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 依據,倘未考量申請人所申請之輔具之功能或用途是否符 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補助辦法及補助基準表之立法 意旨,而一律僅因申請人身分(即身心障礙者)旋即分配 資源,反將造成非供專業產品,耗費國家資源之虞,是系 爭函釋1、2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系爭函釋 1、2意旨,認定系爭品項手機非屬補助基準表56項可攜式 擴視機B款之補助範圍,而否准原告可攜式擴視機B款費用 補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各30,000元 之補助,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 給付原告林秀芬、戴書擎可攜式擴視機B款各30,000元補助 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3-簡-184-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彥博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訴訟代理人 馬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入學陸軍專科學校二專班,107年6月15日任官服役,依招生簡章任官起應服役6年。嗣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10月26日國海人勤字第10901011381號令核定退伍,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26日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604,062元。原告認不應以2倍計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有考上公職其他工作,所以未 滿年限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去就職,在109年11月16日退役生 效,提前退伍應賠償金額應該是302,031元,被告卻以2倍金 額604,062元要求賠償,但原告是在舊制時入伍,應該適用 舊制規定,賠償金額應該是1倍即302,031元,故超過的金額 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302,031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應服役年限為6年,自任官時即1 07年6月15日起算至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時尚未屆滿,依比例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 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04,062元,被告 也有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 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 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 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依行 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2倍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604,062元,主張賠償金額為1倍302,031元 ,不得請求賠償其餘302,031元,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302 ,031元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 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 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 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 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 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 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 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 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3.按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 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 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 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   原告入學時招生簡章拾一般規定四雖規定「...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卷第62頁),固無賠償2倍之記載。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該款之規定係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所增訂,原告入學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則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依前引意旨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準此,原告就讀及任官時,固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依此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在服役期間原告依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33頁及卷第107、109頁),自應一併適用為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4.原告對1倍賠償金額為302,031元不爭執(卷第50頁)。其前簽立賠償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原告因未服滿服役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604,062元(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21頁)。可見兩造前已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合意依法應計算賠償之金額,則被告依上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及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604,062元債權無訛。  5.綜上所述,原告105年進入陸軍官校時及其107年6月15日任官時無嗣後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規定。原告係在任官服役期間依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與此相關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已訂立,客觀上原告足以了解相關賠償事宜,仍自行決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自應一併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超過1倍之賠償金額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已清償部分,應屬被告已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而非被告受償之債權不存在,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27

KSTA-113-簡-128-202502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2-訴-155-20250226-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天賜 陳政益 陳和平 陳秋金 陳隆一 陳慶雄 陳志正 陳天貴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陳俊皓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520700號函(下稱102年5月2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102年6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8149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同意備查管理人、102年9月18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2956300號函(下稱102年9月18日函)同意備查規約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10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略謂:申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等語。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260228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現如對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設立人、派下員、管理人及規約等有疑義,應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各審法院均判決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憑辦等情。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 02年9月18日函,有下述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1.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系爭公業土地(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段二小段47、48地號)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應備文件為不動產證明文件,即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然系爭公業卻僅申報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而故意隱匿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故系爭公業顯未依法申報文件,被告未查而 核發證明,是否為重大明顯瑕疵,顯屬有疑。另系爭公業之 申報人102年申報時就土地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亦故意隱 匿系爭公業上開土地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時,其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單載有:不符情形 ,即該公業已繳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經審查為不符,尚有疑義 等情。被告就此申報重大事項隱匿,依法亦應依職權將所核 發全員證明書及核備處分予以撤銷。2.系爭公業申報沿革中 記載陳天章曾為管理人乙節,並無其人選任紀錄,且係何等 派下員選任推舉,亦乏資料證明,送審沿革記載迄至97年底 ,陳天章亡故,查送審陳天章死亡其女兒拋棄派下權之切結 書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同時送審核備卻無察覺沿革記 載不實情形,戶籍謄本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等情,就此 沿革申報不實事項,係被告應依法審查事項,然被告卻推諉 要原告逕洽地政事務所釐清,容有瑕疵,並有行政怠惰且未 依法行政之瑕疵。另系爭公業申報資料中之「沿革」,未列 出「享祀者」,不符內政部89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 號函之規定。申報人送請主管機關之系爭公業設立人、申報 資料、設立沿革資料,均顯與事實不符。該等申報不實被告 應將原核發證明及備查予以撤銷,系爭函文駁回原告系爭申 請容有瑕疵。3.系爭公業與過往相公份所設立之祭祀公業陳 綿隆號已然不同,陳維甸係為圖取過往相公份之祀產方才向 被告申報,被告本應實質審核,但卻未能查明系爭公業係以 嫁接過往相公份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沿革及歷史,審核程 序違法,自應撤銷其申報。㈡基上,系爭公業有上述隱匿實 情、製作不實之設立沿革等情事,被告未實質查明而以102 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8日函准予備查 其申報,行政程序即有重大違誤,自應撤銷查。㈢訴願決定 雖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明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僅賦予行政機關 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此違法系爭函文 已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即包含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等語。並聲明:1.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函覆, 並未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 為觀念通知。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依原告系爭申請、起訴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35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訴請被告依其申請本 於職權作成撤銷上開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 2年9月18日函,就此而言,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固然無法 達成其訴訟目的,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 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發生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系爭函文之性質為觀念 通知,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所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應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僅係使被告明瞭其102年5月24日函、102 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之申報人所提出申請之文書 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該 申報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促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依職權撤銷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 年9月18日函之理由補充說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 申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云云,惟 遍查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全文均無記載此部分 依據之申請及理由,是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系爭申請係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情,即無可採。 四、關於聲明第2項確認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 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請求撤銷的意思包含確認無效 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查,行政處分違法依瑕疵嚴重 程度可區分為無效、得撤銷、更正等不同之法律效果。無效 是輕易可辨識之特別嚴重瑕疵,得以直接導致行政處分不發 生效力;至撤銷係指瑕疵非明顯嚴重,有時難以辨識,並非 一開始即影響到行政處分的效力,而有待處分機關撤銷,始 溯及受影響,兩者概念不同。細觀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 至313頁)主旨欄記載:「申請撤銷被告前分別102年5月24 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詳如說明,請查 照惠覆。」說明欄記載:「……貳、然該公業上揭申請被告核 發及備查文書資料,有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 情形,致被告核發證明書及核備函,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貴所 應依職權為全部撤銷,茲分述如下:一、……二、該公業申報 時,就重要事項予以隱匿……三、就申報人申報資料不實部分 ……參、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書所載系爭公業於102年向被告 所申報資料,就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顯有虛偽及 隱匿,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製作文書正確性及損害申請人等未 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承上法律規定,特申請被告審 諸該情,將前所核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相關核備函予以撤 銷,洵屬有據,並維權益,至感德便。」等情,足見原告詳 細列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之申報人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文書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 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致被告核發102年5月24日 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違法,未見原告有 何說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當 然無效之情形;再參被告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7至41頁)說 明欄第3項亦記載:「復查臺端等9人所述事項,資說明如次 :(一)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而論……(二)就公業申 報資料不實而論……(三)綜上,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 及申報資料不實,所提論點及所用之證據,經本所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驅使本所應撤銷旨揭備查案,附此敘明」等情, 足徵系爭申請係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 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自無向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 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之意至明,尚不因系爭申請有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條文,即可認原告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是以,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 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4

TPBA-113-訴-42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院台訴字第113325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 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 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 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 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 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 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 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 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 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 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 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 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揆諸監察法第1條:「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 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監察院以監 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 4條:「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 院定之。」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本 辦法依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 人民書狀如下: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 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二、值日委員 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 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等規定意旨,可知 相對人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定之同 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而依該法第4條 及其授權訂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被告雖亦收受人民提出之陳情或檢舉文件,但人民提出陳 情或檢舉文件,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賦予 其享有申請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自不屬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是以,被告回復人民 陳情事項之函文,並未規制人民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駁 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非行政處分,人民既無未受有不 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函復亦非就人民行使公法 上請求權予以駁回,人民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救濟。 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 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 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 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四、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111年 度醫偵續字第2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未詳查事證, 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詎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分署)仍未盡調查義務,即 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 涉及瀆職等情,於民國113年4月5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 13年4月12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1507號函請法務部妥處逕 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下稱系爭函)。原告對被告函請法務部 處理其陳情案件之方式不服,認其權益遭受損害,向被告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113年10月24日院台訴字第113325002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以被告執法過程有瀆職、違 法行政、違背法令,漠視原告合法權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 定合併請求賠償及道歉,並聲明:㈠監察院包庇臺南地檢署 和股違法簽結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率為不起訴被告臺南市成 大醫院醫生許哲嘉殺人未遂重傷罪並涉嫌瀆職,經聲請再議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詎臺南分署仍未善盡調查義務既 駁回其聲請,且就其不服再議處分聲明異議,未予回復,均 涉嫌瀆職。㈡法務部抗命監察院命令不願意調查,法務部違 法行政要求高檢署調查而自己不調查,但監察院不追究。㈢ 監察院為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㈣高檢署違 法行政要求臺南分署調查。㈤監察院放任臺南分署沒有迴避 ,臺南分署坤股自己調查自己。凡犯罪嫌疑人應該要迴避怎 可再查案,不得由犯罪嫌疑人調查。㈥監察院執法過程違反 行政程序及監察法,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要求監察院賠償 20億1千萬元。㈦像這樣受害者不計其數,已屬曠職成災,要 求監察院開記者會道歉。   五、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5日(被告收文日為113年4月10日) 以書面檢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醫續字第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向被告申 訴,陳請被告查辦臺南地檢署及臺南分署就系爭刑案違法不 起訴,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下稱系爭文件 ),經被告以系爭函檢附系爭文件,函請法務部妥處逕復原 告並副知被告,案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9日法檢決字第1130 0089880號函轉由高檢署處理(下稱113年4月19日函),並 經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紀柰113調243字第1139027772號 函轉臺南分署(下稱113年4月29日函),嗣臺南分署以113 年5月10日檢坤113調7字第1139005838號函逕復原告並副知 被告(下稱113年5月10日函),有卷附系爭文件(乙證1) 、系爭函(乙證2)、法務部113年4月19日函(乙證3)、高 檢署113年4月29日函(乙證4)、臺南分署113年5月10日函 (乙證5)可稽。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陳請行為並非屬 依法之申請案件,被告就其陳請事項所為系爭函之復函,不 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自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 其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即屬不備起訴之合法程序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均因不合法而應 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 之訴(即其聲明第6項、第7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1

TPBA-113-訴-138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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