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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另由檢警偵辦中)、 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 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徐欣琳(助理)」、 「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與蔡麗燕取得聯繫, 並邀集蔡麗燕參與股票投資,嗣蔡麗燕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 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 金錢,因蔡麗燕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琳(助理)」遂提 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蔡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又蔡麗燕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請其胞姐 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洪子富, 惟因蔡麗月發覺蔡麗燕疑似遭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 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許萬明、洪子富而未遂 ,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萬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燕收取30 萬元、40萬元,事後並將30萬元在高雄市某處轉交「豆豆先 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想要換工作,經朋友張芥源的介紹才接觸到虛擬貨 幣擔任幣商的業務,負責跟客戶面交工作,過程中會請客戶 寫免責聲明,也有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等價之泰達幣, 才會跟對方收錢,並將錢交給公司業務,沒有詐欺取財。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萬明辯護主張:被告許萬明參與面交(收取 購買「USDT」價金)過程中,均有向「幣發幣商」確認是否 成功發送「USDT」,同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取「USDT」, 主觀上難以認知所收受為贓款;且被告許萬明對於告訴人與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以及「Gold」 投資平台間有何交易約定,是否受到詐騙均無所知,亦無其 等與被告許萬明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應認其僅為工作 求職之被害人。訊據被告洪子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實習業務,跟被告許萬明學 習U幣買賣,沒有做詐騙的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子富辯護 主張:被告洪子富甫成年不久,工作經驗不多,先前從事工 作多為粗工、水電工等,並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友人介紹 工作機會,才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對於其工作內容認知 就是UDST幣買賣交易,為一般幣商人員之業務工作,又目前 仍在實習階段,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之違法犯意,且檢察官 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麗燕係遭到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專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 群」以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洪 子富有何詐欺犯行、詐欺主觀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LIN 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 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另 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萬 明,並由被告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豆 豆先生」;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由其胞姐蔡 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 咖啡奇美門市,交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惟因遭員警事先 在場埋伏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並經警當場扣得張芥 源交付被告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 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等節,均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蔡麗燕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警卷第19至 23頁,原審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姊姊蔡麗月之警詢陳 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 Anita 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幣發幣 商 專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7至4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47頁)、iPhone XR 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5 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卷第81至83頁)、112 年5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 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Facebook發現 有一個盧燕俐的LINE好友而加入投資群組「飆股資訊交流社 群」,加入該群組後,便有名為「徐欣琳(助理)」以通訊 軟體LINE加好友,協助公布股市訊息、協助儲值,之後群組 公布有專員「Anita營業專員8」告知我網路下單的APP投資 平台及如何儲值,我依指示儲值2筆金額作為投資股票本金 ,於112年5月5日儲值15萬元、112年5月9日儲值10萬元,儲 值後依指示操作,「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又跟我說有抽中許 多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若要交易成功要再儲值金錢,但我已 無法轉帳,助理又另外提供一個「幣發幣商」的面交管道, 說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平台,「徐欣琳(助理)」並先給我 電子錢包的地址,要我交錢給幣商人員並簽委託書,助理說 收到虛擬貨幣再幫忙儲值到「Gold」投資平台,是存入「徐 欣琳(助理)」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前後交款3次,112年5 月17日16時在新化區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台南市○○區○○里○○ 路000號1樓)面交30萬元給幣商人員;另於112年5月23日19 時在新化區全家超商新北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面 交50萬給幣商人員;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26日11時約在台南 市永康區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現場我與幣商人員簽訂委託書時,警察出現,並解釋這是詐 騙的手法,幣商人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員,警方及時攔阻我交 付40萬元,我才知道遭受詐騙,且該「Gold」投資平台下載 網址已經遭收回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復於原審證述: 112年3月份從FB網路上參加一個股友社,剛開始他們有做股 市的分析,講解、報明牌,5月時他們以慶祝母親節名義有 辦特別活動,說要讓會員賺大錢,講解的老師說配合母親節 慶祝活動,有一個購買股票的工具,用此捷徑買股票可以賺 大錢,理財專員給伊一個網址並叫我下載,我以手機下載一 個「Gold」投資平台APP,助理有教導如何使用APP,裡面有 4、5樣工具,其中有一樣是抽股票,剛開始我沒有參加,後 來有位助理介紹的社員,說要告訴我即時訊息,該人說他去 年參加後賺很多錢,有拿到錢,這次又有申購抽股票,我聽 信後就申購兩家、每家各5張,該社員說5張太少不會抽中, 他都是一次50張,伊就改成兩種10張,三天後公布10張全都 抽中,當時也有懷疑,怎麼股票那麼好抽,所以跟助理說不 想繳錢,助理就說沒有問題,我才想說繳納第一次抽中的5 張,要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止說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不相 信,回去群組跟助理講,助理就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匯錢,不 需要去銀行,並介紹一個貨幣商的LINE「幣發幣商」,我有 詢問是否可靠,助理說絕對可靠,是很有名、很有信用的券 商,還給帳號叫伊跟券商聯絡,教我跟對方說「我要買U」 ,對方會問要存多少錢,我不用去匯款,對方就會直接來收 錢,幣商跟我聯絡時只有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購買U幣 的意思,以為是要匯款。第一次是在我住家附近超商,我帶 現金交給對方,對方當場點交後跟我說有存到購買股票的AP P裡,幣址即電子錢包是股友社的助理發給我的,既然有存 進去,我就相信了。因為總共抽10張,第一次交付的錢不夠 ,APP的錢會被凍結無法用,助理說申購股票的錢要繳清, 帳號的錢才能動用。我不想繳,想要放棄,助理說不行,這 樣會影響到他,還有我的信用。抽二次股票是隔天一、二天 後公布,又說抽中要繳錢,第二次去繳50萬,後來實在不想 繳,助理又說這樣會影響到他,想說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 就去領錢跟幣商聯絡,幣商說要派人來收錢,結果交款時我 剛好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本來約在醫院超商,對方說超商 沒位置改約咖啡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告許萬明跟我收 錢,我當面給他錢,第一次給他錢時,被告許萬明是點完後 馬上把錢收起來,第三次原本約在超商,被告許萬明說沒位 置,改約在咖啡廳,當時我將錢交給他,他看了錢後叫我先 把錢收著,準備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我寫,還拍了 我的身份證,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說我被騙,同夥在外面被 抓到了,當時我還不相信,後來他們被警察押走,我回病房 看存款APP,APP已經被封鎖無法使用,才知道確實被騙了, FB的股友社助理也無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90頁)。 再參酌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 頁),可知告訴人所知悉、使用之交易APP平台之連結係「A nita營業專員8…」提供,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及所謂 之「可靠」幣商等,均係「徐欣琳(助理)」告知,且「徐 欣琳(助理)」確實在對話中提到「競籌抽中了不認繳會影 響信用,也會連累琳琳」(警卷第9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 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又告訴人於僅得瀏覽「Gold」投資平台 ,無法實際操控使用電子錢包,案發後旋無法登入「Gold」 投資平台APP,亦無法聯繫「徐欣琳(助理)」、「Anita營 業專員8…」等人,若為合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當不至 於如此,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到「徐欣琳(助理)」、「An 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方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及112年5月26日11時許,將 現金30萬元、40萬元交付其等介紹之「幣發幣商」人員即被 告許萬明。  ㈢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許萬明陳稱:其是擔任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薪資 為每月4萬元,公司有金子幣、幣發、裕鴻,還有其他的公 司但名字忘記,其均未到過這些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不 知道這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也不知道公司是以兌幣商交易 、交易所交易或場外交易方式進行,其等聽從LINE之指示收 取款項後,會再用LINE與公司外務聯繫交回款項,都是約在 高雄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外務「豆豆先生」,時間、地點 不一定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 第25至27頁、第100頁、第313頁)。被告洪子富陳稱:其是 透過花店老闆的客人即綽號「鮪魚」介紹這個業務工作,不 認識該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說是幣商工作,薪水正式是 每月3萬元,實習2萬元,其當時就說好,之後被告許萬明到 花店,其就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沒有去過公司,所知道 公司的名字就是LINE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沒有面試,因為 公司還沒有弄好,之後才會補面試,其也無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之經驗,不知道公司為何要讓其實習等語(警卷第14至17 頁,偵卷第32至34頁,聲羈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3至35 、101、314至316、324至325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 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 、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 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 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 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 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所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 款項,但其等分別僅透過張芥源及花店老闆之不認識友人介 紹即開始工作,均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其等之 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又 被告許萬明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 並不清楚,而被告洪子富全無相關經驗,其等如何面對、處 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其等任職之經 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其次,被告 許萬明僅表示公司就是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 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等,其等均 不知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有無設立登記及經營運作模式 ,被告洪子富甚至陳稱公司還沒設立成功,則其等如何確認 已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此外,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於112年5月26日當場為警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 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資訊或負責人、外務等人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繫方式,若被告2人確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 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 關資料,但其等迄今僅提出自行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 台影本2紙(原審卷第217至220頁),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之 業務云云,實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許萬明與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繫,均是透過張芥源 所交付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於公司其他人員均無所 知,也不知轉交現金之公司外務「豆豆先生」之真實姓名與 年籍,且其等收取款項後,尚須約定時間將現金再次轉交外 務,交付之地點也不是在公司,而是任意約在高雄市某處、 地點也不一致,彼此間亦無相關簽收單據、紀錄以作為憑證 ,程序相當隨性恣意,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 顯有不同。雖被告許萬明表示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及客戶簽立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給外務當作明細,然被告許萬明 、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洪子富身上 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尚有112年5月24日所 簽立未隨同繳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可資為證,若 被告許萬明與公司外務間並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 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公司 ,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 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由此足見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並非是作為收款憑證,僅是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  ⒊又告訴人所獲悉之「幣發幣商」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均為「徐欣琳(助理)」所告知,告訴人僅得在「Anita營 業專員8…」告知下載之「Gold」投資軟體內,瀏覽投資之相 關資訊,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均詳如前述,顯見縱有虛擬 貨幣之移轉,亦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無法實際取 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復觀諸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3頁)、iPhone XR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112年5月 26日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面交,其告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 面交USDT」7-11沒有位置需更改地點,「幣發幣商 專營…」 亦旋即告知告訴人更改地點,且將告訴人所傳送坐輪椅之訊 息傳給被告許萬明;同日11時18分,被告許萬明向「幣發幣 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顯示「會談中」,11時21分表示「可 飛U」,11時22分對方即傳送發送成功訊息;而「幣發幣商 專營…」亦於11時23分向告訴人表示「請查收」,若是正常 交易,被告許萬明公司亦有需至交易平台輸入相關交易訊息 之作業時間,怎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送完畢,此有被 告許萬明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 17至220頁)附卷可參,足見「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 」早已知悉「徐欣琳(助理)」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 ,故得迅速完成存入貨幣之舉,且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 交USDT」於交付款項當日同時間與被告許萬明、告訴人間之 密切聯繫,還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要追蹤業務人身安 全等,應認為「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等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甚明。  ⒋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 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受僱擔任「業務」,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告 訴人簽立免責聲明,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又 其等特地由高雄北上至台南取款,既已取得款項,應可自行 繳回公司,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位「外務」向被告 2人取款,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 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 獲利,更與常情有悖。而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 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 、交款方式進行。且被告洪子富既然表示自己是要跟著被告 許萬明實習,卻未時刻跟隨在旁觀摩,反而在被告許萬明與 告訴人洽談交易未完成時在咖啡店外抽煙,被告許萬明陳稱 是其要被告洪子富在外面等待(偵卷第27頁),如此被告洪 子富要如何學習,又如何考核認定其是否適合該份工作,是 其等上開所為,不似工作實習,反而更像是被告洪子富為被 告許萬明在外把風、監看。  ⒌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 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 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據iPhone X 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與 「幣發幣商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頁),可知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對被告許萬明表示「離開告 知」,且「幣發幣商專營…」同時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 ,目的即在於確保得以取回詐得款項,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此則表示,猜測他們怕黑吃黑,或怕今天這種情 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許萬明 知悉係從事不法犯行。據此,應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知悉 委託其等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 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 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 任由其等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名義對於告 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2人應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 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況本案虛擬幣交易經送鑑定分析結果,均非正常幣商應有之 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函所 附「被害人蔡麗燕USDT交易分析案調查結果」可按(本院卷 第131至150頁);又被告許萬明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 該虛擬錢包剩餘之虛擬幣並未有USDT之資產,非本案所述之 200顆USDT,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函暨附 「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足徵被告 2人上開所辯,並無實據,難以採信。衡以被告2人前科眾多 ,且多為與張芥源共犯之與本案相類投資詐騙案,有其等前 案紀錄表、各地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3 23頁),顯見其等早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辯解,均非屬實 ,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雖對被告2人有利,然 被告2人並不符合偵審自白,自無上開條例適用。再者,洗 錢防制法雖亦有二次修正,然被告2人於想像競合後適用加 重詐欺罪,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是此部分本院不再 贅述。  ㈡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5月18日加入上開集 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 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2人前往面 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 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詐欺 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核被告許萬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洪子富加入組織後,所參與112年5月26日與被 告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犯行部分 ,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 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 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張芥源、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 告許萬明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雖其中一次經警查獲而不 遂,亦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 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許萬明所犯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 款,並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 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洗錢等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 致,則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洪子富就其參與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洪子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並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 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許萬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洪子富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打工,暨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萬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子富有 期徒刑8月。  ㈡並說明:被告許萬明自陳:上個月(即4月份)取得報酬約5 萬元(警卷第8頁),依據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屬被告許萬明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集團 共犯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等人持用,於其等向告訴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予其他集團成員時,均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聯繫;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係被告許萬明及該集團所有, 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2人相同詐欺前案眾多,業如前述,其等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至為灼然;再者,本案歷經多時,依被告等 之聲請調查、鑑定各項證據,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雖 被告許萬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許萬明部分改認罪等語(本 院卷第375頁),然被告許萬明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知此 節,仍認其並無認罪。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少,業如前述,被 告並非幣商,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被告2人並無當庭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61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所列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諭知」後,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審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 酬(見原審卷第57、138頁),本案被告取款既然並未成功 ,乃有可能尚未收到報酬,因此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原審因此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有上開2 個減刑事由,應遞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事由,亦屬正確: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原審、本院函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尚未 因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函、114年3月14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9頁,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 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因另犯其他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其他司法機關單位借訊(原審卷第103 、193頁),然其他司法機關乃是追查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的案件(本院卷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3 月21日函、本院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姑不論目前 並無因被告的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91頁上開 函文參照),縱使有查獲,也是被告於其他案件是否符合此 條項減刑的問題,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核屬正確:   原審認為: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 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遠自香港來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 係及財產秩序,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依前開所列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適用之餘地。經核亦屬正確。 六、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子健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范子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5、9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池芳美遭詐騙款項高達170萬元,被告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侵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足以反應被 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 契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所造成之損 害非重大,又有年幼子女須撫養,原審量刑有過重之違誤,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池芳美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 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並已給付第1期款22,500元 ,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11-112、117、11 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 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並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 付第1期款,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如上述,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 加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池芳美  相對人 范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就本院114年金上訴字第15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爭 議。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池芳美 到   相 對 人 范子健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給付   方法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池芳   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相對人符合   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上開第一項條件之緩刑宣告,相   對人若有違反,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池芳美          相 對 人 范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沈韋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均未表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 17604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 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 卷第5頁),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81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以紊系統,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未就犯罪事 實、論罪〈適用之法條〉等提起上訴,且被告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故於本案判決結果〈量刑審酌〉 並無影響)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2人,且出面收 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且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 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德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呂明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起迄113年8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手機)網路連線至「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 作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 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 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539」線上賭博,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3-31

TNDM-114-簡-117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十元硬幣貳枚、刮 翻天刮刮樂壹張、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 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長 ,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 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十元硬幣2 枚、刮翻天刮刮樂1張、行李箱1個,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許永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 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 物(空盒),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 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60格之刮刮樂,如夾出 代夾物,可抽獎1次,憑抽獎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 項僅有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商品價值約188 8元左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 可抽取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 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28吋經典行李箱( 酷洛米圖案)1個,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 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 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永宏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60格之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 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 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 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 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月起 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 (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 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31

TNDM-114-簡-10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簽賭次數僅有1次、自承該次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5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內LINE程式傳送訊息下注簽賭等 語,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 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 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吳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善化區公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位於臺南 市山善化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訊下注內容給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 昕」之人(胡宸昕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 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並可選 擇2個號碼(即2星)或3個號碼(即3星),並於簽選號碼後 以現金下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當期 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 同)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 ,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昕」之 人贏得。嗣因警方偵辦胡宸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發 現吳翊宏亦涉有上開賭博犯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宏經本署傳喚但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他案被告胡宸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案被告遭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4-簡-117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欽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刮刮樂壹張,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 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 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 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刮刮樂1張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自陳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獲利新臺幣800元 (警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李明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欽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雖知其並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5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熊家族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 ,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並供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 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藍色骰子),如成功夾取 代夾物或停留在指定容器內,即可獲得相應玩刮刮樂之抽獎 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欄位後,再依刮中之數字編 號,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獎品價值約400元至800 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現金均歸機檯所有,李明欽 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18時51分許,至上址店內查獲上 開選物販賣機,並當場扣押選販賣機1台及刮刮樂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欽雖不否認放置上開二代選物販賣機1臺並供不特定 人把玩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富楷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經濟部函、刑案現場紀錄照片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自 11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9日18時51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 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扣案之選販賣機1台 及刮刮樂1張等物,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財物,且為被告所 有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自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獲得800元之收入,屬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 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 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 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 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 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 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 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 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 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 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 照。是上開被告雖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 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 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3-31

TNDM-114-簡-1173-202503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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