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武瑞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玉平即阮金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
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催告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居住
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聲請人所寄送
之相對人居住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均仍居住於該址,有該
分局114年3月20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08553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TYEV-114-桃司簡聲-16-20250326-1